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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陸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胡陸銅與告訴人江儒壇因蘭花買賣及車貸問題而生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居處商談,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插到告訴人脖子後方,後又用腳踢告訴人右小腿致其倒地,再拿水管插告訴人肚子及毆打其雙腳膝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頸部、背部、腹部、右下肢多處擦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辯解不實、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及倒地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螺絲起子,也沒有打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脫下外套丟我的蘭花,又出手毆打我,用腳踢我的肚子、下腹,把我踢倒在地上,接著我起身用身體頂著,把告訴人頂出我的蘭花園,再來我就撂倒告訴人,先用棍子、再換水管抵著告訴人下體,要告訴人不要動、把雙手放在頭後面,之後我馬上報警,報警之後,雙方就沒有再動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蘭花買賣及車貸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上述住處商談,進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頸部、背部、腹部、右下肢多處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瘀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且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雖均指證稱其遭被告持螺絲起子攻擊,其立即轉身,脖子後方遭起子刺到等語(見偵卷第11、103頁,原審卷第193頁)。然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時,卻僅主訴遭朋友拿塑膠管毆打導致下巴、頭部、脖子、背部、腹部及雙下肢多處擦傷,此有○醫院110年6月23日○綜人字第110062301號函及所附急診暨急診護理病歷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第91頁)。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就診時,隻字未提有遭對方持螺絲起子劃傷,是其事後於警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指訴是否真實?容值懷疑。又告訴人雖指遭螺絲起子傷害係在後頸部,而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該部位所受傷勢係擦傷(abrasion wound,醫學名詞英文簡寫為A/W,本案病歷係記載neck and upperback A/W 9cm,見原審卷第60頁),此種傷勢自難認確為螺絲起子所造成。再觀告訴人後頸部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51頁【編號21】),僅能看出為長條狀刮擦痕,該種傷痕只需堅硬物體之一角或邊緣與背部皮膚接觸即可造成,則以告訴人倒地後正面朝上躺臥處,旁散有垃圾桶、附近有蘭花盆架(見偵卷第54頁、第123至131頁)等情衡之,自有可能係告訴人倒地之際碰撞上開堅硬物體所致,而難以該受傷照片遽認係遭被告持螺絲起子所傷,因此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有所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信為真實。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雖均指證其有遭被告另持水管或木棍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1、103頁,原審卷第19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遭其壓制在地所造成,之後持木棍及水管乃為壓制告訴人不要動等語。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地點係在被告之蘭花園,置有多盆蘭花花盆及鐵架、塑膠箱,並散有塑膠桶等物,在衝突過後有多盆蘭花傾倒破損,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7至49頁【編號14-18】、第54頁【編號27、28】、第115至131頁),告訴人所受前揭擦挫傷,不無可能係在衝突中為蘭花園上述散置之堅硬物體所造成。因此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倒地照片,亦難據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手持棍棒或水管毆打所致。

(四)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面,此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嗣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前往○醫院就診(以急診方式),經診斷受有上述部位多處擦傷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勢;被告亦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以門診方式),經診斷亦有前述挫傷、瘀傷之傷勢,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可憑(見偵卷第37、39頁、原審卷第59頁)。是以,告訴人及被告上揭傷勢,應係其2人於案發當日上午碰面時產生衝突所造成。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早上被告在LINE群組發1張蘭花圖片,說這不是九華蘭花,希望能夠來處理,因為我是群組管理員,又與被告有買賣蘭花交易,所以我跑去找被告,我問被告你早上在LINE群組發1張蘭花圖片,是我賣給你的嗎?被告不回應圖片問題,我又講說被告向我買的小客車分期款還沒給我入帳,被告就回應我說之前向我買的3盆蘭花品種不符合,我就跟被告說我賣的蘭花品種一定沒問題,被告就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案發當日係告訴人主動前往被告住處找被告詢問有關蘭花事宜,並非被告要求告訴人前來商討。則告訴人若僅係本於群組管理員身分,向被告探詢、關心買賣蘭花事宜,則何以在被告未回應後,告訴人即另挑起話題,向被告表示其車貸款項猶未清償一詞,顯見告訴人早已對被告欠款未還一事有所不滿,並非本於中立之角色單純前往被告住處瞭解狀況而已。況且,告訴人若僅欲探詢、關心,大可以透過LINE私訊向被告問明,又何須親自登門?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遇被告質疑其蘭花買賣不實時,既強硬回應自己所販售之蘭花品種沒問題,衡諸告訴人對被告先前質疑其所販售之蘭花品種一事即有不快,此可由告訴人與被告前於109年3月3日LINE對話中看出(被告表示「請您告訴我誰的花,我要確定是素花,否則請您帶回」,告訴人回稱「百分百開素花,不要還給我就可以,買到花無法信任賣者,再種也沒意思,這幾日去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33頁LINE截圖照片)。是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又在群組看見被告質疑蘭花品種,面對被告如同往日一樣之質疑內容時,告訴人不滿情緒再被挑起,遂如上開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回應之訊息一樣,欲前往被告住處將花取回,當為斯時之反應無疑。告訴人先前已不滿被告質疑蘭花品種,遂主動登門欲向被告買回蘭花,今遇被告不允,告訴人情緒再難壓抑,因而出手與被告爆發衝突,合於常情,故被告供稱:告訴人來說要把之前賣我的蘭花買回去,我不同意,告訴人乃將蘭花丟在一旁,用手打我等語,與常情並不相違背;反而告訴人指稱當日係本於關心前往被告處欲了解詳情,被告卻突然生氣即出手傷害一節,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是以告訴人之指訴容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先出手攻擊告訴人、或手持螺絲起子、棍棒、水管等物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無法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依前所述,本案既無從依告訴人前揭指訴,遽認被告有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反依上述雙方於109年3月3日LINE對話訊息中告訴人表示來日將登門取回蘭花等語,及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日係其自行上門找被告一節,可知告訴人係主動找被告尋釁,被告則係居於被動回應地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登門後十幾分鐘,被告即於當日上午10時47分19秒報警,並於報案電話中經警員詢問發生何事時,向警員陳稱「那個這邊有1個欠我錢,然後又到我家打我,現在我把他壓制在地上,不讓他上來,我手裡拿著棍子」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譯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若非係遭告訴人主動上門鬧事,被告何須隨即報警處理?又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攝得告訴人雙手揹在頭部後方、呈仰躺狀態之倒地照片(照片係被告所拍攝,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照片見偵卷第54頁上方【編號27】、第121頁),明顯係告訴人遭對方(即拍攝者,亦即被告)制止後不敢動彈之身體姿態,更足以彰顯上揭被告於報警電話中陳述之真實性。綜參上開調查資料,可認事發原因起於告訴人因被告先前質疑其所販售之蘭花品種已心生不快,於案發當日又見被告於LINE群組上為類似質疑蘭花品種之訊息,遂先挑起事端,自行上門找被告,向被告要求買回蘭花,被告因價格因素不予同意,告訴人不滿隨即出手攻擊被告,繼之遭被告制伏在地並報警等待警方前來,被告及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依前述查明之事實,告訴人先挑起爭端,出手攻擊被告,對被告而言,已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則被告於遭告訴人先行侵害後,始出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且持木棍、水管警戒,衡諸當時被告於瞬間遭告訴人攻擊之急迫客觀情勢,被告所為應係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及權利之意無誤,否則無以排除侵害,要甚明確。至於被告當時是否有機會可後退閃躲,或是否有機會離開現場,避免雙方身體接觸,或有其他方法求助尋找支援,是否能即時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實未可知,此以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衡情論理,恐怕也難認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言行是否將影響其安全,亦即以當時事發瞬間,要求被告必能作出即時且無懈可擊之反應,而絕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此項期待是否可能,殊值斟酌。從而,被告當時縱未後退閃躲,或逃離現場,或尋求其他支援,然不能因而評價其當時選擇壓制告訴人以排除侵害,即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

(七)是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其受有該等傷勢,惟如前所述,告訴人所述與被告衝突經過及其受傷情節尚有疑義,非無瑕疵可指;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綜觀上開所查得之一切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被告確係基於防衛之意,為排除對方瞬間不法侵害,受情勢所迫,始加以還擊,及考量被告當時係面臨告訴人「侵門踏戶」而來所處之狀況,而評價其防衛行為,足認並無超越必要之程度。換言之,被告前揭還擊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且無防衛過當可言,縱認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然構成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構成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已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告訴人雖受有下巴、頸部、背部、腹部、右下肢多處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然係因告訴人先行攻擊被告,而遭被告正當防衛所造成,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傷害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並非出於正當防衛,或有防衛過當之情事,其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判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告訴人求診時對醫師所述說之經過情節,只是略述,醫院並非司法機關,告訴人自無須詳述;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長條紅腫之傷痕」,且係在頸部,原審判決認傷勢為「長條狀刮擦痕」、受傷部位在「背部」,均與受傷照片不符;告訴人所受長條狀傷痕,寬度與螺絲起子前端之金屬寬度約略相同,足以佐證該傷痕應係螺絲起子造成;告訴人腹部之傷勢不可能是原審判決所稱之塑膠桶、蘭花盆架所造成,原審判決恐有誤認;告訴人之年紀較被告長約13歲,且案發時已經高齡73歲,告訴人若有意前往被告住處毆打被告,不可能不攜帶武器或帶人過去助勢,然告訴人獨自前往被告住處,顯見原審判決稱告訴人強勢主動、被告則居於被動地位等語,與實情不符。又告訴人與被告之傷勢懸殊,告訴人之傷勢顯然較為嚴重。再被告比告訴人年輕力壯,則本案難以認為是旗鼓相當的互毆。縱被告辯稱為正當防衛,然被告根本沒有必要去攻擊告訴人的脖子、背部、腹部、頸部或下巴等部位,頂多針對告訴人用以攻擊的手部進行防衛即可,則告訴人上述部位既受有傷勢,被告顯然不是基於正當防衛所造成。本案更無證據足以佐證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年紀、身材及體力差異,告訴人顯然處於劣勢,更難認劣勢的告訴人會先動手攻擊被告。況被告既然具有年紀、身材及體力之優勢,縱使面對告訴人出手攻擊,實有足夠餘裕應付,自應選擇後退閃避、離開現場等方式處理,然被告在具有優勢的情況下,仍選擇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勢,則被告應有防衛過當之情形,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若確有持螺絲起子之銳器攻擊告訴人,其情節顯較持塑膠管嚴重,然告訴人求診時根本隻字未提,並非僅係略述;而原審就告訴人後頸部傷勢照片所為之描述,雖未盡精確,然不足以逕認該傷痕即係由螺絲起子所造成;再案發現場散置多件堅硬物品,告訴人稱其腹部之傷勢不可能是塑膠桶、蘭花盆架等物件所造成,亦嫌率斷;另告訴人雖較被告年長約13歲,然案發時其2人均為6、70歲之人,體力均已非青壯人士可比,自難以告訴人較為年長,即認其身材及體力處於劣勢,而不會強勢主動先動手攻擊被告。又被告於防衛當時所採取之手段,本即須就其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若其防衛行為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自不能以被告未選擇後退閃避、離開現場等情,而認其防衛過當。本件案發現場在被告住處,其在告訴人上門質問並發生肢體衝突之際,選擇反擊告訴人,並在制伏告訴人後隨即報警處理,其所為之反擊行為尚屬出於必要而為。檢察官認被告可針對告訴人用以攻擊的手部進行防衛、或後退閃避、離開現場等方式為之,如其選擇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勢,則被告應有防衛過當之情形等語,自難憑採。至證人程臺嘉於本院審判時雖證稱:被告有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7分許打電話給我,並傳送內有告訴人躺在地上照片之簡訊給我,我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跟他買賣蘭花的糾紛如果不處理,就會像告訴人這樣死得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然被告否認有對證人程臺嘉說「死得很難看」,也沒有傳簡訊給證人程臺嘉之情,且證人程臺嘉又證稱:被告好像是打LINE跟我說的,因為手機更換,我沒有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已難認其所證內容為真,況其所證縱屬實在,亦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傷害罪名無涉。是以,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成立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罪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難認有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