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煥宸指定辯護人 莊國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7、8810〈起訴書誤載為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因好玩及為供己觀賞之用(無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圖),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5日年滿14歲而具刑事責任能力後之同年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入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號巷000號住處房間內,迄110年6月5日晚間10時20分許,乙○○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吸煙,遭其飲酒後之父親甲○○制止,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乙○○遂持該空氣槍射傷甲○○之額頭(其此部分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罪嫌,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起出上揭空氣槍1支、二氧化碳鋼瓶10罐、鋼珠2包及填彈器1個等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訴追及處罰,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固以少年法院踐行先議程序,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惟按行為人犯屬繼續犯之一罪,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在滿18歲之後,該繼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滿18歲之後,即均無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先議權行使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下稱被告)係86年6月25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雖被告於100年6月25日年滿14歲而具刑事責任能力後之同年某時,購入上開非制式空氣槍1枝而持有時,尚未年滿18歲,惟其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1枝之行為,所犯既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0年6月5日晚間11時24分許方為警查獲,是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時既已在年滿18歲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法即無移送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而應由檢察官逕為起訴,並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就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之全部犯行予以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說明: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有證人即被告之父、母親甲○○、陳芹茹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29至31、35至37、162至163頁、原審卷第98至110、111至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67788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139至144頁)、查獲經過情形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1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71至72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73頁)、查獲現場等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53至6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又被告就其上揭購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而持有之始期,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25至26、97、99頁、原審卷第122至123頁),雖其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有不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4頁),惟此部分應以其一開始在警詢時記憶較為深刻之所述內容為正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所為陳述,應屬時隔已久之一時記憶之誤,尚非可採,仍應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信,附此敘明。此外,復有上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二氧化碳鋼瓶10罐、鋼珠2包及填彈器1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0號、95年台上字第34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購入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之時間,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等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之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0年6月5日始被查獲,被告持有行為之終了既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等條文修正生效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毋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其最後行為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之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罪。又被告所為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實質上之一罪。
(三)被告本案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數量為1枝,且為非制式,經鑑定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6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高於判定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最低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又被告所持有為警扣得之可適用於該非制式空氣槍1枝之二氧化碳鋼瓶為10罐、鋼珠2包、填彈器1個,數量尚非多,被告係因與其父親甲○○發生爭吵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在其住處房間內發現而查獲,與攜帶具殺傷力槍枝外出而具較高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之犯罪情形不同,堪認被告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1枝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其上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1枝之犯行,惟被告就其所持有該非制式空氣槍1枝之來源,於警詢、偵查時均僅泛稱係自網路購得(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26、97、164頁),後於原審又改稱伊不是透過網路購買,已忘記是從何處購入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而均未供出其所持有前揭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1枝之特定來源,自難期偵查機關得據以追查而查獲其來源者,是被告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於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予以量刑,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尚無可採,併此陳明。
五、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持有空氣槍之行為,非法之所許,理應責難,惟因其所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殺傷力程度較低,因與飲酒後之父親甲○○發生衝突而在住處為警查獲,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較非嚴重,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其父、母親一同設攤工作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現已有正當穩定工作,歷經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原判決於其主文欄已明確諭知緩刑4年,其於理由欄三、㈢中誤載為「緩刑2年」部分,為顯然誤繕,應予更正】,惟為期培養被告應有之法治觀念,爰命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以啟自新,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二氧化碳鋼瓶10罐、鋼珠2包、填彈器1個,均為可供扣案之空氣槍組裝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均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我國刑事政策拒絕人民持有槍械之主要目的,就是避免私人持之朝他人擊發而取人性命或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本案既已體現刑事政策非難所為避免之主要風險,顯然已不宜再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優待;復按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予以揭示,被告僅因生活瑣事,即持非制式空氣槍朝自己之父親甲○○頭面部擊發,嚴重侵害被害人甲○○之個人法益,倘動輒予以從輕科刑,不但恐造成社會譁然,對被告而言,亦屬僥倖,難收刑罰預防之效等語。然檢察官上訴內容所指之被告於110年6月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前址住處房間內吸煙,遭其飲酒後之父親甲○○制止,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遂持該空氣槍射傷甲○○之額頭之行為,於法律層面上,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之犯行,應屬另行起意之數罪關係,是檢察官以於法應予另為調查是否成罪之被告另涉罪嫌,主張不宜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為有疑;又被告上開被訴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應僅該當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且因未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而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理由欄貳所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體現刑事政策非難所為避免持槍朝他人擊發而取人性命或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並據以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寬典,亦乏所據,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前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前揭住處房間內,因不滿被害人甲○○以拆除房門並關閉空調之方式制止其於房間內抽煙,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枝,朝被害人甲○○腦部所在之額面部重要部位射擊1槍,致被害人甲○○右上額頭受有創傷性槍傷(面積:2公分X1公分,並從中取出0.5公分X0.5公分之彈珠1顆),幸即送醫急救而未致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芹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害人甲○○所受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被害人甲○○發生衝突後,有持前揭空氣槍擊發1顆鋼珠而擊中被害人甲○○額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堅稱:我父親甲○○喝酒後對我大小聲,要拆我的房門、跑過來打我,我為了防衛才會持扣案空氣槍朝旁邊開槍,彈丸彈射到我父親甲○○的額頭,我沒有要殺父親甲○○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甲○○所受傷口觀之,鋼珠方向係由右上往左下,可認乙○○未朝甲○○之頭部射擊,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因未據甲○○提出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甲○○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後,被告持前揭空氣槍擊發鋼珠1顆,並擊中被害人甲○○右前額頭之事實,雖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芹茹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29至31、35至37、162至163頁、原審卷第98至110、111至118頁),被害人甲○○所受額頭之傷害,固足認係因被告持空氣槍擊發鋼珠所致。惟被告主觀上究係本於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予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具體過程、被害人之傷勢多寡輕重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不能僅以被害人甲○○受傷部位為額部,即逕認被告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重傷害之犯意。
(二)被告堅稱伊於案發時持扣案空氣槍擊發鋼珠1顆時,並非瞄準被害人甲○○之頭部等語,並於警詢、偵訊時稱其係朝被害人甲○○之腳部射擊,鋼珠跳彈才打到被害人甲○○頭部(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25、9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芹茹雖曾於警詢時提及被告係朝被害人甲○○之頭部射擊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30、31、36頁),然證人陳芹茹於警詢時已同時證述:案發時因乙○○在房間內抽菸,遭甲○○制止,甲○○拆下乙○○房間木門,又要將冷氣關閉,引起乙○○不滿,於乙○○持扣案空氣槍射擊之前,被害人甲○○先遭被告以腳踢倒後,便立刻起身向被告還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36、3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剛開始我是要把他房間和室的門拆掉,要去把冷氣關掉,因為抽煙不適合吹冷氣,我要上和室時,乙○○把我踢下來,我就很生氣要進去揍他,乙○○就還擊,拿出空氣槍要射我,當時很混亂」(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163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更詳述被告持扣案空氣槍射擊時,伊當時係跌倒後正要站起來,伊沒有注意槍口是否對著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陳芹茹於原審審理時並證述:案發時係甲○○先喝酒、有醉意,要去拆乙○○的房門,乙○○要去阻止,甲○○把門拆了,又去床鋪上要關冷氣,在2人推擠時,乙○○踢甲○○,甲○○跌倒,我過去扶甲○○,頭低下時聽到碰一聲,伊無法確定乙○○持扣案空氣槍射擊時,槍口對向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8頁),綜觀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芹茹上開證詞,可知其等實際上並無法清楚辨別被告持扣案空氣槍射擊時,槍口是否朝向被害人甲○○之頭部,其2人於警詢時指陳被告有朝被害人甲○○頭部開槍之舉動,應僅係依據被害人甲○○於案發後受有額部之傷勢而為推論,且姑不論被告所辯被害人甲○○之額部,係因其所擊發之鋼珠彈跳擊中而受傷之此一過程描述,是否屬實,惟確可肯認被告於持扣案空氣槍射擊時,被害人甲○○係處於由跌倒在地之坐姿忽然站起來之移動狀態,衡以因被害人甲○○於被告擊發空氣槍時,既係倏然移動而非處於定點之位置,則自難僅以被害人甲○○之額部其後遭鋼珠擊中,即逕予反推被告有瞄準被害人甲○○頭部擊發之行為,參以被害人甲○○右上額頭所受創傷性槍傷之面積為2公分X1公分而屬橫向之傷口,有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71至72頁)、同上醫院110年11月17日一一0彰基二字第1101100038號函附之醫師回覆單、病歷影本及照片(見原審卷第61至75頁)在卷可稽,被告堅稱伊持扣案空氣槍擊發時,並非瞄準被害人甲○○之頭部一節,並非虛妄,堪為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未綜觀上揭全部客觀情況,徒以被害人甲○○之受傷部位為距離其眼部不遠之面額處,且被告擊發之金屬鋼珠崁入被害人甲○○之額頭等情,即遽認被告係持扣案空氣槍瞄準被害人甲○○之頭部射擊而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未必故意,尚非可採。
(三)而被害人甲○○額頭所受傷害,固可認係被告持扣案空氣槍擊發鋼珠所致,然酌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至親之父子關係,其2人於案發時之衝突起因,係源於被告在房間內抽煙,被害人甲○○酒後聞到煙味,於酒醉情況下,一時失去理智,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進而引起肢體衝突,此一衝突經過,業經被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芹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一致陳明,並有被害人甲○○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7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與被害人甲○○僅因一時之細故發生爭執,並無重大嫌隙,實難認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甲○○或使其受有重傷害之動機存在;又依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就扣案空氣槍之鑑定結果(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139至144頁),該空氣槍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最大發射速度為133.1公尺/秒,動能為3.28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0.6焦耳/平方公分,其殺傷力僅略高於具殺傷力最低判斷標準之僅足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程度尚低,縱已穿入被害人甲○○之額頭頭皮,然因尚不致於進一步貫穿而達到致命之程度,且被告於發現被害人甲○○受傷害後,不惟並未續持扣案空氣槍再朝被害人甲○○射擊或攻擊,甚且要求其母親陳芹茹將被害人甲○○送醫後即閃開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芹茹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163頁、原審卷第104、113頁),是依上揭被告與被害人甲○○之關係為至親、衝突發生之起因僅屬細故而尚無深仇大恨、被害人甲○○之受傷程度、被告於擊發1槍後未再續為攻擊或侵害被害人甲○○,並要求其母親陳芹茹將被害人甲○○送醫即閃開等犯後表現等情,實難認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甲○○或使其受重傷之犯意,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行前開傷害之客觀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忽略前開扣案空氣槍固具有殺傷力,但其殺傷力程度較低,僅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曾持扣案空氣槍朝天空試射(見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97頁、原審卷第123頁),據以認定被告理應對該空氣槍之殺傷力無所誤判,並推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直接或未必故意,尚無可採。
(四)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犯有重傷害罪,均有未合。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既係基於傷害被害人甲○○之犯意,並實行傷害被害人甲○○之客觀行為,其所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構成要件,且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害人甲○○並未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檢察官之起訴因欠缺訴追要件,法院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可認定被告係持扣案空氣槍朝被害人甲○○之頭部射擊,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
五、(四)中認被告係直接朝被害人甲○○之頭部射擊,固有未合而應予更正;惟原審對於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而應僅成立被害人甲○○未提出告訴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結論,則與本院之判斷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內容另指陳原判決既認被告係有意持扣案空氣槍朝被害人甲○○面部擊發彈丸,卻又認定被告不具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未必故意,而有矛盾等語部分,因尚無可影響於原審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本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被訴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部分,僅足成立屬告訴乃論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且因被害人甲○○並未提出告訴,於法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論以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或重傷害之罪,依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