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ATCHA CHIRAYU(中文名吉拉佑)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SATCHA CHIRAYU(中文名吉拉佑,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等語,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8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SATCHA CHIRAYU(中文名吉拉佑,下稱吉拉佑)是泰國籍人士,於民國97年5月17日來臺工作,同年9月24日即逃逸成為逃逸外籍勞工,約於106年間某日起,與同為泰國籍逃逸外籍勞工且來臺灣工作已15年之SARAVAN SOMJIT(中文綽號阿真,下稱阿真)成為男女朋友,同居於黃萬煙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住處下方200公尺之果園工寮(下稱本案工寮),共同受僱在黃萬煙之果園工作或前去其他果園工作,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110年8月9月17時20分許,吉拉佑出外喝酒返回本案工寮後,2人因故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吉拉佑主觀上雖然沒有致阿真於死之故意,但對於若以鈍器毆打阿真頭部,可能造成其頭部外傷以致死亡一事,有預見之可能,仍疏未注意及此,竟因酒後自我控制能力減弱,且一時憤怒,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擋住工寮大門之鐵管1支,猛力擊打阿真左側頭部及左側腋下,造成阿真左太陽穴附近撕裂傷2處、左腹協和左側胸大片挫傷和左肋骨骨折,隨後因傷重倒臥在工寮內瓦斯爐前,吉拉佑發現阿真倒地不起且頭部流血,旋打電話託黃萬煙呼叫救護車,緊急將阿真送醫急救,又警經119轉通報到達現場後,吉拉佑於警方尚未有確切證據知悉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逮捕吉拉佑,且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吉拉佑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39毫克,另扣得上開鐵管1支。而阿真仍於同年月14日17時34分許,因鈍力性頭部外傷不治死亡。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同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為警逮捕,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飲用酒類,且酒測濃度甚高,是其行為時是否可能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非無疑。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檢送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飲酒而生精神障礙,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吉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其長期飲酒,酒量漸增,停酒時會有脫癮症狀,無法停止使用酒精,程度達到成癮的程度,雖疑似有視聽幻覺的經驗,但並未導致現實感喪失的狀況,並有酒精性記憶空白(blackout,順行性失憶)的問題,吉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5版之酒精使用障礙症。此外,本次鑑定臨床觀察其有憂鬱情緒、孤獨感及偶有食慾減退的狀況,需持續觀察、定期評估上述症狀的變化,是否達到生活適應困難,若有,應盡快提供精神科相關治療。根據吉員描述,本次案發前,其於工作期間開始飲酒,下班後繼續與朋友共飲,返回工寮又與被害人飲酒,之後睡著,被吵醒後與被害人發生推擠,見被害人流血猶不知哪裡流血而打電話給老闆求助。案發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是1.39mg/L換算成單位體積血液濃度為2.78%。一般人體內酒精濃度在2.5%至3.0%之間時,會有噁心、嘔吐、情緒易怒、肢體控制能力不佳、嗜睡、理解能力差及順行性失憶的情形,雖然吉員長期飲酒,身體對酒精有一定的耐受性,然根據其對事件前後自身情狀的描述,其酒後睡著、被吵醒後坐起、再站起來推被害人、看到被害人流血不知道血從哪裡來等,及對案件發生當下事件記憶片段等,大致相符。因此,犯行當下對於自身動作及力量的控制不佳,可能施力過當、對行為後果的預測有困難,之後可以認識被害人狀態有異,雖難以辨識出血來源,但可打電話跟雇主求助,應仍存有部分之辨識能力。鑑定認為,吉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到高劑量酒精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1日草療精字第112000484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4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家庭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並無瑕疵可指,應可採信。可認被告案發時受到高劑量酒精的影響,對於自身動作及力量的控制不佳,可能施力過當、對行為後果的預測有困難等情,足證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酒精導致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子YOMPHAKDI CHUSAK於偵查時固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常吵架,有時候講話不順耳就吵架。有看到他們吵架,也有看到被告甩東西,沒有看過被害人甩東西。被告及被害人都常喝酒,喝了約5、6年,主要是喝米酒等語(見相驗卷第128頁)。證人即被告之雇主黃萬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在其工寮住約有3至4年時間,平時看他們倆感情還不錯,偶爾被告喝完酒後倆人會吵架等語(見偵卷第85頁)。但均未證述被告有酒後傷害被害人之紀錄,且被告亦無任何因酒後傷害他人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飲用酒類,但依前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是長期飲酒,甚至已達到成癮的程度,惟仍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其自己酒後可能會傷害他人一事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並因此仍決定飲用酒類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為本案犯行,即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而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⒈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⒉證人黃萬煙囑其配偶於110年8月9日17時40分許撥打119呼
叫救護車之情,經證人黃萬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報案錄音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195頁、第230至233頁);又經119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告以工地工人打架之情事,嗣承辦員警即證人謝子千、李耀裕於同日17時5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1年3月14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10003490號函暨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另證人即警員李耀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到現場後,不記得是我還是謝子千對被告發問,被告沒有說很清楚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當時身上都是酒味,被告說他有打受傷的人,到場之前只知道打架,到中興路馬路上現場後被告的老闆跟我講說是他(即被告),他也承認是他打受傷的人才知道,當時路邊有被告、救護車、他的老闆,我們是先跟被告的老闆交談,老闆說工人告訴他發生什麼事情、他的工人在他的工寮受傷了,頭部流血,沒有印象在路邊的時候被告到底怎麼說,但現場被告可以用簡單的中文對談。110年8月9日職務報告所載「嫌疑人(即被告)…自稱和女友發生口頭爭吵,嫌疑人動手推她…案經黃萬淵報案轉110為打架,於110年8月9日17時45分到達,發現吉嫌滿身血跡,車上有1名女子頭部流血呈現昏迷狀態,吉拉佑當場有承認傷害情事,爰帶回本所調查偵辦」為事實,內容在帶被告回派出所之前就知道了,只是現在沒有印象是誰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53頁)。⒊據上開證人李耀裕之證述,足認警方於110年8月9日經119
轉通報有打架情事時,尚未知悉本案犯罪行為人,嗣於同日17時45分抵達有被告、證人黃萬煙及救護車所在之中興路路邊,與證人黃萬煙或被告對話後,方知悉被告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人,而將之帶回派出所調查偵辦。又依上開說明,自首既可自行為之,託人代理自首亦無不可,於被告自行陳明傷害被害人之事實之情況下,固無疑問,然縱被告涉及本案犯行部分,係證人黃萬煙先行告知到場之員警,惟以被告先前即已自行託證人黃萬煙呼叫救護車之情節觀之,應認被告亦有託證人黃萬煙代理自首之意。是不論係被告主動告知,抑或證人黃萬煙先行告知員警,均無礙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至被告於原審辯解事發之經過雖與經原審依客觀證據認定之事實不同,惟此亦僅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效力。另證人即巡佐兼副所長謝子千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路邊沒有跟被告交談,亦無印象證人黃萬煙有無告知被告打被害人之事,到現場即認定被告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4頁),然此與前揭證人李耀裕之證述及職務報告不符,恐係因案發時間距其作證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所致,是其證述尚不足遽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是就本案被告所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因長期飲用酒類,並達到酒精成癮的程度,且行為時受到高劑量酒精的影響,對於自身動作及力量的控制不佳,可能施力過當、對行為後果的預測有困難等情,而有行為時因酒精導致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所為係屬原因自由行為,而仍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所述;是原審未詳加審酌此部分被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經坦承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非無理由。又被告係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是逃逸外籍勞工,在我國無合法之居留權利,但於本案行為前,在我國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經鑑定結果其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下智能範圍(見本院卷第241頁),其智識程度普通。平日與同是逃逸外籍勞工之被害人同居在證人黃萬煙提供之工寮內,以打零工為生。被告與被害人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不思理性解決處理,率持鐵管敲擊被害人成傷,且經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而喪失寶貴生命,造成不可回復的損害,使被害人之親屬蒙受喪親之戚、創鉅痛深,所生損害極大,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未能坦認,然於上訴後已經坦承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已較良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