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昭明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2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昭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昭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1日羈押,其3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由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仍維持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結論,而諭知上訴駁回在案,迄今尚未確定,有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2422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案發當日刻意改變穿著,又未於當晚返家,直至翌日凌晨經警將其拘提到案,已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復經原審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刑期非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雖已歷經刑事第一、二審之審判程序且均經諭知罪刑,惟仍未確定,被告所犯又為重大暴力犯罪,倘任其在外遊走而不予拘束行動自由,恐將威脅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亦難期待被告坦然面對上述嚴峻刑罰而不思逃匿走避,非可率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則被告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且其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2月1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