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燿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部分撤銷。
蔡燿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燿州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0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仍於翌(7)日上午7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賢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因其車牌逾檢註銷,為員警王鄱淞駕駛巡邏車鳴笛示意停車攔檢,蔡燿州於員警依法攔檢時,竟加速逃逸,惟行至彰化縣二林鎮文華一街與新民街路口時,不慎與洪文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停車(洪文祥未受傷),員警王鄱淞遂將巡邏車停靠其後,詎蔡燿州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踩油門倒車衝撞巡邏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之左前保險桿凹陷、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而毀損(王鄱淞未受傷)。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燿州(下稱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白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以上之犯行,亦不爭執其於員警依法攔檢時加速逃逸,而於彰化縣二林鎮文華一街與新民街路口時,不慎與洪文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停車,以及其有踩油門倒車撞擊巡邏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之左前保險桿凹陷、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而毀損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故意,並辯稱:當時其係因一時緊張才會駕車撞擊警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6毫克以上之自白,核與證人李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可以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於彰化縣二林鎮文華一街與新民街路口時,不慎與
洪文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停車,以及其有踩油門倒車撞擊巡邏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之左前保險桿凹陷、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而毀損等情,亦據證人李俊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查,核與被告之陳述相符,也可認定屬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故意,並辯稱其當時係因一時緊張才會撞擊警車等語。惟查,證人李俊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他住家載我去菜市場買菜,當時警車尾隨在後面,我有聽到鳴笛聲,所以我跟被告講停車,被告說他假釋中而且有喝酒,被告說他要拚看看,不要停車,看能不能擺脫警方,於111年5月7日7時45分於彰化縣○○鎮○○○街○○○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到後再倒退要再逃跑,但不小心倒退時撞到警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被告於警詢時則自承李俊賢有告知警方示意攔停,但因其假釋中所以要拚看看躲不躲得掉警方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坦承:知道警車跟在我後方,但為逃逸仍然倒車往後而與警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148至149頁);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有假釋的情形,所以我害怕被抓,所以我不管後面是什麼,就是要往後衝撞,想要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58、61頁)。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核與證人李俊賢所述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係故意駕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毀損公物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部分,已於10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揭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被告上開刑罰執行完畢之紀錄即無從引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爰將被告上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5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駕駛已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靠身心障礙補助過生活,肝硬化之身體狀況及父母、太太均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犯行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原審因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併此說明。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彰化縣警察局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6903元(詳後述),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但其不知反省,仍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已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為執行巡邏員警發現,依法攔檢時,被告因心虛且仍在假釋中,深怕遭警攔查恐致假釋被撤銷,遂加速逃逸,不慎與被害人洪文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幸僅造成車損,並無人員傷亡,被告為脫免逮捕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駕駛車輛衝撞警車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並損壞公物,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洪文祥、彰化縣警察局之損失,此有和解書、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83頁及本院卷第101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上開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審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侵害法益同為社會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本案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已受填補等情況,就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