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國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處之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鄧國瑋(下稱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理由為:被告懇求法官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訴意旨陳稱:其希望可以緩刑,其是初犯,其真的什麼沒有了,現在要努力還錢等語;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確認其上訴狀及上訴意旨之陳述,係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刑的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53、54、81、82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對被告所諭知刑之宣告(含緩刑與否部分)不當,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就本案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含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鄧國瑋與林霈詠為夫妻(嗣已離婚),鄧國瑋為鄧煥樟與詹秀花之子,林霈詠則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鄧國瑋因缺錢償債,且知悉鄧煥樟、詹秀花分別有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竟與林霈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鄧國瑋提議並指示林霈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林霈詠就如附表一所示「鄧煥樟」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
保險單,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日,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填具要保人變更為鄧國瑋、要保人聯絡電話變更為林霈詠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住所變更為鄧國瑋及林霈詠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等內容,並在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欄上偽簽「鄧煥樟」之簽名,另由鄧國瑋在要保人變更後新簽章樣式欄上簽名,以表彰鄧煥樟同意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意,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再由林霈詠持向台灣人壽公司辦理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事宜而行使之,復於台灣人壽公司人員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6時38分許,進行保全作業電訪確認手續時,由鄧國瑋冒充要保人鄧煥樟接受電訪,繼之由林霈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申請日,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及指定受款帳戶,並在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鄧煥樟」之簽名,另由鄧國瑋在要保人簽章欄上簽名,以表彰鄧煥樟同意保單借款之意,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以上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鄧煥樟」簽名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林霈詠持向台灣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灣人壽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入帳日,匯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至指定受款帳戶,續而由林霈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終止申請日,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填具因經濟因素終止保險契約、保險單遺失及指定受款帳戶,並由鄧國瑋在要保人簽章欄上簽名,再由林霈詠持向台灣人壽公司辦理保單終止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灣人壽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解約金入帳日,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解約金至指定受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鄧煥樟及台灣人壽公司。
㈡林霈詠就如附表二所示「詹秀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
險單,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日,在如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填具要保人變更為鄧國瑋、要保人聯絡電話變更為林霈詠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住所變更為鄧國瑋及林霈詠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等內容,並在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詹秀花」之簽名,另由鄧國瑋在要保人變更後新簽章樣式欄上簽名,以表彰詹秀花同意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意,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再由林霈詠持向台灣人壽公司辦理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事宜而行使之,復於台灣人壽公司人員於107年9月3日16時31分,進行保全作業電訪確認手續時,由林霈詠冒充要保人詹秀花接受電訪,繼之由林霈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申請日,在如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填具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及指定受款帳戶,並在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詹秀花」之簽名,另由鄧國瑋在要保人簽章欄上簽名,以表彰詹秀花同意保單借款之意,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以上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偽造之「詹秀花」簽名數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再由林霈詠持向台灣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灣人壽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入帳日,匯付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至指定受款帳戶,續而由林霈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終止申請日,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填具因經濟因素終止保險契約、保險單遺失及指定受款帳戶,並由鄧國瑋在要保人簽章欄上簽名,再由林霈詠持向台灣人壽公司辦理保單終止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台灣人壽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解約金入帳日,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解約金至指定受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詹秀花及台灣人壽公司。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林霈詠就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
三、四所示被害人鄧煥樟、詹秀花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共同偽造同一被害人之簽名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並持向台灣人壽公司行使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偽造文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懇求法官能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既然做錯事,就應該勇於承擔,勇於負責;如此荒唐的錯誤,其感到非常的後悔與自責,起初因為一時的貪念,誤信友人投資比特幣,不料卻被騙欠下了鉅款,在不知該怎麼辦的情況下,竟然動了此念頭,境而犯下如此大的過錯;事情發生之後,全心全意的想要彌補此錯誤,無計可施下轉而向地下錢莊借錢,萬萬想不到事情卻越來越糟,龐大的利息,無限的利滾利,反而欠下了更大筆債務。如今被告信用不良,一無所有,還欠家人、被害人錢;唯一能做的就是努力賺錢償還,並且痛改前非,希望能夠得到家人、父母及被害人的原諒。其因信用不良,帳戶被銀行查封,在條件不好的情況下,想找份工作努賺錢償還負債,卻又屢屢碰壁;好不容易能夠在市場擺攤、叫賣,賺取生活費,並償還家人些許的欠款;其在市場擺攤,從陌生到逐漸上手,很怕服刑後錯失了這次得來不易的工作機會;2年後再出來找工作,會再次面臨更大的窘境,導致日後更無法順利償還及彌補被害人。其已經徹底的覺悟,一步一腳印,努力認真的擺攤工作,希望能夠慢慢的還錢給家人及被害人。其一定會盡最大的努力,認真的去彌補我之前所犯下的錯。最終希望能夠慢慢的得到家人、父母及被者的原諒;被告真的知道自己做錯了,從小到大,不曾觸犯刑法,更沒想到自己會犯下這麼大的錯誤,希望法官看在被告是初犯,誠心誠意的想要悔改的份上,能夠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讓其儘早填補過去錯誤且彌補內心的愧疚與不安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以行使偽造前揭私文書之方式詐取保險公司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生損害於各該私文書之名義人及保險公司,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係由被告提議及主導,主要利益均由被告取得,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取之金額、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等情,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綜合整體情狀而為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之情況,且就定應執行刑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情,顯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害人即被告之父母鄧煥樟、詹秀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被告已知錯、請求對被告重新量刑等語,被害人鄧煥樟並提出書面陳述1份(見本院卷第58、63、86、87頁),堪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即其父母鄧煥樟、詹秀花諒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審時其有向台灣人壽公司人員表示1個月還5000至1萬元,對方說不可能;其個人財力狀況及信用破產,其也沒有錢可以還,並不是不還;犯罪所得因借高利貸及虛擬貨幣輸掉,金額全部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和解賠償以獲得諒解,且本件被告向台灣人壽公司詐得款項金額甚鉅,縱有獲得其父母之原諒,仍未足動搖原審就刑之部分所為之認定,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有何過重之情事,被告請求再予輕判,核無理由。
三、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又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原審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305萬3,874元、314萬8,124元、澳幣3萬5,706元、美金8,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想要與對方和解,沒有說不要處理,但因為當時借高利貸欠錢才會做這件事,其經濟上有困難,目前只能賺多少還多少;至於和解方案因其不是只有欠公司,債務不只這一筆;其目前在擺攤,沒有固定收入,可能分期一個月5、6千元;又其個人財力狀況及信用破產,其也沒有錢可以還,並不是不還;犯罪所得因借高利貸及虛擬貨幣輸掉,金額全部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85頁)。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亦獲得被害人即其父母鄧煥樟、詹秀花之諒解,惟其向台灣人壽公司詐得款項甚鉅,且已花用殆盡,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及提出具體方案,經綜合判斷後,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予以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一節,亦難採取。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保險人鄧煥樟(原要保人鄧煥樟)編號 要保書名稱/保單號碼/保單起保日 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日 保單借款申請日/借款入帳日 匯付之借款金額暨指定受款帳戶 保單終止申請日/解約金入帳日 匯付之解約金額(已扣除借款利息)暨指定受款帳戶 1 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0000000000/104年10月12日 107年8月22日 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7日 匯付新臺幣46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9日 匯付新臺幣4萬4,979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2 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0000000000/104年10月12日 107年8月22日 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7日 匯付新臺幣46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9日 匯付新臺幣4萬4,979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3 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0000000000/104年10月12日 107年8月22日 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7日 匯付新臺幣46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9日 匯付新臺幣4萬4,979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4 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0000000000/104年10月12日 107年8月22日 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7日 匯付新臺幣46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9日 匯付新臺幣4萬4,979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5 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0000000000/104年10月12日 107年8月22日 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7日 匯付新臺幣46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9日 匯付新臺幣4萬4,979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6 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0000000000/104年10月12日 107年8月22日 107年8月27日/107年8月27日 匯付新臺幣46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9日 匯付新臺幣4萬4,979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7 台灣人壽外幣不分紅傳統型保險要保書/0000000000/105年3月7日 107年8月22日 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20日 匯付澳幣7,3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108年10月28日/108年10月30日 匯付澳幣2萬8,406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霈詠) 保單借款合計:新臺幣278萬4,000元、澳幣7,300元 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26萬9,874元、澳幣2萬8,406元 上開金額合計:新臺幣305萬3,874元、澳幣3萬5,706元附表二:被保險人詹秀花(原要保人詹秀花)編號 要保書名稱/保單號碼/保單起保日 保單內容變更申請日 保單借款申請日/借款入帳日 匯付之借款金額暨指定受款帳戶 保單終止申請日/解約金入帳日 匯付之解約金額(已扣除借款利息)暨指定受款帳戶 1 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0000000000/100年2月15日 107年9月3日 ①107年9月7日/107年9月10日 ①匯付新臺幣3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9日 匯付新臺幣9萬9,526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②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0日 ②匯付新臺幣3萬元至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2 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0000000000/100年12月19日 107年9月3日 ①107年9月7日/107年9月10日 ①匯付新臺幣80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3日 匯付新臺幣13萬5,829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起訴書附表原記載新臺幣13萬5,826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0日 ②匯付新臺幣10萬元至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3 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0000000000/104年10月12日 107年9月3日 ①107年9月7日/107年9月10日 ①匯付新臺幣7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無 無 ②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1日 ②匯付新臺幣2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③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1日 ③匯付新臺幣2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④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3日 ④匯付新臺幣5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4 台灣人壽傳統型人身保險要保書/0000000000/105年3月7日 107年9月3日 107年9月7日/107年9月10日 匯付新臺幣32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3日 匯付新臺幣13萬9,76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5 台灣人壽外幣不分紅傳統型保險要保書/0000000000/106年8月25日 107年9月3日 ①108年2月14日/108年2月15日 ①匯付美金6,3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鄧國瑋) 無 無 ②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4日 ②匯付美金1,7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瑋) 保單借款合計:新臺幣277萬3,000元、美金8,000元 保單解約金合計:新臺幣37萬5,124元 上開金額合計:新臺幣314萬8,124元、美金8,000元附表三編號 要保書名稱/保單號碼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 被保險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 被保險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 被保險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 被保險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 被保險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 被保險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 被保險人簽章欄 「鄧煥樟」簽名1枚附表四編號 要保書名稱/保單號碼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附表二編號1①之借款) 被保險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附表二編號1②之借款) 被保險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附表二編號2①之借款) 被保險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附表二編號2②之借款) 被保險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附表二編號3①之借款) 被保險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附表二編號3②之借款) 被保險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附表二編號3③之借款) 被保險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附表二編號3④之借款) 被保險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 被保險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被保險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附表二編號5①之借款) 被保險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附表二編號5②之借款) 被保險人簽章欄 「詹秀花」簽名1枚附表五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鄧國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鄧煥樟」之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澳幣參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鄧國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詹秀花」之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美金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