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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竣丞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51、20652、21113號、211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608、30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竣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范國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凌晨,與凃榮政協助陳俊隆、賴芳生等人,將李竣丞(綽號「小夫」)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辦公室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71萬6,700元搬離。李竣丞為追討前揭款項,遂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08號為不起訴處分)對范國漢等人提出強盜案件之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嗣經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9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竣丞為迫使范國漢承認債務及催索債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指示陳冠宇(綽號「金大鑫」)將范國漢強押至他處拘禁毆打。陳冠宇先邀集羅伯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28、1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7月1日、同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車主:桃園上馬租賃有限公司)搭載陳冠宇,前往范國漢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國二手家具館」附近,勘查及確認范國漢係於每日19時許打烊離開上開家具館後,羅伯昇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宇,於同年7月4日17時許,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洲際羽球館」停車場待命(其2人於等候期間,並前往○○路上之資源回收場前搭載○○○〈係綽號「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介紹予陳冠宇認識〉);張柏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28、1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受陳冠宇之邀,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前來該停車場會合。嗣范國漢於同日19時許,出現在「全國二手家具館」前時,陳冠宇、羅伯昇、張柏凱及依李竣丞指示在附近埋伏之不詳成年男子2、3名,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與未在場之李竣丞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羅伯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宇(乘坐副駕駛座)、張柏凱、○○○(前揭2人乘坐後座)前往「全國二手家具館」,4人下車時,范國漢正站立在其停放在家具館前騎樓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陳冠宇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無殺傷力);羅伯昇、張柏凱手持電擊棒(未扣案)及辣椒噴霧罐衝上前去,與上開在附近埋伏之不詳成年男子2、3名,在上開家具館前之人行道處,合力強行將范國漢押上上開租賃小客車後座,因范國漢奮力抗拒掙扎,陳冠宇遂以手勒住范國漢之脖子,並持上開空氣槍槍托毆擊范國漢之頭部,羅伯昇則以電擊棒電擊及毆打范國漢之身體,致其受有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因唯恐涉入糾紛,先行步行離開現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0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冠宇、羅伯昇及張柏凱等人順利將范國漢強押上車後,由羅伯昇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冠宇(乘坐副駕駛座)、不詳成年男子1名、范國漢(前揭2人乘坐後座)離開現場,張柏凱及不詳成年男子1、2名則自行離開。陳冠宇、羅伯昇及不詳成年男子在車上以事前準備之束帶(未扣案)綑綁范國漢雙手,並以眼罩(未扣案)蒙住其眼睛,防止范國漢逃逸、認出其等長相或知悉前往之地點;其等於半途中,再改由陳冠宇駕車,與羅伯昇、不詳成年男子1名,將范國漢帶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民宅而拘禁之。期間陳冠宇並聯絡李竣丞,告知其已抓獲范國漢後,李竣丞即聯絡不知情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央請其於同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聯百貨」太平店,代為購買2分×15尺鐵鍊1條、2分×12尺鐵鍊2條及圓珠鎖2個,李竣丞再於同日21時許,攜帶上開鐵鍊及鎖頭前往上址民宅,與陳冠宇、羅伯昇等人會合,並以鐵鍊、束帶及鎖頭將范國漢綑綁在上址房間內。李竣丞與陳冠宇及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於109年7月4日21時後某時許,利用羅伯昇單獨外出購買消夜時,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未扣案)毆打、電擊棒(未扣案)電擊范國漢之身體,致其受有胸壁、腹壁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嗣因附近民眾目擊范國漢遭強押上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車行紀錄,於109年7月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攔停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羅伯昇。陳冠宇因無法與羅伯昇取得聯繫而察覺有異,遂與李竣丞先行離開現場,范國漢迄至翌(5)日1、2時許,因自行掙脫鐵鍊、束帶之綑綁逃離現場,始回復自由,並請路人協助報警後,再經員警循線蒐證,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范國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李俊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4頁、第373至37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李竣丞、陳冠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國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證人即報案人吳冠霖、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洲際羽球館停車場、「全國二手家具館」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同案被告羅伯昇行動電話儲存告訴人本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國二手家具館」等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聯百貨」太平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77235號鑑定書、109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090075453、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59702號鑑定書、同案被告李竣丞另案扣得行動電話儲存現場錄影影片之譯文、告訴人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96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28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63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情說明及病歷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竣丞、陳冠宇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竣丞、陳冠宇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竣丞在「全國二手家具館」強押並拘禁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在彰化縣○○市民宅持棍棒、電擊棒毆打或電擊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冠宇在「全國二手家具館」強押並拘禁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在彰化縣○○市民宅持棍棒、電擊棒毆打或電擊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李竣丞、陳冠宇在全國二手家具館強押並拘禁告訴人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部分,固有未洽,惟因被告2人上開所各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與檢察官起訴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已起訴,本院自得論處被告2人此部分罪刑。

(三)再對被害人施加強暴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之當然結果,無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餘地。被告陳冠宇與同案被告羅伯昇及張柏凱在「全國二手家具館」前,持空氣槍或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而實施之傷害行為,係為迫使告訴人就範以遂行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李竣丞於本案既係聚眾施強暴之首謀者,則與其他下手實施之被告陳冠宇、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宇就其與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所為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冠宇、李竣丞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與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僅限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之間;被告李竣丞、陳冠宇與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竣丞、陳冠宇基於強押告訴人說明前揭款項下落,並承諾負擔賠償或清償責任之目的,而與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為前揭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及私行拘禁犯行,渠等2人之上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均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李竣丞部分,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陳冠宇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96

08、30946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七)被告李竣丞、陳冠宇於公然聚眾施強暴後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既已使用鐵鍊、束帶等物將告訴人綑綁在彰化縣○○市民宅房間內,其等顯已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成私行拘禁之目的。是被告李竣丞、陳冠宇趁同案被告羅伯昇單獨外出購買消夜之機會,以持棍棒毆打、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對告訴人傷害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李竣丞、陳冠宇此部分所犯之傷害罪,與其等所犯公然聚眾施強暴及私行拘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查被告李竣丞因認告訴人應交代遭搬離之大筆現金,而與被告陳冠宇、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等人準備電擊棒、空氣槍等物,在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暴傷害,遭附近民眾當場目擊而報警處理,其等所為顯已對周邊民眾造成心理陰影,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李竣丞、陳冠宇均予加重其刑之必要。⒉被告陳冠宇前於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案);又於假釋期間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第1案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5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冠宇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雖漏未對被告陳冠宇論以累犯,然被告陳冠宇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二第293至294頁、本院卷第391頁)。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陳冠宇前案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被告陳冠宇前案所犯之強盜、詐欺、傷害等罪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而其嗣於本案所犯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已包含侵害社會法益即公共安寧秩序之犯罪,犯罪情節並未趨向輕微,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陳冠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李竣丞、陳冠宇2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就事物性質之差異,為合理的區別對待,始符實質平等之精義。基於「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的法理,如就相同事物,為無正當合理之差別待遇,或就不同事物竟為等同之待遇,皆與平等原則有違。本案就被告李竣丞、陳冠宇與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等人對告訴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私行拘禁等罪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李竣丞雖係首謀,然未出現在上開公共場所親自指揮;被告陳冠宇負責邀集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而與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等人均係下手實施之人;被告李竣丞、陳冠宇、同案被告羅伯昇嗣後再共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同案被告張柏凱則於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即行離去。被告李竣丞、陳冠宇參與之程度固較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為重,然差距程度不大,且其等於犯後均已自白,犯罪後之態度並無不同,然原審就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卻就被告李竣丞、陳冠宇2人分別量處明顯較重之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1月,自與上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⑵被告李竣丞、陳冠宇在彰化縣○○市民宅房間內對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與其等所犯公然聚眾施強暴及私行拘禁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李竣丞、陳冠宇所犯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屬一行為觸犯3罪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李竣丞、陳冠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有理由(至檢察官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被告2人主張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部分,則均無可採)。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李竣丞因前述與案外人陳俊隆等人間之金錢糾紛,竟為質問款項下落,迫使告訴人承認債務及催索債款,聚集被告陳冠宇及其他不詳男子,被告陳冠宇再聚集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被告李竣丞)、下手(被告陳冠宇)實施強暴行為,並強行將告訴人帶往他處私行拘禁,並以棍棒毆打及以電擊棒電擊成傷,其等行為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重,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不良、手段暴力,及被告陳冠宇雖非首謀者,但其邀集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等人參與本案犯行,且實際下手強押及持械下手毆擊告訴人,與被告李竣丞之參與犯行情節均較同案被告羅伯昇、張柏凱重;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94頁、本院卷第357、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檢察官雖於原審審判及提起上訴時,敘明被告李竣丞可能涉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或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356、530頁、卷二第295頁、本院卷第88至93頁)。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且原審公訴檢察官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李竣丞(綽號『小夫』)與范國漢有債務糾紛」之記載,更正為「李竣丞(綽號『小夫』)假借與范國漢有債務糾紛為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頁),並未變更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內容,亦未表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意;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復明確表示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引用告訴人意見認被告構成擄人勒贖,然此只是建請法院一併審酌,而不列為上訴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而適用法律乃法院之權責,檢察官前述意見,僅係建議或促請注意之提醒,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本案經原審調查結果,依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李竣丞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上址民宅之現場錄影內容譯文,認被告李竣丞指示被告陳冠宇將告訴人強押至他處拘禁之目的,係為處理前揭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6樓辦公室所發生之糾紛;且被告李竣丞向告訴人索討之款項均未逾其認知之債務2,500萬元數額,被告李竣丞大多在質問款項下落,質疑告訴人所稱其不知款項下落、與此事無關之說法不實,並未實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家屬要求贖款,或令告訴人與他人聯繫交付贖金事宜,堪認被告李竣丞主要目的係以私行拘禁及威逼、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逼問款項下落及王裕慶當時在6樓辦公室與陳俊隆等人交涉情形,迫使告訴人承認債務,並承諾願負清償責任,尚難遽認其在主觀上有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得財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證人○○○對告訴人等人提出強盜案件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李竣丞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告訴人及案外人陳俊隆、賴芳生、凃榮政、王竣陽等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4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李竣丞對范國漢等人之請求。然刑事與民事對於強盜案、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各有界定,法律要件、舉證責任及證明力等認定,均不相同,尚難僅以檢察官認為告訴人等人涉犯強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或民事法院於本件案發後,以原告即被告李竣丞未盡舉證之責,而為被告李竣丞敗訴判決,即遽認定被告李竣丞對告訴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全屬虛構、虛捏而憑空杜撰,而為不利於被告李竣丞之認定。況觀之該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認陳俊隆、賴芳生等人斯時確有將上開現金由上址4樓辦公室搬運至6樓辦公室,及告訴人、凃榮政有將裝有衛生紙等雜物之行李箱先行帶至樓下之舉。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上開民事事件之答辯要旨、現場錄影譯文,均不否認其確有持手提袋及行李箱,由6樓經逃生梯下樓離開之事實。則被告李竣丞在本件案發當時(即000年0月間),尚未獲前揭民事訴訟敗訴判決結果之前,主觀上認定告訴人與凃榮政持黑色行李箱和黑色袋子,經由逃生梯由6樓辦公室離開,係為協助案外人陳俊隆等人運離上揭款項,告訴人應與陳俊隆等人共同負賠償或清償責任,尚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而無悖於經驗法則,自非全然無由,自難認其上揭所為成立擄人勒贖或擄人勒贖未遂罪(見原判決第10至14頁),故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再加以調查審判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鐵鍊3條,係被告李竣丞委由證人○○○至「中聯百貨」太平店所購買,並供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竣丞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供述明確(見他字第5576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二第2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李竣丞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1支、辣椒噴霧罐1個,係被告陳冠宇所有,並供本案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疑似電擊棒零件組2件,係由被告陳冠宇攜帶到場之電擊棒所遺落等情,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原審審判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0至282頁),堪認亦為被告陳冠宇所有,並供本案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冠宇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黑色束帶1條,依被告陳冠宇於原審供稱:束帶不是我帶的,好像是原本羅伯昇車上就有的東西,但有用於本案使用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頁),則該束帶縱雖非被告陳冠宇所有,但於其為本案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期間,對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係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冠宇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口罩1件,係同案被告羅伯昇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口罩1件,則係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所有,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係被告陳冠宇或李竣丞所有或具有共同處分權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購物塑膠袋,僅具有證據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5、6、11至13所示之保特瓶、運動鞋、行動電話等物,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對被告陳冠宇、李竣丞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另被告陳冠宇等人為本案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所用之電擊棒、眼罩;被告李竣丞、陳冠宇共同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電擊棒等物,均未扣案,審酌該等之物經濟價值有限,且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扣案/採證地點 備 註 1 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4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42.6公尺,計算其動能為0.79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83焦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77235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0652卷第185至187頁)】。 2 辣椒噴霧罐1個 家具館前騎樓地面上 由該噴霧器握把採證,並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 3 口罩1件 (證物編號6即採樣標示G0000000處) 家具館前騎樓地面上 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證物編號6即採樣標示G0000000處之口罩1件,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羅伯昇之DNA-STR型別相符。 4 口罩1件 (證物編號3即採樣標示G0000000處) 家具館前騎樓地面上 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證物編號3即採樣標示G0000000處之口罩1件,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羅伯昇、陳冠宇、李竣丞、○○○、張柏凱及范國漢之DNA-STR型別均不同。 5 保特瓶1個 家具館前騎樓地面上 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7-1保特瓶之瓶口棉棒,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羅伯昇、陳冠宇、李竣丞、○○○、張柏凱及范國漢之DNA-STR型別均不同。 6 運動鞋1支 家具館前騎樓地面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黑色束帶1條 家具館前騎樓地面上 8 疑似電擊棒零件組2件 家具館前道路地面上 陳冠宇所有。 9 鐵鍊3條 彰化縣○○市○○路00號房間地面上 李竣丞所有。 10 「中聯百貨」購物塑膠袋1個 彰化縣○○市○○路00號房間地面上 李竣丞所有。 1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D室(陳冠宇之居處) 陳冠宇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D室(陳冠宇之居處) 陳冠宇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3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陳冠宇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