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森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李美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576號、第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30747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9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18、3339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029號、109年度偵字第1018號、111年度偵字第24413號、第51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一)李美玲偽造有價證券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犯罪事實一(八)王柏森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李美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柏森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玲與曾○○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離婚),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誠富汽車保修廠,曾○○負責對外業務,李美玲則負責財務及帳務。曾○○並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之支票連同印章放在抽屜內,信任李美玲僅會於工廠營運等一般營業用途之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而不及於其他用途,此情亦為李美玲所知悉。詎李美玲明知若任意將所曾○○之支票用以借款、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週轉等擴張信用之用途,將超越曾○○所授權之範圍,然因投資失利、以自己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太平區農會所申請之支票對外借貸、與蕭釗彬互有借票往來週轉等原因,亟需款項過票、維持票信以避免東窗事發,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李美玲未經曾○○之同意及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逾越曾○○之授權,擅自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曾○○之印章而簽發支票,進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交由蕭釗彬持向黃○○借款,及自行持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支票,向林○○借得新臺幣(下同)1004萬9600元、向王○○借得3558萬4113元、向洪○○借得180萬元、向王柏森借得1000萬元。
(二)李美玲多次向王柏森借款週轉,王柏森認為李美玲夫家家族資產頗豐,遂與李美玲共同謀議以偽造借據及切結書之方式,虛構曾益祥積欠王柏森鉅額債務,李美玲為避免東窗事發,遭曾○○察覺其對外舉債之行為,竟應允之。2人謀議後,均明知未經曾益祥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美玲於105年5月30日,在王柏森住處,冒用曾益祥之名義,書立內容為曾益祥向王柏森借款6000萬元之借據,並於借據上偽簽曾益祥之簽名,並盜蓋曾益祥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借據,足生損害於曾益祥。復接續於106年1月17日,由李美玲在王柏森住處,冒用曾益祥之名義,書立內容為曾益祥同意李美玲積欠王柏森之債務須於5個月內償還,否則同意提供曾益祥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柏森之切結書,並於切結書上偽簽曾益祥之簽名,並擅自盜蓋曾益祥之印章於切結書上而偽造曾益祥之印文1枚,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切結書交予王柏森收執,足生損害於曾益祥。嗣曾益祥於106年11月28日死亡,王柏森乃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持附表四編號1之借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於曾益祥之繼承人曾○○、曾聖富、林美枝、曾翠芬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曾○○等4人,嗣因曾○○等4人聲明異議而視為王柏森起訴,惟王柏森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40號裁定駁回王柏森之訴;又於108年間持附表四編號1、2之借據、切結書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曾益祥之繼承人曾○○等4人清償借款,足生損害於曾○○等4人,後經臺中地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駁回王柏森之訴,王柏森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李美玲因積欠王柏森債務無法償還,王柏森認曾○○名下才有財產可供執行,乃要求李美玲必須以曾○○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李美玲因王柏森索款之壓力乃應允之。2人謀議後,均明知未經曾○○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7年3月19日、107年5月3日、107年8月6日,在王柏森住處,由李美玲自行書立保證向王柏森還款各7000萬、1億3000萬、1億2900萬元之切結書,並在切結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曾○○之名義,偽簽曾○○之簽名並盜蓋所持有之曾○○印章,而於各該切結書上偽造曾○○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切結書交予王柏森收執,足生損害於曾○○。
二、案經李美玲自首暨林美枝、曾○○、曾翠芬委由康孝存律師、黃鉦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檢察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所認定被告李美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森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八)所認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上訴,其餘均未經檢察官、被告2人提起上訴,是本案僅就被告2人上開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李美玲、王柏森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111上訴2306卷一第212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101年度台上字51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美玲提出之錄音內容,係其自行利用錄音設備取證,且當時係被告王柏森與被告李美玲間討論如何對外說明曾益祥之借據、切結書、曾○○之切結書由來,依兩人對話之過程,被告王柏森與被告李美玲語氣自然,且被告王柏森尚有指導被告李美玲應如何向檢察官陳述之情事,自可認其內容具備任意性,況被告李美玲提出錄音,係要證明被告王柏森有與被告李美玲見面且係主導者,對待證事實具有必要性,依上開見解,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美玲坦承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王柏森雖坦承確實有收取李美玲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借據、切結書等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總共借曾家3億8千多萬,不是只有50萬元,追加起訴書所載1億9千萬部分是李美玲開給我的本票及借據,李美玲持有公公曾益祥、婆婆林美枝、丈夫曾○○的印章20年以上並掌管曾家財物10幾年,曾家對外借貸投資均由李美玲負責,此為與曾家往來之投資人、債權人所知悉,李美玲並無所謂偽造本票、借據等問題,李美玲是在000年0月間開始向我借錢,我借給她的錢都有匯款單,都是真的,請鈞院思考一個問題,為何李美玲對每一位債權人的借款,都說是她偽造,家人都不知道,很簡單的道理,就是要承擔所有的債務,避免曾家被追討債務,只要關幾年就可以享受
2、3億的借款,這種算盤三歲小孩都會打,從銀行調取的明細,出入金額都非常大,不是一個先生開修車廠所應該有的收入款項,幾乎每天都有大筆金錢的出入,如果李美玲開給我的借據,切結書等,是我跟她一起偽造,為何當時就是105年3月李美玲沒有跟曾家說,而是等到約定要107年10月要還款的時間,才自己跑去自首名義說我跟她一起偽造,這完全是曾家和李美玲為了逃避債務設下錄音的陷阱害我,至於錄音帶說如果能順利拿回借款,我會給她300至500萬的錢,那是她說曾家人已不管她,她很可憐,我說如果能夠順利拿回借款,我會給她300至500萬元的生活費,後來她沒有實話實說,反而跟曾家人串謀,誣指我跟她偽造。在借款的過程,李美玲一再表示所借的錢一定會還清,我說你借的錢太多了,我不願意再借,但她還是苦苦哀求,幾乎天天來借,每次我都不願意再借,她說願意開借據、本票、切結書給我,要我放心,並且說公公曾益祥的借據,是有跟公公說明,而且曾益祥在住院時,我也有去看曾益祥,並且向他說李美玲有向我借錢,曾益祥說李美玲有跟他說,並叫李美玲向我借錢一定要還,如果一時不能還他,會將房屋、土地給我設定二胎,所以才會先寫借據給我,等銀行貸款出來,就會把錢還清,結果等到107年10月約定還錢的時間,李美玲所開的票全部跳票,並且跑到龍井娘家躲開債權人,我是聲請到李美玲的債權憑證找到她,那時曾家為了閃避債務,用告李美玲偽造文書的假議題逃避債務,叫李美玲作偽證,企圖逃避債務,等我去龍井找到李美玲時,她說現在曾家人也不管她,我說你就實話實說,妳本來就是在管理曾家的財務,從87年就在處理曾益祥的土地租金收入,而先生曾○○、婆婆林美枝的財務,而且三顆印章都是真的,沒有偽造的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柏森辯稱:李美玲於105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105年5月30日李美玲簽發曾益祥借據時,依王柏森當時匯款紀錄,那段時間就已經匯了6千多萬元,就可以證明當時李美玲因為要再借款,被告王柏森不同意,李美玲說簽發曾益祥的借據,因為曾益祥名下有財產,所以李美玲以公公的名義簽發借據,當時他們如果以105年至107年他們之間的借款往來都非常正常,所簽發的票據不管李美玲票據、曾○○票據都有兌現,在105年5月30日、106年1月17日簽發的借據、切結書,當時完全沒有犯意的聯絡,只是李美玲為了拿到借款的目的,被告王柏森不借她,她用盡各種方法,簽發借據、切結書,因為曾益祥於106年就往生了,所以到107年李美玲就說換簽曾○○為連帶保證人,李美玲為了達到借錢的目的,所以才簽切結書及借據。依李美玲於審理中證述,她帶印章去找被告王柏森時,被告王柏森根本沒有問她印章的來源,當下李美玲一定沒有告知被告王柏森,這顆印章是她偷出來或竊取的,被告王柏森才會將借據或切結書收下來,被告王柏森就李美玲偽造文書的部分並不知情。李美玲不是只有向被告王柏森借款,還有很多的債權人,債權債務往來都是簽發曾○○及李美玲的票據,還有公公曾益祥、婆婆林美枝、開的修配廠的財務都是李美玲在處理的,從87年以來都是李美玲在處理,而且其他債權人的往來也都沒有退票,所以被告不可能與李美玲於105、106、107那段期間就有共同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王柏森與李美玲謀議只要追償回來1億9千萬元,會給予500至700萬元報酬,這都是錄音帶內,他們雙方有提到,即李美玲於107年8月退票以後,曾家已經對她非常不滿,曾○○對她提出告訴,李美玲自己向檢察官自首,當時被告王柏森很著急,因為他的錢沒有辦法追償回來,所以對曾益祥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時,才得知李美玲住在龍井,所以跑到龍井,一直勸說李美玲還錢,被告王柏森面臨沒有辦法追償回來的狀況,當然會答應只要拿回多少錢會給予多少報酬,如以錄音帶的內容認定105至107年有偽造文書的犯意,這是不可能的。很多的債權人也都找過曾○○稱李美玲都開曾○○的票,曾○○都知道,例如王○○部分,我們也提出關於800萬元的判決勝訴,也認定曾○○從105年之前曾○○銀行的印鑑章、支票都交給李美玲開票,很多債權人都是用曾○○的票,曾○○怎麼會不知道,曾○○提出告訴就是避免這些債務影響到他,對於所有債權人都非常不公平,以被告王柏森這種情形,借錢給李美玲,追償不回來,還要被判罪,非常冤枉,希望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王柏森無罪判決等語。
(一)被告李美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卷【下稱偵29643卷】一第9至10頁、第25至28頁;偵29643卷三第5至10頁、第251至261頁、第457至462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811號卷【下稱他8811卷】第145至147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736卷【下稱他7736卷】第145至146頁;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卷【下稱原審2260卷】一第203至237頁、第475至478頁;原審2260卷二第98頁、第511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卷【下稱本院2306卷】第190頁、第434頁、第436頁、第442頁),核與證人林○○、曾○○、王○○、黃○○、洪○○、陳○○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9643卷一第67至71頁、第201至203頁;偵29643卷三第211至216頁、第239至242頁、第367至370頁、第421至422頁;他8811卷第85至86頁;原審2260號卷一第111至112頁),並有被告李美玲107年11月20日自首狀、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125號民事裁定、發票人「曾○○」:票號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共10張、發票人「李美玲」:票號TP0000000、TP00000
00、TP0000000、TP0000000、TP0000000、CLA0000000共6張、匯款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發票人曾○○106年2月16日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000萬元、107年7月25日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億元本票各1紙、李美玲106年1月13日書立借款1700萬元之借據、李美玲書立切結書影本10紙、李美玲106年10月16日書立借款1000萬元之書立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星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6月、107年1至4月、107年7月電子化銀行轉帳交易對帳單、王○○107年7月10日開立票號TNA0000000號、面額776萬元之支票正反面照片1紙、發票人「李美玲」:
票號CLA0000000、TP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TP0000000、CLA0000000共7張、發票人「曾○○」:票號CLA0000000、CLA0000000、不詳(面額20萬元)、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共7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曾○○所有「太平區光興路592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李美玲與王柏森之對話錄音譯文、太平區農會108年1月9日中太農信字第1081000055號函及檢附李美玲帳戶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儲字第1080004972號函及檢附李美玲帳戶光碟片1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序時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序時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領用支票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曾○○已兌現支票明細、王柏森申設存摺、託收內頁、106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書4份、李美玲向洪○○借款200萬、200萬、65萬、200萬元認證書、李美玲開立之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影本4紙、洪○○與李美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美玲、曾○○開立之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影本5紙、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284號民事裁定、票號CLA0000000號、面額800萬元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李美玲簽發票號TP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TP0000000、CLA0000000、TP0000000、TP0000000、CLA00000
00、TP00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曾○○簽發票號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
00、CLA0000000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李美玲與林美娟、蕭釗彬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美玲」、「曾○○」簽發支票已兌現、未兌現明細表、對開支票對照表、曾○○票號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CLA0000000號支票(見偵29643卷一第35頁、第59至60頁、第77至93頁、第107至108頁、第123至195頁、第207至209頁、第211至224頁、第283至333頁、第347至355頁;偵29643卷二第373至565頁;偵29643卷三第327至341、377至393頁、第431至435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747號卷【下稱偵30747卷】一第21至23頁、第29至33頁;他3589卷第9至107、111至115、145至14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625號卷第349至355頁;本院2306卷第221至223頁、第367至371頁)在卷可稽,被告李美玲自白事實應屬可信,是被告李美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王柏森部分:
1、被告王柏森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王柏森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切結書、借據等私文書,係被告李美玲與王柏森共同謀議,推由被告李美玲製作用以證明曾益祥有借款、同意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及曾○○同意擔任被告李美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證明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美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施○○認識王柏森,之前我跟她調錢,她說她都跟王柏森調,所以就介紹我跟王柏森調錢,我借錢是為了填補我股票投資的損失,沒有幫曾家週轉汽車配修廠的金錢,公公曾益祥也不需要借貸來支付醫藥費,我股票有資金缺口,結果一直補,加上蕭釗彬跟林美娟跟我借票900多萬元都沒有還我,我只好這樣一直滾,我實際上沒有向王柏森借這麼多錢。我確實沒有經過曾益祥及曾○○同意擅自使用他們印章偽造上開文件,王柏森也知道我向他借錢的事我家人都不知道,不然他不會向我收那麼高的利息。事情爆發後,王柏森要我配合說借據是曾益祥生前同意簽的,並對我表示如果我幫他可以向曾○○等人要到這麼多錢,他日後會分500萬到700萬給我,我所有的借據什麼,都是在王柏森的辦公室、工廠裡面簽的,也不是拿回家簽,是王柏森一個字一個字念給我,我寫的,我沒有跟王柏森說印章是我偷出來的,曾益祥的權狀、印章都放在抽屜裡,沒有上鎖,105或106年時我曾經偷拿曾益祥的土地權狀給王柏森,因為他威脅我要告訴我的家人,我只好偷偷將權狀拿給他,過了幾天我才假借辦貸款的名義取回權狀等語(見108他8811卷第145至147頁,原審2260卷第442至462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證稱:李美玲喝鹽酸自殺送醫院治療,王柏森有到我任職的修配場找李美玲,表示他不知道李美玲喝鹽酸自殺,並對我及曾聖富說我們欠他2億多,要我們將土地趕快賣一賣,不然以後拍賣沒有這個價值。我認為王柏森供述内容不實在。初始是李美玲拿我的票借給別人,之後該名債務人還不出錢來,李美玲怕我知道就向王柏森借錢週轉,但因為王柏森收取利息很高,李美玲陸續借貸的結果就積欠王柏森鉅額債務,所以李美玲才與王柏森共同以這種方式將債務移轉到我及我父親身上等語(見108他8811卷第86頁)。復參以被告王柏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她所有借據、切結書都是在我面前寫的,附表四編號1借據的6000萬元是李美玲借的,不是曾益祥借的等語(見本院2306卷第194、4
37、439、440頁),於偵查中自承:李美玲向我借款的過程中,我都沒有接觸曾益祥、曾○○等語(見偵29643卷一第66至67頁),衡以被告王柏森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對於如何確保債權之措施應知之甚詳,然出借如此高額之款項,竟完全未向借款人曾益祥、連帶保證人曾○○確認,亦明知借款人係被告李美玲而非曾益祥或曾○○,竟任由被告李美玲在其住處簽署曾益祥、曾○○之簽名,並蓋用印章,顯有違常理,已堪認證人李美玲、曾○○上開證述可採;何況被告王柏森自承知悉曾家財產甚多,也有正常融資之管道,則衡情曾家若有資金需求,焉有可能會任由被告李美玲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王柏森借款?足徵被告李美玲就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確實係於被告王柏森住處,未經曾益祥、曾○○之同意或授權,依被告王柏森之指示所為。至被告王柏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到醫院看過曾益祥,並取得其同意云云,核與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李美玲之證述有違,且衡情曾益祥於106年時已屬癌末,並預為規劃遺產繼承,而先準備要繳納之遺產稅稅金,曾於106年7月13日以其名下房地為擔保,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6500萬元(見偵29643卷一第55至64頁),倘若其知悉尚有積欠被告王柏森6000萬元之債務,豈會有如此之安排?顯見被告王柏森此部分辯解實為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審之辯護意旨雖稱證人曾○○曾證稱曾益祥過世時,土地所有權狀放在保險櫃,號碼其等都不知道,只有曾益祥知道,後來在家人同意下,其始用電鋸鋸開等情與證人即被告李美玲於審理中證稱曾益祥物品都放在客廳抽屜裡乙情不符,而認證人曾○○之證詞不可採信,然證人曾○○於偵訊時亦有證稱:當時我名下沒有,那時候還沒有過戶,那時候土地所有權狀是我爸爸的名字,當時所有權狀是放在我爸媽的客廳的書桌内等語(見偵29643卷三第49至52頁),此部分與證人即被告李美玲之證詞並無不合,而保險箱及書桌抽屜內各自放有不同物品,依一般人記憶,經過一段時間,自難一一詳記各自放置之物品品項為何,故無法以證人曾○○就土地權狀放置位置前後有陳述不一致乙情,即認定其證詞不可採,附此敘明。
2、且被告王柏森坦承與被告林美玲確有見面討論如何解釋借據及切結書由來等事宜,並有其等如下之對話內容可按。
⑴107年11月6日對話內容:
「王:簡單扼要,過來就是說我向王先生,借的錢,都是用在曾家的財務上。
李:都是用在。
王:曾家的財務上。因為曾家的財務,我從87年就開始管理。
李:87年。
王:嘿,就開始管理曾家財務。厚,啊我爸爸當時,妳爸爸當時是何時得癌症?(台語)李:差不多4年前。
王:差不多,那妳就跟檢察官說,那107年就103年左右,寫103年的時候,就花在這個醫療費用就很驚人,所以當時就。
李:等一下,如果他問說切結書,我爸爸知道嗎?王:妳說妳爸爸有授權,因為那個時候他已經沒辦法處理事情,所以他有授權,所以他將印鑑證明和簿子,都交給你。李:啊,那他(檢)會問說這是在哪裡寫得嗎?王:妳跟他(檢)說我在家裡寫的,因為那個時候要借錢時,要跟我借錢的時候,王先生就叫我要寫這樣他才肯借啊。李:厚就說那時候是在家裡寫的。不是在你那邊寫的。
王:要說有經過爸爸同意。
李:有經過爸爸同意,所以是在家裡爸爸的面前寫的。
王:對。
李:我想說他(檢)會不會問我有沒有在我爸爸面前寫這種東西?王:妳就說有。嘿啊,因為當時都是我在照顧爸爸比較多,而家裡的開銷都是我在處理。
李:恩,在他面前寫的。
王:爸爸當時也有同意。如果他(檢)問說怎麼沒讓家人知道。妳就說因為當時爸爸也想說不要讓家裡人知道,不要讓家裡人擔心。
李:不給家人擔心就對了。
王:嘿。
李:然後還會問什麼?王:他(檢)會問說妳跟王柏森借,他如果問妳說借錢,妳怎麼算利息,你要說大概年息差不多18%〜19%左右。
李:蛤,還要講年息?王:沒有,如果他有問。
李:他如果有問我就要這樣講。
王:嘿啦,如果他(檢)有問的話。現在說那些沒用,現在是要把事情處理好,我趕快把錢拿到,再把一些錢拿給妳用比較要緊,重點是這個,妳聽得懂嗎?所以我們倆個現在就是密切合作,我不會害妳。
李:你是不要,所以我一直問你,你有把握嗎?王:對。
李:你如果有把握,那我才配合你,不然到時候我們倆。王:我們在檢察官面前,你跟我借錢是事實。
李:是啊。
王:你錢用在曾家是事實,這樣就好了。你就不要管曾家的人怎麼樣,你說曽家從頭到尾都不管財務的。不論爸爸的支出、生活費用全都是我在收支,都是我在處理。
李:那如果他(檢)有問我們再說就好了。
王:對對對,沒有問就算了。他們如果問什麼,我們就講什麼。
李:嘿嘿。
王:那如果說。
李:至於你說的有價證券我老公的部分我要怎麼說?王:有價證券部分,妳就是因為妳要跟我借錢,我跟妳說妳一定要開妳老公的本票跟支票我才肯借妳,因為妳老公是有繼承權的人,所以說我就是開我老公,因為我老公的簿子跟印鑑都是在妳這邊由妳處理。
李:對啊,你這樣講不是一樣,我等於,會不會也是等於我偽造。
王:不會啊,你要跟他(檢)說這些錢也都是用在曾家。
李:喔。
王:要怎麼偽造?我借你錢,你去處理曾家的財務,這是事實。你跟法官說我李美玲向王柏森借得錢都是用在曾家完全沒有偽造。
李:完全沒有偽造。
王:嘿。
李:現在最大的問題就是這些借據的事情對吧。
王:不是,借據我現在還沒有提出來,現在是你老公的本票。
李:我老公的本票。
王:對。
李:我現在的意思就是因為那些都是我簽的。
王:對啊,妳就說我老公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處理,妳老公有在處理財務嗎?李:沒有啊。
王:沒有,對啊,所以就要說我要處理曾家的財務,所以說我一定要開本票跟支票給王先生,他才肯借我錢,這條財務是確定的是確實的,這樣。
李:唉,喔,因為我在想說,你像這樣子講,我也是有涉及到偽造本票不是嗎?王:沒有啊,妳就說印章跟簿子都是我在處理的。
李:喔,都是我在處理的。
王:黑啊,我不是去偷拿的,我老公都授權給我,這是事實啊。
李:那如果他(檢)問我說有給你授權書嗎,那我不就衰慘了。
王:不是啊,因為二十幾年來都是用口頭講的啊,因為我是曾家的媳婦,我不是一般的員工。
李:因為你要跟我套好,不然到時候你要是沒有把握做,我這邊又做不好你那邊又弄不好,我們就死得很慘了。
王:不可能。
李:是嗎?王:妳就一直承認說這些錢就是借給曾家去用的,而曾家的人都不管財務從來都不管財務,都是我一個人李美玲在處理。
李:我要這樣子講哦?王:對啊,他們都不管到底,這個月的收入還是到底要支出多少,他們從來都不管的。這就是事實啊,所以我公公很信任我。我公公就很信任我,要借錢的話就可以向王先生借,而且我也簽了一張,兩張本票跟一張借據。
李:兩張本票,一張借據。
王:給王先生做為擔保。
李:借據,這個借據就是。
王:六千的。
李:就是我爸這個。
王:還有本票,這個兩張合起來一億的。
李:你這樣是兩張一億嗎?是一張一億、一張一億?王:沒,一張三千,一張七千。
李:喔,一張三千,一張七千厚。沒關係妳如果有什麼問題妳都可以問我。
李:因為我想說我到底是要怎麼說才不會出差錯,不然你到時你又,你說不好我也說不好,我又沒有搭上你的線,不然。
王:不是,我跟你講我可能會叫律師寫一張比較完整的,讓律師教,要怎麼跟妳說,這樣。
李:律師會肯嗎?王:肯啊。
李:因為是我們兩個。
王:我委託他的,他怎麼會不肯。
李:是喔,因為我是怕說他會肯幫我們兩個這樣用。
王:肯啊。
李:你剛剛說的,可是要照這樣做。
王:你是說如果我拿到妳們曾家的錢時嗎,這樣子嗎,沒問題,我跟你講如果有辦法拿到的1.3億我會給妳500萬,如果沒辦法拿到1.3億,1億的話你想要拿多少?李:我哪知道,都你在講。
王:我跟你講如果有辦法拿到1億,200、300萬跑不掉啦,2
00、300萬就可以生活了。李:這樣是可以生活,但你也賺太多了吧。
王:不然你要多少。
李:我哪知道,我又沒什麼概念。我只是想說你講的如果我承認,那就。
王:這樣你就不用關,接下來。
李:如果我承認是我偽造的。
王:你就要關,如果妳從頭到尾都說完全花費在曾家,曾家的財務二十年來都是我在處理,啊我向王柏森借的錢都是千真萬確。
李:啊,這個借據就是在我們家(曾家)寫的?王:恩。
李:不是在你(王)那邊寫的。
王:對。
李:要這樣子講。
王:恩。
李:要這樣子講。
王:要講這是我公公授權給我的。
李:爸爸面前寫的,喔反正就是不能說在你家(王家)寫的。
王:嗯。
李:你要跟我用好,不然到時出差錯我就倒楣了。
王:我跟妳說如果我倆能夠密切合作,妳們曾家如果能夠還我錢,你就不會難過生活了,這樣知道嗎?李:知道啦。
王:對啊,曾家現在不理妳了。
李:嘿啊,我打電話都沒接。
王:最好就是快點抓妳進去關。
李:像剛剛我還沒打給你之前,其實我有打。
王:打給誰?李:打給我老公,我想問他是不是有收到你說的那個通知。
王:嘿,他也不接。
李:他沒接,所以我也不知道,我才問你你是不是有收到了,你說應該收到了。
王:收到了。
李:他不接,我連要求證的機會都沒有。
王:對啊,妳連要替自己辯解,或者了解一下,他們都不理你, 所以妳現在就不用再維護他們了,現在就是我們倆密切合作把他咬死,這些錢就是用在曾家,我沒有半毛錢用在我自己的地方,這樣就好,把他咬死,這樣跟檢察官講,要狠大家就來狠,對嗎,只要我能夠從妳們曾家拿到一億以上,我就絕對會還你錢,絕對會給妳不是說還妳錢啦,給你一些生活費,如果一億的話我给你四五百萬那都沒問題,嘿啊。
李:你要確定。
王:你身上如果有。
李:你要打有把握的仗,不要到時候。
王:我跟你講詳細情形我會再跟律師研究,看妳李美玲要怎樣講會對我們比較有利,我現在大概跟妳講這些,好嗎。李:好,那這兩天會去把身份證辦一辦,去用那個SIM卡。王:你最好有一個SIM卡我們用賴點一點打出去比較快。李:
好啦。
王:我不會害你啦。
李:吼。
王:我不會害你啦。
李:我怎麼知道,我想說你來教我,到時候我會。
王:別緊張,妳老公從頭到尾就是要妳去關。
李:他不是說他要自己去關,怎麼會是要我去關。
王:他是要怎麼被關,他最多只是欠我錢而已,欠錢又不用關。偽造文書才要關,妳是偽造有價證券才要關,妳就說那些都不是偽造的,跟王先生借出來的錢完全都是用在曾家,這是重點,這句話妳要記得。
李:我要說這句就對了?王:對,這是最大的重點,我向王柏森借出來的錢完全都是用在曾家,因為曾家二十年來都是我在掌管曾家的財務。李:我一定就是要這樣講就是了。
王:對,這是重點。
王:嘿,如果他(檢)問說為什麼妳要寫曾○○的,妳就說王先生叫我一定要這樣,因為曾○○才有財產,李美玲沒有財產。
李:啊對啊,他(檢)如果問我說那妳這樣子不算是偽造嗎,因為你並不是曾○○自己簽名。
王:曾○○的印章印鑑都在我這裡啊,啊我是為了不讓他煩惱所以我。
李:我才簽。
王:我才簽,我才那個。
李:自己寫。
王:自己寫啊,啊印章我自己蓋啊,是這樣子,對嗎。我老公是完全信任我,我完全借的錢都是完全為了曾家處理財務,我老公從來都不過問啊,對嗎。
李:恩好,好啊,那如果你可以請律師再寫一張比較好的。
王:請他寫一張單,看要怎麼在庭上講。
李:對啊,我只是想說他會幫我們嗎。
王:那是我請的,我用錢請他的,他怎麼能不幫我們。
李:不是啊我是想說,人家會想說這個根本不是在我公公面前寫的,你叫他(律師)這樣寫是不是叫他教我們做那個。王:不會,律師不會這樣啦。
李:不會嗎,你要問清楚,不然到時他如果不幫我們倆的忙。
王:律師我有認識,我也有請他幫我做法律顧問,我有請他當法顧。
李:喔你們公司的法顧就對了。
王:你去那個你來我家客廳旁邊有個法顧。
李:有啊有啊。
王:旁邊弄一個法顧,就是他啊。
李:我想說人家會想說啊根本就不是在我家裡簽的,是在我們是在你辦公室那邊簽的,他會不會想說這樣子他會不會涉及。
王:是我們倆合作?(台語)李:對啊。
王:不可能,妳要說我向王柏森借的錢都是用在曾家,這樣。妳現在重點就是我倆密切合作,我是不知道你們曾家到底可不可以再從銀行借錢出來,看元大有沒有要再放。
李:我覺得不可能了,要另外再找了,要找那個。
王:新的銀行。
李:嗯,也有可能是商銀。
王:商銀怎麼可能會繼續借,因為你已經跳票了,那個就不要管了。
李:那個就不要管了,這個讓他們自己去處理,以前是我在處理,現在我都不管了,讓他們自己去處理。
王:對啊,如果他們不給,我就要申請拍賣,如果拍賣他們一定會嚇到,對吧。
李:我想說你剛剛跟我說一點三跟二點多,我想說那不就四點多。
王:沒啦,我心沒那麼狠好嗎。
李:那所以我想說如果你走了,我先打電話去公司。
王:不想理你,不接,我們就要自保啦,現在妳就是一聲這些錢都是用在曾家,絕對沒有問題啦。啊,曾家二十年的財務都是我在處理,我大哥也沒有出過一毛錢,我婆婆的印章和簿子和我老公的印章和簿子都是我在處理,開的票也都是我處理,沒有偽造的問題,妳就說事實就好了,對嗎。
李:對了,你剛不是說要請律師寫,那你不會那時候就跟我說你要叫律師寫,你還跑過來。
王:沒啊,我就想說妳都不知道,我想說大概先讓妳知道,我再來問律師,到底如果李美玲要跟我們合作,我們要叫李美玲講什麼話比較好。
李:對啊,我想說你都要叫律師寫了,還跑來。
王:妳就叫我過來啊,這個女人。
李:(李美玲笑聲)這二天我去把身份證弄出來,再來處理,煩死了,不接我電話,四年是103年嗎,應該不是吧,今年是107年,去年是106年,應該是102年吧。
王:妳就說從那時候開始就一直生病,所以錢不夠,才一直跟王先生拿,那時候妳寫的借據好像只是105還是106。
李:106,你昨天還給我看。我就看到你上面寫著,我沒有LINE那你是不是拿你的手機給我看,啊我看上面是寫106年7月31吧,啊我說這我們那時候在那邊寫的,你教我的不知道可以做為,你說,結果你現在跟我說要這樣講,要講說是在爸爸的面前寫的,我忘記你傳給誰了,那你是剛剛拿給我。
王:我是傳給那個,傳給那個律師...。
李:嘿啊,我記得那時候。
王:已經都傳去給他,支票也,都寫去給他了,寫去給妳們曾○○的。
李:啊你這個支付命令就是要支付啊。
王:沒啦,他會提出那個異議啦,那個不是要支付啦,我不可能跟妳拿這筆啦,妳不用煩惱那個。
李:嘿啦,你就問我有沒有這一筆,我有看過106年7月31日,我就想說這不是我們兩個,我們兩個那時候在這邊寫的。
王:嘿啊。
李:你教我寫的,所以我們現在就是講這張是。
王:說他生前同意的。叫妳寫的。
李:叫我寫的,在面前寫的,那反正你的律師會幫我們的忙,那叫他寫一張給我就好。
王:好,現在是看你先生要提出異議嗎,我看他應該是會提出異議。
李:是喔。
王:他會告說,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李:我是不知道啊,因為我連現在要跟他求證說。
王:他們現在就是反正一聲要否認債權就對了,都說這不是真的債權,都一定是這樣,全部否認掉,我覺得是這樣,所以我們就一定要咬死,要說不是,這確實是跟王先生借的,全部都用在曾家,這樣就好了,反咬回來。
李:好。
王:對吧,全部都是用在曾家,因為曾家二十年來的財務都是我在處理,這點是千真萬確。對啊,就是這樣,我覺得你是不是想替曾家保護,要承認自己是偽造。
李:我沒有,因為其實我,你還沒跟我談這些問題前,我根本沒想到,是你講我才知道。
王:我想說希望這件事能夠真平安真平順就過去,我如果能夠拿到錢妳也會有好處。嘿啊,我如果能夠拿到一億,你最少有二、三百萬、三、四百萬絕對跑不掉,這樣我也不用叫黑道,因為你叫黑道最少也要兩成給他。
王:妳如果有困難,有遇到有困難,像現在說有缺錢,妳講一下,我如果做得到我給妳沒關係,但是妳不可以又像之前那樣無止境的一下多少一下多少,幾百幾千,那會嚇死人。
李:還不是都會過你的票。
王:不可能都這樣啦。
李:好啦好啦,知道啦。
王:妳聽得懂嗎,嘿啊,現在曾家不理妳,就我們二個密切合作,沒什麼重要,我如果能夠拿那麼多錢,妳也不會那麼辛苦啦,妳聽得懂嗎,嘿啊,妳現在就一個人,反正妳小孩也不用妳負責,對嗎,也不用妳煩惱,妳就自己一個人好好過生活,不要再亂投資、玩股票,這些妳要先處理掉。還是要去找他爸爸,如果妳不敢去,我跟妳去沒關係,妳跟我說一聲,我半天也跟妳去,妳當初打給我,啊成打給我,我實在不知道妳作假的還是,說什麼他爸爸隔天就要匯給我,星期一就要匯給我,現在都2、3個月了。
李:匯到哪裡去了(笑聲)。
王:妳說這是不是假的,是不是妳跟他串通的。
李:沒,我哪有串通,哪有那麼多事情,你以為我是編劇。王:我怎麼知道,從頭到尾,不然你四千五,這筆先還我,我加減。
李:四千啦。
王:好啦,沒關係,四千如果妳有辦法還我的話,我也會拿
一、二百先給妳用。我如果四千有拿到,我會把一億弄到,我不會那麼髒還去拿一億,這樣聽得懂嗎。
李:好啦,知道啦。
王:我就跟妳講我要的是一點三,這樣我們才可以再來講。
李:你不要這樣子一點三、一點三,光利息就。
王:對啊,不然我們算一億好嗎,好嗎。」(見109訴576卷二第7至24頁)。
⑵107年11月10日對話內容:「
王:你不能承認說妳這是偽造,你老公已經告妳偽造了妳知道嗎。這是妳老公,告說那兩張票是偽造的,啊妳這個不用管它,我主要是對妳老公不是要對妳。
李:他這這樣子就是告,告我們偽造。
王:對啊,妳看他文,後面他的文,他後面有文。
李:對啊啊你怎麼會對我,啊你不是說要對那個誰。
王:對你們曾家。
李:對啊。
王:現在完全整個面都要對你們曾家,啊現在就是你們曾家這邊已經提出那個什麼,提出那個抗告,就是說債權不存在,這裡有寫前面有寫。現在重點就是說,這是要提出一個說妳有欠我錢,但是我沒有要給妳執行,因為妳也沒東西可以執行,但是妳老公有東西可以執行,這樣妳聽懂嗎?妳不用煩惱這張,這張妳不用管它,妳不用煩惱這張,我不會給妳執行。我會給妳執行就是說,妳開給你老公的這個,我要對妳老公,因為妳沒東西嘛,妳老公有東西嘛。對吧名下有東西來拍賣才有意思啊,現在主要是要對這個,對這個曾○○。
對這個曾○○啦,啊今天要來跟妳說就是說,曾○○已經提出這個債權不存在的那個依法起訴了。啊是給妳說,就照我們那天說的那個,妳就是不能在庭上承認說妳這個東西是偽造的,妳要說我所有的東西,所有的東西厚,都是那個那個那個替曾家,替曾家處理財務。
李:反正我就是說,這都是在我爸面前寫的,不是在你那邊寫的,我們就是要說,這就是在我爸那時候。
王:授權。
李:有授權。
王:啊還有印鑑有給我。
李:嗯。
王:然後說我們從頭到尾。
李:反正我們從頭到尾都是不能說是在你那邊用的。
王:對對對對對對對對對,我跟妳說我有傳給那個徐明珠(音譯)那個律師,我有傳一張單妳剛剛妳看一下,這張妳打開來看,這張我寫的草稿啦,我打算是說妳也可以對。李:你說你寫的這樣,啊律師說可以喔?王:沒,我有傳給律師看,啊律師他現在因為他,他星期五的時候,星期五之前他這邊有寫吧,星期五之前啊,我們要給他回文給他,啊我就傳一些這個資料,他要他要看一些這的資料,我還有寫第二張妳看第二張看妳看得清楚沒有。我大約跟他們說我的意思就是要這樣寫,我都有把妳的立場都寫下去了,就是說,妳就是說從頭到尾都替曾家處理財務,啊妳也都公公的身體,公公的那個住院大部分都是妳在照顧,啊所以說我再傳給律師差不多要五萬塊的律師費。
王:律師會寫,一定傳妳去,因為現在妳老公這邊的意思就是說那兩張是偽造的,這樣,啊妳要說這個不是偽造,這個都是李美玲向王柏森先生借的錢,啊當時都是在處理曾家的財務,曾家的公公,婆婆,和我先生的印章是我再保管。啊因為曾家他的土地很多,但是金錢流量不多,所以一個月要繳銀行的,那個本息啊。好像也要幾十萬啦,要嗎,一個月要吧。啊再來就是要處理遺產稅,要處理這個、這個醫療費用,這個費用很驚人。所以我都不敢讓家裡的人知道都是怕他們煩惱,所以我就自己去外面找王柏森幫忙,王柏森人很好。每次去他都會講說,我借妳但是妳一定要會還我。所以就,所以我就拿了那個我先生的支票跟本票,而且支票跟本票的印章都是一模一樣的我沒有偽造。這樣知道嗎,因為你的支票跟本票印章都用同一顆。然後這個完全沒有偽造的問題,而且這些錢完全都是用在曾家。我這個就是要給你們曾家的人覺得說,妳妳就是有開這個本票啊,不是說我們兩個人在這邊串供,不是我們兩個在這邊串供說那個。啊如果告這個告下去,妳如果承認妳是偽造的,啊偽造文書很重,所以妳一定不能承認妳是偽造的。意思就是說妳妳錢是妳借的,但妳你不用煩腦,律師,我有一千七百萬啊厚,是好險那時候有一千七百萬是轉去妳曾○○的戶口,所以這張他們就簽不過了,那時候我也不知道妳為什麽叫我轉轉曾○○的戶頭,轉一千七百萬,好險有轉那兩張下去。對啊,如果都轉妳的現在要打這個又有一個困難了,啊好險還有一千七百萬是轉去曾○○的,律師說有這兩張還好這樣比較好去庭上跟他辯,他說你不能,從頭到尾都是李美玲在處理曾家的財務,你不能說最後出事情了通通推給李美玲去處理,啊我律師的辯解書 那邊我也會像剛剛說的那樣,像剛剛說的那樣我都會替妳辯解,說妳都是全心全力為曾家,在在在處理家務,讓妳說妳就是要說的,妳就妳也不要講謊話,妳要說我的錢,就是花在什麽,花在遺產稅,還有後面那個給我倒也都有跟我調一些厚,再來一個月都要花那個,那個一個月都要本息攤還,本息攤還妳那個時候要十幾萬嗎,那個。就是要提出告訴啊,表示說要給妳確認說這張票是妳自己亂開,但是妳一定不能說是妳自己亂開的,妳要說這所有的財務在20年來,就是都我李美玲在處理的,我沒有亂開的理由,啊我跟王柏森借錢,完全都是為了替曾家處理財務。
李:反正就是像那天講的啦。
王:對。
李:就是說喔,這個那時候也都是在我爸面前寫的。
王:對。
李:不是在你那邊寫的。
王:對。
李:啊都是有經過。
王:你公公的同意。
李:我公公的同意。
王:你爸爸的同意,嘿,啊所以說又再請這條,給他寫下去,對啦,這樣,反正不能讓他否認這條錢啦,啊妳這個不用管它,我不會給妳執行,妳這不用管它,妳不用煩惱這個,我們現在就是要把這張打贏,打贏之後,妳老公,妳家裡的人自然就會來找我們講。說看要怎麼來還,啊不然我就要給他執行拍賣這樣,讓他有個壓力在那邊,所以說妳的角色,妳的角色就是說,這些錢向王柏森借的錢,每一分一毫都是用在曾家,我沒有隨便拿出去用,啊他如果是問說妳有沒有得到妳妳公公,或是妳丈夫的同意,我丈夫從來不過問我的財務,他的印章、本票支票都是我在開,這樣就好了。李:嗯,啊你確定會傳我出庭嗎?王:這喔,會啦這會傳你出庭,那個律師會寫啦。
李:喔,我想說。
王:妳出庭不才有辦法舉證妳要做那個關鍵證人啊,對吧,這票是妳開的一定要傳妳出庭啊。
李:反正現在就是照你說的我們都是在家裡用好的不是在你的辦公室弄的。
王:對。
李:啊就是都有經過我爸的同意,不是你教我的,啊所有的錢都是用在曾家,沒那個,沒亂用。
王:啊那個我老公的簿子印章都在我這,因為我老公過去也都沒在過問我一個月的支出收入,所以我想說等於就是全權授就對了。
李:嗯。
王:我們一定要把這個債權這個喔絕對一定要叫他確認這樣。妳就說我向王柏森借的錢一分一毫都用在曾家,我向王柏森借錢的時候,所以,他為了要,我為了要取信於他,他說他願意開他公公的本票、借據,跟他他他丈夫的本票、支票,來讓我設定抵押,因為我家裡的人,曾家的人,妳要說妳在曾家已經管了20年的帳,曾家人從頭。
李:可是他,那個什麽,我想到有一個問題,如果檢察官問說,啊妳做這件事情妳的家人都不知道那不是,就是等於偽造嗎?王:ㄟ,20年來我都在偽造嗎?我已經在曾家處理財務20年,他們只知道說我在曾家處理財務,但是他們不曉得曾家的現金流量很少。不夠支出,這樣就好了。啊如果是問妳為什麼不講,為了怕他們煩惱。所以我都自己一個人承擔。話隨人講的,妳妳。
李:喔我想說如果人家這樣問我,我要怎麼回啊。
王:對啊,啊我現在給妳問就是這樣,如果妳還有疑問妳現在再問,再想看看,有疑問妳再問我我再跟妳說要麼說。妳要說我也有錢匯進曾○○的戶頭,所以說我借。
李:對對對。
王:我借曾○○的錢是真的,不是假的。
李:對對,對啦,如果我看這個我就知道說,這個日期,對啦,這張就是那時候要過那個一千ㄟ就是要過你的票的啦,對啦。
王:啊現在,現在這個檢察官如果問我說,為什麽這些錢都過李美玲,你就要說都是因為妳就是都在處理曾家的錢啦。
李:才從我這裡轉出去。
王:才從我這再轉去給曾家應該要支出的,要缴那個那個那個。
李:稅金,還有有的沒的。
王:稅金,還有房貸,還有一些要缴那個地價稅、房屋税、
各式各樣的,家裡的水電、開銷,很多,對啊妳要跟他說。李:欸你真的沒那兩張我沒想到欸。
王:對啊,妳要說我也沒想到啊,那是律師在那邊翻翻翻,啊怎麼有曾○○,啊這個很好,啊這個就可以給他綁綁綁著說,曾○○也是有借,也有撥過他的不是說。
李:對對對,我們那時候也是有匯過,不是說都撥在我這裡。
王:對對對對,他說這樣又一個強力的證據。
李:厚厚因為那時候我在想說,不知道什麼時候我好像有撥過去,叫你撥過去他那邊,這樣我有印象了啦,這張就是我們那時候。
王:啊好險有撥去他那邊。
李:對,那時候就甚要過那個票咩。
王:啊不然現在被他咬死完全沒有過他的。
李:對對對,那時候就是為了要過你那個一千多萬的票,所以才跟你借,叫你直接匯過去讓他過,過來你那邊。
王:嘿。
李:喔就是這兩張喔,好啦,你這個,到時候都要撕掉啊,我的。
王:妳不用煩惱,只要你曾家如果好好跟我處理都沒問題,啊我就給妳,我們現在在這邊說說說一個比較那個的,我如果從曾家如果真的可以拿到1.3億,比如的啦。啊妳那個阿成(台語、音譯)的那個,四千萬對吧?我就不跟妳拿了,那個阿成(台語、音譯)妳就自己拿回去用。我們現在管就是管曾○○,曾家的財產,如果有辦法還我們,一切都0K,都沒這個問題這妳不用管他,我跟妳保證,厚,啊妳就是照剛剛說的如果庭上要問什麼,啊妳如果認為還不清楚,妳再打電話問。啊律師他是說,差不多就是說這些的話而已,就是說不能承認妳是偽造的,從頭到尾我在曾家管理財務也已經從87年開始管理,啊那時候曾家就已經有向銀行借錢,你來的時候就已經有借錢了,因為你們是蓋廠房要借錢嘛,所以曾家的財務他本來的現金流量就不是很多,但是他的土地是很多,所以他來的時候我們的現金流量都是入不敷出啦,雖然有租金收入但是入不敷出啦,所以我都要去找王先生調錢,這樣啦。啊妳就跟他說,光還銀行的房貸,那個借款的利息就要四十幾萬,所以根本入不敷出,金錢流量根本不夠,我上面這樣寫妳也有看到了,妳就照這樣寫,律師是說妳不用說謊話,妳就照這樣寫,妳就說那個簽的,簽的本票跟支票,那時候要簽我公公的本票跟支票也都在我公公的面前,我公公答應的,啊我公公住院也都是我去照顧他,我老公他是沒有在管財務的,我老公跟我大伯他們都沒有在管財務,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在那邊跑進跑出跑進跑出,這樣就好了,對,還有一個妳就說,後面那個房租很難收很難收我老公也知道,所以那個房租常常都收不到收不到,而且後來他還欠我一千五百萬,也都還沒還,就給他講啊,讓你家裡的人知道啊,對吧。嘿啊,所以現金流量根本不夠啊,所以才會去找王先生借錢。啊所借的每一分錢都是真的,不是假的,沒有偽造的問題,每一分一毫都是用在曾家的財務支出。啊問題我在講,我匯,我匯是匯了四億多ㄟ。
李:你也太會匯了,匯了四億多然後我還你那麽多了。
王:妳老公現在就是要承認說妳是要偽造啦,妳老公叫妳承認說妳一定要偽造啦,妳老公會感謝妳嗎?不會,啊妳關出來勒,關五六年,四五年出來勒,妳老公還是不理妳,啊妳就,我們一聲從曾家拿錢出來後,這個事情案件結束之後,我再拿一些錢給妳,我就跟妳說如果我能拿1.3億,妳最少還能分個五百」(見109訴576卷二第24至49頁)。
3、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當時係因告訴人曾○○對被告王柏森就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王柏森為了順利從曾益祥之遺產取回貸借予李美玲之款項,遂教導李美玲應否認附表四編號1、2之私文書係偽造及係在被告王柏森住處所製作,於接受訊問時全部說成是被告李美玲獲得曾益祥授權並當著其等面前所為,且所借得款項均用於處理曾家之財務,包含支付銀行利息及曾益祥的癌症治療費用等,不能說是用在被告李美玲自身,若順利拿到錢,將朋分款項予被告李美玲,核與證人李美玲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衡情曾益祥若確有同意被告李美玲書立借據、切結書,被告王柏森何需教導、勾串李美玲如何於訴訟中說明上開私文書之由來。且參諸卷附被告李美玲於106年6月6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李美玲同意要在106年7月31日前將積欠被告王柏森之債務還清,否則要說服曾益祥將太平區永隆段878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王柏森設定第二胎等語(見偵29643卷一第139頁),倘若曾益祥確實有於105年5月30日向被告王柏森借款,並於106年1月17日同意提供其土地讓被告王柏森設定抵押權,而同意簽立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則被告王柏森大可直接請求曾益祥還款,或以合法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拍賣其財產,何需於106年6月6日再次要求被告李美玲說服曾益祥設定抵押權?更堪認被告王柏森確實知悉被告李美玲事先未獲得曾益祥之授權,卻仍要求被告李美玲製作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其等就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又被告王柏森取得上開私文書後,於108年7月17日持附表四編號1之借據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曾益祥之繼承人曾○○等4人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嗣因曾○○等4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因被告王柏森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40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於108年間持附表四編號1、2之借據、切結書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曾益祥之繼承人曾○○等4人清償借款,後經臺中地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駁回,未經上訴而確定,有該案之民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2306卷第279至293頁),足徵被告王柏森嗣後確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李美玲既已於107年11月6日、10日為上開錄音準備舉發被告王柏森,堪認其斯時起已無意再繼續配合被告王柏森,且對於後續被告王柏森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也不知情,亦未參與實施,難認其對於此部分行使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4、上開對話內容雖未明確提及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切結書,惟確有提及告訴人曾○○對被告王柏森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被告王柏森教導被告李美玲不能承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偽造,要說:曾○○的印章印鑑都在我這裡,我是為了不讓他煩惱所以印章我自己蓋,曾○○是完全信任我,我借的錢都是為了曾家處理財務,曾○○從來都不過問,有價證券部分,是因為要跟王柏森借錢,王柏森說一定要開曾○○的本票跟支票才肯借我,因為曾○○是有繼承權的人,所以我就是開曾○○的票等語,顯見被告王柏森知悉被告李美玲並無取得曾○○之授權,才會要求被告李美玲配合為上開陳述。何況觀諸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切結書內容,被告李美玲於107年3月19日、5月3日、8月6日所積欠被告王柏森之款項各高達7000萬、1億3000萬、1億2900萬元,金額十分龐大,顯然已超出曾○○所經營汽車修配廠營運週轉之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這不是一個汽車修配場所應該有的收入款項(見本院2306卷第402頁),則衡情曾○○焉有可能貿然授權被告李美玲在被告王柏森住處簽署上開切結書!被告王柏森亦豈有完全未加以確認之理!且依卷附被告王柏森所提出被告李美玲所簽署之借據、切結書共12份(見偵29643卷一第123至145頁),均已載明係由被告李美玲向被告王柏森借款,顯然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告王柏森與李美玲之間,被告王柏森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情,而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王柏森亦表示好險曾經依被告李美玲之指示將1700萬元之款項轉入曾○○的帳戶中,才能在法庭上對於曾○○提出抗辯等語,更堪認上開借款確實與曾○○無關。又上開12份借據、切結書中,僅有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3份切結書由被告李美玲簽署、蓋用曾○○之簽名、印文,且金額龐大,接近被告李美玲已經無法週轉兌現所開立票據之時刻,足徵被告李美玲所述當時係因被告王柏森覺得曾○○是繼承人,名下有財產可供執行,才要求其冒用曾○○之名義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可採信。基上所述,堪認被告王柏森確實知悉李美玲事先未獲得曾○○之授權,卻仍要求李美玲製作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其等就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
5、被告王柏森雖提出借據影本、切結書、本票影本及匯款明細表暨匯款單影本等證物(見109訴576卷第393至505頁),欲證明其確有借款給被告李美玲,然被告王柏森確實有借款給被告李美玲,係屬不爭執事實,況此部分與被告2人是否有獲得曾益祥、曾○○之授權或同意而製作上開私文書,係屬二事,不能因此遽為有利於被告王柏森之認定。又關於被告李美玲向被告王柏森借錢之用途,被告李美玲已供稱係為填補股票投資的損失及蕭釗彬、林美娟向其借票之款項等語,參以被告王柏森於上開對話中也曾向被告李美玲表示不要再亂投資、玩股票等語,堪認被告李美玲所述非虛,惟此部分既屬被告李美玲向被告王柏森私人借貸之款項,亦與被告2人是否有獲得曾益祥、曾○○之授權或同意而製作上開私文書,要屬二事,是被告王柏森請求再為調查被告李美玲借款之實際用途部分(本院2327號卷第493至495頁),本院認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王柏森又稱證人施○○可以證明被告李美玲掌管曾家財務之事實,然證人施○○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卻證稱:我完全不知道曾家的財務是誰主導管理的,我一次介紹以後,他們兩個自己在接洽,後面我就完全不知道了,他們的情形如何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見108訴2260卷二第464至645頁),均堪認被告王柏森所辯上開情節顯不足採。
6、辯護人雖認係被告李美玲為取信於被告王柏森才偽造曾益祥、曾○○之簽名,被告王柏森就此並無犯意聯絡,然被告王柏森明知借款人係被告李美玲而非曾益祥或曾○○,被告李美玲也未獲得曾益祥、曾○○之授權,竟仍要求被告李美玲在其住處書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後,由其收執,預為將來對於曾益祥、曾○○提起訴訟之證明使用,均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李美玲顯非為了取信被告王柏森才偽造上開私文書。辯護人又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等判決,說明訴外人黃仁銘曾持由被告李美玲以曾○○名義簽發之支票,向曾○○請求給付票款,而經法院認定被告李美玲多年來均經曾○○授權而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構成表現代理,曾○○應負授權人責任,而認本件被告王柏森亦係認被告李美玲有獲得曾益祥、曾○○之授權,才會收下被告李美玲所書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惟查,被告王柏森係明知被告李美玲未獲得曾益祥、曾○○之授權,仍要求被告李美玲製作上開私文書,顯然認有何表現情狀,與上開案件之事實顯然不同,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基上所述,被告王柏森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美玲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李美玲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李美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李美玲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李美玲在支票上偽造曾○○之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柏森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行使偽造附表四編號1、2所示借據及切結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柏森就偽造曾益祥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柏森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偽造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切結書部分,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柏森就偽造曾○○之簽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罪數部分:
1、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美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行使,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借款,係同時偽造告訴人曾○○之支票,被害法益單一,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2、被告王柏森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與李美玲共同偽造附表四編號1、2所示借據及切結書,係為作為曾益祥有向被告王柏森借款之證明,之後於曾益祥死亡後,被告王柏森果持以向曾益祥之繼承人曾○○、曾聖富、曾翠芬、林美枝行使,係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其同時侵害曾益祥、曾○○、曾聖富、曾翠芬、林美枝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3、被告王柏森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與李美玲共同偽造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切結書,係為持向曾○○行使,作為曾○○同意擔任李美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證明,係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柏森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柏森與李美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李美玲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李美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前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被告李美玲於107年10月17日詢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29643偵卷一第9至1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被告李美玲能及時悔悟並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李美玲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及被告王柏森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認均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李美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413號、第51423號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3註記為「移送併辦」之支票,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⒉被告王柏森指示李美玲偽造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借據、切結書後,先由其收執,此時尚在共犯持有中而未對外行使,原審認此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⒊被告王柏森嗣後持附表四編號1之借據向臺中地院聲請對曾益祥之繼承人曾○○等4人核發支付命令,及持附表四編號1、2之借據、切結書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曾益祥之繼承人曾○○等4人清償借款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係屬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⒋被告王柏森與李美玲所偽造附表四編號1、2之借據、切結書,係偽以曾益祥之名義所製作,用以證明曾益祥係借款人;所偽造附表四編號3至5之切結書,係偽以曾○○之名義擔任李美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偽造之對象、內容均有不同,且時間有相當之落差,是以此兩部分犯行應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尚難認係構成接續或單純之一罪,原審認此兩部分僅構成一罪,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李美玲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尚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註記為移送併辦之支票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原審就被告李美玲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予一併撤銷之。被告王柏森上訴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王柏森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美玲因缺錢花用,竟為籌措款項,不惜冒用告訴人曾○○之名義,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用以取得所需之週轉資金,金額龐大,已嚴重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執票人損失非輕。被告王柏森明知李美玲有財務缺口,竟貪圖李美玲夫家之財產,而與李美玲共同偽造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之後復持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行使,且所偽造借據、切結書之金額龐大,使曾益祥、曾○○、曾聖富、曾翠芬、林美枝等人面臨鉅額財產遭追索之風險,手段卑劣,應予以非難,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所造成之實害有限;兼衡被告李美玲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王柏森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以被告李美玲自陳五專畢業,在汽車公司當行政助理,離婚,有4個小孩,自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柏森自陳高工畢業,在家做CNC車床,已婚,有2個小孩,跟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108訴2260卷二第5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參酌被告王柏森所犯上開2罪,主要目的乃是為從李美玲夫家之財產取回借款,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王柏森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柏森與李美玲共同偽造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係作為向曾益祥、曾○○索討債務之依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仍為被告王柏森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該私文書上曾益祥及曾○○之署押,係被告李美玲與王柏森共同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曾益祥、曾○○等人之印文,皆係被告李美玲盜用其等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美玲自陳其持支票向林○○及王○○借款,該2人會預先扣除百分之12之利息,故被告李美玲僅取得票面金額百分之88之款項,洪○○只給其180萬元,其前後向被告王柏森借了1000萬元等語(見108訴2260卷二第198頁),故被告李美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之支票持向林○○借得1004萬9600元(計算式:(200+100+200+100+30+100+12+100+150+150)×10000×0.88=00000000),向王○○借得3558萬4113元(計算式(50+20+20+50+50+800+400+50+30+60+80+50+50+40+50+50+50+60+5.5845+30+30+50+50+30+60+2.8781+50+40+20+50+50+30+50+30+2.2026+50+50+50+40+40+50+50+50+30+50+40+40+50+50+50+20+20+50+50+30+30+50+30+7.984+40+50+30+30+50+30+50+30+50+50+60+25)×10000×0.88=00000000),共借得共5563萬38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李美玲雖供稱前後已償還被告王柏森2、3千萬元,然此部分其並無提供證據以資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其已償還之事實,故上開款項為被告李美玲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周佩瑩、林依成、鄒千芝、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昌翰、林依成、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李美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王柏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偽造曾益祥借據、切結書,及其上曾益祥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王柏森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曾○○切結書,及其上曾○○署押共參枚,均沒收。附表一編號 執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 1 黃○○(蕭釗彬) 107年7月25日 CLA0000000 曾○○ 78萬3550元 曾○○印文1枚 107年7月31日 CLA0000000 曾○○ 52萬6000元 曾○○印文1枚 107年9月25日 CLA0000000 曾○○ 76萬4000元 曾○○印文1枚 107年9月30日 CLA0000000 曾○○ 87萬6000元 曾○○印文1枚 107年10月31日 CLA0000000 曾○○ 89萬8000元 曾○○印文1枚 107年4月25日 (移送併辦) CLA0000000 曾○○ 79萬6300元 曾○○印文1枚 107年5月25日 (移送併辦) CLA0000000 曾○○ 77萬9000元 曾○○印文1枚 106年12月25日 (移送併辦) CLA0000000 曾○○ 68萬5790元 曾○○印文1枚 106年11月18日 (移送併辦) CLA0000000 曾○○ 86萬9690元 曾○○印文1枚 107年2月28日 (移送併辦) CLA0000000 曾○○ 47萬6200元 曾○○印文1枚 107年3月31日 (移送併辦) CLA0000000 曾○○ 47萬3300元 曾○○印文1枚 2 林○○ 107年10月3日 CLA0000000 曾○○ 20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10月15日 CLA0000000 曾○○ 10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8月15日 CLA0000000 曾○○ 200萬元 曾○○印文2枚 107年11月7日 CLA0000000 曾○○ 100萬元 曾○○印文2枚 107年10月11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10月11日 CLA0000000 曾○○ 100萬元 曾○○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 107年(日期不明) CLA0000000 曾○○ 12萬(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 曾○○印文4枚 108年1月(日期不明) CLA0000000 曾○○ 100萬元 曾○○印文3枚 108年2月(日期不明) CLA0000000 曾○○ 150萬元 曾○○印文4枚(其中1枚已打叉) 108年2月(日期不明) CLA0000000 曾○○ 150萬元 曾○○印文3枚 3 王○○ 107年6月28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5月30日 CLA0000000 曾○○ 2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8月30日 CLA0000000 曾○○ 2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9月1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8月28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7月19日 CLA0000000 曾○○ 80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7月24日 CLA0000000 曾○○ 40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8月18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7月20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7月15日 CLA0000000 曾○○ 6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6月30日 CLA0000000 曾○○ 8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9月28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0月1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1月2日 CLA0000000 曾○○ 4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9月1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0月4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7月28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9月15日 CLA0000000 曾○○ 6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9月15日 CLA0000000 曾○○ 5萬5845元 曾○○印文1枚 105年8月20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9月20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0月18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0月23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0月20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1月15日 CLA0000000 曾○○ 6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1月15日 CLA0000000 曾○○ 2萬8781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1月28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1月2日 CLA0000000 曾○○ 4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2月8日 CLA0000000 曾○○ 2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2月23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2月18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1月20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3月18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2月20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2月15日 CLA0000000 曾○○ 2萬2026元 曾○○印文1枚 106年2月1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1月28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4月4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3月2日 CLA0000000 曾○○ 4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5月2日 CLA0000000 曾○○ 4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5月1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5月15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4月20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6月20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7月1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5月17日 CLA0000000 曾○○ 4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7月2日 CLA0000000 曾○○ 4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8月4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7月15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7月28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7月30日 CLA0000000 曾○○ 2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3月30日 CLA0000000 曾○○ 2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3月28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3月15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3月18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3月20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1月15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不詳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8月31日 CLA0000000 曾○○ 7萬9840元 曾○○印文1枚 106年8月2日 CLA0000000 曾○○ 4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9月1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7月20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7月20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8月18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8月15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不詳 CLA0000000 曾○○ 不詳 曾○○印文1枚 不詳 CLA0000000 曾○○ 不詳 曾○○印文1枚 106年9月18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7月15日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7月20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10月4日 (移送併辦)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10月23日 (移送併辦) CLA0000000 曾○○ 5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10月28日 (移送併辦) CLA0000000 曾○○ 6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11月1日 (移送併辦) CLA0000000 曾○○ 25萬元 曾○○印文1枚 4 洪○○ 107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29日) CLA0000000 曾○○ 360萬元 曾○○印文1枚 5 王柏森 105年4月4日 CLA0000000 曾○○ 55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7月21日 CLA0000000 曾○○ 8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8月1日 CLA0000000 曾○○ 1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1月28日 CLA0000000 曾○○ 41萬6000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2月16日 CLA0000000 曾○○ 22萬3500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2月9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5年12月14日 CLA0000000 曾○○ 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1月20日 CLA0000000 曾○○ 35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2月15日 CLA0000000 曾○○ 20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1月21日 CLA0000000 曾○○ 11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2月17日 CLA0000000 曾○○ 50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2月9日 CLA0000000 曾○○ 164萬1200元 曾○○印文1枚 106年2月13日 CLA0000000 曾○○ 7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3月20日 CLA0000000 曾○○ 30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3月25日 CLA0000000 曾○○ 10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4月5日 CLA0000000 曾○○ 10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4月26日 CLA0000000 曾○○ 44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5月18日 CLA0000000 曾○○ 10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6月23日 CLA0000000 曾○○ 160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6月19日 CLA0000000 曾○○ 36萬元 曾○○印文1枚 106年6月29日 CLA0000000 曾○○ 103萬8000元 曾○○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帳戶或提款 偽造之簽名、印文 1 106年8月9日 500萬元 李美玲所有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美枝印文1枚 2 106年8月14日 60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3 106年8月24日 50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4 106年9月19日 4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5 106年7月27日 65萬元 李美玲所有之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美枝印文1枚 6 106年7月31日 8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7 106年8月7日 50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8 106年8月10日 20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9 106年8月16日 35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10 106年8月18日 50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11 106年7月24日 30萬元 提領 林美枝印文1枚 12 106年7月25日 3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13 106年7月28日 45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14 106年8月2日 38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15 106年8月10日 3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16 107年5月29日 600萬元 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美枝印文1枚 17 107年6月11日 700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18 107年6月22日 38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19 107年7月6日 3萬元 林美枝印文1枚 20 107年6月1日 19萬8434元 提領 林美枝印文1枚附表三編號 執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發票人 面額 偽造之簽名、印文 1 王柏森 106年2月16日 WG0000000 曾○○ 3000萬元 曾○○簽名、印文各1 枚 107年8月5日 WG0000000 曾○○ 1億元 曾○○簽名、印文各1 枚 2 洪○○ 107年8月17日 WG0000000 曾○○李美玲 100萬元 曾○○簽名、印文各1枚 107年8月17日 WG0000000 李美玲曾○○ 4萬8000元 曾○○簽名、印文各1 枚 107年8月17日 WG0000000 李美玲曾○○ 79萬元 曾○○簽名、印文各1 枚 107年8月17日 WG0000000 李美玲曾○○ 16萬8000元 曾○○簽名、印文各1 枚 107年8月17日 WG0000000 李美玲曾○○ 4萬8000元 曾○○簽名、印文各1 枚 3 陳正昌(包珠慧之金主) 107年8月9日 CH499670 林美枝曾○○曾翠芬曾聖富李美玲 1000萬元 林美枝、曾○○、曾翠芬、曾聖富簽名各1枚、印文各1枚 107年8月10日 CH552052 李美玲林美枝 115萬元 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107年8月29日 WG0000000 李美玲林美枝 60萬元 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107年8月29日 WG0000000 李美玲林美枝 21萬6000元 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107年8月29日 WG0000000 李美玲林美枝 150萬元 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107年8月29日 WG0000000 李美玲林美枝 36萬元 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107年8月29日 WG0000000 李美玲林美枝 27萬元 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107年8月29日 WG0000000 李美玲林美枝 5萬4000元 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107年8月29日 WG0000000 李美玲林美枝 300萬元 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4 張生財 107年10月5日 629705 李美玲 曾○○ 130萬元 曾○○印文1枚 107年9月26日 629704 李美玲 曾○○ 60萬元 曾○○印文1枚附表四編號 時間 名稱 偽造之簽名、印文 1 105年5月30日 借據 借款人欄位:曾益祥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106年1月17日 切結書 保證人欄位:曾益祥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3 107年3月19日 切結書 連帶擔保人欄位:曾○○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107年5月3日 切結書 連帶保證人欄位:曾○○簽名、印文各1枚 5 107年8月6日 切結書 連帶保證人欄位:曾○○簽名、印文各1枚 6 107年8月6日 委託書 委任人欄位: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3枚 7 107年8月9日 借款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借款人欄位: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曾聖富、曾○○、曾翠芬簽名、印文各1枚 8 107年9月20日 授權書 曾○○之印文2枚(本人簽名) 9 107年9月20日 授權書 曾聖富之印文2枚(本人簽名) 10 107年9月20日 授權書 授權人欄位:林美枝簽名1枚、印文2枚 11 107年9月20日 授權書 授權人欄位:曾翠芬簽名1枚、印文2枚 12 107年9月20日 借款委託暨代理授權書 委任人(暨代理授權人)欄位:林美枝、曾聖富、曾○○、曾翠芬簽名各1枚、印文各3枚(含騎縫章) 13 107年9月27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林美枝印文6枚 14 107年9月27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林美枝印文7枚 15 107年9月27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曾翠芬印文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