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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5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廖引

許文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7號),明示僅對其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廖引為輝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懋公司。有關原審同案被告輝懋公司、被告許廖引及下述被告許文紀經原判決就其附表二所處罪刑部分,業經確定,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文紀為許其逢之長子,自民國97年起擔任輝懋公司之廠務管理主管,綜理紙製造(離型紙)、印刷、黏性膠帶製造等部門製程區業務,負責廠內製程區排放廢氣管道之開闢與操作,為製程區之現場操作專責人員,而依上開核發之操作許可證號文件內容,輝懋公司MO1製程中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需經依序收集至設有活性碳吸附裝置之A102空污設備處理至達排放標準後,始得經P102排放管道排放至廠房外。詎被告許廖引、許文紀均明知輝懋公司MO1製程中所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VOC)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上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使廢氣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標準後,再經由上開核准登記之排放口排出廠房外,惟為圖節省輝懋公司依規定為廢氣處理措施所需添購應定期更換活性炭之成本,竟共同基於繞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排放標準之廢氣於廠房外之犯意聯絡,自101年間之某日起,由被告許廖引、許文紀在上述M01製程區之調配原料區及E103、E109乾燥爐私設繞流排放管道,復於108年2月間之某日起,在上述M01製程區之E108印刷機私設繞流排放管道,將未經設有活性碳吸附裝置之A102空污設備處理,而有害健康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直接繞流排放至廠房外,污染空氣(尚無法證明排放之污染物已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標準之排放限值)因而節省連續式吸脫附接續冷凝處理設備(A102空污設備)所需添購應定期更換活性炭之耗材費用,共獲取不法所得計新臺幣1192萬1727元,因而認被告許廖引、許文紀共同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許廖引、許文紀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廖引、許文紀之供述、證人陸可妡、白誠楷、許麗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南投縣固定污染源府授環空操政字M0000-00號操作許可證、108年4月輝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涉犯行政刑罰規定案督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6月10日保七三大中二刑字第1080002955號函附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年7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80054217號函、108年11月輝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涉犯行政刑罰規定案督察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69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環保署109年1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90004707號函附輝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之相關資料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依據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家衛生研究院)回覆原審之函文內容,可認甲苯確實對人體健康有危害。又環保署已公告「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所定排放限值之認定依據,該公告管制之有害污染物種類包含甲苯,足見甲苯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所指之有害健康之物。輝懋公司領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核發固定污染源紙張表面塗裝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號,M01製程分為離型紙流程及印刷紙流程【原紙、油墨、處理劑→E105→E106→印刷紙;原紙、油墨、處理劑→E108→E109→印刷紙,並使用燃燒機(燃料:天然氣)提供蒸氣至乾燥爐(E103、106、109)】。而E103、106、109製程設備產出廢氣經收集至連續式吸脫附接續冷凝處理設備(3槽,均設有活性碳吸附裝置需定期更換活性碳,下稱A102空污設備)處理後,所產生之VOC(揮發性有機物廢氣,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由P102排放管道排放等情,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又前開M01製程所產生之污染物甲苯、VOC,須經由「氣罩、密閉」方式收集至A102空污設備處理後,所產生VOC係由P102排放管道排放,且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輝懋公司之甲苯排放標準為小於或等於295.76ppm。而被告許廖引、許文紀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排放未經設有活性碳吸附裝置之A102空污設備處理之VOC,且所排放之VOC內含有甲苯等情,亦為被告許廖引、許文紀坦承不諱。而依原審卷第390頁之環保署函文,可知南投縣政府109年4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1090090089號函有關該府追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公文資料推算輝懋公司所排放之VOC成分9成為甲苯;又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輝懋公司經許可核定更換活性碳量,101年至106年,為每年21000公斤;107、108年,為每年9000公斤,而輝懋公司僅於104年、107年,分別購入15000公斤、14000公斤之活性碳,足認被告等為節省添購活性碳之耗材費用,未將前開M01製程所產生之甲苯、VOC,經由「氣罩、密閉」方式收集至A102空污設備處理,即故意繞流排放前開製程所產生成分9成為有害健康之甲苯之VOC。原審認排放甲苯量至少須高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於110年2月28日施行)上限值,才能認定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查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輝懋公司之甲苯排放標準為小於或等於295.76ppm,已如前述。而依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年12月25日至輝懋公司檢測,在該公司之偷排管道測得VOC之淨檢測值較高者分別為6410.1、7066.1、9448、668.6、763.6ppm(見108年度他字第405號卷〈下稱405他卷〉二第116至119頁),因該公司所排放VOC成分9成為甲苯,換算該公司偷排管道所排放之甲苯濃度分別為5769、6359、8503、601、687ppm,遠高於該公司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所得排放甲苯之最高濃度295.76ppm,是被告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91條之1第2項之罪。再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5日起生效之刑法第190條之1立法理由第6點明示「行為人已著手於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行為之實行,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仍不能將行為人繩之以法,難免使行為人心生僥倖,無法達到預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環境行為的發生,爰增訂第7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本件被告等為節省添購活性碳之耗材費用,未將前開M01製程所產生之甲苯、VOC,經由「氣罩、密閉」方式收集至A102空污設備處理,即故意繞流排放前開製程所產生成分9成為有害健康之甲苯之VOC,被告等已故意著手排放有害健康之甲苯於空氣中,縱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空氣受到污染,被告等所為仍應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未遂犯,應依同條第7項論處等語。

四、訊據被告許廖引、許文紀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排放未經設有活性碳吸附裝置之A102空污設備處理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之犯行,被告許廖引、許文紀2人堅持所為辯詞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略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關於環保署或環保局在執行甲苯檢測時,排放量、排放高度、範圍、濃度及限值要到哪個程度,才會被認定具有侵害身體健康或是污染環境。且於101年至108年間,環保局並無去針對當地空氣品質或大氣環境做檢測。而環保署或法規無針對甲苯有排放限值的話,無法苛責業者在為相關事業時排放甲苯而有所依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若無法規範給業者遵守,應無構成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故意;本件爭點是甲苯是否為有害健康之物及是否有構成污染,有害健康之物須藉由主管機關賦予它具體內涵,才知道是否為有害健康之物,而甲苯在尚未規定他排放限值前,不能貿然認為只有排放或逸散甲苯行為,就是所謂排放有害健康之物,否則每個人開車上路、瓦斯爐一打開都該當刑法第190條之1,本條雖然是提前處罰,但在構成要件檢驗尚必須要更加嚴格,也就是實務上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認定是適性犯原因,所檢測到數值,必須考量他的範圍、面積、高度、分解、降解,人體能多少吸收及殘餘量是多少,起訴及上訴意旨就這點舉證不足;又就污染部分,實務在認定是否已經被污染之判斷標準,必須就所排放體積、面積、數量等為綜合判斷,而兩次檢測中均未有前開記載,且是否有光解及降解問題,又排放管度多高、範圍都不明瞭之情況下,無從判斷範圍空氣性質是否產生變化;檢察官所講排放限值,事實上只用在勞工場所,並不能作為污染空氣判斷標準;原審卷內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家衛生研究院等回函,已指出甲苯在空曠區域容易逸散不會存留,且不同高度,所排放量及殘留量也有所不同,本件沒有看到受到污染面積、範圍及數量,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第1點所稱「本條所稱之污染,係指各種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顯見立法者已明確揭示本條所稱污染之判斷標準。然檢察官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空氣是否因甲苯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否因甲苯之介入,而使空氣之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否因甲苯之介入,使已受污染之空氣更形惡化,倘認一有甲苯之排放即可認定,核有悖罪刑法定、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已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可能,且研究報告僅指出低劑量及高劑量可能導致什麼結果,但不能以此作為推測有罪之依據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許廖引、許文紀有於上開被訴時間、地點,排放未經設有活性碳吸附裝置之A102空污設備處理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等情,業據被告許廖引、許文紀供承在卷,且有證人陸可妡、白誠楷、許麗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南投縣固定污染源府授環空操政字M0000-00號操作許可證、108年4月輝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涉犯行政刑罰規定案督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年6月10日保七三大中二刑字第1080002955號函附資料、環保署108年7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80054217號函、108年11月被告輝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涉犯行政刑罰規定案督察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69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環保署109年1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90004707號函附輝懋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規定、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之相關資料各1份(見405他卷一第8至19、59至100、104至138、212至223頁、卷二第3、28至33、56、58至62、80至85、101至

108、、181至222、333至348頁)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又被告許廖引、許文紀所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內含有甲苯,為被告許廖引、許文紀所未爭執,且有環保署110年5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053421號函暨檢附NIEA A7

06.73C檢測方法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刑法第190條之1於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項、第2項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關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適用,應斟酌其意涵如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刪除「致生公共危險者」要件,但仍係以「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受到污染」,為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不足以認定該行為已使上開客體受到污染者,即無可成立該罪。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許廖引、許文紀上開行為,是否為排出「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於空氣中並已經「使空氣受到污染」,且在修法後既已刪除「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如何控制刑事處罰範圍使其不致逸脫於法益保護必要性之外,並兼顧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關鍵所在即為條文中「污染」一詞之定性與內涵。亦即在本次修法後,如何判斷行為人上開積極作為業已「污染」空氣、土壤、河川、其他水體,而使構成要件之過濾功能得以發揮,即須仰賴對於「污染」之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詳加詮釋,並探究修正後條文之規範保護目的,始能完整析論其真正意涵。

2、按「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抽象危險犯乃係基於保護法益之必要性,將符合立法者所事先預定、具有侵害法益高度可能之行為類型,劃歸為刑事不法之範圍,以收處罰前置化之保護效果,避免遲至實害結果發生後始發動刑罰權,對於法益保護未臻周延。從而,在解釋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時,仍須緊扣法益保護之核心觀點,方可適切回應刑罰必要性之爭議。而從本次修法後之保護法益而言,即使上述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修法過程中,已將本罪「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移除,惟此僅是調降構成犯罪之門檻,而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並非全然改以生態環境作為該罪之唯一保護法益,更不能因此認為行為人只需對於生態環境作出些許有害性之變更,即應科以刑事責任。綜觀我國刑法所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或為侵害國家、社會之超個人法益,或為損及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個人法益,雖有集合眾人之群體利益或強調個別保護之差別,但皆可謂係以「人」為保護核心,著重在人之基本權利如何獲得保障,並推演至國家、社會等集體性組織之完整存續與秩序維繫,此於修法後之刑法第190條之1亦無例外。尤其觀察修正後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3、4項,仍以「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作為加重結果,即可明瞭立法者終究是以行為人污染上開環境媒介之後果,是否已經剝奪人之生命,抑或達到重傷害之毀敗器官、嚴重減損身體機能等程度,對應出輕重有別之法律效果。倘認上開條文在修正後,已經將環境法益之保護列為首要,至於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得以確保,僅係反射性或間接性之連帶效果,如此解釋勢必會將條文中「污染」一詞擴及於任何干擾、破壞生態環境之行為,而無須究明其危害程度是否足以影響個人之生存或健康,恐有違背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之虞。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其規範意旨應係直接保護人之身體健康,至於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只是間接受到保護,而其構成要件中關於「污染」一詞之解釋,自應環繞在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無因此蒙受危害,作為成罪與否之判斷標準,而非單以環境法益遭到侵擾或負向變更,即應發動國家刑罰權予以制裁。

3、承上,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有關「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解釋,無論在法律修正前、後,皆應回歸以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為保護核心,而行為人所從事之投棄、放流、排放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等行為,是否已危害前揭核心利益而達到「污染」之程度,基於法律秩序一體性之考量,即應與其他環境保護法規相互協調而有所連動,避免彼此扞格,以致衍生不同法律規範間之齟齬衝突,反而削弱原先建立之刑事不法及行政不法層級保護架構。申言之,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無論在水污染、空氣污染或廢棄物處理等不同領域中,多已藉由科學鑑定方法之導入,並輔以精密儀器之檢驗及測量,將現實存在之環境媒介遭受污染程度予以量化分析,並建立數值化之取締標準及執行依據,以使各項處罰規範得以落實且避免爭議。再者,污染程度之判定有其專業性及特殊性,投棄、排放物質所含化學成分、占比或數量對於人體或環境所帶來之衝擊影響,均須透過國內、外專業機構及學者間之研究交流,方能獲致具體結論,且須隨時更新資訊與時俱進,並非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司法人員單憑一己主觀感受即可認定。準此以言,以本案被告許廖引、許文紀被訴排放甲苯之行為,是否得以估量具體之排放數值,並據以判斷是否已達有害人體健康之「污染」空氣程度,且是否得以釐清如何之排放數值僅須採取行政罰之管制手段予以約束、如何之排放數值則應施加刑事處罰,以達於衡平之判斷,實不失為本案應予考量之重點。

(三)關於「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刑法未有定義規定,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原名稱為毒性化學管理法)第3條就毒性化學物質分類如下:(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者。而甲苯並未列於此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又環保署所公告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3條排放限值之認定依據,雖將「甲苯」認定為「有害空氣污染物」,但此與刑法第190條之1「有害健康之物」用語有別。

依原審函詢國家衛生研究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內容分別為「甲苯可能會影響神經系統,低到中濃度的甲苯會導致疲憊、虛弱、喝醉酒狀態、記憶力降低、嘔吐、食慾不振,當停止暴露甲苯後,這些症狀通常會消失。在工作場所長期每日吸入甲苯可能會導致一些聽力和變色力降低,從膠水或油漆稀釋劑的反覆吸入甲苯可能會永久損害大腦,因此,甲苯確實對人體健康有危害」及「甲苯的途徑主要為吸入,經由攝食或皮膚吸收較為少見,甲苯會影響人體的身經系統,具有神經毒性,會導致噁心、胃口不好、頭痛、疲勞、無力、頭昏、意識混亂、嚴重甚至會死亡」,此有國家衛生研究院111年1月28日衛研環字第1100013324號函及所附甲苯對人體健康影響相關資訊,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250162號函附之參考文獻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611至618、621至632頁)在卷可參,可見吸入相當量之甲苯確實可能造成對人體健康影響,惟上開函覆內容亦提及「甲苯對人體影響主要取決於暴露劑量,暴露劑量與暴露時間及濃度有關,甲苯暴露濃度越高,時間越長,健康影響就較高,在同樣的產生源下,甲苯在空曠區擴散較佳,濃度不易累積;反之,在密閉區甲苯擴散不易,但會不會產生健康影響乃取決於暴露劑量,又甲苯排放高度高(例如煙囪),擴散較遠,不易在排放源附近累積,甲苯排放高度低(例如管道或儲槽),逸散則會再發生源附近地區,但也需要看當時氣象條件,風速高,擴散佳」、「甲苯主要為吸入性暴露,處於密閉空間所吸入的甲苯含量會較處於空曠區域來的多,甲苯對身體的影響主要是因吸入的量多寡有差」,亦可知甲苯對於人體產生影響係看吸入量多寡而決定、排放時空間開放程度、排放高度及風速,並非一定會造成人體健康影響,故甲苯若要符合「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要件應佐以排放量觀之,而非僅有甲苯排放或逸散即可認定。

(四)依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第1點所稱「本條所稱之污染,係指各種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使其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品質更形惡化之意」,立法者已明確揭示本條所稱污染之判斷標準。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許廖引、許文紀被訴排放甲苯之數量,載稱「尚無法證明排放之污染物已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標準之排放限值」,又觀之本案檢測機於輝懋公司排放時所使用檢測儀器,分別為火焰離子化偵測器(下稱FID)及紅外線氣體成像儀(下稱VOC偵測儀),而VOC偵測儀主要係確認非法管道偷排VOC之位置及偷排行為,FID則是量測出偷排含有甲苯之VOC濃度,惟FID不能直接用來當成個別來源質量排放率之測定,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5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053421號函附之NIEA A706.73C檢測方法1份(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8頁)可憑,顯見本案所使用之檢測儀器至多僅能判斷出排放出揮發性有機物廢氣含有甲苯,但無法確實知悉其中含有多少甲苯量,是難以檢測出揮發性有機物廢氣量作為認定輝懋公司排放出來甲苯的量是否會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因而認符合刑法第190條之1「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要件,再參以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鐘裕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果001、004這些設備所產生甲苯,沒有經過A102這樣處理後,直接逸散到場外,有何效果?)要經由第三方科學的方法去確認說有沒有超出排放標準」、「(問:這二個製程的甲苯,未經處理排放到空氣中,會不會對方才辯護人給你看的立法理由,就是排放出去是否會空氣化學跟生物的性質發生變化?)排出去的性質,我沒有辦法去作說明,我沒有辦法去做確認,所以要經由第三方檢測認證」(見原審卷二第63、72頁)、「(問:〈請求提示院卷第219頁並告以要旨。這個公告是行政院環保署於108年8月5日公告,主要是增訂『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你剛才所說的排放限值超過S295.76ppm,這個排放限值跟這裡的排放限值講的是否是一樣的東西?)許可證排放限值,最後有一個值量,算法算出來的排放限值,跟這邊寫的是不一樣」(見原審卷二第67頁)、「(問:〈請求提示院卷第622頁並告以要旨〉最下方『四、由於民眾接觸到甲苯主要為吸入性的暴露,處於封閉空間所吸入的甲苯含量會較處於空曠區域來得多。甲苯對身體的影響主要是因吸入的量多寡有差,至於在不同大氣高度是否會有不同健康疑慮,本院醫師無從提供相關意見。』這報告是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的回函,問題是環保局有無曾經對於甲苯在不同大氣高度排放,是否會污染空氣,以及排放的量、體積、面積、範圍到多少,會污染空氣做做過相關規定?)就我所知,應該是沒有」、「(問:有無對甲苯在不同高度的大氣排放,高度、面積、範圍,環保署有無訂立相關規定,以及環保局有無相關自治條例?就你的認知有無曾經看過,或是適用過?)這我不清楚。我沒有曾經適用過」(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甲苯要多少量才能危害,這我不知道...(問:本案檢測有二個時間點,一個是108年2月22日、一個是108年12月25日,這二次雖然你都沒有在現場,就你之前還任職在環保局時,有無相關的資料,是針對這二次在現場甲苯排放量、濃度、高以及逸散的、面積、範圍,做過檢測、評估、統計?)環保署中督只有拿儀器去做測量,知道說有揮發性有機物的產生,我看後面的資料,那時候拿的設備,是沒有辦法去確認甲苯,只能說是有揮發性有機物的產生。(問:你說沒有辦法去確認,所以沒有辦法去確認甲苯排放量、面積、範圍、高度?)對,沒辦法確認。(問:〈請求提示他字405號卷二第116頁並告以要旨〉表一108年12月25日那天,污染源編號從E101到P102記載的VOC氣體濃度,依照你上面所說的,沒辦去確認,所以沒有辦法去確認甲苯,是否從這個表格,VOC氣體濃度裡面同樣無法確知甲苯排放濃度?)我沒有辦法確認甲苯排放濃度」(見原審卷二第74頁)等語,堪認行政法上之管制標準(課徵空污費之計算標準),尚無可作為推認刑法所稱「有害健康之物」之判斷標準,非可直接援用,故尚無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標準,據以判斷輝懋公司所排出之甲苯濃度已達於污染空氣之標準或程度。是以,檢察官就被告許廖引、許文紀所排放甲苯數量、污染空氣之體積及面積,均未提出積極具體證據證明,亦未提出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提出排放甲苯濃度上限值為何,本院自難認定是否因甲苯之介入,而使空氣外形變得混濁、污穢,或使得其物理、化學或生物性質發生變化,或者使已受污染之空氣品質更形惡化之情形,而認定被告許廖引、許文紀之排放行為使空氣受到污染。又觀諸環保署就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僅先就健康危害風險較高戴奧辛等5種有害污染物訂有排放限值,對於甲苯仍持續蒐集國內外相關管制及檢查資料,分批公告管制之污染物種及排放限值,此有環保署110年5月4日環署督字第1101053421號函暨檢附NIEA A706.73C檢測方法1份(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8頁)可參,顯見就甲苯排放限值迄今仍未有相關規定,而就甲苯排放量有相關規定僅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本院認排放甲苯量至少須高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於110年2月28日施行)上限值,才能認定構成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行,否則將導致排放或逸散符合上開標準卻仍須以刑法第191條之1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惟如前述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確定輝懋公司因被告許廖引、許文紀事務活動所排放甲苯數量為何,自無從判斷是否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上限值,而認被告許廖引、許文紀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既然相關環境保護法規對甲苯排放限值於108年時尚未予以量化分析,並建立數值化之取缔標準及執行依攄,以使處罰規範得以落實且避免爭議,對此構成要件事實不明確之情形,實尚無可認定被告許廖引、許文紀對其行為已有認識或故意,亦難認被告許廖引、許文紀2人應構成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之未遂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廖引、許文紀堅持否認涉有被訴之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既、未遂罪嫌,均堪可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現有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廖引、許文紀有此部分被訴罪嫌之心證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廖引、許文紀確有起訴或上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許廖引、許文紀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以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輝懋公司因被告許廖引、許文紀事務活動而排放揮發性有機物廢氣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許廖引、許文紀犯有因事業活動排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之犯行,而為被告許廖引、許文紀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許廖引、許文紀無罪有所未當,並主張應改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各該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