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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熙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7、46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8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被告明知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登記並取得合法許可證明,不得輸入農藥,竟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街0巷00號自宅處所,向大陸業者下單購買內含有「苄寧激素(6-benzylaminopurine)」成分之農藥「活水硝化宝」,大陸業者並就被告前開訂單分批出貨,且由不知情之「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鍚公司)處理申報進口事宜,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接續輸入前開農藥入境我國(1.併袋號碼:0Q2628UP、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2.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Q2807MK、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3.簡易申報單號碼:CX110Q2739MK、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關員先後開箱查驗,發現來貨為不明粉末(淨重分別為6.2公斤、4.2公斤、4.1公斤),並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均檢出含苄寧激素,始悉上情。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

1.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為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查「苄寧激素」為植物生長調節劑農藥「勃寧激素」有效成分之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則被告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含有「苄寧激素」成分之粉末,即屬輸入偽農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

2.被告向大陸業者下單1次訂購本案農藥後,由大陸業者分批寄貨而先後未經許可輸入偽農藥之行為,係基於輸入偽農藥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汎鍚公司人員處理上開貨品申報進口事宜,而將偽農藥輸入我國境內,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為其手足延伸,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8號,即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輸入偽農藥犯行(即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購農藥成分「苄寧激素」可使用於食用水果,較之其他成分農藥,藥性顯然較輕;且被告係從事園藝事業,因農民苦於不易取得蘭花生長劑而向其索討,被告始於網路上購買,但上開藥物於入關檢驗即遭查獲,被告尚未取得,現已悔不當初;且花農使用此項藥劑係噴灑於盆栽之蘭花上,而未直接接觸地面,對於土地環境之危害更顯輕微;原判決未能斟酌上情,量刑顯然過重。另參考其他各級法院判決,或有諭知緩刑並輔以公庫罰金,或於較重之累犯情節仍諭知與被告相同之罪刑,請審酌實務判決及被告僅係初犯,認為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予以被告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二)本院查: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輸入偽農藥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尤其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復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屬該罪之法定刑下限。是以原審既已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刑期量處,寬厚已極,非可遽謂原審有何未予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或未實際取得偽農藥等各項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等情,已非允洽,自不足取。

2.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自須存在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以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非可無視於直接選舉而產生之立法機關所形諸明文之刑罰法律規範,於個案中恣意突破法定刑度之下限,浮濫給予刑事被告過度之優惠,勢將危及法律適用之安定性與明確性。且依96年7月18日公布修正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別於修正前之「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載明:「為有效遏阻違法製造、加工、輸入或分裝偽農藥之行為,爰修正提高原罰則之刑度及罰金額度」,嗣於103年12月24日再次公布修正為現行條文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見立法者有意藉由歷次修法而一再提高刑罰,用以遏止偽農藥之跨境流動及蔓延擴散,並落實農藥管理法第1條所揭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之立法目的。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輸入偽農藥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於立法機關修法提高該罪之法定刑後,恣意擴張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是依被告於本案輸入偽農藥之犯行而言,其先後於111年1月19至21日分別經由空運輸入6.2、4.2、4.1公斤之偽農藥(合計已達1

4.5公斤),難認僅係零星少量,一旦任其流入市面,恐將危及農產品安全而影響生態環境,對照其於本案所應量處之刑罰範圍,尚無過苛之嫌,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輸入上開偽農藥是否作為供應花農種植蘭花之用,及花農噴灑該農藥有無直接碰觸地面等情,皆非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合理事由,又被告將偽農藥跨境輸入至我國境內,無論其實際藥效如何,或尚未實際提領前述貨品即遭警查獲,均無礙於其所犯輸入偽農藥罪之成立,更不足以因此而認其有可憫之處。而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引用其他法院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例,既與本案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仍應參酌本案全部事證獨立審判,而毋庸受限於不同法院就相異事件所為之量刑結論,尤不得以此率認原判決就被告刑罰之裁量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可言。被告猶執陳詞,率謂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容非允洽,尚無可採。

3.再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行為人之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一種,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科刑裁量之依據,亦可作為同屬刑罰裁量一環之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緩刑處遇」之裁量憑據,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以經營園藝為業,卻無視於生態環境之維護與農政單位對於農產品安全、農業用藥之監督管理,恣意接續輸入偽農藥,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宜之正當理由;況被告另因涉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迄今尚未確定);又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無從遽認其於本案僅係事出偶然而無再犯之虞。則原審縱使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衡諸上情,仍不宜遽予宣告緩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諭知緩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