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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玉蒜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60、30192號,111年度偵字第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陳進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登記結婚,陳進上與前配偶另有成年子女乙○○及丙○○。丁○○實際照顧陳進上生前之起居及疾病,知悉陳進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而陳進上於110年5月20日死亡,自斯時起,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名下財產均係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配偶丁○○、子女乙○○及丙○○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以陳進上名義處分。詎丁○○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至5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30日),持陳進上生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提款卡且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人提款,而接續自郵局帳戶提領或轉匯5次款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3500元、2萬5000元、5000元、1萬6000元,合計6萬9500元,以此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陳進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21日至5月31日,持陳進上生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置入提款卡且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人提款,而接續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匯19次款項,金額分別為2萬元(共16次)、3萬元(共2次)、6000元,合計38萬6000元,以此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陳進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㈢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

月25日,持其保管之「陳進上」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將屬於陳進上遺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本案2部車輛)申請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並盜用「陳進上」印章在本案2部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陳進上」欄位,以此方式偽造由原車主陳進上名義出具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用以表示陳進上將本案2部車輛過戶登記予丁○○之意思,再持以向監理站人員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認合格後,將本案2部車輛之新車主過戶登記予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電腦相關簿冊之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繼承人乙○○、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自首、乙○○及丙○○告訴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申請書、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受理檢舉(陳情)電話紀錄、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被告持陳進上所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陳進上所有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犯法益同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電磁紀錄,自應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公文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⒉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先後盜用陳進上之印章在本案2部車輛之「車輛異動登

記書」上,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持向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其上載明被告將本案2部車輛「辦理過戶予自己名下」,及於同年8月18日提出「刑事補充自首事實狀」,記載「被告自陳進上銀行及郵局帳戶中分次提領現金」,並檢附陳進上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自首狀、刑事補充自首事實狀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7360第5至9、25至27、33至36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至於告訴人乙○○及丙○○於110年8月31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偵字第30192卷第9至14頁),申告被告涉嫌提領陳進上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將本案2部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另臺中區監理所於111年2月17日以被告辦理本案2部車輛過戶登記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函請臺灣臺中地檢署偵查,固有臺中區監理所111年2月16日中監政字第1110031399號函及檢附之調查報告在卷(見偵字第7187號卷第9至14頁),惟被告既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首,雖告訴人乙○○及丙○○嗣後具狀告訴及臺中區監理所函送,均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1年10月28日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罪所得各6萬9500元、38萬6000元附加利息,共計46萬2988元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自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⒉按偽造印文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文,乃「無中生有」,倘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則屬盜用印文。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認定「盜蓋自己所保管之陳進上印章,而偽造『陳進上』之印文各1枚」(見原判決第2頁第31行起至第3頁第1行),及於理由欄說明「盜蓋陳進上印文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見原判決第4頁第9、10行),均未辨明前揭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之區別,復於沒收欄說明「偽造之『陳進上』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及丙○○請求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犯後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無和解意願,自首僅為獲減刑之寬典,並非真實悔悟,不宜減刑,原審量刑過輕等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擅自

盜領或轉匯陳進上之帳戶存款,擅自將本案2部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且提領及轉匯之金額分別為6萬9500元、38萬6000元,金額不少,擅自過戶登記之車輛則有2輛,情節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國中畢業,現從事保險業,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乙○○及丙○○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以言詞及書狀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斟酌被告為陳進上生前之實際照顧者,照顧告訴人乙○○及丙○○生父陳進上之生活起居,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罹刑章,惟於犯後自首犯行,且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將其所提領陳進上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加計利息後全數提存於原審法院,難認全無悔意;另被告固將本案2部車輛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惟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不生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均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方面: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

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並將之還諸於被害人,或歸入國庫,俾修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犯罪行為人將應返還予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行為人本人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受取權人即被害人得依法領取,實質上,行為人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且以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裁判,於確定時,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悉歸國家所有,被害人尚須於法定之時效期間內,向檢察官請求發還或給付,因而對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兩相比較,為彌補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由行為人提存犯罪所得之財產利益,不僅同樣能達到沒收制度所追求、任何人都不能保有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甚且更有可能實現沒收制度優先發還被害人之設計本旨,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各6萬9500元、38萬6000元,固為陳進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已以告訴人乙○○及丙○○拒絕受領為由,將上開犯罪所得附加利息,合計46萬2988元款項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是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以全部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辦妥清償提存,依前開判決意旨,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被告於「車輛異動登記書」2紙盜用陳進上之印章所蓋之印文,為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車輛異動登記書」2紙,雖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