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子豪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德原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冠呈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被 告 蔡少晨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訴訟參與人 康正義
陳韻中共同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傅鈺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7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18、25385、3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子豪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少晨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德原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5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冠呈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同在李杰凌(綽號「寶哥」、「小寶」、「大軍」,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為「鄭黔」、「寶哥」、「大軍」,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寶」,另經通緝中)所屬之賭博集團,李杰凌因懷疑○○○私吞賭博網站公款(俗稱「黑吃黑」),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乃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11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並共謀由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負責控制○○○行動自由、毆打、凌虐等行為,董冠呈則負責檢視○○○手機、電腦,查證○○○侵吞公款之去向,以達取回賭博網站公款之目的。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接獲指示後,為逼迫○○○供出金錢下落,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李杰凌共同基於私行拘
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當時與○○○同住之董冠呈於110年8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以洽談公事為由,將○○○誘騙外出,再由不知情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董冠呈、○○○及在不詳地點上車之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駛抵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商務旅館,待董冠呈、邱德原、蔡少晨、張子豪與○○○均下車,進入由李杰凌委託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力」之人(下稱「阿力」),向歐風商務旅館業務組長石胤廷預訂之118號房後,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及董冠呈透過代購代送業者,陸續購得鋁棒、老虎鉗、繃帶、束帶等毆打、綑綁之器具,並由蔡少晨、張子豪、邱德原自同日凌晨3時許起,先持前揭購得之束帶、繃帶將○○○予以綑綁,復持上開購得之鋁棒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鋁條,毆打○○○之身體及四肢,董冠呈則在旁負責檢視○○○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搜尋○○○侵吞之公款去向,並拍攝○○○遭綑綁、毆打之照片以為存證,向李杰凌報告審問之進度,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私行拘禁在房內,防止○○○脫逃,並透過毆打等手段,欲追查或逼迫○○○供出金錢下落,惟因○○○始終未屈服致追查無果。
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張子豪等人因見所入住之歐風
商務旅館118號房內過於凌亂,張子豪乃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搭乘不知情代駕司機陳立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百威車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NISSAN TIIDA,紅色),並駕駛上開租得之自小客車返回歐風汽車旅館118號房後,董冠呈、邱德原、蔡少晨、張子豪4人即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合力將已遭其等控制行動自由之○○○帶至該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同時攜帶鋁棒、鋁條等毆打工具,其5人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依李杰凌指示,為持續追查金錢下落,與李杰凌共同承前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入住同由李杰凌委託「阿力」向歐風商務旅館業務組長石胤廷預訂麗緹汽車旅館203號房後,接續由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負責綑綁、毆打○○○,董冠呈在旁檢視○○○之手機、電腦,並拍攝○○○遭綑綁之照片以為存證,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即接續以上開方式,共同將○○○私行拘禁在房內,防止○○○脫逃,並透過毆打等手段,欲追查或逼迫○○○供出金錢下落。俟因○○○始終未屈服,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李杰凌為加大拷問力道,強逼○○○說出金錢去向,主觀上雖皆無意奪取○○○之性命,且未預見○○○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因遭其等連續以鋁棒、鋁條等方式毆打多時而身體虛弱,倘再持鋁棒、鋁條連番毆打○○○,或以高溫燒燙○○○身體,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升高犯意,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欲以高溫鍋鏟燙傷○○○,逼迫○○○就範,而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跑腿代購人員,請求購買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器具。跑腿代購人員○○○將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物品送達至麗緹汽車旅館後,董冠呈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至麗緹汽車旅館外,向跑腿人員○○○拿取卡式瓦斯爐、鍋鏟、膠帶等物品,返回房間交予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後,董冠呈則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向李杰凌告知「寶哥東西(指卡式瓦斯爐、鐵鍋鏟等凌虐器具)到齊我先離開嗎」,經李杰凌應允後,董冠呈取走○○○前揭手機、筆記型電腦,先行離開麗緹汽車旅館,再將該手機、筆記型電腦交予從事電腦資訊業之不知情業者○○○進行還原資料處理以搜尋款項流向,期間董冠呈持續將手機還原結果回報給李杰凌,惟迄至同年8月3日晚間6時57分止,因○○○表示無能力進行資料還原,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市政LV大樓附近,將○○○之手機、筆記型電腦返還給董冠呈所指示之不詳男子。而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則自110年8月2日晚間董冠呈離去麗緹汽車旅館後至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止,在麗緹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內,以繩索、膠帶、浴巾等物綑綁○○○手腳、身體,且持續持鋁棒、鋁條輪番毆打○○○之身體及四肢,並輪流持以卡式瓦斯爐火烤之高溫鍋鏟,燒燙○○○之身體、四肢及陰莖等部位,欲逼迫○○○說出金錢下落,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即共同以上開方式 將○○○私行拘禁在房內,並長期間毆打、高溫燒燙○○○,○○○因此受有⒈頭頸部位:⑴左前額5 ×2.5公分瘀傷、左顴弓4×3公分瘀傷;⑵右眼角外側
2.5×2公分瘀傷、右臉頰9.5×4.5公分瘀傷、右嘴角下唇到下頦右側4×2公分的挫擦傷;⑶左側頂顳部頭皮2.3公分裂傷;⑷右頂部7×6公分輕微頭皮下出血、左額頂部10×6公分輕微頭皮下出血、右顳枕部6×3公分頭皮下出血;⑸頸前部7公分橫向線狀檫傷;⒉軀幹部位:⑴左前胸壁上部6×2.3公分三角形瘀傷。右乳下方7×5公分瘀傷、前胸下方劍突部有兩處圓弧狀瘀傷,分別為8.5×0.7公分及8.5×3公分;⑵右上側腹部16×7公分的橫帶狀瘀傷和兩處1.5×1公分擦傷;⑶上背部有三道近似豎直的狀似繩索條狀印痕瘀斑,分別為15×2.5公分、17.5×2.5公分和12×2公分,下方有一條53×3.5公分略呈橫向的線條狀淺瘀痕;⑷左下背部3×1公分的短條狀檫傷和斑駁瘀斑分布於10×3公分區域内;⑸左後腰臀部7 ×1.2公分橫向刮擦傷,周圍伴有14×7公分區域的紫黑色瘀傷;⑹男性外生殖器陰莖前部有6×2.5公分燒灼傷;⒊四肢部位:⑴右上肢從右上臂到右掌背有多處燙傷瘀腫分布於64公分區域内,右前臂有一處燙傷達10×6公分。右手腕13公分長的線狀半環繞擦傷痕,右手中指和無名指近端指節有擦傷;⑵左上肢從左上臂到左掌背有多處燙傷瘀腫分布於62公分區域内,左上臂到左肘窩到左前臂燙傷達38×15公分。左手腕有數道達9公分長的線狀半環繞擦傷痕,左掌背第2、3 掌指關節處皮膚有擦傷;⑶右下肢前部從右大腿到右足背有多處燙傷瘀腫分布於80公分區域内,右大腿前外部有9×6公分近似矩形的燙傷多處疊加成30×24公分的大片燙傷分布。右小腿約34公分大瘀腫,於近右膝下方1.5×1公分魚嘴狀淺刺傷,深度約1公分。右足背6×5公分燙傷。右大腿後部6 ×0.5公分線狀刮擦傷,右後膕窩4×2.5公分瘀青;⑷左下肢前部從左大腿到左足背有多處燙傷瘀腫分布於94公分區域内,左大腿前部10×9公分近似矩形的燙傷多處疊加成30×11公分燙傷分布。左膝前部7×7公分瘀腫,上面疊加3道寬約 0.5公分的平行短線狀瘀痕。左小腿約34公分大片瘀腫,近左膝下方0.7×0.7公分的淺刺傷,深度約1公分。左足背10×4公分燙傷。左大腿後部34×22公分燙傷,左後膕窩8×1公分線狀擦傷,左後足跟10×4公分瘀青,左足底腳板6×4公分瘀青等嚴重傷害,同時因四肢多處嚴重瘀腫、燒燙傷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身體虛弱。
㈢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見所入
住之麗緹汽車旅館203號房間過於凌亂,邱德原、蔡少晨、張子豪3人復與董冠呈、李杰凌共同承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合力將已遭其等控制行動自由之○○○,帶至張子豪前揭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由張子豪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蔡少晨、邱德原及○○○,欲前往同由李杰凌委託「阿力」向石胤廷預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雲平精品旅館,於車輛行駛過程中,因○○○企圖反抗脫逃,遂從後車廂爬至後座,並與邱德原、張子豪、蔡少晨拉扯及抵抗,蔡少晨、邱德原見狀即對○○○施以毆打、壓制,復因○○○大叫,其等為避免引人側目,主觀上雖皆無意奪取○○○之性命,且未預見○○○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因身體虛弱,壓摀其口部可能導致其死亡之結果,遂由邱德原以衣物用力壓摀○○○口部。待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3人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駕車駛入雲平精品旅館201號房車庫後,合力將○○○帶至2樓房間入口處,○○○因遭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李杰凌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由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長時間輪番毆打其四肢、身體及以高溫燒燙其身體、四肢、陰莖,暨由邱德原壓摀其口部,終因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解症及遭外力壓摀口部阻塞口部而窒息死亡。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見○○○死亡後,隨即於同日晚間5時30分許,由張子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邱德原、蔡少晨離去,其等行經雲平精品旅館櫃臺時,蔡少晨並向櫃臺人員○○○表示房內尚有1人後,即駕車離開。嗣因○○○去電201號房無人接聽,察覺有異,乃轉知旅館副理○○○前往查看,經○○○敲門無人回應,以主管卡打開房門後,始見○○○躺臥在地,經通報救護車前來處理,發現○○○已明顯死亡,故未再行送醫,○○○則於同日晚間5時51分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許,抵達案發現場時,發現○○○已無生命跡象,且經詢問○○○、○○○,而查悉蔡少晨為住房旅客之一後,即向旅館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
二、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知悉法網難逃,於110年8月3日晚間5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將手機予以重置後,蔡少晨遂於同日晚間5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興門市前,以公共電話致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表示有案件欲到案說明(惟斯時並未說明犯罪事實及犯人,尚未構成自首)。俟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張子豪、邱德原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與蔡少晨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投案,並書立自白書,員警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3「扣押處所」欄所示之地點,扣得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物品。再經調閱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麗堤汽車旅館、歐風商務旅館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董冠呈亦涉有重嫌,經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董冠呈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訴訟參與人即○○○之○○康正義、○○陳韻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3、484頁、原審卷二第428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
點拘禁被害人○○○,並毆打、燒燙傷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被告董冠呈固坦承有與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等人共同拘禁及毆打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均辯稱:我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被告董冠呈則辯稱:我在麗緹汽車旅館時就離開,我有跟外送收取瓦斯爐、瓦斯跟鍋鏟等物,但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要用來做什麼,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172頁)。辯護人為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是要催討債務,與被害人並無其他糾葛,攻擊部位集中在被害人四肢,雖造成較嚴重之傷勢,但依鑑定人之陳述,被害人仍有植皮的可能性,植皮之後會否影響到排汗的功能是因人而異的,所以被害人最終是否會因植皮而產生排汗功能減損的狀態,無法證實,且被告最後對被害人施以CPR急救措施,故從主觀或客觀判斷之下,無法認定被告為傷害行為時,主觀上有重傷害的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定有達到重傷害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辯護人為董冠呈則辯護稱:董冠呈參與的時間,是從110年8月2日凌晨2點前後到當晚21點,期間大約19個小時,還不到犯罪事實一半時間,董冠呈在離開麗堤汽車旅館前,外送員雖已將鍋鏟、瓦斯爐送來,但董冠呈離開麗緹汽車旅館前,被害人身體狀況還OK,可以吃東西,沒有生命上的立即危險,董冠呈無法預見其他3位被告會用鍋鏟對被害人有何不利之行為,更無從預見被害人之後會產生橫紋肌溶解症,此後其他被告對被害人的不利行為,應該不在董冠呈與其他3位被告主觀犯意聯絡之範圍裡;董冠呈並非本案主謀,因介紹被害人進入賭博團體,且之前與被害人同住,被害人侵占公司款項後,董冠呈只是要保護自己,配合去釐清,絕無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且董冠呈離開麗堤汽車旅館後,只跟張子豪有2通通聯,並未與張子豪談論對被害人做不利的行為,故後續所發生的更嚴重之傷害行為,並非不在場的董冠呈所能預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
㈡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被害人同在李杰凌
所屬之賭博集團,李杰凌因懷疑被害人私吞賭博網站公款,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於110年8月1日晚間11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負責查證被害人侵吞公款之去向。被告董冠呈因而於110年8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以洽談公事為由將被害人誘騙外出,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被害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入住歐風商務旅館118號房,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自同日凌晨3時許起,於房內將被害人予以綑綁,及持鋁棒、鋁條,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及四肢,被告董冠呈則在旁檢視被害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並拍攝被害人遭綑綁、毆打之照片,向李杰凌報告審問進度;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將被害人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同時攜帶鋁棒、鋁條等毆打工具,與被害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入住麗緹汽車旅館203號房後,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持續綑綁、毆打被害人,被告董冠呈則繼續在旁檢視被害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並拍攝被害人遭綑綁之照片,另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至麗緹汽車旅館外,向外送人員○○○拿取卡式瓦斯爐、鍋鏟、膠帶等物品後,返回房間交予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被告董冠呈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向共犯李杰凌告知「寶哥東西到齊我先離開嗎」後,即依共犯李杰凌之指示,將被害人前揭手機、筆記型電腦攜走後,交予不知情業者○○○進行還原資料處理,而先行離開麗緹汽車旅館,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則在麗緹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內,持續以繩索、膠帶、浴巾等物綑綁被害人手腳、身體,並持鋁棒、鋁條輪番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及四肢,復輪流以卡式瓦斯爐火烤之高溫鍋鏟,燒燙被害人之身體、四肢及陰莖等部位;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合力將被害人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由被告張子豪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少晨、邱德原及被害人,欲前往雲平精品旅館,於車輛行駛過程中,因被害人企圖反抗脫逃,從後車廂爬至後座,並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拉扯及抵抗,經被告邱德原以衣物用力壓摀被害人口部,阻止被害人繼續喊叫;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3人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駕車駛入雲平精品旅館201號房車庫,並合力將被害人帶至2樓房間入口處,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見被害人死亡後,隨即於同日晚間5時30分許,由被告張子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邱德原、蔡少晨離開雲平精品旅館櫃臺,嗣因櫃臺人員○○○去電201號房無人接聽,察覺有異,乃轉知旅館副理○○○前往查看,經○○○敲門無人回應,以主管卡打開房門後,見被害人躺臥在地,經通報救護車前來處理,發現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即於同日晚間5時51分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邱德原、張子豪、蔡少晨、董冠呈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9頁、卷二第172頁),並經證人○○○、石胤廷、證人即歐風商務旅館房務人員江棋秀、證人即麗緹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游世杰、證人即麗緹汽車旅館房務人員邱韋貞、證人即雲平精品旅館副理○○○、證人即雲平精品旅館櫃臺人員○○○、證人即代購代送業者何泊委、張志維、○○○、劉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百威車行人員袁祥鳴、證人即救護人員柯辰穎、黃俊翔、陳偉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513至515、519至521、525至52
7、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二第21至24、35至41、49至5
0、55至57、63至65、75至79、85至87、91至95、99至105、109至115、127至132、185至187、246至249、253至255、259至260、287至第291、331至332、357至360、389至391、425至426、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五第3至19、35至38、163至16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淯晏救護紀錄表、雲平精品旅館住宿旅客名單、麗緹汽車旅館網路查詢資料、雲平精品旅館網路查詢資料、歐風商務旅館網路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4日相驗筆錄、110年8月5日勘驗筆錄(解剖)、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1720號函及檢附之該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9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精品旅館201號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0年8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被告邱德原之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0年8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7月9日至110年8月3日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8月5日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邱德原於110年8月2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間救護車機構開業執照影本、淯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偉康、黃俊翔、柯辰穎之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執行處所:太平分局)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110年8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精品旅館」現場照片85張、110年8月3日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25張、110年8月3日太平分局偵查隊自被告邱德原、蔡少晨、張子豪身上蒐證照片19張、110年8月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現場照片31張、110年8月4日相驗照片30張、110年8月5日解剖照片70張、現場證物採證照片2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一覽表1份、刑案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3張、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證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85369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65076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1325號鑑定書1份、110年8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精品旅館」現場照片34張、110年8月4日相驗照片42張、雲平精品旅館報案時間照片2張、110年8月3日雲平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110年8月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現場照片22張、110年8月2日至110年8月3日麗緹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3張、110年8月3日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26張、110年8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被害人租屋處大樓走道、對面大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110年8月2日歐風商務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2張、110年8月3日被告張子豪外出相關麗緹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歐風商務旅館房間內沙發破損照片1張、張志維提供之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仔仔」、群組「【49914】跑腿代駕男賓版2」之對話紀錄擷圖63張、張志維提供之購物統一發票影本2張、劉佳鑫提供之購物統一發票1張、110年8月2日福科路往玉門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提供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群組「49914&TCU聯合調度室」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110年8月2日被告董冠呈外出相關麗緹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扣案之卡式瓦斯爐、鍋鏟、棒球棍及鋁條照片2張(見110年度相字第1422號相驗卷第7、49、51、59至75、77、83至86、93、103至111、115至116、153至173、187至383、385至401頁、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117至147、175至259、383至
423、431至446頁、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二第61、133至164、178、250、263、279、369至379頁、110年度偵字第25385號偵卷一第93至103、215、529至543頁、110年度偵字第34433號偵卷一第349至359頁)在卷供查,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毆打及燙傷被害人,暨被告邱
德原以衣物摀住被害人口部,致被害人因併發橫紋肌溶解症及窒息死亡:
⒈被害人自110年8月2日至同年月3日止,遭被告張子豪、蔡
少晨、邱德原輪番毆打、高溫燒燙,並遭被告邱德原以衣物壓摀口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外傷證據部分:⒈頭頸部位:⑴左前額5 ×2.5公分瘀傷、左顴弓4×3公分瘀傷。⑵右眼角外側
2.5×2公分瘀傷、右臉頰9.5×4.5公分瘀傷、右嘴角下唇到下頦右側4×2公分的挫擦傷。⑶上唇內面黏膜近兩側嘴角處分別有瘀傷。⑷左側頂顳部頭皮2.3公分裂傷。⑸右頂部7×6公分輕微頭皮下出血、左額頂部10×6公分輕微頭皮下出血、右顳枕部6×3公分頭皮下出血。⑹頸前部7公分橫向線狀檫傷。⒉軀幹部位:⑴左前胸壁上部6×2.3公分三角形瘀傷。右乳下方7×5公分瘀傷、前胸下方劍突部有兩處圓弧狀瘀傷,分別為8.5×0.7公分及8.5×3公分。⑵右上側腹部16×7公分的橫帶狀瘀傷和兩處1.5×1公分擦傷。⑶上背部有三道近似豎直的狀似繩索條狀印痕瘀斑,分別為15×2.5公分、17.5×2.5公分和12×2公分,下方有一條53×3.5公分略呈橫向的線條狀淺瘀痕。⑷左下背部3×1公分的短條狀檫傷和斑駁瘀斑分布於10×3公分區域内。⑸左後腰臀部7 ×1.2公分橫向刮擦傷,周圍伴有14×7公分區域的紫黑色瘀傷。⑹男性外生殖器陰莖前部有6×2.5公分燒灼傷。⒊四肢部位:
⑴右上肢從右上臂到右掌背有多處燙傷瘀腫分布於64公分區域内,右前臂有一處燙傷達10×6公分。右手腕13公分長的線狀半環繞擦傷痕,右手中指和無名指近端指節有擦傷。⑵左上肢從左上臂到左掌背有多處燙傷瘀腫分布於62公分區域内,左上臂到左肘窩到左前臂燙傷達38×15公分。
左手腕有數道達9公分長的線狀半環繞擦傷痕,左掌背第2、3 掌指關節處皮膚有擦傷。⑶右下肢前部從右大腿到右足背有多處燙傷瘀腫分布於80公分區域内,右大腿前外部有9×6公分近似矩形的燙傷多處疊加成30×24公分的大片燙傷分布。右小腿約34公分大片瘀腫,於近右膝下方1.5×1公分魚嘴狀淺刺傷,深度約1公分。右足背6×5公分燙傷。
右大腿後部6 ×0.5公分線狀刮擦傷,右後膕窩4×2.5公分瘀青。⑷左下肢前部從左大腿到左足背有多處燙傷瘀腫分布於94公分區域内,左大腿前部10×9公分近似矩形的燙傷多處疊加成30×11公分燙傷分布。左膝前部7×7公分瘀腫,上面疊加3道寬約 0.5公分的平行短線狀瘀痕。左小腿約34公分大片瘀腫,近左膝下方0.7×0.7公分的淺刺傷,深度約1公分。左足背10×4 公分燙傷。左大腿後部34×22公分燙傷,左後膕窩8×1公分線狀擦傷,左後足跟10×4公分瘀青,左足底腳板6×4公分瘀青。其死亡經過研判,解剖鑑定結果為:⒈檢視死者身上外傷分析:⑴頭臉部瘀傷和左側頭皮裂傷,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但腦部切片經染β-APP有局部陽性染色沈積,研判有局部輕微外傷性軸索損傷,但頭部傷勢不嚴重,應非直接致死原因。⑵四肢有多數大片的瘀腫和燙傷,配合腎臟切片有肌球蛋白(Myoglobin)沉著,研判四肢肌肉有受創釋放出肌球蛋白,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臨床症狀可能會出現疼痛、發燒、噁心、嘔吐、四肢無力、倦怠、全身不適,嚴重時會出現神志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缺氧、昏迷、休克等症狀。⑶兩腳的燙傷痕跡,經比對似與鍋鏟的形狀相彷彿。⑷死者上唇兩側黏膜瘀傷,會厭黏膜鬱血,兩肺膨脹充氣,肺表面有肋骨壓跡,局部掩蓋心臟前緣,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肺部有局部肺泡塌陷無充氣,以及臟器鬱血情形,配合嫌犯陳述以衣物塞住口鼻,以上均符合窒息的表現。研判可造成阻塞口鼻呼吸道而窒息死亡。⑸兩側手腕有半環繞的線狀擦傷痕,研判可能為遭綑綁所造成的傷痕。⑹上背部有3道近似豎直的條狀瘀斑,由其紋路,配合卷附現場照片,研判應為死者陳屍處地上的繩索遭死者躺臥壓印所形成的印痕。⒉死者生前有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血液中濃度不高,研判應不足以致死。死者有被阻塞口鼻呼吸道的證據,以及四肢瘀腫燙傷造成肌肉損傷引起的橫紋肌溶解症,研判死者因上述原因而終致死亡。⒊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他人施加致傷所引起,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最後的死亡方式仍以司法調查結果為準。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阻塞口鼻呼吸道而窒息,以及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窒息,橫紋肌溶解症。乙、阻塞口鼻呼吸道,四肢瘀腫燙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172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9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110年度相字第1422號相驗卷第385至399頁)在卷可查。又經原審再度就被害人之死因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略為:⒈以解剖發現,「四肢多處大片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解症」和「阻塞口鼻呼吸道而窒息」這兩種情況在死者身上均有證據支持,程度亦均嚴重至足以致死,因此共列為死亡原因。⒉死者「阻塞口鼻呼吸道而窒息」與「四肢瘀腫燙傷而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症」間,無因果關係。⒊以解剖檢驗所知,死者的橫紋肌溶解症狀況仍有造成死亡的危險性。⒋以鑑定人所知,橫紋肌溶解症至少早期可造成高血鉀引起心律不整甚至心跳驟停,晚期可引起急性腎衰竭而死亡,症狀均嚴重至足以死亡,因此共列為死亡原因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020186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71頁至第572頁)在卷足參。鑑定人即法醫師曾伯元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於97年間開始任職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病理組,擔任副研究員,負責地方檢察署委託的解剖鑑定事宜,從97年至今累計解剖鑑定共2,503件;本案解剖時發現死者身上有蠻多的瘀傷跟燙傷的存在,看到這種情形我們就會比較注意是否有傷害到肌肉造成他肌肉細胞的成分崩解流出,肌肉細胞流出後會到腎臟,比較容易在腎臟找到證據,所以在做腎臟切片時,我有去染肌肉的成分即肌球蛋白,染出來的量蠻多的,整個散布在腎臟的切片上,代表他肌肉整個崩解了,釋放出大量的肌球蛋白,隨著血液循環到腎臟去就卡在腎臟裡面,我們在病理上就可以診斷他是橫紋肌溶解症,橫紋肌溶解比較麻煩的是早期狀況下,橫紋肌破掉除了放出肌球蛋白之外,還會放出裡面的一些成分,包含電解質,裡面比較讓我們擔心的是鉀離子,鉀離子太高的話容易引起心律不整、亂跳,甚至可能造成心臟驟停而休克、死亡。若他能撐過這段時間,到比較後面一點的話,肌球蛋白一旦離開肌肉細胞,跑到血液裡面,這東西對腎臟是非常具有毒性的,會破壞腎臟,造成腎臟失去功能,引起急性腎臟衰竭,如果急性腎衰竭,身體內可能體腔、腹腔、胸腔有積存液體,因為腎臟的功能是維持體內液體的恆定,維持水分不要過多,太多就從尿液裡面排掉,太少就不排尿以保留水分;本案死者急性腎衰竭的狀況不是那麼明顯,解剖所見左、右胸腔、腹腔內沒有看到積水情形;四肢有無水腫的話,因為死者被打過,瘀傷比較腫脹,比較無法區分,但至少體腔內沒有看到有水分積存的情形,看起來比較不像到了急性腎衰竭的狀況;腎小管壞死的話,通常會看到腎臟的間質裡面有水腫、腎小管的上皮細胞會壞死、脫落,本案在顯微鏡下觀察沒有發現顯著的變化;橫紋肌溶解症一般來講至少要1至2天以上,會慢慢進展到急性腎衰竭,一般肌肉大量破壞以後,肌肉裡面的成分進去血液中,會隨著全身的血液循環到達腎臟,如果就有切片的話就可以看到,但如同方才報告的,要進展到急性腎衰竭需要一段時間的醞釀,依照查過的資料和我自己的經驗,受到重大的外傷,肌肉崩解之後,大約要相隔24至48小時以上,才會慢慢出現急性腎衰竭的情形,死者還沒有到急性腎衰竭的情形,但腎臟裡面已經有大量肌球蛋白存在;另外從遺體上的發現在他的嘴唇黏膜有發現挫傷的情形,他的兩肺膨脹,表面有肋骨壓痕,肺部切片有看到肺泡部分的塌陷,這些情形比較符合窒息的表現,解剖前因承辦檢察官有跟我說過有塞住,我有小心檢查過死者鼻子、口腔中,都沒有發現衣物纖維或其他異物存在,所以無法確定鼻子部分有無被摀住,但因死者嘴唇有瘀傷,至少能說他在嘴唇部位有受到外力施加,以人體構造來講,口鼻是相通的,如果被大量衣物塞入,會把軟顎往上頂,有可能會塞住鼻子的通道,但因為我沒有看到軟顎有任何傷勢的證據,所以我無法在鑑定報告上直接這樣寫;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之後,臨床症狀根據不同時期可能會出現肌肉疼痛、發燒、噁心、嘔吐、四肢無力、倦怠、全身不適,嚴重時會出現神智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缺氧、昏迷、休克的情形,因為電解質失衡時有可能心律不整,也可能影響到呼吸功能,因為人體是一個整體,器官間會互相牽連,所以可能會影響到心肺功能,這種情況下確實會加重摀住口、鼻的後果;本案死者的腎臟內有大量肌球蛋白沉澱,且身上外傷是明顯蠻大片的瘀傷跟燙傷,在醫學上橫紋肌溶解症致死比例,我查到大概是5%、8%至10%等等,所以我寫5至10%左右,但查到大部分是醫院那邊的資料,而對於刑事案件,我們目前只能說解剖時外觀檢查有看到這些傷,而腎臟切片上出現有大量肌球蛋白的證據,最後受害者確實已經死亡,能連結起來的就是他是因為受了這些廣泛的傷勢,引起肌肉崩解而橫紋肌溶解的情形,可能造成他死亡,因此還是要列在死亡原因裡面,死者的瘀腫及燙傷加起來占了身體上大部分的體表,會認為這兩種傷共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死者的瘀傷很大部分都落在四肢、手腳的部分,有大片的瘀傷,下面就是肌肉,若單純以他的瘀傷來講,分布在手腳蠻大的範圍,有單純的瘀傷就造成橫紋肌溶解的可能;二度、三度燒燙傷都已經傷及真皮,二度是在真皮的表面,三度是在真皮的深部,這些表皮其實都已經破壞掉了,若跟外界接觸,就容易受到細菌的感染,且水分容易散失、揮發,所以一般二、三度的話,我們就沒有刻意區分,而是合在一起講,死者二、三度的燒燙傷面積為體表面積23%,一般來說二級燒傷達體表面積2分之1,三級燒傷達體表面積3分之1,就會造成高度致死性,因為喪失太多體表的保護,容易水分喪失、受到感染、電解質失衡,這種情形下通常癒後都不是很好,死者的燙傷面積到23%,其實也快到達4分之1,有一定的危險性,且死者不是只有燙傷,還有瘀傷,若單純只論燙傷,如果有適當的醫療,或許能搏一下存活下來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72頁)。
另經本院函詢臺灣皮膚科醫學會,被害人所受二、三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23%之致死率為多少,經該會回覆稱:燒燙傷患者之死亡率可因為患者年齡、共病症、是否合併嗆傷等因素影響,常用的推估方式中,有許多都需要患者之肝腎功能數值或過往疾病史,而其中最簡便之推估方式為Revised Baux scores:「年齡」+燒燙傷面積%=基本死亡分數(若有嗆傷,再加17),死亡分數×0.8=死亡率,亦有該會112年2月20日皮膚(112)字第26號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9頁)。則依前揭Revised Baux scores推估方式,被害人於案發時為27歲,其所受二、三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23%,死亡率為40%(27+23=50,50×0.8=40)。足見被害人係因自110年8月2日至同年月3日止,遭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輪番毆打、高溫燒燙,二、三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23%,死亡率高達40%,且其四肢瘀腫燙傷業已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被害人身體極為虛弱,影響其呼吸功能,復遭被告邱德原以衣物壓摀口部,造成被害人終因阻塞呼吸道而窒息,以及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解症而死亡結果,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⒉又證人即被告邱德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離開麗緹汽車旅館後,被害人就開始亂叫掙脫,從後車廂鑽出來車内後座,用腳開始踢副駕駛座的後門,我就把被害人康壓制住,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還是一直亂叫,我就用被害人身上穿的上衣,塞住被害人嘴巴,之後被害人就沒有再持續大叫及掙扎,但還是有繼續發出聲音,持續1、2分鐘,我非常確定只有摀住他嘴巴,沒有摀住他鼻子;我與張子豪、蔡少晨到雲平精品旅館時,就扶著將被害人帶至2樓房間,我們有輪流去摸被害人的鼻子看還有沒有呼吸,當時被害人還有微弱呼吸,還沒死亡,我與張子豪、蔡少晨就輪流幫被害人做CPR,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70至71、322頁、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三第136頁、原審卷二第152、154至155頁),與證人即被告蔡少晨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到雲平精品旅館時,被害人無法自行下車進入房間,需要我們3人一起攙扶進入房間,我發現他意識不清醒,狀況不是很好,我與張子豪、邱德原有檢查被害人的呼吸,被害人的呼吸微弱,我們就開始幫被害人做CPR,但我不太會做,沒有做很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323頁、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三第128至129頁、原審卷第221至223頁);證人即被告張子豪於警詢、偵查中另證稱:我開車到雲平精品旅館時,發現被害人已經沒有意識了,我們就扶被害人到房間幫被害人做CPR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三第19、44頁)。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解剖時有小心檢查過死者鼻子、口腔中,沒有發現衣物纖維或其他異物存在,所以無法確定鼻子部分有無被摀住,但因死者嘴唇有瘀傷,至少能說他在嘴唇部位有受到外力施加,以人體構造來講,口鼻是相通的,如果被大量衣物塞入,會把我們的軟顎往上頂,有可能會塞住鼻子的通道,但因為我沒有看到軟顎有任何傷勢的證據,所以我無法在鑑定報告上直接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則被告邱德原陳稱其僅摀住被害人口部,並未摀住被害人鼻子,即難認虛妄。故依被告邱德原、蔡少晨、張子豪之前揭證述,被告張子豪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少晨、邱德原及被害人駛抵雲平精品旅館時,被害人縱已沒有意識,惟因僅遭被告邱德原強摀口部,未摀住鼻子,仍有微弱呼吸,尚未因遭被告邱德原強摀口部而達立即死亡之程度。而被害人因遭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毆打、高溫燒燙後,受有左顳頂局部頭皮撕裂傷、頭面頸部多處瘀傷及擦傷、頭皮下出血、右下唇擦傷、口唇黏膜及牙齦局部瘀傷、胸部局部瘀傷、腹部局部瘀傷及擦傷、背部臀部多處瘀傷及局部擦傷、四肢多處瘀傷、燒燙傷,雙上肢明顯全段瘀腫、雙側小腿上段前側局部裂傷出血、陰莖局部燒燙傷等嚴重且極大面積之傷害,其中較大面積之傷害除被害人右小腿有34公分大片瘀腫、左小腿有34公分大片瘀腫外,被害人之陰莖前部更有6×2.5公分之燒灼傷、右前臂有10×6公分之燙傷、左手臂有38×15公分之燙傷瘀腫、右大腿有多處燙傷疊加成30×24公分之大片燙傷、左大腿前部有多處燙傷疊加成30×11公分之大片燙傷、左大腿後部34×22公分之大片燙傷,腎臟經切片後發現有大量之肌球蛋白沈著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1720號函及檢附之該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9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42張(見110年度相字第1422號相驗卷第153至173、387至399頁)可資為憑,並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可知被害人因四肢有多處大片瘀腫及燙傷,確有引起橫紋肌溶解症之情形,且因而影響呼吸及心肺功能,加重被告邱德原強摀其口部之後果。是被害人係因遭輪番毆打、高溫燒燙,及遭強力壓摀口部而死亡,被害人所受阻塞口鼻呼吸道而窒息,以及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解症,二者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堪可認定。
㈣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於麗緹汽車旅館使用瓦斯爐、鍋鏟等物燙傷被害人,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
判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由上揭重傷之定義可知,刑法定義之重傷害,固然主要集中在人之腦部所掌管之功能(第1至4款包含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然亦包含四肢或生殖機能遭毀敗減損,以及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
⒉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於歐風商務旅館內,以束帶
綑綁被害人後,持鋁棒、鋁毆打被害人四肢及身體,被害人所受瘀傷、挫擦傷等傷勢集中在四肢部位,其腹部、背部及腰臀部則有部分瘀傷及刮擦傷,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此時確係針對被害人之四肢進行攻擊,故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在歐風商務旅館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原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應可認定。然因被害人遲未供出金錢下落,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經討論後,為逼使被害人就範,加大拷問力道,決議購買瓦斯爐、鍋鏟等物燙傷被害人,而於110年8月2日晚上6時33分以被告張子豪之手機下單委請代購外送瓦斯爐、鍋鏟、熱熔膠、消毒水、膠帶等物,並由被告董冠呈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至麗緹汽車旅館外,向外送人員○○○取得卡式瓦斯爐、鍋鏟、膠帶等物後交予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隨後持續以鋁棒、鋁條毆打被害人四肢及身體,復輪流以卡式瓦斯爐火烤之高溫鍋鏟,燒燙被害人之四肢及陰莖部位,致被害人受有二、三度燒燙傷達體表面積23%等情,業經被告張子豪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們一起用微信買卡式爐、鍋鏟、瓦斯罐、繩子、膠布等物,我們4人約定好若○○○再講不出錢的下落就要用卡式瓦斯爐去燙被害人,當時董冠呈也有在場,也有參與討論,董冠呈去領卡式爐跟鍋鏟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三第17頁、原審卷一第121頁),被告蔡少晨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知道要買卡式瓦斯爐要燙被害人,當時我們四人都有在場討論,忘記是何人提議,我也有同意,因為他一直不講金錢下落,卡式爐、鍋鏟、瓦斯罐是拿來燙○○○的,我們先加熱鍋鏟,在拿鍋鏟先燙○○○大腿,逼問○○○我們錢的下落,他騙我們,我就燙手臂,他騙我們,我就燙他陰莖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三第57至58頁、原審卷一第155頁),被告邱德原於警詢、原審訊問時供稱:在麗堤時,我們四個人包含董冠呈討論要購買卡式瓦斯爐要燒鍋鏟拿來燙被害人,我不清楚卡式瓦斯爐是何人所拿,後來我、蔡少晨、張子豪有用鍋鏟去燙被害人四肢、陰莖,是我說要燙被害人,因為被害人遲未說出金錢的下落,我們3人輪流用瓦斯爐燒鍋鏟,用鍋鏟遭燃燒的溫度來燙死者康的手全部、腳全部及腳背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68至69頁、原審卷一第189頁)甚明,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359、389至390頁),復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三第363頁、見110年度偵字第34433號偵卷一第87頁)。被告邱德原於警詢時另陳稱:我們3人輪流拿鋁棒、鋁條毆打被害人頭部、身體、手腳部分,被害人還是不講獲利在哪裡,我們3人輪流用瓦斯爐燒鍋鏟,用鍋鏟遭燃燒的溫度來燙被害人的手全部、腳全部及腳背,我們將他燙傷以後,被害人就說錢放在麗晶養身會館旁邊巷子的紅色摩托車車廂内,車號後3碼為555,之後我就自己開車前去,張子豪跟蔡少晨在汽車旅館顧被害人,我到達麗晶養身會舘時,到旁邊的巷子找到被害人所述的紅色機車,但沒有發現到被害人所說的錢,我沒有該部機車的鑰匙,就沒有撬開置物箱,我就駕駛自小客車返回麗緹汽車旅館,之後我們3人輪流用鋁棒及鋁條毆打被害人,再用鍋鏟來燙被害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110年8月2日晚上11時41分我是照著被害人說的一個地址,開車往家樂福那邊去,然後再照著他的指示往一個巷子裡面開,我在那邊查看有沒有他說的錢跟那個人,都沒有之後,我才又返回去麗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故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係預先準備卡式瓦斯爐、鍋鏟等物欲燒燙被害人,且施虐期間自110年8月2日晚間被告董冠呈離開麗緹汽車旅館起,迄000年0月0日下午4時離開麗緹汽車旅館為止近20小時,致被害人上肢及下肢均有大面積之二、三度燒燙傷,面積達體表面積23%,足見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下手程度非輕,且期間被告邱德原依被害人供述前往尋找遭被害人侵吞之款項未果,被告邱德原等人當對被害人更加不滿,其後亦持續毆打、燙傷被害人。而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二、三度燒燙傷已經傷及真皮,二度是在真皮的表面,三度是在真皮的深部,表皮已經破壞掉了,若跟外界接觸,就容易受到細菌的感染,且水分容易散失、揮發,一般來說二度燒傷達體表面積2分之1,三度燒傷達體表面積3分之1,就會造成高度致死性,因為喪失太多體表的保護,容易水分喪失、受到感染、電解質失衡,這種情形下通常癒後都不是很好,死者的燙傷面積到23%,其實也快到達4分之1,有一定的危險性;死者燒燙傷度部位有跨過關節的部分,如果是在四肢表面,應該不至於造成癒合之後變成疤痕組織,且組織攣縮而無法合適地動作,但我寫的受傷部位在左上臂有跨過肘關節,左腳在膝蓋的地方也有燒燙傷,跨過關節的話,等到他癒合之後確實可能會有因肌肉攣縮活動程度而受損,以死者這麼大片燒燙傷,有可能需要到植皮的程度,應該需要復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另經本院函詢臺灣皮膚科醫學會,該會亦覆稱:大範圍二度燒燙傷,即使傷口恢復後,仍然有一定比率會形成疤痕與影響排汗功能,過度嚴重的疤痕增生,往往會影響患者長期生活機能,嚴重者往往需要長期復健或再次手術治療疤痕攣縮。而排汗功能的影響,即使在植皮手術後也未必能恢復,因此許多燒燙傷患者,在植皮手術後,仍有排汗功能異常。而排汗功能與疤痕增生攣縮比率因人而異,依照Journal of Burn Care & Research, Volume 39,Issue suppl_1,April 2018, Page S93,此篇研究分析追蹤,發現在24個月後,約有41%燙傷患者會有困難處在炎熱環境中,32%怕冷(排汗功能亦常會導致患者怕冷怕熱),24%患者可能會代償性在別處過度排汗。針對疤痕攣縮導致功能異常部分,24個月後,約44%患者會有關節疼痛,34%會在手部感覺異常麻木,26%可能腳部感覺異常麻木。被害人傷勢皮膚大多是第二度燒燙傷,建議給予的醫療照護,急性是傷口照護、控制感染、使用敷料、手術清創,慢性是疤痕照顧與復健或疤痕修復。一般而言,身上傷口約2週復原,臉部傷口約1週復原,但也會隨著患者的共病症如傷口是否感染、皮膚破損是否超過體表面積30%(建議入住燒燙傷加護病房)、是否需要手術清創(通常是第三度燒燙傷才需要)等因素來評估復原機率,單就照片傷勢評估,皮膚長期來說,應該都可復原成傷疤,但長期仍有疤痕增生、攣縮、皮膚感覺異常、排汗功能異常等問題產生。醫療費用上,一般燒燙上病患平均住院日數約14天,平均每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0元,患者若是多處燒傷,平均費用約29萬元等語,有該會112年2月20日皮膚(112)字第26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依前揭鑑定人之陳述及臺灣皮膚科醫學會之回函,被害人重度燙傷部位面積較大,已嚴重影響皮膚之排汗功能,大範圍之第二度燒燙傷,縱使經植皮及疤痕修復手術,其排汗功能未必能恢復,多數燒燙傷患者,仍有排汗功能異常之情形。且重度燒傷之患者需持續接受清創、換藥、植皮、疤痕修整等手術,並需長期復健,治療及復健所需時間漫長,長期而言,仍有疤痕增生、攣縮、皮膚感覺異常之問題產生,燙傷部位又有疼癢難耐之情形,均會對被害人身心負荷及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被害人燙傷部位,於左上臂到左肘窩、左後膕窩等關節部位均有燙傷,傷勢縱使癒合,亦可能會因肌肉攣縮活動程度而受損,應屬難治之傷害。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19歲、19歲及20歲,被告張子豪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木工,被告蔡少晨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被告邱德原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三第174頁),依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智識及生活經驗,應能認識上情,竟仍持鋁棒、鋁條毆打被害人,並以高溫鍋鏟燙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四肢遭二、三度燒燙傷高達體表面積23%,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主觀上確有重傷害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被告董冠呈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董冠呈於110年8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以洽談公事為
由,將與其同住之被害人誘騙外出,被告董冠呈並依共犯李杰凌(綽號「寶哥」)之指示,負責查看被害人之電腦及手機,以追查被害人之金錢流向等情,業據被告董冠呈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05頁、本院卷三第17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害人本來就是朋友,所以他比較沒有戒心,願意跟我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租屋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85號偵卷二第9頁)甚明,且有110年8月2日被害人租屋處大樓走道、對面大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383至388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害人係因被告董冠呈之誘騙,始與被告董冠呈及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一同搭乘前揭自小客車前往歐風商務旅館,被害人復因未能供出金錢下落,而遭被告4人共同拘禁在前揭地點,進而遭毆打致死等情,堪可認定。
⒊被告董冠呈於110年8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誘騙被害人外
出,並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一同前往歐風商務旅館、麗緹汽車旅館後,除在上揭地點查看被害人之電腦及手機,以追查被害人之金錢流向外,尚會將被害人現場遭毆打、綑綁之情形予以拍照,並適時向共犯李杰凌回報等情,業據被告董冠呈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綽號「寶哥」之李杰凌要我看被害人的手機、電腦,我有跟「寶哥」說沒看到什麼內容,我也有拍被害人被打的照片,當時被害人被打的很慘,因為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都打很大力,我有回報現場狀況給「寶哥」,「寶哥」可以透過我的回報知道現場狀況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是賭博網站成員之一,負責拉客,有時會負責記帳,所以本案才會由我去查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並經同案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陳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21、154、155頁),且有被告董冠呈扣案之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2日拍攝被害人在汽車旅館內遭毆打、捆綁之照片7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三第74至80頁)可資為憑。而被告董冠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被害人一直無法清楚交代金錢流向,因此才會外購商品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堪認被告董冠呈除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共同將被害人拘禁在前揭歐風商務旅館、麗緹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外,為追查被害人侵吞公款之去向,由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負責綑綁、毆打被害人之身體、四肢,被告董冠呈則負責在旁檢視被害人之手機、電腦追查款項去向,且被告董冠呈因有拍攝被害人現場遭毆打之情形,且需將現場狀況回報共犯李杰凌,顯然亦已知悉被害人因始終未供出金錢下落,而慘遭毆打等情,應足認定。
⒋此外,觀諸被告董冠呈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A)與
李杰凌(暱稱「鄭黔」,下稱B)於110年8月2日4時16分至同日6時48分之對話紀錄:「B:還是不老實說?A:是,他雲端只有稿跟錄音。B:一定還有東西沒有交代...A:我現在他瀏覽紀錄。B:你現在電腦登他兩個雲端,然後。A:收到都燈著。B:輸入這個網址。A:收到...」、「B:哀,我先休息,然後你們這邊的話,你們就輪番休息,看著好他,我起床後,我繼續審他,他媽的他一定還有東西沒講。B:寶哥收到,寶哥辛苦了。A:先去找博文還原他手機刪除資料。B:收到。我等車到馬上過去,我現在幫他們手機用通訊檢查康康手機」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4433號偵卷一第255至259頁),及被告董冠呈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A)與王明宗(暱稱「波斯貓」,下稱C)於110年8月2日4時46分至同日6時5分之對話紀錄:「A:先忙。C:康康勒。你也在現場嗎。A:有事。恩恩。C:能過去嗎,幹,雞掰,垃圾人。A:不能。C:錄影。在打他了嗎?A:嗯很慘。C:
拿的回來嗎。錢。有影片嗎?A:他不認。不在我手機。我在查他資料。C:仔仔的嗎?查,幹給他死。A:源哥。
C:拍照我看看」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385卷一第153至155頁),另被告董冠呈所使用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孫悟空」,下稱A)與暱稱「韋韋」之人(下稱D)於110年8月2日7時38分至同日12時17分之對話紀錄:「D:所以人抓到了?A:
對...A:後面如果他出的去感覺會點我。D:應該會,他這個瘋瘋的。A:問他正經事他扯我上班睡覺。D:那他目前有交代出什麼新消息嗎?A:說他曾經有過,但一開始沒有說,現在大概三支手指頭折斷了。D:有過?A:漏水。D:屌,有人在那邊顧他?A:我也在這,還有三個。D:好好玩了這下〜今天有得他受了。A:他剛說想自殺。D:危險要好好顧。他就是怎樣,心虚啦。A:今天狂咬舌頭。D:怕死在別人手裡寧可自己死,幹我才要講這個。A:狂叫還一直假裝自己快吐了。D:你們要注意他這種人寧願自殺也不甘願栽在別人手裡。D:在演麻他。阿你不可以離開喔?A:嗯啊。D:他漏水是在我們公司嗎?A:
不是。D:所以是說他前面的公司嗎?A:對。D:這樣人家一樣會懷疑他在這裡也有啊。A:對啊。D:辛苦你了。
你是留在那裡當證人嗎?A:幫忙蒐證,他手機電腦拿來一項一項問。D:你該不會都沒睡吧?他電腦有拿回來了?A:然後叫我出氣。D:哈哈哈哈。B:八點一樣同招喊對帳」、「D:你今天會回去嗎?A:他不認我大概回不去...D:他不是有交代一點了。不能上面說話的感覺好像是有抓到還是問到什麼了。A:今天有可能就問出來了」等情,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25385卷二第123至127頁),與被告以Telegram(暱稱「孫悟空」,下稱A)與暱稱「葉淘」之人(下稱F)於110年8月1日10時22分起至翌日7時26分之對話紀錄:「A:我在等唐回來。F:他會回去嗎?A:一定是想辦法,不然怎會讓我回來這?F:瞭解。F:戰況如何?A:持續等待」、「F:他承認了嗎?A:沒,但越來越多可疑點,說不出來。F:他說了一個謊,就要想更多謊去圓,你看他後面怎麼死。...F:他還不承認喔」等情,亦有前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34433卷一第297至299頁)。由上開被告董冠呈與李杰凌、王明宗等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董冠呈依其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李杰凌之謀議,由被告董冠呈等候、誘騙被害人外出,令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等人得以將被害人帶至歐風商務旅館加以綑綁、毆打,並透過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等人之毆打行為,強逼被害人供出金錢下落,再趁被害人遭綑綁無法反抗之際,由被告董冠呈至車上取得被害人之手機及電腦,並在旁檢視蒐證、追查款項流向,復將追查進度一一向李杰凌告知,被告董冠呈更表示如被害人未供出金錢下落,其無法離開等情,足認被告董冠呈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之共同目的均係為強逼被害人供出金錢下落,且被告4人係因無法透過檢視手機、電腦或逼問被害人之方式查得金錢流向,將被害人毆打至遍體鱗傷,此亦經被告董冠呈於前揭對話內容中提及「很慘」、「現在大概三隻手指頭折斷了」、「他手機電腦拿來一項一項問」等語可證,堪認被告董冠呈就上開私行拘禁、傷害行為,實已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及共犯李杰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被告董冠呈雖辯稱其於108年8月2日晚上8時54分離開麗緹
汽車旅館,對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等人嗣後持高溫鍋鏟燙傷被害人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亦無預見云云。然張子豪於原審移審訊問、審理時證稱:董冠呈有拿被害人的手機、電腦在幫忙查帳,還有對被害人拍照,我與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4人有約定若被害人再不講出金錢的下落,就要用瓦斯爐燙被害人,當時董冠呈也在場,也有參與討論,印象中伊與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都有在講卡式瓦斯爐這個東西,但不知道是誰先講出來的,是董冠呈去拿卡式瓦斯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二第200至201頁),核與邱德原於原審移審訊問、審理時證述:在歐風商務旅館時,我、張子豪、蔡少晨、董冠呈有一起討論要買工具打被害人,董冠呈當時為了查清楚錢的下落,一直在操作被害人的電腦,而在麗緹汽車旅館時,因為被害人都不講實話,所以我與張子豪、蔡少晨、董冠呈4人在麗緹汽車旅館時,都有討論、同意要買卡式瓦斯爐和鍋鏟燙被害人,要加深拷問被害人的力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二第148、179頁);蔡少晨於原審移審訊問時證稱:我知道要買卡式瓦斯爐要燙被害人,當時我與張子豪、邱德原、董冠呈4人都有在場討論,忘記是何人提議的,因為被害人一直不講金錢下落,另外,董冠呈有拍被害人的照片,也是董冠呈在歐風商務旅館提議要買棒球棍打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一直不講金錢下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相符一致。被告董冠呈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在歐風汽車旅館我就知道張子豪約死者的目的是要問死者有無偷拿錢,是否有偷拿公款,鍋鏟及卡式爐是在麗堤汽車旅館購買的,目的是要攻擊死者等語(見原審聲羈409號卷第39頁),核與前揭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之陳述相符。再觀諸被告董冠呈所使用之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A)與暱稱「韋韋」之人(下稱D)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之對話紀錄:「D:嗯嗯有進展嗎?A:晚點寶哥要我打完回來,明天正常。D:嗯嗯那他呢?A:等等會更慘。D:怎麼說。重點是他有吐出什麼勁爆消息嗎」(見110年度偵字第34433號偵卷一第81頁),及被告董冠呈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A)與李杰凌(下稱B)於110年8月2日晚上6時37分至同日8時49分之對話紀錄:「(18時37分)A:寶哥,博文剛文打來跟我說沒有辦法還原刪除的。B:叫他想辦法。A:收到。B:說我說的。A:寶哥好,寶哥轉達博文了,他會想辦法,等交代的東西,跑腿來我剛好離開拿去給他,這樣通訊都用好。B:恩恩。A:我先檢查原先記錄有沒有異樣。B:好。A:寶哥,兩隻飛機沒辦法辦,卡片不夠,我們這四支可以兩隻飛機在群組」、「(20時49分)A:寶哥,東西到齊,我先離開嗎?B:好。A:寶哥,收到。B:辛苦了,總裁,找下。A:寶哥是總台。B:恩。」(見110年度偵字第34433號偵卷一第85、87頁),與被告董冠呈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下稱A)與王明宗(下稱C)於110年8月3日11時55分之對話紀錄:「C:處理的怎麼樣了呈?A:他人生完了。A撥電話給C未接。C撥電話給A通話」(見110年度偵字第34433號偵卷一第99頁)。則被告董冠呈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即已傳訊告知王明宗被害人「等等會更慘」,堪認被告董冠呈與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因被害人遲未吐露侵吞金錢下落,已決定加大拷問之力道,並於同日晚上6時33分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下單請外送人員代購卡式瓦斯爐、鍋鏟等物後,隨即於晚上6時37分傳訊息告知李杰凌,待外送人員送來卡式瓦斯爐、鍋鏟等物後,即會將被害人之電腦、手機交予○○○還原,嗣於外送人員○○○於同日晚上8時8分將卡式瓦斯爐、鍋鏟等物送達麗緹汽車旅館,由被告董冠呈收受交予被告張子豪等人後,被告董冠呈再於晚上8時49分聯繫李杰凌,告知東西即卡式瓦斯爐、鍋鏟等物已到齊,經李杰凌指示被告董冠呈可先離開,被告董冠呈遂於晚上8時54分離開麗緹汽車旅館,足見被告董冠呈確有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共同參與討論,並一同決定購買卡式瓦斯爐、鍋鏟加大拷問力道,以高溫燒燙被害人身體之方式,強逼被害人供出金錢下落乙節。另依前述被告董冠呈與「韋韋」之對話紀錄,如被害人不願供出金錢去向,被告董冠呈即無法結束本次任務,而被告董冠呈於110年8月2日晚上11時25分在市政LV大樓樓下將被害人之手機及電腦交予○○○,有被告董冠呈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4433號偵卷一第91頁),然○○○無法還原手機及電腦內之資訊,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至5時27分間與被告董冠呈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有之和牛」火鍋店外交還手機及電腦,亦有被告董冠呈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34433號偵卷一第99、101頁),故迄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止,被告董冠呈並無法自被害人之手機、電腦獲取金錢流向之資訊,自當知悉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會持續毆打及高溫燙傷被害人逼問金錢下落,被告董冠呈更於110年8月3日11時55分王明宗詢問處理狀況如何時,答稱「他人生完了」,益證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於被告董冠呈離開麗緹汽車旅館後,持續毆打、高溫燙傷被害人之行為,並未逾越其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董冠呈此時確有提升犯意為重傷害之故意甚明。⒍綜上,被告董冠呈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共犯
李杰凌為追查、逼問被害人侵吞公款之去向,被告董冠呈除依共犯李杰凌之指示,負責誘騙被害人外出、將被害人拘禁在前揭歐風商務旅館、麗緹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看被害人之手機及電腦、將現場狀況回報告知共犯李杰凌外,且明知被害人已遭毆打得遍體鱗傷,如以高溫鍋鏟燙傷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大範圍之二、三度燒燙傷,可能使被害人排汗功能異常,並有疤痕增生、攣縮、皮膚感覺異常等難治之傷害,然為逼使被害人供出金錢下落,加深拷問強度,猶提升犯意為重傷害之故意,親自參與討論購買及向外送人員取得卡式瓦斯爐、鍋鏟後,交予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令其等以高溫燒燙被害人身體之方式,強逼被害人就範,是被告董冠呈參與部分已然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董冠呈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分,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被告董冠呈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共犯李杰凌間顯然有私行拘禁、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且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為之,對於彼此間所實行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被告董冠呈及其辯護人以被告董冠呈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共犯李杰凌間高溫燒燙被害人之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董冠呈無關云云置辯,殊難可採。
⒎被告張子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蔡少晨、邱德原那
時講說要拿瓦斯爐、鐵鏟嚇被害人,董冠呈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頁),被告蔡少晨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0年8月2日晚上8點在麗緹汽車旅館外購卡式瓦斯爐、鍋鏟等物,我好像有參與討論,印象中討論的人沒有包含董冠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382頁)。被告張子豪、蔡少晨前揭證述,與其等、被告邱德原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相左,亦與被告董冠呈於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董冠呈與「韋韋」、李杰凌、王明宗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符,且被告張子豪於原審審理時嗣後改稱:當時董冠呈也有在現場,我記得當時就4個人有在講這個東西,可是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沒有很確定可以說討論什麼東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被告蔡少晨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不記得買卡式瓦斯爐、鍋鏟的目的為何,也忘記誰先開始使用這些東西,因為當時我很累,有人問我說要買什麼,我可能就說好、好、好,我也沒有仔細聽要不要買飯或是什麼,我是以我現在的記憶陳述,這件事情發生很久了,我現在記得的就是這樣,現在的記憶比原審作證時還不清楚,我在法院移審時所述的4人討論要買卡式瓦斯爐部分沒有受到強迫,當時陳述「董冠呈在歐風汽車旅館提議要買棒球棍用來打被害人,因為被害人一直不講金錢下落」等語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我記得董冠呈沒有要我們去買棍棒回來打,但我無法確認現在的記憶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
故被告張子豪、蔡少晨亦證稱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時,因時間經過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而被告張子豪、蔡少晨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被告董冠呈並未在場,被告張子豪、蔡少晨較無因人情壓力而迴護被告董冠呈之情事,亦無構陷被告董冠呈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陳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張子豪前述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蔡少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董冠呈所為之陳述,尚難憑採。
㈥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並無殺人之故意: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前揭
共同傷害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董冠呈於原審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與被害
人是賭博公司的同事,被害人好像有侵吞公司的錢,因為我對電腦比較懂,我是受李杰凌的指示,幫忙查看被害人的電腦裡有沒有帳的紀錄,並把現場狀況回報給李杰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3、40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是賭博網站之成員,負責拉客,有時也負責記帳,所以本案我才會去負責查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173頁);被告張子豪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則供稱:我與被害人是要一起處理賭博金錢糾紛,我只是要被害人把欠的錢拿回來,並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我真的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1、卷二第4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董冠呈是來對被害人欠我們的帳,因為董冠呈在處理我們3人及被害人合夥球版的帳,是他在對接的,他算是團體內的業務,負責幫我們查帳,他跟本件完全沒有任何利害關係,我跟蔡少晨、邱德原有投資被害人錢,由被害人經營現金版的球版賭博,是我請董冠呈幫我查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1、393至394頁);被告蔡少晨於原審移審訊問、審理時亦供述:我當天是要與被害人討論債務的事,因為被害人收到的錢沒有繳回去,我沒有想要讓被害人死亡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卷二第47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邱德原、張子豪是同一個賭博公司的人,被害人算是賭博集團的人,因為他侵占賭博集團的錢,所以我們把他押到歐風商務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9頁)。則被告董冠呈、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強押被害人至歐風商務旅館、麗緹汽車旅館等處,並持鋁棒、鋁條毆打及高溫鍋鏟燙傷被害人之目的,係為追查被害人侵吞公款之去向,取回賭博網站公款,始依共犯李杰凌之指示,將被害人帶至前揭汽車旅館,被告4人與被害人間尚非有何嚴重之仇怨,衡情當不致萌生欲對被害人殺害之動機,或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且其等之目的係欲逼使被害人供出金錢下落,而迄110年8月3日晚間6時54分○○○因無法還原被害人手機及電腦內之資訊,將被害人之手機及電腦交還被告董冠呈之男性友人,被告4人均無法從被害人之手機及電腦內獲取侵吞之公款流向,則被害人自行供出金錢下落即為其等惟一能得知公款流向之方式,被告4人應無殺害被害人致公款去向石沉大海之意。
⒊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瘀腫燙傷主
要集中在四肢,被害人固受有頭臉部瘀傷和左側頭皮裂傷,然無顱骨骨折或顱內出血,頭部傷勢不嚴重,應非直接致死原因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9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110年度相字第1422號相驗卷第397頁)在卷可參,倘被告4人有置人於死地之意圖,大可直接朝被害人之頭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揮擊。況被告4人於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均有固定提供被害人生存必需之食物,甚而購入急救包、止痛藥、燙傷藥等藥物供被害人服用、塗抹;此外,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駕車駛抵雲平精品旅館時,見被害人已呼吸微弱後,猶輪流為被害人施以CPR救助等情,為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164至165、172至第173、192至193、203、221至222、226至227頁),並代購代送業者張志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二第185至187、389至391頁),且有張志維提供之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仔仔」、群組「【49914】跑腿代駕男賓版2」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提供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群組「49914&TCU聯合調度室」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二第157至161、369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為強逼被害人供出金錢下落,主觀僅存教訓被害人之意,而非欲置其於死地乙節,應足認定。
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就本院函詢該所於解剖鑑定被害人時,
有無於其身體上發現有經他人施作心肺復甦術(Cardio Pulmonary Resuscitation,下稱CPR)之跡象?經該所函覆稱:由外觀肉眼檢視及解剖所見,目前並無充分且直接的證據支持有他人施作CPR之跡象,因CPR是透過外力按壓胸部,間接壓迫心臟輸出血液,使重要器官(尤其是腦部)得到氧氣供給而維持其存活。因為是間接壓迫心臟,勢必不如心臟主動收縮輸出血液有效率,因此需有一定的按壓頻率(每分鐘100至120下)、一定的按壓深度(5到6公分深)、一定的按壓姿勢(雙手交疊、兩手手指扣住、手臂打直)置於一定的按壓部位(兩乳頭連線之中點),快速而不間斷按壓,方能達到有效的心臟血液輸出,直到患者有動作反應或醫護人員接手為止。不管是否為專業人員,施作CPR後常可發現於前胸壁有軟組織瘀傷出血,甚至胸骨與兩側肋骨有骨折出血情形。至於隨意按壓胸部 ,未達到上述的按壓頻率、深度,與敷衍交差了事差異不大,實難誇稱有施作過CPR等語,有該所111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100225800號、111年12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100228490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然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鑑定稱:有施救過跟有執行CPR是兩種不同的意思,執行CPR如同第3次函復意見,是要透過外力按壓胸部,間接壓迫心臟輸出血液,要有一定的深度、位置、頻率,才是醫學上定義的CPR即心肺復甦術。至於被害人有沒有被施救過,可能因施救者做得不是那麼標準、力度不是那麼強,以解剖發現無法證明、也無法駁斥他有沒有做過,因鈞院函詢內容是問有沒有做CPR,而不是問有沒有施救過,所以我是以CPR的執行標準來回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從而,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前揭回覆,係以正確執行CPR時,因需有一定的按壓頻率、按壓深度、一定的按壓姿勢置於一定的按壓部位,故施作CPR後常可發現於前胸壁有軟組織瘀傷出血,甚至胸骨與兩側肋骨有骨折出血情形。然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並非醫療專業人員,且於本案之前並無施作CPR之經驗,業據被告邱德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自難僅憑被害人前胸壁無軟組織瘀傷出血,甚或胸骨與兩側肋骨骨折出血情形,遽認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等人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邱德原在被害人受有中傷足以導
致橫紋肌溶解症程度之情況下,阻塞被害人口鼻呼吸道,其致人於死之意圖並無二致;又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等人在被害人顯無意識之情況下,未立即叫救護車,反而拖延近50分鐘後,始向雲平精品旅館人員表示要購買香菸即駕車離開旅館,足認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
惟查:⑴被告邱德原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其僅以衣物摀住被害人口部,並未摀住其鼻子。另鑑定人於解剖鑑定時,亦未於被害人之鼻腔發現衣物纖維等異物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董冠呈未能從被害人之手機及電腦發現被害人侵吞之金錢下落,被告邱德原等人仍須從被害人口中始能得知款項去向,因而將被害人繼續帶至雲平精品旅館審問,當時亦係因被害人大聲呼救,被告邱德原始以衣物摀住其口部,避免被害人繼續呼救引起路人注意,則被告邱德原辯稱其僅以衣物摀住被害人口部,難認虛妄。
又被告邱德原並非醫療專業人士,而被害人在車上為脫逃而掙扎、大叫,實難認被告邱德原得以預見被害人已因毆打、燙傷引發橫紋肌溶解症而有呼吸抑制等症狀,仍持衣物摀住被害人口部,致其窒息死亡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⑵被告張子豪3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抵達雲平精品旅館,於下午5時30分許離開雲平精品旅館,且於離開時告知櫃檯人員○○○房內尚有一人,並未將被害人送醫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存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34433號偵卷一第101頁),並經○○○證述屬實(見110年度相字第1422號相驗卷第20頁、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二第111頁)。然被告張子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進去雲平之後下車,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後車廂沒有意識,我想說已經出問題了,不知道是他昏倒還是其他,我用手去看他有沒有呼吸,才知道他沒氣了,所以我就趕快把他抱下來,然後趕快上去房間給他CPR急救,蔡少晨和邱德原也都有幫被害人做CPR,一直做,做了差不多1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被告邱德原於警詢時亦供稱:進入雲平汽車旅館201號房,我們3人就將被害人扛上房間,看被害人的狀況,我們3人輪流去摸被害人的鼻子有沒有呼吸,當時被害人還有微弱呼吸,之後我們3人就輪流幫被害人的手上膠帶解開,隨即幫被害人做CPR,我們3人約幫被害人輪流做10分鐘CPR,後來發現好像還是不行,我們就馬上離開雲平汽車旅舘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70至71頁)。故依被告張子豪、邱德原前揭陳述,被告張子豪等3人與被害人到達雲平精品旅館時,發現被害人已無意識且呼吸微弱,隨即將被害人攙扶進入房間,被告張子豪等3人輪流對被害人施作CPR約十餘分鐘,但發現被害人並無反應,認為被害人業已死亡,始決定離開現場,則被告張子豪等3人自發現被害人已無意識,將其攙扶至房間,對其施作CPR,確已經過相當之時間。而被告張子豪等3人原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張子豪等3人發現被害人急救無效業已死亡,驚覺事態嚴重,為免其等犯行遭查獲,因而駕車離開雲平精品旅館,亦難以被告張子豪等3人未將被害人送醫,遽認被告張子豪等3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㈧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
⒈按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
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僅限於故意犯,其等就加重結果犯之過失加重結果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是就刑法第278條第2項所定重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各共同正犯應否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為斷,亦即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其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倘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自應就發生之加重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6、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被害人並無深
仇大恨,僅因共犯李杰凌懷疑被害人有私吞賭博網站公款之情,為逼使被害人供出金錢下落,被告4人始依共犯李杰凌之指示,為前開犯行,尚難認渠等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或有置被害人於死亡之決心,亦難認渠等於陸續毆打被害人時,主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將因此死亡,是被告4人與共犯李杰凌應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4人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長時間持鋁棒、鋁條朝被害人身體、四肢等部位毆打,持高溫之鍋鏟朝被害人之身體、四肢及陰莖燒燙,將導致被害人受傷,並因併發橫紋肌溶解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另以衣物強行壓摀被害人口部,可能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均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4人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一直在被害人身邊,對於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況的變化知之甚詳,故其對於客觀死亡風險之認知,已有充分、完整的掌握,客觀上已可預見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被告董冠呈雖於110年8月2日晚上8時54分離開麗緹汽車旅館,然被告董冠呈明知被告張子豪等3人於其離開之後,仍持續以鋁棒、鋁條毆打被害人,甚而持高溫鍋鏟燙傷被害人,而與被告張子豪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於110年8月3日11時55分傳送訊息「他人生完了」予王明宗,堪認被告董冠呈就被害人之狀況亦有所掌握,自然具有可歸責性。是被告4人在客觀上可預見上開傷勢可能致死之情形下,仍依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實行前開重傷害行為,其等主觀上雖未及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4人之共同重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董冠呈未有親自毆打、燒燙被害人之行為,抑或有提前離去現場之情,被告4人仍應共同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為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⒊被告董冠呈之辯護人固聲請向第三單位鑑定,以證明被害
人死亡原因究為「阻塞口鼻呼吸道而窒息」或「四肢瘀腫燙傷而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症」,以及「以衣物塞住口鼻」之行為是否已中斷「四肢多處大片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解症致死」之因果關係。然被告4人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而辯護人所提被害人死因為何、有無中斷因果關係等情,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法醫研究所,經法醫研究所函覆及鑑定人到庭陳述甚明,已如上述,是辯護人執此以為聲請,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
董冠呈上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前揭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將被害人先後拘禁在歐風商務旅館、麗緹汽車旅館數十小時,被害人並因被告4人前揭故意重傷害行為而死亡,是核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4人初始基於傷害犯意傷害被害人,嗣後提升為重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以高溫鍋鏟燙傷被害人及繼續以鋁條、鋁棒毆打被害人,被告4人犯意提升前後之二階段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進行,先後對被害人為傷害及重傷害犯行,可認係本於同一目的而為,整體評價為一重傷害致死行為即足,是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重傷害致死行為吸收,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 ,已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酌。被告董冠呈雖利用被害人遭綑綁拘禁、毆打,無法抗拒之際,取走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及電腦,並將之送請○○○進行還原,然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董冠呈堅決否認有強盜之行為,辯護人亦為被告4人辯護稱: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為追查款項去向,而將手機及電腦送請○○○進行還原,並無將手機、電腦占為己有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81頁)。被告董冠呈於麗緹汽車旅館將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及電腦取走,目的在還原手機及電腦中關於被害人侵吞款項去向之相關資訊,業據被告董冠呈供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5385號偵卷二第212至213頁、原審卷一第223頁),核與○○○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五第15、37頁,並有前述被告與李杰凌之對話內容附卷可佐,堪信屬實。嗣○○○無法還原該手機、電腦內之資料後,於110年8月3日晚上6時54分將手機、電腦交予被告董冠呈之男性友人,亦為被告董冠呈所自承(見110年度偵字第25385號偵卷二第213頁),並經○○○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五第15、3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4433號偵卷一第105頁)。被告董冠呈否認有自該名男子處取得被害人之手機、電腦,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董冠呈最終有取得該手機、電腦,而被害人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被告張子豪等3人離開雲平精品旅館時業已死亡,被告董冠呈於當日晚上7時22分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王明宗聯繫時,表示要找護照逃亡之意(見110年度偵字第34433號偵卷一第105頁),足認被告董冠呈於晚上約7時前後即已得知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而亟欲逃亡,則被告董冠呈辯稱其因被害人死亡,而未能將手機、電腦返還被害人等語,難認虛妄,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董冠呈、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取走被害人之手機、電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董冠呈利用被害人遭綑綁、毆打,強制取走被害人之手機、電腦,依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不另論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李杰凌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於上開時間,先後將
被害人拘禁在歐風商務旅館、麗緹汽車旅館之行為,及多次重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係以將被害人拘禁在
上開地點之手段,同時重傷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張子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62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蔡少晨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張子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少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並於卷證資料中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原審審理時向被告張子豪、蔡少晨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張子豪、蔡少晨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80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張子豪、蔡少晨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張子豪、蔡少晨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該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張子豪、蔡少晨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張子豪、蔡少晨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80頁、本院卷三第173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張子豪、蔡少晨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僅概括說明「張子豪、蔡少晨就本案犯罪事實是構成累犯的,可見該二人具有特別惡行,而且對於刑法的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2頁),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張子豪、蔡少晨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使本院得以綜合判斷個別被告張子豪、蔡少晨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及本院調查、辯論,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張子豪、蔡少晨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等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88年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法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蔡少晨於110年8月3日晚間5時59分許,固有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興門市前,以公共電話致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及於110年8月3日晚間6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並書立自白書等情,為被告蔡少晨所不否認,復有111年1月19日職務報告、被告蔡少晨之自白書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171頁、偵卷三第72至73頁、原審卷一第497頁)在卷可稽。惟員警於同日晚間5時59分許,係接獲不明民眾來電表示「有案件,要至本隊投案」,員警詢問是什麼案件要投案,對方只告知有案件,要投案,員警即回覆要趕快來說明,對方隨即掛斷電話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1月2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2120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19日職務報告1紙(見原審卷一第489、497頁)在卷可查,與被告蔡少晨於警詢時自承:(昨〈3〉日是何人打電話至本隊報案?內容為何?)我本人。我當時在電話裡是說我們在雲平汽車旅館發生事情,我要自首,電話裡的值班人員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說我要到案說明,沒有在電話裡說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107至108頁)相符一致,堪認被告蔡少晨於110年8月3日晚間5時59分許,透過公共電話致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時,僅泛稱「要投案」,惟就其為何人為何案件等重要內容,均一概表示待到案後再予說明,難認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是被告蔡少晨於110年8月3日晚間5時59分許,致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之行為,尚不生自首之效力。
⑵員警於110年8月3日晚間6時許,接獲報案稱有人被綁在
房間內,員警到達雲平精品旅館時,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經警詢問現場負責人○○○係何人入住201號房後,○○○即於同日晚間6時05分許,列印載有「房號:201、房客姓名:蔡少晨、證照號碼:Z000000000」之住宿旅客名單後提供予員警,員警並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透過行動電腦,將查詢得知之被告蔡少晨國民身分證相片,持向雲平精品旅館櫃臺服務人員○○○確認,○○○並向員警表示該照片係當時住宿旅客其中一人,則員警彼時已知悉本案至少有3人涉案,被告蔡少晨為涉案人之一等情,業據○○○、○○○、石胤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二第21至24、35至41、100至101、103至105、109至11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1月2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2120號函暨所附110年11月10日報告、雲平精品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各1份、石胤廷提供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雲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石胤廷提供之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力」之個人頁面、傳送照片翻拍照片2張(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二第30、45、47頁、原審卷一第489、493至495頁)可資為憑,足見員警遲至於110年8月3日晚間6時8分許,已依據○○○提供之住宿旅客名單及○○○之指認,查知被害人遭綑綁且已死亡,且被告蔡少晨為犯罪嫌疑人之一,而發覺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被告蔡少晨則係於員警發覺後之110年8月3日晚間6時37分許,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並書立自白書,依照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
⑶被告張子豪、邱德原於110年8月3日晚間6時37分許,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並書立自白書乙節,為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自承在卷,復有111年1月19日職務報告、被告張子豪、邱德原之自白書各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卷一第169、173頁、原審卷一第497頁)在卷可稽。而○○○前揭提供予員警之住宿旅客名單僅載明房客姓名為蔡少晨,未見有被告張子豪、邱德原一同入住之相關資訊,業如上述;酌以員警將查詢得知之被告蔡少晨國民身分證相片,持向○○○確認,○○○向員警表示車內有3人,其中1人為被告蔡少晨,員警知悉本案至少有3人涉案,便開始調閱該201號房旅客及車輛出入之監視器畫面以利發現相關證據及相關涉嫌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年11月10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95頁)可資為憑,則員警於110年8月3日晚間6時37分許,被告張子豪、邱德原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前,雖已發覺本案犯罪事實,然就被告蔡少晨以外之其餘犯罪嫌疑人為誰,尚不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堪認被告張子豪、邱德原於110年8月3日晚間6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就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書立自白書乙節,係於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核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被告張子豪、邱德原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然此係其等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本院審酌被告張子豪、邱德原主動自首到案,向員警告知其等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犯後態度尚佳,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經查:被告蔡少晨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係因被害人涉嫌侵占其與被告張子豪、邱德原、李杰凌經營之賭博網站公款,為逼問被害人取回該等款項,依李杰凌之指示對被害人為傷害及重傷害行為,被告蔡少晨犯後主動致電員警有案件要投案,並於110年8月3日晚間6時37分與被告張子豪、邱德原主動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然因警方已掌握被告蔡少晨為雲平精品旅館201號房住宿旅客之一,而未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此亦堪認被告蔡少晨確有勇於面對司法裁判之意,且被告蔡少晨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即訴訟參與人康正義、陳韻中達成和解,賠償其等10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訴訟參與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蔡少晨自新之機會,請法院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因認被告蔡少晨就重傷害致死犯行,如對其科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宣告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蔡少晨之刑度。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子豪、邱德原以前述殘忍之手段重傷害被害人致其死亡,而本案之犯案工具鋁棒、卡式瓦斯爐、鍋鏟等物均係由被告張子豪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下單購買,被告張子豪並要求董冠呈一起至歐風商務旅館協助對帳,業據被告張子豪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卷二第210頁),被告邱德原則於至雲平精品旅館之路上,壓摀被害人口部,致被害人因多處瘀腫、燒燙傷併發橫紋肌溶解症後,復遭壓摀口部而窒息死亡,被告張子豪、邱德原之犯罪情節,較被告蔡少晨為重,且被告張子豪、邱德原本案所為重傷害致死之犯行,已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張子豪、邱德原本案犯罪情節,均尚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㈦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董冠呈傷害
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院認為被告4人均有重傷害之故意,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原審判決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容有違誤。⑵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即訴訟參與人康正義、陳韻中達成和解,各賠償訴訟參與人100萬元,有和解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則量刑基準已有變動,且為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4人應構成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被告董冠呈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至檢察官上訴另認⑴被告4人應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⑵被告張子豪、蔡少晨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張子豪、蔡少晨之前案資料構成累犯,經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關於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張子豪、蔡少晨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未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尚嫌速斷;⑶被告張子豪、邱德原到案時並未供述完整案情,刻意掩飾被告董冠呈亦參與本案之事實,誤導檢警之偵查方向,且其等刻意於自首前刪除行車紀錄器晝面及手機資料,增加檢警蒐證之困難性,可知被告張子豪、邱德原係因釀下大禍,自知紙包不住火,迫於情勢而不得不「自首」。原審未審酌及此,即遽認被告張子豪、邱德原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使其錯蒙減刑之寬典,難認有據;⑷被告4人折磨被害人30多小時,甚至多次對被害人的身體、陰莖施以燒燙傷,被害人所受之痛苦折磨實非常人所能想像,惡性重大,被告張子豪、蔡少晨、董冠呈仍否認其等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被告4人於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未修復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原審量刑容有過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至41頁)。
被告董冠呈上訴認其僅構成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自難令其就死亡之結果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8頁)。然查:⑴本院認被告4人均構成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業經本院一一論述如前,檢察官認被告4人構成殺人罪,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認其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董冠呈認其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理由欄二、㈢至㈧所述。⑵被告張子豪、蔡少晨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於原審未具體指出被告張子豪、蔡少晨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使本院得以綜合判斷個別被告張子豪、蔡少晨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張子豪、蔡少晨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善盡說明之責任,且原審就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審判決第32頁),對被告張子豪、蔡少晨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⑶被告張子豪、邱德原到案之初雖有刻意迴護其他共犯之情形,然「自首」減刑之目的僅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自身之犯行,至於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參與,自應由偵查機關後續追查、蒐證,尚難僅以被告張子豪、邱德原等人到案後未供出其他共犯,遽認其等對自身犯行即無自首接受裁判之真意。⑷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已與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達成和解,各賠償訴訟參與人100萬元,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就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之科刑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上訴理由認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未修復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原審量刑過輕,即難憑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董冠呈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㈧本院審酌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與被害人並
無仇怨,僅因共犯李杰凌懷疑被害人有私吞賭博網站款項之情,為追查金錢下落,竟依共犯李杰凌之指示,共同將被害人拘禁在上開地點,並由被告董冠呈在旁查看被害人之電腦、手機,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則輪番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甚而以高溫鍋鏟燒燙被害人身體、陰莖等部位,造成被害人身體大面積嚴重灼傷,復以衣物壓摀被害人口部,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等人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天人永隔之悲痛,犯罪情節重大,並考量被告邱德原除毆打及以高溫郭鏟燒燙被害人身體外,另以衣物壓摀被害人口部,應負較重之責,被告董冠呈則負責查帳及轉告李杰凌之指示,並未下手對被害人施暴,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被告張子豪、邱德原犯後主動自首犯行,被告蔡少晨亦主動到案,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於警詢及偵查中,能供出大部分案情,使案件趨於明朗,另考量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否認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並與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達成和解,訴訟參與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自新之機會,請法院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463頁),犯後態度可為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蔡少晨有利之認定,被告董冠呈則否認重傷害致死之犯行,推諉卸責,且未與訴訟參與人達成和解,難見悔意,兼衡被告張子豪有前述之妨害自由前科素行,被告蔡少晨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外,另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被告邱德原並無前科素行,被告董冠呈則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6頁),並參酌其等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15至16、18至23所示之物,
為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一同透過代購代送業者而購得,用以綑綁、毆打及燒燙被害人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5頁),均屬被告4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蔡少晨所有,用以
與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乙節,為被告蔡少晨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邱德原所有,用以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乙節,為被告邱德原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4至45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子豪所有,用以與被告蔡少晨、邱德原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乙節,為被告張子豪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董冠呈所有,用以拍攝被害人遭綑綁、毆打之情形,及與共犯李杰凌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乙節,為被告董冠呈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5頁),各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案
犯行無關聯性,復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扣押處所 1 棉布手套(含有片段膠帶) 1只 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所有 共同用以綑綁、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用 雲平精品旅館201號房 2 全新棉繩(30m) 1條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膠帶碎片 1片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棉繩(已使用) 1條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黑色膠帶 1段 同上 同上 同上 6 透明膠帶 1段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垃圾袋內棉繩 1條 同上 同上 麗堤汽車旅館內 8 黑色膠帶(已使用) 1團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棉布手套 1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鋁製棒球棍 1支 同上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11 鋁條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蔡少晨所有 用以與被告張子豪、邱德原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同上 1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邱德原所有 用以與被告張子豪、蔡少晨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同上 14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張子豪所有 用以與被告蔡少晨、邱德原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同上 15 卡式瓦斯爐 1個 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所有 共同用以綑綁、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用 同上 16 鍋鏟 1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董冠呈所有 用以與共犯李杰凌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項之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18 手套 2只 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所有 共同用以綑綁、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19 火鳥瓦斯罐 2罐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電火布 2組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繩子 1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電火布 1片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繃帶 1件 同上 同上 雲平精品旅館201號房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扣押處所 1 藍色短褲 1件 非被告等人所有 與本案犯罪無關 雲平精品旅館201號房 2 打火機 1個 被告蔡少晨所有 同上 同上 3 礦泉水瓶(取自車庫內地面) 2瓶 非被告等人所有 同上 同上 4 白色床單(上有麗緹字樣) 1件 同上 被告等人用以包裹被害人 同上 5 礦泉水瓶(取自房間茶几上) 1瓶 同上 與本案犯罪無關 同上 6 百事可樂 1瓶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垃圾袋內毛巾 1條 同上 同上 麗堤汽車旅館內 8 黑色衣服 2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甲基安非他命(1.35公克) 1包 同上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10 毒品吸食器 1組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掃描者行車紀錄器(含SD卡) 1組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土色咖啡包 18包 同上 同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13 iPod平板電腦 1臺 被告董冠呈所有 同上 同上 14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15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adidas鞋子 1雙 非被告等人所有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17 夾腳拖 1雙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莎林生理食鹽水 4瓶 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所有 同上 同上 19 唐鑫酒精 2瓶 被告張子豪、蔡少晨、邱德原、董冠呈所有 同上 同上 20 折疊刀 1支 非被告等人所有 同上 同上 21 白色衣服 1件 同上 同上 雲平精品旅館201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