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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永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72號、110年度偵字第3618號、110年度偵字第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魏永詅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龔琬芳、方芬妮(下稱告訴人2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魏綸毅為被告胞兄,不僅立場偏袒,且為被告開設該補習班提供資金來源,利害一致,是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已難採信;再者,依證人魏綸毅所證,其係在場聽聞告訴人說明告訴人2人之學歷為「他們都是成大的」等語,然被告係公開指摘告訴人2人「偽造政治大學畢業」、「偽造交通大學畢業證書」,兩者顯然不同,其證詞憑信可議,何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魏綸毅亦根本未見聞告訴人2人有提出偽造之畢業證書,原審竟採信證人偏頗之詞而為被告有利認定,採證法則顯有違誤。另原審雖認被告之行為,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人彼此間所有之爭議,主要為雙方對於補習班頂讓之糾紛(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690號、第1179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以及另所衍生妨害秘密案件(詳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602號、28057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所提告內容,業經檢察官均認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些爭議內容,或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抑或補習班監視器使用權限爭議,均顯屬雙方於私法上之民事糾葛,與公益之關連性甚低,此等私人間之紛爭,本應訴諸法律途徑處理,實難認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並散佈不實與不當侮辱、詆毀性言語之行為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尤其被告無中生有,虛構告訴人2人「偽造文書」、「偽造政治大學畢業證書」、「偽造交通大學畢業證書」之事實並且散布於公眾,內容不僅虛構杜撰不實,且濫用「騙子」、「變態老師」、「惡劣老師」、「不要臉的老師」等侮辱性語言,明顯損害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已超出言論自由之界限,原審卻以屬於被告言論自由及證人魏綸毅片面情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採認尚有違誤,有再予斟酌餘地。是原審判決有上述之不當,爰依告訴人2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魏綸毅證述及卷附相關書證等各

項證據資料,詳加研判,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詳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五所示),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被告親屬之陳述,在法律上並無不得採取之限制,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屬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之自由,事實審法院倘依法調查案內所有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斟酌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指為採證違法。查證人魏綸毅確曾於被告向告訴人2人頂讓補習班前至該補習班看過環境一節,為告訴人龔琬芳於偵查中所自陳(見109偵3742卷第120頁),則證人魏綸毅於原審經依法具結所證述之內容,乃己身所經歷,原審經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採信其證言,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證人魏綸毅係被告之胞兄,其證詞即有偏頗之情,尚無足取。

㈢被告確因與告訴人2人間頂讓補習班之糾紛,對告訴人2人提

出詐欺罪嫌之告訴;另因認遭告訴人2人無故以遠端登入監視器系統之方式窺視監看,對告訴人2人提出妨害秘密罪嫌之告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上開詐欺、妨害秘密案件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11690號、第11796號及108年度偵字第21602號、280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則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告訴人2人連帶給付被告5萬元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43號處分書、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09他9333卷第71至81、105至115、83至103頁;原審卷第93至103頁),是以被告依其經歷之過程加入評價後而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所言確有憑據且為真實,所指摘事項亦均與被告及告訴人2人間之頂讓補習班及監視器監看等糾紛有直接相關,從而,被告所為之言論或貼文內所含具體事件即非虛妄無稽,縱令其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尚不能以此當然反推被告即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再者,告訴人2人自陳為補習班之合夥人及負責人(見109偵37472卷第119頁;110他7626卷第75頁),而依社會一般常情,補習班負責人是否有以欺騙、告知欲頂讓補習班者不實資訊之手法轉讓補習班、是否無故監看他人非公開活動而侵害隱私權等情事,應係影響欲前往該補習班上課之學生或家長判斷是否就讀之重要事項,已非屬單純個人私領域問題,事涉各家庭眾多學員受教權益,難謂與公益無關,客觀上可受公評,縱被告就上開議題為事實陳述時夾帶個人意見表達,內含有上訴意旨所指「騙子」、「變態老師」、「惡劣老師」、「不要臉的老師」等措辭較為強烈之用語及形容詞彙,毋寧僅係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在具體事件中之作為有所不滿,而提出主觀評價及情緒發洩,此夾敍夾議之評論,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難認其主觀上有詆毀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之用意,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2人感到不快或難堪,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實存有上開糾紛,其所描述內容之依據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之言論可能涉及維護學生及家長選擇補習班之權益,有其公共性,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係以貶抑告訴人2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即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權衡之下,此時告訴人2人名譽權之保護應稍予退讓。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