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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7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村貴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甲○○任苗栗縣頭屋鄉鄉長涉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劉錫浩、陳銘德及林鎮亮等人賄賂之罪時,發現甲○○於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3年期間,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現金、無摺存款、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詳追加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88萬283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扣除甲○○分別收取劉錫浩、陳銘德及林鎮亮之賄款現金5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共計85萬元部分,及自所投資之蘇州元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元鼎公司)獲有3年共計紅利750萬元(每年為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新臺幣匯率以1:5計,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入),甲○○尚有1353萬2831元之現金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甲○○對於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增加,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因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文池、沈淑華之證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辯稱:檢察官認定伊財產增加,係以鄉長薪水計算,但伊尚未擔任鄉長前,就已經有投資餐廳、2家公司等,在大陸蘇州、廈門也有投資;追加起訴書所載均非事實,伊在羈押期間,沒有調取帳戶資料說明財產來源的申訴機會;伊這些錢都有合法、明確來源,包含伊介紹清潔公司工作給兄弟姊妹,後來因伊擔任鄉長,持股不能超過10%,所以變成公司顧問,伊胞弟江演貴陸續將公司獲利作為佣金轉給伊,當然其中還有向友人借款,金額都是好幾百萬元,另外還有會錢、地下簽賭、伊投資餐廳或私人公司的錢進出,但都是以地下匯兌或現金方式直接拿給伊,伊沒有辦法申報薪資所得,但伊與伊配偶1年收入絕對不只幾百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無法對外通訊聯繫查閱自己存提款資料等資金來源,導致其無法說明財產來源,檢察官未進一步查明,遽為起訴,已有違誤;檢察官逕將部分被告提出來源證明之金額扣除,但被告帳戶內款項也都是有人存入,並非來源不明,被告已盡其說明義務;帳戶內款項並非均為合法收入來源以外之財物;依被告經營2家清潔公司近20年,若再加計其配偶擔任業務執行經理之收入,以及考績、年終獎金、投資獲利,合計金額甚為可觀,在扣除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等開銷後,其累積存款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且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其已說明來源之財產金額加總已超過檢察官所指來源不明之財產金額1,300餘萬元,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符合本罪3年內「財產增加程度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則被告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尚未發生;被告對於其財產之來源已有說明,縱檢察官認為該等款項並非基於合法原因關係取得,亦屬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而非被告自證此部分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為合法,不能以證人所述啟人疑竇、迴護被告或不無疑慮等為由,免除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是被告縱未就此部分為合理之說明,亦無從成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等語。

五、經查:㈠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以及其他法定

之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第6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之條文內容,可知其犯罪構成要件如下:①公務員犯該條所示之各罪。②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之情況。③上開期間內增加之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④經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修正理由固稱本罪之增訂係為發揮舉證責任轉換之功能,然參酌本罪立法目的在於因應「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腐之成效」(本罪98年4月22日增訂理由二)。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仍負有舉證責任之法定義務,立法理由所稱之舉證責任轉換,應僅限於為避免檢察官難以證明該財產之來源為貪污所得,而於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堪認被告符合本罪上揭①至③所示之構成要件後,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始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並證明該財產係合法取得,以達有效杜絕貪污,兼顧人權保障之立法意旨,非謂檢察官得全然卸免本罪之舉證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該罪時,應先就①至③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被訴公務員始須就檢察官所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說明其來源之義務,就財產之來源,盡其釋明之責為已足,該公務員為釋明後,檢察官如主張其說明不實,檢察官仍應就其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又該公務員就財產來源之說明範圍,僅限於該可疑財產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不及於取得該財產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始不致直接使被告陷入自我揭露「犯罪嫌疑」、「犯罪事實」,或提出不利於己「證據」之困境,而與「不自證己罪」、「緘默權」之憲法保障發生牴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所述,本件即應先判斷檢察官就上揭①至③之要件是否已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是否已經發生,唯在被告就檢察官所指來源可疑之財產應負合理說明(釋明)義務時,方須判斷其有無上揭④所示違反說明義務之情形;倘被告就被指來源可疑之財產尚不負合理說明義務,自不生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等違反說明義務,進而成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問題。

㈡次按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

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等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合法收入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不以本罪修正前所定之「當年度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1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唯一判斷基準。而為避免本罪對於公務員違反來源不明財產之說明義務採取入罪化,而發揮前揭「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之立法方式,導致「無罪推定」等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不自證己罪」、「緘默權」等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受到侵蝕,對於上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等未設明確基準或具體金額、範圍之規範性構成要件,自應採取不違背憲法與法律制度基本原則之解釋。關於「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要件,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20條規定及各國立法例,就認定來源可疑財產之標準,均以「財產顯著增加」、「與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等方式規範,亦即有關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係依具體個案事證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並無一體適用之具體金額,以免滋生法律漏洞,或於收入高低不同之個案中反生不公平現象。本條原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1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雖框定具體之增加額度,惟以「增加財產總額」與「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比較,欠缺比較基礎理由,且對於所得較高之公務員而言,要達到說明義務之門檻即相對提高,而公務員亦有可能以移轉資產、增加支出方式,使增加之財產不超過最近1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規避法律規定。況且,若該公務員並無前次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即欠缺比較基準,而存在法律漏洞。為免上述滋生法律漏洞及個案不公平之弊,爰予修正,以補闕失(本罪100年11月23日修正理由四)。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雖不再以「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1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其要件,而改以「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作為判斷基準,然對照該罪立法沿革、上開修正理由及其所引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可知,無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未明文以公務員之公職薪俸作為其收入之內涵或唯一計算基礎,且判斷公務員對於財產來源是否發生說明義務,而與所增加之財產總額比較者,原即不以公職薪俸為限,毋寧係認修正前所採「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之要件,仍可能滋生法律漏洞及個案不公平之弊,始改採依具體個案事證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之規範模式,兼以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打擊貪污,而非對於公務員兼職或投資行為之規制,解釋上不應將收入之定義逕自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而不當擴大公務員應負說明義務之情形。蓋公務員財產顯著增加而不能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釋者,厥為課與公務員就財產來源負說明義務之正當性基礎,則認定前揭要件中所稱「收入」時,自無限縮於公務員之公職薪俸而排除其他合法收入之理,亦與該等收入是否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或稅捐稽徵等相關規定,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綜上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所謂「收入」,解釋上並不以公職薪俸為限,尚應包括公務員之薪資所得外其他一切合法所得在內,方得其平。

㈢查被告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苗栗縣頭

屋鄉(下稱頭屋鄉)第16屆(補選)、第17屆鄉長,依法任職於頭屋鄉公所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2605卷第181至182頁,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卷三第387至388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甲○○;105年至107年)等件在卷可佐(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卷一【下稱供述證據卷一】第153至157頁、卷三【下稱非供述證據卷】第5頁,偵2605卷第134、14

2、150頁),首堪認定。又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於108年7月間,因接獲檢舉情資而以同署108年度廉立字第301號對被告開始調查,繼因另案被告彭正榮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發現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間,涉嫌向劉錫浩、陳銘德、林鎮亮等3人收受賄賂,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並於109年3月9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翌(10)日經檢察官以109年度他字第325號分案偵查等情,則有彭正榮109年3月2日詢問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3月9日廉中武108廉立301字第1091600613號函、109年5月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存卷為憑(他卷第3至15頁,偵2605卷第39至57頁);被告另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案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咸堪認定。由上可知,本件被告為公務員,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前經檢察官對其開啟偵查,合於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定前提要件,至為明瞭。

㈣追加起訴意旨固未明示本件被告涉嫌犯罪之時點,然檢察官

及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既認被告係於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間,涉嫌向劉錫浩、陳銘德、林鎮亮等3人收受賄賂,而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已如前述,自應認104年12月10日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所稱之「涉嫌犯罪時」,並以此時點向後起算3年,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財產增加情形之區間;惟衡諸案件於偵查階段時,檢察官對於被告犯罪嫌疑及事實之認定,仍具有浮動性及不確定性,不若在審判中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特定、明確,要難逕以偵查終結乃至起訴時點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其唯一基準,則檢察官審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所涉犯嫌、偵查動態,參以卷內證據資料,因而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罪嫌之時點係自104年12月10日起,迄至105年11月25日為其涉嫌最後一次收受賄賂之時點,復以此區間作為基礎,擇定105年1月1日為被告「涉嫌犯罪時」,以該時點向後起算3年期間(即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財產增加之判斷區間,應非法所不許,尚無不合。又在上開區間,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以現金、無摺、跨行存款或匯款存入方式,匯(存)入如追加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金額1,232萬5,265元、955萬7,566元,共計2,188萬2,831元;其中經檢察官認定將劉錫浩、陳銘德及林鎮亮所交付之賄款5萬元、40萬元、40萬元,以及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自其所投資之大陸地區蘇州元鼎清潔公司所獲分發公司股份紅利共計750萬元(每年分發人民幣50萬元,以人民幣對新臺幣1:5之匯率換算)予以扣除,尚有1,353萬2,831元之款項增加一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復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現金、無摺、跨行存款彙整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現金、匯款存入明細)等件附卷可查(偵2605卷第71至78頁),足認檢察官於偵查中,確發現被告本人自其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即上開區間),有財產增加之情況無訛。

㈤惟查:

⒈被告於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含薪資所得、利

息所得、租賃所得及營利所得等)分別為173萬3,622元、171萬4,940元、200萬2,147元,亦即,被告於上開區間經申報之所得收入共計為545萬709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105年至107年)存卷可參(偵2605卷第133至135、141至143、149至151頁)。

⒉被告曾為元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元臻清潔有

限公司(下稱元臻公司)之負責人,擔任頭屋鄉鄉長期間,因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等規制,遂改任元鼎公司、元臻公司顧問,是被告於上開區間,除前揭所得收入中自元鼎公司、元臻公司獲得之租賃所得外,尚有收取由元鼎公司所給付之顧問費等費用,共計822萬9,632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供述證據卷一第100頁,偵2605卷第181至182頁,原審卷一第67頁、卷三第387至389頁),證人即元鼎公司、元臻公司業務執行總經理沈淑華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稱:伊與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離婚,彼此並無仇恨、怨隙或金錢借貸關係;伊與被告結婚後,即共同在新竹地區經營元鼎公司及元臻公司,伊擔任上開2公司之業務執行總經理約21年;被告除擔任頭屋鄉鄉長期間,未在上開2公司任職外,擔任上開2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被告任職上開2公司之薪資收入早期比較低,約在每月7萬元左右,之後公司經營上軌道,其薪資約在每月10萬元;被告任職頭屋鄉鄉長期間,上開2公司只有支付被告顧問費,都是由上開2公司以匯款方式陸續支付,1年約有100、200萬元左右;至於是否有以現金方式支付,伊不清楚;伊與被告財務係各自獨立,伊對於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或其他收入來源均不清楚等語(偵2605卷第59至62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鼎公司、元臻公司基本資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元鼎、元臻公司匯入資金一覽表)在卷可查(偵2605卷第173至176頁,偵1717卷三第69、第121頁)。

⒊被告於大陸地區出資設立蘇州立盟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蘇州

立盟公司),分別自102年1月間起,由蘇州立盟公司分發公司股份紅利每年人民幣60萬元予被告收受,並主要以地下匯兌方式換匯為新臺幣一節,亦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偵2605卷第181至182、219至220頁,原審卷三第389頁),並提出蘇州立盟公司股東出資及股東紅利提取證明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61頁),可知被告於上開區間,自蘇州立盟公司所獲分發公司股份紅利共計人民幣180萬元(計算式:600,000×3=1800,000,以人民幣對新臺幣1:4.4之匯率換算,相當於新臺幣約792萬元)。⒋前揭三筆款項545萬709元加上822萬元9632加上792萬元,合

計已達2160萬341元,與公訴人所稱該期間內被告帳戶內不當增加1,353萬2,831元,顯已超過,實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要難遽採;又揆以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仍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不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規範模式而全然卸免其舉證義務,被告就上開2帳戶內之匯款來源既已盡釋明之責,已有合理之說明,檢察官如認被告所述不實,或取得該財產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合法,自應由檢察官對此詳為偵查並舉證證明,否則無異將對被告貪污犯罪嫌疑之偵查核心事項,轉移至被告被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公判程序中進行攻防,實非的論。故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於上開區間,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況,而就其被指來源不明之財產負合理說明義務,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院對原判決之判斷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因投資蘇州立盟清潔有限公司,每年可自該公司取得人民幣60萬之股份紅利,此股份紅利係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領取,且有該公司之股東出資及紅利提取證明書附卷可參。惟查,上開文件為設籍於大陸地區之蘇州立盟清潔有限公司所出具私文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據此,上開文件應經海基會驗證後,始可推定為真正,然上開文件並未經海基會驗證,難以確定文書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反面規定,上開文件應不具證據能力,亦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加以主張,原審判決以上開文件為證,認被告於系爭期間有自蘇州立盟清潔有限公司取得每年人民幣60萬元之股份紅利,係以不具證據能力之文書作為其判決基礎,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虞。㈡原審就被告所舉其財產來源自合會、借款返錢、介紹費,甚至簽賭彩金等,均只有憑證人謝發榮等人抽象之供述,而無客觀之會款單、借據、簽單等證明,顯難謂已合理說明財產來源,證人江演貴為兄弟,其證言不能排除有臨訟維護被告之可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就被告犯罪事實,必須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加以證明,始能成立,至本件被告就不明財產罪之說明義務,尚無前揭原則之適用,關於被告從蘇州立盟公司取得180萬人民幣部分,被告雖提出未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製作蘇州立盟公司之股東出資及紅利提取證明書為證,惟並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僅係作為被告之說明義務之依據,並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此部分之認定自無違背法律規定,況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中亦以未經海基會認證之蘇州元鼎公司出具蘇州元鼎公司之股東出資及紅利提取證明書,作為認定被告有取得該部分股東出資及紅利;另原審雖採認證人江寅貴、謝發榮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自該證人之處取得被告所辯之合會、佣金、彩金之收入,惟本院認為僅被告依其所辯前揭五、㈤⒈⒉⒊之薪資、利息、租賃、營利、顧問費、股利等收入,已足以說明被告增加財產之來源,本院並未以江寅貴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其等證言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綜上所述,公訴人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