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峻嘉
湯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發票日:民國107年8月17日,發票人:丙○○,票號:CH579188,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乙○○處有期徒刑玖月;丁○○處有期徒刑柒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丁○○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自由路分店,而認識亦在該店服務之丙○○;乙○○(綽號:胡傑森)則與丁○○同租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0。詎其2人因見丙○○智能較常人低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受輔助宣告),不解簽發本票之真正意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利用丙○○拿前開錢櫃KTV內部考試參考資料,前往其2人租住處給丁○○之機會,邀約丙○○進入上址租住處屋內,接續對丙○○佯稱:「丁○○父親因為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遭地下錢莊之人押走,且丁○○租屋處鑰匙遭地下錢莊之人搶走」、「如果想救丁○○,我們來演一場戲,你幫我寫本票,你不用付錢,不用你還」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丁○○之父果真遭地下錢莊人員帶走,而應允之。乙○○隨即取出預先準備之本票,指示丙○○於本票上填具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過程中因丙○○不知本票內容部分文字寫法,則由丁○○以手機查詢後,提供丙○○依樣書寫,完成後並在該本票按捺手印,再由乙○○取走該張本票,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丙○○簽立發票日:民國107年8月17日,發票人:丙○○,票號:
CH579188,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1張。2人詐得該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後,隨即由乙○○於同日晚上7時許,邀同不知情之友人3人前往丙○○住處,欲向丙○○催討系爭本票所載債權,經丙○○告知家人,始查悉上情。
二、乙○○、丁○○另又與戊○○(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明知丙○○並未積欠彼等任何金錢債務,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丙○○之利益,而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5日至31日間之某時,由乙○○以電腦繕打文字,並下載丙○○用於FACEBOOK頭貼照片予以編輯,丁○○列印後,共同持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公共場所,張貼或夾置內容包含:丙○○照片及載有「此人陳X汝今年26歲住台中市中區成功路228巷X號 東X時計鐘錶批發 因欠錢不還,而躲避債務 家人出面要做協調,到頭來都是騙局 一騙再騙,實在太可惡……(省略)連去法院提告了,也還在騙。
讓人實在覺得。此家庭教育真的讓人不敢恭維 希望社會大眾能幫忙討回公道 有認識這家的鄰居幫忙苦勸謝謝」文字等關於丙○○個人資料之不實傳單(以下稱系爭傳單),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丙○○人格及名譽之不實指摘,足生損害於丙○○之信用、人格及名譽。
三、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63、273頁),本院參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因此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2人均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或妨害名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本票是告訴人陳昱汝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因她的男友綽號「躼腳(台語,下同)」欠錢要向我借40萬元,而「躼腳」未滿18歲,所以由告訴人簽發本票供擔保,我確實有借他們錢,才持有系爭本票;事後「躼腳」並沒有還錢,而108年7月10日那天,剛好告訴人到我與丁○○租住處,被我認出她就是本票發票人,才請她在本票背面留下電話,當天晚上再去她家索討債款被拒,因此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我沒有騙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至於系爭傳單,是戊○○得知告訴人欠我錢後,自行張貼、夾置在告訴人住處附近,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原來不知道告訴人有向乙○○借錢的事,是108年7月10日那天,告訴人來我租住處,乙○○告訴我之後才知道,當天並沒有請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也沒有看到系爭本票;至於系爭傳單,我沒有一起去張貼,不知道誰製作系爭傳單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27至133頁、交查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55至169頁),並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1紙、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85號本票裁定、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系爭傳單影本、張貼、夾置系爭傳單照片、告訴人FACEBOOK頁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
15、17、23、81至87、91至115、149頁,交查卷第69至81頁)可資佐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告訴人歷次陳述均屬一致,其中就系爭本票內部分文字,因告訴人不諳書寫,而由被告(告訴人稱由被告丁○○以手機查詢後供其抄寫,被告乙○○則供稱系由其以手機查詢供告訴人抄寫)以手機查詢後供告訴人抄寫於本票上一節,更與被告乙○○所供書寫過程相符。而觀之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告訴人分別書寫「40,0000」、「肆捨萬元整」,其數字部分撇節顯異於通常用法,國字金額則將「拾」寫成「捨」,足見告訴人確係不諳本票之簽發,故由被告等引導書寫系爭本票。再參以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屬第1類【b117.1】,對照關於其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鑑定選項,其智商介於69至55,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亦顯見告訴人證稱不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真實意義,確屬實情。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之所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2人就詐騙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部分,辯稱係告訴人與其男友綽號「躼腳」於107年8月17日借款40萬元所簽立云云。
然被告乙○○自案發迄今,始終未能提出所謂「躼腳」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告訴人則否認曾交往男友,因而該所謂「躼腳」者是否確有其人,已堪置疑。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該『躼腳』會賭博,所以不願意借給他,他才找他女友即告訴人出面來借,因此由告訴人簽發本票,『躼腳』今年(108年)大概25歲,他只還利息到今年2月,就找不到人」云云(見他字卷第178頁)。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卻改稱該「躼腳」之人未滿18歲,所以未讓他在本票上簽名共同發票或背書,前後辯詞迥異,意在迴避質疑,更難遽信。又觀之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苟被告乙○○確曾向「躼腳」收取利息至108年2月,就找不到人,何以從未向告訴人催告、追討,反而直到本件告訴人因事前往被告2人租住處後,始於當晚偕同其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追討,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者,被告乙○○自承以前不認識告訴人,係偶然在租住處見到才認出來,並提出本票供告訴人確認,她才承認,且在本票背面書寫電話號碼云云;然其同住之被告丁○○卻供稱,告訴人前來租住處當天,並沒有看到她寫本票(見交查卷第18頁),告訴人前來租住處大概2、3天後,乙○○才想起來告訴人的男朋友有欠他錢(見他字卷第203頁)云云,不僅彼此矛盾,更悖於常情。而本件被告乙○○持系爭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後,告訴人對被告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案審理中,被告乙○○亦坦承沒有交付任何借款之證明,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衡之40萬元借款並非微小金額,且距被告乙○○自稱借款時間,相隔僅年餘,實難想像其借款之相關事證,已全數散佚無踪。益足反證被告2人所辯稱告訴人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係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2人共同張貼、夾置系爭傳單部分,被告丁○○於偵訊時
,先則對「為何要去丙○○家附近貼傳單?」沈默以對,繼而坦承張貼如告證10所示傳單,並對「為何貼傳單說她欠錢?」沈默,又就「傳單中書寫:我們這些當初借他錢,所指的我們是誰?」答稱:「不是我」,再就「那是誰?」維持沈默,又對「誰要你去貼傳單?」表示:「不是我自願」,且對「那誰叫你去貼的?」再次沈默以對(見交查卷第19頁)。其就確有張貼系爭傳單之事實,已明確自白,並疑為袒護主其事者,而保持緘默。而質之被告乙○○更自承「我有請丁○○幫忙貼傳單;傳單是丁○○印的,內容是我寫的,……我以電腦打字,……與丁○○一起貼傳單的另二個人,一個叫小楊,一個叫小B」(見交查卷第58、59頁);「我有叫丁○○去貼傳單,……綽號小楊的男子就是戊○○」(見交查卷第98頁)。其2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皆坦承有張貼系爭傳單(見原審卷第49、50頁),而核與同案共犯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確有於前揭時間,應被告乙○○之請,開車搭載被告2人至前揭告訴人住家附近,由被告2人張貼系爭傳單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第120頁)。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至同案共犯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供稱系爭傳單,乃其個人所製作及張貼云云;然同案共犯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非本件債權債務之關係人,倘非被告二人提供同案共犯戊○○有關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其何以能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照片,並從事此一損人不利己之犯行?足見同案被告戊○○此等供述,應屬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事後否認本件犯行,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2人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智能較常人低下之機會,對告訴人佯稱被告丁○○之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押走,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可以簽發系爭本票協助解決該困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乙○○債務,竟製作系爭包含告訴人照片及其他得以直接、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謊稱告訴人實施詐騙,又欠錢不還等足以毀壞、貶損告訴人信用、人格及名譽等不實文字內容之系爭傳單,張貼、夾置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公共場所,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價值,並已生貶損告訴人信用、人格與名譽之結果,其2人所為,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2人間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其2人與同案共犯戊○○間就所犯加重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為方法,達成加重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在刑事法律規範評價中,應認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前揭不利被告等之證據,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等被訴之犯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利用告訴人智能較常人低下之機會,以話術詐騙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金額高達40萬元,事後並執系爭本票向告訴人催討,遭識破未能索得金額後,竟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製作不實之系爭傳單,在公共場所張貼、夾置,致貶損告訴人信用、人格及名譽,犯罪動機卑劣,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被告等於法院審理中又多方飾詞卸責,絲毫無認錯悔悟之情,態度亦非善良,再參酌被告等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及彼等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2人所參與角色份量,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之刑,並衡量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之關連性,合併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用變化等情,各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本件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係被告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目前並由被告乙○○實力支配中(見本院卷第282頁),雖該本票債權業經告訴人對被告乙○○訴請確認不存在,且獲勝訴判決確定,但仍可能由被告乙○○以交付他人行使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若予沒收,對被告乙○○並無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