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興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廷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3、28200、28201、35578號、110年度偵字第1840、1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千葉東金機房部分撤銷。
乙○○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日本平成30年)9月25日在日本○○縣取得○○縣○○市○○鄉0000之00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乙○○明知吳宗信欲尋找據點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機房使用,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宗信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押金20萬元後,將上開房屋提供吳宗信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並於108(起訴書誤載為109,應予更正)年3月12日中午搭機前往日本○○縣○○市○○鄉0000之00,吳宗信(吳宗信所犯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罪刑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吳梓瑜(吳梓瑜所涉犯行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則於同日日本時間晚上8時許,自日本○○市○○○0○○00番00房屋機房(下稱○○○機房),駕車搭載詐欺機房成員羅玉玲、藺啟明、劉育妘、蔡東樺、吳昊隆、林佳弘、張伯成、陳佳佑(林佳弘、張伯成、劉育妘所犯參與詐欺集團行詐犯行,均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確定;羅玉玲、藺啟明、蔡東樺、吳昊隆、陳佳佑所犯參與詐欺集團行詐犯行,分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4、277、282、30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至日本○○縣○○市○○鄉0000之00(下稱千葉東金機房),並由乙○○接應,將羅玉玲、藺啟明、蔡東樺、吳昊隆、劉育妘、林佳弘、張伯成、陳佳佑帶進千葉東金機房安頓,幫助吳宗信等人進行詐欺犯行。林佳弘、劉育妘、張伯成、羅玉玲、藺啟明、蔡東樺、吳昊隆、陳佳佑、吳梓瑜、吳宗信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千葉東金機房內,分別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假冒社會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其違規使用醫保卡云云;再轉接至二線、三線假冒公安、檢察院人員之機手,誘騙其匯款,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最終未受騙匯款,吳宗信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手。
二、日本警方於108年3月27日上午,在○○○機房查獲吳宗信詐欺集團等19名成員;復於同年月28日,在成田機場查獲欲出境返國之林佳弘、張伯成、張宇傑、劉育妘、黃傳宇、羅玉玲、藺啟明、蔡東樺、吳昊隆及陳佳佑到案。乙○○亦隨即於110年3月29日返回臺灣。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亦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劉育妘、林佳弘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218頁)。經查:劉育妘、林佳弘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等有無在千葉東金機房看到被告、被告在千葉東金機房作何事、有無指揮詐欺機房成員等問題,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符,觀諸證人劉育妘、林佳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關於上開問題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並多次表示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於警詢時有據實陳述(見原審卷二第50、53、64、77、78頁),是劉育妘、林佳弘上開警詢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陳述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劉育妘、林佳弘於警詢中之證言,相較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其先前之陳述詳盡,後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較為簡略,且劉育妘、林佳弘經警方進行詢問,員警詢問後,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劉育妘、林佳弘亦未陳述其等於警詢時有受到不正詢問之情事,足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再觀之該2人 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劉育妘、林佳弘復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反觀之劉育妘、林佳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多所遺忘、反覆,又其等於先前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劉育妘、林佳弘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足認劉育妘、林佳弘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因劉育妘、林佳弘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完整證述,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劉育妘、林佳弘於警詢問中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51、167至193頁、本院卷第218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吳宗信、吳梓瑜、張宇傑、張伯成
、姚志勛、吳彩瑜、羅玉玲、藺啟明、蔡東樺、吳昊隆、陳佳佑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故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千葉東金機房交予吳宗信等
人使用,因而向吳宗信收取30萬元,並有於108年3月12日前往日本,於108年3月29日返臺,期間其有前往千葉東金機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出租房屋,不知道他們是做詐欺機房使用,108年3月中我是去出租的房子處理管線問題,我看到現場有很多人,但沒有詢問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00
8、00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犯罪事實中提到3個詐欺機房,分別為○○○機房、○○○機房、千葉東金機房,被告是在108年3月12日前往日本,故在○○○機房之前所發生的事情與被告無關,不能以在○○○機房查扣的證據來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的犯行,本案在千葉東金機房並未扣到任何東西,則千葉東金機房實際上是否開始著手犯罪,僅有幾位共犯供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實難認定劉育妘等人確實在千葉東金機房開始實施詐騙,證人劉育妘、林佳弘在警詢、偵訊中的證述,經過原審的交互詰問,發現他們所述相關情節與事實有嚴重出入,就被告在千葉東金機房出現的時間、實際上是擔任什麼角色、工作的內容是什麼,都無法完整的陳述,都是證人的主觀臆測,被告是要去處理漏水、管線修繕的工作,導致被證人誤認,證人林佳弘、吳宗信在原審審理時也證述該房子確實有這些問題,被告於107年9月購入千葉東金房屋,很難想像被告會刻意到國外買房子來從事詐欺機房,本案被告雖然有到過現場,但不能以在現場看到很多人的情形下,就認定被告知道他們是在從事詐欺,再進一步推論被告是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日本平成30年)9月25日在日本○○縣取得○
○縣○○市○○鄉0000之00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於000年0月間將千葉東金機房交予吳宗信使用,因而向吳宗信收取租金10萬元及押金20萬元,另於108年3月12日中午搭機前往日本,於108年3月29日返臺,期間曾前往千葉東金機房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578號【下稱中檢偵35578號】卷第165至174、205至207頁、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原審卷二第194至197頁、本院卷第208、209頁),核與證人吳宗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6至109頁),並有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日本○○縣○○市○○鄉○○○鄉0000○地00號建物及土地全部事項證明書及登記完了證(所有者:乙○○)等在卷可佐(見中檢偵35578號卷第191至198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下稱中檢偵1840卷】一第577至582頁),堪以認定為真實。又吳宗信、吳梓瑜、林佳弘、劉育妘、張伯成、羅玉玲、藺啟明、蔡東樺、吳昊隆、陳佳佑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日本境內○○○機房,分別假冒一線社會保險局人員、二線、三線公安、檢察院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其等違規使用醫保卡云云,誘騙其等匯款,且已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民鄧玉潔、蘇欣、鄒友群、呂雪梅、劉靜、楊蕾、曹婷、李硯秋、董小彥、李璟、柏燕萍、李霞、張惠、李冬梅、羅榮鳳、王杜娟、蔣滋、楊林、張化英、餘紅璃、王麗萍、劉瑩、柏寧、陳嬋、崔雨、楊靜、顏玉平、周蘭、李貴珍、吳麗琳、李娟、邱曉燕、劉紅梅、陳麗、趙萍、胡明萃、陳芙蓉、謝恩樹、蔣元琴、秦麗芬、董美靜、趙麗、蒲雪梅、何翠、倪雲會及陳潔等46人(下稱鄧玉潔等46人)行騙,然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終均未受騙匯款,吳宗信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手等情,業經證人林佳弘、劉育妘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人張伯成於桃園地院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卷【下稱桃院訴1216卷】第137至140頁),並有前揭駐日本代表處108年3月29日JPN0002號、108年4月2日JPN0278號電報「臺日警方合作對我電信機房(山梨縣○○市○○○於曾944番地民宅)進行攻堅行動事」、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日本○○○、○○市、○○市等3處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代號、分工一覽表及移動概況、日本警視廳赤羽警察署108年4月21日取扱狀況報告(108年3月27日山梨縣○○市○○○0○○00番00號建物:⑴查獲羅加和等19人照片;⑵搜索差押調書(甲)、押收品目錄;⑶現場圖及現場照片;⑷108年3月39日複寫報告書;⑸查獲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及教戰手冊;⑹天銓株式會社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取締役:酒井惠、林錡揚);⑺山梨縣○○市○○○於曾944番1土地及建物全部事項證明書;⑻吳梓瑜與天銓株式會社108年2月19日簽立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山梨縣○○市○○○於曾944番地1)、⑼吳守信與天銓株式會社108年3月6日簽立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山梨縣○○市○○○於曾944番地1,加○○○4-13-00);⑽○○○詐欺話務機房扣案電磁紀錄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中檢偵1840卷一第492至505、513至523、525至535、537、539至548、549至558、559至560頁、偵1840卷二第37至3
9、65至83、85至97、98至142、143至144、145至154、156至158、160至16、196至200、319至323頁),此部分之事實,皆堪認定。
⒉劉育妘於108年11月19日警詢時陳稱:108年3月12日我與
羅玉玲、藺啟明、蔡東樺、吳昊隆、張宇傑、林佳弘、張伯成、陳佳佑等離開○○○機房到達千葉東金機房,一行人被日本警方逮捕之前,一直都在千葉東金機房内向大陸人進行電話詐騙,詐騙話術跟○○○機房所使用的詐騙話術一樣,我1天打出去400多通電話,每日早上8點工作到晚上6點,如果有開會的話,最晚會到晚上12點才下班;在千葉東金機房全部加起來含我共23人,是1名綽號「光哥(同音)」統一管理,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千葉東金機房管理者是編號36被指認人「興哥」(即被告),因為大家都聽他的;從事電話詐騙所需之工具及物品是1名綽號「光哥」臺灣籍男子準備的,電腦、網路設備是1名綽號「傑哥」臺灣籍男子在108年3月13日到機房負責的,1名綽號「哲哥(同音)」之臺灣籍男子向大家表示詐騙講稿是他寫,用來實施電話詐騙之被害人名單是綽號「傑哥」臺灣籍男子打印出來給我們打電話的。我的部分沒有人受騙,所以沒有成功轉接給2線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201號卷【下稱中檢偵28201卷】第146至156頁);另於108年12月31日警詢時亦供稱:我們離開○○○機房要轉移到千葉東金機房,是由吳宗信、吳梓瑜開2臺車載我們過去,到了千葉東金機房之後,是由被告出來接應我們,吳宗信和吳梓瑜等我們行李下車之後,就開車離開了,被告是我債主,我在千葉東金機房内見過他,他是千葉東金機房的管理員,我們一行人在108年3月13日轉移到千葉東金機房後,就是聽從他的指示等語(見中檢偵28201卷第160至162頁);於偵訊時另證陳:吳梓瑜與吳宗信開車把我們從○○○載到千葉東金機房,到千葉東金機房是由被告來接應我們,他就是新地點的老闆,在裡面要聽他的;我在千葉東金機房也是擔任第一線電話手,我待到3月27日,林佳弘、張伯成在同一間房間打電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089號卷【下稱桃檢偵32089卷】第330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083號卷【下稱偵28083卷】第176頁);於桃園地院另案審理時亦坦承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機房、千葉東金機房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撥打詐騙電話(見桃院訴1216卷第137至138頁);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從桃園機場出發後先到江戶,有轉換地方,是吳宗信跟吳梓瑜開兩臺車載我們全部的人轉換機房,到機房後休息,吳梓瑜有下車,我不知道為何要從○○○機房轉到千葉東金機房,是臨時過去的,不是所有的人轉到那邊,就只有我們10個人轉過去,我之前陳述實在,我們的護照手機都被保管,被限制行動,手機都被收起來,進去之後才有發電話;機房客廳牆上有白板,記載「送單」是指有成功的就轉到二線,「沒接」是對方沒接電話,「不信」就是直接掛掉電話,兩個機房都有白板標示,一線機手在一樓,二、三線機手在二樓,出入口都關著,會有人出去買東西,千葉東金機房馬桶可以使用,沒有水管破裂的問題,沒有工人到現場修理水管,沒有聞到臭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關於被告有無出現在千葉東金機房,劉育妘先證稱:我在千葉東金機房沒有看到在庭的被告,他們都不在場。我不記得被告是否為「興哥」,之前陳述都有照實講,之前有陳述千葉東金機房管理者是編號36的「興哥」,大家都聽他的,但「興哥」不是在庭之被告,當時在警局看照片一定會認錯人,我沒有在千葉東金機房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然嗣後又改稱:被告有在場幾天,不太記得是哪幾天,他在廚房那邊坐著也沒做事,坐了3天,他都跟機房裡面的「寶哥」、「光哥」、「哲哥」、「成哥」聚在一起,沒有跟一線的機手聚在一起,吳宗信跟吳梓瑜開兩臺車載我們過去,到了機房之後就交給被告,在千葉東金機房要聽被告的,我忘記被告如何指揮我們,我現在能確認在庭的被告就是當時我指認的人,我在千葉東金機房有看過類似桃檢偵32087卷第297至298頁之名單,這個是大陸人的名單,在千葉東金機房期間房東沒有來過,沒有除了我們機房以外的人進去過,在那個機房出現的人都是機房裡面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5、65至69頁)。林佳弘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們於108年3月12日轉移到千葉東金機房,姚智勛告知我們有新的一批人要進入○○○機房,所以我們才離開,吳梓瑜駕駛9人座的自小客車載我、羅玉玲、張伯成、吳昊隆、藺啟明及劉育妘,從○○○機房轉移至千葉東金機房,我於108年3月13日從○○○機房轉移至千葉東金機房内時,就見到被告在機房内,我在機房這段期間,我看到他在看我們講詐騙電話,他本身沒有講電話,機房内1線機手上班時間,他會不定時進房間看機手工作,下班後,我親眼看到他和「峰哥」、「小寶」、「小杰」在1樓客廳聚集在一起,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論何事,他在機房内只待了1星期左右就離開了等語(見中檢偵28201卷第108、114、132至133頁);於偵訊時另證稱:我在第二個機房有看過被告,我不知道他做什麼,他有在房子裡面出現,好像有住裡面,我沒有看過他接電話。我不知道他為何在裡面等語(見中檢偵28201卷第30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坐車從第一個機房到第二個機房,我不認識開車的是誰,我不知道吳宗信跟吳梓瑜是誰,我到第二個機房有繼續做詐欺,一線機手在一樓,一樓的機手有男有女很多人,電話很多臺,一看就是在做詐欺,我沒看過名單,直接看手機打電話,我們出入都被管制,不能自由離開機房,千葉東金機房廁所能夠使用,沒有壞掉,不知道水管管線有無破裂、有無工人去修,我不知道千葉東金機房屋主有無來過,過程中有聽一起做的人說管線有問題或糞水流到隔壁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就其有無在千葉東金機房看過被告,林佳弘先證稱:我在千葉東金機房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去過千葉東金機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前開警詢筆錄後,林佳弘改稱:我現在沒有印象,之前陳述108年3月13日從○○○移轉到千葉東金機房内有看到編號6的乙○○在機房内,我在機房這段期間,他會不定時進房間看我們講詐騙電話,他本身沒有講電話,我覺得他是幹部或者是機房管理者,下班後我有親眼看見他跟「峰哥」、「小寳」、「小杰」在一樓客廳聚集等語應該正確,我們一、二線機手不會靠近參與談話,他在機房裡面待了1個禮拜左右就離開,他應該有進去看到機手做詐騙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86頁)。林佳弘、張伯成於桃園地院另案審理時亦坦承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機房、千葉東金機房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對大陸地區人民撥打詐騙電話(見桃院訴1216卷第137、138頁)。
⒊從而,吳宗信、吳梓瑜於108年3月12日駕車搭載劉育妘
、林佳弘、張伯成等人自○○○機房移動至千葉東金機房,抵達千葉東金機房時由被告接應,劉育妘等人抵達千葉東金機房後迄同年月27日止,均在千葉東金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被告於千葉東金機房有目擊劉育妘等人撥打詐騙電話,並於108年3月13日數日後離開千葉東金機房等情,業據劉育妘、林佳弘、張伯成於警詢、偵訊、桃園地院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相互吻合,並有一同前往千葉東金機房之藺啟明所繪製之千葉東金機房現場平面圖、千葉東金機房外觀照片、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林佳弘、張伯成、劉育妘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劉育妘、藺啟明入境日本填載之ED卡附卷可稽(見中檢偵35578卷第189頁、偵1840卷一第513至535、561至571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087號卷【下稱桃檢偵32087卷】第49、185、218、236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088號卷【下稱桃檢偵32088卷】第45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089號卷【下稱桃檢偵32089卷】第43頁)。劉育妘、林佳弘、張伯成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當無甘冒偽證及自陷己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劉育妘、林佳弘、張伯成之前揭陳述之憑信性極高。又日本警方於○○○機房搜索扣得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其中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之姓名處經分別標註ˇ、△、╳之記號,而該處機房牆壁上懸掛之白板並載有「送單ˇ、沒接△、不信╳、空號或證錯☆」,並查獲多支手機、無線路由器等犯罪工具乙節,有前開日本警視廳赤羽警察署108年4月21日取扱狀況報告、搜索扣押調查書、扣押物目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在卷可稽(見中檢偵1840號卷二第59至124、145、146頁、桃檢偵32087卷第237至294頁),而千葉東金機房與○○○機房同樣懸掛前揭白板,並由劉育妘、林佳弘、張伯成等一線話務機手在一樓以手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等情,亦經劉育妘、林佳弘、張伯成陳述如前。被告另坦承108年3月12日自臺灣搭機至日本後,即前往千葉東金機房,其有走進屋內,並在現場發現有很多人在講話等情(見本院卷第008、009頁)。被告於劉育妘、林佳弘、張伯成在108年3月13日凌晨抵達千葉東金機房前,即於108年3月12日中午先行抵達,接應劉育妘等人入住千葉東金機房,復於千葉東金機房與劉育妘等人共處數日,觀看劉育妘等一線機手撥打詐騙電話,被告就劉育妘等人係籌組詐騙集團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為賺取吳宗信給付之租金10萬元及押金20萬元,而提供千葉東金機房予劉育妘等人使用,幫助其等實施詐欺犯行,自有幫助吳宗信、劉育妘、張伯成及其他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查:
⑴按證人關於被告行為細節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審酌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及詢問者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劉育妘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在千葉東金機房沒有看過被告,警詢時陳述之「興哥」並非被告,當時在警局看照片認錯人等語,林佳弘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我在千葉東金機房沒看過被告,被告沒有去過千葉東金機房等語。然劉育妘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後,改證稱:被告有在千葉東金機房數日,被告在機房內都跟「寶哥」、「光哥」、「哲哥」、「成哥」聚在一起,吳宗信、吳梓瑜載我們過去後就交給被告,之前陳述內容實在等語。林佳弘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後,亦改證稱:我現在沒有印象,警詢內容應該正確,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被告都跟「峰哥」、「小寳」、「小杰」在一樓客廳聚集等陳述內容實在等語。本院審酌劉育妘、林佳弘於警詢證述時距離案發僅相隔約8、9個月,於原審審理證述則則已相隔3年又3個月之久,劉育妘、林佳弘於原審審理之初就被告有無在千葉東金機房出現,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之情事,因而陳稱並未在千葉東金機房見到被告。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供劉育妘、林佳弘確認後,劉育妘、林佳弘均能回憶案發時之情況並為如上之證述內容,自難僅憑劉育妘、林佳弘有前揭陳述不一之情事,即認劉育妘、林佳弘之證述不可採信。且員警於警詢時分別提示40人及16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予劉育妘、林佳弘指認,劉育妘、林佳弘於2次警詢分別指認被告係於千葉東金機房接應其等之人,及在機房內看機手工作(見中檢偵28201卷第122至130、136至139、165至169頁),自無誤認之可能,其等之證述憑信性甚高。被告亦自承確有於108年3月12日前往千葉東金機房,核與劉育妘、林佳弘之上開證述相符,劉育妘、林佳弘之上開證述當可採信。
⑵證人吳宗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有承租○○縣○○市○
○鄉0000之00房屋,是透過日本仲介幫我找的,簽約後還沒將機手移到千葉東金機房,因為我剛租的時候,我記得仲介有跟我說水管破裂,所以一開始我就沒有使用,也沒有機手進去那邊,那時候有請仲介叫人維修。維修好之後暫時還沒有使用,但租約沒有解除,一整年租金都拿現金給仲介,我沒有跟這間屋主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97、99至103、105頁),吳梓瑜於偵訊時亦陳稱:我沒看過千葉東金機房。我有從○○○機房載人到○○○的房子,但沒有載人跨縣市移動等語(見中檢偵25578卷第147頁)。然劉育妘、林佳弘、張伯成、藺啟明等人於108年3月13日自○○○機房移至千葉東金機房後,隨即於千葉東金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業據劉育妘、林佳弘證述明確,並經張伯成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另有藺啟明繪製之千葉東金機房平面圖可資佐證,吳梓瑜、吳宗信如並未搭載劉育妘、林佳弘、張伯成、藺啟明等人至千葉東金機房,藺啟明如何得繪製千葉東金機房之平面圖?又依被告所述,被告向吳宗信收取一年租金10萬元,另收取押金20萬元,且於千葉東金機房有看到許多男女在屋內講話,益可證劉育妘、林佳弘前揭證述吳宗信、吳梓瑜駕車搭載其等約10人於108年3月13日自○○○機房移至千葉東金機房等語,確屬真實可信。吳宗信、吳梓瑜陳述並未將機手移至千葉東金機房,千葉東金機房未實際運作等語,顯係欲脫免其等於千葉東金機房所為犯行之罪責,難信為真。日本警方雖未於第一時間查悉吳宗信另於○○縣○○市籌組機房,而未對千葉東金機房進行搜索,因此未能查扣劉育妘等人於該處實施詐欺犯行之相關物證。然吳宗信為於千葉東金機房另行成立詐欺機房,已支付被告高達30萬元之費用,且需支付劉育妘等十餘人在日本之生活費用,而劉育妘、林佳弘、張伯成等人於108年3月2日起至同月12日在○○○機房已撥打詐騙電話約10日,就詐騙話術及方法當已十分熟稔,無須再進行背稿、分配工作等準備事宜,其等移至千葉東金機房後,即可上手進行詐欺行為,吳宗信、吳梓瑜自無可能耗費大量之時間、金錢成本,將機手移至千葉東金機房後,任其等待在該處15日,徒耗時間而未依計畫撥打詐騙電話,劉育妘、林佳弘證稱其等至千葉東金機房後,即開始撥打詐騙電話等語,應屬真實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無證據足認劉育妘等人已著手在千葉東金機房實施詐欺犯行,尚難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其係透過日本仲介公司將上開房屋出租,
且因千葉東金機房內之廁所管線破損,始前往日本修繕房屋,對吳宗信等人利用該屋作為詐欺機房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吳宗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仲介帶我去現場看屋,我到日本時跟日本仲介簽約,忘記在哪裡簽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屋主見面,不知道屋主是誰,我租金是拿現金日幣50,000元(後改稱忘記了)給仲介,簽約一年,沒有押金、稅金。我沒跟屋主聯絡或見面,也沒有跟屋主簽約,或當面把租金交給屋主,我沒印象有談好押二付一,我剛租的時候,我記得仲介有跟我說水管破裂,所以一開始我就沒有使用,也沒有機手進去那邊,那時候有請仲介叫人維修。維修好之後暫時還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
96、99至100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我是在購屋後半年委託日本仲介公司出租,我有把鑰匙交給出租公司,吳宗信去找仲介公司,仲介公司聯絡我說有租出去,吳宗信跟仲介公司有簽租賃契約,之後仲介通知我廁所管線有問題,糞便流到隔壁被人家投訴,我才過去處理,我跟吳宗信有再簽約一次,當時吳宗信才拿租金給我,我不會修理管線,但我日本朋友說如果在外面隨便找工人很貴,我去看管線怎麼修比較省錢,我跟工人約在房子那邊,最後有修好(見原審卷二第16至25頁)。則吳宗信有無跟被告簽訂契約、租金金額、有無給付押金、吳宗信交付租金之對象等租屋相關細節,被告與吳宗信陳述內容不一,且被告自109年接受警詢起迄今仍未能提出其透過日本仲介公司出租千葉東金機房之委任契約或租賃契約以實其說,被告是否確係透過日本仲介公司出租千葉東金機房予吳宗信,實有疑問。再者,如被告確係透過日本仲介公司出租該屋,且被告並無修繕水電之能力,千葉東金機房之廁所管線破裂,被告大可要求日本仲介公司代為修繕,實無必要親自搭機前往日本查看。且劉育妘、林佳弘、張伯成等人係於108年3月12日日本時間晚間8時許搭車離開○○○機房,於翌日凌晨到達千葉東金機房,業據劉育妘陳述明確(見中檢偵28201卷第153、160頁)。而被告係於108年3月12日11時46分自臺灣海關出境,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附卷可稽(見中檢偵35578卷第192頁)。則被告於108年3月12日11時46分自我國出境時,劉育妘等人尚未抵達千葉東金機房,尚未使用千葉東金機房廁所,被告自無可能於108年3月12日前得知千葉東金機房廁所管線有問題,而決定於108年3月12日搭機至日本進行修繕。且被告至千葉東金機房見到多名男性、女性在房屋內講話,竟未質疑吳宗信居住於該處之人是否為承租人,承租人有無違法轉租,實有違常情。再者,劉育妘、林佳弘等人在千葉東金機房期間,均採封閉式管理,機手無法自由進出機房,並無機房成員以外之人進入機房乙節,業據劉育妘、林佳弘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9、75頁)。故千葉東金機房之管理者為免機手進出機房與他人聯繫甚或逃逸,增加犯行遭查獲之風險,對機手加以管制。而機房內設有白板、多支手機、路由器,且從機手與被害民眾之對話內容,即可得知機房成員係在從事詐欺犯行,以該詐欺集團選擇位處偏僻、鄉下之千葉東金機房作為機房據點,並將機手分在兩個機房進行犯行,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行事謹慎,自無可能任由對其等行為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被告自由進出機房,得以輕易查悉其等詐欺犯行,而終止租約令其等離開機房,使詐欺行為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甚或報警使其等犯行遭查獲。故被告主觀上知悉吳宗信租借千葉東金機房係作為詐欺機房,為貪圖租金10萬元之報酬,而將上開房屋提供予吳宗信等人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犯行,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加入吳宗信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吳宗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提供場地予吳宗信集團成員居住作為行騙場地之用,並擔任現場管理人,指揮管理千葉東金機房之機手,向大陸地區人民鄧玉潔等46人行騙。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劉育妘、林佳弘都無法描述被告在千葉東金機房出現的時候,實際上是擔任什麼角色,工作的內容是什麼,且其等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的內容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均為證人之主觀臆測,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經查:
⑴劉育妘於108年11月19日警詢時先證稱:千葉東金機房
管理者是編號36被指認人(即被告)「興哥」,大家都聽他的,機房的生活由「光哥」統一管理,但我不知道本名,「哲哥」表示用來實施詐騙之講稿內容是他寫的,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機房的電腦、網路設備是由「傑哥」負責,機房內用來從事詐騙所需之工具及物品,是「光哥」準備的,被害人名單是「傑哥」打印出來,我忘記何人負責○○市詐欺話務機房內人員之三餐及日常生活所需用品、經費開銷,他們沒有在指認紀錄表內,也忘記何人負責計算每日詐騙所得等語(見中檢偵28201號卷第143至157頁);又於108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債主,在千葉東金機房見過,他是千葉東金機房的管理員,我們一行人在108年3月13日移轉到千葉東金機房後,就是聽從他的指示,約1、2週後,他在聚集閒聊時提起他有管理詐欺機房的經驗,所以我肯定他就是機房管理員,他都與在機房內的「寶哥」、「光哥」、「哲哥」、「城哥」聚在一起,我們到千葉東金機房後,是由編號6被指認人(即被告)出來接應我們等語(見中檢偵28201號卷第159至162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到千葉東金機房是由編號6(即被告)來接應我們,他是新地點的老闆,在裡面要聽他的等語(見中檢偵28083號卷第173至17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在場幾天,也不太記得是哪幾天,都坐在廚房那邊,他在裡面當管理員,管理什麼忘記了,因為他出錢叫人家出去買東西吃,電話好像是他們帶來的,所以說他是管理員,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之前說的都是實話,做詐欺的部分要聽被告指揮,如何指揮忘記了,「光哥」、「哲哥」、「傑哥」這些人確實存在,跟「興哥」是不同人,打電話遇到有問題要問「哲哥」,「光哥」會拿當天要打的電話資料給我,不記得「光哥」、「傑哥」跟「哲哥」有聽哪個人在發號施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70頁)。林佳弘於108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千葉東金機房內「小寶」是二線機手兼幹部、「小杰」是電腦手、「峰哥」是金主,機房內的生活是由「小寶」負責管理,「峰哥」叫「小寶」管理我們,三餐及日常生活所需用品、經費開銷由「小寶」負責,「小杰」負責計算每日詐騙所得,開會及勤教由「小寶」負責,被害人名單是「小杰」電腦印出來的等語(見中檢偵28201號卷第105至119頁);又於108年12月30日警詢時陳稱:我與編號6被指認人(即被告)沒有關係,但我在千葉東金機房內見過他,他在看我們講詐騙電話,他本身沒有講電話,我覺得他是幹部或是機房管理人,他只在機房待了1星期左右就離開了,他會不定時進房間看機手工作,我看到他和「峰哥」、「小寶」、「小杰」在1樓客廳聚集,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談論何事等語(見中檢偵28201號卷第131至134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在第2個機房有見過編號36的人(即被告),不知道他做什麼,他有在房子裡面出現,好像有住裡面,我沒有看過他接電話,我不知道他為何在裡面等語(見中檢偵28201號卷第301至30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說在千葉東金機房有看到編號36(即被告)在機房內看我們講詐騙電話,所以感覺他是機房幹部或是機房管理員,實際沒有看到他做什麼事,機房除了我們以外,「小寶」是二線的機手兼幹部、「小杰」是裡面的電腦手、「峰哥」是機房的金主,生活是「小寶」負責管理,「峰哥」叫「小寶」管理我們等都是正確的,被告沒有負責或是協助「峰哥」、「小寶」、「小杰」他們做這些事務,我沒有看過被害人名單,裡面其他的人說被告在機房裡面看我們講詐騙電話,我沒看過他進來看我打電話,因為我坐在角落,「峰哥」、「小寶」、「小杰」這些人真的存在,「峰哥」、「小寶」、「小杰」都算是那個機房的管理人員,被告在下班之後跟「峰哥」、「小寶」、「小杰」下班時聚集在一起講話時,我不會想靠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85頁)。
⑵依前揭劉育妘、林佳弘之陳述,其等雖曾供述於千葉
東金機房見過被告,並指證被告為該機房之指揮或管理者,然經詳細追問被告於千葉東金機房內負責之事務為何,劉育妘、林佳弘均無法說明,劉育妘另證稱係依被告曾表示有管理機房之經驗,故判斷其為機房管理員,林佳弘更證稱「覺得」被告是幹部或機房管理人,則劉育妘、林佳弘是否確有目擊被告有實際管理機房之行為,即非無疑。再者,劉育妘、林佳弘偵查中除分別明確證稱「峰哥」、「小寶」、「小杰」、「光哥」、「哲哥」、「傑哥」於機房內各負責何項工作、事務外,皆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究係如何為指揮或管理,或敘明被告有何對機房內之成員具高度拘束力或效力之行為或言語,或有參與其中之舉止,復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劉育妘、林佳弘所為關於被告係千葉東金機房之指揮者、管理員之證述之真實性,或有參與千葉東金機房行詐之行為,則被告除提供場地予吳宗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居住作為行騙場地之用外,是否確為千葉東金機房之指揮者或有參與其中乙節,容有可疑,自不得僅以前揭劉育妘、林佳弘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⑶被告提供場地予吳宗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居住作為
行騙場地之用,幫助其等得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被告因提供場地予吳宗信因而獲取10萬元之租金,業據被告供述如前,則被告僅因提供場地而獲取固定之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吳宗信等人有約定就千葉東金機房詐欺所得可分取一定比例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被告應僅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⒍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之被害人名單係日本警方於○○○機房
搜索查扣,有前揭日本警視廳赤羽警察署108年4月21日取扱狀況報告及被害人名單存卷可參(見中檢偵1840卷一第59至323頁、桃檢偵32089卷第310至312頁)。則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應係吳宗信所屬詐欺集團於○○○機房行詐之對象,並非其等於千葉東金機房行詐之對象,堪可認定。又日本警方並未對千葉東金機房進行搜索,檢察官亦未提出關於劉育妘、林佳弘等人在千葉東金機房行騙對象之相關證據資料,依上開劉育妘、林佳弘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劉育妘、林佳弘撥打詐騙電話之對象為1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劉育妘、林佳弘等人在千葉東金機房施用詐術之對象為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且未詐欺得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違誤,然罪名部分並未變更,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林佳弘、張伯成、劉育妘等吳宗信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被害人最終未受騙匯款而未遂,是被告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遞減之。
㈢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為貪圖出租房屋予吳宗信之報酬,將千葉東金機房交予吳宗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居住作為行騙場地之用,幫助其等實施詐欺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幸而吳宗信所屬之詐欺集團尚未詐欺得手,並無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因本案獲取租金10萬元及押金20萬元之不法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租金10萬元及押金20萬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009頁),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吳宗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千葉東金機房實施詐術期間,擔任現場管理人,指揮管理千葉東金機房之機手行騙,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千葉東金機房成員包括吳宗信、吳梓瑜、劉育妘、林佳
弘、張伯成等人,是千葉東金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千葉東金機房自108年3月13日起開始運作迄108年3月27日為警查獲為止,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千葉東金機房,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前揭理由欄二、㈡、⒌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僅提供千葉東金機房予吳宗信等人,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使用,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與吳宗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千葉東金機房犯罪組織,甚而指揮千葉東金機房犯罪組織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於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吳宗信集團之劉育妘、林佳弘及張伯成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2日起至3月27日止,劉育妘、林佳弘及張伯成與其他成員在○○○機房內,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假冒社會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其等違規使用醫保卡云云;欲再轉接至二線、三線假冒公安、檢察院人員之機手,誘騙其等匯款,至少已對大陸地區人民鄧玉潔等46人行騙,然鄧玉潔等46人最終均未受騙匯款,吳宗信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108年3月12日前往日本,在○○○機房之前所發生的事情與被告無關,檢察官起訴之鄧玉潔等46人被詐欺未遂之犯行,是依據日本警方從○○○機房所查扣的資料,這部分有日本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刑事局的報告可以證明,與千葉東金機房無關,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於108年3月12日始出境至日本,且僅提供千葉東金機房予吳宗信等人作為詐欺機房據點,尚難認被告與吳宗信等人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之被害人名單係日本警方於○○○機房搜索查扣,有前揭日本警視廳赤羽警察署108年4月21日取扱狀況報告及被害人名單存卷可參(見中檢偵1480卷一第59至322頁、桃檢偵32089卷第310至312頁)。則被害人鄧玉潔等46人應係吳宗信所屬詐欺集團於○○○機房行詐之對象,並非其等於千葉東金機房行詐之對象。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劉育妘等人在千葉東金機房仍持續對鄧玉潔等46人實施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有對鄧玉潔等46人實施詐欺犯行。
四、從而,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對鄧玉潔等46人有實施詐欺犯行的真實程度,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的加重詐欺未遂罪行,則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機房對鄧玉潔等46人實施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