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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屹

林芯羽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屹與被告林芯羽為母子,告訴人林羅佩玲為被告林芯羽之母、為被告林祐屹之祖母,告訴人與被告林祐屹、林芯羽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祐屹前因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在案(按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以被告林祐屹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駁回上訴)。詎被告林祐屹、林芯羽於原審審理期間,為使告訴人同意和解,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與中正路口,先攜帶已備好前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證人即外籍看護S○○○○○○○○(印尼籍人士)以輪椅推送告訴人途經該處,竟共同強拉告訴人之右手蓋印於「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具狀人:林羅佩玲」旁邊空白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與右腕扭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捺印指印於其上。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看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和康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撤回告訴狀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有所交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其等當時只有跟告訴人說好要告訴人撤回告訴,才能回去照顧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並在撤回告訴狀上按捺指印,告訴人當時並沒有任何抗拒的意思等語。被告林祐屹復辯稱:其與母親林芯羽騎乘機車前往外祖母家路上巧遇外祖母即告訴人,印傭推外祖母的輪椅前往菜市場,其母拿出準備好的紅包交給外祖母,慶祝母親節,並拿出撤回告訴狀請林羅佩玲蓋章,告訴人第一次有蓋章,但發現蓋章下去發現印泥沒有水,其去旁邊超商借印泥,借回來的時候,其看到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已經蓋好了,之後其等與告訴人合照才離開,離開前有事先準備寫好印尼文給印傭看,內容為用帶告訴人去剪頭髮、買好吃的東西等,這時後印傭推著告訴人跟說OK;在第一次蓋章的時候,印傭有撥動告訴人的手,她看到告訴人要蓋章有阻止,林芯羽站在一旁一手拿著印泥,一手拿著撤回告訴狀,其站在旁邊準備要用手機開始錄影,當下印傭確實有反對的意思,其本來要錄影變成去找手機翻譯給印傭看,所以蓋指印過程中並沒有錄影,印傭雖然有阻止,但告訴人還是有蓋指印等語。被告林芯羽另辯稱:其等根本沒有摸到告訴人,其已經生病,都需要別人攙扶了,怎麼可能去拉扯告訴人,其拿行紅包給告訴人她還很開心,她很高興馬上就收走,其跟告訴人說請她幫其蓋撤回告訴狀,但印泥沒有顏色,當下外傭一直撥告訴人的手,並沒有說什麼,只是一直撥她的手,應該是不讓她蓋的意思,但其也不知道她是什麼意思,當下其也沒說什麼,外傭也不懂其等說什麼,其有表明是告訴人的第5個女兒,全部過程中都沒有碰到告訴人,後來林祐屹說要去雜貨店借印泥,因其隨身攜帶飲用水,就把水拿來倒在印泥裡面,告訴人就將撤回告訴狀蓋好,林祐屹借來印泥時告訴人已經蓋好指印,其等之後有照相,過程不到10分,其沒有拉告訴人的手,也沒有去推她的輪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林芯羽自離婚後即為照顧告訴人,而購入房屋並陪伴告訴人長達30年之久,直至108年4月間,因其餘兄弟為爭產而從中挑撥,被告林芯羽為避免衍生其餘衝突,且顧及其個人身體因素始搬離該處,依此已可見被告林芯羽絕無可能存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且本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110年5月18日由和康神經科診所開立,與案發之110年5月14日已有4日之間隔,能否以該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2人確有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實難謂無疑。且證人即看護S○○○○○○○○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就被告2人傷害及強制部分之證述內容,已有先後歧異、矛盾齟齬之處,已難認可資作為本案證據,且因其屬外籍人士,能否明確知悉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而告訴人有無表達不願撤回告訴之意思,亦有可疑。而另案審理時勘驗商行監視器畫面所見,告訴人與其看護離開之時,並無任何惶恐之情境,反而可見與被告2人自陳其等當日有提示日曆紙要看護好好照顧阿嬤,帶阿嬤去洗頭及交付紅包等情相符。又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間,業經社工及醫師診斷認告訴人有失智、譫妄之情形,而告訴人亦已於110年8月14日過世,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不僅其所為證述恐無證據能力外,縱認具有證據能力,也因其於警詢時並無錄音而致其證明力存有疑慮之情形下,難認其證述可資採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祐屹與被告林芯羽為母子,告訴人為被告林芯羽之母

、為被告林祐屹之祖母,告訴人與被告林祐屹、林芯羽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林祐屹前因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以被告林祐屹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60號審理。

被告林祐屹、林芯羽於上開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審理期間,於110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與中正路口,見證人即看護以輪椅推送告訴人途經該處,被告2人便將「刑事撤回告訴狀」交予告訴人,嗣後該撤回告訴狀中「具狀人:林羅佩玲」旁邊空白處則蓋有告訴人之指印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另案上開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25至28、29至32、82至84頁,原審卷第57至62、111至124、127至159、161至187頁,本院卷第69、70、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印尼籍看護S○○○○○○○○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83至84頁、原審卷第114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狀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佐,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5月4日

8時30分許,看護推著坐著輪椅的其要去和康診所就診,在后里區四村與中正路路口,其等遇到被告2人,他們要求其與林祐屹和解,其不願意,所以他們就強拉其的手去蓋和解書,造成其右大拇指及右腕扭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又證人即印尼籍看護S○○○○○○○○於警詢時證稱:其推著阿嬤於上揭時、地遇到一男一女朝其等跑來,後來其才知道那是阿嬤的女兒;好像是因為其等之前案件和解問題,阿嬤的女兒就直接抓阿嬤的手去蓋和解書,造成阿嬤的手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推著告訴人要去醫院換藥,遇到被告2人,他們叫告訴人過去,告訴人跟其都說不要,他們就把告訴人推去一家商店附近,說紅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告訴人,然後林芯羽就抓著告訴人的手去沾印泥,印泥乾了沒水,林芯羽就去店家拿水加到印泥內,林芯羽就一直拿告訴人的手去沾印泥,告訴人說很痛,不要不要,就一直拉告訴人蓋章,其說不要不要,其要帶告訴人去換藥;後來其就拿手機拍照,林祐屹就要其將照片刪除,然後比了一個劃脖子的手勢,其想到就害怕;當時林祐屹有揮手叫其等過去,也有拿紅包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不要,蓋印泥時林祐屹也有拉告訴人的手去蓋章;給了紅包 其跟他們說謝謝,他們就強拉告訴人的手去蓋章並威脅其云云(見偵卷第83至84頁);嗣於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平常週一至週六都要帶告訴人去醫院換藥,某一天在途中遇到被告2人,他們拿了一個紅包給告訴人,其說其等要去醫院,他們就要其等等一下,並去隔壁雜貨店拿了一張紙,其不清楚紙上寫了什麼,他們也有向雜貨店要水給告訴人蓋手印;他們拉著告訴人的大拇指去蓋指印,告訴人當時有說很痛;其之所以會拍下被告2人就是因為其不認識他們,其想說拍給老闆(按應係指告訴人之子林○○)看看,也許老闆會認識;被告2人與告訴人有講話,但其聽不懂,告訴人有說不要不要,當時該小姐拉著她的大拇指往紙上蓋時,她有說很痛;而另外一名先生就站在旁邊,有時會移動到其身旁,有時到告訴人輪椅前方;當時是那位小姐去雜貨店借水,因為印台沒有水了,至於其一直沒有離開阿嬤;是小姐去借水,小姐是到旁邊雜貨店買礦泉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23頁)。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S○○○○○○○○歷次證述觀之,雖均指證被告2人共同施以不法腕力使告訴人在撤回告訴狀上捺指印,以表示撤回告訴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行,然告訴人所指訴被告2人強拉蓋指印一事,究係被告林芯羽或林祐屹所為,或2人均有為之,或彼等如何分工等情,指訴內容未明;且告訴人係19年1月出生,且於110年8月14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就本案發生時年逾91歲,未幾亡故。又其生前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偵卷第47頁)。足見本案發生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告訴人日暮年高,桑榆向晚,並有失智之情事。復因業已死亡而無從再行傳訊詰問,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無錄音一節,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7頁),縱認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未全程錄音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告訴人警詢時未臻明確之指證,已難再行詰問或就警詢錄音內容予以核實。又證人S○○○○○○○○就強拉告訴人捺印之人究係被告林芯羽或林祐屹,前後說詞不一,其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遇到其和告訴人時,係先將紅包交付給告訴人,並由林芯羽抓住告訴人右手大拇指要去按捺指印,嗣因發覺印泥顏色過淺無法辨識,林芯羽則先行前往附近雜貨店借水,嗣拉著告訴人大拇指去按捺指印,就被告林祐屹參與部分,先證稱被告2人共同強拉告訴人之手,復改稱林祐屹僅有站在身旁,並無動手碰觸告訴人等情,就被告2人當日究竟係由何人動手強拉、如何強拉告訴人之手捺指印於撤回告訴狀上等情,證述不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已難遽採。

㈢證人陳○○於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在

臺中市○里區○村路0號好璟商行任職收銀員,110年5月 14日上午有上班,當天林祐屹有進入店內借印泥,其沒有看到林芯羽,其在收銀台可看到外面情形,其有看到1名外勞推著1個阿嬤,還有孫子,只有看到他們好像在聊天;孫子就是林祐屹;其沒有聽到爭吵或爭執的聲音;其沒有看到阿嬤蓋手印的動作;林祐屹借完印泥後,歸還時其才問他 借印泥要做什麼,他只有回答包紅包給阿嬤,其當時以為是什麼敬老福利單位包紅包給老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73頁)。

證人陳○○上開證述,核與被告2人辯稱因印泥沒水,而由林祐屹至超商借印泥等情相符,而與證人S○○○○○○○○證稱係林芯羽前往雜貨店借水、買水並不相侔。

㈣再經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案件審理中勘驗好璟商行外監

視器畫面結果:監視器「好璟商行外錄影畫面.MOV」之影像檔案【播放時間以PotPlayer 64 bit顯示時間為主,110年5月14日00:00:00至00:00:51】(21/05/22,10:33)⒈00:00:00至00:00:15時,臺中市○里區○○里○村路0號( 好璟購

物商行)前,有4人在電線杆旁出現(畫面顯示三 人站立,其中兩人有穿戴安全帽(按係被告2人),一人坐立姿態於電線杆旁之盆栽後方),穿戴安全帽之2人不時有伸手及向前彎腰動作。

⒉00:00:16至00:00:33時,電線杆旁之盆栽後方,有人影開始

往監視器方向走動(依畫面顯示戴安全帽之兩人在後方,應為另兩人往前移動),嗣後停住,可見在後方戴安全帽之2人有略向前、略彎腰之動作 。

⒊00:00:34至00:00:43時,可見看護(按係證人S○○○○○○○○)推

著林羅佩玲所乘坐之輪椅往監視器方向前進,看護前進同時有朝後方伸出右手並有上下擺動之動作,隨即扶在輪椅上並推著林羅佩玲繼續向監視器方向前進,此時可見該案被告(【按即林祐屹】頭戴安全帽)跟隨看護、林羅佩玲前進,並站在看護旁手持白色紙張展示予看護觀看,及對看護說話,看護則持續緩慢推行 乘坐輪椅之林羅佩玲前進 。

⒋00:00:43至00:00:52時,看護繼續推動林羅佩玲所乘坐之輪

椅往監視器方向前進,並同時伸出右手往該案被告(按係林祐屹)方向撥動,嗣後扶住輪椅以較快速度推行林羅佩玲往監視器方向前進並消失在畫面右下角,該案被告(按係林祐屹)則於看護伸手朝其撥動同時慢下腳步翻動手中白色紙張後,朝向畫面左下角走去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案件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就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雖有看護前進同時有朝後方伸出右手並有上下擺動,似反對之動作,惟並未見有何畫面可確認被告2人確有強行使告訴人在撤回告訴狀按捺指印或使告訴人受傷之舉動。

㈤證人S○○○○○○○○於另案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其於上揭時、地見到被告2人並拍照,係因可能搞不好老闆有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且S○○○○○○○○當天返家即向林○○告知此事,被告2人是要強迫告訴人蓋和解書;其隔天見告訴人手瘀青,其帶她去看醫生等情,業經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頁),則證人林○○當日或翌日即已知悉其母即告訴人遭被告2人強制及傷害之情事,自可即時協助告訴人就診驗傷,惟告訴人遲至110年5月18日始行就醫,並經診斷為右大拇指與右腕扭挫傷等情,有和康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45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3頁、115頁)。告訴人未能於事發迄4日後始行就醫,實與一般遭打傷後儘速及時就診之情形有別,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2人造成,未足確認。而上開傷勢照片僅見告訴人右手虎口處有些發紅或瘀青,其右大拇指處並未見有明顯之傷勢,亦難認係故意傷害所造成之傷勢。 再者,依證人S○○○○○○○○上開證述,其既稱不認識被告2人,見被告2人一直拉告訴人蓋指印,告訴人亦再三陳稱不要不要,揆其所述,則證人S○○○○○○○○當下已認為被告2人對告訴人有不善之舉,且證人S○○○○○○○○均在現場復能持手機拍照蒐證,惟就其當下拍攝之照片觀之,告訴人端坐於輪椅上,未見有何明顯喜怒情緒,而被告2人在旁或持手機,或作勢擺拍,並未見被告2人有何強拉告訴人捺指印之畫面(見偵卷第55、56頁),證人S○○○○○○○○既知告訴人遭強迫且攝影蒐證以供稽考核對,衡情就強拉捺印之過程當可拍攝畫面存證,惟就前揭照片所示並無此過程,已難佐證其指證之內容。㈥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雖另以被告2人提出之照片認告訴人當時

眼神呆滯,並未直視鏡頭而認其等2人涉有上揭罪嫌,然觀以上揭照片(偵卷第105、107頁),固可見告訴人眼神呆滯、面無表情而確有未直視鏡頭,然參以告訴人係19年1月出生,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9頁)及其年籍資料可參(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3頁),當時年逾91歲,且其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偵卷第47頁),則告訴人目光呆滯、面無表情,拍照時未直視鏡頭等情,與其年齡及身心狀況並無不符,縱其精神或身體狀況不佳,亦無足以此推論被告2人確有強制、傷害之犯行。又就證人S○○○○○○○○上開證述及現場照片觀之,現場時、地係在通街大衢,光天化日之下,當時被告2人係為使告訴人在撤回告訴狀上捺印,以表示對被告林祐屹另案所犯傷害罪撤回告訴,實屬有求於告訴人,倘有意以強暴等非法方式,衡情理應以私下場合以免惡跡彰露,殊無當街逞兇施暴之理。

㈦另就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人別欄就被告林祐屹部分,並記載

選任辯護人為許崇賓律師、張桂真律師(見偵卷第213頁),堪認被告林祐屹在該案確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而告訴人衰於暮景,失智昏聵,為杜爭議及考量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倘被告2人欲請告訴人撤回另案對被告林祐屹之告訴,當以在告訴人住處或至律師事務所為之,方屬正辦,被告2人在告訴人就醫途中路旁請求告訴人撤回告訴,固非無疑。惟被告林芯羽之辯護人為被告林芯羽辯護稱其等因兄弟姐妹爭產之故,彼此感情生變,因此被告林芯羽不願貿然前往而致衍生另外之衝突,所以其才會搬離住處且不願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詳談等情,且提出張貼「本屋有糾紛,移轉困難」之照片、林○○出具就家俱電器處理變賣事宜之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65至369頁)、屋內酒瓶、煙蒂照片、LINE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19至475頁)為憑。而證人S○○○○○○○○證稱其在告訴人家中工作,家裡只有林吉峰(即告訴人之夫)、告訴人、還有老闆(即證人林○○),則被告林芯羽因認與證人林○○有所齟齬而不欲前往告訴人住處處理撤回對被告林祐屹告訴事宜,尚非不能合理其等說詞,未足以此即認被告2人確有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在撤回告訴狀上捺印之事實。

㈧至被告2人係在告訴人由看護以輪椅推送前往看診路上要求告

訴人在刑事撤回告訴狀按捺指印以表示對被告林祐屹撤回另案告訴,告訴人是否確有撤回告訴之真意,固屬可疑。且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林祐屹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判處被告林祐屹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該案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該案雖採認證人S○○○○○○○○之證詞,以及勘驗結果所示於S○○○○○○○○離開之際確有揮手且快速離去之舉,認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真意,有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在卷可憑,然告訴人有無撤回該案告訴之真意,與被告2人是否確以不法腕力強令告訴人按捺指印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尚屬二事,未足以另案認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即認被告2人確有本件強制、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傷害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原審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2人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認全卷核無足認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強制等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2人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從而,被告2人是否涉有上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上開被訴犯罪之確定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羅佩玲(已於110年8月14日

去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5月4日8時30分許,看護推著坐著輪椅的其要去和康診所就診,在后里區四村與中正路路口,其等遇到被告2人,他們要求其與林祐屹和解,其不願意,所以他們就強拉其的手去蓋和解書,造成其右大拇指及右腕扭挫傷等語。佐以證人即印尼籍看護S○○○○○○○○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0號案件之110年9月7日審理時證稱:他們(被告2人)拉著林羅佩玲的大拇指,林羅佩玲有說很痛,他們勉強林羅佩林蓋手印。其之所以會拍下被告2人就是因為其不認識他們,其想說拍給老闆(林○○)看看,也許老闆會認識;林羅佩玲說台語「某愛」,其有跟林芯羽說林羅佩玲說她不要,她手很痛等語,且有證人看護所拍攝之照片2張可稽。足見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之犯行。原審以「告訴人之對於被告2人係以何方式強拉其右手、以右手何隻拇指按捺指印於撤回告訴狀,或被告2人如何分工而強制其按捺指印,致其受有上揭傷勢等情事,均未為合理、詳細之說明。」「證人看護未能詳述被告2人當日究竟係由何人動手強拉告訴人之手、何隻手、部位為何以及告訴人係哪隻拇指遭強拉而按捺指印於撤回告訴狀上。」為由,不採信告訴人、證人S○○○○○○○○之證言,顯然過苛等語。告訴人與證人S○○○○○○○○就本件被告2人所犯強制、傷害犯行所述互核相符,難認告訴人、證人S○○○○○○○○有何動機故意對被告2人為虛偽、不利之證述。是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被告2人就其等前往現場之請求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林祐屹傷害告訴一節,說詞雖有未盡合理之處,惟就前往現場提出紅包,至商店借用印泥,並有拍照等情,被告2人供述大致相符,且亦不否認證人S○○○○○○○○有反對阻止之情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強制、傷害等行為。雖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S○○○○○○○○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有強拉告訴人捺指印之舉,然就監視器畫面並未見被告2人確有對告訴人強拉致傷之動作,又告訴人與被告在訴訟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就告訴人之指述觀之,未臻明確,且與證人S○○○○○○○○先後不一之證述亦未盡相符,且另案證人陳○○證述 內容亦與證人S○○○○○○○○所述迥異,而與被告2人所辯大致相符,本件復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現有證據遽認被告2人有罪。況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檢察官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疑,仍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2人無罪認定之基礎。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