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2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忠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忠於民國108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後,經鑑界後,認為相鄰之告訴人趙深漢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土地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被告經與告訴人溝通請其自行拆除越界之磚牆鐵皮建築未果,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10月間,自行僱工將告訴人所持有之磚牆鐵皮建築拆除而致令不堪用。案經趙深漢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既謂適於人之起居,自應綜合行為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倘行為人行為時,該工作物之重要部分自然損壞程度已達不足以避風雨、通出入,而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即尚難以建築物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耀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深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趙慧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告訴人所提供107年4月2日、107年11月9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上開建築物遭拆毀後之現場照片、被告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大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所提供拆除前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拆除起訴書所載之工作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辯稱:伊所拆除之工作物並沒有牆壁,不是可以讓人居住的建築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但其上必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應綜合行為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認適於人之起居,始得認為建築物,倘該工作物之重要部分自然損壞程度已達不足以避風雨、通出入,而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即尚難以建築物論。本案被告拆除之工作物如被證一的照片所示,該工作物正面沒有窗戶、門扇,部分也沒有牆壁,鐵皮破損歪斜,工作物內部是以竹木支撐,外部雜草叢生甚至還長樹出來,屋頂也嚴重破損,背面也沒有窗戶,綜合被告於109年拆除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此工作物重要部分已經在87年沒有人居住之後自然損壞,程度也不足以避風雨、通出入,應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又本案工作物並非趙深漢所有,顯然趙深漢也比所有權人趙機雄(已歿)更早離開本案工作物,趙深漢也沒有持有、承租或任何法律關係,若被告涉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嫌,告訴人是否為合法告訴人,亦請鈞院審酌等語。

五、本院查:㈠上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8年6月6日向案

外人廖焜火購買取得,此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95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5頁、第71至72頁),且證人廖焜火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出售上開土地與被告林耀忠時,該土地上即有如被證一編號1至3照片所示(即原審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之照片)之工作物,就是後來拆掉的工作物等情(見原審卷第317頁、第319頁、第320頁),本院審酌證人廖焜火係出售上開土地與被告之人,對於其出售土地時之土地現況自然相當清楚瞭解,且證人廖焜火自述其與告訴人趙深漢係國小同學,並無仇怨,與被告則僅為買賣關係(見原審卷第316頁),並無故舊親誼關係,況其於本院作證前業經具結,衡情並無故意偏坦告訴人或被告任何一方,而自我承擔偽證之刑責風險,且依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林耀忠告趙深漢涉犯竊佔案件即109年度偵字第16075號案件之全部卷宗共3宗(含108年度他字第6747號卷、109年度偵字第16075號卷及108年度發查字第1366號卷),發現該108年度他字第6747號卷宗第43頁左邊之照片係該案告訴人林耀忠於108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見該影卷),且該照片與上開本案原審卷第125頁之被證一編號1照片完全相同,顯係同一照片;而該108年度發查字第1366號卷第51頁之該案告訴人林耀忠於109年1月12日警詢所提出之照片(見該影卷)與上開本案原審卷第127頁之被證一編號2照片亦完全相同,顯係同一照片,足認被告於109年10月間拆除本案之工作物時,該工作物之現況當不致於較其於108年8月12日、109年1月12日所提出之照片上之工作物更新,是以證人廖焜火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故被告向證人廖焜火購入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時,確有如被證一編號1至3照片所示之工作物坐落於上開土地,而上開照片所示之工作物即係告訴人趙深漢主張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拆除之磚牆鐵皮工作物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被證一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物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

第127頁、第129頁),可知該工作物左側並無大門,無法遮蔽風雨,而工作物之右側正面下方僅以鐵皮搭建,且並無完全遮蔽(最下方一段完全露空,自右側算起第2片鐵皮已掉落、第1片鐵皮亦已歪斜),屋頂上方亦有因石綿瓦缺損後造成之破洞,後方窗戶之下方玻璃窗亦已完全不見,客觀上亦無法遮蔽風雨,且該工作物之內部空無一物,顯然無法供人居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拆除之磚牆鐵皮工作物,並非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甚明,是以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因此被告如未得該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予以拆除,應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趙深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62年間即搬離臺中縣○里

鄉○○村○○路0號,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拆除之磚牆鐵皮建物,係其弟趙機雄於62、63年間建造完成(見原審卷第310頁、第311頁),此與證人趙慧琳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第310頁、第315頁),再者,告訴人趙深漢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趙機雄一家人於87年間舉家移民加拿大(見原審卷第311頁),且趙深漢於109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747號竊佔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該建物有蓋在381地號土地上,並當庭提出刑事訴訟答辯狀,表示其並非該紅磚牆石棉瓦棚房所有人。不是起造人更非所有權合法繼承人無權拆除該建物,並敘明其於62年4月7日即自原設籍臺中縣○里鄉○○村○○路0號遷出,而該建物確係由仍設籍該處之生活戶趙機雄雇工構建等情(見108年度他字第6747號影卷第205至206頁)。綜上,告訴人趙深漢既非上開未保存登記工作物之建造人,其自非該工作物之所有權人,且其於62、63年間即已搬離臺中縣大里鄉仁化村建物,本案工作物係由趙機雄自行雇工構建,足認其對於本案工作物並無實質上管領權限,此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顯示其已取得趙機雄(已歿)或其繼承人之委託管理上開工作物。從而,縱被告確有拆除本案工作物之行為,惟因告訴人趙深漢並非該行為之被害人,自無合法之告訴權。從而告訴人趙深漢雖提起本件告訴,其告訴自非合法,公訴人認告訴人業已提出合法之告訴,尚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此部分犯行既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系爭房屋無法遮蔽風雨,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所拆除之磚牆鐵皮建物,應非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諭知被告無罪;至於系爭房屋因告訴人並不是建造人,自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於62、63年間搬離上開建物後即在外居住,足認其對於上開建物已無實質上管領權限,認為告訴人趙深漢並非該行為之被害人,自無合法之告訴權,而就其所涉毀損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訴訟依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但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本職權主義之理論,應適用之法條,並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即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刑事訴訟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惟其犯罪是否告訴乃論之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有關,如謂案件是否具有不受理之情形,以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其唯一之根據,審判中並無變更之權限,顯與職權主義之精神有背,故實務上仍認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惟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1號判例參照)。本案檢察官既以單純一罪起訴被告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為前揭毀損建築物犯行,在實體法上既屬一罪,刑罰權即屬一個,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在訴訟上自不得分別為數訴訟客體,故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仍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不得强行割裂。本件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持有之磚牆鐵皮建築拆除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毀壞建築物部分諭知無罪,就被訴毀損損壞他人之物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即有割裂裁判之違誤。

七、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房屋已為被告所拆毀,現況已無從認定,惟上開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7年4月2日派員勘查時,攝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參刑事請求上訴狀第4頁所示),該建物係屬紅磚牆壁石棉瓦棚房建築物,從照片可明顯看出該建物除紅磚牆壁石棉瓦外,外有鐵皮搭建妥善,已符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足供人之起居之建物,原判決漠視此一由公務員勘查結果,輕信被告所購土地前手廖焜火之片面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其判決自屬不法。

⒉系爭房屋原係告訴人趙深漢、趙機雄兄弟之祖厝。按以往農

村時代,常向國有土地租用國有地,興建俗稱土角厝之三合院(有簡略僅有一條龍),系爭房屋即屬向國有財產局租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嗣由趙機雄就系爭房屋申請稅籍及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號門牌,此有臺中縣稅捐稽徵大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頁)。嗣因系爭房屋承租國有土地經過法定期間,得申請申購該房屋坐落基地,即由趙機雄及告訴人趙深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購得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第374之2地號土地,以上開申購土地由趙機雄、告訴人趙深漢兄弟各二分之一來看,基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號房屋,即屬兄弟倆之祖厝,自當屬各自持有二分之一,方屬合理。否則告訴人趙深漢在之後民國99年3月3日始申購該土地,取得所有權二分之一,豈不就地上物全無使用收益之權。顯見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原本即是告訴人趙深漢等人之祖厝,嗣為其兄弟所共同共有,從而系爭房屋遭受侵害,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

⒊再者,系爭房屋被舉發占有相鄰同段第381號國有土地,經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7年8月2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97021800號函趙深漢、趙振凱、趙梓明,認勘查結果認告訴人趙深漢確實為系爭房屋使用人,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開函可憑。準此,告訴人趙深漢確為房屋所有權人無訛,從而原判決認告訴人趙深漢非屬犯罪被害人,顯與事實不符,其判決自屬不法。

⒋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08年間向證人廖焜火購入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時,確有如被證一編號1至3照片(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所示之工作物坐落於上開土地,而該照片所示之工作物即係告訴人趙深漢主張其遭被告於109年10月間拆除之磚牆鐵皮工作物無訛,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五、㈠所述),而告訴人所提之107年4月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攝照片距離被告拆除系爭工作物已有2年6月,自較林耀忠於108年8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趙深漢竊佔

案件時所提出之系爭工作物之照片舊,是以自以林耀忠於上開告訴趙深漢竊佔案件時所提出之呈現系爭工作物與系爭工作物遭拆除時之狀況較相近,故證人廖焜火於原審之證述應屬可採,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告訴人趙深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62年搬走之後就沒住

那邊(即上開建物),因為是我弟弟、弟媳、孫子住那邊,所以我認為他建那房子、建築物,他們一家人住在那邊,我弟弟蓋的那房子就是被被告所拆除之磚牆鐵皮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此與證人趙慧琳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證人即告訴人趙深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趙機雄一家人於87年間舉家移民加拿大,之後那地方是無人住的老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且趙深漢於109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747號竊佔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除否認其建物有蓋在381地號土地上,並當庭提出刑事訴訟答辯狀,表示其並非該紅磚牆石棉瓦棚房所有人,不是起造人更非所有權合法繼承人,故其無權拆除該建物,並敘明其於62年4月7日即自原設籍臺中縣○里鄉○○村○○路0號遷出,而該建物確係由仍設籍該處之生活戶趙機雄雇工構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縱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工作物所坐落之部分基地係坐落在由趙機雄與告訴人趙深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購得而共有之臺中縣○里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亦無從即遽認告訴人趙深漢擁有該工作物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及於系爭工作物遭他人毀損時,認告訴人趙深漢即係犯罪之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8月27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797021800號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趙深漢、趙振凱、趙梓明,以其等之系爭工作物占用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24.86平方公尺,請其等於107年9月3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惟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認趙振凱、趙 梓明與告訴人趙深漢為系爭工作物之使用人,惟此與系爭工作物實際使用狀況不符,本院自無從憑採。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檢察官在

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