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國庵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22號、第31323號、第31324號、第32745號、第33456號、108年度偵字第3570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鐘國庵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鐘國庵明知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鐘國庵與張敏泉(涉犯違反森林法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主」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而謀議先由「阿主」及其他逃逸外勞等人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持電鋸、鏈鋸等工具(未據扣案)竊取、盜伐臺灣扁柏角材,再由張敏泉、鐘國庵商議,由鐘國庵駕車在前引導把風,張敏泉則駕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臺8線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達盤橋)附近伺機載運。嗣於民國107年6月14日20時32分許,張敏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上開達盤橋附近,等候載運「阿主」、上開逃逸外勞等人以及其等先行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鐘國庵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派出所附近把風等候,迨於同日20時40分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裝置之感應照相機有張敏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森林步道旁並在附近迴繞之訊息,東勢林管處人員遂會同警方上前盤查,因張敏泉所駕車上並無載運盜伐人員及贓木,經警盤查後放行離開,東勢林管處人員及員警依張敏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留之處,步行進入森林步道勘查,行走約5分鐘後發現步道旁有切割好之臺灣扁柏角材11塊(總重553.5公斤,換算材積0.6884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61萬7,298元,現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現場並遺留一些背包、衣物等物品。張敏泉因甫遭盤查不敢貿然再度上山,而於107年6月15日7時許請鐘國庵至臺8線約78公里處載運「阿主」、上開逃逸外勞等人及其等背包、衣物等物品下山,鐘國庵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載至臺8線約83公里處,再換由張敏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東勢林管處人員及員警於107年6月15日9時20分許,再度進入上開森林步道內將上開臺灣扁柏角材11塊運回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保管,原遺留該處之背包、衣物等物品則已不見。㈡鐘國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1日12時20分間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工具,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地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國有林地內(忘憂森林附近),持扣案之鋸子等工具,擅自盜伐鋸切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角材1塊(重量55公斤,材積0.07立方公尺,山價為4萬5,281元)並載運下山。另於107年10月11日12時20分、13時3分許,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邱志堅聯絡,傳送上開扁柏照片給邱志堅,然邱志堅因故未買,鐘國庵遂於107年10月底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江」之成年人。
㈢鐘國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1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7至
11、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工具,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地區屬南投林管處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國有林地內(忘憂森林附近),以撿拾、挖掘倒伏、餘留或他人先前盜取後未取走之根株、殘材等方式,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扁柏樹頭材18塊(材積0.1587立方公尺,山價14萬2,415元,現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載運下山,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飯店旁黃色工寮內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伺機變賣牟利,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臺灣扁柏。
二、鐘國庵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7年3、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地區(忘憂森林附近)某處,拾得已有槍機、金屬槍身之槍枝半成品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4顆及已擊發之制式散彈彈殼2顆,並自斯時起而無故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嗣鐘國庵至五金行購買白鐵管,參照網路搜尋所得方式,將前述白鐵管充作槍管,並與彈簧加裝至前開已有槍機、金屬槍身之槍枝半成品上,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且自製作完成時起非法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07年11月1日7時4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飯店旁黃色外牆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0時10分許,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號旁空地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東勢林管處、南投林管處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鐘國庵(下稱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㈡、⒈部分】:
訊據被告鐘國庵固坦承有於107年6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梨山派出所附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是張敏泉叫我開車去載砍高麗菜的工人,去的時候是晚上,我在加油站旁等他,等到天亮張敏泉打電話叫我去梨山派出所旁載人,我確實不知道張敏泉要去載木頭,也沒有參與,張敏泉答應給我1萬元的工錢,叫我去梨山載工人下來而已。經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即證
人張敏泉(下稱證人張敏泉)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事實,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國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及檢察官起訴送審由原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23卷一第264至266頁、第287至291頁;偵31323卷三第219至221頁、第225至232頁;原重訴卷一第252頁;聲羈卷第60頁)。
且由其歷次供述,關於被告當時是受證人張敏泉之邀,以1萬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起至和平山區載運盜伐之林木及外勞下山,當時有6名越南外勞,被告的任務是開在他們前面,如果前面有警察臨檢時,可以通知證人張敏泉;上山後被告當時停車在梨山派出所附近,等待證人張敏泉先把外勞載進去德基水庫達盤橋底下附近放下後,外勞就自行上山搬運盜伐木扁柏,之後證人張敏泉車開出來與被告會合前,被梨山派出所攔檢盤查,但是當時證人張敏泉車上沒有載木頭,便被警方放行,但因為證人張敏泉被盤查,所以不敢再上去。第2天(15日)7時許,證人張敏泉叫被告到臺8線約78公里處載越南籍外勞6人,分2趟載運到臺8線約83公里處的早餐店把外勞交給證人張敏泉等事實,均能清楚明確的陳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㈡參以證人張敏泉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載6名外勞去雲林縣斗
六市市内,然後他們就下車,外勞一開始就跟我講好了,如果將盜伐的木頭載下山,他們會付我3萬元,因為沒有載到木頭,所以沒有拿到錢,我載他們從梨山往南投走,這幾個外勞在車上有講,因為有警察,所以將盜伐的木頭放置在現場,我與鐘國庵駕車前往載運盜伐林木的外勞及林木下山,因為遇到警方臨檢而作罷,鐘國庵接運6名外勞給我,他就開車子先走等語(見偵31323卷三第283至292頁),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起訴送審由原審法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前後一致(見偵31323卷三第303至305頁、偵3570卷一第221至225頁、原重訴卷一第190頁)。足認證人張敏泉所述情節亦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70卷一第61至7
0頁)、被告鐘國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殺手」【即證人張敏泉】之對話紀錄(見偵31323卷一第313頁)、證人張敏泉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6月13日至16日雙向通信紀錄(見偵31323卷三第93至95頁)、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旁感應照相機於107年6月14日蒐證照片(見偵31323卷三第233頁)、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旁森林步道於107年6月14日、15日蒐證照片(見偵31323卷三第234至2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7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7年6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照片(見偵31323卷三第97至99頁、第24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證,足認被告鐘國庵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㈣按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次按竊盜罪之「竊取」,係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本件查獲當時,已遭切割完畢之臺灣扁柏11塊是放置在步道旁,有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旁森林步道107年6月14日、15日蒐證照片(見偵31323卷三第234至235頁)可參,依前揭說明,切割完畢之臺灣扁柏角材11塊,顯然是自臺灣扁柏樹砍伐後予以切割成塊而便於搬運,已與原有之持有關係切斷,成為可搬運之獨立物品,而由砍樹之人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縱尚未全部將之搬離現場,仍應認被告鐘國庵等人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併予敘明。
㈤被告共同竊取、盜伐臺灣扁柏角材共11塊(總重553.5公斤,
換算材積0.6884立方公尺,經送請東勢林管處計算山價結果,臺灣扁柏角材11塊,查定山價為61萬7,298元,有東勢林管處109年4月14日勢政字第1093101930號函送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在卷可稽(見原重訴卷七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11塊,其查定山價為61萬7,298元。㈥被告雖否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鐘國庵於偵訊時供述:本來應該是要帶400多材的扁柏
,是因為被盯上,所以張敏泉叫越南人不要背木頭下山,我們當天就先疏散了等語(見偵31323卷一第265頁)。由此可知,被告鐘國庵清楚知悉證人張敏泉於107年6月14日晚間係要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區載運逃逸外勞及其等盜伐之贓木,然仍於107年6月14日晚間長途驅車駛入山中,負責開車在證人張敏泉前方引導並把風。衡情,夜間長途行駛山路相當危險,一般人均會避免夜晚行駛山路以避免發生不測,而被告鐘國庵與共犯張敏泉於20、21時至人跡稀少之山上,其等行跡顯屬可疑,不符情理。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證人張敏泉要其上山載砍高麗菜的工人;然查如是要去載採菜工人,自應於工人收工時到農場搭載,而被告卻是晚上駕車上山,且在梨山派出所附近等一整晚,直到天亮才由證人張敏泉指示前往臺8線約78公里處接應外勞給證人張敏泉,所為顯與經驗常情有悖。另由被告與證人張敏泉間之LINE對話,證人張敏泉:「但那一萬你也要想辦法給我呀」、「還有刀板可以嗎」。被告:「越南的工錢打算不給我有這樣的」。證人張敏泉:「我們去那一趟什麼都沒做到我還多出一萬多我都沒再講什麼」。
可知事後被告有向證人張敏泉索討一萬元車資之事,而證人張敏泉隨即表示渠等去那一趟什麼都沒做到,伊還多出一萬多元等語。如果被告當時是應證人張敏泉之邀上山載採高麗菜的工人,被告應已載到人,並且送到證人張敏泉處,由證人張敏泉接運下山;然證人張敏泉卻說渠等那一趟什麼都沒有做到,顯可認當時被告與證人張敏泉確有其他目的,並非是要去載採高麗菜的工人,應以被告前揭自白之事實為屬可採,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情等語,不足採信。⒉至於證人張敏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有人打
電話說他們去砍高麗菜,叫我們去載工人,沒有說砍木頭,我去到梨山半路上,因為不知道路,汽車也沒有油,我根本沒有進去,也沒有載到人,就被警察攔檢,我當時不知道有砍伐扁柏,我沒有跟鐘國庵說載木頭,我跟他說載人而已,我叫他在前面等我,我沒有叫他載木頭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363至373頁)。然查證人張敏泉於原審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與其在前述偵、審時承認犯行之供述,明顯有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如僅是要上山載工人,何以被警察攔檢就沒有上去。又依前揭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旁感應照相機於107年6月14日蒐證照片(見偵31323卷三第233頁)顯示,證人張敏泉當時是在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森林步道旁並在附近迴繞,才會引起東勢林管處人員之注意而會同警方前往盤查;且證人張敏泉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6月14日、15日仍逗留在台中市和平區梨山附近,亦有該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照片(見偵31323卷三第97頁)在卷可稽。及由被告嗣後與證人張敏泉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二人當日上山之目的,並非為載送採高麗菜之工人,已如前述。凡此均可佐證證人張敏泉其後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應與客觀之事實不符,非可採信。是尚無從僅因證人張敏泉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㈡、6.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見偵31323卷一第261至267頁、第279至291頁、偵31323卷三第220至221頁、第229至230頁、偵3570卷一第213至214頁、聲羈卷第60頁、原重訴卷一第253頁、重訴緝卷第172、386頁,本院卷145、184頁)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志堅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31323卷二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45頁),並有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70卷一第61至70頁)、原審107年聲監續字第002575號通訊監察書(見重訴緝卷第219至220頁)、監聽譯文(見重訴緝卷第221頁、偵31323卷二第267至268頁)、證人邱志堅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3卷二第247至251頁)、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以手機傳送本案扁柏角材照片至證人邱志堅手機之翻拍照片(見偵31323卷二第253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㈡就被告竊取之貴重木種類乙節,被告固於107年12月11日警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述該竊得之貴重木為紅檜55公斤等語(見偵31323卷三第219至223頁、第229頁、偵3570卷一第214頁、重訴緝卷第172頁),然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則均供稱:我當天砍伐的確實是扁柏等語(見偵31323卷一第285頁、重訴緝卷第386頁)。而證人邱志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證述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傳送給伊之木頭照片為扁柏之照片(見偵31323卷二第236、24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參以本案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並無紅檜等情,有南投林管處111年3月18日投政字第1114102167號函(見重訴緝卷第227頁)可參,益見被告竊取之貴重木應為扁柏55公斤,經送請南投林管處計算山價結果,扁柏角材為4萬5,281元,扁柏樹瘤則為28萬6,777元,有南投林管處111年6月6日投政字第1114211422號函送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可佐(重訴緝卷第329至353頁),因並未扣案,故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貴重木為臺灣扁柏角材55公斤,且經查定之山價為4萬5,281元。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二、㈡、7.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見偵31323卷一第261至267頁、第279至286頁、偵31323卷三第231至232頁、偵3570卷一第213至214頁、原重訴卷一第253頁、重訴緝卷第172、386頁,本院卷145、18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70卷一第61至70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31324卷五第53至65頁、他卷第169至17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扁柏照片(見偵31324卷五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14、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臺灣扁柏
樹頭材18塊,換算材積為0.1587立方公尺,經送請東勢林管處計算山價結果,查定為14萬2,415元,有東勢林管處111年3月16日勢政字第1113101105號函送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在卷可稽(重訴緝卷第195至20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臺灣扁柏樹頭材,其查定山價為14萬2,415元。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31323卷一第262、281頁、偵3570卷一第213至214頁、原重訴卷一第253頁、重訴緝卷第172至173頁、第387頁,本院卷145、18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70卷一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⑴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彈殼;⑶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13110號鑑定書暨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偵3570卷一第105至107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除土造長槍1枝具有殺傷力外,扣案之制式散彈4顆皆屬口徑12 GAUGE 之制式散彈,經採樣扣案之制式散彈2顆試射,均可擊發,雖尚有2顆未經試射,然所謂「制式子彈」,係指由正式之兵工廠所生產之子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既係工業水準高超之兵工廠所製造,品質精良,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可確定尚無受潮等特殊情形,堪認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皆具有殺傷力無疑,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森林法第52條修正部分:
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
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配合同法第50條修正,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第1項序文增訂「第2項」文字,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未調整,惟就併科罰金之數額,將原規定以贓額倍數計算之方式,修正明定最低額及最高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刪除第3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
⒉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後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①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計11
塊,山價為61萬7,298元;②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扁柏角材1塊,山價為4萬5,281元;③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臺灣扁柏樹頭材計18塊,山價為14萬2,415元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9年4月14日勢政字第1093101930號函、109年11月5日勢政字第1093107280號函、111年3月16日勢政字第1113101105號函、南投林管處111年6月6日投政字第1114211422號函檢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原重訴卷七第61至76頁、第509頁、重訴緝卷第329至353頁、第195至201頁)在卷可憑。是以:
⑴本案倘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併科罰金之金額為贓額(即山
價)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617萬2,980元以上1,234萬5,960元以下【即山價61萬7,298元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45萬2,810元以上90萬5,620元以下【即山價4萬5,281元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為142萬4,150元以上284萬8,300元以下【即山價14萬2,415元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
⑵倘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併科罰金之金額均為100萬元以
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⑷至於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依修正後
森林法第52條規定,併科罰金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故最低只有100萬元;如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分別為617萬2,980元、142萬4,150元,均高於100萬元,因此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語。然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並未調整,自應比較併科罰金之最高度以決定何者為重;而如前計算之結果,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加重為20倍以下,分別為1,234萬5,960元、284萬8,300元,均低於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之最高度2,000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指定辯護人上開所執,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部分: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8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查本案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係屬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⒈查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見偵31324卷五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取臺灣扁柏之地點,係在東勢林
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示竊取臺灣扁柏之地點,均係在南投林管處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04林班地、非屬保安林」,均屬國有林範圍,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見他卷第169頁;偵31324卷五第53頁)在卷可查。是核: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⒊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處;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1.6.7.之起訴法條(見起訴書第42至43頁)】,雖均漏引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並請求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顯可認檢察官已經起訴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事實,僅係起訴法條漏引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尚有微疵,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⒋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惟查:
⑴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係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旨在遏阻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須已使用車輛等設備搬運贓物,方有該款之適用,如尚未用以搬運贓物,即與該條款之加重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0、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證人張敏泉固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山,另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把風,然因證人張敏泉遇警盤查後,另商請被告載運外勞下山,盜伐之臺灣扁柏11塊仍遺留現場,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其他共犯既尚未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即難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繩。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等語,容有誤會,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次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只成立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旨在處罰製
造行為。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其中,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已經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自行以白鐵管及彈簧,與拾得之槍枝半成品加以組裝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顯見確已著手以加工改造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無訛。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即屬製造行為無疑。另被告製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種制式槍枝以外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⒉再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
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製造槍枝過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該部分行為亦應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同時持有制式散彈4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與證人張敏泉、「阿主」及數名不詳逃逸外勞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2罪,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第45頁),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犯1次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事實一、㈠】、2次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㈢】、1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事實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之臺灣扁柏屬貴重木之樹種
,有如前述,故被告所犯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1罪】、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2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起訴書固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與其所另犯,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足認被告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意旨及檢察官並未有所主張,惟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製造槍枝者,其之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以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自行五金行購買白鐵管,參照網路搜尋所得方式,以白鐵管充作槍管,並與彈簧加裝至拾得之槍機、金屬槍身而完成製造行為,其製造行為簡單粗糙,被告供稱目的僅為供打獵所用,且未以之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主動供承其製造槍枝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坦承犯行,惟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致科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1至104年(即5年內)間有竊盜、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為供打獵所用而無視國家為管制槍砲、彈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造,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而以前述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持有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及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持上開槍、彈另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製造槍枝僅1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及本院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月入1至2萬元,離婚,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詳後述)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本案所各犯之上開各罪,均係於107年間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所示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同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1枝及附表一編號3⑴所示之散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⑵所示之制式散彈(彈殼),因已遭射擊或經鑑定試射,皆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均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5項等相關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01至104年(即5年內)間有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恣意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且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難以恢復,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兼衡其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所得、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務農工作,月入1至2萬元,離婚,有2個需要扶養的成年人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同)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說明: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分別為679萬278元(計算方式:61萬7,298元×11=679萬278元)、49萬8,091元(計算方式:4萬5,281元×11=49萬8,091元)、156萬6,565元(計算方式:14萬2,415元×11=156萬6,565 元)。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㈢之併科罰金部分,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皆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事實一㈡如以1,000元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已逾1 年,如以2,000元折算勞役1日,則可不逾1年,爰以2,000 元折算1日為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惟否認有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張敏泉等人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等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等語,應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
係供被告用以盜採、搬運上開扁柏或聯繫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重訴緝卷第383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為證人張敏
泉前往達盤橋附近欲載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外勞盜伐之森林主產物下山,惟因遭盤查而放棄並下山,堪認該車係供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為案外人林建庭所有,業據證人張敏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31323卷一第90、16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31323卷一第155頁),經斟酌上開車輛具有相當價值,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建庭知悉證人張敏泉使用該車輛係要從事犯罪行為,倘若宣告沒收該車,對第三人即林建庭則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重訴緝卷第172頁),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駕駛該車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國有林地附近把風,之後並載運外勞下山,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則係駕駛該車載運竊得之臺灣扁柏下山,堪認該車均係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審酌該車輛具有相當價值,且從本案使用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量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車輛,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若遽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主張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沒收上開車輛云云(起訴書第45頁),尚非可採。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臺灣扁柏角材11塊;犯罪事實
一、㈢竊得之臺灣扁柏樹頭材18塊,均已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人員運回保管,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變賣該臺灣扁柏角材所得價金
1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重訴緝卷第386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變得之物」,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除上開說明之外,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一編號4至6、12、13
),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鋸、鏈鋸等工具,未據扣案,此等工具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因認沒收上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8342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7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飯店旁黃色外牆工寮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鐘國庵,偵3570 卷一第61至66頁)編號 扣案物品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土造長槍 1枝 鐘國庵 2 已擊發散彈彈殼 2顆 鐘國庵 3 未擊發散彈 4顆 鐘國庵 ⑴2顆:未經試射 ⑵2顆:已經試射 4 槍枝紅外線瞄準器 1個 鐘國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5 風槍機 1支 鐘國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6 小型電鋸 1臺 鐘國庵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7 工作服 1套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8 背包 1個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9 頭燈 2組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10 望遠鏡 1組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11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鐘國庵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12 MB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黃文龍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鐘國庵 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 14 扁柏(一箱計16塊) 12.9公斤 1箱 鐘國庵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附表二、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25號旁空地停車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鐘國庵,偵3570卷一第67至70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01 臺灣扁柏(78公斤) 1塊 鐘國庵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02 臺灣扁柏(37公斤) 1塊 鐘國庵 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03 背架 2組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04 土鏟 1支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05 鋤頭 1支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06 鐵鎚 1支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07 鋸子 1支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08 鑿子 1支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09 手套 1雙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10 登山鞋 1雙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11 綑綁束帶 1條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 12 HR-9916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 1臺 鐘國庵 供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鐘國庵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零貳佰柒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鐘國庵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鐘國庵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鐘國庵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⑴ 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