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御棠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翰翔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培修
傅敏雄
陳昱凱
劉旻憲
莊柏翔
陳冠豪
鄭伊誠
黃有全
黃彥博
盧哲裕
劉泳漢
陳正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21號、110年度偵字第7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判決關於己○○、癸○○部分、附表二編號20扣案現金諭知不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20扣案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肆元,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龍珠)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前之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10年8月10日承租苗栗縣○○市○○街0號房屋(下稱:東田街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東田街機房,原由趙佑誠自110年5月1日向黃暐茹承租,嗣於同年8月10日改由丙○○具名承租),並擔任管理機房現場人員之工作(即俗稱「桶主」)。嗣甲○○、辛○○、庚○○、丑○○、丁○○、子○○、己○○、卯○○、壬○○、癸○○、辰○○、寅○○、戊○○(下合稱甲○○等13人)、洪嘉彬(已成年,由原審另行審結)、邱奕豪(已成年,由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丙○○陸續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丙○○負責分配工作、指導新進人員詐欺手法、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實際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子○○則負責現場電腦資訊管理(即俗稱「電腦手」),甲○○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以俾機房順利運作(即俗稱「外務」),甲○○、辛○○、庚○○、丑○○、丁○○、己○○、卯○○、壬○○、癸○○、辰○○、寅○○、戊○○、洪嘉彬、邱奕豪負責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假冒行政機關人員身分,從事對新加坡人民電信詐欺之行為(即俗稱「話務手」),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地點擔任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轉帳機房及車手,以此方式共組以詐術牟利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丙○○、甲○○等13人、洪嘉彬、邱奕豪並約定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6%,而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歸丙○○所有,而藉此牟利。
二、丙○○、甲○○等13人、洪嘉彬、邱奕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2日16時6分許,在本案詐欺機房內,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新加坡地區之不詳被害人,假冒為新加坡衛生部人員,向對方佯稱:其名下在中國上海之電信門號遭用來散布Covid-19疫情假訊息云云,如對方相信,則假冒由新加坡衛生部主任接聽,再佯稱請對方報警,並將電話轉至第二線詐騙人員(非本案詐欺機房)接聽,然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向新加坡人民詐得款項,因而止於未遂。
三、110年9月15日12:00甲○○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先被捕,被扣到附表二編號18手機。警方於110年9月15日12:10持搜索票至東田街房屋執行搜索,丙○○等人拒不開門,警方攻堅花了一小時,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7、19-20所示之物,13:34才搜索完畢。
四、案經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警詢供述證據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仍屬於自己的供述,可能作為自白使用,自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癸○○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丙○○、甲○○、子○○、卯○○、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丙○○、甲○○、子○○、卯○○、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甲○○、己○○、癸○○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A2、A3偵查中已具結筆錄之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共犯癸○○於檢察官110年9月16日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以刑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意旨,再諭知具結之效力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完成該次110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具結證述(影本見本院二第104頁以下)。檢察官為保護共犯癸○○,徵得其同意以A2代號,遮掩該次陳述者姓名。但是後來於原審審理中,癸○○同意到庭接受對質(原審卷三第19頁),同意拋棄A2秘密身分,並接受交互詰問,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公開該次偵訊筆錄全文,本院已經將該次110年9月16日16:24檢察官偵訊筆錄公開於本院卷二第97頁以下,故該次A2筆錄的證據能力問題,已經簡化為偵查中已具結證述筆錄的證據能力問題。
㈡共犯己○○於檢察官110年9月30日偵訊一開始,就經檢察官給
予A3秘密代號進行偵訊並具結,完成該次110年9月3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後來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己○○同意停止秘密保護措施,並同意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三第19頁)。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公開該次偵訊筆錄全文,本院已經將該次110年9月30日16:40檢察官偵訊筆錄公開於本院卷二第111頁以下。同上所述,該次A3筆錄的證據能力問題,簡化為偵查中已具結證述筆錄的證據能力問題。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裁判),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該A2、A3偵訊筆錄有何「顯有不可信」,故上述已具結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疑問。
三、A4偵訊筆錄部分:㈠秘密證人A4於檢察官二次偵訊時製作偵訊筆錄,並完成具結
程序。但是A4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交互詰問,也不願意在檢察官前對質。依據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A4既然不願接受對質與詰問,其偵訊筆錄自然不能依據證人保護法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
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固然在某些特定條件下規定可以拒絕對質詰問。但是對質詰問權是被告的基本權利,在日本國的憲法第37條第2項甚至規定「刑事被告人は、すべての証人に対して審問する機会を充分に与へられ、又、公費で自己のために強制的手続により証人を求める権利を有する。」(刑事被告人應充分給予對一切證人詰問的機會,又,有透過強制力的手段以公費為自己請求證人到庭的權利)。所以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是明文寫在日本國憲法的條文中。我國憲法裡面雖然沒有明文寫到對質詰問權,但是對質詰問權可解釋是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訴訟權保障)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亦為發見真實所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A4縱然因為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特殊規定,可以不受詰問,可逕行引用A4偵訊筆錄為證據,但是此仍然有濃厚的違憲疑慮。本院同意辯護人之主張,捨棄A4偵訊筆錄不用,故認為A4偵訊筆錄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甲○○警訊筆錄部分:辯護人謝博戎、謝尚修律師,爭執甲○○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因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共犯甲○○於警訊過程大致也是說「博弈工作」,沒有特別引用之必要,本院同意該警訊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對其他被告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被告甲○○也主張自己「警訊筆錄不實在,警詢筆錄是被誤導,第一次檢察官偵訊也不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但被告甲○○沒有請求勘驗警訊錄音光碟。被告甲○○既然主張自己的警訊筆錄是被誤導,因為被告甲○○類似的陳述還有很次,本院同意捨棄甲○○警訊筆錄不用,不得作為被告甲○○自白使用。但是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只要是出自於被告甲○○自由意識所述,就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認為自己所述實在或不實在,乃是證明力高低的問題,並不影響於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即使是沒有具結之偵訊筆錄,其中不利於被告甲○○之部分,依然得做為甲○○之自白使用。
六、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七、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否認做詐騙機房工作。被告丙○○辯稱:我們不是做詐欺的,我們是做博弈機房,叫客人來玩賭博遊戲,筆電都敲壞了,紀錄都在裡面,我們是在學習賭博話術怎麼找到客人,在裡面學會比較認真(本院卷一第369頁)。被告甲○○辯稱:我們是做博弈的,我們是CALL客來玩的,網頁還沒有建置出來。我在警訊筆錄中說「做博弈也是詐欺」,那是我最早做筆錄的時候,警察說博弈是騙人家錢我才說是,實際上我是要說我們是做現金博弈,不是詐欺,那是警訊筆錄沒有記載清楚(本院卷一第369頁)。被告己○○:我們沒有詐騙,我們是在做博弈的(本院卷二第259頁)。被告辛○○、庚○○、丑○○、丁○○、子○○、卯○○、辰○○、寅○○、戊○○、己○○否認從事詐騙機房,辯稱:我們是做博弈的(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被告壬○○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但是於上訴理由書中辯稱「我們是做博弈,不是詐騙機房,原審引用A2、A3、A4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律師辯護意旨:㈠謝博戎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己○○、癸○○兩位證人都是為了
能交保,才會配合問題來回答是或是不是,己○○第一時間也是說做博弈,後來翻供說是做詐欺,他一直以為翻供可以交保,但發現後來沒有辦法交保,後來才又翻回來說實際上是做博弈,兩位證人證詞前後矛盾。我們爭執同案被告甲○○、己○○、癸○○警詢無證據能力,甲○○說是用博弈做詐欺,實際上三人的說法也不一樣。新加坡警方110 年11月2 日陳報單無簽名,且無特別可信的情況無證據能力。甲○○手機備忘錄,完全沒有記載到任何與疫情有關的內容,看起來就是旁邊有人而已,沒有什麼重要的記載,不能直接推定是在施行散布疫情假消息的著手,甲○○也說他只是模擬狀況若怕被事情被家人知道才記錄下來,內容看不出來有著手詐術,也無法認定是詢問博弈或是詐欺。原判決依據己○○的筆錄認定這個是著手詐欺,但這是甲○○記載的,根本不是己○○記載的,己○○何以可以幫忙解釋這段訊息?檢察官上訴部分,新加坡以這樣手法被騙的紀錄有70份,只有起訴書所列的被害人是丙○○去苗栗承租地點發生的事實,其餘69份都不是這段期間發生,因為同樣的詐欺手法全台都有,不能以犯罪情節雷同就認定是丙○○所為。原判決是以詐欺未遂判處其他被告,丙○○多了的組織發起罪名,組織犯罪與詐欺是裁判上一罪的關係,縱使本案依詐欺未遂定案,應考量本案程度不是嚴重,原審量處刑度相當重,縱使從一重以組織犯罪條例判刑也應該減輕,才符合罪責原則。
㈡謝尚修律師為被告子○○辯護稱:己○○、癸○○都是共同被告的不
利陳述,無其他足資補強證據之前,沒有辦法採為其他被告不利之證據,況其於一審都已經清楚說明事實上本案機房是在做博弈。己○○、癸○○、甲○○於警詢無證據能力,A4警詢無證據能力,A4偵查無經過交互詰問不得引為本案證據。警方或檢察官發動案件會預設偵查目標後再開始蒐集證據,110年9 月16日苗栗地檢去搜索機房,年輕人聚在一起究竟是做什麼,應該由檢察官舉證,當初檢警預設就是詐欺機房,A4說是參與詐騙機房進行檢舉,聲羈時苗栗地檢認為是從110年5月19日開始詐騙中國籍人士,110年7月30日的時候詐騙了一個新加坡人TAN,後來也順利羈押起來了,但這兩人都不在本案的起訴範圍,調閱機房錄影帶發現是8月中旬陸續進駐,這些東西完全勾稽不到。A2、A3是癸○○、己○○,他們兩人矛盾不一,就算為真充其量也是共同被告的不利指述,沒有其他事證勾稽,如何判斷應該採取他們偵查中陳述呢?癸○○偵查中一半的時間都在否認,後來檢察官受不了問是否冒用新加坡衛生局,癸○○說是,檢察官在癸○○多次否認下瞬間丟出答案問對不對,然後癸○○說對。己○○偵查具結後,發現不能交保,就開始翻了,當初說好認了就出去怎麼沒有,這在開庭與書狀都有顯示出來。檢察官剩下A2、A3 證詞,及前後不一沒有補強證據的陳述。究竟是詐騙或賭博,至今不能證明。
三、前提事實:㈠本案發生地點,即苗栗縣○○市○○街0號房屋,係二房東趙佑誠
於110年8月10日將房子轉租給丙○○,月租金28000元(偵字7262號卷㈢第163頁合約書),並有房屋各樓層平面圖(偵字7262號卷㈢第178頁)可證。苗栗縣警方依據線報,前往上開地址觀察,發現系爭房屋管理嚴格,鮮少任意進出,只有甲○○固定外出買便當回來給大家食用,並發現110年9月6日08:
39甲○○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外出(5921號偵卷㈣第263頁監視錄影照片)、110年9月6日12:48回到系爭東田街房屋房屋(5921號偵卷㈣第71頁)。警方又取得110年9月10日21:17門口監視照片(5921號偵卷㈣第57頁),並掌握甲○○所使用車輛之110年9月10日車行紀錄(5921號偵卷㈣第63-73頁)。苗栗縣警方於110年9月11日取得搜索票(偵字第5921號卷㈠第179頁),並經警於110年9月15日持搜索票至東田街搜索(偵字第5921號卷㈡第253頁),但被告等人拒絕開門,警方花了一段時間才破門,有破門攻堅過程照片(偵字7262號卷㈡第341頁)可證。警方於系爭房屋B房查扣丙○○所有之手機殘骸7片、網路分享器1個、筆記型電腦1組、手機1支、SIM卡6張、現金2104元、鐵鎚1支(搜索扣押筆錄,偵字7262號卷㈡第251頁);在上址房屋C房查扣丙○○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批、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無線路由器1臺、SIM卡1張(搜索扣押筆錄、偵字7262號卷㈡第255頁);在上址房屋D房查扣卯○○所有之IPHONE X手機空盒、IPHONE 12 PRO手機空盒各1個(搜索扣押筆錄,偵字7262號卷㈡第259頁);在上址房屋E房查扣丙○○所有之4G卡5張、網路分享器1臺、帳本1本、現金3萬9600元、發票、筆記型電腦1臺、4GAP 1臺、監視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鏡頭2組、監視器線材1捆等物品(搜索扣押筆錄,偵字7262號卷㈡第261頁)。另扣得甲○○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1支(搜索扣押筆錄,偵字7262號卷㈡第273頁)(贓證物已經入庫保管,原審卷二第193頁,並經本院拍照附卷)。110年9月15日經警方在系爭東門街房屋內逮捕被告等人,以上過程與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已可認定(被告等人僅爭執是在系爭房屋內做博弈或做詐騙)。
㈡警方逮捕被告後,依據被告等人供述及卷內監視錄影,釐清各被告加入的時間點:
編號 姓名 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時間(民國) 1 辛○○ 被告辛○○供稱:其於110年8月10幾號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原審卷二第91頁)。110年8月17日22:31:06監視錄影器拍到辛○○(偵5921卷㈤第92頁) 2 庚○○ 被告庚○○雖辯稱是110年9月12日才參加(原審卷一第139頁)但是扣案帳冊上有9月5日「凱」買菸的紀錄(本院卷二第65頁),庚○○所辯不實。應堪認定庚○○與其他大多數被告一樣,都是110年8月17日前之某時參加。 3 丑○○ 被告丑○○供稱:我與辛○○是國中同學,我與辛○○一起過去東田街房屋(5921號卷㈡第460頁)。我於110年8月17日到東田街房屋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見原審卷二第91頁)。 4 丁○○ 被告丁○○供稱:其於110年8月17日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原審卷二第91頁),且110年8月17日22:04監視錄影照片拍到丁○○(5921號偵卷㈣第249頁)。 5 子○○ 被告子○○供稱:其於110年8月中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且110年8月17日:32監視錄影照片拍到子○○(5921號偵卷㈣第243頁)。 6 己○○ 己○○自述110年7月左右經丙○○招募,110年8月17日前之某時加入(本院卷二第115頁)。被告己○○又供稱:於110年8月間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原審卷二第125頁)。 7 卯○○ 被告卯○○供稱:其於110年8月中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且110年8月17日19:02監視錄影照片拍到卯○○(5921號偵卷㈣第245頁)。 8 壬○○ 被告壬○○供稱:其於110年8月17日左右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192頁、原審卷二第125頁) 9 癸○○ 被告癸○○供稱:其於110年8月17號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 10 辰○○ 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最晚的是9月初載編號11(辰○○)加入(偵5921卷四第335頁)。 11 寅○○ 被告寅○○供稱:110年8月底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110年8月17日19:02:37監視錄影器拍到寅○○(偵5921卷㈤第152頁) 12 戊○○ 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110年8月19日所載之人為戊○○(見偵5921卷五第92頁、偵5921卷四第335頁),足見被告戊○○係於110年8月19日到達東田街房屋。 被告戊○○警訊中雖辯稱自己是110年9月10日才到東田街機房(5921號偵卷㈢第77頁),但是扣案帳本上有110年9月5日「倫」買菸花費的紀錄(本院卷二第65頁) 13 甲○○ 被告甲○○供稱:其於110年8月中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且110年8月17日18:32監視錄影照片拍到甲○○(5921號偵卷㈣第244頁) 14 丙○○ 至少110年8月10日已經承租系爭東門街房屋。 扣案發票中有一張日期是110年8月22日,在7-11鈱鎙門市(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000號1樓)購買348元(本院卷一第409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09年9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龍珠(丙○○)有說如果被抓到時要說是做博弈的;警察衝進去機房時,因為怕被查獲是詐欺機房,才會摔手機;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都知道自己是詐欺集團;機房自稱新加坡衛生局,向被害人稱在中國有辦電信門號,並以名下的電信門號散佈COVID-19的假消息,或在網路上發起募款,並佯稱因為新加坡衛生局可以聯繫上海公安部門,並協助民眾處理門號遭詐騙的事情;按照裡面的SOP背稿,會有一個稿在工作手機内,稿的内容就是關於疫情、散佈說電信門號遭詐騙、在網路上募款,說是新加坡衛生局,可以聯絡上海公安部門;機房內每天的行程是早上6點起床,7點至7點半吃早餐,7點半就開始CALL機,中午12點輪流吃飯,下午5點半左右下班吃晚餐,7點還會拿錄音檔出來互相檢討,看哪裡講的不好,9點左右休息;不能去別人房間,也不能帶自己手機;薪水的話,如果有詐騙匯款,就是匯款金額的6%,教上課的人是龍珠,都是他主導,現場的人都聽龍珠的;現場買東西也都是龍珠負責、錢都是他出,每人配1支工作機,但不可以安裝私人的LINE或微信,也不能對外聯繫,下班後手機會收走,隔天再發還,下班後不可以拿私人手機出來,也不可以回家,稿跟相關資料都是放在手機備忘錄,每人都一樣,一拿到手機時,資料就在裡面了,工作手機不能拿來做別的事情,只能工作用,機房裡的人各有工作,甲○○就是負責買三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以下)。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0年9月3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本案機房是假藉衛生部的人,告訴被害人的電話有被拿來散播新冠肺炎的謠言,被害人會說沒有,就再跟被害人說手機號碼是在幾月幾日在中國上海辦的,被害人會說不是,我們再跟被害人說電信公司怎麼會有被害人的資料申請書,說到這邊如果被害人相信的話,我們就再跟被害人說請衛生部的主任過來,請被害人跟主任詢問要怎麼處理,主任就會請被害人去跟中國公安報警,電話就會被按##轉給二線;機房內人員一覽表中,編號1、2、3、4、6、7、8、9、10、11、12、13、14、16號都是一線,但編號7、9、10、11、12、13、14號是沒有辦法說到主任那段。編號5號沒有在講電話,是看電腦的人、編號15號是老闆、編號16號是打電話跟買飯;打電話是BRIA軟體,當時所有一線的人都已經開始打電話;機房内龍珠是老闆,管理的人就是龍珠;每人有1支工作手機,不能帶自己私人手機,工作的内容都存在備忘錄;偵5921卷二第137頁,甲○○手機備忘錄裡面寫「人在工作地方剛有同事聲音有問說客說不是找她的沒確認到是不是在office裡」,這是打電話給客人,客人如果在工作的環境,會儘量讓他遠離他同事,不要讓他同事知道,如果要轉給主任,就會跟主任說客人的情形,這個備註就是要告訴二線的人;客人指的就是詐欺的被害人;機房内的作息就是早上8時上班,5時下班,晚上7時上課就是檢討錄音檔,晚上12時休息,錄音檔在檢討完就會删掉,是用BRIA内鍵軟體錄的;機房內平常不可以自由出入;甲○○是出去買飯。丙○○可以自己出去不用報備;薪水部分是6%,如果不會講後面的那段話的人,就要分別人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以下)。
六、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其等就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丙○○指揮,包括管控成員出入、作息時間、發放工作手機、禁止使用私人手機、吃食採買、要求每晚播放當日電話錄音,進行檢討會、管理該組織成員等事項。⒉被告丙○○教導被告甲○○等13人實施詐騙之方法,使用BRIA軟體撥打電話,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假冒衛生部人員(即第一線詐騙人員),告知被害人申辦之門號遭人散播新冠肺炎謠言,並將電話交由本案詐欺機房其他成員假冒衛生部主任,請被害人向假冒衛生部主任詢問案情,後再將電話轉給中國公安(即第二線詐騙人員)。⒊第一線詐騙人員約定可獲得詐得金額6%,然若無法講到假冒衛生部主任之第一線詐騙人員,則僅能獲得得金額3%,其餘3%由假冒衛生部主任之第一線詐騙人員獲得。⒋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中,被告己○○、壬○○、癸○○、辰○○、邱奕豪、寅○○、戊○○是無法講到假冒衛生部主任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被告子○○沒有在打電話,是電腦手,被告甲○○是負責第一線詐騙人員及外出採買司機,被告丙○○是現場負責人等情,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豈可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足見其等證述內容,堪予採信。
七、又共犯之指訴本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本案尚有補強證據證明本集團不是從事招攬客人賭博之博弈,而是從事詐欺工作:
㈠扣案甲○○手機裡的備忘錄,110年9月12日16:06:54記載「人
在工作的地方,剛有同事聲音,有問說,客說不是找她的,沒確認到是不是在office裡」等文字(偵5921號卷㈢第165頁),這段文意就是剛剛打電話給客人,客人在工作的環境,旁邊有同事。已經證明本集團已經打電話給某人,該人旁邊有同事。當然已經著手詐騙。
㈡再由上開備忘錄可證,本機房的教戰守則,一線詐騙人員向
被害人詐騙時,要注意被害人所處環境,最好是讓被害人落單,陷入錯誤,沒有機會向旁人詢問,不要讓被害人醒來。是上開己○○、癸○○於偵查時證稱本案詐欺機房為從事電信詐欺機房,並已開始著手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甲○○辯稱:上開備忘錄是其單純演繹打電話給客人,
為了避免他旁邊有人阻止他玩賭博,就是先把電話掛掉,等他心情比較好,或旁邊沒有人我再打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然觀諸上開備忘錄文字「沒確認到是不是在office裡」等字眼,已經證明確實有該位被害人存在。
並不是在單純模擬情況。被告甲○○自承:我會把這句話打在備忘錄,就是如果旁邊有人就要先把電話掛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被告等人如果只是招客來玩線上賭博,賭博罪是輕微犯罪,沒有必要這麼緊張,旁邊有人就要把電話掛掉。是被告14人均辯稱:其等在東田街房屋僅是為從事博弈現金版等語,顯不可採。㈣依據被告丙○○警訊筆錄記載,警方於110年9月15日12:10到東
田街房屋要執行搜索,卻在當日13:14才逮捕到主嫌丙○○,那就表示花了一小時攻堅才攻入系爭機房(5921號卷㈡第37頁)。警察攻堅花了一小時以上,而機房裡電腦與手機已被破壞,被告丙○○陳述「鐵鎚是裝鐵門留下來的,有的要敲手機用的。出事的時候,要跟警察打死不承認,要把手機弄壞。」(原審卷二第127頁)。警方扣案時該支鐵鎚的木柄已經斷掉,顯現被告等人當時用力之猛,連木柄都折斷(見原審卷二第209頁照片)。被告等人毀滅電腦、手機等湮滅證據行為,與賭博罪的罪責顯然不相當。被告等人早預料到可能會被警方查緝,於是加裝一道鐵門及七道門鎖,連房東也說這加裝一道鐵門及七道門鎖沒有經過房東的同意,是出租後房客自己加上的(見房東黃暐茹筆錄、5921號卷㈣第7頁),於是警方攻堅花了一小時,被告等人早已準備好鐵鎚將電腦、手機破壞。而被告等人辯稱是扣客來賭博,頂多是幫助聚眾賭博罪而已,按一般實務行情也太不可能要入監服刑,頂多易科罰金就可以解決,沒有必要這麼緊張急著湮滅證據。所以湮滅證據行為就是一種情況證據,可做補強證據使用。
八、被告等人「現金版賭博」辯解不可採: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固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證詞稱:丙○○找
我去東田街房屋是去做網路博奕,推銷博弈現金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60頁)。然其就何時到東田街房屋乙節,先係證述:我是8月中到東田街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頁),復又證稱:我在東田街房屋待了2個禮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而其係於110年9月15日遭員警查獲,如前所述,則其自無可能於8月中到東田街房屋,且在該處僅待2個禮拜之時間,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證稱:要開始工作,才可以領薪水,因為到東田街房屋還沒有開始工作,所以不可以領薪水;丙○○沒有說要怎麼給我獎金;丙○○只有說他想要怎麼做,沒有教我怎麼拉客人、推銷平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59、61至62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甲○○等13人到東田街房屋時,就開始領薪水了;我有跟大家說獎金就是賺的錢一人一半;我有向大家分享什麼方式比較好拉客人,就是去跟對方當朋友,拉近關係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31、138至139頁),相互矛盾。是其上開證述,不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並與被告丙○○之辯詞相互矛盾,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應係迴護其餘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就何以偵查與審理中證述歧異之原因
,雖陳稱:是為了獲取交保才會這樣講的,想說認一認就會沒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然其亦陳稱:是我自己以為我這樣說就可以交保,沒有警察或檢察官說我認了,他會給我交保,也沒有其他被告跟我說過;我偵查證述內容是我自己亂想出來,我都忘記了,我是因為曾經聽別人說做詐欺要背稿,所以我才會這樣跟檢察官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至4
8、53頁),是檢察官訊問被告過程中,並未向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提及須承認犯罪始能交保之言詞,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當時又為2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自白犯罪之利害關係,倘無上開電信詐欺機房等之事實,豈肯認罪。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10年9月16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關於本案詐欺機房詳細情形、背稿內容之問題,不但清楚回答,且均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自己明確表示本案詐欺機房如何施用詐術內容、背稿內容、獲利報酬,均已自由陳述。並不是依循檢察官問題而為回答。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若非為實際經歷,豈能為如此完整且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合於事實,其方會於此情狀下,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其餘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固然於一審中翻異證詞稱:丙○○找我去
東田街房屋是去做博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然其亦證稱:我們16人有聚在一起過,當下就是聽丙○○在講準備博弈工作,也就是抽水錢,還有講一下怎麼博弈,我在現場有拿到工作手機,工作手機有時候晚上會被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至39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有跟大家講他們工作的內容就是怎麼拉客人,東田街房屋只是培訓地點;我有給他們工作手機,工作手機晚上沒有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131頁),相互矛盾。是其上開證述與被告丙○○之辯詞顯有齟齬之處,是否可信,實非無疑。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就何以偵查與一審審理中證述歧異之原
因,雖陳稱:當時是員警說我承認的話,就是能交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然其亦陳稱:員警只有說承認的話可以交保,其他細節我忘了;我偵查證述內容是我自己想,細節部分,因為我以前有做過,就把以前做過的相關經驗拿來本案陳述,還有跟我當時的舍友小胖一起討論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至33頁)。衡諸常情,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0年9月30日偵訊時係因誤認只需認罪即可交保,為求交保始在非出於本意之情況下自白前揭犯行,則於檢察官訊問後並未逕行諭知交保,此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應已知並非認罪即可獲得交保,自會即時陳明偵訊時自白之始末,以求檢警朝正確方向調查,而謀自身利益,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並未為此舉,仍於110年11月5日偵訊時,承認從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5921號偵卷㈤第178頁),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確有從事電信詐欺機房之事實。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10年9月30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關於本案詐欺機房詐欺手法、生活作息、獲利報酬、後續遭查獲之應對方式等問題,不但清楚回答,且均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自己明確表示,並無無法完整陳述、依循檢察官問題而為回答之情形,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若非為實際經歷,豈能為如此完整且一致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合於事實,其方會於此情狀下,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其於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其餘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㈤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加入東田街房
屋是去做博弈現金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然其於偵訊時證稱:丙○○將我們背稿資料存在手機備忘錄,每支手機都有存CALL客流程、現金版博弈退水方式;我們手機統一由丙○○在早上發放,晚上吃完飯或8、9點收回等語(見偵5921卷二第17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工作手機是我跟丙○○借的,我會還給他,不是說統一每個收;工作手機備忘錄的流程是我拿到後,自己上網抓的,不是一開始拿到手機就有的;被員警查獲時要把手機重置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72、34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丙○○有說如果被員警查獲,手機要重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5頁),所述前後矛盾,實非無疑。
㈥又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改稱後之證詞內容,與被告
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工作手機內的資料是他們自己存在裡面的;工作手機沒有統一收回,被員警查獲時要打死不承認,要把手機弄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不謀而合,多有迎合被告丙○○供述之處,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證述內容是否完全可信,本有疑義。
九、被告14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其等陳述多有前後、相互矛盾之處:⒈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我們下注的可能是運彩、賽車;到
東田街房屋之人不可以攜帶自己的手機;他們到東田街房屋雖然沒有開始工作,但博弈有很多遊戲,規則不一樣,他們要先背等語(見偵5921卷二第74頁、偵5921卷五第167至168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稱:那時候網站還沒有架好,網站是請工程師寫的,我還沒確定要做哪一種博弈,所以還沒辦法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他們說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拉客人進來賭博,他們來東田街房屋是學怎麼拉客人,學會後他們就回到原本生活圈去拉客人,東田街房屋只是培訓地點而已;沒有約定生活公約;薪水部分是包住不包吃;我有經驗分享教他們怎麼拉客人;經營的網站不用請工程師寫網頁,我是要用「老子有錢」或「包你發」的APP去拉客人進去賭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8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聊天時講到博弈規則,但是我沒有強制他們背,畢竟我還沒有決定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1頁)。是被告丙○○對於東田街房屋日後欲經營何種博弈內容、有無工程師代寫網頁、有無要求其他被告背博弈規則等情,所述前後不一。⒉被告辛○○於偵訊時陳稱:丙○○有說工作時間是早上8時到下午
5時,有說可以抽成,但沒有說怎麼抽等語(見偵5921卷四第35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東田街房屋沒有所謂下班時間,丙○○沒有說可以抽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96頁),其對於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可否抽成等情,所述前後不一。⒊被告丁○○於於偵訊時稱:基於安全問題,丙○○叫我們不要帶
私人手機過去等語(見偵5921卷四第2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丙○○沒有說不能帶手機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丙○○是跟我說可以不用帶,他到時候也會給我們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1頁)。其對於可否攜帶私人手機乙情,所述前後不一。⒋被告卯○○於偵訊時陳稱:在東田街房屋沒有跟其他人討論工
作,也沒有跟其他人一起練習或演練怎麼拉客人等語(見偵5921卷五第119頁)、於原審移審訊時稱:丙○○有說月薪3萬元,但是有沒有提供抽成,沒有講到那麼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有說除了底薪3萬元,還可以另外抽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9頁)。其對於可否抽成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丙○○上開供稱有教導其他人如何拉客賭博等語,顯有不符。
⒌被告壬○○於偵訊時自陳:我們下午6時下班,丙○○有發工作手
機給我,我是用來記上課的東西,上課的內容一開始就說是博弈等語(見偵5921卷三第2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現場沒有上課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其對於有無在東田街房屋上課乙情,所述前後不一。
⒍被告辰○○於偵訊時稱:我還沒拿到工作手機;這3天是丙○○上
課,大家坐在裡面,上課時間8時到下午5時,中午休息吃飯,3天都是跟彥博、阿全、小奕一起上課等語(見偵5921卷三第51至5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在現場沒有上課,沒有跟彥博、阿全、小奕一起上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其對於有無在東田街房屋上課乙情,所述前後不一。
⒎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的私人手機是當時開車載
我去東田街房屋的人在車上就收走了,對方就問我有沒有帶手機,我說有,他就跟我要手機,我也不知道收去哪等語(見偵5921卷三第85、18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沒有帶手機,因沒有繳費,不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其對於有無攜帶私人手機乙情,所述前後不一。
⒏又被告辛○○、庚○○、丑○○、丁○○、癸○○、辰○○、寅○○、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丙○○沒有說可以抽成,且禁止我們帶私人手機過去,我們都還沒有拿工作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8至99頁)、被告辛○○、庚○○、丑○○、丁○○、癸○○、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現場包吃包住,包三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均與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跟他們說除底薪外,還可以抽成;現場每人都一人1支工作手機,只有包住沒有包吃,三餐由我先代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128、131頁),顯有明顯不符之處。
⒐職此,依被告14人前揭所述,前後顯然矛盾、反覆不一,益徵其等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十、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係從事「博弈」工作:㈠被告甲○○等13人對於在東田街房屋是從事何種工作類型,均
僅簡略表示「博弈現金版」,惟對博弈內容、如何執行等細節,均始終語焉不詳,未能清楚交代,若非是被告14人事前已串通遭查獲後之說詞,何以面對詢問時,均僅能一概簡略回應「博弈現金版」。又其等既然係在從事博奕現金版,然員警於搜索東田街房屋時,並未扣得任何與博奕有關之文件、手冊、電磁紀錄等物,被告14人所辯已無法採信。又其等倘若僅係從事博弈現金版,本可藉由網際網路之相互連結,直接在線上推廣博弈事業,根本毋庸特意居住在被告丙○○所租用之東田街房屋內,且博弈事業之經營者既已運用網路進行線上攬客,足見其對於實體通路之經營效益及風險有所存疑,始會投注資金架設博弈網站,從而節省購地或租屋等成本支出,則其果有促銷招攬之計畫,亦應以網路傳播或線上體驗等行銷管道為其首選,當無為此花費資金租屋以作為推廣據點之必要,被告14人前揭辯解,實乃被告14人畏罪心虛所臨訟杜撰之不實說詞,無足採信。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跟其他人說如果被警察查獲
要將手機砸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1頁),然被告14人於被員警查獲後,第一時間製作警詢筆錄時卻均自承從事博弈現金版,實無湮滅現場證據之必要。是被告丙○○所述,與一般常情事理有違,足見被告14人事後砸毀電腦手機,是為掩飾其等於該處從事非法電信詐欺犯行甚明。㈢被告丙○○自承:被告甲○○等13人於110年8月17日到東田街房
屋開始,每月就有3萬元薪水可以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然被告甲○○等13人於該段時間內,均尚未開始工作,每日僅在東田街房屋上網看影片、聊天、睡覺、做運動等情,業據被告甲○○等13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2、152、1
62、164、166、178、212、223頁),是被告甲○○等13人自到東田街房屋起,至110年9月15日遭員警查獲止,將近1個月時間,僅須待在東田街房屋內,毫無任何勞、心力付出,竟可每月賺取高達3萬元之報酬,顯與社會常情相悖。
㈣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還沒確定要做哪樣的博弈,
大家還沒開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被告丙○○每天經營的餐費、飲用水費、加油費用、生病買成藥等費用都有記帳,有扣案帳冊可證(見本案卷二第59頁以下),可知被告丙○○經營成本資金壓力頗大,既然是要從事博弈現金版,理應催促其等積極學習網路博弈之相關內容及瞭解如何操作,以期能盡早實際操作網路博弈以獲取金錢。惟被告洪御堂辯稱:還沒有開始工作。既然還沒開始工作,豈有先發放給每人1支工作手機使用之必要,益見被告14人所辯,並不可採。
、關於被告14人如事實一所載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查本案詐欺機房是由被告14人、同案被告洪嘉彬、邱奕豪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等加入之集團組成架構為:被告丙○○招募被告甲○○等13人、同案被告洪嘉彬、邱奕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丙○○負責現場指揮管理、被告子○○負責現場電腦資訊管理,被告甲○○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以俾機房順利運作,被告甲○○、辛○○、庚○○、丑○○、丁○○、己○○、卯○○、壬○○、癸○○、辰○○、寅○○、戊○○,同案被告洪嘉彬、邱奕豪,分別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以新加坡衛生部人員、主任名義進行詐欺,並推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第二、三線詐騙人員及車手等角色,分工合作進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約定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別獲得6%報酬牟利,足認被告14人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堪以認定。
、辯護人謝博戎律師、謝尚修律師請求傳喚證人A4。然查,證人A4筆錄本來就是傳聞證據,且經原審聯繫A4,A4明確表示不願意到庭作證,既然此人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傳聞證據對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侵害甚大,本院已經排除A4筆錄,認為不得作為證據。所以A4無論說了什麼都不重要。律師請求傳訊A4,本院認為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參加、指揮、招募、被告甲○○等13人上開參加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其等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與科刑:
一、被告14人與同案被告洪嘉彬、邱奕豪,擬好詐騙計畫,以打電話予新加坡地區不特定民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騙電話之不特定人。依據甲○○手機裡記載,已經撥打出去,被告14人已有「著手實行」詐欺犯罪之情形。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資金流回臺灣之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尚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未遂犯。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指揮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指揮」犯罪組織行為通常是一繼續行行為,而「招募」行為是陸陸續續發生,在時間上有所重疊。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三、被告甲○○等1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等13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14人與同案被告洪嘉彬、邱奕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是否加重、減輕: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院卷一第293頁)。被告癸○○於本案之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判決確定,且於10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之犯罪記錄(本院卷一第297頁)。然檢察官就被告壬○○、癸○○加重必要性、及對刑罰感應力是否薄弱,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原審裁量不適用累犯加重後,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上訴,故揆諸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壬○○、癸○○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等13人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的輕罪,因
並無實際發生被害人財產損失,故此部分犯罪所生的危害,只能作為指揮組織罪名的量刑因子,不影響法定刑度。
㈣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
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癸○○、己○○於檢察官偵訊中,經檢察官 安排以A2、A3代號證述係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應以掩飾規定。經核該次筆錄,檢察官並未告知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等之相關規定,職是本案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法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癸○○、己○○上開偵訊中具結陳述,確實是有利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本院將列入被告癸○○、己○○「犯罪後態度」作為有利因子考量。
肆、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被告等人上訴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㈠被告丙○○、辯護人謝博戎律師上訴理由:甲○○手機備忘錄的記
載,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已經著手,該備忘錄文字沒有提到對新加坡人散布COVID-19假消息之手段。甲○○手機裡記載什麼文字,也不是己○○所得知悉的,己○○對上開文字要如何解釋,僅屬臆測,並不具有證明力。A4證人筆錄未經被告詰問,且原審沒有公開A4筆錄內容,故A4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子○○、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訴之理由:共同被告的證述,
需要有補強證據,不能以兩個共同被告的陳述互相補強。共犯己○○、癸○○偵訊中的陳述,均係為了拚交保而不實陳述,原審未查,卷內亦欠缺補強證據可補強己○○、癸○○偵訊中的陳述為真,竟以該二人偵查中證述判決被告等人有罪,顯然違法。本案沒有任何物證足以證明係對新加坡人電信詐欺,被告等人均供述是「現金版博弈」,原審判決亦不說明不採納「現金版博弈」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A4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侵害被告等人訴訟防禦權。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已著手撥打詐騙電話。
㈢辛○○、庚○○、丑○○、丁○○、卯○○、壬○○、辰○○、寅○○、戊○○
等人上訴理由:共同被告癸○○前後證述不一,即使110年9月16日偵查中一度說是假冒新加坡衛生局向新加坡人詐騙,其證述也不得採信。共同被告己○○前後證述不一,即使一度以秘密證人身分供述,其供述也是不得採信。證人甲○○於警訊筆錄、審理筆錄都說是「現金版博奕」,對象是臺灣人,與原審認定之對新加坡人詐欺,大相逕庭。A4偵訊筆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已著手打電話。
二、關於共同被告己○○、癸○○於偵查中以A3、A2身分製作偵訊筆錄,本院已經將該二次筆錄公開,且己○○、癸○○已經於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因為被告等人辯稱「在機房裡面打電話CALL客賭博」的說法太過離譜,不值得採信,加上有甲○○手機備忘錄、被告等人毀損證物湮滅證據之情況證據,均已補強共犯即證人己○○、癸○○偵訊筆錄證明力,故本院支持原審之事實認定結果。本院並已捨棄A4偵訊筆錄,並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疑慮。此等駁回上訴理由,均已詳述同前。
三、本案最重要的爭點,是被告等人刻意毀壞證據、湮滅證據,應該給予如何的評價?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即為「證明妨礙」之法理,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他造可以直接免除舉證責任,由法院認定他造對該滅失證據之主張為真實。在刑事訴訟上,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固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也沒有免除檢察官舉證責任的這種理論。但是被告湮滅證據之行為,應受到不利推定,此種不利推定之效力至少可以當成「情況證據」使用。被告固然有「不自證己罪」的基本權利,是指被告不會被強迫說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所以推導出被告緘默權之原則。但並不及於非供述證據領域,所以被告不能抗拒抽血、驗尿等強制處分,檢察官如果要對被告的身體進行鑑定留置,被告是不能引用「不自證已罪」權利抗拒的。檢察官指揮警察攻堅,竟花了一個小時才攻進去。對於檢方的搜索行為,被告本來就不能拒絕。被告等人故意將證據毀損滅失,也不能引用「不自證已罪」當成理由。再進一步言之,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但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誤導偵辦作為之情形,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等人上訴指稱「共犯的指認仍缺乏補強證據」云云,但本案確實有甲○○手機備忘錄、被告等人毀損證物湮滅證據之情況證據,均已補強共犯即證人己○○、癸○○偵訊筆錄證明力,扣除了A4偵訊筆錄不能使用外,其餘的證據仍足以支持原審之事實認定。原審對於被告各人所犯之罪名,有無加重減輕處斷刑之論述,均屬正確。被告等人上訴空言否認從事詐騙集團,辯稱從事「現金版博弈」云云,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被告等人就原判決「事實、罪名、法條」之上訴均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己○○、癸○○之量刑,原審有敘述到「並審酌被告14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實被告己○○、癸○○並不是始終否認犯行,其二人至少曾於檢察官偵訊中一度承認參與詐騙集團、打電話詐騙新加坡人之犯罪手法,才有上述A2、A3偵訊筆錄。故原審論述量刑理由已有錯誤,加上原審對被告二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與其他居於從屬地位之共犯刑度相同,並未區分該二人曾經一度悔悟的犯後態度,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對此二人判決部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並由本院重新審酌:被告癸○○於本案之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於10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之犯罪記錄(本院卷一第297頁);被告己○○於本案之前尚無前科(本院卷一第281頁),並審酌被告己○○、癸○○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著手施用詐術,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主觀惡性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二人雖於檢察官偵訊中一度承認,但又改口否認,終究未能坦承自己行為之錯誤。又審酌被告在集團中居於從屬地位,聽命核心人物丙○○指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51至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五、關於被告丙○○、甲○○、辛○○、庚○○、丑○○、丁○○、子○○、卯○○、壬○○、辰○○、寅○○、戊○○之量刑:
原審判決於第25頁第四行論述量刑理由「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應屬筆誤,原審判決詐欺未遂犯,應尚未造成實害,此段應予刪除。除此之外,原審判決已經敘述如下: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均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指揮或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等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另酌以被告丙○○前於106年12月間擔任電信機房管理人員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起訴(後經本院109年7月29日109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11年4月13日已確定,已入監服刑);被告甲○○前於106年6月1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撤銷);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105年8月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109年7月22日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三年確定;被告丑○○於本案之前有傷害拘役20日之犯罪紀錄;被告卯○○於本案之前有持有毒品、觀察勒戒之犯罪紀錄;被告辛○○、庚○○、丁○○、子○○、辰○○、寅○○於本案之前尚無前科等情,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前有電信機房、被告戊○○前有車手之詐欺集團案件之前科紀錄。又參以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分工角色(被告丙○○為桶主、被告甲○○為外務及一線詐騙人員、被告子○○為電腦手,3人位居本案詐欺機房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54頁)等一切情狀」,諭知「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此三人為核心人物,故量刑較重。並諭知「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戊○○因為有車手前科,量刑僅次於子○○。至於其餘於從屬地位之被告,均諭知「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丙○○、甲○○、辛○○、庚○○、丑○○、丁○○、子○○、卯○○、壬○○、辰○○、寅○○、戊○○就量刑之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原審已敘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8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堪認屬於供被告14人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丙○○為本案機房之管理人,上開扣案物品亦為其購買、裝置,業據被告丙○○、甲○○供承在卷(見偵5921卷五第167頁、原審卷三第328頁),堪認其為上開扣案物品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丙○○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對此部分之諭知,均屬正確,故被告丙○○對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附表二編號11(發票6張)、編號19(蘋果廠牌手機空盒2個)、編號21(鐵鎚1個),原審認為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其實上述物品是本機房在苗栗生活時去採買所產生發票、購進犯罪工具(蘋果手機)時所產生之包裝品、以及搗毀手機電腦的工具,不能說與犯罪全然無關,原審論述雖然不是很妥當,但是此三項物品確實沒有什麼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沒收之。逕由本院更正不予沒收之原因即可。故對此部分之上訴亦予駁回。
八、被告丙○○被扣案新臺幣4萬1704元現金,應為供犯罪所用之營運資金,原審判決第27頁第26行起敘述,附表二編號20「分屬被告丙○○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係被告1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然被告丙○○每天都在記帳,每天花掉多少餐錢水費藥錢等(見本院卷二第59-67頁),這花掉的錢又從何來?當然從被告丙○○身上現金掏出來支應,上述尚未花掉的4萬1704元現金,雖然不是犯罪所得,但是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然屬於被告丙○○所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不沒收之判斷撤銷,並重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否沒收理由 1 手機殘骸7個 沒收 2 網路分享器1個 沒收 3 HP廠牌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供應器、滑鼠各1個) 沒收 4 蘋果廠牌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5 SIM卡6張 沒收 6 毀損之智慧型手機15支 沒收 7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沒收 8 4G卡5張 沒收 9 網路分享器1台(含4G卡1張) 沒收 10 帳本1本 沒收 11 發票6張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沒收之。 12 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器、滑鼠、鍵盤各1個) 沒收 13 4G路由器AP1台 沒收 14 監視用螢幕1台(含訊號轉換器) 沒收 15 監視器主機1個(含鏡頭2個) 沒收 16 監視器線材1個 沒收 17 無線路由器1個 沒收 18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被告甲○○身上扣到,但屬於被告丙○○所有) 沒收 19 蘋果廠牌手機空盒2個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沒收之。 20 新臺幣4萬1704元 ❶在B房查扣丙○○所有現金2104元(搜索扣押筆錄,偵字7262號卷㈡第251頁) ❷E房查扣丙○○所有現金3萬9600元(搜索扣押筆錄,偵字7262號卷㈡第261頁) 新臺幣4萬1704元供犯罪所用之營運資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1 鐵鎚1個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沒收之。
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14人與同案被告洪嘉彬、邱奕豪,除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另有於110年9月7日,在東田街房屋內,由機房內第一線詐騙人員,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旅新加坡之中國籍人士ZHU LINGYI,假冒為新加坡衛生部人員,向被害人ZHU LINGYI佯稱:其名下在中國上海之電信門號遭用來散布Covid-19疫情假訊息云云,再按「##」將電話轉接給假扮中國上海公安之第二線詐騙人員,向被害人ZHU LINGYI謊稱:涉入洗錢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持假造之文件到場,並轉給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詐騙人員,致被害人ZHU LINGYI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9月11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1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14人對「ZHU LINGYI」加重詐欺既遂,係以被告14人、同案被告洪嘉彬、邱奕豪之供述、被害人ZHU LINGYI之指述、證人黃暐茹、趙佑誠之證訴、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搜索票、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110年11月2日陳報單、手機備忘錄資料、手機通聯記錄、扣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14人,否認有上開110年9月7日打電話給被害人ZHULINGYI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卷二第184頁)。
五、原審判決要旨略以:㈠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詐欺機房之關
聯性: 被害人ZHU LINGYI固於新加坡報案時陳稱:On the07/09/2021 at about 1600hrs.I received a Singapore number informing me that is from Ministry of Health a
nd informed me that I have been going around sendingfake news about Covid19.I however then denied this
and he informed me that my details might have been lesked and he will divert the phone call to ShanghaiPolice等語,有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110年11月2日陳報單1份存卷可佐(見偵7262卷三第99至107頁),然上開陳述內容僅能認定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又觀諸上開陳報單上記載「四、案經本組通報星警專案小組蒐集彙整110年7月至9月及0000-0000年被害人,依照犯罪手法屬星衛生部MOH案過濾,陸續提供32份及37份報案單及(9/28)日新增新加坡被害人SEOW HWEE LING eow Hwee Ling(財損SGD50,700)於9/25報案單……」,可見於110年9月28日仍有被以新加坡衛生部之詐騙手法詐欺之被害人,而本案詐欺機房於110年9月15日即遭員警搜索查獲,是不排除仍有其他詐欺機房以新加坡衛生部之相同詐騙手法行騙。單憑「假冒新加坡衛生部、散佈行騙Covid19假訊息」此點,不能推論到「被害人ZHULINGYI即為本案詐欺機房所騙」。況且,本案東田街機房內所有電信設備及可能相關之證物皆已遭洪嫌等人破壞殆盡,僅剩下少數證據可用,其中並無記載「ZHULINGYI、於110年9月11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之證據。因此無物證可證明警方所移送新加坡被害人ZHULINGYI為該處機房所為。
㈡警方移送之新加坡被害人ZHU LINGYI,因新加坡警方未提供
該被害人匯款帳戶後續金流,復因前項所述證物均遭破壞之原因,於搜索現場並未發現與被害人匯款帳戶有關之證物。是以,被害人ZHULINGYI遭詐欺之事實,實難遽認係由本案詐欺機房所為。㈢另本案公訴人所舉證人黃暐茹、趙佑誠之證訴、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搜索票、現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手機備忘錄資料、手機通聯記錄、扣押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機房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如上開有罪部分之論述),尚難遽認本案詐欺機房有何詐欺被害人ZHU LINGYI之情事。㈣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認定本案東田街詐欺
機房有何詐欺被害人ZHU LINGYI之情事,此部分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因而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然認定被告丙○○等人於前開機房內使用的詐欺手法係以「假冒新加坡衛生部向被害人行騙」,實與被害人ZHULINGYI遭詐騙的情節類似;而被害人ZHULINGYI係於110年9月7日接到詐騙電話並於110年9月11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的帳戶內,而被告丙○○等人於110年8月份即進入前開機房內開始運作、而前開機房遭查獲之時間為110年9月15日等情業據被告丙○○等人供陳在卷,是前開機房於110年9月11日尚未遭查獲,參酌被告丙○○等人於警方110年9月15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機房搜索時竟立刻將機房內的證物破壞殆盡等情事,足認被害人ZHULINGYI確係遭前開機房詐騙,原審遽認此非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容有誤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本院卷一第61頁)。
七、然查,原審已經說明無法將「ZHULINGYI、於110年9月11日遭詐騙匯款人民幣20萬元」起訴事實連結到本案東田街機房之原因。不排除在世界各地還有一樣使用「散布Covid-19疫情假訊息詐騙新加坡人」的劇本,在各地華語的詐騙機房運作中。尤其臺灣的詐騙產業十分興盛,全球各地的詐騙機房背後都臺灣人經營的影子。對使用華語的中國大陸、新加坡等地民眾,因為語言互通的關係,更容易被臺灣人操縱的詐騙集團鎖定為詐騙對象。所以這一套「散布Covid-19疫情假訊息詐騙新加坡人」的劇本,可能也不是第一次使用了,無法特定到本東田街機房,故原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為無罪判決,應屬正確之判斷,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壬○○經屢次傳喚合法送達(本院卷二第129頁、219頁),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