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曉薇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曉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曉薇於民國99年9月24日,以禁治產人即其胞弟鄭國裕之監護人身分,代理鄭國裕與蔡苓蓁(原名蔡嘉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鄭國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蔡苓蓁,並於99年12月21日登記移轉所有權。雙方於該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其他特約事項第八款中明訂:「地上物門牌:豐原市○○街000巷00號於土地移轉完畢由買方負責拆除,賣方負責辦理稅籍滅失」之條款(原臺中縣○○市○○街000巷00號建物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物)。嗣於103年間,蔡苓蓁以電話聯繫鄭曉薇,告知將拆除系爭建物,且於拆除後聯繫鄭曉薇,促請其依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向稅務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系爭建物稅籍;但鄭曉薇始終未依約定申請註銷稅籍,蔡苓蓁不得已於103年10月7日,逕持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稅務分局)申請註銷稅籍,惟因蔡苓蓁非適格申請人,豐原稅務分局乃駁回蔡苓蓁之申請。其後,豐原稅務分局又於103年10月17日派員實地查核,發現系爭建物已全部拆除,即依財政部編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陸、四之規定,自調查當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該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鄭國裕、鄭寶幸、鄭曉薇。嗣蔡苓蓁於107年4月24日與邱瀅慧(代理人林蔚森)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1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瀅慧。鄭曉薇明知系爭建物並非邱瀅慧拆除,邱瀅慧亦未向豐原稅務分局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註銷程序,竟意圖邱瀅慧受刑事處分,於108年4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邱瀅慧未經鄭曉薇、鄭國裕之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且並未取得鄭曉薇、鄭國裕之印章及授權,擅自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滅失,涉嫌刑法第211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而使邱瀅慧有受刑事處分之風險。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243號為不起訴處分,鄭曉薇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12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林蔚森即邱瀅慧之配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曉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參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故皆得做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坦承於108年4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邱瀅慧未經被告、鄭國裕之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且並未取得被告、鄭國裕之印章及授權,擅自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滅失,涉嫌刑法第211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該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不服而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之事實,並有卷附被告所提刑事訴訟起訴狀(偵卷第52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5至4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61號處分書(偵卷第166至168頁)可佐。質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系爭建物何時被拆除,我有去稅捐機關查詢,反應我沒收到稅籍註銷之通知,且原始稅籍資料都還在我手上,購買系爭房地之蔡苓蓁均未通知我有拆除一事,直到我發現被拆除後,因原本簽立之賣賣契約書上亦無記載蔡苓蓁之電話等直接聯繫方式而無法聯絡蔡苓蓁,因我查到蔡苓蓁已出售給後手即林蔚森之配偶邱瀅慧,經與我鄰居聯繫等情形,我才對他們提出告訴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將系爭房地代為出售並約定由蔡苓蓁拆除再告知被告辦理稅籍註銷,然蔡苓蓁購買後表示無立即拆除系爭建物之必要,直至被告搬至外地,並於101年間將與系爭建物為前後棟鄰近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建號:豐原區豐原段4499號)及所坐落豐原區豐原段736-50地號土地(下統稱上開100號房屋),代理鄭國裕出售給黃勝逢後,被告漸與蔡苓蓁失去聯繫,亦未收到稅籍註銷通知,因被告認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僅有所有人方可辦理稅籍滅失,且其未經蔡苓蓁通知,嗣後見系爭建物遭拆除,才認為並非蔡苓蓁所拆除,應係現任地主所拆除並逕自辦理稅籍滅失,可見被告並非憑空泛指或惡意捏造,實係因上述過程主觀上認為有此情事,而非故意為之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於99年間,以禁治產人鄭國裕之監護人身分,代理鄭國
裕將鄭國裕所有之系爭土地售與蔡苓蓁(代理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字第377號裁定准予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予蔡苓蓁),雙方並於99年9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契約第十二條其他特約事項第八款中明訂:「地上物門牌:豐原市○○街000巷00號於土地移轉完畢由買方負責拆除,賣方負責辦理稅籍滅失」之條款,其所載原臺中縣○○市○○街000巷00號建物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並於99年12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嗣於103年間,蔡苓蓁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被告並未依上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向稅務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系爭建物稅籍,蔡苓蓁乃於103年10月7日,逕持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向豐原稅務分局申請註銷稅籍,惟因蔡苓蓁非適格申請人,豐原稅務分局乃駁回蔡苓蓁之申請。其後,豐原稅務分局又於103年10月17日派員實地查核,發現系爭建物已全部拆除,即依財政部編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第一節、陸、四之規定,自調查當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平信通知該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鄭國裕、鄭寶幸、鄭曉薇。其後,蔡苓蓁於107年4月24日與邱瀅慧(代理人林蔚森)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1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瀅慧,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臺中市○○○○○000○0○00○○○○○○○○區○○段000000地號及其地上建物異動索引、豐原稅務分局110年2月24日函及其所附相關資料可稽(偵卷第55至61頁、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127至133頁、第145至181頁)。觀之被告以鄭國裕代理人身分與蔡苓蓁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特別在第十二條其他特約事項第八款約定事項下方,分別簽名、用印確認內容,足證其彼此有就該事項特別注意,並達成意思合致。
㈡而當時為雙方辦理代書業務之證人邱桂鳳於原審結證稱:「
因為當初合約書上有寫買方負責拆除、賣方負責滅失,所以我不需要賣方準備房屋稅單。我有去調政府的公文書,是土地和地上物,因為地上物太舊了,當初他們說由買方拆、賣方負責稅籍滅失,所以我不需要房屋稅單。……土地上的房屋沒有保存登記不會有建物謄本。被告鄭曉薇有講房屋所有權人是誰,我就以被告所述為準。……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八項記載『地上物門牌:豐原市○○街000巷00號,於土地移轉完畢,由買方負責拆除、賣方負責辦理稅籍滅失』,這是我寫的。……我只記得因為地上物太老舊要拆,由賣方來辦滅失,其他細節真的太久了不記得。……處理買賣契約時,買賣雙方已經談好價格。(檢察官問:賣方鄭曉薇當時跟買方蔡苓蓁進行簽訂買賣契約洽談,談論到十二條第八項關於拆除及稅籍滅失的問題時,鄭曉薇有無提出因為有繼承權的問題,拆除的時程必須經過賣方的同意才能進行?)沒有印象」(原審卷第303至308頁)。參以系爭房屋95年核發之稅籍證明書(偵卷第25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1年1月,至95年時核課現值僅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未達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核課標準(10萬元),免徵房屋稅;且自蔡苓蓁買受系爭土地前,迄系爭房屋註銷稅籍之103年度止,均未曾繳納房屋稅,亦有豐原稅務分局111年3月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12803813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17頁)。足見系爭房屋於被告與蔡苓蓁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已屬殘值極低之老屋,又因未曾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即俗稱保存登記),無法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且買受人蔡苓蓁係看重在系爭土地之價值,而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故買賣契約僅就系爭土地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上之系爭房屋則約定由買方自行拆除,方便土地之利用,亦即蔡苓蓁已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實質處分權,而可逕行加以拆除。至該附隨之房屋稅籍註銷程序,因蔡苓蓁非原納稅義務人鄭樹木之繼承人,亦非被授權申請註銷之人,當然只能由賣方即鄭樹木之繼承人負責申請註銷,此為不動產交易實務常見之情形。
㈢另證人蔡苓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因為系爭建物沒有為保存
登記,沒有辦法移轉給我,但當初交易時有連同系爭建物一起賣給我,後來於106年或107年間,在我轉賣系爭土地前我就拆除了系爭建物,我拆除後有打給被告,請她去辦理稅籍滅失,結果她很兇的罵我說,她那麼早就把系爭建物賣給我,現在才要去辦,我只有拿當初的合約去辦理,稅捐機關之承辦人有到現場看,確定系爭建物已經消失了才辦理稅籍滅失,我透過房仲將系爭土地賣掉時房仲有拍照,可以見到土地上已經沒有建物了,我確定當持接電話的是鄭曉薇,因為他留的電話都沒有變等語(偵卷第193至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本院卷第165頁房屋稅減免更正申請書】申請人蔡嘉雯、申請日期103年10月7日,根據你們雙方買賣合約第十二條第八項的特約約定,稅籍滅失或註銷應該是被告方的義務,為何是你去申請?)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跟她說一切都處理好了,請她去辦理稅籍滅失,但是電話中我感覺她非常歇斯底里,一直罵我,我聽不太懂她的點,我想她可能認為過這麼久我才去拆、才叫她去做稅籍滅失,是不是我從中得利很多,我認為她可能是想跟我要錢才願意去辦理,但是經過那通電話我不敢再打給她,我只好拿合約去請稅務人員幫我處理,稅務人員有影印留存……系爭房屋拆除之前和之後我都有打電話告知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91頁)。衡之被告與蔡苓蓁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交易後,迄今完全未有任何因系爭土地、房屋衍生之糾紛,或其他利害衝突,蔡苓蓁並無任何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房屋於蔡苓蓁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是殘值極低,又長期無庸繳納房屋稅,當其拆除後,該稅籍之註銷與否,對出賣方並無任何現實利害關係。然而,被告卻刻意於蔡苓蓁拆除系爭房屋當(103)年4月25日,向豐原稅務分局申請發給房屋稅籍證明書(偵卷第67頁告證3),此異乎尋常之舉動,適佐證前揭證人蔡苓蓁證述,曾於拆除系爭房屋前後,以電話告知被告,意在促使被告依契約約定註銷系爭房屋稅籍等語,確屬真實無訛。至此被告應已確知系爭房屋係遭蔡苓蓁依契約約定予以拆除。
㈣再參以與本件系爭土地西南側相毗鄰之豐原區豐原段736-4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4449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原所有權人亦為鄭國裕,於101年5月21日,由被告以鄭國裕之代理人身分,出售予案外人黃勝逢,並於101年6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偵卷第27至29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87至93頁)可佐。衡之常情,本件系爭土地與該豐社路100號房屋、土地,於事隔多年後,縱使有界址爭議,對被告而言,本該是他人之訟爭,該有爭議之雙方唯能透過地政機關複丈鑑定,始能確認界址,止息爭議;且地政機關複丈測量,是本於專業,由測量基準點開始進行測量,並非由當事人自行指定施測基準點。乃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邱瀅慧申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實施複丈,確認界址時,竟亦與案外人黃勝逢一同到場關心,此亦為被告自承屬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當日錄音譯文(偵卷第217頁)為憑。而當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月間,對相毗鄰包含黃勝逢等多位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時,被告亦擔任該民事訴訟被告等之撰狀人,代為撰寫民事答辯狀(偵卷第387至393頁),乃至擔任黃勝逢之訴訟代理人,依其陳報住所更同為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3樓(本院卷第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首頁影本)。
益見被告與該案外人黃勝逢關係至為密切,衡情不可能歷經長期間之關注,仍不知系爭房屋,並非告訴人之配偶邱瀅慧所拆除,及辯理註銷稅籍。是被告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進行期間,對邱瀅慧提起本件偽造文書、毀損建物等罪嫌之告訴,意在反制邱瀅慧前開拆屋還地訴訟,應屬合理之推論。
㈤況本件被告對邱瀅慧所提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時,已於不起處分書載明:「……經向稅務局函詢該建物之房屋稅籍情形,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於108年9月17日,以中市稅豐分字第1082616292號函覆:『二、旨揭房屋(即豐原區瑞安街179巷63號房屋)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度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辦理,經於103年10月17日現場勘查,已不存在,自103年10月起註銷房屋稅籍,爰無法提供該屋稅籍資料。』並有該建物之整戶註銷查詢及還原作業清冊1紙可佐。是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之建物業於103年10月17日起,經稅務局人員確認已不存在,且經稅務局依作業計畫辦理稅籍註銷。告訴人卻徒以被告於107年7月間起,為系爭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一節,而指訴被告涉有毀損建物或冒名辦理稅籍滅失……」等語(見偵卷第46、47頁)。乃被告竟仍不服檢察官對邱瀅慧之不起訴處分,執意聲請再議,益證其確有使邱瀅慧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傳訊證人詹玉珠及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查被告是否曾聲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本院認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證人蔡苓蓁證詞之可信性,遽予不採,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程序解決爭議,明知邱瀅慧係107年間始買受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早在103年間即已由蔡苓蓁依契約約定拆除,並由稅務主管機關依職權註銷稅籍登記,邱瀅慧絕無可能拆除早已不存在之系爭房屋,及申請將已註銷之稅籍註銷,竟因邱瀅慧訴請拆屋還地,即濫提告訴,誣告邱瀅慧,希望藉此反制該拆屋還地訴訟,不僅使國家機關啟動無謂偵查程序,且使邱瀅慧陷於遭受追訴處罰之危險;被告犯罪後仍不斷飾詞卸責,毫無悔悟之心,難認態度良善。另參酌被告自承專科畢業,從事照護工作,月入約3萬元,目前兩個小孩均已成年,但仍需照顧有身心障礙之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