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致傑 (原名王洛揚,下稱王致傑)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1號、110年度偵字第9713號、第2792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❶其附表三編號1、2、4、9部分、❷其附表三編號11部分、❸其附表三編號1至11、14至17、19、20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❶王致傑均無罪。❷王致傑犯如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王致傑從事進口外匯車買賣、租賃等投資業務,因業務狀況不佳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王浩然、王多聞、蔡美鎂(原名蔡羽柔,下稱蔡美鎂)、林東翔、賴勝宏、黃玉臻施用詐術,即佯邀王浩然等人出錢投資、買受王致傑購買的外匯車輛或一起經營中古車行,由王致傑負責出租、銷售、管理等事宜,投資人可出租該車收取租金、或可自己使用後再行售出,或佯稱墊付進口車關稅、代購車輛等等,致使王浩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王致傑分別對王浩然等人的詐騙方式、及王浩然等人交付詐騙款項的時間、方式、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註:如附表一編號11、12、14至17所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份均未據上訴【均僅為量刑上訴】)。
乙、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致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關於被告的上訴範圍,依據他的上訴理由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的陳述內容,被告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4、17所示犯行,對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罪刑全部上訴;原審判決附表三其餘部分【即編號15、16、18至21所示犯行】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四第274至277頁、卷四第328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4、17所示被告詐欺取財等部分,係全案審理;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5、16、18至20及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即編號21】所示部分,只限於科刑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非上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的說明檢察官、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見本院卷四第274、329至348頁)。
參、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被告的辯詞被告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些部分我有依照約定履行,有些我可以退款,金額部分可以談,因為之後發生被妨害自由的事情,我就沒有辦法交車,整個過程都是誤會,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情事,且有依投資協議分期給付紅利給被害人,或實際有買車交付被害人,被告因事後遭兄弟擄走,公司相關資產及資料亦被帶走,無法經營,才無法履約,因此被害人才心生不滿,認為被告係詐騙,實際上本案應屬投資、買賣糾紛,或民事上借貸關係,應循民事程序處理等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即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8、10至14、17所示部分):
㈠被告如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時、地,分別以出錢
投資被告購買的車輛或經營中古車行,由被告負責出租、銷售、管理等事宜,而告訴人王浩然等人可出租該車收取租金、或可自己使用後再行售出,或須墊付進口車關稅、或投資權利金以取得保時捷車輛代理權、或代購車輛等等事由,對上開告訴人王浩然等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交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金錢等情,除否認有收到告訴人王浩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金錢外,其餘均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收到告訴人王浩然所
交付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云云,且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王浩然所簽立之汽車代租管理授權合約書,記載告訴人王浩然投資金額170萬元,被告應每月支付9萬元租金予告訴人王浩然,一月一期共24期,告訴人王浩然支付定金20萬元予被告,其餘餘款15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簽名(見偵29137號卷第93至97頁)。惟此部分事實,已經告訴人王浩然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偵字第29137號卷第156、157頁 (審判長提示)偵查中問你『你在107年4月9日另外跟王洛揚簽訂BMW328i GTM的代租管理授權合約,何意?』 ,你答『跟蓮花跑車一樣是長期租賃的投資,每月租金收入9萬元,我跟王洛揚簽了一個合約,這台只領了三、四次租金就沒再給了』是否正確?)正確」、「(問:你有無看到這台BMW 328i GTM?)沒有」、「(問:他買這個汽車時,他有沒有買或後續怎樣出租是否都有跟你講?)他只跟我說他有個客戶要租什麼車而已,是哪個客戶跟簽約的内容他都不會跟我講,他叫我不用管這部分,反正我們每個月能領到租金就可以了,但是我跟他都有簽汽車出租的合約,出租的車是我出錢把車買下來租給王致傑,王致傑再出租給他的客戶,然後收到錢再分給我,以這個模式來處理,所以第一台蓮花領了最多,領了大概……,就算8個月好了;然後第二台,像這個328i GTM是後來陸陸續續加進去的,大概只領3、4個月,之後就不再付了,我當然就會催款,問他這個月的租金為何沒有收到,他就開始跟我講很多理由,說他有在催了等等,之後再隔
1、2、3個月,到第3個月不給,我覺得不對了,所以我就要求他拿相關的合約給我看,他也拿不出來,才證明他所講的是騙我的、是詐欺,我才會告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至97頁);復有告訴人王浩然於108年1月16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表示本件投資金額170萬元是以現金給付,請被告在終止合約收到後15天內退還投資本金170萬元與期間金額損失,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偵29137號卷第49頁)。本院考量被告對他自己曾支付3、4期租金予告訴人王浩然之事實並不爭執,而3、4期租金金額核計結果,已超過定金20萬元,依照一般常情,只拿到定金20萬元的人,顯然不可能給付對方超過定金20萬元的利潤。則被告如果只有收到告訴人王浩然交付的定金20萬元,並未收到告訴人王浩然交付的餘款150萬元,豈可能未向告訴人王浩然要求給付餘款150萬元,即逕行支付3、4期租金,況依現存事證,未見被告收到告訴人王浩然寄發的存證信函後表示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堪信告訴人王浩然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此情,難以採信。
㈢告訴人蔡美鎂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她如何給付被告投資款共5
00萬元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如附表一編號7「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證據為證,惟被告否認曾收到其中的現金30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交付方式、金額」欄⑥所示金額)。雖告訴人蔡美鎂書立之澤盛借支明細表(見偵27924號卷第37頁)記載「2018年12月31日、合作金500萬、未簽合約」一節,惟此係告訴人蔡美鎂個人所為,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未見告訴人蔡美鎂提出收據或匯款憑證等積極事證可以證明她確實有交付被告此部分投資款30萬元,則告訴人蔡美鎂指訴她如何給付被告投資款超過470萬元部分,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二、被告如何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詐騙方法對告訴人王浩然等人分別詐取金錢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浩然、王多聞、蔡美鎂、林東翔、賴勝宏、證人黃玉臻、陳彣寧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見如附表一編號1①、4①、6①、10②③、13①②「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他們如何遭到被告以假投資之名等、行詐欺取財之實,詳述如下:
㈠證人王浩然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我
們面前只交了1台C300,其他的4台車都是他口頭上跟我們講他何時賣了1台車、利潤多少會分給我們,這些都是口頭上講的…所以當時我們就覺得這個外匯車投資的生意還不錯,利潤還蠻好的,我們當然就願意繼續投資下去,這是一開始他為了取得我們信任,所以這樣處理」、「那時候250萬的投資款他不退給我,另外我再投資250萬,總共我的部分就是500萬,但是因為一些我要求的事項他沒辦法做到,第一,開公司沒開成,第二,所有一些細項不讓我參與,這樣我怎麼相信他再去投資?所以我要求這些投資款必須退還給我,因為那個時間點也不過在3個月之内發生的事情,因為之後他一直用很多推託之詞,讓我投資的基本要求都沒辦法滿足,所以我當然要求退款,他也承諾要退款,但是退了半天,總共只給我65萬,然後一直拖到現在,都沒有結果」、「65萬是他最後退我的錢,之前他有做一些第一階段那半年投資的分潤,我大概分了30幾萬,再加上我在他那邊也投資了3台租車,他給我半年的租車利潤總共加起來大概有5、60萬。所以全部加起來,我投資的這900多萬,真正拿回來的不到150萬」、「(問:你當初有交92萬買這台TOYOTA ALPHARD休旅車,後來沒有買到,被告沒有跟我商量用這台的錢改買另一台瑪莎拉蒂作為營業用?)沒有」、「我沒有看到這台BMW 328i GTM(車)」、「像這個328i GTM是後來陸陸續續加進去的,大概只領3、4個月,之後就不再付了,我當然就會催款,問他這個月的租金為何沒有收到,他就開始跟我講很多理由,說他有在催了等等,之後再隔1、2、3個月,到第3個月不給,我覺得不對了,所以我就要求他拿相關的合約給我看,他也拿不出來,才證明他所講的是騙我的、是詐欺,我才會告他」、「關於BMW 328i GTM轎車購買出租,我完全沒看到這台車,他跟我說不要用我的名字登記,用他開的公司的名字登記才有資格出租給這種長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81、82、93、96至98頁)。㈡證人王多聞於本院113年8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投
資這二臺賓士X-Class Picup,你從頭到尾總共匯了254萬元?)是」、「(問:那你從頭到尾有沒有看到這2臺車?)他只有秀一些圖片跟我說我的車,然後,什麼,就是用LINE照片的一些什麼」、「(問:就給你看照片一直跟你拖延?)對」、「(問:你後來又投資1輛89萬5000元的保時捷Macan的休旅車?)是」、「(問:你從頭到尾有沒有看過這1輛車?)沒有」、「(問:車號為000-0000號保時捷Macan的這1輛車後來是過戶給詹張灝,這件事情你暸不瞭解?)不知道」、「(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講說這一臺車有進來了而且也賣給詹張灝、賣了多少錢?有沒有跟你講這件事情?)因為後來開始跟他要錢的時候他就避不見面了」、「(問:賓士X-Class Picup這2臺車投資款254萬有獲得任何紅利?)沒有,完全沒有」、「(問:本金有沒有拿回來?)完全沒有」、「(問:…Macan這臺車有沒有獲得紅利?)本金、紅利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6至398頁)。
㈢證人蔡美鎂於本院113年9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
是要用181萬元來買BMW 530M這1臺自小客車來當作出租車賺取租金,是不是這樣?)他是這樣跟我說的」、「(問:所以當時是妳同意的?)是」、「(問:…當時有說這1輛BMW530M的車是買不到,所以後來改成1臺TOYOTA跟1臺瑪莎拉蒂的車,這件事情妳有沒有同意他換這2臺車來替換那1臺?)有,具體來說我有同意他換,但是實際上的車種我已經忘記了」、「(問:妳有同意他換,妳有沒有實際上看到這2臺瑪莎拉蒂跟TOYOTA的車?)沒有」、「(問:你們簽訂這個契約以後,妳付了181萬元,就這個車款買車要當作出租車來用的這件事情,被告有沒有支付過妳租金?)沒有」、「(問:既然沒有還妳181萬元,為什麼後來妳又同意借給他或者是投資500萬元?為什麼沒有警惕他可能不會還給妳?)就我所說的惻隱之心,再來,他有簽借據、借條…他來跟我借的時候,因為都有借據的關係,然後只是在一時的情況之下,因為他都是在很短促的時間之内一直跟我講理由…我才會有第2次」、「(問:妳說後來妳同意把50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款,事實上妳有沒有跟被告事後成立買外匯車的公司?)沒有」、「(問:他有沒有曾經因為要投資外匯車買賣,跟妳講說你們有成立的這個公司在哪裡或是帶妳去看過?)有門牌、有地點」、「(問:妳投資這個公司買外匯車,實際上有沒有分紅過?)沒有」、「(問:這500萬元到現在他有沒有還妳?)沒有,因為我們在一審、二審的時候,他有跟我們說會找時間再跟我們私下去做和解或是協商,但是完全都沒有」、「(問:當時被告跟妳講說有3輛車要先付關稅,要跟妳借40萬元,只是單純的這樣講說要借40萬元,妳就同意了嗎?還是你們是公司,那時候投資的關係妳認為還存在,為了怕投資買賣外匯車這個事情會影響到你們投資公司的事情,所以妳才同意借給他這個錢?)是」、「(問:這40萬元到目前為止有沒有還妳?)沒有」、「(問:
妳跟黃志瑋共同買保時捷的這1輛車,黃志瑋或是被告有沒有曾經給妳分紅或是獲利的情形?)沒有,因為到後面黃志瑋這件事情,他基本上都已經銷聲匿跡了,已經很難聯絡到人了」、「(問:這30萬元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妳?)沒有」、「(問:妳跟黃志瑋共同出資買保時捷這1輛跑車就是透過被告在中間牽線或媒合?)是」、「(問:妳實際上並沒有跟黃志瑋就這1輛車的買賣或出租等有任何的交談或合意?)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至48頁)。
㈣證人林東翔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陳稱「從頭到尾都是
一場騙局,因為我朋友跟我說有跟被告投資,加上我的車年限差不多到了可以考慮換車,我跟被告完全不認識,我是因為信任我朋友蔡美鎂,我那台車是賓士AMG E63不是E43,我就跟我弟弟說要不要考慮換車,因為那台車我是要買給弟弟,外匯車有信任的人可以買,又便宜一點點,我給我朋友作業績,信任我朋友,但從頭到尾只有到臺北看一次車而已,我弟弟去看,然後到最後跟車一點關係都沒有,就一直說公司要錢、要車測、要幹嘛就是要錢,把我整筆錢都騙完了,就沒消沒息了」、「我要買的是E63不是E43,價格不一樣…」、「我從頭到尾都是講E63」、「我之前在警局、偵查中、原審所講的話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
㈤證人賴勝宏於110年4月7日、同年5月4日偵訊時均具結證稱「
(問:你太太黃玉臻是否有投資被告的鑫總保時捷新中古車行?)是。我跟被告談好,黃玉臻只是在協議書上面簽名」、「(問:當時你如何跟被告談投資的事?)被告一開始找我合資購買1台車,第1筆金額先跟我拿150萬,過沒多久,中間他灌輸我這個行業的一些技巧,後來再約我要投資中古車行,需要資金500萬」、「(問:當時被告向你表示可以投資中古車行時,有無跟你提到該中古車行營業地址為何?)沒有。只有說我們投資台北鑫總」、「(問:你有無再跟被告確認協議書上面記載的鑫總保時捷新中古車行在哪裡?)沒有」、「(問:被告有無提出鑫總保時捷新中古車行營運的相關資料給你看?)沒有」、「我們開始會覺得被告詐欺是因為他金額沒有跟我們說清楚過,從第1個月開始就開始拖欠,一直用話術拖延…」等語(見偵9713號卷第54、55、81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覺得你被騙的原因是因為你跟他簽了合作終止協議之後,他原來預計要還你500萬元也沒有還,人就不見了,是這一點讓你覺得被騙?還是說一開始投資,你覺得被騙?)一開始投資的時候,他在跟我們說要回我們有成交的利潤的時候,就已經有在拖延了,然後有拖延的時候,投資者的立場會想說不然我們再試個幾個月,真正到最後的時候,我們真的是覺得他又有點跟當初的合約是不一樣的,畢竟我們自己有去上網查到他有很多過去的黑歷史,一樣都是關於汽車的,當時我們就覺得不然我們就不要跟這種人合作了。」、「(問:黃玉臻代表你在108年5月21日簽署一個合作投資協議,這是黃玉臻代表你去簽的,事實上的投資人應當是你?)是」、「(問:這個投資協議上有寫到你投資500萬元,這500萬元你是以什麼方式交付給王洛揚?)交付現金。」、「(問:後來在108年11月6日黃玉臻也是跟王洛揚簽了一個合作終止協議書,這個合作終止協議書上面的乙方黃玉臻是她自己簽的?還是你授權她去簽這個終止協議書?)我跟她一起去簽的。」、「(問:二個人一起去,但是由她代表你來簽?)對,由她代表簽的。」、「(問:臺中地院的公證書上面有記載你500萬元在短時間内有分取利潤50多萬元,是不是你從開始投資一直到終止協議,他總共分給你50多萬元?)是…」、「(問:他承諾你或者是說要跟你簽立退500萬元投資款的協議,事後他有沒有退款給你或跟你聯繫說要怎麼樣退款?)沒有」、「(問:你投資500萬元以後,被告有沒有帶你去看你們所共同設立買賣外匯車的公司的地方?)沒有」、「(問:事實上你們每個月是不是有跟王洛揚會帳以後,然後你知道公司的盈虧情形?)不是,都是由王洛揚單方傳報表,就直接一個紙條、報帳單給我們看」、「(問:他給你的利潤也不少,為什麼你要終止這個合作的協議?)就是因為他在我們合作的前幾個月還算穩定,後面的時候開始有發現拖延,然後用一些話術來跟我們說,讓我們覺得他的行為跟他的做事跟當初我們有一起說要合作買賣車這些,好像都不怎麼一致,後面我自己有去爬一些他的網站,他也是很多被告的,他也被很多人告,後面我們想說既然他已經有這麼多黑歷史了,我們才想說我們不要合作了,請他把全部退給我們」、「(問:你本身是不是也有懷疑你投資的這個款項有可能拿不回來的情形?)是」、「(問:所以你才要去終止這個投資協議?)對」、「(問:這個投資的部分黃玉臻是沒有參與的,都是由你出資,她只是代表你出面簽名而已?)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8至254頁)。
㈥證人黃玉臻於110年4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本件為何
會同意投資500萬元到被告的中古車行?)因為被告說簽約會到公證人那邊,我就比較信任,他說有虧損、賺錢都會還本金,我就同意我先生去投資中古車行」、「中古車行有沒有成立我們都沒有看過資料,後來在108年11月我們說要終止,因為他說有虧損,但也有剩1到200萬,他說要14天的工作天,要去會計師那邊結算,要退給我,但之後他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9713號卷第55頁)。
㈦查核告訴人即證人王浩然、王多聞、蔡美鎂、林東翔、賴勝
宏、證人黃玉臻、陳彣寧以上的陳述,他們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誤信被告邀約投資分潤、購買車輛的種種說詞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均無重大瑕疵;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浩然訂立汽車代租管理授權合約、與告訴人王多聞訂立汽車代購投資管理授權合約、與告訴人蔡美鎂訂立汽車代購合約書及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與告訴人林東翔訂立汽車代購合約書、與告訴人賴勝宏訂立合作投資協議,甚至辦理公證,卻始終未提出任何有關上開合約書內容所示買受(投資)車輛或確認訂購的紀錄;且經車測中心查復被告並無向國外公司購入如附表一編號8汽車代購合約書所示進口車等情,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9年12月9日車業字第1090002286號函文暨車輛檢測申請表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3至694頁);又案發迄今多年,被告始終未提出他依約交付車輛予告訴人王浩然、林東翔的事證,也未提出他依約交付利潤予告訴人王浩然、王多聞、蔡美鎂、賴勝宏、黃玉臻的事證,足認告訴人王浩然、王多聞、蔡美鎂、林東翔、賴勝宏、黃玉臻上開陳述,均非虛言。
㈧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告向告訴人王浩然等人邀約投資時,
或同意購車時,並非是真心實意的要從事上開合約書或合作投資協議所載的業務,或代購車輛,卻向告訴人王浩然等人以上開說詞謊稱投資及代購車輛,而且一開始給予告訴人王浩然等人少數分紅以博取信任後,即一騙再騙,告訴人王浩然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才同意投資,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於偵、審中空言辯稱他確實有買車,有將車子或利潤依約交給客人等語,自難採信。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包含各項書證、聲請本院調閱之資料及各證人所為之證述等等內容,本院細究全卷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犯罪事實查無任何關連,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投資無關,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依約如實交付各編號所示車輛予各告訴人,或實際上有3輛進口車需付關稅,或被告有實際成立任何投資公司與告訴人等從事中古車買賣之資料,且顯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買賣行為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事實加以混淆,因此均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照上開不利被告的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不予一一分別指駁,併予說明。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故意對被害人虛構或扭曲事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該事實已經被驗證為「偽」時,行為人即難辭詐欺罪責。本案被告分別以上開投資分潤協議、代購車輛等內容對告訴人王浩然、王多聞、蔡美鎂、林東翔、賴勝宏、黃玉臻實施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交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金錢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且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上開合約、協議,詳如前述,被告取得上開金錢後旋即花用或挪用淨盡,不僅未依約履行,仍不斷藉詞誆騙上開告訴人,使他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被告上開行徑已經成立詐欺取財罪,甚為明確。至於被告究竟如何以挖東牆補西牆的方式挪用告訴人等所交付的投資款、車款等,或事後對告訴人等如何交付少數的分紅,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的成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前詞,均無從採為有利的認定。
四、綜上,被告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說明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被告分別數次取得該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都是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延續同一或相關不實之事由,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的行為,是以一行為詐騙賴勝宏及黃玉臻,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所示11罪,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顯然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原審判決當否及科刑的說明
一、被告所為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3所示犯行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8、10、12至14、17所示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等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兼衡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輕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買賣,有一單沒一單、經濟情形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9、12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沒有不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對告訴人王浩然交付數期分紅,或曾對其他告訴人交付少數分紅,惟被告交付分紅的行為,是屬於被告施用詐術的犯罪手段,此部分金額顯非被告將他的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無從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審審理後,以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13所示各告訴人交付被告的金錢,均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為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也沒有不當。
㈢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
前面說明清楚,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暨沒收部分亦無不合,原判決上開部分,即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所為本院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全案卷證,告訴人蔡美鎂指訴她如何給付被告投資款超過470萬元部分,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詳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向告訴人蔡美鎂詐取500萬元,認事有誤,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蔡美鎂詐取470萬元,使之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失,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蔡美鎂所受損害,未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被告自述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本院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惟原審判決第1項就關於不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就該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之宣告刑已有變動(即本院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下述無罪諭知部分),爰將原審判決第1項就關於不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㈡本院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蔡美鎂交付被告的金錢470萬元
部分,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詐騙告訴人蔡美鎂的金錢係500萬元部分,
因本院認定被告僅詐騙告訴人蔡美鎂470萬元,已詳如前述,而該逾470萬元部分(即交付現金30萬元),公訴人認告訴人蔡美鎂所交付現金30萬元,係屬接續犯一罪中之一部分犯行,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及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被告所為本院附表一編號11、12、14至17所示部分(即如原
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至16、18至20、及事實二所示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承認此部分犯罪,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㈡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原審審理後,詳細說明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等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又因細故即率爾…恐嚇告訴人陳叡稘,使之心生畏懼,行為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輕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買賣,有一單沒一單、經濟情形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24列至第12頁第7列)。分別量處被告本院附表二編號10、11、13至16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惟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如被告確實已對被害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非不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如被告只是口頭認錯,實際上並未付諸行動,對被害人賠償損害,自難採為有利的認定。被告犯後並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且綜合全案卷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審判決第1項就被告所犯有關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原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12、13、18、21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係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情況,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確有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情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為適當裁量,並無過重或不當之處,原審判決此部分即應予維持,並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四、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尚未全部確定(即本院附表二編號15部分可上訴第三審,未確定),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丙、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㈨所示):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明知其無出售進口外匯車予他人之真意,亦無實際出資款項與他人共同投資購買車輛之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6年9月5日,結識王浩然後,向王浩然佯稱可投資買賣外
匯車獲取利潤,需投資250萬元云云,惟王浩然因資金不足,遂邀約友人王多聞、陳献章、蔡文興、劉議文共同投資,約定每人各出資50萬元,王浩然即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林政德公證人處,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另於同日某時,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事後未能支付紅利款項予王浩然。
㈡於106年9月間,向王浩然佯稱可共同出資購買Lotus牌蓮花跑
車,總價金為288萬元,由被告出資144萬元,另由王浩然出資144萬元,約定由被告代為出租管理,每月可給予6萬元租金云云,致使王浩然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能力購買前開廠牌自用小客車並可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遂同意投資144萬元,由被告於106年9月20日,提供買賣及租賃小客車合作協議書予王浩然簽署,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林政德公證人處辦理公證後,再由王浩然支付投資款項144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之用,僅於事後交付48萬元款項予王浩然佯為紅利之用。
㈢於106年11月間某日,佯稱可出售BMW X328i之休旅車予王浩
然,並可於使用後再行售出云云,致使王浩然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能力購入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遂同意以139萬元價格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惟王浩然資金不足,即邀約友人蔡文興共同投資,經蔡文興交付投資款項70萬元予王浩然後,再由王浩然分別於106年11月22日、12月12日及12月21日,交付現金30萬元、18萬元及89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事後未能交付上開車輛予王浩然。
㈣於107年6月間,透過親戚陳献章結識朱尹仲後,向朱尹仲佯
稱係從事進口外匯車買賣,致使朱尹仲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能力向國外廠商進口車輛,遂同意以175萬價格購買保時捷廠牌Cayman GTS型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朱尹仲於107年6月14日先行支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另於107年6月22日,由被告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予朱尹仲;被告另於107年7月14日,交付記載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汽車代購合約書予朱尹仲,經朱尹仲質問被告汽車代購合約書記載之售價為268萬元,被告則以該價格是車行對外販售價格等語搪塞;於107年9月10日,被告向朱尹仲佯稱前開車輛已從國外運送至海關倉庫,準備進行車測,需支付車測費用云云,朱尹仲即交付現金14萬7500元予被告;又於107年10月17日,向朱尹仲表示需先行支付購車款110萬元,朱尹仲則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另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事後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前開廠牌型號之小客車予朱尹仲,經朱尹仲查訪發現被告並未從國外進口前開車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浩然、朱尹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浩然提出之106年9月5日公證書影本、買賣合作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B&C車庫服務中心委託投資合作協議書(編號3至編號6部分,詳如108年偵字第9137號卷)、108年1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106年9月20日公證書影本、買賣及租賃小客車合作協議書、及告訴人朱尹仲提出之107年6月2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代購合約書、Cayman GTS選配表及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詳110偵27924號卷第239頁以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查復未發現被告有向國外公司購入上開一㈨所示保時捷等進口車等為證。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稱其確實有依約履行,並交付代購車輛,其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浩然、朱尹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指訴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詐取他們的金錢,並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被告如何於106年9月5日,由告訴人王浩然邀約友人王多聞、
陳献章、蔡文興、劉議文等人各出資50萬元共同投資買賣外匯車以獲取利潤,而於同日先後交付現金50萬元、及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如何於106年9月20日,與告訴人王浩然簽訂買賣及租賃小客車合作協議書,約定各出資144萬元購買總價金288萬元之Lotus牌蓮花跑車,由被告出租管理,告訴人王浩然每月可獲取6萬元租金,同日取得告訴人王浩然交付之144萬元;及如何於106年11月間某日,與告訴人王浩然簽訂買賣及租賃小客車合作協議書,由王浩然邀約友人蔡文興出資70萬元,共同購買價金139萬元之BMW X328i休旅車,並分別於106年11月22日、12月12日、12月21日,取得王浩然交付的現金30萬元、18萬元、89萬元;再如何於107年6月間為告訴人朱尹仲以175萬價格購買保時捷廠牌Cayman
GTS型號之外匯車,並陸續取得告訴人朱尹仲於同月14日支付的現金20萬元、同年9月10日支付之車測費用現金14萬7500元、於同年10月17日支付之購車款現金60萬元,及告訴人朱尹仲依被告指定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0萬元等情,有上開丙、壹、二所示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刑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的「詐術」,在作為犯時,是指
虛構或扭曲事實;至於所謂的「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的性質者而言。據此可知,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的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準此應究明被告是否有告訴人王浩然、朱尹仲指訴此部分詐取他們金錢的行徑。查:
⑴依證人王浩然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當時檢察官問你106年9月5日你交付投資款250萬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無從事外匯車買賣,你答『有,把錢交給他投資之後,在當年10月份,他幫我們賣出第1台C300的賓士車給臺中客戶,當時交車地點在我的店面旁邊,之後他也把賣車的利潤26萬元交給我』、『之後再把利潤交給我,但之後他一樣有把車子的利潤交給我,給到第5台車,總金額約120、130萬元左右』。這些話是你講的嗎?)是」、「(問:所以你投資這250萬,他至少有交利潤給你到第5台車,利潤即你說的120、130萬,是嗎?)是」、「這台車當時是被告要求我們團隊說要做出租車,就是我們團隊做的第一台出租車,每月租金收益不錯,邀請我們做這個投資,我們討論之後覺得可以,但是有個條件,就是買這台車出租的所有權必須要以我們團隊其中1人的名字登記才可以,被告答應了這個條件,所以這台車才會用我的名字購買做出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78、87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C300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則被告既依約交付利潤予告訴人王浩然,更依約購車,且事後雙方結清時,告訴人王浩然同意「我的50萬沒有退,我的50萬是放在那500萬内一起再去投資的」、「我們五個人一起投資這個,後來有結算」、「車號000-0000號賓士C300車輛登記在我名下,最後有賣掉120萬元,由我們四人分掉」,亦經告訴人王浩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3至86頁),自難遽指被告締約之初有以不實之事矇騙告訴人王浩然而對其施以詐術的行為。
⑵依證人王浩然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偵字第29137號卷第81至85頁公證書…是不是你們要買蓮花牌跑車的公證書?)是」、「(問:偵字第29137號卷第156頁。當時你說後來6萬元租金他給了8個月,8乘以6是48,你之前講的則是36,他到底是給你多少租金紅利?)那我就說8個月好了」、「(問:…當時你在領這8個月的紅利時,是否知道被告有無買到蓮花跑車?)他說出租的事情他處理就好了,我們不用過問,我們只要每個月能領到錢就可以了」、「(問:這部分你出144萬元,其中的一半即72萬元是不是蔡文興出的?)是,我跟他合資的」、「(問:事後你有無叫被告將這72萬元退給蔡文興?)這72萬我沒有退給他,據我所知好像是被告退給他」、「我之前有講他有還我65萬,那是我跟蔡文興一起找他協議時,他跟蔡文興在調解委員會有簽還款協議,但跟我沒有簽,…這部分在跟蔡文興簽協議之後,他有還我65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至92頁),可知告訴人王浩然此部分投資購買、出租蓮花牌跑車等相關事宜,均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被告也依約交付8個月租金紅利及事後返還投資款65萬元。又證人蔡文興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6年9月時,你是否出資72萬元跟王浩然一起投資買一台Lotus蓮花牌跑車?)有這回事沒錯」、「(問:你出資的72萬元,被告有沒有還你?…)應該是有,但是在還款明細上沒有指明哪一項,但以總和來說應該是有」、「(問:你從106年10月間投資這個合作協議書之後,有無領到紅利?若有,每月是怎麼領?)確定是有,但也都是透過王浩然,但很多時候被告也都會在現場…大概不超過半年就沒有了,可能3、5個月吧,後續就出現一些資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67、68頁),可知被告就此部分投資分潤事宜,確實有依約交付利潤予告訴人王浩然及投資人蔡文興。則被告既依約交付利潤予告訴人王浩然及蔡文興,且事後也返還告訴人王浩然、蔡文興上開投資款部分或全部,尚難遽以被告事後因資金問題未能順利履約,即推論他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的行為。⑶證人蔡文興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6
年11月間你有無跟王浩然一起要去買一台BMWX3 28i休旅車?)有,有處理過這件事情,也交給買主了,X3是白色的吧」、「(問:提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是否指賣給盧銘欽這台?)是」、「顏色是白色,沒錯,中間右邊有敘述,盧先生,對」、「(問:這部BMWX3 28i後來共還你多少錢?有沒有還?)都有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75頁)。核證人蔡文興是與本案投資糾紛有利害關係之人,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的陳述,且他所述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王浩然有購車、賣車一節,核與證人盧銘欽於本院113年7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000-0000,車主是盧銘欽,這台車當初是不是登記在你名下?)對」、「(問:這台車你是跟誰買的?)我跟王浩然買的」、「(問:是誰交車給你的?)是被告交車給我的」、「我是跟王浩然訂的,也有去公證,我是直接跟王浩然買的,價錢那時候是談好153萬左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18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BMW小客車的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王浩然間有依約購車、賣車,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王浩然邀約購車時,有何虛構「購買外匯車出租後再行出售」的行徑。縱事後被告未將賣車一部分款項退還予告訴人王浩然,然此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⑷證人朱尹仲於本院113年8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000
-0000車主朱尹仲是不是你本人?)名字跟地址是我的」、「(問:這台車是Porsche Boxster,是否也是你的車?)對」、「(問:這台車你是跟誰買的?)一開始透過王洛揚買其他款車,因為他無法交付那款車,以這台車補償我」、「(問:所以這台車是當初被告跟你拿錢,本來那台車沒辦法交,就改交這台?)是」、「我在英國,全權交給被告幫我,他等於找了1台車補償我原本第1台車沒成交的損失,我只是看被告怎麼幫我處理,我人在國外,我就等待他的處理結果。過程中…雖然有點坎坷,但也是順利交車了」、「(問:這台車你事後怎麼處理?你有繼續開還是……?)繼續開,開了3、4個月…開了一陣子就不想開了,我就把車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0至451、453頁)。核證人朱尹仲是與本案投資糾紛有利害關係之人,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的陳述,且他所述上開委由被告如何購得000-0000號小客車一節,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可知被告未能順利購得雙方原來議定的車輛後,已經與告訴人朱尹仲重新議定購車事宜,並依約履行完畢,自無從遽指被告有何虛構「購買外匯車」的行徑。
⑸至檢察官其他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邀集告訴人等
投資或收受款項,並訂立相關契約等情形,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騙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卷內也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㈨所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第1項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4、9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第1項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4、9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83、315頁),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5月2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及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王浩然 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向王浩然佯稱可購買TOYOTA APHARD之休旅車,並可於使用後再行售出等語,致使王浩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交付上開車輛予王浩然。 ①106年11月3日,交付現金52萬元。 ②106年12月12日,交付現金40萬元。 (共計:9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浩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5178卷第82至85頁、偵29137卷第27至33頁、偵9713卷第81至85頁)。 ②存證信函1份(見偵29137卷第41至43頁)。 ③手寫記帳紙1張(見偵29137卷第89頁)。 ④王浩然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9137卷第35至39頁)。 ⑤王浩然遭被告詐騙過程自述1份(見偵29137卷第55至61頁)。 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王浩然 被告於106年12月間某日,向王浩然佯稱投資購買BMW 328iGTM之轎車,約定由被告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9萬元租金利潤予王浩然等語,致使王浩然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被告,被告則於107年4月9日,持汽車代租管理授權合約交予王浩然,惟被告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購買前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作為出租之用,僅於事後交付3、4期款項予王浩然佯為紅利之用。 ①106年12月21日,交付現金20萬元。 ②於不詳時日,交付現金150萬元。 (共計:17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④⑤。 ②存證信函1份(見偵29137卷第49頁)。 ③手寫記帳紙1張(見偵29137卷第97頁)。 ④107年4月9日汽車代租管理授權合約1份(見偵29137卷第93至95頁)。 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王浩然 被告於107年3月間,向王浩然佯稱可投資買賣外匯車獲取利潤,需投資250萬元等語,致使王浩然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購買外匯車,且未支付利潤款項予王浩然。 ①107年3月16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王金花郵局帳戶。 ②107年4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葉哲豪合庫帳戶。 (共計:25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①④⑤。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見偵29137卷第99頁)。 ③王金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25178卷第116至117頁)。 ④葉哲豪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25178卷第105至107頁)。 ⑤證人葉哲豪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9713卷第256至257頁)。 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王多聞 被告於107年4月間,透過王浩然向王多聞佯稱可投資購買賓士X PICK UP外匯車2部獲取利潤,需投資254萬元,承諾同年8月31日前給予淨利68萬元等語,並於同年4月19日交付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予王多聞,致使王多聞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取右列款項後,諉稱上開車輛需測試導致交車日期延滯而藉故拖延等理由,而未能支付利潤款項予王多聞。 ①107年4月30日,在林政德公證人處交付現金54萬元。 ②107年5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王金花郵局帳戶。 (共計:25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多聞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5178卷第80至82頁)。 ②107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133號公證書及合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偵25178卷第25至35頁)。 ③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張(見偵25178卷第37頁)。 ④王金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25178卷第116、119頁)。 5︿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王多聞 被告於107年10月間,向王多聞佯稱可投資購買保時捷Macan休旅車1部獲取利潤,需投資89萬5,000元,承諾同年11月25日給予淨利25萬元、同年月21日返還投資款89萬5,000元等語,致使王多聞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支付或返還任何款項予王多聞。 ①107年10月24日,在星巴克中清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 ②107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49萬5,000元。 (共計:89萬5,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4①。 ②107年11月12日汽車代購投資管理授權合約1份(見偵25178卷第39至41頁)。 ③王多聞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偵25178卷第43至63頁)。 6︿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蔡美鎂 被告於107年8月間,透過朱尹仲結識蔡美鎂後,向蔡美鎂佯稱可共同出資購買BMW 530M之自用小客車,約定由被告代為出租管理,每月有6萬元租金利潤予蔡美鎂等語,致使蔡美鎂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7日,與被告在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事務所(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蕭冠中公證人處)簽立汽車代購合約書並辦理公證後,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支付利潤款項予蔡美鎂。 107年8月28日,陸續交付現金、匯款,總計18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9713卷第253至255頁、偵27924卷第29至35、69至77、363至365、677至679頁)。 ②澤盛借支明細1份(見偵27924卷第37頁)。 ③購買BMW 530M之汽車代購合約書、汽車租賃投資管理授權合約各1份(見偵27924卷第45至47頁)。 ④錄音譯文1份(見偵27924卷第61至67頁)。 ⑤購買BMW 530M之汽車代購合約書1份(見偵27924卷第81至82頁)。 ⑥107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091號公證書1份(見偵27924卷第87至88頁)。 ⑦購買BMW 530M之汽車代購合約書1份(見偵27924卷第89至90頁)。 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汎德永業110法字第13號函(見偵27924卷第631頁)。 ⑨員警職務報告2份(見偵27924卷第547至548頁、警卷第5至10頁)。 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蔡美鎂 被告於107年11月間,向蔡美鎂及其配偶張天璽借款,經蔡美鎂於右列①方式交付右列①金額後,佯稱已向國外申請保時捷車輛之代理權,支付經銷商權利金600萬元,若期限內未補齊權利金,已繳納之權利金將被沒收,而邀約蔡美鎂投資總額500萬元,而上開該筆借款可轉為投資款項等語,致使蔡美鎂陷於錯誤,以右列②~⑤方式將右列②~⑤金額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支付利潤款項予蔡美鎂。 ①借款:107年11月21日後,交付現金100萬元、票載金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共150萬元。 ②107年12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62萬元至余維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28萬元至吳在懿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110萬元至凱鋒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47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6①②⑧⑨。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4份(見偵27924卷第49至53、113至114頁)。 ③150萬借據1張(見偵27924卷第55頁)。 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蔡美鎂 被告於108年5月9日,向蔡美鎂佯稱有3輛進口車進口需付關稅,請其先行墊付,之後可轉為投資其中一輛超跑等語,致使蔡美鎂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被告。惟被告並無辦理進口車之情事。 108年5月9日,交付現金40萬元。 同本表編號6①②⑧⑨ 9︿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蔡美鎂 被告於108年6月間,向蔡美鎂佯稱與黃志瑋共同出資購買保時捷Carrera跑車,約定由被告代為出租管理,每月給予利潤等語,致使蔡美鎂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支付利潤款項予蔡美鎂。 ①108年6月12日,交付現金10萬元。 ②108年6月15日,匯款20萬元。 (共計:3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6①②⑧⑨。 ②蔡美鎂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見偵27924卷第91至93)。 ③蔡美鎂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4張(見偵27924第109至112頁)。 ④108年6月13日汽車投資管理授權合約、照片20張(見偵27924卷第407至425頁)。 10︿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林東翔 被告於107年12月間,透過蔡美鎂結識林東翔後,向林東翔佯稱係從事進口外匯車買賣,可以進口價格256萬元購買賓士E63(原判決誤載為E43)AMG型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使林東翔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14日與被告簽立汽車代購合約書,之後被告陸續佯稱因支付定金、購車頭期款、需辦理車輛測試、支付尾款等語,林東翔因而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取右列款項後,未能交付上開車輛予林東翔。 ①108年1月15日,交付票載金額20萬元之支票1張。 ②108年1月24日,交付票載金額158萬元之支票1張。 ③108年4月8日,交付現金17萬5,300元。 ④108年4月11日,交付現金60萬4,700元。 (共計:256萬元) 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②③⑩⑪。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27924卷第127至132、358至360頁)。 ③證人陳彣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27924卷第139至1144、360頁、偵9713卷第251至253頁)。 ④108年1月24日汽車代購合約書1份(見偵27924卷第133至134頁)。 ⑤林東翔之存摺內頁2張(見偵27924卷第135至137頁)。 ⑥108年1月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照片3張(見偵27924卷第387至390頁)。 11 陳彣寧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12 簡寶姍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 1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賴勝宏 、黃玉臻 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賴勝宏、黃玉臻夫妻佯稱可投資鑫總保時捷中古車行,由被告負責車輛銷售業務,每月扣除成本及預留金後,可給予10%投資收益,並可辦理公證契約等語,致使賴勝宏、黃玉臻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1日,由黃玉臻與被告在蕭冠中公證人處簽立合作投資協議並辦理公證後,賴勝宏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金額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取右列款項後,未實際經營前開中古車行,於108年11月6日,另與黃玉臻簽立合作終止協議書,表示願將投資款項500萬元返還予賴勝宏、黃玉臻,然而被告亦未能償還投資款。 108年5月21日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5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勝宏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9713卷第54至57、80至81頁)。 ②證人黃玉臻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9713卷第53至57頁)。 ③108年5月21日經公證之合作投資協議1份(見偵9713卷第33頁)。 ④108年11月6日合作終止協議書1份(見偵9713卷第35至39頁)。 ⑤108年11月6日經公證之終止協議書1份(見偵9713卷第41頁)。 ⑥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各1份(見偵9713卷第43至47頁)。 ⑦108年5月16日汽車投資管理授權合約1份(見偵9713卷第99頁)。 14 陳叡稘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 15 陳叡稘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 16 陳叡稘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 17 陳叡稘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8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9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0所示 王致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匯款申請書臺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王致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王致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