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其春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其春因對外借貸而積欠黃○薇債務,黃○薇為獲取債務擔保乃委請吳○宬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前往張其春所在地要求張其春簽發本票,嗣經吳○宬與黃○薇就債務數額、本票張數及應記載金額等內容聯繫、討論並取得同意後,遂在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填載金額、日期,隨即交與張其春簽發之,張其春確認後即在上揭3張本票上自行簽名、書寫地址及蓋指印,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並交付吳○宬用以轉交予黃○薇作為債務擔保之用。詎張其春竟意圖使黃○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14日具狀至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啟刑事程序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誣指黃○薇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張其春已經簽名之空白3張本票上偽造票面金額「壹佰壹拾萬正」、「壹佰壹拾壹萬正」、「壹佰壹拾萬零捌仟元正」、「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105年3月23日」、到期日「105年3月23日」等項目,而對黃○薇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復於109年3月4日接受苗栗地檢檢察官偵訊時,承續前開誣告犯意而陳稱:該3張本票上面黃○薇未經過我同意就記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我覺得這就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致使黃○薇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因認黃○薇罪嫌不足,而於110年3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張其春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駁回再議後確定。
二、案經謝○燈告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其春(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14日具狀至苗栗地檢,及於109年
3月4日接受苗栗地檢檢察官偵訊時,對黃○薇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3張本票在我簽名前,全部都是空白的,之後我在其上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但金額與日期我都沒有記載,還是空白的,即便我簽了名,這也是無效的本票,所以後來我看到黃○薇提出的系爭3張本票竟然有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我才會認為是黃○薇未經過我授權而擅自填載,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對黃○薇提出告訴時,雙方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在審理中,而被告與黃○薇有民事另案判決本票所載債務不存在,金額也與系爭3張本票金額不符。再誣告罪的成立需被告明知不實事實而提出告訴,被告於原審明確指出,他在本票上簽名時,確實沒有填載金額與日期,被告從民事執行案件中之陳報狀比對黃○薇於本票上金額,上面字跡相符,才會認定本票上為黃○薇填寫,進而對黃○薇提起告訴,被告認為本票所有必要事項均須本人填寫才有效,被告並沒有與黃○薇直接有所聯繫,認定與黃○薇沒有所謂的債權債務關係,進而提起告訴,被告係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的構成要件有所誤會,不足以構成誣告罪等語。
㈡惟查:
1.被告確於系爭3張本票上親自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另於108年6月14日具狀至苗栗地檢,指述黃○薇於107年7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被告已經簽名之空白3張本票上偽造票面金額「壹佰壹拾萬正」、「壹佰壹拾壹萬正」、「壹佰壹拾萬零捌仟元正」、「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105年3月23日」、到期日「105年3月23日」等項目,而對黃○薇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復於109年3月4日接受苗栗地檢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該3張本票上面黃○薇未經過其同意就記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其覺得這就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嗣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因認黃○薇罪嫌不足,而於110年3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駁回再議後確定。上開各情,業為被告供承在卷(參原審卷第174、272頁),復有被告於108年6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系爭3張本票影本、苗栗地檢109年3月4日訊問筆錄影本、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76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7至43、65至67、159至1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指訴黃○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究係故意虛構事實亦或係就事實有所誤認。
3.關於系爭3張本票之簽發過程,業據黃○薇、吳○宬分別證述如下:
⑴黃○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被告、吳○宬於104年12月間
在麥當勞協議債務之處理,被告也當場簽下借據,上面寫明被告欠我338萬元,然後也跟我約定好以後怎麼還款,但是之後被告並沒有按照約定好的時間跟金額依序還款,我覺得這樣太沒有保障,所以就和吳○宬討論要給被告本票簽,因為還款的日期都已經超過,且被告的支票都已經跳票了,所以在105年3月23日吳○宬就帶著本票去給被告簽,想說要用哪天當到期日,後來就決定用當天即105年3月23日。因為債務總共有338萬元,如果只開1張本票,金額實在太大了,我怕會弄丟,所以我就請吳○宬分3張開,這3張本票上面記載的110萬、110萬8000、111萬,這些金額是我跟吳○宬討論出來的,為了這個金額,要怎麼寫,要寫幾張,我們也討論過,是我將空白3張本票交給吳○宬。吳○宬回來告訴我他在那邊等被告,等了有一陣子,後來被告來了,他就跟被告講明說,因為我覺得被告還款的時間沒有按照約定,所以我就請被告要寫本票,給我一個保障,然後吳○宬跟我說被告也認為OK,被告當下看了本票,確認無誤後,就直接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寫地址,因為當時我沒有在場,我並不知道詳細經過等語(參原審卷第237至251頁)。
⑵吳○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跟黃○薇有債務問題未
解決,所以於104年12月4日在頭份麥當勞有簽借據,雙方言明說每個月要還多少,然後還了大概兩個月左右,被告就沒有按照他們雙方所講好的金額去還錢,因為債務金額很龐大,黃○薇認為這樣很沒有保障,她知道我認識被告,所以她希望我幫忙拿本票去給被告簽,這樣比較有個保障。然後我就拿著黃○薇交給我的3張本票到驗車廠那邊去找被告,因為當時被告還在忙,所以我就到旁邊他供奉的一個廟宇去等他,在等待過程當中,因為我看被告在忙,所以我打電話給黃○薇說,還是我先把金額寫好,讓被告確認之後讓被告簽名這樣子可以嗎?黃○薇說好。我跟黃○薇問過,債務原本的金額扣掉被告還的錢剩下多少,所以我把3張本票金額分開寫,我記得1張是110萬、1張是111萬、1張是100萬8000。等了大概將近5、6分鐘,被告過來了,我就拿3張本票跟被告說,因為你之前跟黃○薇講好的還款方式變的很不穩定,黃○薇擔心權益受損,又因為債務金額很龐大,不敢把本票簽成1張,希望分別簽成3張,我提示被告扣掉之前還的金額,債務還剩下多少,分成3張本票,我有經過被告確認,他簽的時候我還特別記得他講一句話,他說「簽很多了,沒差了」,然後在這種情況之下他簽名還有寫上地址,確認無誤之後,我就把那3張本票拿回去給黃○薇。至於日期的部分,我沒有特別注意,我想說既然是105年3月23日那天拿本票給被告簽的,所以日期就記載當天,沒有多想發票日跟到期日的事。有關金額部分,反正這金額是確定的東西,最主要是讓債務人即被告確認無誤以後,被告簽名跟蓋手印那些才是最重要的,所以我跟黃○薇說如果要節省時間,我是不是可以把金額先寫好,然後黃○薇說好。所以我先把本票上的金額、日期寫好,然後我跟被告確認所剩下的債務的金額沒有錯誤之後,請被告簽名蓋手印這樣就好了,這是我當時的認知。我把這3張本票拿給被告看的時候,上面這些發票日、到期日、國字大寫的金額、阿拉伯數字,都已經記載好了,都是我寫的,被告一邊看、一邊簽,1張簽完交給我之後,再繼續簽另1張。被告沒有跟我討論或質疑這3張本票上之金額,因為我一開始就跟被告說明他還款不穩定,黃○薇想要有個保障,扣掉被告已還款之金額,希望被告可以簽立本票擔保債務等語(參原審卷第254至264頁)。
⑶吳○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在東○驗車廠的時候,我去
找張其春,然後看他在忙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黃○薇,說因為他在忙了,所以我想說是不是我先把裡面的金額字體那些先寫好,然後他待會就不用拖太多的時間,然後這些事情都是經過黃○薇同意,我才寫的。我在原審所謂的跟黃○薇討論,是因為之前她跟我講說因為張其春欠她這些錢,因為我跟她哥哥是高中的學長學弟,然後又是同事所以她跟我講說,是不是拜託我拿這三張本票過去給張其春簽,所以這時候有稍微提一下那些金額的事情,但是沒有說要討論要怎麼寫,我以為剛剛律師問的是說怎麼填寫金額那些事情。至於黃○薇證稱,「要怎麼寫?要寫幾張?之前都有討論過。」部分,應該是正確的,但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可能是我忘記了。我有問黃○薇說是不是寫今天的到期日跟開票日,她說對,這是經過黃○薇授權的。我在民事庭作證所謂的寫好就是張其春還沒有到之前,原本我拿到的是空白的,但是我去找張其春的時候,張其春在忙,所以我想說他在忙的情況之下,待會還要他寫這些東西,會拖到他工作的時間,所在等張其春的空檔,我打電話給黃○薇說這些金額是不是我先幫他寫好,他待會就不用浪費時間再來填寫,所以所謂的說「空白的」,我的確是帶著空白的去,但是我在張其春還沒有到場之前,因為我跟黃○薇討論了以後,我才填寫上去的,差別是在這裡等語(參本院卷第293至297頁)。
⑷依黃○薇、吳○宬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系爭3張本票開立之經
過、細節,二人之證述似稍有出入,但就系爭3張本票於被告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前,吳○宬已填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且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等節,則無疑義。況吳○宬於本院審理時業就二人證述出入部分說明甚詳,已如前述;佐以卷附104年12月4日借條(參原審卷第157頁)亦係被告親自書寫之情,為被告所自承(參原審卷第271頁),其上明確記載:本人張其春向黃○薇借款共計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正,及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復自承:吳○宬至公司找我簽系爭3張本票,他的來意是指之前我跟黃○薇有簽借據,要拿本票給我簽以供黃○薇做擔保等語(參偵卷第174頁之5),再參以系爭3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331萬8000元,比對被告於簽立前揭338萬元之借據後,陸續還款予黃○薇6萬2000元(實則黃○薇漏計1萬元,故被告已還款7萬2000元,詳後述),亦為相符,且系爭3張本票票面金額加總被告已還款金額,即為前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338萬元;綜上各情,黃○薇、吳○宬前揭證述內容,並無不可採信之理,而被告確係同意簽發吳○宬所交付業已填載好金額及日期之系爭3張本票無訛。
4.查被告就最初何時見到系爭3張本票,以及如何於系爭3張本票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之經過,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第一次見到系爭本票是在106年5月份,我馬上跟拿著支票(似為本票之誤)來跟我要錢的人,當場表示這不是我寫的,上面的金額及日期不是我主張的」等語(參偵卷第65頁);復於同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大概在104年12月份,黃○薇找了1個叫吳○宬的人,然後約我在頭份麥當勞見面,那次見面的時候,吳○宬跟我說黃○薇是他表妹,所以他要來處理這件事,所以在當時的情形下,我沒有辦法,被迫簽下借據,還有被他們拿走3張空白支票(似為本票之誤)」等語(參偵卷第165頁);再於同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8月11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簽下借據之後吳○宬來到公司找我,就拿了3張空白本票要我簽下姓名和地址,我並未簽發金額和發票日,簽完後吳○宬就取走本票了,他的意思是說之前有簽借據,要拿本票給黃○薇做擔保」等語(參偵卷第174頁之5)。
據此,被告前後3次所述內容反覆不一,互有出入,則其所述是否屬實,不無可疑。
5.被告於簽立前揭借據(雙方借貸金額為338萬元)予黃○薇後,陸續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1月19日、同年月26日及30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7萬2000元,為雙方所不爭執,則被告其後既已還款7萬2000元,則系爭3張本票所表徵雙方借款債權債務實應為330萬8000元,此為黃○薇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事後始發覺被告還款金額實應為7萬2000元而非6萬2000元,此為我計算時之疏漏(漏計105年3月12日之1萬元還款),當時如有注意會扣除此筆1萬元還款等語,並陳以:同意漏計之1萬元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扣除等語之情,業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所認定(參原審卷第153頁)。從而,若系爭3張本票確實為黃○薇於被告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之後,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在其上填寫金額、日期,以求擔保被告積欠黃○薇之債務,黃○薇何不偽造較實際債務更高之金額,以便獲得更高之保障,反係依照被告確實積欠之金額而分3張本票開立,甚至因一時未查,而漏計被告已於105年3月12日之1萬元還款。況且,若系爭3張本票確實為黃○薇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在其上填寫金額、日期,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衡情黃○薇應無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理,如此一來,豈不徒增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非輕罪,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曝光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不免因小失大、得不償失。
6.被告自承26歲開始出社會工作,自30多歲起開始經商,之後經商多年,30多歲時即有開立票據(含本票)之經驗,亦知悉本票經法院裁定後可供強制執行(參原審卷第269、270頁),則本票相關法律效力不可謂不強,然如其所述,仍在空白本票上親自簽名、蓋指印、填寫地址後,任由吳○宬取走交付黃○薇,事後僅稱此為無效本票而為抗辯,實有違事理之常,亦難想像為有豐富社會經驗、經商多年之人所為之舉,更何況其積欠黃○薇之債務簽有書面借據如前所述,透過系爭3張本票、前揭借據兩相核對相符,不是徒增他人誤會之風險,實難認其抗辯未授權吳○宬填載金額、日期等情為可採。
㈢被告雖再質疑系爭3張本票其上之金額、日期並非吳○宬所書
寫,而係黃○薇所書寫等情,惟經本院將系爭本票與卷存黃○薇庭書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結果,經覆以:系爭3張本票上之大寫金額筆跡與黃○薇庭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112年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022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1份(參本院卷第145至154頁)。是被告上揭質疑,核與事實不符,自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詞,均無法為本院所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先以刑事告訴狀向苗栗地檢誣指黃○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復接續於苗栗地檢接受偵訊時,向檢察官誣指黃○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先後所誣指黃○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事實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黃○薇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以刑事告訴狀向苗栗地檢誣指黃○薇涉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被告前揭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誣指黃○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行與前述經起訴論罪之誣告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就此事實加以訊問及調查辯論,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充分辯解、辯論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究。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上述誣告罪,事證明確,適
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故意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誣指黃○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使之受有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精神上飽受困擾,更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原審已敘明並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未對黃○薇表示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難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法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已退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黃○薇於審理過程中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依黃○薇請求,認黃○薇因被告長期拖欠債務而飽
受壓力,更因被告誣告犯行而須面對司法機關之調查,付出額外之精力、時間與金錢,更需承擔可能遭受追訴之心理壓力,被告犯後亦否認犯行,全無悔改之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予撤銷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量刑之相關證據資料。據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張其春 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3日 1,100,000元 WG0000000 2 張其春 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3日 1,110,000元 WG0000000 3 張其春 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3日 1,108,000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