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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衡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峻誠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34號、第46號、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衡智、賴昱東(已經原審判決處其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古峻誠均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寄藏,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衡智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在「李宗錦」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住處,自「李宗錦」處收受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下稱本案子彈,同時另取得子彈2顆,其中1顆經王衡智對空擊發,1顆雖有扣案,然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此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後予以持有,並放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2樓住處附近田邊予以藏放。嗣因與詹博翔發生網路言語糾紛,於110年9月4日22時50分許,持本案槍枝、子彈,前往苗栗縣○○鄉○○路00號之檳榔攤找詹博翔理論,並以槍柄及手電筒打傷詹博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於現場對空擊發1槍並遺留彈殼1個。嗣王衡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於5分鐘後,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再度毆打詹博翔。

㈡賴昱東、古峻誠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4日2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應予更正),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琪心洗車場外,由古峻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昱東,2人見王衡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即由賴昱東下車收受王衡智所委託保管之本案槍枝及子彈,2人並討論將本案槍枝及子彈先藏放於賴昱東所有、停放在古峻誠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0號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暨再取出放置於古峻誠前揭住處內並以軍用雨衣覆蓋,而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經詹博翔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調閱現場監視器檔案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衡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1年9月12日撤回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5、103頁)可稽,故原審判決其此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王衡智、古峻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古峻誠上訴意旨另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甚至由何人製作亦付之闕如,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98、100頁)。惟證人彭明硯於原審已證述有經過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彭仲宇同意後,扣押其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於110年9月5日上午11時檢視聽聞其內容做成譯文後,發現被告古峻誠與同案被告賴昱東涉嫌寄藏槍枝部分,再經由彭仲宇通知被告古峻誠、同案被告賴昱東於當日上午12時許到三義分駐所,一開始他們沒有坦承涉案,後來我們跟他們說「我們有聽到你們在車內的對話,已經做成譯文了,已經逃不掉了」之後,他們2人才坦承寄藏犯行(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並有彭仲宇相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參,被告古峻誠、同案被告賴昱東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聽聞證人彭明硯證詞內容後均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95、196頁),庭訊至末亦未見其等再爭執證人彭明硯關於譯文內容之意見,足見卷附行車記錄器譯文未經警員載明其製作之年月日及承辦人員姓名,雖有未當,惟已經證人彭明硯到庭證述製作之始末,且經被告古峻誠之辯護人拷貝上開行車紀錄器後僅爭執警方製作譯文中關於何人上下車之記載,其餘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有聲請拷貝光碟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9頁)可按。而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引用警方譯文中關於何人上下車之記載,而係引用其他譯文之內容,此部分既經被告古峻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自得引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衡智、古峻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軍偵34卷第45、51至53、75至76、3

69、381頁;原審卷第76、207頁;本院卷第95至98、187至188頁),核與同案被告賴昱東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供述情節相符(見110軍偵34卷第61、361頁;原審卷第76、207頁),並有被告王衡智部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0軍偵34卷第159至167頁)、證人彭仲宇部分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0軍偵34卷第183至189頁)、被告古峻誠部分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0軍偵34卷第191至20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查獲照片(見110軍偵34卷第235至30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見110軍偵34卷第2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05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05153號函等件在卷(見110軍偵34卷第403至405頁;原審卷第137頁)可稽,復有本案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人雖均以本案扣案槍枝何以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輕型槍枝,而認係同條項款之重型槍枝手槍一節,未經說明,並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被告王衡智、古峻誠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改造槍枝罪嫌。惟本案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053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則扣案槍枝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改造手槍」,而係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確。又「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故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槍砲之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又警察機關既因本條第1款槍砲定義有所修正,於偵辦案件時,自應於鑑定文書妥為說明究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此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之立法理由記載甚詳。是以,前揭鑑定書已說明扣案槍枝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自非單純僅是可發射子彈或金屬之具有殺傷力槍枝而已,已甚明確。本院經依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100、101、106、111至112頁),再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本案槍枝係仿何款制式手槍?及試射後所測得之發射速度為何?等,經該局復稱:㈠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本局以檢視法鑑定,因其上未有標示廠牌及型號等字樣,認係非制式手槍,然其滑套外型與比利時FN廠FNX-9型制式手槍(如後附影像)相似。㈡本局對於非制式槍枝殺傷力鑑定,係先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機械結構;復以「性能檢驗法」檢驗槍枝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再以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實際測試,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測試用彈殼底火,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即認具殺傷力,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檢附本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份卓參,有該局111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117043496號函文、槍枝影像照片及同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可明,是以,扣案槍枝確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非制式手槍」,而非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甚屬明確。起訴書誤認扣案槍枝係「改造手槍」而認本案應該當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自與前揭鑑定結果、函復結果均不相符,礙難採信,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認本案僅該當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衡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係繼續持有本案槍枝直至110年9月4日經警查獲時止,縱其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經修正,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衡智上揭持有行為既繼續至新法施行以後,核與其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相異,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予以論科,而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衡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古峻誠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王衡智於前述期間內繼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暨被告古峻誠於前述期間內繼續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屬行為之繼續而各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衡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並認被告古峻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罪,惟因本案槍枝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為非制式手槍,而非單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前揭函文在卷(見110軍偵34卷第403頁;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可按,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原審卷第76、188、206至207頁;本院卷第93、179頁),而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古峻誠與同案被告賴昱東彼此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衡智非法持有本案子彈21顆、被告古峻誠非法寄藏本案子彈21顆,不因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寄藏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王衡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被告古峻誠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王衡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王衡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指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王衡智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90、191頁),且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110軍偵34卷第3至11頁),堪認已就被告王衡智本件所犯罪名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院審理中,於科刑階段業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進行調查,被告王衡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復就本案之事實及法律依序辯論(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是本院認被告王衡智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2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彭明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查獲經

過是我們先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就是三義地區有人開槍,我們就去現場,到現場之後,王衡智的情緒還是很高亢,我們就先了解是什麼狀況,現場是檳榔攤,相關被害人明顯就是有被打,可是被害人又不肯陳述,我們就檢視現場,之後因為我們聞到王衡智有喝酒的氣味,就問他是不是酒後駕車,他也坦承,我們就用酒駕的現行犯把他帶回去,後續立即調閱路口及店內之監視器,發現王衡智有開槍,還有用槍柄打被害人;我們帶王衡智回去後,他還是否認有開槍的情事,我們就當場在三義分駐所給他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當下王衡智還是否認有開槍的情事,因為我們看監視器時發現他有離開後又返回現場,我們就去調閱王衡智的行車軌跡,那時候已經是凌晨了,直到隔天白天發現王衡智有去三義街上的一間洗車場,接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著離開,我們研判是不是有人接應把槍枝拿去寄藏的情事,第二天我就去這間洗車場,現場管理人是彭仲宇,我們去訪查他昨天的狀況,彭仲宇說什麼都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借給賴昱東、古峻誠2人使用,我們就經過彭仲宇的同意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查扣該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我們檢視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容,做成譯文後,發現賴昱東、古峻誠涉嫌寄藏槍枝的部分,後透過彭仲宇通知他們2人到場說明,賴昱東、古峻誠大約在接近12時到三義分駐所,他們2人剛到時並沒有坦承涉案,是我們跟他們2人說「我們有聽到你們在車內的對話,我們已經做成譯文,已經逃不掉了,你們現在把槍交出來可能會有減刑的效果」,他們2人才坦承涉案,後來大約在11時或12時許,古峻誠帶員警在其家中搜索到本案槍枝及子彈;在我們調閱路口及店內監視器之前,王衡智並沒有坦承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5頁)。㈢證人彭明硯係到場調查、處理槍擊案件之員警,與被告等人

間並無仇隙,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員警第一時間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王衡智並未坦承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犯行,直至員警調閱路口及店內監視器了解案發經過,並循被告王衡智駕車之行車軌跡而查獲本案槍枝及子彈,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王衡智涉犯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罪嫌後,被告王衡智明知無可狡賴始承認犯行;又員警對於被告古峻誠與同案被告賴昱東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乙事,係因檢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等涉犯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罪嫌,其等始到案說明,並帶員警前往尋找本案槍枝及子彈,進而扣案,非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告知犯罪。故被告王衡智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犯行、被告古峻誠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犯行,均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亦均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是被告等之辯護人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並無可採。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㈠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即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又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雖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惟不論如何仍須符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始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王衡智雖主張本案槍枝及子彈是自「李宗錦」處取得等

語(見原審卷第77頁),但被告王衡智於警詢亦供承:「李宗錦」已經去世了等語(見110軍偵34卷第45頁),自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來源可言。又被告王衡智取得本案槍枝及子彈後,即將之交付予被告古峻誠與同案被告賴昱東寄藏,則被告古峻誠與同案被告賴昱東為被告王衡智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去向,然員警係因檢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後,方查獲被告古峻誠與同案被告賴昱東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古峻誠與同案被告賴昱東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之情事早為員警所知悉,難認被告王衡智符合供出本案槍枝及子彈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自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規定未合。是被告王衡智之辯護人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並無理由。又本案係經員警調閱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早已發覺被告王衡智涉有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罪嫌,業據證人彭明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0至195頁),且員警亦未因被告古峻誠之自白,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被告古峻誠縱已自白並供述其槍枝之來源為被告王衡智,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九、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寄藏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寄藏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5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古峻誠係應被告王衡智之請託,始與同案被告賴昱東共同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且被告古峻誠與同案被告賴昱東持有之時間僅為一晚,實與一般長期代為保管、寄藏槍枝之情節有別,又被告古峻誠與同案被告賴昱東事後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查獲本案槍枝及子彈,已知所悔悟,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古峻誠本案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對被告古峻誠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王衡智之辯護人固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本院考量非制式手槍對社會秩序、國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且被告王衡智俱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嚴格查緝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故縱然法院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非微,且被告王衡智於本案更有在公共場所持槍射擊、及持槍柄傷害被害人詹博翔之危險行徑,實難認被告王衡智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是被告王衡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難可採。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乃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寄藏者,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或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其等之行為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等於本案持有或寄藏槍枝之期間長短、所處之角色地位及動機,暨持有或寄藏槍枝後有否及如何使用槍枝之態樣有別,均應分別評價。再參以被告王衡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於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寄藏槍枝所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認「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鑑定時所試射之子彈21顆(如附表編號2、3),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至於扣案之彈殼1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0705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110軍偵34卷第409至412頁),非屬違禁物,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衡智本案該當累犯規定應予裁量加重其刑,雖未經原審予以認定並加重其刑而稍有微瑕,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此節而有所評價,整體並無礙於原審量刑之考量,仍予以維持。

二、被告王衡智與古峻誠上訴意旨均以本案扣案槍枝何以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輕型槍枝,而認係同條項款之重型槍枝手槍,未見原審予以調查說明,暨被告王衡智上訴意旨另以其本案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古峻誠上訴意旨另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甚至由何人製作亦付之闕如,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分別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惟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交待說明如前,茲不再重複贅述。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0537號鑑定書(見110軍偵34卷第403至405頁) 2 子彈 2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05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05153號函(見110軍偵34卷第403至405頁;原審卷第137頁) 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1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8000537號鑑定書(見110軍偵34卷第403至405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