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永隆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8號、第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係丙○○之前配偶,兩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9日離婚,仍維持同居關係,直到109年10月9日丙○○搬走。2人間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前配偶」家庭成員關係。㈠丙○○搬走之後結交新男友,甲○○打聽到丙○○現在住在苗栗竹
南隆頂街000巷附近,前去找過2、3次。110年4月23日傍晚,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甲○○新女友葉儀玟名下,未扣案)搭載葉儀玟從新北市出發前往苗栗竹南,前往尋找丙○○。晚上6時初到達後,葉儀玟因肚子餓先下車到附近吃東西,甲○○繼續駕駛上述車輛尋找,於6時14分許,見丙○○、己○○、己○○之女戊○○(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之際身著體育校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同行走於苗栗縣竹南鎮隆頂街與隆頂街000巷往南50公尺處之路邊(路面白色邊線以外)。甲○○竟情緒失控,明知人體甚為脆弱,自小客車高度係直接撞擊腿部,可能造成骨折殘廢之重傷害,若是撞擊到人體骨盆、腹部,而該處有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而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向前衝擊,若跌落地面或撞擊硬物,又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並能預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後衝撞丙○○、己○○及少年戊○○,倘其等未及注意直接遭撞,極可能因此使其等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踩下油門朝丙○○、己○○及戊○○之方向衝撞,丙○○、己○○及戊○○因閃避不及,遭甲○○所駕車輛撞擊,三人被撞飛起又著地。丙○○往馬路中間飛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胸擦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己○○先撞擊上擋風玻璃後跌落,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右肩多處撕裂傷、右手上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戊○○往路邊水溝蓋上飛去跌落,受有「左膝至小腿大範圍掀裂傷合併肌肉損傷、左腓骨骨折、皮膚軟組織受損」之傷害。甲○○所駕小客車還撞上樹幹才停下。甲○○從車上拿出大支熱熔膠條要打己○○,丙○○爬起來上前制止甲○○,甲○○又對前妻丙○○打耳光、掐脖子。己○○趁隙跑回家拿手機報警,甲○○與丙○○一陣拉扯之後,甲○○丟下大支熱熔膠條,返回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開車逃離現場去找其女友葉儀玟。經救護車到場立即將丙○○、己○○及戊○○三人送醫,幸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未遂。甲○○經女友葉儀玟勸說後,於當日19時15分一起至竹南派出所自首,其於偵查犯罪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身分前,即向警察自首為肇事者。
㈡甲○○因前開駕車衝撞丙○○之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經原審
於110年4月24日以110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丙○○、己○○、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丙○○、己○○、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該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生效,並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或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失其效力。甲○○於110年4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收受前揭保護令而得知保護令內容,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四日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予丙○○,以此方式對丙○○、己○○為騷擾、通信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丙○○告訴及丙○○、己○○及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2、9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丙○○、己○○、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此部分之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在案(見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偵5792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5792卷第27頁至第31頁)、原審法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書(見偵5792卷第39頁至第46頁)、LINE訊息及訊息截圖(見他卷第33頁至第39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均可認定。(至於四次為接續或分論併罰,另詳後述)。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重傷害未遂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由後方撞擊告訴人丙○○、己○○、戊○○,致丙○○、己○○、戊○○分別受有上述傷勢等情,然否認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開車經過時,看到我的車號0000(車號之數字部分)銀色CEFIRO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路邊,我顧著看A車的車牌,等注意到時,我因為快要撞到一棵路邊的樹,趕緊把方向盤往左打,沒想到告訴人3人走在車道上,就不小心撞到他們3人,我先撞到樹,才撞到他們3人,我下車才發現是我前妻丙○○,然後我就跟丙○○吵架,己○○看到,就拿武器要打我,我才去車上拿膠條,後來己○○跑掉,我要去追他,丙○○來拉住我,跟我吵架,我不想跟她吵,才離開現場,然後去警局投案等語(原審卷第270頁以下)。被告於本院中辯稱: 我是過失傷害,我不是故意傷害。是我前妻哥哥的女兒PO網路叫我去那邊找找看,我是要找回我的車子,我不是要找他們報復。我還沒有看清楚他們就撞到了,他們三個走橫的,我撞到後下去看才發現是我前妻。我沒有拿膠條打人,我撞到後,他們就拿鐵棍過來打我,我才拿膠條,膠條是我女友的,因為那是我女友的車子。撞到的時候我女友不在車上,她肚子餓在路口旁邊的八方雲集吃東西,我要回去找她,要去自首。我把車子放在八方雲集餐聽旁,問當地的人如何叫計程車,去竹南派出所(準備程序筆錄)。
㈡辯護人林哲健律師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當天是要去找自己的銀色CEFIRO車子,監視器畫面被告開車的速度確實很慢,救護車行車記錄也顯示肇事地點不遠處也有那台車銀色CEFIRO。被告當時視覺注意力是車子,沒有注意到前方狀況才撞到被害人,監視器也顯示戊○○穿的是學校體育服,被告開車從後面不小心撞到,沒有辦法辨別戊○○是否學生,體育服與一般衣服沒有什麼兩樣,並不是學校西裝制服,被告當時沒有重傷或是故意撞被害人,被告行為後有去自首。原審說找車不是說謊,而是因為警察告訴他不要一直講找車子的事情,所以被告才講說是去找人,但事後證明確實有一台銀色CEFIRO車子。被告不是故意要說謊,己○○原審審理說當時三個人是平行的,但偵查中說是向後看看到被告慢慢加速,己○○心理上認為被告惡性重大才誇大見聞,前後不一陳述(本院審理筆錄)。
㈢首先,被告於110年4月23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小客車,駛至苗栗縣竹南鎮隆頂街與隆頂街000巷往南50公尺處,由後撞擊行走在前方之丙○○、己○○、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胸擦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右肩多處撕裂傷、右手上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戊○○受有「左膝至小腿大範圍掀裂傷合併肌肉損傷、左腓骨骨折、皮膚軟組織受損」之傷害,警察到現場時發現地上有熱熔膠條、在所撞擊的路樹後面有掉落的擋泥板碎片、車燈碎片等,0000-00小客車右前方受損嚴重、右前擋風玻璃碎裂、右照後鏡掉落只剩一條電線懸掛等情。以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888卷一第99頁)、道路現場圖(見偵2888卷一第13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888卷一第139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201頁、第205頁、第249頁至第272頁)、告訴人丙○○、己○○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888卷一第239頁、第301頁)、告訴人戊○○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偵2888卷一第299頁、第333頁、原審卷第79頁診斷書、第129頁至第154頁)、告訴人戊○○之為恭紀念醫院就醫紀錄及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75頁)等在卷可稽。戊○○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其左膝小腿肌肉開始起,以上至膝蓋大範圍的肌肉都被掀起來,左腓骨骨折,其血肉淋漓的傷勢令人怵目驚心(見原審卷第17
5、181頁照片),110年4月23日急診送入童綜合醫院,110年4月24日行傷口清創、局部皮瓣手術及肌肉縫合手術,110年5月7日左膝至小腿壞死,行清創手術,110年5月12日行肌肉皮瓣移位及植皮手術(見原審卷第79頁、133頁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戊○○受有左小腿肌力損失,植皮面積佔體表面積6%,有喪失排汗功能不可逆的情形(見童綜合醫院函覆,偵卷第347頁)。又當日晚間6時15分起有多通110、119報案電話,業經本院勘驗(見本院審理筆錄勘驗)。
㈣以下就證人之證述分列之: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110年4月23日傍晚6點多,我們要去菜園,己○○、戊○○先走出門,我在後面追上他們,我走在己○○左邊,戊○○走在己○○右邊,3個人都走在馬路邊,沒有在車道上。」「我從後方追趕上己○○、戊○○後不到一分鐘就被撞,被撞之前,我們3個人在嬉鬧,我沒有聽到煞車或者車輛加速的聲音,我被撞以後就飛出去,我沒看到己○○、戊○○被撞當下的情形。」「快到菜園時,我直接被拋飛,完全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落地後我有昏迷一下,醒來時,看到被告從車上拿膠條下車要追己○○,我馬上起身跑去擋住被告,問他為什麼要這樣,他先打我一巴掌,還掐我脖子,我們有拉扯,接著他拉我去車子後車廂,後車廂有一根木頭,長長的,是什麼東西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他就一直罵我,還有要我回頭、回到他身邊,我就跟他說我們已經沒有任何婚姻關係,他沒有權利阻止我做什麼事。後來他要上車,我拉住他不讓他走,但後來他還是把車開走。當時被撞時,樹還在我們前方,所以被告是先撞我們,才撞到樹的,撞到我們以後沒有來回碾壓。戊○○被撞以後,就坐在原地,沒有移動,被告開車離開後,我就趕快跑去看戊○○,一直跟她喊話,叫她加油,她感覺已經快失去意識。」「警察來以後,我沒有跟警察說是被告開車撞我們,我一直在處理戊○○的傷勢。A車是登記在我名下,當初購買時是被告買的,在110年4月間是我在駕駛,被告在案發之前有叫我把A車還給他,但那台車的紅單、稅金都是我在繳,所以我沒有還他,案發當天,A車停放在路旁,被告開車過來時會先經過停在路邊的A車,才到我們3個人走路的位置」等語(見偵2888卷一第326頁至第328頁、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5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也沒看過被告。110年4月23日那天傍晚,我跟丙○○、女兒戊○○要走路去菜園澆菜,我在中間,丙○○在我左手邊,戊○○在我右手邊,我們3個人都走在路面邊線外,沒有走在車道上,後來我要丙○○回去拿東西,所以她往回走,之後追上我們時,就走在我的左後方,我有往左回頭跟她說話,當時有發現有一台車,本來是慢慢開,後來加速,我有聽到油門的聲音,結果我就被撞,先彈到車輛前擋風玻璃,再飛出去,醫生在我左肩傷口有取出很多玻璃碎片,我起身時看到那台車撞到樹以後停下來,車子是先撞到我們3個人,才撞到樹,我當時沒注意戊○○在哪裡,被告拿著膠條下車要打我,丙○○跑過來攔住他,我當時很驚嚇,趕快跑回家要打電話報警,我回到家後在二樓打電話,一邊從窗戶往外看情況,有看到被告掐著丙○○的脖子,然後他們有拉扯,被告要跑掉,丙○○要拉住他,但被告力氣大把她甩掉。
戊○○被撞到以後,就一直在原地,沒有移動,路人說不要移動,等救護車來,後來現場人越來越多,被告就去開車,然後就走了。警察到了以後,我們都在看戊○○的傷勢,沒有跟警察說是被誰撞」等語(見偵2888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30頁)。
㈤觀之上開證人丙○○、己○○之證詞,就其等與戊○○遭撞之過程
,證詞均屬一致,且對於被告有利、不利均有陳述,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另觀卷附民宅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888卷一第173頁),可知告訴人丙○○、己○○、戊○○於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之前,均是走在路面邊線外,並非走在車道上。確實是己○○、戊○○兩人先經過鏡頭前,戊○○走在己○○右前方,戊○○身穿高中的體育服,以己○○、戊○○兩人身高體型,兩個人走在一起的樣子,確實就像一對父女。而丙○○隨後經過鏡頭前,再依現場照片、救護車到場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888卷一第13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可見戊○○遭撞擊後,其係坐在路旁之水溝蓋處。
依照救護車的行車錄影來看,是「先經過A車→相隔約二十幾公尺→電線桿→到戊○○倒地的位置→到被撞擊的路樹」。(本院卷第127-143、第173頁以下截圖)。故由上開證人之證詞、上開事證,均足證明被告係駕駛車輛由後撞擊行走在路面白色邊線外(非車道上)之告訴人3人後,再撞擊路樹始停車。
㈥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即
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依證人丙○○、己○○之前開證述,被告係駕駛車輛,由後方撞擊走在前方路面邊線外之告訴人3人,且並未煞車或減速,顯係駕車朝告訴人3人撞擊。被告具有駕駛汽車經驗,當可知悉汽車是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動力交通工具,以汽車撞擊他人,可能造成對方身體受傷,嚴重者甚或產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且報章媒體對於駕車不慎造成他人死傷之事,亦多有披露;再者,小客車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如果朝人撞擊,首當其衝的就是人的腿部,嚴重的可能骨折或癱瘓。而臀部內有骨盆,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部猝然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另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等。此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者。被告明知上情,竟仍駕駛車輛朝行走在前方路邊之告訴人3人衝撞。被告開經過鄰居的監視錄影器前時,確實是速度不快,但是被告發現A車,又發現前妻與別的男人在一起,乃加速衝撞。此加速距離非長,惟猛踩油門加速,以汽車撞人體,仍可達造成人員受有嚴重之傷害,顯然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只是被害人三人經緊急搶救,戊○○因下肢創傷後大面積植皮及肌力受損,但尚可行走活動,屬傷害,但未達法定重傷害之要件(見童綜合醫院函覆,原審卷第177頁),而為重傷害未遂。㈦又被告辯稱告訴人己○○先持武器欲攻擊被告乙節,然依據監
視錄影畫面,己○○與戊○○是赤手空拳散步去菜園,根本沒有拿任何武器。何來出然冒出武器?且衡諸常情,告訴人己○○之女兒戊○○突遭車輛撞擊,且跌坐在路旁,左腳受有明顯且嚴重之傷勢,身為父親,怎麼可能選擇先持武器要去攻擊被告,而非先報警或請救護車到場,足見被告所辯之詞,與事實不符。依前開事證,足以認其定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先撞到告訴人3人後始撞路樹,已如前述,其所辯之詞,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㈧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待證事項為被告至
案發現場是為了找A車,無重傷告訴人等之主觀犯意等情。然主觀犯意是內心思想,不容易用測謊儀器測謊。測謊通常只能測「你有沒有做某一件事時」等客觀問題。且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
㈨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戊○○之穿著從後面看不出
來是少年,惟依卷內資料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民宅監視器畫面並當庭截圖(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第305至313頁),告訴人戊○○穿著學校運動服(白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身型及體態自外觀上不難辯認為未成年人,與其父親即告訴人己○○或並肩,或一前一後行走於慢車道白線以外,體型與互動就像一對父女。任何人均得以藉告訴人戊○○之穿著及身型、體態判斷告訴人為在學學生,得以辯認為未成年人。且被告知悉戊○○為少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稱知悉戊○○為學生、小妹妹)(見原審卷第271頁),被告辯護人再於本院辯稱戊○○所穿著之學校體育服與一般衣服沒有兩樣,從外觀無從得知為少年云云,顯不足採。足認被告知悉戊○○為未成年人。是上開事實,先予認定。㈩被告辯稱是過失傷害乙節,其於警詢、偵訊均係稱其開車經
過該處時,看到告訴人3人走在前方,要追過去攔他們,要踩煞車誤踩為油門等語(見偵2888卷一第5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於原審於本院中,改稱係看到停在路旁的A車因而分心始撞到告訴人3人,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更易其詞,已難認其所言為真。再者,被告新北市出發來到苗栗竹南,在異鄉不小心發生車禍,撞到的人竟然是前妻,這種巧合的情節機率,幾乎不存在。且一般人若開車不小心撞到人,應該都會心急下車查看傷勢並予以協助關心,但被告卻是持熱熔膠條攻擊告訴人己○○,其後復與告訴人丙○○爭吵、拉扯。顯見其所辯不可信。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23日有看到發生
一起車禍,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在吵架了,我印象中有一個胖胖的人要動手。當時我聽到好像在吵架的聲音,我就轉頭看一下。我看到一個胖子已經拿著60公分的武器要對一個女生動手。我是等那一部黑色車子開走之後,我才過去看狀況,我看到有一個國中小女生腿部的褲子上沾滿很嚴重的血跡。他拿武器完後,好像沒有真的打人,中間好像有拉拉扯扯之類的,拉扯完之後,那個人才開車走;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就已經撞完了,然後在那邊拉扯,所以他們的拉扯吸引我停下機車。他們是在白線以外吵架。當時那個胖胖的人拿著一個武器要打一個女生,那個女生是現在在場的丙○○。他只是做一個像是恐嚇性的動作,嘴巴到底在講什麼因為太遠了,所以沒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證人證述很明確,衡情若是開車不小心撞到人,一般人就下車道歉,查看一下被害人傷勢。何來拿出武器作勢打人,又與被害人拉拉扯扯之理?被告及辯護人再於本院辯稱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3人等詞,顯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其2人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至明,是被告對告訴人丙○○故意實施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害未遂罪(告訴人戊○○)、重傷害未遂罪(告訴人丙○○、己○○)。又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傷害未遂罪,容有未恰,經原審以此部分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並於審理期日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所涉罪名(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1個駕車衝撞之犯行,對告訴人3人為前揭重傷害未遂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成年人對少年犯重傷害未遂罪(告訴人戊○○)、2個重傷害未遂罪(告訴人丙○○、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分別於110年6月5日、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26日、110年7月7日四日,各自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丙○○。就單一日內的幾句話,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始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但是四個期日中間相差4日、15日、10日,時間有明顯間隔,犯意個別,應論以四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共5罪,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為成年人,於案發之時,告訴人戊○○穿著學校運動服,
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並截圖(本院卷第305頁以下),且經證人己○○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25頁),故被告對告訴人戊○○故意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於重傷害行為,然尚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是否成立自首及是否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⒈經查,證人丙○○雖然認識被告,但是在事發現場,急著照護
戊○○之傷勢,沒有向己○○及警察說是遭到前夫所撞擊。而己○○根本就不認識被告,之前沒見過被告,當時在照看戊○○之傷勢,也未跟警方講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4頁至第255頁)。而依卷附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員警接獲報案後,到本案現場,己○○稱是遭黑色自小客車撞到,不認識駕駛也不清楚車牌,3名傷者分別送醫後,員警即回所調閱路口監視器,尚未查到車牌時,即接獲竹南派出所來電表示有民眾自首稱剛剛在頂埔國小附近肇事逃逸,故員警隨即到竹南派出所,自首之民眾即為被告,並帶同警方到其駕駛之車輛停放處蒐證等語(見偵2888卷一第29頁)。堪認被告係在偵辦犯罪之機關、公務員於發覺犯罪者之身分之前,先到警局說明自己犯案,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構成自首。雖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係開車不小心而撞擊告訴人3人等語,然此為其對於阻卻責任事由或犯意之辯解,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是上開規定乃就符合自首要件者,再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一切情狀,審視被告是否確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僅著眼於減刑優惠始為自首,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期使不同個案均能罰當其罪,以符公平。經查:
❶被告為本案犯罪,並非出於巧合:
被告於警詢供稱:丙○○哥哥的二女兒告訴我,丙○○可能住在苗栗縣竹南鎮隆頂街000巷口附近,我要找丙○○,要求她盡到照顧兒子的責任,所以在案發當天,我就去現場,當時看到他們3人(即丙○○、己○○、戊○○),我是要去攔他們等語(見偵2888卷一第53頁),核與證人葉儀玟於警詢證稱:案發那天,甲○○下班後,跟我說要一起去竹南找人,他沒跟我說要誰等語(見偵2888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大致相符。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丙○○哥哥的二女兒跟我說她有在FB看到頭前國小PO出A車的照片,跟我說A車可能在那邊,問我要不要去找一找,所以我當天是要去那邊找A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1頁),證人葉儀玟於原審審理則改證稱:當天我是陪被告去找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去那邊找車,他去廟裡「博杯」,然後就說要去那邊找車,漫無目的隨便找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雖被告與證人葉儀玟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為何至該處、係找丙○○或是找A車等節,前後不一,然均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已掌握告訴人丙○○可能會在該處出現,始開車前往該處,顯非在毫無預警之下碰巧遇見告訴人丙○○,則其為本案犯行,難認係出於巧合而為。
❷對偵辦犯罪的協助:
自首減刑最重要的因素,是節省了偵查機關的偵查成本。但是本案被害人丙○○本來就認識其被告,被告除了拿熱熔膠條要打人之外,還在現場打了丙○○耳光,要求丙○○回到被告身邊,丙○○說兩人已經離婚,你沒有權力阻止我要做什麼等語(原審卷第233頁以下)。己○○回到自家報警時,還看到被告掐著丙○○的脖子。所以本件就不是一般的車禍案件。縱然被告不去竹南派出所自首,警方依據丙○○、己○○的線索,一定就很快找到丙○○前夫(即被告)。本案被告自首並沒有協助到警方節省多少偵查成本,反而是在審理中一再辯稱是過失車禍,增加很多審判成本。
❸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依證人丙○○、己○○前開證詞,均稱被告於駕車撞擊告訴人3人後,有持膠條下車朝己○○走去,因丙○○阻擋,故己○○跑回家報警,丙○○則在現場與被告爭吵、拉扯等語,顯見被告於駕車撞人後,並無愧疚之意,反而理直氣壯持膠條欲向告訴人己○○或丙○○理論,而無關心告訴人3人傷勢之意。而被告駕車離開現場前,並無報警或打電話給救護車之舉。本案是經己○○及附近民眾報警於晚上6時15分報警,119救護車及警車才來到現場處理。而被告於晚上7時初才去竹南派出所自首,竹南派出所轉告大同派出所時已經是晚上7時15分(見偵卷第29頁)。肇事車輛的擋風玻璃破碎,車子也有損傷,可能無法再開回去新北市。事情已經無可掩蓋。被告顯是知悉其身分已無從掩飾,始向警方投案,且僅稱其不小心撞到告訴人3人等語,實難認其是出於悔悟之心始向警方自首。而被告犯後,對於其造成告訴人戊○○所受傷勢,未曾同情,仍於110年7月7日以手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丙○○稱「小女孩沒事了我也知道,走路有點管,對不對,你們那些照片是從網路上抓的,對吧」(見他卷第39頁),被告則稱:訊息中打「走路有點管」,是指走路跛腳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足見被告非但未能檢討自己的行為,反以揶揄之語意傳送上開簡訊,還質疑戊○○傷勢照片之真實性,其態度實屬惡劣。年僅14歲之戊○○正值青春年華,女孩都有愛美之心,但其左腓骨骨折,但肌肉大面積被掀開後,手術縫合再復原,左腳外表已經坑坑巴巴,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參卷附檢傷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拍攝戊○○左腳傷勢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75頁、第299頁,然未達不能行走之程度,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從而,被告雖合於自首要件,然其自首難認係出於悔悟之心,犯後對於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毫無反思之意,態度極差,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未能理性控制自
己的情緒,其與告訴人己○○、戊○○素不相識,竟因見告訴人3人行走在路邊,而駕車由後撞擊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前開傷勢,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險、損害均非微,所為實應嚴懲,其因駕車衝撞告訴人丙○○、己○○之犯行後,經原審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仍違背保護令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丙○○,所為亦屬不該;再衡量告訴人3人雖未因被告駕車衝撞之行為而受有重傷害,然此實屬被告僥倖,被告之犯行仍對告訴人3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尤以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勢,導致其下肢創傷後大面積植皮,約6%體表面積喪失排汗功能,肌力受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15%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審理時當庭拍攝戊○○左腳傷勢之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頁、第81頁、第299頁),傷害顯非輕微,且告訴人3人係行走在路上突遭車輛由後方撞擊,此種犯罪手法,亦造成告訴人3人難以平復之心理創傷;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2頁),犯後否認重傷害未遂、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81頁),兼衡告訴人丙○○、己○○表示之意見,暨公訴人對求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30頁、第256頁、第285頁),綜合上開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及拘役40日(共4罪),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類型、手法均是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駕駛用以衝撞告訴人3人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葉儀玟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過失傷害罪,而非重
傷未遂罪。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於原審係因資力不足,實無力配合被害人之條件,目前正積極找尋資金來源,亦請求給予和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上訴略以:㈠告訴人戊○○之傷勢嚴重,於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出院後又奔波於各醫院就診治療,對告訴人戊○○的生活影響之大,不言可喻。再觀諸告訴人戊○○於案發當天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戊○○之左腳傷勢深及見骨、皮肉大量消失,令人悚目驚心,足見被告犯罪手段之殘忍,告訴人戊○○不僅遭受身體上鉅大之痛苦,且需頻繁至醫院就醫,生活平白增添許多不必要之負擔。另告訴人戊○○經醫治後,至今不僅無法恢復本來左腳之樣貌,甚至有大面積之變形及疤痕;而告訴人戊○○現為15歲之少女,如此身體之幾缺,必將對其心理造成鉅大之陰影,因而心生自卑或自怨自艾,此對於其影響不是一時,而是終身無法擺脫之夢魘。且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15%,對其將來之謀生能力亦造成影響。㈡被告不僅不思如何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反而不以為意而輕浮地以手機簡訊加以揶揄,足見其内心之冷血,原判決就被告故意對少年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僅量處有期刑4年2月,顯屬過輕,應從重量處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始能罰當其罪,並符合比例原則。㈢又被告内心毫無守法意識,於惡意撞傷人並故意違反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24日以110年度緊家護字第3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依然故我對告訴人丙○○、己○○為騷擾、通信之行為,原審就其違反保護令量處刑度亦有過輕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所犯為重傷害未遂行為,並非普通傷害或過失傷害行為
,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傳送訊息之犯行)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四日時間有也明顯間隔,應予分論併罰,非屬接續犯等情,已如上述;且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未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於本院亦表示一、兩百萬也付不出來,未能與告訴人3人和解,以填補告訴人3人實質損害等情;又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表示希望重判、認被告強辯說謊,無犯後悔意,顯見尚無法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94頁、第295頁)。是以,被告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或取得諒解,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不足以改變原審所科刑度之評價至明確。況且原審就此部分亦有所審酌,所為之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以上詞請求從輕量處,並無理由。
⒉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
就刑法第57條科刑之情狀一一加以斟酌,已如上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對15歲少女身體外表之殘缺(如原審卷第299頁照片),必將對其心理造成鉅大之陰影,及其心身受創及日後痛苦等情,原審亦已審酌且罪刑相當。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違反保護令部分,不得上訴。
重傷害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6月5日以LINE訊息傳送 「今天你要不要小孩是在你自己 你自己不會去看他嗎 還有你要照顧邊小孩之前 你照顧你的小孩了嗎 真是所謂的天大笑話 你要過去之前 只要想自己的好處 结果咧 想一想吧天下沒有美麗的果實都是自己的 沒有付出就有得到最好的 我說的對不對」、「老是說我自己自己想自己對 結果你做得比我過分太多了 因為 剛好 做的 都是相反的 你才是自己想自己對 我說的有道理嗎」、「跟吸毒的在一起會有什麼下場,自己想想吧」、「你媽就是對你太好 什麼事都替你掩護隱瞞 才會造成你今天的思想上有問题 才會造成很多事情的原因油起因 他最大的錯就是自私 才造成這麼多的問题 疼愛自己的女兒沒有錯 但是你要是非公理說明白做的事要清楚 結果才造成你今天自己看看你自己 你的臉消瘦成這樣一看就知道你在做什麼壞事 自己想一想吧 把它寄掉是最好 我也無話可言 不想再說 人生是自己的不要廉王勝偉 多拖下去再坐 我想你懂我的意思 我雖然不會聊天 只是不會說你農我農的話對吧 自己想想吧 2 110年6月10日以LINE訊息傳送 「韓先生如果你是一個男人就下來阿」、「錯了又叫錯了韓白目對吧」、「我知道你在找東西一直找 找很久了 可是沒有讓我有機會找到你 不要再躲了」 3 110年6月26日以LINE訊息傳送 「不要說責任你連當媽媽的資格都沒有 你只會聽王勝偉的話還有那位白目的 韓先生 自己想想吧 你跟飯香魚說的話 他都告诉我 你去上班 有多餘的錢 再加減補貼一點 養王勝德可是我告訴你 你比飯香魚還 蔡因為他假一個不工作的 你在一起的人身邊通通都是吸毒 所以你會比他更慘 說難聽一點 不要說工作 賺錢剩下的 自己吃飯吸毒都還不夠了 還要養別人的小孩你還有剩餘的錢養王勝德 他有你這種媽媽跟哥哥真是一生中最大的悲哀 比可憐人還可憐 想想我說的對嗎還有王勝偉頭腦長大一點吧不用比豬還笨 還認為自己多聰明我是你我就跳樓自殺算了」 4 110年7月7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 「我带小的去找你 你沒有去上班 我在萊爾富這邊等你很久 等到九點」、「難道你自己的小孩也不要了嗎 想一想吧」、「記得你還是我老婆還是對的」、「不要一直跟我玩遊戲 因為遊戲才開始」、「忘了告訴你你們在幹嘛我都知道連他在賣仙草乾我都知道 上班摩托車不要其那麼快 很危險」、「小女孩沒事了我也知道 走路有點管對不對你們那些照片是從網路上抓的 對吧」、「好友不要跟我說離婚有問題 是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