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E NHU TUAN(○○籍,中文名:黎如俊)選任辯護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8、11417、1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LE NHU TUAN(○○籍人士,下稱黎如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自某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籍男性友人(下稱「阿德」)處,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嗣黎如俊因另涉犯私行拘禁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房間(下稱案發房間)內,當場查獲躲在衣櫃內之黎如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黎如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第41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槍枝事實上是杜文草的,先前是由「阿德」拿給我,叫我拿給杜文草,當時黎進力也在場,我就在東海夜市交給杜文草,後來本案遭警破獲後,剛到警局還沒做筆錄的時候,陳文勇、杜文草先後跟我說要擔罪的事情,杜文草原本有要阮有近擔,但遭阮有近拒絕,只有我沒有前科,陳文勇跟我說那把槍是壞掉的,罰金他會幫我繳,所以我才會答應出來擔,是到後來我和臺灣人同一個舍房,我才知道承認持有那支槍的罪會這麼重等語。然查: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空氣槍確係被告所持有之認定: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的空氣槍是我的,是一個叫阿德的○○朋友因為槍壞掉,所以免費送我,我在使用的時候都卡卡的,要用東西通一下才可以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
4、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把空氣槍是我的,那把槍是我綽號阿德的朋友於今(110)年6月左右回國時,在臺中留下來寄在我這邊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偵二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偵五卷第20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那把槍已經生鏽壞掉,是我朋友給我而放在我那邊,對於起訴書的罪名我承認等語(見訴一卷第56頁)。而證人即為被告製作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之警員許宏祥亦於原審證稱:製作筆錄時被告確實有自承槍是他的,但他有說到槍是壞的,筆錄上所記載被告稱其使用時卡卡的、要用東西通一下這些話,都是被告自己說的,當時也有通譯在場,我們並沒有跟被告說槍是壞的,被告也沒有提到如果槍是壞的他才要簽、沒壞就不簽這些話等語(見訴二卷第398至399、402頁)。審諸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被告雖非我國人士,然其係○○籍人士,且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而○○共和國與我國一樣均為實行禁槍政策之國家,被告自無誤信持有槍械在我國係合法行為之可能。是以,被告當不致明知該把空氣槍全然與自己無關,卻故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加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並未遭員警要求須承認持有槍枝等語(見訴一卷第290頁),則其在偵查階段始終否認有共犯私行拘禁犯行之情況下,卻自主承認持有扣案槍枝之事實,足認其於警偵應訊時所為此部分自白,確係在充分衡量自身利害關係後,出於自由之意志所為,且其所陳述之槍枝取得時間、地點及槍枝狀態等細節均甚為具體,倘非親身經歷,應難以在短時間內構思此等完整內容,故可信度應屬甚高。況共同被告阮有近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槍是黎如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背面),共同被告陳文勇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槍是黎如俊不知道跟誰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背面);佐以本案經警當場查獲其餘同案被告時,被告係躲在衣櫃內,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亦係在案發房間衣櫥內查獲,被告人與槍均同時藏在衣櫥內等情,堪認上開空氣槍確為被告所持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
⒉前揭槍枝遭扣案後,經承辦員警針對該槍握把處以棉棒採集
生物跡證,同時並採取被告與共同被告杜文草等人之唾液檢體,鑑定結果略為:握把處之轉移棉棒檢出一名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55×10的負15次方,該證物型別與共同被告杜文草、陳文勇、黎進力、阮有近之DNA-STR型別均不同,可排除來自該4人,而員警亦曾嘗試以適當顏色粉末增顯該槍上可能遺留之潛伏指紋,然未顯現特徵點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除據證人即警務員陳彥鈞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訴三卷第93至94、99、101頁)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00095540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0至42、49、51至52、58至63頁),足見扣案空氣槍上僅唯一採集到被告之生物跡證無訛。而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宏祥、羅元廷於原審到庭證稱:從槍枝扣案後直到鑑識人員採集生物跡證此段過程中,並未再讓被告摸到此把槍等語(見訴二卷第401、416頁),復經被告確認自己在槍枝扣案後並未再直接碰觸該槍一節無訛(見訴一卷第333頁),故前揭DNA鑑定結果已可排除上開槍枝在遭警查獲後、實施鑑定前,因故不慎讓被告碰觸而留下生物跡證之可能性。
⒊審酌DNA之科學鑑定方式具有相當高之證明力,此為法院審判
案件所周知之事項,縱然有接觸未必均會留下此種跡證,然若能從物品上檢測出特定人員之DNA-STR型別,即代表該人與受鑑物品確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被告經原審質以為何上開槍枝能檢測出其DNA-STR型別時,初於11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供稱其無法解釋,隨即復稱:我有摸過該槍,場景是在「阿德」請託我轉交給杜文草的時候等語(見訴一卷第295至296頁);後於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則稱:(請再解釋一次你會碰到這把槍的原因?)因為我好奇心,想摸摸看這把槍是真的或假的,(改稱)到警察局時我才碰到這把槍,當時槍有用套子套起來,我沒有直接碰觸到槍,「阿德」先前是將槍放在袋子裡面,叫我轉交給杜文草,我也沒有直接碰到槍,也許可能是因為裝槍的袋子是我的,袋子裡面有我的東西或毛髮等語(見訴一卷第332至333頁);其後經原審於111年1月26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查知扣案空氣槍係放在一只橘色束口袋內後,掛在一個衣架上,外面再套上一件深藍色外套並拉上拉鍊,以此狀態吊掛在布質衣櫥內(見訴二卷第110至112頁勘驗筆錄、第83、489至491頁截圖),被告即答稱自己沒有任何東西放在該衣櫥內等語(見訴二卷第112頁);然其於原審111年4月7日審判程序時又改稱:
橘色袋子裡的槍不是我的,衣櫥裡面還有一個黑色NIKE袋子是我的,但黑色袋子我不知道是否放在橘色袋子裡等語(見訴二卷第381頁)。被告針對何以槍枝握把上會檢出其生物跡證,並無合理且先後一致之說明,反而是以語焉不詳之說詞帶過,已顯見其可疑之處。再者,就被告於原審所供黑色袋子一節,其在初始並未提及任何黑色袋子之事,而係於原審審判程序後期始為此等辯解,嗣因被告無法清楚解釋所稱黑色袋子之狀況,經原審進一步訊問所稱黑色袋子與本案之關聯性,被告又答稱:我說的黑色袋子是以前玩夾娃娃機夾到的,我用它來裝錢,後來我就沒有再用了,警察破獲本件打開橘色束口袋時,我確定黑色袋子就在裡面,不知道為何該黑色袋子會用來裝扣案槍枝,可能是因為該黑色袋子以前我有使用過,有我的頭髮在裡面,因而驗出DNA等語在案(見訴三卷第442至443頁)。然關於該黑色袋子是否確實存在於案發房間內一節,非但無法從勘驗員警密錄器蒐證影片過程(前引之勘驗筆錄參照)中獲得映證,並有警員陳孟彬之職務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證人陳孟彬於原審審判時,更明確證稱橘色束口袋打開後就可以看到槍,沒有看到黑色NIKE袋子裝著等語(見訴二卷第408、410至411頁);證人許宏祥亦同樣無法確認橘色束口袋內是否尚有黑色袋子存在(見訴二卷第393至394頁),是被告暨辯護人所辯:
可能是被告的黑色袋子上所留存自己的生物跡證轉移到槍上面等情,即無從證明為真。至鑑定證人陳彥鈞於原審經辯護人交互詰問時,固答稱:倘若橘色袋子內曾經裝過被告的手機或零錢包,之後又拿來裝扣案空氣槍,是有可能因此汙染移轉導致槍枝檢驗出被告之DNA等語(見訴三卷第101頁),然衡諸常情,該橘色袋子如能先後用來盛裝被告之個人用品及扣案之空氣槍,應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此益徵扣案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持有,鑑定證人陳彥鈞上開所證,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被告雖辯稱係因聽信陳文勇、杜文草說該槍是損壞的、認
為不會有事情,才會答應頂罪等語。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文草、陳文勇均否認有何要求頂罪之情事存在,並稱係黎如俊自行向警方坦承槍為其所有等語(見訴三卷第192至194、205至206頁),共同被告陳文勇並進一步供稱:剛回到警局時,關於該把槍起先說是杜文草的,後來說是被告的,又有說推給我的,員警有說誰的東西誰就自己承認比較好,不然罪更重,後來我們就商量誰的東西就自己承認,不要連累大家,被告才承認槍是他的,這不是頂替,我沒有叫被告頂替等語(見訴二卷第404至405頁)。本院審酌早在查獲翌日即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員警針對該空氣槍進行動能測試時,已有令被告在現場全程觀看,雖然過程中曾發現上彈彈簧力有所不足,須倒置始可順利發射,然測試結果仍能射穿監測鋁板,此情業據證人羅元廷、鑑定證人陳彥鈞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414至415頁、訴三卷第94至99頁),並有前載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0至42、47至48、50頁)。故被告既有親身參與上開動能測試過程,至遲於此際應已知曉該槍事實上仍可正常發射並射穿鋁板,而非其所認知之損壞狀態。則倘若其初始確實是聽信同案被告所言,誤認槍枝已損壞才答應擔罪,此刻既已得悉該槍是可用狀態,其願意頂罪之動機自已消弭,衡情當會將答辯內容更改為否認犯罪;然其在同日稍後、110年9月7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7日警偵應訊時,猶仍自承該槍為其所有(見警二卷第3至4、8頁、偵一卷第40頁背面、偵二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偵五卷第20頁背面、第39頁背面)。更有甚者,本案經檢察官歷經偵查階段備齊證據,並將犯罪事實具體特定提起公訴後,原審在移審訊問時已對被告告知起訴要旨,然其仍供稱:那把槍已經生鏽壞掉不能使用,是我朋友放在我那邊,當時被查獲沒有人要承認,所以由我承認,如果公家機關調查認定那把槍是有殺傷力的,我沒有意見,我承認起訴書的罪名等語(見訴一卷第56頁),在在顯示被告所稱誤以為該槍壞掉才認罪等情,顯屬無稽,其先前所為自白確實是在充分瞭解鑑定結論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為。
⒌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黎進力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在警
局還沒做筆錄時,警察有拿該把槍問我們是何人所有,(當時有無聽到陳文勇跟被告說槍是壞的,要被告認這把槍?)我有聽到,我當時坐在旁邊,陳文勇有跟被告說那支槍已經壞了,幫杜文草承認那支槍,多少錢再拿給他,被告怎麼說我則沒有聽到,我稍早真的不知道這支槍的存在,只知道是在杜文草家找到的,不知道實際上是誰的等語(見訴三卷第
217、219至220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稽之證人黎進力初於警詢、偵訊被問及扣案空氣槍之所有權歸屬時,均直接答稱不知道該槍係何人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41、93頁),足見其對於該空氣槍之情況並非瞭解,則嗣後於原審審判程序時,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上開非開放式問題所回答之內容,是否確實係基於親身見聞情節所為答覆,抑或僅是順著問題回答,已非無疑,此觀其一方面稱自己有坐在陳文勇旁邊聽聞其要求被告頂罪,卻未能證述當時被告聽聞後究係如何回應一節自明,是證人黎進力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尚有疑義,未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有利之論斷。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空氣槍確有殺傷力之認定: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376mm、質量
0.349g)最大發射速度為135.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2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示:
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0060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32至34頁)。又本案經員警使用全新監測板(鋁板)實際試射過程,雖然發現槍枝上彈彈簧力不足,須倒置始可順利發射之情事,然測試結果仍能射穿監測鋁板,此有前載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員警陳彥鈞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空氣槍動能初篩計畫」(109年修訂版)、彰化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9年修訂版)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0至42、47至48、50頁、偵五卷第29、31至35頁、本院卷第355至360頁)。
⒉辯護人雖質以扣案之空氣槍在未裝設新鋼瓶、彈簧已生鏽為
往上推、在水平狀態下等情形下,是否不具殺傷力等情。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認:⑴因每一案件查獲當下原鋼瓶期內剩餘氣體壓力不一,故進行空氣槍動能初篩時,均會裝填全新鋼瓶以進行測試,同時亦須將原有鋼瓶拆下始可安裝全新鋼瓶;⑵本案槍枝彈丸上彈功能故障,需藉由地心引力使彈丸進入彈室(槍枝姿態約略為槍托朝上),始可發射彈丸進行動能測試。上開槍枝姿態下槍管仍為水平狀態,亦於此姿態下進行空氣槍動能初篩工作,故本案空氣槍動能初篩工作即為水平射擊,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1122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47至352頁)。又上開空氣槍之上彈彈簧鏽蝕,無法發揮正常上彈功能,惟仍可從槍口端裝填彈丸進行射擊,不影響槍枝殺傷力之判定,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39553號函可憑(見訴一卷第183頁)。本院審酌空氣槍係使用可更換之壓縮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而該鋼瓶如經射擊或氣體外洩後,其發射動能業已減損,故在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時,本即應裝填全新鋼瓶進行測試,始能得出正確結論(換言之,若以裝填內無壓縮二氧化碳鋼瓶之空氣槍進行測試,所有之空氣槍均會得出無殺傷力之結果),本件自不能以扣案空氣槍被查獲時所裝填鋼瓶之狀態,作為判定其有無殺傷力之標準。再者,本案扣案之空氣槍雖有上開未能順利使用之狀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使用的時候都卡卡的,要用東西通一下才可以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顯見該槍枝並非完全無法使用,況且,本件經警測試時,以上開方式仍能使彈丸進入彈室進行發射,並能射穿鋁板,足見上開空氣槍之發射動能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辯護人執前詞質疑上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等語,並請求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一節,本院無從憑採。
(三)此外,本件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警製密錄器影像截圖、原審針對員警密錄器影片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安排對被告施以測謊之鑑定(見本院卷第177、241頁)。
然「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查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或對事實經過已經記憶不清,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則既有多種原因影響測謊結果,僅以被告或證人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可能陷人於罪,或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工具,且本院認依上所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有前開之犯行,故本院認就此部分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緣由係「阿德」回國前免費贈送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並未敘及任何受「阿德」之託保管、代為藏放之情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受寄代藏之事實。本件僅堪審認被告經受贈該槍後,係單純將空氣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空氣槍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嫌,而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並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逕論以持有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雖無必不可併用之理,然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至少已涵攝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查被告經警查獲非法持有空氣槍後,於偵查階段已坦承不諱,而其雖於法院審判時否認犯罪,然考以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經鑑定後單位面積動能為21.2焦耳/平方公分,僅約略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即20焦耳/平方公分),尚非屬動能強大之空氣槍。且被告持有空氣槍數量僅1支,復無證據顯示其持有目的意在犯罪,或實際持以從事本案或其他非法行為,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尚屬有別,其持有該空氣槍之舉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認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故就其所犯持有空氣槍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持有空氣槍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雖在審判中否認犯行,致無從再進一步細究其具體犯罪動機,然依卷附事證既無從審認其存有其他特殊動機(例如欲從事其他犯罪,或有特殊用途需求),故未在此量刑因子上特別從重或從輕評價。而被告持有空氣槍之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既無其他事證可證其有持以實施私行拘禁或其他犯罪,再參諸如前所載,該槍之殺傷力僅略高於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持有之數量為1支,持有時間則約2個月,尚非甚久,此等情節可作為從輕酌處之量刑事由。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在臺灣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素行尚可。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三卷第480頁);另被告原先雖有移工之合法居留身分,然因連續3日曠職經雇主通報,已屬失聯移工身分,被告現時在台均已無合法停、居留身分;被告於警偵階段雖均自白犯罪,然於法院審判時則全盤翻異其詞,使得審判程序時耗費些許時間交互詰問(鑑定)證人進行調查,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係○○籍之外國人,現在台已無合法居留、停留之身分,審酌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再就沒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1支,因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16所示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質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所為之沒收亦於法有據。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持有空氣槍之犯行,惟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所辯各節認非可採,業予以論述指駁,是被告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案發房屋房間內搜索扣得。 1 玻璃球 陸支 阮有近 2 毒品殘渣袋 貳只 3 刀械 叁支 阮有近 ㈠編號1:柄長約12.5公分,刀刃長約9.1公分、單邊開鋒,經比對規格、型態及開鋒狀況等,無相符之管制刀械。 ㈡編號2: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8.3公分、單邊開鋒,經比對規格、型態及開鋒狀況等,無相符之管制刀械。 ㈢編號3:刀柄長約12.5公分,刀刃長約9.3公分、刀刃兩面開鋒且對稱,規格與開鋒狀態符合「匕首」標準,且外觀與法令所列「匕首」圖例相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 4 電擊棒 壹支 黎如俊 5 空氣槍 壹支 黎如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376mm、質量0.349g)最大發射速度為135.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2焦耳/平方公分 ㈡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經各該持有人提出。 6 現金 新臺幣貳仟元 阮有近 7 行動電話 壹支 阮有近 蘋果廠牌IPHONE11,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現金 新臺幣玖仟元 黎進力 9 行動電話 壹支 黎進力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10 現金 新臺幣拾貳萬伍仟佰元 杜文草 11 行動電話 壹支 杜文草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行動電話 壹支 杜文草 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行動電話 壹支 陳文勇 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行動電話 壹支 陳文勇 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現金 新臺幣玖仟元 陳文勇 16 現金 新臺幣肆仟元 黎如俊附件:(本案卷宗簡稱對照)卷宗案號 簡稱 封面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之警卷 警一卷 員警分偵字第1100032339號卷 警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8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一 訴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二 訴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卷三 訴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3號通譯資料卷 通譯資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