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貴
張寶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清貴、張寶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件、未扣案之民國106年9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郭曉珍」印文參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郭曉珍」印文參枚、郭曉珍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郭曉珍」印文壹枚及偽造之「郭曉珍」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郭曉珍前於廣告看板上見林清貴所張貼出售房屋之訊息,即按廣告上電話與林清貴聯繫欲購買坐落於臺中市○○段○○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04建號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權利範圍為0/1、0/1,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嗣林清貴即引導郭曉珍前去系爭房屋查看,並表示系爭房屋係RC建造且有土地持分等語,經雙方口頭協議後,郭曉珍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其後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林清貴以不知情之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包珠慧(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代理人名義,協同代書張寶月,與郭曉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賣方各1份,俗稱「私契」,下稱(買方)、(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由張寶月及郭曉珍分別持有之。簽約當時郭曉珍即交付10萬元與林清貴,其後於同年8月1日再交付10萬元與林清貴,另於同年7月27日、8月2日、8月4日則分別匯款25萬元、35萬元、35萬元至林清貴所指定之不知情女友劉君英(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因系爭房屋係林清貴積欠包珠慧款項,將系爭房屋登記與包珠慧供作擔保之用,約定待房屋出售後以買賣價金清償欠款,而包珠慧認如以自己名義並以上揭價格出售系爭房屋則需由其負擔稅金,遂表示不願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郭曉珍,林清貴乃徵得不知情之張意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後,於106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張意民。
二、林清貴、張寶月均明知郭曉珍係向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包珠慧購買系爭房屋,並未向張意民買賣系爭房屋,亦未與張意民簽訂任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且郭曉珍亦未曾同意更改(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內容,林清貴、張寶月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前開與郭曉珍所簽訂之(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由張寶月將出賣人欄位中原先簽立「包珠慧」、「林清貴」印文及「代」之文字及印文以2道橫線劃掉,再於出賣人欄位改由張意民簽名,於契約書第8頁之立契約書出賣人下方之代理人欄位中添加「張意民、0000000000、52.3.13、臺中市○○區○○路000號,Z000000000號」等文字,以此方式變造(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用以表示系爭房屋係由張意民出售予郭曉珍。嗣接續由張寶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代刻偽造「郭曉珍」印章1顆,於106年9月14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郭曉珍」印文3枚(含更正校對、補充手寫文字上之印文各1枚,以下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盜蓋「郭曉珍」之印文3枚(含頁緣加蓋印文2枚)、郭曉珍身分證影本上盜蓋之「郭曉珍」印文1枚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2份,連同郭曉珍、張意民2人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起訴書誤載連同上揭變造之(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併提出,應予更正),持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誤認係郭曉珍向張意民購買系爭房屋,而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6年9月19日移轉登記與郭曉珍,足生損害於郭曉珍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正確性。嗣於同年9月22日郭曉珍繳交尾款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後,經向地政機關調閱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發現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為張意民,其上所蓋「郭曉珍」印文,亦非郭曉珍之印文,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曉珍委由楊宇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林清貴、張寶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被告林清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均否認涉犯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清貴辯稱略以:當初我說房價折讓15萬元,告訴人郭曉珍(下僅稱其姓名)願意配合我們做這件事情,到最後變成這樣。我本身做房仲,如果有能力我願意收回來,但因為疫情我經濟能力不好,事後張寶月帶客戶去看房子,她也不配合,是我委託張寶月代書承辦這個業務等語;被告張寶月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略以:我是代書,是林清貴叫我幫他辦過戶,原來是包珠慧的名字,林清貴拿委託書給我看,叫我辦過戶,我申報契稅,但權狀還沒給我,拿到後,權狀已經變成張意民的名字,因為契約書要連貫,所以後來改名字,辦過戶給郭曉珍,我沒有盜刻郭曉珍的印章,本來印章就要留在我這邊,辦完才能還她等語。
二、經查:㈠郭曉珍與被告林清貴協議以13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林清
貴於106年7月25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包珠慧之代理人名義,在代書即被告張寶月協同下,與郭曉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賣方各乙份),郭曉珍於106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分別以現金交付及匯款至被告林清貴所指定之劉君英帳戶內,合計115萬元。而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林清貴積欠包珠慧款項,而登記予包珠慧供作擔保之用,約定待房屋出售後以買賣價金清償欠款,惟包珠慧認以自己名義並以上揭被告林清貴與郭曉珍議定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需由其負擔稅金,而表示不願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郭曉珍,被告林清貴徵得不知情之張意民同意後,於106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張意民。嗣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將原與郭曉珍所簽訂之「(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出賣人欄位之「包珠慧(林清貴代)」更改為「張意民」,再於該契約書第8頁之立契約書之出賣人下方之代理人欄位中添加「張意民(及其手機號碼、生日、住址、身分證字號)」等文字,其後被告張寶月於106年9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郭曉珍」印文3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蓋「郭曉珍」之印文3枚後,連同郭曉珍、張意民2人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持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郭曉珍等情,業據郭曉珍、證人劉君英、包珠慧、蕭美珠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賣方)、106年9月14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系爭房屋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蕭美珠與被告林清貴於105年4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共同變造扣案之「(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1.查「(買方)(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他字卷第19至31、275至297頁,二件原本均置於同卷卷末之證物袋內,(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張寶月自行提出,(買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郭曉珍提出)經比對結果,二契約書之系爭房屋出售人,其中「(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經塗改,即出賣人欄位中原先簽立「包珠慧」、「林清貴」印文及「代」之文字及印文以2道橫線劃掉,再於出賣人欄位改簽「張意民」簽名,於契約書第8頁之立契約書出賣人下方之代理人欄位中添加「張意民、0000000000、52.3.13、臺中市○○區○○路000號,Z000000000號」等文字,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查系爭房屋於即將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房屋登記名義人雖已由包珠慧變更為不知情之張意民,而被告林清貴、張寶月於「(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頁出賣人欄位之「包珠慧(林清貴代)」更改為「張意民」,再於該契約書第8頁之立契約書之出賣人下方之代理人欄位中添加「張意民(及其手機號碼、生日、住址、身分證字號)」等文字(參他字卷第289、293頁,證物原本置於他卷卷末之證物袋內),而更改該「(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出賣人之部分,雖張意民於「(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簽寫關於自己之姓名、年籍資料,為有製作權人,且張意民於「(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書寫前開資料之斯時,其已成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故關於其個人於其上簽寫姓名等作為,並不構成偽造行為。然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賣標的及價金,均為契約之重要事項,其中債務人正確與否,攸關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主張對象為何、債務人有否履約能力、能否履行事後瑕疵擔保等義務,皆屬買賣契約債權人所考量重要事項。本案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買賣雙方簽訂後,未經買賣雙方之同意,任何人均不得片面擅自修改合約內容,自不能因為被告林清貴、張寶月等2人事後為了履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買方即郭曉珍同意,而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賣方「包珠慧」變造為「張意民」,此等作為自屬擅自變造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蓋如若任意異動契約內容,本案郭曉珍事後如欲主張契約權利,究係向包珠慧主張?抑或向張意民主張?自將產生疑義與爭端,將使郭曉珍之契約權益陷於不安定,破壞契約拘束力及交易安全,顯足生損害於郭曉珍之權利。被告林清貴、張寶月2人上揭未經買方即郭曉珍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張意民,任意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賣方「包珠慧」變造為「張意民」,業已變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自屬變造私文書無訛。
㈢關於被告張寶月持其上蓋有郭曉珍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1.查本件交地政機關聲請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其上蓋用之印文與郭曉珍原簽立「(買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使用蓋印之「郭曉珍」印文,經肉眼比對結果,在筆畫粗細、連結與否,及印文字體與印文外框有無連接等部分,均明顯不同,佐以被告張寶月於偵查開始時即自承郭曉珍並無留印鑑給她等語(參他卷第270頁),足認該「郭曉珍」之印章,確非郭曉珍簽約之際所交付與被告張寶月用以在「(買方)、(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之印章無訛。
2.被告張寶月雖辯稱,其受託處理本案移轉登記事宜故有使用印章需要,且無盜刻印章等語。然郭曉珍於106年8月間給付部分價款後,即察覺有異而反悔,不願辦理過戶,並將該印章取回,此部分業據郭曉珍於偵審程序中結證屬實。被告張寶月亦曾於偵查中確認此事,並供稱:「(問:你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名字更改為張意民,有無通知郭曉珍?)我有通知郭曉珍,但是他不出面」、「(問:有通知郭曉珍說出賣人改為張意民,郭曉珍有無同意?)郭曉珍一定都說不要」等語(參他卷第271頁),更者,郭曉珍在偵查中明白證稱已將原先印章取回等語(參他卷第112頁),顯見當時郭曉珍已與被告林清貴就買賣系爭房屋有所爭執,則郭曉珍是否仍同意繼續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無疑問。況被告張寶月於偵訊時先辯稱,郭曉珍有同意其代刻印章辦理申報增值稅、契稅,又辯稱若郭曉珍稱曾經交付印章,則其應該沒有代刻印章,契約上蓋用的印章確實是郭曉珍交付的等語(參他字卷第270頁),前後所為辯解,明顯有不符,自難認被告張寶月確有獲授權代刻印章。足見,被告張寶月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郭曉珍」印章之事實無誤。
3.就本案郭曉珍買受系爭房屋之過程以觀,郭曉珍於洽談、簽立契約之過程中,均係與被告林清貴接洽,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出賣人為「包珠慧」,是郭曉珍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實已知悉系爭房屋登記在包珠慧而非被告林清貴名下,核與林清貴於法院審理期間所稱其為仲介乙情相符;據此,郭曉珍自始即非以林清貴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對象,其主觀上亦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登記名義人)係包珠慧乙節亦無不明之處。嗣後被告林清貴為幫助包珠慧避稅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先行過戶與張意民乙節,並未見其曾告知郭曉珍。而按我國民事買賣契約,採行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分離制度,在不動產買賣制度尤為明顯,通常私契被認為是債權契約,而雙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物權契約,均需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倘若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後,一方事後毀約而未配合辦理不動產登記,亦僅係債務不履行問題,豈能謂雙方曾簽訂買賣契約,即可未徵詢買賣雙方同意而擅自刻印代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本案被告2人先擅自變更出賣人為張意民,而未曾告知郭曉珍或徵得其同意,更無從推認郭曉珍與張意民間有物權契約之合意,均有如前述,被告2人盜刻有「郭曉珍」印章,並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據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而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4.至郭曉珍於未辦妥本案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15萬元雖已達買賣總價金135萬元之85%以上,之後若未獲履行固將產生高度交易風險,惟究不能以此即逕予推論土地仲介、出賣人或代書業者,任何一人皆有權可任意變動出賣人並逕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影響買受人之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各項相關之民事權利。是被告2人抗辯稱,其等係為履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亦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觀諸其條文修正之內容及理由,係因本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關於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次按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即足構成。至於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㈢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變
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並無違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張意民以遂行其等變造私文書犯行,暨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郭曉珍」印章,遂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前揭盜刻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所犯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張寶月及林清貴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本案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已該當於變造私文書、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認定,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清貴前有妨害兵役、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
、詐欺等前案紀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被告張寶月先前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7至56頁),被告2人於郭曉珍對於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而生買賣糾紛之際,為圖造成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之情境,利用郭曉珍不查,而為前揭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復參酌其等自陳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其等前述犯行對郭曉珍所造成之損害及不動產交易秩序因此而受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於事後雖供承部分犯行,並與郭曉珍達成民事和解,然未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
1.扣案(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由被告張寶月提出,置於他卷證物袋內),屬變造之文書,係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2.106年9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張寶月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郭曉珍」印文3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郭曉珍」印文3枚、郭曉珍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郭曉珍」印文1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所偽刻「郭曉珍」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2人為偽造上開文書所偽刻,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被告張寶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