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震宇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提出何不利被告陳震宇之積極事證,其上訴意旨略以:『查本案之犯罪結果即告訴人誤信經變造之本案契約書進而核准貸款,將因此受有最大利益之人為購買本案房地之證人吳采靜,再來則為取得貸款業績而獲得獎金之被告,從而本案具有犯罪動機人之即為證人吳采靜以及被告;反之,證人洪玉春僅係代辦本案房地相關登記業務之地政士賴玠銘之「助理」,證人李家榮則係證人吳采靜於本案發生時之配偶,並非實際購買本案房地而有貸款需求之人,且於偵查、審理時業與證人吳采靜離婚,證人洪玉春、李家榮2人就本案之犯罪結果並無任何利害關係,無犯罪動機,證述或供述之可信度自然較證人吳采靜以及被告高出許多。詎綜觀原審判決於認定本案房貸申請過程相關事實時,竟對證人洪玉春、李家榮經具結擔保,且可信度較高之證述多所質疑、挑剔,反而採信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吳采靜以及被告之證供述及供述(詳後述),原審判決就證據評價之取捨、採認實有重大不當。2.查本案契約書係一式4聯,分別由不動產經紀業或地政士、買方、賣方、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詳本案契約書各頁最下方之說明)各自收存,而經比對卷附經變造之本案契約書(偵卷第83至89頁),與本案契約書各聯原本(原審卷卷一第411至450頁、卷二111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後),由「吳采靜」印文騎縫章、賣方許銘仁指印之位置,已可確認經變造之本案契約書,係由地政士所留存之第1聯為基礎,將本案約定事項全部加以塗銷後變造而來(詳細比對內容請詳檢察官論告時之陳述),堪以認定。而被告自承於對保前並未見過證人吳采靜,係向證人洪玉春取得本案契約書及土地謄本,且證人洪玉春並無變造本案契約書之動機,至此,本案有動機、機會變造本案契約書之人,僅剩被告1人。3.原審判決雖一再以證人洪玉春、李家榮就本案房地申請貸款過程之證述,與被告、證人吳采靜、證人賴銘玠之說法有所出入,進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經細譯、比對證人洪玉春、李家榮、吳采靜,以及被告各自所述之內容,原審判決理由容有下述不當:(1)原審判決認「倘果如證人吳采靜所證稱係由證人賴玠銘或洪玉春處理貸款事宜等則被告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書有與一般交易情況不同之系爭約定事項後,不論是否曾經退件,倘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前,勢必會詢問證人洪玉春或於對保前詢問證人吳采靜關於系爭約定事項之原因或情況,斷無可能貿然受理送件,亦即,縱使被告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變造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犯意,至少必須先對系爭約定事項之緣由或簽約過程有初步之理解才好『下手』,避免漏餡」、「被告又豈有可能對此事未對證人吳采靜或洪玉春置任何一詞?」(原審判決第9頁第12至20、3
0、31行)。然被告於取得本案契約書後,確曾告知證人洪玉春因本案契約書有記載本案約定事項,貸款無法通過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玉春於警詢、審理中一致、明確地證述在案(偵卷第158頁、原審卷卷一第160、161頁),而依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審理時自承,其至本案發生時已從事房貸業務5年之經驗,故被告本即無須特別詢問證人洪玉春本案約定事項記載之原委,依本身之經驗即可自行判斷告訴人不可能核准貸款,根本沒有再詢問證人洪玉春記載本案約定事項原委之必要。況依原審判決之想法,詢問本案約定事項記載之原因或情況,係就變造本案契約書預做準備,以便構思如何變造而不被發現(即原審判決所謂先對本案約定事項有初步瞭解才好「下手」、「避免漏餡」)云云。但實際上本案契約書最後經變造的結果,是將本案約定事項「全部」塗銷,這樣的變造方法,根本就不需要去理解本案約定事項記載之原因或情況;更何況由本案約定事項已明確記載「驗屋交尾之前倘若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房屋現況主結構有蓄意破壞者」、「交屋時雙方不得動用黑道力量驅離」、「產權過戶成後,賣方不負責驅離現居人,概由承買人解決」,任何對於不動產買賣實務有粗淺瞭解之人,於看到上開文字記載內容後,均能輕易得知本案房地目前尚有與賣方有糾紛之人居住在內,遑論被告於本案當時已有相當之不動產貸款業務經驗,被告顯然完全無須詢問證人洪玉春、吳采靜本案約定事項記載之原委,即能自行判斷告訴人不可能核准貸款,原審判決以被告未詢問記載本案約定事項之原因或情況,進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論理上之違誤。(2)至原審判決所謂被告勢必會「於對保前詢問證人吳采靜關於系爭約定事項之原因或情況」部分,亦於論理上有所不當,蓋證人吳采靜於審理中證稱其於對保時並未特別與被告聊到本案約定事項,因為既然已經核准,就表示沒問題(原審卷卷一第188、189、195頁),故對保時被告與證人吳采靜並未聊到本案約定事項,本來即十分正常之事;況對保係告訴人核准貸款後始進行之程序,而本案契約書既係由被告所變造,豈可能於變造並核准貸款後,再主動詢問證人吳采靜本案約定事項之理,此舉豈不自曝其偽造犯行,徒增變造行為遭發現之風險?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亦有所不當。(3)又原審判決認「又倘果如證人洪玉春、李家榮所證稱係被告退件後,由證人吳采靜自己送件而通過等語,除了與證人吳采靜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不符外(即證人吳采靜與被告分別陳證稱2人在此之前互不相識,本件申貸過程未曾有退件之情事等語)」、「證人吳采靜、賴玠銘均證稱本件並沒有貸款不過的狀況等語,則是否確有證人洪玉春、李家榮所證稱曾經被被告退件之事,誠非無疑」(原審判決第9頁第24至28、第10頁第1至3行),實有證據評價不當之情形。首先,證人洪玉春、李家榮之證述可信度遠高於證人吳采靜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已如前述,而證人吳采靜證稱從不知悉曾遭住商不動產合作之玉山、中國信託銀行退件,係直接通知台北富邦銀行已核准貸款云云,此部分之說詞不僅與無利害關係,可信度較高之證人洪玉春、李家榮證述相左,更與常情有違。蓋證人洪玉春、李家榮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於確實有將玉山、中國信託銀行以及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未核准貸款告知證人吳采靜乙節,均證述一致,甚至2人均證稱到因多家銀行皆無法通過貸款而遭證人吳采靜數落、指責之情形,證人李家榮更證稱到其當時為證人吳采靜之配偶,怎麼可能不將銀行未核准貸款之事告知證人吳采靜(原審卷卷一第380頁),甚至還自爆因本案房地貸款未過與證人吳采靜開始時常爭吵,感情生變進而離婚此一私事(原審卷卷一第386、387頁),益徵證人洪玉春、李家榮證述高度可信,故證人洪玉春、李家榮確實有將玉山、中國信託銀行以及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均未核准貸款乙事告知證人吳采靜應無庸置疑,證人吳采靜就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洪玉春、李家榮有所出入,若非因記憶模糊,則應係出於不詳原因有所保留,且其證述當時之配偶即證人李家榮未告知貸款未過亦與常情有違,均堪認證人吳采靜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賴玠銘於警詢中業已證稱後續辦理貸款係由證人洪玉春人負責,故其所稱「應該」沒有貸款不過之情形(偵卷第125頁),顯係出於推測,可信度甚低,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證據評價,容有失當。(4)而原審判決之所以一再挑剔證人洪玉春、李家榮是否曾向證人吳采靜告知曾遭台北富邦銀行退件貸款此部分之證述,以及以被告未詢問證人洪玉春、吳采靜本案約定事項記載之原委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係試圖為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回函表示本案房地之貸款申請僅送件1次,無退件或不予核貸紀錄之事實(原審卷卷一第90頁)提出解釋。
查本案房地「實際上」僅「正式」向告訴人送件申請貸款1次之事實要無爭議,因該次送件即係由被告以變造後之本案契約書送件並經核准,而證人洪玉春、李家榮均證稱本案房地之貸款曾遭被告退件過1次,係嗣後再通知已核准貸款,應係基於下列原因: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已具備相當之房貸業務經驗,本即能夠自行判斷若將記載有本案約定事項之契約書向告訴人送件申請貸款,斷無核准之可能,其無需實際向告訴人正式送件遭退,即可直接將不予核貸之結果告知證人洪玉春,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告訴人正式送件申請貸款,即告知證人洪玉春告訴人未核准貸款,此與述證人洪玉春、李家榮之證述及常情相符,因被告直接依自身經驗即可判斷告訴人顯然將因本案約定事項之記載內容而不可能核准貸款,則其直接將可預見之結果告知證人洪玉春即可,無須白費工夫填寫相關文件並實際送件後,待退件再告知證人洪玉春結果。②又高度可信之證人洪玉春於警詢中證稱:「他(指被告)說了寫了那個(即本案約定事項)銀行不會過」、「他(指被告)是跟我說這樣子送進去不會過」(偵卷第157頁後之證人洪玉春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第1項,該頁於編頁時有遺漏),審理中證稱「他(指被告)說你們代書備註了這些(即本案約定事項),去哪一家銀行都不行」(原卷卷一第161頁),由被告之語氣及語意可知,被告實際上係依其辦理貸款之經驗直接回覆證人洪玉春,並非實際送件經駁回後再告知證人洪玉春,始以此等「不會過」、「去哪一家銀行都不行」等帶有推測、經驗判斷之言詞回覆證人洪玉春。③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取得本案契約書影本時,亦同時取得「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本案現況說明書),因現況說明書係告訴人要求之必備文件(原審卷卷一第179頁),而由卷附之本案現況說明書(原審卷卷一第73頁)上第7項之「建物是否有被他人占用?」係勾選「否」,顯與本案約定事項記載之內容相左,此節適給予被告變造本案契約書之機會。蓋僅需以如同本案契約書實際上遭變造之方式,亦即將本案約定事項全部塗銷,搭配本案契約書第14條「點交約定」係勾選「其他」並以手寫記載「依空屋現況交付」(偵卷第139頁),以及現況說明書所勾選本案房地未經他人占用之記載,即可創造出本案房地之買賣交易並無特別異常之處,足以使告訴人核准貸款。④是由前開之證據及說明可知,本案應係被告於審閱本案契約書後,認為告訴人將因本案約定事項之記載而不可能核准貸款,遂未實際向告訴人送件申請即告知證人洪玉春未能核貸,再經證人洪玉春告知證人李家榮後,轉告證人吳采靜。惟被告嗣後發現如前開③所述,只要將本案約定事項全部塗銷,即可使本案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含第14條點交部分),以及本案現況說明書之內容(即「建物是否有被他人占用?」係勾選「否」)相楔合,遂以上開方式變造本案契約書後,實際上向告訴人正式申請貸款後獲准,始有被告曾告知證人洪玉春本案房地貸款未經核准(退件)1次,嗣後卻通知貸款已經通過,然告訴人內部僅有1次申請紀錄之外觀。⑤至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既然已曾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有與一般交易情況不同之系爭約定事項為由退件,豈有毫無來由地改成由被告不認識之證人吳采靜送件即可輕易通過之理?…此亦顯然有悖於常情」(原審判決第9頁第28行至第10頁第1行)之懷疑部分,經查,被告與證人吳采靜於貸款核准後對保前並不認識,證人吳采靜並未向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本案房地貸款乙節並無疑義,然證人吳采靜於審理中證稱確實曾與其自己認識之玉山銀行業務人員聯繫,而證人洪玉春、李家榮亦均證稱將貸款遭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退件乙事告知證人吳采靜,遭證人吳采靜指責後,證人吳采靜表示要自己去處理貸款等語(偵卷第158頁背面證人洪玉春警詢筆錄第2頁、偵卷第165頁證人李家榮警詢筆錄、原審卷卷一第161至163、371、372頁)。是綜合證人吳采靜、洪玉春、李家榮之證述,足認證人洪玉春、李家榮所謂後來是證人吳采靜自己送件通過部分,應係因證人吳采靜表示要自己申請貸款,以及被告變造本案契約書後送件,經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核准貸款,再經由證人洪玉春通知證人吳采靜對保之時間點巧合,進而有所聯想,原審判決以此遽為本段首揭懷疑,容有誤會。⑥是綜此部分,本件應係被告審閱本案契約書後,先擅自以告訴人因本案約定事項之記載未核准貸款等詞告知證人洪玉春,經證人洪玉春告知證人李家榮後轉告證人吳采靜,證人吳采靜遂向證人李家榮表示將另自行申請貸款;其後被告發現本案現況說明書勾選未經他人占用,以及本案契約書第14條記載空屋現況交付,認為有機可趁,遂將本案約定事項全部塗銷後,正式向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送件申請貸款獲准(而使告訴人僅留存本案房地1次申請貸款紀錄)後,再通知證人洪玉春聯繫證人吳采靜對保,以致於證人洪玉春、李家榮誤認本案房地最後係由證人吳采靜自行送件而通過,此部分之證據及說明,業已足以證明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三)又原審判決認本案現況說明書「建物是否有被他人占用?」係勾選「否」,而與本案契約書上本案約定事項之內容有矛盾,屬於變態事實,一般人均會有所疑問,而被告並未就此部分記載之歧異詢問證人洪玉春、吳采靜之反應,應係被告取得本案契約書時本案約定事項已遭塗銷云云(原審判決第10頁第4至16行),亦有所違誤:1.經查,證人洪玉春既已證稱被告曾告以本案契約書因有本案約定事項之記載,而未經告訴人核准貸款,以及被告未詢問證人洪玉春、吳采靜本案約定事項記載原委之理由,已如前開(二)3.(1)、(2)所述,則被告於審閱本案契約書後既已可自行判斷無法通過貸款,當無再向證人洪玉春詢問為何本案約定事項之記載,與本案現況說明書記載內容不同之必要;且被告對重要性較本案現況說明書為高之本案契約書上,記載本案約定事項之原委都無需詢問,自亦無詢問本案約定事項之記載與本案現況說明書相反之需要。反而係因被告嗣後發現本案現況說明書之記載,足以作為塗銷本案約定事項變造本案契約書之基礎,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無倒果為因之誤。2.又原審判決認「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時,就沒有第17條系爭約定事項等語,反而較與正常一般人之反應(即因其實際上對於該「變態事實」毫不知情因而未曾有所反應之反應)相符」(原審判決第10頁第13至16行),此部分之認定係建立在被告未曾向他人詢問本案約定事項與本案現況說明書內容不同原因之前題事實下。然原審判決就認定上開前題事實之理由,僅以「再參諸前述各該證人證述之內容,就申貸過程互相推諉而顯然可疑」等寥寥數語帶過,全無就各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說明認定此一事實之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末查,被告於「房貸應備文件檢核表」(偵卷第43頁)之「依房貸類型需檢附文件」欄位勾選「買賣合約書」,故被告向告訴人進件所附之本案契約書「影本」,應屬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房貸應備文件檢核表」之一部分。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當初係取得本案契約書之「影本」,並於警詢中自承向證人洪玉春拿本案契約書時沒有核對過正本(偵卷第113頁),於偵查中自承沒有請證人洪玉春提供本案契約書正本就拿走,回去後即蓋用「與原本相符」之印章(偵卷第234頁),於111年7月13日審理期日自承「我有在影本上蓋與正本相符的字樣,蓋用我本人的印章,但我實際上並沒有將我拿到的契約書影本與正本核對,我就直接蓋用與正本相符的字樣」。則被告既然實際上從未核對本案契約書之「正本」,卻在「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印章,不實表彰其已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完成核對本案契約書影本及正本此一動作,其後被告再將蓋有不實之「與正本相符」印章之本案契約書,連同其文件向告訴人進件辦理貸款,被告此部分所為(即沒有核對正本卻在影上蓋用「與正本相符」印章後行使),亦應足以評價為刑法第215、216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提起公訴部分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加以判決,容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以事理言之,為順利辦妥貸款而完成本案房屋移轉登記,有
動機變造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者,顯不僅被告一人,相關買賣契約當事人或中間人及受託人等所可能獲致之利益顯大於被告取得之區區數千元業績奬金,檢察官上訴之最主要論據認僅被告有變造動機云云,顯與現實不符,亦不能以相關人等否認變造,即認定係被告加以變造。
㈡本案原無事證證明申辦貸款時曾遭銀行退件不予核貸,退步
言之,縱被告個人曾向相關證人等表示契約書上有加註約定事項,是不可能獲核貸,被告如此表示本不違事理常情。其如為獲得奬金而一定要使銀行核可貸款,逕可直接變造影本即可,何須向證人洪玉春或相關人為上述表示。被告並非本案房屋契約書正本之持有人,契約書上相關加註之約定事項,本可由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自行商議刪除,以順利完成貸款,難認必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縱實際上未核對本案契約書之「正本」,卻在「影本」
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之文字,然本案並無具體明確事證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契約書正本上原有或仍有加註事項,相關正本亦非不得由持有人刪除或遮掩該加註事項後,再影印交付被告,「與正本相符」文字縱與事實不符,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知悉契約書正本上竟有上述約定事項,當難認被告具犯罪故意。
四、綜上,本案既無其餘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震宇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震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震宇係任職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部門之業務,緣吳采靜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向許銘仁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買受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暨同巷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與許銘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中,經許銘仁要求、吳采靜同意後,由地政士賴玠銘書寫:「一、驗屋交屋之前倘若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本契約無條件解除,自始無效,價金無息返還;若房屋現況主結構有蓄意破壞者,亦然。二、交屋時買賣雙方不得動用黑道力量驅離,否則應負法律及賠責任。三、產權過戶完成後,賣方不負責驅離現居人,概由承買人解決,所發生的任何費用亦與賣方無涉,無異議。四、若無法順利完成過戶程序,返還產權的費用概由賣方負擔。五、買賣雙方協議同意留置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於履約專戶內,至買方驗屋交屋後返還,双方無異議。」(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等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書經賴玠銘之助理洪玉春影印後交付被告申請貸款,旋經被告以上開契約內容無法通過審核為由拒絕。詎被告為求增加業績及獎金收入,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9月19日前之某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第17條之系爭約定事項塗銷,並於騎縫處偽造「吳采靜」之印文及許銘仁之指印,復不實登載「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並蓋章,及於台北富邦銀行房貸進件表陪同勘屋之領勘人欄,不實登載「領勘人:李先生、關係:房仲」等內容,持以行使送件,台北富邦銀行乃據此於同年月26日審核通過吳采靜本件申請貸款案,於同年10月17日核撥680萬元至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對於放款風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業績獎金。嗣因吳采靜向許銘仁之配偶黃蕙霜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黃蕙霜於閱卷時察覺有異,於108年7月11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舉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宗、證人黃蕙霜、賴玠銘於警詢、證人洪玉春、吳采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吳采靜之夫李家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房貸進件表、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房屋貸款契約書、受理電話舉報書面紀錄表、業績獎金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部門之業務,其自證人洪玉春處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後,在該契約書影本上登載「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並蓋章,及有於台北富邦銀行房貸進件表陪同勘屋之領勘人欄上,登載「領勘人:李先生、關係:房仲」等內容,持以向台北富邦銀行送件,嗣經台北富邦銀行審核通過證人吳采靜之貸款申請案後,其有因而領得績效獎金、履職獎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證人洪玉春所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係將2頁合併印在1張紙上,交給我送件的過程中就沒有系爭約定事項,我在該契約書影本上登載「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並蓋章,是因為公司規定每一份文件送件時都必須蓋用的例行事項,我承認我實際上並沒有核對正本,就直接登載「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並蓋章有便宜行事的情形,這些資料都是證人洪玉春給我的,我沒有變造買賣契約,也沒有犯意,至於台北富邦銀行房貸進件表上關於「領勘人」等內容,雖然是我填寫的,但該欄位是方便日後有需要入內鑑價時,鑑價人員可以與登載的領勘人聯絡而已,我與證人吳采靜不熟,與代書也沒有見過面,也不認識仲介,我沒有犯意與犯罪動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卷二第77、81、83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根本無犯罪動機,反觀本案各證人之間相互熟識,被告僅係單純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業務,就房貸能否通過審核放款而言,除獎金外,並無其他利害關係可言,而被告豈可能為了7000元的獎金甘冒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風險犯案,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況系爭房地不動產委託銷售現況說明書記載建物無人占用,而本案證人間證述內容相互齟齬矛盾,則被告主觀上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不點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1至65頁、卷二第81至82頁)。
伍、經查:
一、被告係任職於台北富邦銀行房屋貸款部門之業務,緣吳采靜於106年9月11日,向許銘仁以11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而與許銘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中,經許銘仁要求、吳采靜同意後,由地政士賴玠銘書寫系爭約定事項之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書經賴玠銘之助理洪玉春影印後交付被告申請貸款;被告送件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第17條並無記載系爭約定事項內容,且騎縫處上有「吳采靜」之印文及許銘仁之指印,被告在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上登載「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並蓋私章,及於台北富邦銀行房貸進件表陪同勘屋之領勘人欄上,登載「領勘人:李先生、關係:房仲」等內容後,持以送件,台北富邦銀行於同年月26日審核通過吳采靜本件申請貸款案後,嗣於同年10月17日核撥680萬元至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世宗、黃蕙霜、賴玠銘於警詢(見偵卷第15至19、107至110、123至126頁)、證人李家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92頁)、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南區愛買加盟店之行政祕書吳英慧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9頁)、證人洪玉春、吳采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3至159、169至175、234、27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79、181至195頁、卷二第53至57頁)證述甚詳,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含分別由台北富邦銀行、證人賴玠銘、洪玉春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台北富邦銀行房貸進件表(含房貸應備文件檢核表)、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自主使用切結書、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約定書、證人吳采靜財力證明資料(含證人吳采靜名下金融帳戶餘額、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證人吳采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貸款契約書、證人吳采靜書函、受理電話舉報書面紀錄表、履約保證作業流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節本、台北富邦銀行訪談摘要紀錄、聲明書、證人黃蕙霜書面證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玉山總個(消營)字第1090001661號函及檢附之履保帳戶「00000000000000」說明、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109年安新字第60號函及檢附之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明細分類帳、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9年12月4日集作字第1090019110號函及所檢附證人吳采靜之台北富邦銀行房貸進件表、案件歷程表、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0年2月19日金安字第110000047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格放畫面、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0年4月7日金安字第1101000026號函及檢附被告於106年9月之業績及當時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等資料(見偵卷第23至105、111、129至151、207至227、239至249、255至259、265至269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00406號函及檢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該所106年收件山普登字第50550、50560號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含證人賴玠銘、許銘仁、吳采靜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房貸非利費率核准申覆明細、案件歷程(見本院卷一第215至315、411至440、443至450頁、本院卷二第87至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前之某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第17條之系爭約定事項塗銷,並於騎縫處偽造「吳采靜」之印文及許銘仁之指印,不實登載「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並蓋章,及於台北富邦銀行房貸進件表陪同勘屋之領勘人欄,不實登載「領勘人:李先生、關係:房仲」等內容,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而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第17條之系爭約定事項塗銷,並於騎縫處偽造「吳采靜」之印文及許銘仁之指印,不實登載「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並蓋章部分:⒈證人吳采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間,我前
夫李家榮在住商不動產愛買店擔任業務,當時店長告訴他有系爭房地要賣,當時我們也有在找房子自用兼投資,店長有說賣方是夫妻吵架,屋主是先生,是婚前財產,所以房子沒辦法看,但價格會降一點,我們有去看過同社區其他戶,看完覺得很OK,覺得夠便宜買來自用或轉手都很划算,簽約當時賣方許銘仁說因為夫妻吵架,加上他長期在大陸工作,他不願意跟他太太說房屋已賣出要搬走的事情,要買方自行處理,我有擔心說如果他太太不搬沒辦法處理,所以有協調避免他太太鬧自殺或破壞房屋結構,就取消交易,及將買賣價金留置300萬元於履約保證專戶,直到他太太搬走才可以撥款給賣方,賣方同時要求賣方太太搬遷所衍生費用要由我負擔,雙方協商後對第17條的系爭約定事項都可以接受,由代書賴玠銘書寫,我當時是透過賴玠銘幫我找配合的銀行,我自己也有找我認識的玉山銀行業務黃亮凱,但是因為流程太慢,賴玠銘那邊找的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成數與利率都已經確認過,我有告知玉山銀行的業務黃亮凱,黃亮凱表示玉山銀行沒辦法提供這麼好的條件,所以就請我找台北富邦銀行貸款,系爭買賣契約書應該是代書那邊提供的,沒有經過我的手,被告是跟我要財力證明,貸款銀行是賴玠銘找的,我跟被告並不認識,就只有送件申貸一次,一次就過了,交易過程我有曾經把印章交給代書使用,後來有沒有拿回來我已不記得了,系爭房地在與台北富邦銀行對保之前,我不認識被告,當時是代書賴玠銘給我被告的聯絡方式,後來要對保的時候,我就跟被告聯絡後續的流程,被告沒有問過我系爭約定事項,我不清楚住商不動產仲介的貸款流程,我不確定是代書、代書助理或是李家榮跟我說台北富邦銀行可以過,但確定是台北富邦銀行可以,代書都會有配合的貸款銀行,印象中忘記是李家榮還是代書講的,我得到的訊息就是他們會幫我問兩家,之後就是跟我說台北富邦銀行條件比較好,我並不知道他們有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沒有過件的事情,因為本案訴訟我才知道,我之前也都沒有認識台北富邦銀行的業務,這次是第一次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房貸,我也沒有理由指定台北富邦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5、273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95頁、卷二第53至57頁)。
⒉證人賴玠銘於警詢證稱:一般貸款我找的話多是玉山銀行或
中國信託銀行,我忘記這件貸款會找台北富邦銀行是證人吳采靜提供的還是我們小姐找的,我也不記得這件有沒有送過玉山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如果買方有屬意要找哪間銀行,我們就依照買方意思辦理,我是把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交給助理即洪玉春辦理貸款,由洪玉春自己拿去印,後續怎麼樣要問洪玉春,我不會經手到,只有貸款沒過要找別家我才會經手,我印象中這一件洪玉春處理後就弄好的,應該是沒有貸款不過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6頁)。
⒊證人洪玉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9月間我
已經認識被告超過一年,平常聯繫銀行貸款業務時,會交付契約書、謄本,有時會用傳真,有時會影印讓被告來拿,但被告都嫌我們公司的傳真機不清楚,所以都會來公司即地政事務所拿,我交付的資料都是影本,被告不會核對正本,就我們合作的住商不動產愛買店規定,申請貸款會優先送玉山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最後決定權還是在客人,本件我之前有送玉山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但是被退件,是玉山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退件後才找台北富邦銀行的,不是同時申請,就散彈打鳥找可以貸的,我忘記這件是吳采靜自己找的還是我找的,但後來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是由我提供的沒有錯,我有跟李家榮說過玉山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退件的事情,李家榮再告知吳采靜,吳采靜說我們很笨,連貸款都弄不過,她說要自己弄,就是她自己送,我記得本件第一次送台北富邦銀行有被被告退件,被告說契約書有備註系爭約定事項,去哪一家銀行都不行,後來過了不久,被告就說可以對保,我沒有再問被告原因,因為過了就趕快對保,我忘記第一次送台北富邦銀行被退件有沒有跟李家榮說,但是玉山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沒有通過的事情我有跟李家榮說,一般沒有過也不會取回資料,我忘記我有沒有跟被告說過系爭約定事項的事情,就我工作經驗中,沒有遇過不能核,然後又可以核的情況,我沒有再去問,因為我們事務所只有我一個人,有時候一些東西來就出去了,我沒有去問這麼多事情,我交給被告的影本就是把2頁印成1頁,A3縮成A4大小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9、234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79頁)。
⒋證人李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住商愛買店合作的貸款
銀行是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一開始是代書助理洪玉春去送相關文件,包含買賣契約書、現況說明書,洪玉春跟我說因為有系爭約定事項,所以跟我們住商配合的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都不敢接,洪玉春有跟我說後來他也有找台北富邦銀行,也是因為有系爭約定事項而不過,這3間銀行她是先後分別跟我說的,我有再跟吳采靜說,也是先後分別跟吳采靜說,我跟吳采靜說後,她就開始罵,說我們公司代書怎麼這麼兩光,一直罵,每天吵架,罵到後來她就說會自己去找,她好像有去找聯邦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這是她跟我說的,我跟吳采靜說洪玉春代書助理那裡全部被退件後,吳采靜隔幾天就自己去問、親自送件,後來吳采靜跟我說台北富邦銀行有過件,我在本案之前不認識也沒聽吳采靜提過她認識被告,我也沒問她是跟台北富邦銀行的什麼人聯絡,就我認知吳采靜表示她要自己去處理,然後貸款就下來了,我與吳采靜就是因為這間房子每天吵,說我調查不實,我說這又不是我接的,我只是一個一年多的菜鳥,她就一直念我、罵我,後來我受不了就與她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3、378至380、384至387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吳采靜為購買系爭房地而
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貸之過程,各該證人之證述內容顯有齟齬之處(即證人吳采靜證稱係代書處理貸款事宜,其僅受通知前往對保等語,證人賴玠銘證稱證人洪玉春處理後就弄好,應該是沒有貸款不過的狀況等語,證人洪玉春、李家榮證稱先後曾經被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在內之3間銀行退件過,後來是由證人吳采靜自己送件等語),各該證人均有意或無意將系爭房地申貸乙事推稱係由他人送件申請通過,則系爭房地申貸過程之實情為何,已不無疑問。倘果如證人吳采靜所證稱係由證人賴玠銘或洪玉春處理貸款事宜等語,則被告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書有與一般交易情況不同之系爭約定事項後,不論是否曾經退件,倘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前,勢必會詢問證人洪玉春或於對保前詢問證人吳采靜關於系爭約定事項之原因或情況,斷無可能貿然受理送件,亦即,縱使被告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變造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犯意,至少必須先對系爭約定事項之緣由或簽約過程有初步之理解才好「下手」,避免漏餡,然而證人洪玉春、李家榮卻證稱被告退件後,係由證人吳采靜自己送件,沒有再問被告通過的原因等語,似均有意或無意將本件申貸過程推給證人吳采靜,迴避被告於「下手」前應有之正常反應,難免令人存疑;又倘果如證人洪玉春、李家榮所證稱係被告退件後,由證人吳采靜自己送件而通過等語,除了與證人吳采靜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不符外(即證人吳采靜與被告分別陳證稱2人在此之前互不相識,本件申貸過程未曾有退件之情事等語),被告既然已曾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有與一般交易情況不同之系爭約定事項為由退件,豈有毫無來由地改成由被告不認識之證人吳采靜送件即可輕易通過之理?而被告又豈有可能對此事未對證人吳采靜或洪玉春置任何一詞?此亦顯然有悖於常情。更遑論證人吳采靜、賴玠銘均證稱本件並沒有貸款不過的狀況等語,則是否確有證人洪玉春、李家榮所證稱曾經被被告退件之事,誠非無疑。
⒍況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
之記載,關於建物管理現況之「建物是否有被他人占用?」係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73頁),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第17條以手寫補充之系爭約定事項之內容明顯有所矛盾;而衡以系爭房地之買賣既然反於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與習慣,以手寫補充系爭約定事項,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並與前述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有所矛盾,任何通常一般人均會對該「變態事實」有所疑問,再參諸前述各該證人證述之內容,就申貸過程互相推諉而顯然可疑之情況下,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時,就沒有第17條系爭約定事項等語,反而較與正常一般人之反應(即因其實際上對於該「變態事實」毫不知情因而未曾有所反應之反應)相符,是其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⒎至於被告雖確實有於申貸送件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上登載
「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並蓋章,然而被告辯稱其便宜行事,實際上並沒有核對過正本等語,核與前述證人洪玉春證稱其交付被告的資料都是影本,被告不會核對正本等語相符,是被告未確實核對過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即逕行在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上登載「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並蓋章,雖屬容有重大過失之行為,然亦與被告與證人洪玉春長期互相配合之模式相符(即可謂屬於該等從業人員之「陋習」),而由此「陋習」存在之事實,反足以證明確有可能因有此「陋習」存在而讓有心人有可趁之機,致被告亦因此遭人算計。
⒏基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
合理之懷疑,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仍不足作為被告確有被訴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
(二)關於被告被訴在其送件之台北富邦銀行房貸進件表陪同勘屋之領勘人欄,不實登載「領勘人:李先生、關係:房仲」等內容部分:
1.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0年9月22日金安字第1101000141號函復本院詢問關於該行房貸進件表陪同勘屋之領勘人欄之目的,及該欄填載之內容是否用以表示該行人員曾經到現場勘查,其回復內容略以:「依本行個金不動產鑑價作業細則第6條,辦理擔保品鑑估時,應由鑑價單位派員或指定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或以本行電子圖資暨房價查詢系統街景檢視為原則,以確實比對鑑估標的與謄本登載內容是否相符,觀察周邊環境生活機能與其使用狀況,並提供擔保品相片併案存檔。依本行擔保鑑價中心實務作業,在本行房貸進件表上『陪同勘屋之領勘人』欄所指之領勘人,其職責僅係協助開門讓本行鑑價人員入屋勘查之聯絡對象,一般而言即房仲人員,在有入內勘屋情形,鑑價人員亦應將領勘人相關紀錄填寫於現場履勘紀錄表第5點內勘過程中,合先敘明」、「本件領勘人為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本件鑑價單位曾於106年9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惟依前揭細則無須進入室內勘查,故未通知領勘人陪同」等語,並檢附該行現場履勘紀錄表、照片、不動產估價報告及授信審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4頁),與被告前揭所辯均互核相符。
2.是以,台北富邦銀行房貸進件表關於陪同勘屋之領勘人欄之記載,僅係用以供該行鑑價人員若須入屋勘查之聯絡對象,並非指業務人員是否曾實際入屋勘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房貸進件表陪同勘屋之領勘人欄,不實登載「領勘人:李先生、關係:房仲」等內容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能據此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