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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鎔瑄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詹鎔瑄為告訴人林政欽之妻子。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6日,自己擔任要保人,以2人所生之兒子林○叡作為被保險人,而與○○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簽立人身保險與附加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甲保險契約,嗣○○人壽將人壽業務出售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故甲保險契約由○○人壽承接)。詎被告於103年9月6日,明知未得要保人即告訴人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簽「林政欽」之簽名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甲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林○叡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內,而虛偽記載告訴人同意將上揭保單之要保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之旨,嗣被告再將該份偽造之甲申請書,以郵寄之方式寄予○○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而行使之,經○○人壽於103年9月10日製作書面表示變更項目已批註、處理完成,足生損害於○○人壽對保單契約相對人認定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契約請求權。經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整理保單時,始發現上情。(二)告訴人於99年7月16日投保「○○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乙保險契約)後,被告於99年11月10日,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而製作「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乙申請書),而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偽造「林政欽」簽名,而更改、增列投資保險項目(將投資標的代碼TFD1、TFD3、TFD6、TFD7項目賣出,復買入投資標的代碼TFBB、TFAI、TFAP、TFAT項目),被告再將該份偽造之乙申請書交付予○○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而行使之,經○○人壽於99年11月11日製作書面表示變更項目已批註、處理完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選擇投資標的之權利及預期之獲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政欽於偵查中之指述、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變更批註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文件通知函、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00335095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甲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林○叡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簽立其配偶即告訴人「林政欽」簽名、在乙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簽立「林政欽」簽名,完成申請書填載,並均郵寄予○○人壽業務員,分別向○○人壽申請變更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乙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經○○人壽同意變更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偵訊辯稱:我與林○叡於103年搬至臺中住,告訴人則平日留在中壢工作,很多文件都變更,保險業務員建議要保人變成我,處理比較方便等語;於法院審理時辯稱:甲保險契約要變更要保人,印象中我有去問過告訴人,說因為保險業務員謝易龍建議我要變更。乙保險契約投資當時跌很多,保險業務建議要不要換標的,我印象中有與告訴人討論過,告訴人對投資較無涉略,說交給我就好。家中有關保險事宜,是我處理的,家裡財務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因之前我與告訴人感情尚佳,告訴人都會概括授權我去處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前保險業務員是告訴人之朋友,有關保險事宜就是找被告,該保險業務員過世之後,謝易龍仍是找被告,甲保險契約保費一直以來就是由被告名下扣款,轉帳授權書每年填寫,由卷附3份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可見告訴人陸續委請被告,以被告之信用卡繳付保費。衡上情,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甲、乙保險契約之事實。何況變更乙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不論賠或賺,其實與被告無利害關係,若告訴人未概括授權,被告沒有必要去做變更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甲申請書上之「原要保人簽名」及「被

保險人林○叡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簽立其配偶即告訴人「林政欽」簽名、在乙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簽立「林政欽」簽名,完成申請書填載,並均郵寄予○○人壽業務員,分別向○○人壽申請變更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乙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經○○人壽同意變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1至172、174至17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為其配偶,甲、乙保險契約均是其購買,其並未在甲、乙申請書上簽名,是由被告簽其姓名後向○○人壽行使等節相符(見偵卷第72、74至75頁;原審卷第133至1

36、141、143至144頁),復有甲保險契約要保書、○○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甲申請書影本、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見偵卷第19至25、27、29、31、33、239至242頁)、乙申請書影本、○○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契約變更文件通知函、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及保單條款(見偵卷第115至116、117至128、129至131、245至248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0033509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5至260頁)附卷可稽,足以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

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客觀上並進而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又行為人必具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查被告雖確有於甲、乙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完成後向○○人壽行使之行為,固已認定如前述,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須審究是否可排除被告有獲得告訴人具體或概括授權而為上開行為之合理懷疑?經查:

⒈證人謝易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詹鎔瑄

?)認識。」、「(你是怎麼認識的?)我是承接之前業代之保單。」、「(你怎麼知道要找的是被告詹鎔瑄,因為之前要保人是告訴人,當時是怎麼跟你交代下來,因為你是接過世同事的業務,你怎麼沒有去找告訴人而是找被告詹鎔瑄?)我記得是2個都有找過,但告訴人比較不好找,被告詹鎔瑄有來台北教書或上課,才有跟被告詹鎔瑄約在台北見面。」、「(告訴人與被告詹鎔瑄曾經一起出現過,還是你個別找過?)個別聯絡。」、「(為何後來主要都是找被告詹鎔瑄?)因為告訴人比較不容易聯絡到,被告詹鎔瑄都會來台北,所以跟被告詹鎔瑄聯絡比較方便。」、「(你怎麼判斷被告詹鎔瑄有辦法代替告訴人去處理他的保單事情,好不好聯絡是一回事,你一定有你的判斷,被告詹鎔瑄比較好聯絡找她就可以了,你的判斷基礎為何?)當時就是詢問一些保單的事情,就保單後面去回答。」、「(因為中間有一些變更投資標的或是變更要保人,畢竟要保人當時都是告訴人,你怎麼會同意被告詹鎔瑄來做代為處理事情?)因為被告詹鎔瑄都會到台北,所以請她轉達,我們後面都是在台北,有詢問這些狀況,我就遞送相關的契約文件給她。」、「(從你接到目前,訴訟之前,跟你聯絡保險相關事項都是被告詹鎔瑄?)對。」、「(因為你是告訴人的業代,你只要針對他的案件就好,這一次你來作證是哪2張保單,從頭到尾你處理接觸的對象就是被告詹鎔瑄?)對。」、「(你說你有找過告訴人?)應該是有,因為我們都要跟她之前客戶聯繫或拜訪,一定都會找,有沒有找到,告訴人那時比較不好聯絡。」、「(你們有透過其它管道如電話,去跟告訴人作確認?)基本上我們文件送上去之後,就會由後端的行政端去作處理,如果覺得簽名不符,他們就會退件,或是會有電訪,基本上保險公司都會電訪要保人,請他們檢附身分證之類的文件,後端行政作業我比較不了解。」、「( 他們搬到台中以後,一般你們投資標的之變更,你們會建議還是一般投資人自己會說要去投資哪幾檔?)基本上公司3個月會寄一次報告,就看客戶端會不會想要根據目前績效狀況作調整。」、「(標的我們不會清楚,一定也是由你們推薦,是否如此?)如果客戶有詢問的話,我們就依當下的狀況去討論。」、「(更改標的我們不會無中生有,因為你們代理的標的我們不會清楚,一定也是接受你們的建議,是否沒錯?)對。」、「(所以我們變更標的,一定是有跟你們討論過?)一定跟我們討論過,對。」、「( 你有無印象,當時搬到台中,你剛也說因為保單處理皆是被告詹鎔瑄處理,她也比較好找,所以妳有建議她變更要保人這件事情?)當時我記得有討論過要變更。」、「(變更要保人應該是你的建議,有提出來討論這件事?)我沒有建議,有提出來。」、「(除了被告詹鎔瑄自己擔任要保人的保單之外,你也會跟她處理她的配偶當要保人之保單?)過程中有討論到就會聊到。」、「(所以是被告詹鎔瑄自稱可以代表林政欽,是否如此?)也不是,當初我有點印象是扣款一直沒有扣成功,保單會變更扣款方式,後來都是由被告詹鎔瑄做付保費這個動作,對我們而言就是維護保單的正常效益,因為她是信用卡扣款人,所以我後來都是跟她聯繫。」、「(關於由被告詹鎔瑄擔任保單給付人的部分,應該只有以被告詹鎔瑄和告訴人之兒林柏叡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的這張保單?)是。」、「(關於林政欽為要保人的另一張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這張投資型保單,是否有由被告詹鎔瑄來支付保費之情形?)我記得都是林政欽付的,小朋友才是由被告詹鎔瑄這邊支付保險費。」、「(關於這張投資型保單的投資效益部份,有無跟被告詹鎔瑄討論過?)沒有。」、「(所以是被告詹鎔瑄主動找你要變更林政欽的投資型保單的投資標的?)變更投資標的好像是林政欽這邊提的。」、「(你剛跟辯護人回答提到說,你有跟被告詹鎔瑄提過,他們搬到台中,為了聯繫方便,要不要變更保單要保人的問題,你是否確定你有跟被告詹鎔瑄談過這件事?)不是我主動提,之前扣款上問題,被告詹鎔瑄提說可不可以變更,詳細的過程,因為時間太久遠,不記得當下事什麼情況而討論到這件事。」、「(〈提示110偵字24085號卷第59頁〉這張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是在99年2月間就已經變更,關於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在99年間就已經是由被告詹鎔瑄信用卡來付保費,為何要在103年間才提到要變更要保人?)因為信用卡有效期限會到期,這是在2012年,我們在103年前應該就有作授權書的變更,因為它效期只到2012年,所以勢必103年會扣不到款。」、「(效期到2012年,那應該是102年就扣不到款了,為何到103年才講這件事情?)因為曾經發生過信用卡問題,變成被告詹鎔瑄每次還要再找林政欽簽名,所以才會延伸後續如果變更成是被告詹鎔瑄,扣款會不會比較方便,純粹是為了小朋友的保單。」、「(所以你剛講的變更要保人會比較方便,這些都只有跟被告詹鎔瑄討論,你有無跟林政欽聯繫過?)因為都是從被告詹鎔瑄這邊扣,扣款不扣成功第一個我就會跟她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153至158頁),可知被告平時即有負責與保險業務員即證人謝易龍接洽處理甲、乙保險契約之繳納保費、保單調整、討論投資事宜,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家中有關保險事宜,係由被告處理等語,尚非虛妄。又證人謝易龍既證稱甲保險契約發生過信用卡效期問題,變成被告每次還要再找告訴人簽名,所以才會延伸後續如果變更成是被告,扣款會不會比較方便等語,是被告上開辯稱保險業務員建議變更要保人,處理比較方便等語,亦屬可採。

⒉又依甲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該保險契約係於97年2月26日向

○○人壽提出要保申請,而依被告提出之○○人壽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人壽變更信用卡扣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9至25、59、83、61頁),可見甲保險契約要保人即告訴人曾於99年2月28日申請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納續期保費、於101年12月5日申請以被告之澳盛銀行信用卡繳納續期保費,且徵之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證稱:99年2月28日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是我簽的,101年12月5日變更信用卡扣款申請書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簽的。甲保險契約保費原由我支付,我那時候沒有信用卡,我太太有信用卡,就給我太太去用刷卡的方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6、134頁)。顯見告訴人對於甲保險契約於本件申請變更要保人之前,至少就繳納保險費之範疇,告訴人係授權被告處理,且清楚知悉甲保險契約係其同意以被告信用卡扣款繳納保險費並持續相當期間。

⒊再者,依卷附甲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及乙保險契

約之文件通知函封面、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契約變更文件通知函、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見偵卷第31、113、115至11

6、117至128頁),可知○○人壽於核准各項變更申請後,會以信函將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寄送予要保人,又依乙保險契約之文件通知函封面(見偵卷第113頁)記載收信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詳細地址略),依甲保險契約要保書(見偵卷第19頁)所載要保人即告訴人戶籍地為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詳細地址略)、收費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杭州路(詳細地址略),而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險契約帳寄地址、收件地址原來設定在高雄戶籍地,自99年後改至中壢居所,103年間全家同住中壢,103年之後搬至臺中,我則留在中壢工作,星期六、日才回臺中,至103年9月6日仍留在中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4至146頁)。則○○人壽核准乙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後,於99年間將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寄送至告訴人之高雄市戶籍地址;核准甲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後,於103年間將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寄送至告訴人當時中壢區居所,衡諸常情,告訴人應能收訖信函,進而得知甲、乙保險契約變更之事實,設若其並未授權被告申請變更,豈會對此置若罔聞,直至110年7月5日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理(見偵卷第9頁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日期章),是告訴人之舉措實與常情有違,況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大可一併申請將上開文件寄至告訴人所不知悉之他處,更能確保告訴人無法收受該信函而得知被告上開行為,是自不得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並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此部分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關於本案甲、乙保險契約之繳納保費、保單調整

、討論投資事宜,平時既由被告負責與保險業務員接洽處理,且證人謝易龍確有向被告建議變更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利信用卡扣繳保費,甚且告訴人授權被告長期以信用卡扣繳甲保險契約之保費,又告訴人理應有接獲○○人壽寄送之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卻似恍若未聞,時隔近7年,直至110年7月5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顯悖常情。本件即不能排除「被告有獲得告訴人具體或概括授權而簽署告訴人姓名、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完成甲、乙申請書後向○○人壽行使」之合理懷疑,是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依證人即○○人壽業務承辦人員謝易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變更要保人的流程一般規定都是要「要保人親自簽名」,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乙事,是原審論證與證人謝易龍證述內容不符,顯有矛盾。㈡人身保險之保險契約具有財產價值,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等同將保單價值贈與他。因此,即便有授權他人為之情形,參依民法第534條第3款規定,受任人預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之。是以原判決竟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有獲得概括授權,所持論點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其認事用法,容有未當。㈢況且本件103年9月6日簽名日期,當時告訴人在臺中工作,與被告同住臺中家中;衡以家中水電費、管理費、電話費、瓦斯費、房貸,以及車子保養維修等等,均由告訴人自行處理付費,僅因本件係被告要年繳刷卡集點,告訴人才同意由被告刷卡,絕無所謂「概括授權」,也無不能自己親自簽名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之情形,此乃被告刻意隱瞞所致,原判決單憑被告片面說詞,逕採信有概括授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

㈠證人謝易龍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要保人要變更的話,

基本上我們都會很慎重的詢問要保人,投資的保險標的要變更,也要由要保人同意才能變更,本件我們文件送上去之後,就會由後端的行政端去作處理,如果覺得簽名不符,他們就會退件,或是會有電訪,基本上保險公司都會電訪要保人,請他們檢附身分證之類的文件等語,已如上述,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而變更契約,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並未收受保險公司之通知,本案既然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其指訴尚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尚難排除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等情,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確無從使原審產生對於被告超越合理懷疑有罪確信之心證,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犯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認定。

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告訴人的主張,認為依民法第534條

之規定,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等同將保單價值贈與他,此需要特別的授權,並沒有所謂的概括授權等語,即令屬實,此究屬民事上的法律關係解釋,與本件被告有無未經授權的偽造行為,甚至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的犯意意圖,此等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究不能單憑上開民事法律關係解釋即為相同的評價,是按上說明,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㈢綜上,本件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