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子生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屍體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54號、111年度偵字第7
7、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昆宜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許○○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後,又食用被告卓子生自該處廚房帶來之蝦子等食物,而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鄭昆宜因之前即有服用抗精神藥物,因毒藥物加乘作用突然倒地呼吸衰竭死亡。被告見鄭昆宜倒地,斯時尚不確定鄭昆宜已死亡,隨即呼叫許○○一起上前查看並嘗試急救,惟經十餘分鐘後未見效果,許○○於是請同居人楊○○協助,由許○○抱住鄭昆宜胸部、楊○○抬鄭昆宜雙腳,一同將鄭昆宜搬到卓子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許○○、楊○○所涉遺棄屍體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被告駕車欲將鄭昆宜載往醫院。詎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將鄭昆宜載至彰化縣消防局田中消防分隊(下稱田中消防分隊)前時,突將車迴轉停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逕自將鄭昆宜搬下車放置在消防分隊門口路邊(田中消防分隊門前6.8公尺地上),被告雖有前往田中消防分隊探看,然並無與任何人接觸,嗣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撥打緊急電話亦未與任何接線人員對話即斷話,被告可預見鄭昆宜已死亡,因慮及自己尚有殘刑,在畏懼之下竟萌生遺棄屍體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鄭昆宜遺體棄置在路旁後離去。致使鄭昆宜遺體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方為路過民眾發現通報附近巡邏員警前往查看,離被告棄置鄭昆宜屍體時間近50分鐘;巡邏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19分通報彰化縣消防局受理後,由田中消防分隊救護人員將在地上之鄭昆宜送醫,然鄭昆宜到院時已無脈搏及自發性呼吸,兩側瞳孔放大無光反射,經氣管內插管、心肺復甦術及強心藥物使用後仍無恢復生命跡象。警方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等語(另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遺棄屍體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楊○○、報案人蕭○○、消防人員黃○○、員警謝○○之證述,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錄音等件,以及被告有殘刑怕被牽連,所以才棄置鄭昆宜在田中消防分隊旁,如果要急救,應該要將鄭昆宜送醫或確實交給消防人員,可見被告知道鄭昆宜已死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①鄭昆宜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許○○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之後食用食物時,突然倒地;②許○○、楊○○將鄭昆宜抬至被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被告開車搭載鄭昆宜送醫;③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開車行經田中消防分隊前,停車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旁,並將鄭昆宜搬下車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邊;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民眾通報鄭昆宜躺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由員警通報送醫後,經醫院認定鄭昆宜於到院時已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屍體犯行,辯稱:鄭昆宜在許○○上開住處倒地後,我要急救,有刺他指甲縫、壓他胸口,鄭昆宜有醒過來又再暈過去,我想要開車送鄭昆宜去醫院,途經田中消防分隊,就把鄭昆宜搬下車,但田中消防分隊沒有人回應,我有打電話給119,我有請他們來急救,我以為這樣就可以了,我才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6分、1時43分許,先後二次撥打電話通報,且第一通通話時間有35秒,是被告辯稱其在第一通電話已有通報等語屬實,但不知為何第一通電話沒有錄到前面被告通報的錄音,只有錄到後7秒被告沒有講話的情形;又被告當下無法判斷鄭昆宜是否已經死亡,也因情急而無法妥善進行急救,但其主觀上沒有遺棄屍體的犯意,且被告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邊之行為,也不該當「遺而棄之」之要件等語。
四、經查:㈠鄭昆宜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許○○上開住處施用海
洛因,之後食用食物時,突然倒地;許○○、楊○○將鄭昆宜抬至被告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被告開車搭載鄭昆宜送醫;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開車行經田中消防分隊前,停車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旁,並將鄭昆宜搬下車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邊;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路人蕭○○發現鄭昆宜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經報警送醫後,醫院認定鄭昆宜於到院時已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948號警卷第9至15頁、第973號相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111、186至187頁),核與證人許○○於偵查中、證人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員警謝○○於偵查中、消防人員陳秉承、黃○○、證人即報案人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5554號偵卷第47至51、53至54頁、原審卷第178至181頁、第973號相卷第34頁、第948號警卷第35至44頁),並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圖各1件、監錄錄影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8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6張、相驗照片12張、法醫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監視錄影勘驗筆錄(詳下述㈣⒊、⒋)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973號相卷第16至17、19至24、54至59、62至67、72至74、77頁、第948號警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3至104、119至132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將鄭昆宜放
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旁時,客觀上鄭昆宜是否已死亡?又被告主觀上可否認知鄭昆宜當時已死亡?㈢關於被告將鄭昆宜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旁時,客觀上鄭昆宜是否已死亡一節:
⒈被告辯稱:鄭昆宜在許○○上開住處倒地後,我要急救,有刺
他指甲縫、壓他胸口,鄭昆宜有醒過來又再暈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⒉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前妻的姊姊的兒子
。110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被告有帶一位朋友來我家,當時我在廚房,我問被告要來吃點心嗎,被告就來廚房,裝完點心回房間,沒多久他就在大喊朋友的名字,我去房間查看,就看到他的朋友倒在地上,我捏他的朋友的肩頸,他的朋友有喘一下,然後被告說要趕快送醫,我就趕快叫我女朋友楊○○,幫我一起將被告的朋友抬到被告車上,被告就開車走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第564號警卷第3至6頁、第15554號偵卷第47至50頁)。
⒊證人楊○○於警詢時證稱:我男朋友許○○叫我起床,叫我幫忙抬一個男子到被告車上等語(見第564號警卷第7至10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睡覺,被許○○叫醒說幫忙他扶人,我抬腳,把人抬到被告車上,被告說要送醫。當時被告的朋友還有用低沉的「嗯」回答,眼睛就像快要睡著的樣子等語(見第15554號偵卷第53至5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許○○的前妻的姪子。我不認識鄭昆宜。110年12月12日凌晨我在家裡睡覺,許○○叫我起床出來幫忙送醫院,我出來看到被告的朋友側躺、倒在地上。被告和許○○說趕快送醫院,他們只是叫喚那個人,沒有做人工呼吸或CPR等救護。我和許○○幫忙抬那個倒地的人到車上,過程中我沒有印象那個人有什麼動作或反應。(經提示證人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的朋友還有用低沉的「嗯」回答等語)我沒什麼印象,記不起來。(後稱)攙扶的時候,那個人有「嗯」一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
⒋鄭昆宜於死亡後經送法醫解剖,結果認為:死者之左右肺臟
皆有局部鬱血;氣管、咽喉發現未咀嚼的蝦;胃出血100cc;左側腸繫膜出血1211公分;血液內檢出可待因、嗎啡、Amitriptyline(精神用藥)0.207ug/ml(參考中毒濃度0.2-2ug/ml)、Nortriptyline(憂鬱用藥)0.068ug/ml(參考中毒濃度0.5ug/ml)、7-Aminoclonazepam(安眠藥代謝物)。死者未咀嚼蝦,且未吐出,推斷吃蝦時瞬間死亡。其氣管內存在碎蝦肉,為急救時插管帶入機會最大。死者若是食物哽死,肺部會發生明顯之肺氣腫狀況。死者肺部表現鬱血與毒品及安眠藥物混用有關。死者毒藥物達中毒濃度,因毒品與藥物混用,產生加乘作用,易抑制呼吸作用。死者胃出血與胃發炎有關。腸系膜出血與碰觸有關。綜上所述,死者吃蝦時瞬間呼吸衰竭死亡,故其遭丟包時已無生命現象。死者無足以致死之外力傷。死者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死亡。乙:毒藥物加乘作用。丙:混合使用一級毒品與抗精神藥物等情,此有法醫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第973號相卷第72至74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證人許○○及證人楊○○固然均稱:鄭昆
宜倒地後,還有恢復意識或出聲等語。然而,上開法醫解剖報告書認為,鄭昆宜之死因係混合使用一級毒品與抗精神藥物,引發毒藥物加乘作用,導致其呼吸衰竭而死亡。且被告自承:鄭昆宜施用海洛因後,其有拿蝦子給鄭昆宜吃,之後又去拿其他食物而返回房間時,就發現鄭昆宜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核與上開解剖結果認為,鄭昆宜之氣管、咽喉有未咀嚼的蝦,而其係於吃蝦時瞬間呼吸衰竭死亡等情相符。佐以許○○上開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許○○、楊○○將鄭昆宜抬出屋外時,鄭昆宜全身癱軟(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19至121、125至126頁,詳下述㈣⒉);以及田中消防分隊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鄭昆宜抬下車時,鄭昆宜為癱軟、無重心之狀態(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21至123、129至130頁,詳下述㈣⒋),益徵鄭昆宜確實已於先前吃蝦時瞬間死亡,故而全身癱軟。從而,被告、證人許○○、楊○○所述與上開解剖結果、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不足採信。則鄭昆宜是於吃蝦時,因上述死亡原因而瞬間死亡,洵堪認定。準此,鄭昆宜既然已於吃蝦時瞬間死亡,則被告將鄭昆宜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旁時,客觀上鄭昆宜已然死亡。
㈣被告將鄭昆宜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旁時,主觀上可否認知鄭昆宜當時已死亡一節:
⒈被告辯稱:我想要開車送鄭昆宜去醫院,途經田中消防分隊
,就把鄭昆宜搬下車,但田中消防分隊沒有人回應,我有打電話給119,我有請他們來急救,我以為這樣就可以了,我才離開等語。
⒉許○○上開住處外之監視錄影影像,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略
以:被告與鄭昆宜於錄影時間110年12月11日晚間11時54分許,先後進入許○○上開住處內;於錄影時間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至19分許之間,可聽到有男聲多次喊「宜仔」、「起來」等語,也有男聲說「死了嗎」、「整個人去了」,之後也有男聲數次喊「起來」;於錄影時間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至20分許之間,許○○抬鄭昆宜上半身,楊○○則抬鄭昆宜雙腳,二人將鄭昆宜抬出屋外,期間可看到鄭昆宜全身癱軟,又被告跑向巷口,許○○、楊○○則抬著鄭昆宜走向巷口,並可聽到汽車發動聲音,之後許○○、楊○○走回住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之結果一、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19至121、125至126頁)。足見屋內之人多次呼喊鄭昆宜的名字,在有男聲表示「死了嗎」、「整個人去了」之後,還是有男聲數次呼喊鄭昆宜「起來」,顯然屋內之人不斷企圖喚醒鄭昆宜。隨後許○○、楊○○將鄭昆宜抬至被告車上,由被告開車載走鄭昆宜。以上情狀,核與被告及證人許○○、楊○○所述:因鄭昆宜突然倒地,不斷叫喚鄭昆宜,被告說要趕快送醫,故由許○○、楊○○將鄭昆宜抬至被告車上,被告開車送醫等語相符。
⒊原審當庭勘驗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前即斗中路與長順街口之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錄影時間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3分許,被告駕駛的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上方出現,沿斗中路駛向消防局前方。之後在消防局門口地面上的黃色網狀線迴車,行駛至彰化縣消防局田中消防分隊與全家便利超商間之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之結果二、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21、127至128頁)。足見被告開車沿斗中路行駛,並非直接左轉停車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附近,而是經過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後迴車,才停車在田中消防分隊旁之長順街口。則被告辯稱:我想要開車送鄭昆宜去醫院,途經田中消防分隊,才停車到田中消防分隊等語,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經過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後才迴轉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其本來打算前往醫院,但見到消防局才臨時決定改前往消防局等語,並非無據。
⒋又原審勘驗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長順街口之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略以:被告於錄影時間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將車輛停放在消防局側邊後,打開副駕駛座,將鄭昆宜從背後撐起,再把鄭昆宜拖下車,鄭昆宜當時為癱軟、無重心狀態,被告再沿著消防局側邊,將鄭昆宜拖至畫面外,之後可以聽到被告連續呼叫「宜仔」,並說「怎麼會這樣」,有說「*人」(聽不清),之後被告開車離開;以上期間經過,以檔案名稱「1_14_R_0000000000000.mp4」之檔案為準,大約經過1分28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之結果三、
四、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21至123、129至130頁)。另原審勘驗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出現在彰化縣消防局田中消防分隊門口前台階(即斗中路與長順街交叉口),被告走上台階,往內探看後,再往前走台階旁的空地(即斗中路旁),之後被告轉身往長順街方向小跑離開畫面;以上錄影期間均未進入彰化縣消防局田中消防分隊辦公處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之結果五、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2
3、131至132頁),足見被告停車在田中消防分隊旁邊之長順街口後,將鄭昆宜從副駕駛座拖下來,再拖至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期間有呼喊鄭昆宜之名字,也有說「*人」(聽不清)等語,疑似在喊「救人」,被告也有走到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前往內探看,但並未進入消防局內部。
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12日凌
晨0時26分22秒,有撥打Emergent Call,通話時間35秒;又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撥打Emergent Call,通話時間75秒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門號通聯記錄(見第15554號偵卷第82頁反面)。又依彰化縣消防局提出上開二通錄音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①當日凌晨0時26分許之錄音期間為7秒,一開始有一聲你好,但對方沒有講話,聽到一聲嘆息聲後掛斷電話。②當日凌晨1時44分許之錄音中,被告表示:「喂,你好,剛才齁,我報那個消防隊倒一個人有沒有」、「阿他有要緊沒有,我很擔心他,他現在有在注藥仔,你知道嗎?我載他的,我怕到不知道怎麼處理阿,剛才在那邊一直喊一直喊,你們哪裡都沒人,我實在怕到軟腳」、「阿他有要緊沒有,我實在很擔心餒」等語,經消防人員回復鄭昆宜已送醫急救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23至124頁、第15554號偵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6分22秒許,曾撥打報案電話,通話時間長達35秒,但錄音檔案僅有7秒,則前半段長達28秒之通話並未錄到音。佐以被告於第二通即當日凌晨1時44分許之報案中,有提到剛剛有報案消防隊倒一個人等語,益徵被告有在第一通報案電話中提及消防局旁邊有倒一個人等語,所以才會在第二通報案電話中表示剛剛有報案。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報案後系統轉接之過程中,被告以為接通電話而急著說,但實際上尚未轉入,故僅錄音到最後7秒之通話等語,並非無據。
⒍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
在許○○上開住處發現鄭昆宜倒地後,不斷企圖喚醒鄭昆宜;之後在同日凌晨19分許,由許○○、楊○○將鄭昆宜抬至被告車上,再由被告駕車前往醫院;並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途經田中消防分隊,被告臨時決定改前往田中消防分隊,又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停車後將鄭昆宜拖下車,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並前往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探看,但未看到人後隨即離開;再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被告撥打119,但誤以為接通電話即通報「消防局旁邊有倒一個人」,實際上並未接通電話;之後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被告再次撥打119確認鄭昆宜之狀況等情,洵堪認定。
⒎鄭昆宜固然於吃蝦時瞬間死亡,但證人許○○、楊○○均未曾證
稱在許○○上開住處內,被告與其二人有何探查鄭昆宜呼吸、心跳之情形。則被告縱然見到鄭昆宜突然倒地失去意識,但當時是否已然知悉鄭昆宜失去呼吸心跳、甚至死亡,已有可疑。
⒏又縱然被告有察知鄭昆宜失去呼吸、心跳,但日常生活中,
不乏聽聞失去呼吸、心跳之人在經過即時搶救後,恢復健康之故事及新聞報導,足見察覺某人失去呼吸、心跳,與主觀認定該人確定死亡一事,不必然能劃上等號,重點在於搶救是否即時。此觀諸證人許○○、楊○○均證稱:被告開車搭載鄭昆宜送醫等語,顯見當時證人許○○、楊○○也不認為鄭昆宜已然死亡,否則何需將鄭昆宜送醫?再者,被告在發現鄭昆宜突然倒地後(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到被告駕車出發欲送醫(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乃至於被告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旁(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以及被告第一次撥打119(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期間經過不到16分鐘,顯然被告已盡速將鄭昆宜送往消防局,並撥打119通報。又被告雖未在許○○上開住處撥打119而原地等待救護車,最終也未將鄭昆宜送往醫院,而是開車送往消防局,但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如遇有傷病緊急狀況,撥打119電話尋求消防人員救護,固為常見之手段,但生活中亦常見新聞報導民眾在遇有傷病緊急狀況,直接到消防局向消防人員求助之情形,益徵被告最終改向消防局尋求協助,並未逸脫一般生活經驗。因此,縱然被告有察知鄭昆宜失去呼吸、心跳,但其已盡速在16分鐘之期間內,將鄭昆宜送往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旁,並撥打119通報(雖客觀上並未通報成功),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能認知鄭昆宜已然確定死亡,並非無疑。
⒐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確定,於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計於116年1月6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足見本案係發生在被告假釋期間內(110年12月12日),則公訴人主張被告有殘刑怕被牽連等語,固然不無可能。惟被告從許○○上開住處,開車搭載鄭昆宜,其目的係為送醫等情,業據證人許○○、楊○○證述如前,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被告駕車目的是要將鄭昆宜載往醫院,可見當時即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被告以及證人許○○、楊○○均不認為鄭昆宜已然死亡,否則被告逕將鄭昆宜棄置於人煙罕至之地即可,又何需將鄭昆宜送醫或將鄭昆宜放置在易遭人發現之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旁。此時距離其從上址鄭昆宜住處出發,期間經過不過5分鐘,可是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為何會在短短5分鐘內,突然改變想法而認定鄭昆宜已然死亡。況且,被告並非只是單純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旁,也於1分鐘後隨即撥打119電話通報(即當日凌晨0時26分22秒第一通通報)。且被告於一小時後之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又撥打第二通通報,並在通話中表示「很擔心」,更不諱言是其開車搭載鄭昆宜,也明確表示鄭昆宜有施用毒品,益徵被告當時情緒相當緊張,並未遮掩其開車搭載鄭昆宜、鄭昆宜曾施用毒品等事實,愈顯被告主觀上仍認為鄭昆宜未死亡,因此才會向消防單位求援。
⒑被告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雖有在大門前往
內探看,但並未入內求救,也未與任何消防人員直接接觸,隨即開車離開等情,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如前(即上述⒋);又被告於當日凌晨0時26分22秒第一通電話通報失敗後,於一小時後之同日凌晨1時44分許才再為第二通電話通報,也認定如前(即上述⒌)。則被告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未能確保已有消防人員救助鄭昆宜,且遲至一小時後才又撥打第二通通報電話,則其救助行為固然並不「完美」,但被告在眼見鄭昆宜突然失去意識,於此緊急情況下,實難苛求未曾接受急救訓練之一般人能「完美」地實施救助。況且,被告縱然於道德面上有瑕疵,但本案遺棄屍體案件,重點仍在於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將鄭昆宜放置在田中消防分隊大門口旁時,主觀上是否有遺棄屍體之故意,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能認知鄭昆宜當時已死亡。而從上述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10分至19分許,在許○○上開住處內,不斷企圖喚醒鄭昆宜,又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駕車欲將鄭昆宜送醫,再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將鄭昆宜放置於有能力實施緊急救護之消防局前,並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撥打119通報。則從被告前後表現觀之,被告不斷實施救護鄭昆宜之行動。且在場之許○○、楊○○也未認定鄭昆宜當時已死亡,是本院無法形成心證認定被告當時已知鄭昆宜確定死亡。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鄭昆宜在吃蝦時已瞬間死亡,即不會有任何反應,被告與楊○
○、許○○三人所稱:鄭昆宜倒地後,還有恢復意識或出聲等情,也都是不實。被告為何還會認為鄭昆宜有救,而必須將其送醫?且如果認為鄭昆宜仍有救而需就醫,衡諸常情,應該是將撥打119求救,但被告沒有,反而將鄭昆宜載離原死亡地點後,辯稱是要自行開車將鄭昆宜送醫,但最後卻將鄭昆宜屍體棄置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邊。況且如認被告主觀上認為鄭昆宜有救,但鄭昆宜已完全沒有反應,此時將鄭昆宜送醫急救應是分秒必爭,為何被告不僅沒有直接將鄭昆宜送到醫院,反而是在沒有任何人知情的情況下,在夜半時分,直接將鄭昆宜的屍體棄置在上開路旁?㈡依原審勘驗田中消防分隊大門旁長順街口之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被告是在確認過鄭昆宜已完全沒有反應,顯然已經死透的情況下,才將鄭昆宜棄置在上開路旁,不將鄭昆宜送醫。如被告意在救人,且認為鄭昆宜仍有救,則田中消防分隊的旁邊就是全家便利商店,即使如被告所述,田中消防分隊無人回應,則旁邊的超商隨時有人,可以去找人幫忙,絕對不是直接將鄭昆宜之屍體棄置在上開路旁後,直接開車離開,嚴重延誤救鄭昆宜之時機。
㈢向消防局尋求協助,當然符合一般生活經驗,但被告是將鄭
昆宜屍體棄置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邊,不是將鄭昆宜屍體交付給田中消防分隊的人員,這完全不符合常人的一般生活經驗。
㈣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問:何不在那邊等人來救才
離開?)因為我還有殘刑未執行,我會怕。」(見偵字第15554號偵卷第35頁背面);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那為什麼你不等到確定有人把他送去救護才離開?)我那時很慌張,毒品是鄭昆宜的,鄭昆宜騙我說要去吃稀飯,鄭昆宜上車就跟我有爭執。」(原審聲羈卷第21頁)顯見被告是在情急之下,怕自己受到相關之刑案牽連,才將鄭昆宜之屍體棄置在上開路旁,被告主觀上顯然有遺棄屍體之故意。㈤綜上,原審判決認為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
鄭昆宜已死亡,故認被告無遺棄屍體之故意,尚屬有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六、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主觀上有遺棄屍體之故意等語。惟被告將鄭昆宜放在田中消防分隊門口路旁時,客觀上鄭昆宜雖已死亡,但從被告發現鄭昆宜倒地後之前後表現觀之,被告不斷實施救護鄭昆宜之行動,且在場之許○○、楊○○也未認定鄭昆宜當時已死亡,尚無從認定被告當時已知鄭昆宜確定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遺棄屍體罪嫌,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其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就被告被訴遺棄屍體罪部分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