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木
現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暫行安置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金木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木(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監護處分伍年,理由後補」,嗣於111年8月24日補提上訴理由狀,並記載「被告對於原判決監護五年表示時間太長,影響其人身自由,故決定上訴,希望重新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頁)。
三、本院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因在路上與告訴人古○恆、陳○恩(均為97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對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浴廁清潔劑朝告訴人古○恆、陳○恩之臉部及身前噴灑,致告訴人古○恆受有雙側眼球灼傷、急性結膜炎之傷害、告訴人陳○恩則受有左小腿鹽酸灼傷之傷害。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謝家育、丁嘉億、邱柏凱獲報到場處理,欲將被告壓制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浴廁清潔劑朝警員邱柏凱噴灑,致警員邱柏凱眼睛紅腫,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等行為,但被告當時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致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㈡參考為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未接受適當治療,又缺乏家人照顧,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制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應給予適當之監護處分,改善其精神病症狀,以減少危及社區安全」等情,有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97至201頁);並考量被告曾於102年間購買無鉛汽油灌入空寶特瓶後,見他人獨自在停車場座椅上看書,竟無故手持打火機引燃寶特瓶內之汽油,隨即朝該他人之上半身潑灑,造成他人受有臉部、雙耳、頸部、雙側上肢及胸部2至3度灼傷(燒傷面積達體表面積百分之13)與吸入性灼傷等傷害,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宣告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自102年12月31日起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依照被告經司法精神鑑定認定之精神病狀,與其前案係無故對不相識之他人潑灑汽油而犯殺人未遂罪、服刑完畢後相隔約1年即隨機、無故又犯本案等情觀之,可認被告之精神狀態沒有改善、且完全沒有病識感,顯然不能正確認知自己行為之適當性、合乎社會規範性,若此一病狀不能改善,一旦復歸社會後顯然可能再憑自己「救人」、「旁人皆欲加害於己」之病態意識再傷害他人,而有高度再為相類犯行致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虞,因認有對之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以降低其再犯危險。是綜衡被告⒈本案所侵害之法益係他人生命、身體之極為重要法益,⒉外顯行為之危險性甚為嚴重,⒊依照被告之過往素行及思覺失調症對認知之影響,一再為相類犯行之可能性亦高,⒋從未按時接受醫療診治、無病識感,未來可自行調適、改善病症之期待性甚微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法定上限之5年,始合乎比例原則,並期能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安全;復敘明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7頁)。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以原判決監護5年時間太長,影響其人身自由等語提起上訴,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判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