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建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51、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4月間,於「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上認識丁○○,雙方於103年5月1日交往。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3年6月20日起,陸續向丁○○佯稱其父親因癌症過世,積欠醫藥費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辦理喪事急需費用,請丁○○代為籌款,俟其公司融資金額500萬元撥款後,即會盡速清償借款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相應編號所示之金額予乙○○,合計共12萬2千元。嗣丁○○無法聯繫乙○○,並向禮儀公司詢問查無乙○○父親過世之資料,始悉受騙。
二、乙○○於104年8月17日至20日間,透過「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與暱稱「慕慕」即代號3481-C10401號少女(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聊天相識,嗣乙○○因與
甲 見面聊天過程中,獲悉甲 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詎乙○○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對價以包養甲 之真意及能力,竟為滿足性慾,基於以詐術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向甲 傳送:「每月新臺幣9萬元至24萬元代價包養,但要看配合度如何,決定每個月包養的金額」等文字訊息,對甲 佯稱視其配合程度,願支付每月9萬至24萬不等之對價云云,使甲 陷於錯誤,而應允乙○○之要求,同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乙○○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甲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倍蒂雅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303號房內,乙○○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 口腔、陰道等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乙○○虛應故事,並置之不理,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之被害人,且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交易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不公開卷第1至2頁),依上開規定,為保護甲 之身分,本判決就甲 及其相關可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0、146頁,本院卷第10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30027128號(下稱警二)卷第3至7、9至11頁,交查卷第4頁正反面,偵22903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0張(警二卷第15至55頁)、玉山銀行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4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警二卷第59頁、第63頁)、丁○○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二卷第60至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865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警二卷第64至68頁)、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對帳單影本(警二卷第69頁)、丁○○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8至82頁)、被告父親阮榮元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偵緝1452號卷第11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2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94067482號函及所附阮榮元自106年11月至109年10月止之住診就醫申報紀錄1份(偵緝1452號卷第121至1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7日北總企字第1090006669號函暨檢附之阮榮元(病歷號:0000000-0)歷次門診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之病歷資料複製本一份(偵緝1452號卷第12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月4日健保中字第1094069944號函及所附之阮榮元自85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之住診就醫申報紀錄1份(偵緝1452號卷第131至133頁)、阮榮元之病歷資料(病歷○、二全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 於104年8月間係未滿18歲之少女,且
2人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在倍蒂雅汽車旅館303號房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甲 為性交之行為,辯稱:我承認在網路聊天時有以包養為名欺騙甲 ,但案發當天是甲 說要洗澡,所以我才會帶她到汽車旅館,在房間內我只有親吻及摟抱甲 ,但並沒有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等語。⒉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間,在網路交友平臺「愛情公寓」與
甲 結識,並獲悉斯時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女,2人嗣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相約至倍蒂雅汽車旅館303室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31553號(下稱警一)卷第26至28頁,偵22647號卷第24至2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0頁)、兒少性交易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資料卷第1至2頁)、愛情公寓網頁列印(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臺中市向陽兒少關懷中心入院轉介單(不公開資料卷第56頁)、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不公開資料卷第57頁正反面)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⒊被告與未成年之甲 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業據甲 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⑴甲 於警詢中證稱:104年8月17日,我在「愛情公寓」交友網
站上認識被告即自稱「曾瑋智」的男子,對方發送訊息表示想要包養我,之後我們改用LINE交談,過程中我有向被告表示目前17歲,並於當日下午5時49分許,相約在飲料店見面洽談,被告當時開價每月9萬至24萬元,但說要看我床上、時間與穿著的配合度再決定實際包養的價格,且表示因為我跟家人同住,無法有包養關係,所以要我先租房子,並說會先帶我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看我的配合度到哪,再決定一個月要給我多少錢,等租到房子後會當場將包養費用給我,第一個月先付一半,過半個月後再付另一半。104年8月20日被告開車載我到蓓蒂雅汽車旅館,在房間時被告先要我去放洗澡水,我放完洗澡水出來看到被告沒穿褲子,只剩一件衣服躺在床上,並要求我躺在他身邊,之後他便撫摸我的胸部,也將我的衣服脫掉,也要求我幫他口交,後來被告就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內抽動至射精,他的肚子下緣靠近鼠蹊部有3到5顆痣等語(警一卷第26至28頁)。
⑵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8月17日,在「愛情公寓」交友
網站上認識暱稱「瑋」的被告,我的暱稱是「慕慕」,被告先發送一則訊息詢問我願不願意讓他照顧,說要包養我,後來我們改用LINE聯繫,因為我不了解包養的意思,當天便跟他相約在飲料店見面,見面時我穿著高中制服,被告知道我還沒有滿18歲,被告稱包養的內容是9萬至24萬元,金額由我的穿著、時間、性行為的配合度來決定,並要求我必須外租屋,我考慮後覺得他開的價錢很吸引我,便同意20日跟他去蓓蒂雅汽車旅館,一進去房間被告先要我去放洗澡水,後來我們躺在床上時,被告先撫摸我的身體,且將我的頭壓到他的下體,示意要我幫他口交,之後也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直到射精,我記得被告的肚子下緣有3至5顆痣。結束後被告說包養的費用是每月15萬元,並說等簽完租屋合約,就會將現金7萬5千元給我,第一個月是分2次給等語(偵22647號卷第24至26頁)。
⑶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LINE對話中提到的「敲價」
,是指被告開了一個範圍的包養價格,沒有給我一個確定的價格,他說確切的金額要等到發生性行為之後,視我的配合度他再決定,104年8月20日我們去蓓蒂雅汽車旅館就是要敲價,案發當天在汽車旅館內,被告要我去放洗澡水及沖身體,我有替被告口交,被告也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在口交時我有看到被告肚子下緣靠近鼠蹊部附近有3至5顆痣,被告後來說包養費用是每月1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4頁)。
⑷綜觀甲 歷次之證述內容,其就在網路「愛情公寓」交友平臺
與被告相識,因被告包養之邀約,後續改以LINE聯繫互動及相約見面,嗣甲 即依被告當面說明之包養流程,於104年8月20與被告至蓓蒂雅汽車旅館,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決定每月包養之價格,最終被告稱每月包養費用15萬元等案發過程始末情節與主要核心事實,無不描述詳盡具體,且互核一致,無明顯矛盾齟齬之瑕疵,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佐以甲 事發後迄今未向被告求償索賠,此經甲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1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45頁),堪認甲 當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或刻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具高度可信性,當無恣意摒棄其上開證詞而不予採信之理。
⒋觀諸被告與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以暱稱「瑋」於
104年8月17日傳送:「『正統養』一個月價:A+B+C=一個月價。A.外型打扮3-8萬。B.時間多寡3-8萬。C.配合度3-8萬。
」「『正統包養』條件規矩:1.時限最少一年。2 .女方要有地點。3.一個月價分二次給。4.地點開銷男方另付。5.如需承租地點,則第二個月起男方另付。」「流程:1.看照~溝通。2.碰面敲價。當天碰面敲價後雙方一起確定女方地點,確定後男方給一個月價一半及屋內所需購物金二萬」等文字訊息;另於104年8月18日以LINE再次向甲 表示:「敲價後一起看房子並決定房子,確定租好房子,給一個月價的一半及購買房子所需物品的金額二萬」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擷圖在卷可查(不公開卷第4、8、13至16、33頁),無不與甲 所證稱包養之具體流程、被告要求其在外租屋、第一個月先給付包養金額半數之情節,全然吻合相符,甲證述其與被告在前述汽車旅館內為性交之事實,應非虛言,足堪採憑。
⒌此外,原審於審理期日,命法警帶同被告至適當處所,依甲
指訴之內容,勘驗被告之身體特徵,經勘驗結果,在被告腹部下方及大腿靠近鼠蹊部位處,確有肉眼可見之黑褐色斑點等情,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查(置於原審彌封袋內),雖或因照片解析度問題,無從精確辨識該等斑點之數量,惟分布位置核與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我記得替被告口交時有看到他的肚子下緣有3至5顆痣相符,適足作為甲 前揭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⒍被告雖以甲 要洗澡才會去汽車旅館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
104年8月18日,先以LINE向甲 表示「討厭黑色及跨褲和寬鬆褲或裙。喜愛的是白色系,貼身或緊身褲或裙」,嗣甲於約定見面日前一日之104年8月19日,依循被告之喜好要求,傳送其不同衣著風格之照片供被告挑選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與擷圖存卷可憑(不公開卷第8、40至43頁),顯見甲確有配合被告之偏好裝扮,核與上述「敲價」中之「外型打扮」項目相符;復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我有穿著內衣,褲子有脫掉,我有摟抱及親吻甲 ,
甲 去洗澡前我也有看到她全裸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5頁),可知斯時被告與甲 2人共處一室,被告甚已褪去外衣、褲子,並有對甲 為摟抱、親吻等含有性暗示且逾越男女相處分際之親密行止,而甲 於104年8月17日甫與被告在網路相識,如前所述,可知雙方無任何男女感情之依附關係,或有何深厚之信賴基礎,且依其等之年齡差距,殊難想像甲會僅因有盥洗需求而同意與被告2人單獨前去汽車旅館,更何況甲 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前,即有向被告表示「我們再約晚一點好不好」、「我需要一些時間準備」、「洗澡、化妝、去領錢」等語,此有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考(不公開卷第46頁),甲 明確表示欲先梳洗而推延約定之敲價時間,被告上開所辯與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常情有悖,亦與客觀事證齟齬,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曾於原審聲請傳喚甲 之胞弟,欲證明其在汽車旅館房內
未與甲 為性交行為,然業經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已臻明確,且案發時僅被告與甲 同在汽車旅館房內,被告聲請傳喚甲 之胞弟,與本案無重要關聯,不足以推翻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之認定,因而駁回此證據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另被告與本案相關之身體特徵,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如前述,被告就同一證據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驗一次(見本院卷第106頁),即應認為不必要,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
日施行。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刑法第339條修正施行之日及其後所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及接續實行時間,核屬上開修正施行之日及其後所為,其理由欄關於法律修正僅就如後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說明之,並未認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據上論斷欄亦載明應依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判決,參以原審判決書附錄之法條為現行刑法第339條法條全文,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上開論述,其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係依現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科無誤。基此,原審判決第10頁第21行關於「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記載,其中「修正前」3字,應屬贅載,基於無害違誤原則,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㈡查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相關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法律名稱更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並未變動,雖新法將「未滿18歲之人」變更為「兒童或少年」、「性交易」變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僅為用語變更,實質上未變動構成要件,新法增列「招募」之行為態樣,則與被告之犯行無涉,是上開修正僅係作條次移列及文字修正,對被告無不利之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屬誤會。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被害人本即
有性交易之意願,惟經由被告以容留、媒介、協助等方式進而為性交易;抑或本無意願,然因被告以引誘、招募、詐術(例如訛以如為性交易,即與其交往或結婚云云)等和平手段,使其萌生性交易之意願,並為性交易(最高法109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對價關係,係指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及合意,即足當之;至於該對價是以現金、實物或抵債方式為之,均無涉於該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
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受引誘之兒童或少年必須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始足當之。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故該條例之解釋自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出發,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自不限於使被害人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即令使被害人與其本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及「引誘」,其手法均有賴行為人提供訊息資訊為基礎,「詐術」係以錯誤之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決定,「引誘」則以話術激起被害人內心意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說要用9萬至24萬元為代價包養甲 是要詐騙她,我沒有要包養之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4頁),足徵被告自始無包養之意願與能力,而以此不實事項訛詐甲 ,致使甲 同意為性交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屬「詐術」無訛。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引誘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口
腔及下體等多數性交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俱係侵害甲 之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未敘及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甲 口腔之性交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下體之性交行為,核屬接續犯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3年7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1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判決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與罪質等方面固稍有差異,惟被告理當因長期刑罰之執行生警惕教化作用,期待其復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然被告竟未謹記教訓,於假釋期滿未及1年,猶漠視法紀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因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全案情節,就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並無不當。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對丁○○施以詐術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其明知甲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向甲 訛稱願以高價包養,以此不實事項欺瞞甲 ,使對方陷於錯誤而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未成年少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實屬不該,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就此部分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悟之心,迄今未與甲 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且與丁○○達成調解,願賠償12萬2千元,有原審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9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71至72、14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對丁○○、甲之侵害程度,暨其自陳為高工肄業、目前從事自助餐工作、月收入約2萬7千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事實二),以示懲儆。復對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2萬2千元,扣除前述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即發還予被害人丁○○外,剩餘之差額部分,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被害人丁○○,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丁○○之部分重複執行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以其已成立調解、有家庭經濟壓力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就上開情事已詳為審酌,量刑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之上訴量刑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判決量刑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調查認定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犯罪事實一)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 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3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 臺中市○ 區○○路 0 ○000 號玉山銀 行 臨櫃匯款 現金 乙○○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萬元 2 10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 臺中市○ 區○○路 0 ○000 號玉山銀 行ATM ATM匯款 丁○○之玉山銀 行(808 )0000 000000000 帳號 金融卡 乙○○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萬元 3 103年6月28日下午12時30分許 臺中市○ 區○○路 000 號之 中華郵政 英才路郵 局 ATM匯款 丁○○之郵局( 7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乙○○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萬元 4 103年7月4日下午3時許 臺中市○ 區○○路 0 ○000 號玉山銀 行ATM ATM匯款 丁○○之玉山銀 行(808 )0000 000000000 帳號 金融卡 乙○○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3萬元 5 103年7月4日下午3時許 臺中市○ 區○○路 0 ○000 號玉山銀 行 臨櫃匯款 現金 乙○○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