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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德明與楊武雄、林繼彬、鍾文喜因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之股權糾紛,不滿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之前、後任所長彭文正(任期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林坤源(任期自100年8月4日起至101年7月6日止,107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先後2任)對其報警案件之處理方式,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之單一犯意,先於110年8月30日11時23分許,在大湖分局偵查隊,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大湖分局偵查佐誣指: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前、後任所長彭文正、林坤源收受楊武雄、林繼彬、鍾文喜之金錢賄賂,藉勢挾怨報復,害我被起訴判刑云云,又於同年11月24日14時3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誣指: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在永峻公司礦區山腳下設有巡邏箱,我出獄後發現礦區被盜採而報警,警察都沒有以現行犯移送,林繼彬在別的案件中曾提出1份支出明細,可以證明彭文正、林坤源均收受林繼斌等人之金錢賄賂云云,以此方式對彭文正、林坤源提出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嫌之不實告發,致彭文正、林坤源因而遭受刑事偵查,使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彭文正、林坤源所涉貪污罪嫌部分,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坤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德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告發彭文正、林坤源收受賄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彭文正、林坤源確有收受案外人林繼彬等人之賄賂,此有林繼彬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訴訟事件提出之支出明細中,明載「中秋節村民禮物20,000」為證,另外我於審理中所提出之松澤土木包工業協議書,也可以證明彭文正、林坤源確有收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偵查佐吳子傑、

檢察事務官鄭姿萍,告發彭文正、林坤源均收受楊武雄、林繼彬、鍾文喜等人之金錢賄賂,嗣彭文正、林坤源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此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認其再議不合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2678號卷第503至504、509至513頁;原審卷一第303至306頁),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號偵查卷宗(全部卷宗影印外置),及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6月7日中分檢清敦111上聲議1571字第1119011176號函在卷可按(偵2677號卷第161至163、169頁)。是被告告發彭文正、林坤源涉犯貪污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已明確供稱:我並未親自見聞彭文正、林坤源收受賄賂,不知道林繼彬何時、何地交付賄賂,也不知道彭文正、林坤源各自收受多少賄賂云云(偵2678號卷第510至511頁;本院卷第292至293頁),因此在判斷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責時,即應視其就所告事實,是否有經合理查證或是否具有相關憑據,暨其依相關事證或所親歷事實,是否已知悉所懷疑之所告事實非真,卻仍執意提出不實之告發,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我每次到派出所對楊武雄、林繼彬等

人提告報案時,林坤源他們都跟我說我提出來的資料沒有用,就不處理,所以我認為林坤源一定有收受林繼彬、楊武雄等人的賄賂,而且是從前任所長彭文正就開始收賄云云(偵2678號卷第509至512頁)。然查:

⑴被告及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在苗栗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夥開發矽砂礦場採礦權,嗣經濟部函准被告及楊武雄取得採礦權並核發採礦執照後(礦業代表人張德明,礦業合辦人楊武雄,下稱系爭執照),被告與楊武雄等人因存有糾紛,楊武雄等人遂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解任被告之代表人職務,並選任楊武雄為新代表人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命被告應協同辦理變更系爭執照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足憑(原審卷一第41至55頁)。

⑵嗣楊武雄等人與被告間,因105年3月2日合夥人會議決議開除被告之合夥人資格涉訟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遂以105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被告間就系爭執照之採礦權合夥關係不存在,並判命被告應辦理前開採礦權合辦人退出之變更登記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可憑(偵2678號卷第261至264頁)。又被告於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經拍賣後,已由林繼彬拍定,並由原審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該公司應將股權移轉予林繼彬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執行命令足稽(偵2678號卷第155頁)。而後經濟部根據楊武雄之聲請,於107年10月24日函准被告退出前開採礦權合辦關係之登記,並在系爭執照為被告退出合辦關係之批註,且苗栗縣政府亦於其後同意系爭土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變更為楊武雄,並據楊武雄之申請及林繼彬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足憑(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及經濟部107年10月24日經授務字第10720110560號函、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證(偵2678號卷第243、265至266頁)。

⑶而依彭文正、林坤源所分別提出之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刑

事案件陳報單、大湖分局函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受理案件明細表、汶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汶水所報告(偵2678號卷第71至95頁、第163至175頁),可見就系爭土地採礦權所涉之相關糾紛,汶水派出所員警均有依法受理並為後續之偵辦及處置。復因法院及相關主管機關於前開判決及程序中,已確認被告已非系爭土地採礦權之代表人或合辦人,易言之,即其已不具有合法之採礦權,因此當被告以楊武雄、林繼彬等人盜取其礦山為由,前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提告時,知曉上情之彭文正、林坤源等人倘向被告表示其已無採礦權,或表示其所提出之資料與法院、主管機關之認定不符等情,經核亦與常理相符而難認有何不適法之處。

⑷準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彭文正、林坤源等人於其報案時

均未為適法之處理等語,經核尚與實情未符,難以作為被告提出前開不實告發時具有相當憑據之證明。復因被告與楊武雄、林繼彬等人間之採礦權糾紛,業經法院及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明確,且被告對此亦有明確之認知,因此被告對於彭文正及林坤源所作相關偵辦及處置行為,均係本於法院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認定所為,而非因收受楊武雄、林繼彬等人之賄賂所致乙節,亦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詎其在具備此等認知之狀況下,徒因彭文正、林坤源未完全照其主張或所提出之資料進行偵辦、處置,即對彭文正、林坤源心生不滿,並在依前開事證可知悉所懷疑之所告事實非真之情況下,猶執意向該管公務員告發彭文正、林坤源收受賄賂,由此足徵被告應有捏造事實構陷彭文正、林坤源之動機及故意。

⒉被告雖另辯稱林繼彬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案件提出之

支出明細中,所載「中秋節村民禮物20,000」(本院按:當年中秋節為100年9月12日),即係彭文正、林坤源收受林繼彬賄賂之依據云云。然查:

⑴彭文正擔任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所長之期間為自101年7月6

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林坤源擔任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所長之期間為自100年8月4日起至101年7月6日止,107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先後2任等情,有大湖分局111年12月15日湖警民二字第1110016411號函及所附人事資料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9至344頁)。是被告告發彭文正擔任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所長,於100年中秋節間,收受楊武雄、林繼彬、鍾文喜等人之賄賂云云,然當時彭文正並未擔任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之所長(當時擔任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所長,本院卷第343頁),故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有捏造事實而為告發一情,足堪認定。

⑵再徵之卷附支出明細(偵2678號卷第310頁),可見其上雖

有記載「100年4月20日至100年10月15日支付明細:二.第一礦費用明細:6.中秋節村民禮物20,000」,然因該記載項目既為「中秋節村民禮物」,顯與被告所告發之彭文正、林坤源收受賄賂無關,則被告何以認定係彭文正、林坤源收受林繼彬賄賂之依據,已非無疑,且被告亦不能自圓其說。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土地礦場之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4億7500萬元等語(偵2678號卷第511頁),更可見系爭土地採礦權之價值甚鉅,則若林繼彬確欲就該採礦權糾紛行賄彭文正、林坤源者,依常理而言又豈可能僅支付合計2萬元予彭文正、林坤源,由此更顯被告所稱該「中秋節村民禮物20,000」之記載即係行賄證據等語,尚難採信。

⑶況且,前揭支出明細實際上係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股東會議書之附件,經本院檢視該臨時股東會議書(偵2678號卷第309頁),可見該次股東會召開之目的之一,即係為追認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述支出明細所支付之費用。復因該股東會之開會日期係於100年9月1日,且上開支出明細於其等之民事爭訟案件中已在卷,若被告於斯時即已知悉林繼彬有賄賂彭文正、林坤源者,則被告在往後與林繼彬等人纏訟之過程中,又豈有可能不向偵查機關告發或於訴訟中加以主張,反而在相隔10年後,遲至110年8月30日、同年11月24日方就此事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發之理?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辯稱:該支出明細中所載「中秋節村民禮物20,000」,即係彭文正、林坤源收受林繼彬等人賄賂之依據云云,應係杜撰誣告。

⑷綜上,被告於告發之前已知悉前開股東會追認費用之明細

,因而明知該支出明細中所載「中秋節村民禮物20,000」,並非林繼彬用以賄賂彭文正、林坤源之款項,竟仍捏造林繼彬以該名目賄賂彭文正、林坤源之不實情節,於上開時、地對彭文正、林坤源提出收受賄賂之不實告發,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⒊至被告於原審固另辯稱:我所提出松澤土木包工業之協議書

,亦可證明林繼彬有向彭文正、林坤源行賄,因為松澤土木包工業要付的錢,變成林繼彬所提前揭明細之中秋節村民禮物云云(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惟因被告所稱「松澤土木包工業要付的錢,變成林繼彬所提前揭明細之中秋節村民禮物」云云,語焉不詳,且經檢視松澤土木包工業之協議書(原審卷第165頁),亦可見該協議書僅係松澤土木包工業與張德明、林繼彬合作經營採礦事業所簽立之協議,實難認與彭文正、林坤源有否向林繼彬收受賄賂間有何合理關聯,是被告欲藉此辯稱其已依相關事證提出告發云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行為人為不實之刑事告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一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偽造之相關證據資料,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依法定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等,既均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僅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同階段,屬刑法意涵上之一行為,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於110年8月30日,在大湖分局偵查隊,誣指彭文正、林坤源收受賄賂,其誣告罪即已成立,嗣於同年11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仍一再指陳彭文正、林坤源收受賄賂等不實情節,然此僅屬同一虛偽申告之補充陳述,依上說明,為單純一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時誣告彭文正、林坤源收受賄賂所為,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犯罪,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06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科刑資料調查、辯論時,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誣告罪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另因被告於前案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後,相隔約3年2月此非短之期間方再犯本案,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頁22行至第8頁第18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