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肇木
謝宏武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肇木、謝宏武均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之鑽井技術員,王思敏為台灣中油鑽井技術員實習生,於民國108年9月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即台灣中油鑽探工程處錦青礦場錦水區84號探井工程隊距離地面10.7米處之井心工作平台(下稱井心工作平台),進行起鑽實務訓練,張肇木為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俗稱班長),在井心工作平台操作室中透過監控螢幕觀看四棚實習員操作起立根作業,負責當日現場工作分配及維護現場人員工作安全,而謝宏武則於井心工作平台操作室中操作鑽機作業。張肇木、謝宏武2人本應注意井心工作平台之工作人員推送上扣鉗於立根大接頭之母接頭上(避開表面硬化帶),另一名則推送退扣鉗於公接頭上,工作人員操作退扣鉗咬合後,須先向井心工作平台操作室人員以眼神或點頭示意,並退到安全位置後,操作室人員始得操作鑽機驅動轉盤進行退鬆絲扣作業。詎王思敏操作退扣鉗咬合後尚未以眼神或點頭方式向井心工作平台操作室人員即張肇木、謝宏武示意,亦尚未退到安全位置,謝宏武即貿然轉動轉盤,而張肇木亦疏未注意提醒謝宏武上情,致王思敏遭鋼繩及卡鉗夾住身體,導致頭胸部外傷併下頷骨、胸椎、胸骨與兩側肋骨多處骨折,顱腦損傷、雙側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0時24分許死亡。
二、案經王思敏之母蔡秋香、王思敏之夫蔡錫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肇木、謝宏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2人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肇木、謝宏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秋香、蔡錫享、證人即台灣中油人員林建忠、曾耀霆、陳靖勳、徐德貴、楊昀叡、張敏、李兆偉、巫志銘、林永俊、詹漢威、魯曉恒、胡兆翔、廖恒誼、曹錫卿、傅光宏、曹柏梓、許哲榕、劉柏揚、蔡宏陽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屬實,復有錦青礦場錦水區84號探井工程隊災變調查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30日勞職中5字第1090404548號函、經濟部109年9月1日經授務字第109201067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及礦場安全日誌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張肇木、謝宏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肇木、謝宏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張肇木、謝宏武2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肇木為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在井心工作平台操作室中透過監控螢幕觀看四棚實習員操作起立根作業,負責當日現場工作分配及維護現場人員工作安全,而被告謝宏武則於井心工作平台操作室中操作鑽機作業,被告2人本應注意工作人員推送上扣鉗於立根大接頭之母接頭上(避開表面硬化帶),另一名則推送退扣鉗於公接頭上,工作人員操作退扣鉗咬合後,須先向井心工作平台操作室人員以眼神或點頭示意,並退到安全位置後,操作室人員始得操作鑽機驅動轉盤進行退鬆絲扣作業,詎被害人王思敏操作退扣鉗咬合後尚未以眼神或點頭方式向操作室人員即被告2人示意,亦尚未退到安全位置,被告謝宏武即貿然轉動轉盤,而被告張肇木亦疏未注意提醒被告謝宏武上情,致被害人遭鋼繩及卡鉗夾住身體致死,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頓失至親之苦痛,且人命無價、無可回復,惟慮及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均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經法院移付調解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雖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蔡錫享已取得被害人因公死亡遺眷請領撫卹金新臺幣(下同)729萬1384元,惟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蔡秋香及告訴人蔡錫享(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張肇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灣中油鑽井技術員、月薪約7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無業配偶之生活狀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被告謝宏武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灣中油鑽井技術員,月薪約7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高齡、患有老人痴呆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蔡秋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願再調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以其等均坦承犯行,願再各給付20萬元予未獲賠償之告訴人,又其等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有父母需要扶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非重刑,然並未宣告緩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又告訴人蔡錫享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民事部分其雖未再請求,但其到現在仍無法原諒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告訴人蔡秋香之代理人王玉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民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苗栗地方法院已經宣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告訴人2人之身心損害尚未獲得修復,被告2人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 因此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宏武於103年及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4月(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謝宏武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又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巨大悲痛,侵害法益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2人犯後迄今仍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均不予以宣告緩刑。是被告2人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非可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