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佩蓉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最後審理期日已解除委任)
黃銘煌律師(最後審理期日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戊○○之女、己○○之外甥女,與戊○○、己○○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自幼父母離婚,母親戊○○改嫁多次,丙○○自幼在雲林莿桐由外公外婆扶養長大。丙○○之外婆即戊○○、己○○之母鄭林朱牙,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過世,遺體還躺在台中榮總醫院太平間。翌日(29日)上午8時初,在戊○○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住處,丙○○、戊○○因鄭林朱牙之安葬地點,發生口角爭執,戊○○竟先出手打丙○○,己○○見狀加入毆打丙○○,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母親(直系血親尊親屬)戊○○、阿姨己○○發生拉扯(對阿姨己○○部分未成傷,故不構成傷害罪)。家裡外勞甲○○○ ○○ ○○○ (莉雅)見狀制止無效,即上樓去找丙○○的弟弟丁○○。丁○○與莉雅下樓勸阻無效,丙○○、戊○○、己○○三人仍繼續衝突。丁○○與莉雅上去二樓打電話報警(報案時間:110年6月29日上午08:22),一樓的戊○○、己○○竟把丙○○全身脫光,往外拉去車庫說要給別人看,丙○○抵擋,過程中互有拉扯,待外勞莉雅下來一樓走去車庫,發現丙○○全身赤裸沒有穿衣服,趕緊拿衣服讓丙○○遮住。警方上午08:30到場處理,並將丙○○、戊○○送醫,經驗傷發現丙○○受有「右下背挫傷、雙側上臂及右側前臂、雙側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而戊○○亦受有「前胸擦挫傷、左胸壁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己○○則未驗傷,未證明受到傷害(戊○○、己○○對丙○○犯傷害罪部分經一審判決,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2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被告辯稱:當時外
婆大體還在榮總的太平間,我們是在殯儀館那邊搭靈堂,外婆在世的時候他們就在討論安葬地點了,我外婆是想要回去雲林莿桐,但我媽媽他們是想要放在南投放大舅骨灰的寺廟。當時我的外公、大舅已經過世,二舅、三舅有出看護的錢但不太想管。我們不是互毆,我阿姨勒住我脖子拉我頭髮,我以為我掙脫得了,但我沒有辦法,我弟弟有看到,他有稍微阻擋但沒有救我,我只是想要掙脫,因為他們一直扯我,所以我或許有抓到她們,我只是想要掙脫而不是想要傷害他們。我被拖去車庫,鄰居謝先生是從外面剛好要回到他家,當時鐵捲門有關,但圍牆沒有很高,在他家的院子就可以看到我光溜溜的。客廳外面就是車庫,我是從客廳被拖行到車庫。是我媽媽跟阿姨,脫光我的衣服,說要讓大家看。現場其實有監視器,但我媽媽不肯拿出來(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己○○拉我頭髮,戊○○把我拖出去外面,己○○都不放手,己○○是裡面最狠的那個,他們一起串供睜眼說瞎話。我沒有打戊○○,我撥都撥不開了,我怎麼打他們,調監視器就知道了(本院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雖於最後審理期日被解除委任,但是辯護人於先前程
序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正當防衛,保護被告的身體還有名譽,被告法益受侵害比較大,她沒有主動攻擊,是被攻擊後防止傷害加大。被告縱然還手也屬於正當防衛,本件不屬於互毆,外勞莉雅證言,被告當時身上沒有穿衣服被拖到車庫,是拖行的過程中造成抓傷,被告是為了不要持續受傷害才反抗(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偵查卷第44頁戊○○驗傷診斷書可以看到脖子有擦輕傷,胸部下面有輕傷,手腕有1公分的擦傷,再參酌原審卷第111頁證人陳述,大姑姑打阿蓉的背後,阿蓉就還手拉扯頭髮,原審卷第115、117頁檢察官問阿蓉打到大姑姑身上哪個部位,他回答是用踢的踢到腳的部分。縱然鈞院認為當事人有傷害的犯意,但手段只有扯頭髮、腳踢到小腿,從驗傷單看來,頭皮及小腿沒有損傷,縱然有也是傷害未遂。丁○○當時也是有介入架開丙○○、戊○○,戊○○手腕1公分的擦傷,很可能是丁○○勸架時造成的(111年12月7日審理筆錄)。
㈢爭執之起因:
被告、戊○○、己○○於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因被告外婆之安葬地點,意見不合而發生口頭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大致相符。
㈣告訴人戊○○先出手打被告,演變成肢體衝突:
⒈證人外勞莉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房子裡面打架的當時
,被告的弟弟丁○○有來阻止這件事情,妳是否還有印象?)我去叫林先生來,叫他下來。避免她們再打下去。」「(大姑姑【按:戊○○】當天有喝酒嗎?)有。」「(問:是誰先出手打人?)大姑姑(以手指旁聽席的戊○○)。(問:妳有看到拍背嗎?)對。」「我有去阻止她們,可是沒有辦法」「(當時的情況是誰跟誰扭打在一起?)這位(被告丙○○)跟大姑姑(戊○○)兩個人在扭打抓頭髮。」「(當時小姑姑己○○在做什麼?)在打架。後來再加入。(小姑姑也有攻擊,她到底如何攻擊?)只是說跟她打架,不是說的很細說打哪裡,記得的只是抓頭髮。(是不是在扭打?)是,有打。(丁○○下來阻止的時候,是不是大姑姑、小姑姑跟阿蓉已經在打架了?)扯來扯去,拉來拉去。(丁○○是不是也是在裡面打架?)他想把她撥開,可是沒辦法把她們離開,在打的時候。」「(然後丁○○先生就把她們分開?)可是林先生無法阻止她們,還是繼續在打架。(阻止的期間大概阻止多久?)三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416頁以下),已經清楚證述是告訴人戊○○先出手打被告的背部,己○○也加入,演變成三人的拉扯。核與證人莉雅於原審中證稱:「阿蓉一直在對在場另外兩位被告喊叫、罵,之後大姑姑(指戊○○)就打女兒阿蓉的背後,阿蓉就回手,他們就互相拉扯頭髮」「大姑姑打她的背之後,阿蓉就扯大姑姑的頭髮」、「(他們3個是打在一起?)對」等語(原審卷第113頁以下),前後相符。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當天妳是什麼時候加入的
?)聽到摔杯子的聲音才下來。我那時候在廚房泡咖啡,有聽到摔杯子的聲音,就有出來看。(那妳做了什麼?)我那時候看她們兩個在拉扯。(被告跟戊○○在拉扯?)對。我把她們拉開,但拉不開。(請問妳如何拉開呢?具體上做了什麼?)先是拉衣服,再來就有拉到頭髮。拉衣服跟拉頭髮,把她們拉開。(妳是怎麼拉?是從中間撥開?還是架著其中一方?請詳述。)要把她們拉開,就拉在一起。」「(妳過程中有受傷嗎?)那時候我也忘記了。(所以沒有去驗傷?)對。(那妳當天頭髮有去拉扯到嗎?)衣服跟頭髮都稍微有拉到。」(本院卷一第425頁以下)。證人己○○雖證稱自己是好意要把被告與戊○○拉開云云,拉被告衣服要把被告拉開,也就算了,竟然以拉被告頭髮方式要把被告拉開,豈有此理。證人己○○其實是加入戊○○一起教訓被告。
⒊證人外勞莉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是又上樓了嗎?)
是,上去了。(那他當時是為什麼上樓,知道嗎?)去叫警察。(電話是在二樓?)是。(妳上次有說,妳也跟著上樓了是嗎?)是。」(本院卷一第418頁以下),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時證稱:「當時我在4樓,他們當時在1樓,就聽到摔杯子的聲音,我就想又吵架了,因為發生很多次了,所以我不想下去瞭解或看,後來我家外勞就上來跟我講,他們吵架很嚴重,叫我下去看,我就下去,看到他們3人都有在互相拉扯」等語(偵卷第128頁)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丁○○上去二樓打電話報警,經本院勘驗報案音檔如下(本院卷二第33頁):
110 年6 月29日08:22:20 丁○○本人使用0000***000撥打110 報案 110(男):您好 丁○○:喂,您好,我要報案一下 110(男):什麼事情要報案,請講! 丁○○:家人他們...家人他們好像有糾紛,在.... 110(男):家人他們有糾紛啦 丁○○:對...家裡面 110(男):有家庭糾紛是不是? 丁○○:對對對...家裡啦 110(男):家庭糾紛啦...呴 丁○○:對對對 110(男):地點哪裡啊? 丁○○:臺中市西屯路3段... 110(男):西屯路3段 丁○○:宏恩二巷 110(男):宏..宏什麼巷? 丁○○:宏..宏恩二巷 110(男):恩惠的恩呴? 丁○○:對,寶蓋宏,恩惠的恩 110(男):宏恩二巷..幾號? 丁○○:00弄.. 110(男):00弄..嘿 丁○○:00弄0號 110(男):0號沒有幾樓呴 丁○○:沒有 110(男):西屯路3段宏恩二巷00弄0號有家庭糾紛 丁○○:嘿 110(男):您貴姓阿? 丁○○:我姓林..雙木林 110(男):好,我派人前來,結束歐。 丁○○:好..掰明明看到樓下有人在打架拉扯,卻說這只是一件家庭糾紛,平平淡淡的語氣,報警時沒有慌張情緒,可知這種家庭糾紛已經不是第一次發生了,也許見怪不怪了。
⒋證人外勞莉雅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那妳如何知道大姑姑
、小姑姑把阿蓉帶出去?而不是三個一起走出去?)我是後來又下來。(所以妳有親眼看到大姑姑和小姑姑帶阿蓉出去?)是。到外面。(那當時的情狀是如何?)阿蓉已經沒有穿衣服。(所以是阿蓉是被拖出去的嗎?)下來的時候看到沒穿,已經在外面。(拉到外面她沒有看到,只知道她衣服被脫光了?)對,沒有衣服了。」「(問:是沒有穿上衣還是沒有穿褲子?還是只有穿內衣有胸罩?還是連胸罩都沒有?)全部都沒有。(問:連內褲都沒有?)是。(問:連胸罩都沒有?)沒有。(問:人站在車庫?)是的。(問:那衣服到哪去?丟在地上嗎?)沒有注意到。」「(她自己沒有遮掩?有拿東西遮著或手遮住嗎?)沒有,就是看得到全部。」「(這邊說的外面是不是車庫?)車門關起來。(那關起來的情況下,是不是還是有縫隙是外面可以看得到?)是。(左右兩邊鄰居是可以看進來的嗎?)不確定。」「警察要來的時候,已經進去穿衣服了。」「警察還沒到,已經先去穿衣服。」「(被告丙○○問:妳那天為什麼哭了?在車庫的時候。)有哭,不喜歡打架。(被告丙○○問:妳是不是看到她們這樣勒我,覺得很狠才哭的?)對。」(本院卷一第419頁以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一直拉,三個一直拉,拉到外面。(所以妳和戊○○是不是有拉丙○○出去?)就三個人拉在一起。」「三個人一起拉出去。」「(當天丙○○是沒穿衣服嗎?)有穿衣服,就拉、拉、拉。(衣服是被脫掉的還是拉掉的?還是她自己脫的?)應該是被拉掉的。」(本院卷一第425頁以下)。被告丙○○的衣服胸罩內褲等,並不是不經意拉扯中就被拉掉,而是戊○○、己○○故意將之拉扯掉,往外拉去到車庫,車庫外面就是馬路,圍牆也不高,當時可能有左右鄰居會看到此種場景,戊○○、己○○的用意是要羞辱被告。
㈤戊○○因被告之拉扯,110年6月29日08:56前往澄清醫院中港分
院驗傷,確定受有「前胸擦挫傷、左胸壁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3至44頁)。觀諸戊○○所受傷勢,應係拉扯中雙方伸手往來,被對方指甲抓到,又被對方揮打到其胸部,才造成此等傷害。佐以戊○○就醫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當接近(1小時內),診斷書受害人主訴欄並有記載:「被女兒打致身體多處疼痛」等語,尚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而使其受傷之跡象。且戊○○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經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對照之下亦相符合,益徵戊○○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上揭拉扯、扭打戊○○並致其受傷之行為,堪以認定。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受現時不法侵害,在過程中持續進行抵抗以掙脫自保,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等語。惟: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戊○○、己○○發生爭執後,相互拉扯、扭打,被告與戊○
○因而受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莉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早上大姑姑(指戊○○)要去看阿嬤,之後阿蓉(指丙○○)就開始大聲喊叫,大姑姑不想回嘴繼續一起爭吵,女兒首先把衣服拿起來丟在地上,再來把水潑到地上,阿蓉一直在對在場另外兩位被告(指戊○○、己○○)喊叫、罵,之後大姑姑(指戊○○)就打女兒阿蓉的背後,阿蓉就回手」、「大姑姑打她的背之後,阿蓉就扯大姑姑的頭髮」、「(被告問:妳有沒有看到己○○架住我的脖子?)我沒看到」等語(原審卷第111頁以下),可知,雖然是戊○○先出手打被告的背,但是被告隨即還手,目的不在於掙脫或防衛自己,而在於反擊報復。
⒊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係為避免被戊○○、己○○脫衣而為掙脫。
依據本院上述認定,被告確實有遭到戊○○、己○○脫衣,拉出去車庫要讓鄰居路人看看之事實。但證人莉雅於原審中證稱:「後來我到樓下,看阿蓉沒有穿上衣,他們還是繼續在打架」、「(你上樓再下樓之後丙○○全身沒穿衣服?)是」、「(這中間隔多久?)2到3分鐘」、「(是家丞還妳先到樓下來?)我先下來)」、「(家丞下來時有無試著阻擋他們3人?)他有試著要阻止,後來家丞放棄,因為他們不想停,3個就繼續打」等語(原審卷第111、115、117至118頁),戊○○、己○○縱曾對被告為脫衣之舉,已經是雙方拉扯的後半段。但在前半段過程中,被告確實有對戊○○以暴力反擊之事實,足堪認定,自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⒋從而,被告與戊○○、己○○互相拉扯,縱令戊○○先行出手,被
告既本於傷害之犯意而對戊○○攻擊或還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㈦從而,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戊○○無訛,被告及辯
護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被告戊○○之女、被告己○○之外甥女,與被告戊○○、己○○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至17頁),被告對戊○○之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傷害戊○○,事證明確而予以判刑,固然有據,但是:❶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於108年05月29日公告修正前,法定刑度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縱然依據刑法第280條加重後,仍然屬於「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是可以易科罰金的。但是自從108年05月29日公告修正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法定本刑提高到「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連帶使得第280條加重之後,已非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上訴書指出此部分適用法律錯誤,為有理由。❷刑法第280條「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身分」要件,乃是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底下的一種情形,既然從量刑要件中被提升到構成要件,已經在刑法第280條的刑度中彰顯「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就無須在刑法第57條量刑時重複強調被告違逆孝道需要加重云云,否則即有雙重評價疑慮。原審敘述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丙○○為被告戊○○之女,竟不思盡人倫之孝道,枉顧其母親老邁,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把被告違逆孝道作為加重量刑理由,已經是重複評價刑法第280條加重要件,原審量刑亦有不妥。❸又被告丙○○上訴主張正當防衛,辯稱無罪云云,但被告與戊○○衝突的前半段,被告雖然是先被打到背部,但被告係基於報復的意思而互毆、互相拉扯,已非正當防衛,被告丙○○此部分上訴已無理由。❹被告丙○○雖然主張正當防衛無理由,但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且未審酌衝突的原因、被告所受傷害與羞辱遠超過其母親,量刑過重,有上述瑕疵,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以被告的犯罪情狀為中心,被告丙○○因為外婆的安葬問題,與母親及阿姨起口角糾紛,在母親先出手毆打被告的情形下,被告發怒失控,演變成母女及阿姨的三人拉扯,母親及阿姨共同傷害被告丙○○已經由原審判決確定,各量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遭到其母親及阿姨毆打並脫光衣服拉去到車庫,要給左右鄰居看,被告遭受重大羞辱。且以戊○○手部或胸部挫擦傷,就只是兩人面對面、雙手拉扯來來回回所致,被告並不是故意朝向戊○○的頭部臉部或身體其他部分惡意攻擊。而丙○○背部挫傷是被其母親攻擊打到背部所致,丙○○下肢多數挫傷,則可能有被踹踢所致,或被拖行所致。
其實丙○○的傷勢比其母親還嚴重。本院認為綜合考量丙○○之行為惡性,並沒有超越其母親及阿姨。雖然考量被告丙○○否認傷害罪名,但已承認拉扯,僅辯解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尚在一般常見的答辯策略內,不能稱之是惡性重大或毫無悔悟。兼衡被告本來就與其母親長期不合,自幼父母離婚,母親改嫁過多次,母女親情淡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自述學歷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獨居、經濟一天一餐沒有問題(原審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認為不宜從重量刑。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