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恆杰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號、第25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0號、110年度偵字第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恆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的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100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至址設
苗栗縣○○鎮○○里○○○000號之文河商店,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500元通用紙幣1張,向該店負責人劉福榮購買蘋果西打1瓶(價值25元),劉福榮誤認該偽造紙幣係真鈔而予以收受,交付上開商品並找零475元予江恆杰,江恆杰收取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25元之商品及找零之475元。㈡於同日下午2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45分)許,至址設苗栗
縣○○鎮○○里○○○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後龍好望角店,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100元通用紙幣1張與面額100元之真鈔1張,向該店店員徐婉婷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2張(價值150元),徐婉婷誤認該偽造紙幣係真鈔而予以收受,交付上開商品並找零50元予江恆杰,江恆杰收取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50元之商品及找零之50元。
㈢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址設苗栗縣○○市○○里○○○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注價值200元之油品後,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500元通用紙幣1張,交予店員屈光致以支付油資,屈光致誤認該偽造之紙幣係真鈔而予以收受,並找零300元予江恆杰,江恆杰收取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200元之商品及找零之300元。
㈣嗣劉福榮、徐婉婷、屈光致分別發現收到偽鈔後,報警處理
,警方於110年3月27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後龍中華店前,經江恆杰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紙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即上訴人江恆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第163-170頁),爰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偽造之紙幣向證人劉福榮、徐婉婷、屈光致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集偽鈔,那些錢是我的藥頭「黃奕偉」拿給我,偽鈔是夾雜在裡面,拿出來的時候才知道;我是收到後才發現是偽鈔的等語(原審訴193卷第121、319頁、本院卷第131-132頁、第162頁、第17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屬於身心障礙的狀態,所以他在記憶上可能會有缺漏,審理過程中詢問被告的問題已經過非常久了,沒有辦法避免會記錯。被告收到的這些鈔票是有混雜真鈔與假鈔,才會造成被告認為是真鈔。檢察官認為被告有管道收集偽鈔,是推測而來,檢察官應舉證證明被告是從什麼管道收集,而且是刻意收集偽鈔來行使,以現有證據,並不足以支持被告有收集的行為,在真相陷於真偽不明的情況,應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並論以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行使」罪,而非同條第1項之罪。縱使被告對於取得偽鈔之管道,前後所述不一,然不能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對於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的責任,縱使被告有行使偽鈔的前科,也不能以其前案紀錄認定本案之罪,依卷證所示,被告應是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原審訴193卷第319至320頁、本院卷第15-22頁、第130頁、第17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編號5、3、7所示之偽造紙幣
向證人劉福榮、徐婉婷、屈光致(下合稱證人3人)行使,並經警方於110年3月27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後龍中華店前,經被告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紙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至14、18至20頁、110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下稱偵2210卷》第62至64頁,原審訴193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32、80至83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7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8至42頁)、扣押物品相片(警卷第43至44頁、110年度偵字第3214號卷《下稱偵3214卷》第95頁)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49、51至55頁)、扣押物品相片(警卷第50、56頁)各2份、搜索現場、被告及扣得之紙幣相片(警卷第57、59至61頁)、文河商店、全家便利商店後龍好望角店、路口監視器及全國加油站監視器檔案翻拍相片(警卷第62至67、68至72頁、偵3214卷第89至93頁)、BGV-621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7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偵3214卷第61至67頁)、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58頁)、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相片(偵3214卷第97頁)、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2份(偵2210卷第75至76頁、偵3214卷第12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在卷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關於收到偽幣之金額及收到偽幣後有無與「黃奕偉」聯絡前後供述不一:
1.被告於110年3月28日上午8時32分警詢時供稱:我是在2個月前的晚上在桃園中壢天晟醫院前由我朋友黃奕偉(偉我不確定是偉還是緯)因他之前有欠我1萬2000元,當時他還我5000元,我拿5000元後就返回新北住家,在新北住家就發現有500元4張及100元7張感覺怪怪的,摸起來不像真鈔,我當時沒有想要使用,就先把這幾張偽鈔放入小皮夾内,並沒有馬上使用;我發現後要問他,他電話就都沒接,他還我錢到現在我都沒看過他等語。(問:你稱當時對方交付給你的偽鈔為500元4張及100元7張是明顯偽造的,且警方根據報案人目前所報案内容,你已使用偽造之500元1張及偽造之100元1張,為何與警方現場查扣之500元1張(偽造)、100元5張(偽造)數量明顯不符?)少掉的偽造之500元2張,其中1張因為我之前要購物的時候不能使用就被我撕掉後丟棄,另外1張500元我不記得跑去哪裡;短少的偽造之100元1張有可能也是被我撕掉後丟棄了等語(南警偵卷第11、15頁)。
2.被告於110年3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警詢時供稱:交付加油站的500元是黃奕偉欠我錢還給我的,我現在無法聯絡上他。
他當時總共還我5000元。大概2個月前在中壢的天晟醫院對面他的租屋處外還給我的。我當面跟他清點,當下沒有發現是假鈔。有4張500元是假鈔及7張100元是偽鈔,其餘我收受的假鈔,我花掉500元偽鈔1張是在110年3月26日16時許至苗栗市水流娘15-1號加油時用掉的、另外1張是我把他撕掉了、另外1張(110年3月27日晚間被警方查獲),最後1張我使用掉了,至於7張100元的部分(5張遭後龍所警方查扣)、1張新台幣100元我使用掉了(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最後1張新台幣100元應該是被我撕掉了等語(南警偵卷第18、20至21頁)。
3.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8分偵訊時供稱:遭查扣鈔票來源是之前朋友黃奕偉(不確定偉)欠我錢,他於2個月前還我錢,夾雜在真鈔裡面給我,他總共給我5000元,他是在中壢的天晟醫院給我的。我是隔天回到台北後,發現怪怪的,因為摸起來怪怪的,觸感跟真鈔不一樣。我就先集中在一起,放在今天警察扣到的小皮夾裡,前幾天把皮夾放到車上,因為想到這件事很嘔,因為我找不到他。我本來想說去便利商店,有驗鈔機,想說讓驗鈔機驗一下。我到現在都還找不到黃奕偉,桃園地檢110偵字2413號案件,也是我去找黃奕偉時他拿給我的。(問:你當時辯稱你是在夜市撿到的?)因為那時候他還欠我錢,我怕我把他講出來,他會不還我錢。可是現在我找不到他了等語(偵2210卷第62、64頁)。
4.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那些錢是我的藥頭「黃奕偉」拿給我,那些偽鈔是夾雜在裡面,拿出來的時候才知道。桃園地檢110偵字第2413號的案子的19張也是跟「黃奕偉」拿的等語(原審訴193卷第121頁)。
5.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偽鈔來源都是「黃奕偉」,我找不到「黃奕偉」,當初他還我錢之後,我回到家發現了以後,我有去找過他一次,因為他是我的藥頭,我去找他的時候他也是死不承認,然後就說我誣賴他,然後就把我打了一頓,之後我要再去找他的時候就找不到他了,沒有住在那個地方了。(問:你又說他是你的藥頭?又說他欠你錢?)對,他原本是在承包水泥工程,他要發給工人的薪水,然後跟我借了5萬塊。他欠我錢,沒有給我毒品做為抵債,因為他欠我錢已經拖了二、三個月,那個時候他就已經沒有錢,也就沒有給我毒品。「黃奕偉」是一次還我5萬元,因為我本身有吃精神科的藥物,精神狀況比較不好,他拿錢還我的時候,他有攤開,那我也有在那邊數,但我數的時候並沒有發現鈔票有問題,是拿回家後我要把1000、500、100塊的分類,那時候才發現的。我發現了之後有回去找他,然後他不承認,他認為我在亂搞他,然後他跟他朋友把開車把我押到八里的一個墳墓區,就把我打了一頓,打了之後他們就走了,我就自己從墳墓區走下來坐公車回去。「黃奕偉」跟我借錢有開本票跟借據在我這邊,借據上面有寫他的名字「黃奕偉」,因為他那個奕蠻特別的,所以我還記得,他給我的5萬元中還有扣除3000元是我跟他拿毒品的錢,他給我的總共是4萬7000元等語(原審訴193卷第311至315頁)。
6.於110年8月25日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67號案件)偵訊時則供陳是朋友介紹的藥頭黃奕偉,騙被告可以申請50萬元紓困貸款,所以叫被告去辦理自然人憑證,陸續跟被告拿錢說要當申請手續費,所以黃奕偉才會還被告5萬元(調卷之110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133頁反面)。
7.是關於被告從「黃奕偉」處拿到款項究竟係因為「黃奕偉」是被告之藥頭,或是「黃奕偉」向被告借貸款項?「黃奕偉」借款的金額,究係15,000元,或是50,000元?「黃奕偉」借款之目的,究係為了發薪水給工人,或是謊稱要幫被告申請紓困貸款需要手續費?被告從「黃奕偉」手中拿到之款項究係5000元、5萬元,或是4萬7000元?以及被告發現「黃奕偉」交付之款項中有偽鈔後,究竟有無再去找「黃奕偉」質問還是完全聯絡不到「黃奕偉」?被告供述均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㈢被告雖供稱係由「黃奕偉」處取得本案之偽鈔,但此部分並
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究竟有無「黃奕偉」此人?「黃奕偉」有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均僅有被告之片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並無任何「黃奕偉」之年籍資料,亦無法證據足以證明「黃奕偉」交付偽鈔之事實(本院卷第171-172頁)。況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案件偵訊時供陳警方查扣的500元1張係其109年12月3日去板橋府中捷運站附近夜市吃東西時店家找錢的,另外19張100元偽鈔則係其吃完東西後要去牽車時,在路旁騎樓下撿到的(調卷之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第111頁),於本案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供述是「黃奕偉」所交付,前後供述矛盾,實難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借「黃奕偉」錢到他還錢大概有3個多
月(原審訴193卷第311頁),則被告應係在109年底時借貸款項予「黃奕偉」,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109年底仍有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訴193卷第30頁),顯見被告經濟狀況應該不佳,則為何被告有能力借貸5萬元給「黃奕偉」?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當時受僱從事放貸業務,後來理念不合而不再受僱,並因此取得「黃奕偉」的債權(本院卷第171頁),惟倘被告從事放賃事業,應不致需以竊盜方式獲得財物,其上開所述亦有違常情。
㈠被告前已有多次使用偽鈔的前案如下述:
⒈於105年3月8日在新北市樹林區雜貨店購買物品,與另名不詳
身分之女子共使用了2張500元面額偽造紙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2號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96條第2項行使偽造貨幣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訴193卷第147至150頁)。
⒉於109年12月4日經查獲持有19張100元面額偽造紙幣、1張500
元面額偽造紙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193卷第141至142頁)、調卷之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在卷為憑。
⒊於109年12月6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萊爾富便利商店使用1張500
元面額偽造紙幣購買商品,及於109年12月29日在新竹的加油站使用1張500元面額偽造紙幣,經加油站人員當場發現是偽鈔,而退還被告,上開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5頁)。
⒋被告早於000 年0 月間,即曾因行使偽造紙鈔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審193號卷第147-150頁),被告既有前車之鑑,對於鈔票的真偽、來源更應較常人為謹慎,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並非係單純不慎收到偽鈔之後始知係偽鈔而行使的情形,而係確有取得偽鈔的管道,才有辦法多次行使或持有偽鈔。
㈥雖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是屬於身心障礙,在記
憶上可能會有缺漏,於原審審理時因為時間經過已久,故而被告記憶錯誤等語,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關於其拿偽鈔購買物品為何,其亦供稱忘記買什麼(原審訴193卷第121頁);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所拿到的偽鈔究竟有多少,其亦係供稱:詳細的不太記得,詳細數量沒有去記(原審訴193卷第313頁),是若因時間久遠導致被告忘記,被告皆會供述其忘記了,而被告上開供述關於所拿到的金錢數量、有無再與「黃奕偉」聯絡時,均回答得十分肯定,且於原審審理時還能就「黃奕偉」是在何處毆打他、被告如何離開現場等細節為陳述,可見其供述不一致,應非記憶錯誤或缺漏所致,辯護人所辯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並非意外收到偽鈔而是故意收集偽
鈔、再持以行使,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雖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在位於桃園市○○○路0段000號之中壢天晟醫院,自「黃奕偉」處拿到本案偽鈔等語。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真,本院亦說明被告之部分供述不可採有如前述,且於原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訴193卷第118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的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之偽造通用紙幣。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
;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新臺幣紙鈔應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幣券」,且係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以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查被告明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通用紙幣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卻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後,於前揭時、地,持如附表編號5、3、7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佯充真幣而向證人3人購得商品,顯見其已就上開偽幣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偽造紙幣之舉,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為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
害人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100年11月8日確定,其於100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8日;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9月5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2月23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22日確定;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⑥又因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行使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17日確定。嗣上揭②至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1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1月17日確定(甲)。又上揭⑤及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4月25日確定(乙)。又上開①部分、(甲)部分及(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經提示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原審第193號卷第317頁、本院第2775號卷第17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前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於主文欄及論罪法條欄未予記載累犯及所適用之法條,惟不影響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本旨,並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行使通用偽造紙幣經不起訴處分,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年,不思尋正途賺取平日花費,竟利用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方式,向證人3人詐取物品及找零之現金,使其受有損害,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造成影響,且侵害國家幣制發行權,犯後雖坦承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惟辯稱係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已與全家便利商店後龍好望角店、文河商店、證人屈光致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00元、500元、500元,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查(原審訴193卷第137至139、181頁),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原本在工地學打石工、日薪1300元,後因疫情關係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母親膝蓋患有退化性關節炎、不太能走路,沒有經濟能力之生活狀況(原審訴193卷第316至317頁),及自身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輕度智能障礙,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份在卷為憑(原審訴193卷第183頁、警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有徒刑3年2月,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應予沒收,及考量已賠償商家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及沒收宣告均無違誤,就各罪宣告刑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無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是收受後方知為偽鈔而行使,認僅成立較輕之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云云,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⑴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⑵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⑶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