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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宗被 告 張碩修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宗係張碩修之配偶陳惠真之弟弟,因認陳惠真未獲張碩修善待,雙方素來不睦。陳世宗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19日」)16時30分許,與其父陳錫雄、其母陳詹素蜜一起至張碩修工作及居住之彰化縣○村鄉○○村○○路0段000號「○○○聖宮」,與張碩修商討陳惠真就醫之事,雙方意見不合而起衝突,其間陳世宗認在場之「○○○聖宮」宮主(即堂主)劉惠雅涉入其等家庭糾紛而不悅,竟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方向盤鎖毆打劉惠雅,並以腳踹劉惠雅,致劉惠雅受有頭皮挫傷、左前臂併右上臂挫傷、腹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惠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世宗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前往「○○○聖宮」,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雖手持方向盤鎖,但只有把劉惠雅推進宮廟旁邊的客廳,沒有用方向盤鎖打她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劉惠雅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世宗持方向盤鎖毆打頭部、右手臂及腳踹肚子,受有頭皮挫傷、左前臂併右上臂挫傷、腹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劉惠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賴惠卿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47至50頁,原審卷第335至337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1年3月8日一一一員基院字第111030002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表之病情說明、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45至51頁)。而依診斷書所載,劉惠雅係於110年10月19日17時16分至醫院急診等語,可見劉惠雅於同日16時30分許案發後,隨即就診,其就醫過程,並無拖延或延宕,傷勢及受傷位置,也符合劉惠雅指訴被毆打部位之情狀。賴惠卿之證述與劉惠雅所述內容相符,且有診斷書可憑,足以補強劉惠雅證述,劉惠雅上開指訴應屬合理可信。此外,復有方向盤鎖扣案可證,堪認被告陳世宗確有上開持方向盤鎖毆打及腳踹劉惠雅之犯行無誤。

二、被告雖辯以上情,然無證據足以佐證,不足採信。其傷害劉惠雅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核被告陳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陳世宗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論據,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3至20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碩修係告訴人陳世宗之姊夫,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陳世宗,致告訴人陳世宗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碩修亦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台上字第3099號、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張碩修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碩修之供述、證人陳世宗、陳錫雄、陳詹素蜜、劉惠雅、賴惠卿之證述、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螺絲起子及照片等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張碩修固承認前揭時、地,曾拿螺絲起子,然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拿出螺絲起子,就放在宮廟內大廳桌上,被陳錫雄拿走,他要打我,我閃開,他手上螺絲起子就打到在我後面的陳世宗的腳,致陳世宗受傷,陳世宗的傷是被陳錫雄打的,不是我打的等語。經查:

一、陳世宗曾於110年17時52分許,因右小腿挫傷及右腳踝挫傷至彰化醫院就診,已據其供陳在卷,並有診斷書、急診病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149至158頁)。關於受傷之經過,陳世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碩修用類似螺絲起子的鐵製工具要打我父親陳錫雄,但沒打到,就打到我的右小腿1下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碩修與我父親在宮廟內搶奪、拉扯那支螺絲起子,他要打我父親,一直要打他的腳,沒打到,就打到我,那時我在桌旁,剛好要推劉惠雅進內通門,與她在門那裡拉扯,我把她推進去,門鎖起來,轉頭就被被告張碩修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65至367頁);並指出係在內通門處(下稱位置E《即原審卷第279頁宮廟內照片所示偏右上角落之E處》),將劉惠雅推進內通門並鎖上後轉頭時,旋遭在其後方或右後方之被告張碩修打到(見原審卷第366、368頁)。依陳世宗所述情節經過,係被告張碩修持螺絲起子毆打陳錫雄,沒有打到陳錫雄而打到陳世宗,致陳世宗受傷,陳世宗當時所在地點在位置E處。

二、證人陳錫雄、陳詹素蜜、賴惠卿、劉惠雅之證述,難以補強陳世宗證述之真實性:

㈠證人陳錫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碩修拿螺絲起子要打我,

沒有打到,結果打到陳世宗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原審時則證稱:被告張碩修要打我,沒打到我,陳世宗要搶被告張碩修的螺絲起子沒搶到,他就往陳世宗打下去,打了2、3下。我站在被告張碩修的前面,他在桌子的對面,他轉個彎就衝出來,拿螺絲起子就要打我。陳世宗站在廟的牆角(下稱位置B《即原審卷第279頁宮廟內照片左下角所示藍框處》),看到被告張碩修要打我時,趕快衝過來,被告張碩修是在與陳世宗搶螺絲起子的時候打陳世宗等語(見原審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經比對陳世宗與陳錫雄之證言,陳錫雄就陳世宗何以受傷之經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時,本身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其稱陳世宗是在與被告張碩修搶奪螺絲起子時,遭被告張碩修打2、3下之情節,與陳世宗所述亦有不同,陳世宗當時原是站在位置E(即原審卷第279頁宮廟內照片所示偏右上角落之E處)或位置B《即原審卷第279頁宮廟內照片所示左下角標示藍框處》,亦有不同。是陳錫雄之證言有本身前後不一之瑕疪外,亦與陳世宗所述內容不符,其證述可信度不高。

㈡證人陳詹素蜜於偵查中證稱:本來被告張碩修拿螺絲起子要

打陳錫雄,陳世宗過去搶,沒搶到,被告張碩修就拿螺絲起子打陳世宗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陳世宗搶張碩修的螺絲起子,但沒有搶到,張碩修就拿螺絲起子打陳世宗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證人陳詹素蜜固一致證稱上情,然此與陳世宗指訴所稱因被告張碩修持螺絲起子毆打陳錫雄,沒有打到陳錫雄而被打到之情節不符,陳詹素蜜之證述,不足以擔保陳世宗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㈢證人賴惠卿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看到張碩修跟陳錫雄在拉扯

,張碩修後來就去拿螺絲起子拿在手上,被陳錫雄搶走,陳錫雄就作勢好像要打我們,從頭到尾都是陳世宗他們家的人在攻擊我們等語(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於原審證述稱:張碩修把螺絲起子放在桌子,陳錫雄就走過來把螺絲起子拿起來要揮打張碩修,張碩修跑到外面,陳錫雄就開始揮打要攻擊張碩修,陳錫雄揮舞時有打到陳世宗的腳,但哪一腳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依賴惠卿所陳,並未證述有關被告張碩修毆打陳世宗受傷之經過,其所述亦不足以做為陳世宗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劉惠雅於偵查中證稱:螺絲起子我先看到被告張碩修在

拿,後來看到陳錫雄在拿等語(偵卷第48頁背面)。依其所陳內容,並無證述有關陳世宗受傷之過程,也不足以作為陳世宗指訴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張碩修、陳世宗於原審時並不否認雙方因陳惠真與被告張碩修夫妻關係而素來不睦,案發當日發生口角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而當時,現場至少有被告張碩修、陳世宗、陳錫雄、陳詹素蜜、劉惠雅、賴惠卿在場,場面勢面混亂、難以控制。陳詹素蜜於原審時證稱:當時陳錫雄、陳世宗、張碩修3個人在衝突,拿器具打來打去,3個人都站得很靠近等語(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另佐以證人陳錫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於衝突中,曾與被告張碩修爭搶螺絲起子,並曾拿到螺絲起子等節(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250至251頁),與賴惠卿、劉惠雅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本案衝突發生時,被告張碩修、陳錫雄、陳世宗3人一度靠很近,場面混亂,被告張碩修與陳錫雄均曾手持螺絲起子。是陳世宗所受之傷,於混亂過程中,究竟是遭陳錫雄或被告張碩修打到,容有未明。告訴人陳世宗、陳錫雄、陳詹素蜜雖均指證告訴人陳世宗所受之傷,是被告張碩修持螺絲起子打到所致,然其等就陳世宗受傷之經過、陳世宗係在何情形下遭被告張碩修打到等各節,證述情節迥異不一,如前所述,而難以逕採;加上本件衝突過程中,被告張碩修、陳錫雄、陳世宗3人一度靠很近,場面混亂,被告張碩修與陳錫雄均曾手持螺絲起子,被告張碩修所辯上情,非無可能。另檢察官所舉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螺絲起子及照片,僅能證明上開衝突後,陳世宗有受傷之事實,也不足認定係由被告張碩修所為。是以陳世宗指述遭被告張碩修毆打等語,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碩修有傷害陳世宗犯行之確信,應認上開犯罪不能證明。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陳世宗、陳錫雄、陳詹素蜜證述之客觀情節,究竟指被告張碩修「意外」或「刻意」打到陳世宗,並不妨礙其等一致證述「被告張碩修有手持螺絲起子打到陳世宗」之主要基本事實,況且是「意外」或「刻意」,涉及其等主觀認知及評價,與「被告張碩修有無手持螺絲起子打到陳世宗」之主要爭點無關,原判決針對證人陳述割列、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其判斷欠缺合理性;又關於陳世宗受傷之位置,係證人陳錫雄於原審中所述,係針對辯護人之提問,明確證稱陳世宗的位置有變動,陳世宗原與詹素蜜站在「位置B」(即原審卷第279頁宮廟內照片左下角所示藍色方框」,看到被告張碩修要打陳錫雄才趕快衝過來,明顯不是在說明陳世宗係在何位置被打;陳世宗、陳錫雄、陳詹素蜜對於被告張碩修手持螺絲起子打傷陳世宗之主要事實記憶深刻,且自警詢、偵查迄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自足採信。至於對與犯罪事實無重大關連之細節事項,因年老記憶不佳、案發時間已久、當場未特別注意等因素而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尚無違背情理,自不得據此瑕疵指摘前述3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可採信。原審判決漏未綜合審酌前述3位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已有疏忽;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判斷,陳世宗傷勢是螺絲起子打到的傷勢等語,醫師具有專門的知識經驗,且醫師親自診治病患陳世宗的傷勢,故醫師函復的內容可信度相當高等語。

伍、惟查,陳世宗就其如何受傷之經過,均一致稱係被告張碩修沒有打到陳錫雄而打到我等語,此與陳錫雄所稱之陳世宗要搶被告張碩修的螺絲起子沒搶到,被告張碩修就往陳世宗打下去,打了2、3下之情節,客觀上即有極大差異,自不涉及主觀認知及評價,且此與本案主要爭點有關,並非上訴意旨所謂之無關枝節,原判決就證人陳述間之歧異是否可以採信,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說明陳世宗、陳錫雄證述互有不符之處,述及位置E、位置B時,已表明「其等所述告訴人陳世宗當時原是在位置E或位置B」(見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2行),並非上訴意旨所稱之論述陳世宗在何位置被打;再者,彰化醫院醫師之判斷,固能證明陳世宗傷勢是螺絲起子打到乙情,然該醫師之判斷,僅能證明陳世宗有受傷,仍不能推論認係由被告張碩修造成。是檢察官之上訴主張並無可採,其上訴自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張碩修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張碩修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張碩修無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對本院維持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