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威勝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勇倫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永得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素姍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儒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士豪
陳偉銘被 告 鄭麗婉
賴青莉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 林庭安
朱家誠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陳哲凡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張誌文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08、3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黃威勝就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㈡蔡士豪就其附表二編號1、3、5、7至10所示刑之部分、㈢陳偉銘就其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部分、㈣其附表二編號13所示沒收李永得犯罪所得逾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部分均撤銷。
黃威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士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0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5、7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偉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0、13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1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他上訴駁回。
黃威勝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威勝(綽號「蟑螂」)因經營二手車行,而得知某些二手車市價低於保險公司估算之車價,存有套利空間,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進而主持、操縱、指揮附表一編號1、2、4、8、10、13、14之參與者製造各該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李永得、蔡孟儒、蔡士豪、陳偉銘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該組織負責駕車製造假車禍(下稱撞車手)、於假車禍後冒充為駕駛而報案(下稱報案手),或中間安排者(即傳達黃威勝指示)。
嗣附表一編號1至10、13、14所示各參與者,即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依各該附表一「參與者及其分擔工作」欄所載分工,先由黃威勝以自己名義、借用人頭車主名義,或與楊文益(已死亡,由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合資而以楊文益名義,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10、13、14所示供撞車手駕駛之車輛及其中附表一編號7、10、13、14遭撞之路邊車輛,再由黃威勝或中間安排者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14所示各撞車手及報案手。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3、14所示時、地,即由各該撞車手駕車衝撞路邊車輛而製造假車禍,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13、14之各該撞車手、報案手,及附表一編號4之不知情之張誌文,向警方謊稱因駕駛不慎致發生車禍云云而報案,復由各該撞車手、報案手或人頭車主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上詳細分工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真實車禍,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14「保險公司理賠情形」欄所示之保險金(其中附表一編號9之車體險部分,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未予核保而不遂,然此部分之第三人責任險仍有理賠;附表一編號4之遭撞車輛車主未申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而不遂)。再由各該人頭車主將附表一編號1至8、10、13(其中車號000-0000號車輛)、14之保險金,以提領或匯款方式交給黃威勝,以及由李永得取得附表一編號13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保險金。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
10、13、14之參與者,有部分因而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13、14所示之保險金。附表一編號1至3、5、6、
8、9之各參與者亦因保險公司理賠遭撞車輛車主,而受有免除賠償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9所示。又上開犯罪所得有部分已因調解或和解而已實際發還給各該保險公司(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9年9月3日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附表三所示各地點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說明:
一、上訴範圍:被告黃威勝、黃勇倫、蔡士豪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43、44、53至56、123至127頁,卷二第129頁);被告李永得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7萬8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卷二第129、21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得就彼等上訴部分審理,其餘關於彼等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被告李永得除外),悉由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如該判決書之記載內容。另被告黃素姍、蔡孟儒、陳偉銘均就彼等被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就彼等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部分審理,先予敍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件除證人蔡士豪、陳家豪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蔡孟儒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蔡孟儒之辯護人就此已爭執其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證人蔡士豪、陳家豪陳述之證明力外。其餘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威勝、黃勇倫、李永得、黃素姍、蔡孟儒、蔡士豪、陳偉銘等人及彼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37至163、237至2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孟儒矢口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詐欺犯行,而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擔任報案手之犯行,被告陳偉銘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黃素姍則否認參與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犯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孟儒辯稱:我只有介紹陳家豪給蔡士豪洗車,之後他們可能有自行連絡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但我沒有參與該次,也沒有支付報酬給陳家豪等語。其辯護人另辯護稱:鄭麗婉在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車輛借給陳家豪,於審理時又稱借給蔡士豪,沒有交給蔡孟儒;黃威勝亦證稱僅交代蔡士豪去撞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車有到過蔡孟儒手上。又陳家豪警詢、偵訊與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蔡孟儒部分,顯屬虛偽,而刻意排除蔡士豪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犯行。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孟儒有共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陳偉銘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完全不知情;附表一編號13部分,我只有聽黃素姍說黃威勝要買該車來出租等語。其之原審辯護人另辯護稱:共犯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故法院不得逕以其他共犯自白之供述一致,遽為被告陳偉銘有罪之認定。附表一編號10、13犯行均係黃威勝直接指示蔡士豪,並非透過陳偉銘轉達。依證人蔡士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被告陳偉銘只是在旁邊聽而已,故難認被告陳偉銘有參與本案犯行。又李永得在偵查中說被告陳偉銘綽號「阿強」,但被告陳偉銘的綽號其實是「憨面」,足見李永得可能有誤認的情形,故其證詞之可信性較低。且黃威勝、李永得、蔡士豪均無法具體說明被告陳偉銘本案中參與之犯行為何、有無取得犯罪所得,彼此間之供述亦有相互矛盾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等所述不利於被告陳偉銘部分之真實性,自應為被告陳偉銘無罪諭知等語。
㈢、被告黃素姍辯稱:我之前在黃威勝的洗車場工作,他向我借名購買車輛時,是說要作為出租使用。附表一編號13部分,我是經警方通知到現場,當時我不知道是假車禍,黃威勝有交代我自稱為駕駛,我雖然有質疑,但礙於他是老闆,還是照他指示做,後來保險金我領出都交給黃威勝,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黃素姍與其前配偶陳偉銘一同受僱於黃威勝,黃威勝邀請被告黃素姍出名購車投資租賃車事業時,保證租賃所得會分紅拆帳,陳偉銘亦有居間傳話,被告黃素姍基於信任關係而未多想,便將個人證件交由黃威勝辦理車輛之買賣過戶。事後發生車禍申請理賠時,被告黃素姍亦將保險金全數交給黃威勝。被告黃素姍並未參與製造假車禍,亦未將保險金納為己有,難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黃威勝長期經營二手車行,主要獲利方式為賣賣或租賃車輛,其會以避稅為由,向親友借名登記購買車輛,若有賣不出去的車輛,才會以假車禍真詐保方式處理。故黃威勝在向被告黃素姍借名時,顯然尚未產生詐欺犯意,則被告黃素姍又如何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況黃威勝亦稱其通常連車主都騙下去,詐保的事情不會告訴車主。且車輛投保事宜並非由被告黃素姍處理,故其應無法預見可用詐保方式取財。此觀附表一編號13之撞車手李永得供稱其不認識黃素姍,益徵被告黃素姍只是單純人頭車主。再者,黃威勝購入之車輛在賣出之前,有作為出租使用,故出車禍之機率應較一般車輛為高,故不能認為被告黃素姍至少在第2次車禍時(即附表一編號13)即知悉為假車禍詐保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孟儒坦承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核與被告黃威勝、蔡士豪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互吻合;其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然查:
⒈證人陳家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是我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輛去撞的,大概在事發前2小時,我先跟蔡孟儒會合,他說把車子撞到無法修復就可以獲得保險金,我的報酬是3萬元,撞擊路邊的3輛車是我自己選的;撞車當天,是蔡孟儒約我去御聖理容院KTV,在去之前,蔡孟儒只有提說有一個賺錢的方法可以拿到3萬元,直到當天才具體告知我要撞車去詐領保險金;當時在御聖理容院裡面不只有我跟蔡孟儒,我記得蔡孟儒有叫某人教我如何撞車,該人的名字我不知道,不過以身形來看應該是蔡士豪;當天我比較晚到御聖理容院,是蔡孟儒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載我過去的,並在進入理容院之前把該車鑰匙交給我;蔡士豪只有告訴我如何撞車,以及怎麼找撞車的點,其他都沒提到,也沒有教我如何報案,報案是蔡孟儒跟我說事後直接撥打110報案;後來蔡孟儒有到我當時位於梧棲區的戶籍地外面交付3萬元報酬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6至347、349、351、354、355、366、367頁)。
⒉被告蔡士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蔡孟儒陪我去御
聖理容院喝酒,後來陳家豪有來,蔡孟儒就要我教陳家豪怎麼撞比較不危險,我就說給他聽,但我沒有參與本次犯行;我在偵查中說蔡孟儒有叫要負責撞車的小朋友到御聖理容院,叫我教對方怎麼撞才不會受傷,當時我所說的「小朋友」就是陳家豪;當天蔡孟儒是開一輛福斯的車載我去御聖理容院,陳家豪沒有一起在車上,他是之後才到,當天我也沒有看到車號000-0000號車輛;蔡孟儒在喝酒途中有無離開理容院,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8至360、362、363、365、367頁)。
⒊由上可見,就案發當天係被告蔡孟儒與蔡士豪先一起到御
聖理容院,之後證人陳家豪才抵達,且被告蔡士豪僅應被告蔡孟儒要求,在該處指導證人陳家豪如何撞車才不會受傷等主要事實,證人陳家豪與蔡士豪之證述互核一致。再比對被告蔡士豪證稱其當天係由被告蔡孟儒駕駛福斯之車輛搭載前往御聖理容院、其當時並未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不記得被告蔡孟儒到御聖理容院之後有無中途離開等語,及證人陳家豪證稱當天是被告蔡孟儒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來搭載其前往御聖理容院,並交付該車輛供其駕駛製造假車禍,事後亦有給付其3萬元報酬等語。堪認被告蔡孟儒到御聖理容院之後有中途離開,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陳家豪前往御聖理容院,而將該車車交給證人陳家豪製造假車禍,並於事後給付3萬元報酬給證人陳家豪。
⒋至於被告蔡孟儒之辯護人雖指稱證人陳家豪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致,而刻意排除蔡士豪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惟查:
⑴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即供稱:當時我缺錢,蔡孟儒就跟我說
有一個可以賺外快的方式,就是開車去撞就有3萬元可以拿,我就答應了,事發前一晚蔡孟儒去我家載我,先去梧棲區的KTV唱歌,然後蔡孟儒跟我說要撞車子副駕駛座那側,撞到儘量沒辦法修復,我就駕駛該車在梧棲區繞,找地點撞等語(見偵26708卷三第339、340頁)。嗣於偵查中仍具結證稱:我跟蔡孟儒當時認識約2年,他說開車去撞就有3萬元可領,當天是他開要撞的車來找我,我們先去KTV唱歌,後來在凌晨3點半左右我們各自離開,他就把車交給我叫我自己找地方去撞,撞的地點就是我自己選路邊車輛,要無監視器的路段;我有聽蔡孟儒提過蔡士豪的名字,但我對他沒有印象,也不認識他,可能有看過。大概在假車禍一週之後,蔡孟儒就拿3萬元報酬給我等語(見偵26708卷三第373、374頁)。由此可見,證人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其係受被告蔡孟儒邀約而擔任撞車手,撞車之前其等有先去御聖理容院KTV唱歌,事後被告蔡孟儒亦有給付其3萬元報酬,且其不認識被告蔡士豪。經核均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同,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⑵再觀之證人陳家豪於原審作證時,一開始亦未提及被告蔡
士豪有在御聖理容院教導其如何撞車。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蔡士豪之警詢筆錄後,仍具結證稱:蔡孟儒當時有找人叫我如何撞車,才不會受傷,但我不記得那個人是誰等語。嗣經檢察官再提示被告蔡士豪之偵訊筆錄後,始具結證稱:經過情形確如被告蔡士豪偵查中所述,不過蔡士豪的臉部我比較沒有印象,但以身形來看,他應該就是當時叫我如何撞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8至350頁),並表示: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我對蔡士豪的名字跟人比較沒有印象,經過檢察官提醒後,我才想起來這個人有跟我交談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7、358頁)。參以被告蔡孟儒於警詢中供稱:陳家豪跟我比較熟,他跟蔡士豪比較沒那麼熟,他可能因為事情久了已經忘記有蔡士豪這個人物等語(偵26708卷三第107、108頁)。由上可見,證人陳家豪與蔡士豪並不熟識,故其經檢察官提示筆錄後,僅能回憶起有人曾在御聖理容院內指導其如何撞車,且以身形來看該人應該為被告蔡士豪。審酌本次假車禍時間為107年6月22日,距離被告陳家豪109年9月3日警詢及偵訊、111年1月23日原審審理訊問,均已相隔多年,且被告蔡士豪僅於案發前短暫於御聖理容院內教導其如何撞車。則證人陳家豪對於被告蔡士豪曾於御聖理容院教導其如何撞車乙情,記憶模糊,而未特別提及此情,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況且,證人陳家豪就其擔任撞車手乙情始終坦承不諱,且依被告蔡孟儒所陳,其與證人陳家豪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或糾紛(見偵26708卷三第108頁),反觀被告蔡士豪則與證人陳家豪不熟識。是以,要難認證人陳家豪有何設詞誣陷被告蔡孟儒以迴護被告蔡士豪之動機及必要。綜上,辯護人指摘證人陳家豪之證詞不可信乙節,委無可採。
⒌再者,關於車號000-0000號車輛是由何人交給證人陳家豪
去製造假車禍部分,證人陳家豪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該車係被告蔡孟儒交付,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一致,堪信屬實。至被告鄭麗婉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該車交給被告蔡士豪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82頁、本院卷三第139頁),然被告鄭麗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述上開車輛,其僅是人頭車主,實際上車輛並非其所有,而是其前夫黃勇倫之兄即被告黃威勝所有,因被告黃威勝在經營二手車行,認有需求而向其借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9頁);另於本院亦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有配合被告黃威勝說詞,證述該車輛乃其借給證人陳家豪駕駛,不慎發生車禍等語。足證被告鄭麗婉並無實際支配上開車輛,因而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清楚說明上開車輛發生車禍前,其究竟如何將車輛交付被告蔡士豪。被告鄭麗婉於原審及本院所證關於交付上開車輛,應屬迴護被告蔡孟儒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黃威勝於本院雖證稱上開車輛係其交付被告蔡士豪去執行撞車,沒有交代他去找被告蔡孟儒,事後領得保險金,也只將錢分配給被告蔡士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6、137頁)。但被告黃威勝於警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偵查中犯罪事證編號15),以上開車輛詐領保險金之情事,分別供稱:「不知道有這件事」、「這個我不知道」(見偵26708卷一第49、61頁);直到109年9月4日偵訊時,始供承:「這次假車禍確實是我安排的,我承認,但是過程我忘了,應該是我交代誰,對方用個假名再去交代誰」等語(見偵26708卷一第163頁)。其就交付車輛一節,自107年6月22日案發後,迄上揭偵訊止,歷經2年餘,始終未能明確回憶,卻於接近5年後,在本院明確證稱係交付被告蔡士豪,並交代他去撞車,實與常人記憶隨時間淡忘之常理相違;且所證又與實際駕車故意撞路邊車輛之證人陳家豪證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蔡孟儒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蔡孟儒之認定依據。
⒍綜合上揭證據足認,被告蔡孟儒確因被告黃威勝透過不明
管道,收受上開車輛後,邀約證人陳家豪擔任撞車手製造附表一編號2之假車禍,並於事後交付證人陳家豪3萬元之報酬。是以,被告蔡孟儒乃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共犯,堪以認定。此外,就被告蔡孟儒參與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復有如附件編號四之8、15及編號七之3、4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蔡孟儒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偉銘雖以前詞否認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0、13之犯行。然查:
⒈證人李永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威勝的綽號是「蟑
螂」,我在警詢中有指認「阿強」即陳偉銘,「阿猛」即蔡士豪,當時我只知道他們的綽號。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蔡士豪開BMW的車故意去撞路邊的LEXUS,為了領保險金。當初是黃威勝和陳偉銘一起來公司跟我接洽,問我要不要撞車去領保險金、賺一些生活費,當時蔡士豪沒有來。主要是黃威勝在講,陳偉銘有在旁邊講一下,說怎麼用、路線怎麼安排、怎麼撞擊,並說我坐後面,等蔡士豪撞完後,我再去前面下車報案。我沒有和蔡士豪聯繫,案發前我是依黃威勝或陳偉銘的指示到某個路邊等,後來蔡士豪就開車過來載我。我報案後並沒有聯繫陳偉銘,我不知道他怎麼知道,他就忽然來附近等我,後來我做完筆錄,他就載我去牽車。本次報酬共2萬6000元,當天陳偉銘開車載我回去牽車時,就先在他車上拿6000元給我。後來黃威勝在撞車後1、2周內,又再拿2萬元給我。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一開始我是為了投資而擔任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主,結果賣不出去,因為有之前附表一編號10的經驗,就想說用詐領保險金的方式處理掉,當時也是黃威勝和陳偉銘主動找我談的,因為我猶豫不決。後來是陳偉銘聯繫我,跟我約在鹿港,我和陳偉銘各開一台車逛一圈勘查路線,陳偉銘並告知我車子大概會停在哪,叫我過去撞該車、領保險,說我可以分紅,後來我去辦出險,有拿到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1至285頁)。
⒉由上可見,證人李永得就2次犯案過程之證述內容相當具體
明確,並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犯案經過大致相符,僅就被告黃威勝參與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0之報酬交付情形,證述略有不同。觀之證人李永得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本案都是由陳偉銘負責用電話跟我聯繫,黃威勝則是跟陳偉銘一起來找我時才會遇到,大概碰面1、2次,所以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才只有提到陳偉銘的部分。且因為是由陳偉銘帶我勘查路線,所以我認為是由陳偉銘指揮。附表一編號10之報酬2萬6000元,其實是我剛才說的先給6000元,然後再給2萬元,我在偵查中沒有講的這麼清楚,只說陳偉銘拿給我紅包2萬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0、286頁)。可見其已就證述差異之原因為具體合理之說明,堪信其所述實在。
⒊且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被告陳偉銘當時為被告黃威勝洗車場員工,業經證人黃威
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92頁)。而依證人蔡士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威勝只有叫我撞車,並說李永得會報案,我就去載李永得之後,直接開車去外埔撞車;撞完之後,陳偉銘有跟我通電話,他問我撞車地點在哪,然後我就走了,我不清楚李永得做完筆錄之後是誰去接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7、309頁)。足見被告蔡士豪係依被告黃威勝指示擔任附表一編號10之撞車手,且其製造假車禍之後,被告陳偉銘隨即與其聯繫詢問事故地點。此情核與證人李永得前揭所證:我報案後並沒有聯繫陳偉銘,我不知道他怎麼知道,他就忽然來附近等我,後來我做完筆錄,他就載我去牽車等乙節,相互吻合。加以證人蔡士豪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這次不是我給李永得報酬,應該是陳偉銘給的,我有聽陳偉銘說要拿錢給李永得等語(見偵26708卷四第190、19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撞車之後,我和陳偉銘出去喝酒時,剛好有說到這一件,我有聽他說要拿錢給李永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7、308頁)。此情亦與證人李永得上開所證被告陳偉銘及黃威勝共給付報酬共2萬6000元乙情,大致相符。
衡諸常情,倘若被告陳偉銘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其要無可能於被告蔡士豪製造假車禍之後隨即與其聯繫並詢問撞車地點,復前往等待被告李永得製作筆錄完畢後搭載其離開,事後又向被告蔡士豪提及本次犯行與給付被告李永得報酬之事。
⑵由上足認,被告陳偉銘確有與被告黃威勝一同邀約被告李
永得擔任報案手,並於被告蔡士豪製造假車禍後,與被告蔡士豪聯繫詢問事故地點,而前往搭載被告李永得離開,以及先行給付6000元報酬給被告李永得。
⒋又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被告陳偉銘先前業與被告黃威勝一同邀約被告李永得參與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且依證人蔡士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偉銘原本有找我做附表一編號14這件,時間是在我入監前一天晚上,但因為我要入監,且不想再做,所以沒有馬上答應等語(見偵26708卷四第19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偉銘是有在說這一件(即附表一編號14),但我說我沒有要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5頁)。可見被告陳偉銘另曾邀約證人蔡士豪製造附表一編號14之假車禍詐保。由此足認,被告陳偉銘確可能依被告黃威勝指示,而安排被告李永得擔任撞車手製造附表一編號13之假車禍。佐以本次遭撞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其車主被告黃素姍即為被告陳偉銘之配偶。益徵證人李永得所證附表一編號13係其受被告黃威勝及陳偉銘邀約後,經被告陳偉銘聯繫,始與被告陳偉銘相約於鹿港勘查路線,並經被告陳偉銘指定撞擊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等情,確屬實在。
⒌至於被告陳偉銘之原審辯護人雖曾辯護稱:被告陳偉銘之
綽號為「憨面」,然被告李永得卻稱其綽號為「阿強」,可見被告李永得有誤認之情形,其證詞可信性較低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李永得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認識黃威勝,我本來只知道他綽號叫「蟑螂」,昨天到警局才知道他本名,「阿強」即陳偉銘,他應該是黃威勝的人,本案都是陳偉銘跟我聯絡,但他沒有特別跟我講到黃威勝參與部分等語(見偵26708卷一第434頁),並於警詢正確指認出「蟑螂」、「阿猛」、「阿強」分別為被告黃威勝、蔡士豪、陳偉銘,可見被告李永得並無任何混淆、誤認被告黃威勝、陳偉銘之情形。何況每個人的綽號本即可能在不同朋友圈而有所差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委無足採。⒍又證人黃威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0,我只
有叫蔡士豪去撞車,陳偉銘只是載我去李永得的公司買車而已,我拿現金請陳偉銘轉交給他人時,也沒有告知原因,陳偉銘沒有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3我是交代李永得,我沒有跟陳偉銘提過。可能是因為通常是陳偉銘載我去李永得的公司買車,李永得認為陳偉銘應該知道內情;李永得於警詢及偵查中沒有把我供出來,一開始是為了保護我;後來我就叫他們都認一認,所以李永得到檢察官那裡才會說是我做的;李永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阿強」就是我,因為「蟑螂」不就是「小強」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87、288、290、291、297、298、294頁)。惟查,觀諸證人黃威勝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證稱其不清楚該次撞車後是誰去接李永得,通常蔡士豪會安排,有時是叫計程車,有時是蔡士豪自己去等節(見原審卷四第296頁),核與證人蔡士豪及李永得所證:被告蔡士豪於製造附表一編號10之假車禍後隨即離開,被告陳偉銘聯繫被告蔡士豪詢問事故地點後,便前往搭載被告李永得離開等情,顯不相符。加以被告李永得顯然並未誤認綽號「蟑螂」之被告黃威勝為綽號「阿強」之被告李永得,業如前述。但證人黃威勝卻仍牽強附會表示其為被告李永得偵查中所述之「阿強」,因「蟑螂」就是「小強」。由此可見,證人黃威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上開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偉銘之詞,不足採信。
⒎此外,又有如附件編號四之10、13,及編號七之3、4、編
號八之3所示證據足佐,被告陳偉銘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
0、13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黃素姍雖以前詞否認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黃素姍係受被告黃威勝邀約,出名擔任附表一編號13
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主,並於該車發生附表一編號13之車禍後,提出行照及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將領得之保險金全部交給被告黃威勝等節,業據被告黃素姍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黃威勝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申請保險理賠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49-25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黃素姍雖辯稱其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3為假車禍等語。
然而,依被告黃素姍於警詢中供稱:車子購買之後一開始在黃威勝那裡,過了大約半年後,陳偉銘說車子停放在鹿港就好,後來我們就沒有再動過那台車,之後過了大約2、3個月,黃威勝就要陳偉銘轉知我,若該車發生車禍,要跟警察說是我自己去開過去停放的,後來警察半夜通知我,我就照著指示去跟警方說我是在2月5日傍晚開車過去停的等語(見偵26708卷二第397、398頁)。可知被告黃素姍在附表一編號13案發之前,即已得知該車將於案發地點出車禍,並於接獲警方通知時,依被告黃威勝指示向警方謊稱該車係其於事故前一天傍晚停放在該處。佐以被告黃素姍前已出名擔任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主,而該車發生附表一編號5之車禍情形亦為撞擊路旁車輛,被告黃素姍並有依被告黃威勝指示領取保險金後全數轉交。益徵被告黃素姍聽聞被告黃威勝告知車號000-0000號車輛將發生車禍時,顯知悉被告黃威勝欲製造假車禍詐保,卻仍於該車發生附表一編號13之假車禍後,依被告黃威勝指示向警方為上開不實陳述,並申請保險理賠而將保險金交付被告黃威勝。堪認被告黃素姍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⒊基上,被告黃素姍確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告蔡孟儒、陳偉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黃威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6年4月14日借友人使用不小心出車禍之後,發現車價與投保金額有落差,有利可圖,才開始耍小聰明,故意製造假車禍詐保;因為都是借錢買車回來賣,比較有資金壓力,賣不出去時,就用撞毀申請保險金,等於賣掉;一開始是隨便挑選路邊的車輛撞,後來才開始同時安排去撞跟被撞的車輛,被撞的車也是賣不出去的車,這樣去撞跟被撞的車子都可以獲得理賠;保險公司是依照書面資料來核定車價,但實際上一些冷門車折舊更快,所以實際買賣價格會比保險公司算的低,因為我經營車行,所以比較了解等語(見偵26708卷一第30、31、160、164頁)。可知被告黃威勝係因經營二手車行,於某次意外車禍後發現某些二手車市價與保險公司估定之車價有落差,存有套利空間,方陸續購入該種類之二手車,由撞車手製造假車禍,及由撞車手或報案手報案後,再透過人頭車主領取保險金,以此詐欺手段賺取價差牟利。扣除共犯未達3人之附表一編號3、5至7、9,以及非由被告黃威勝指示犯案之附表一編號11、12,則依被告黃威勝指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乃附表一編號1、2、4、8、
10、13、14,而存續相當期間,且各共犯間具有各該附表所示之分工結構,足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至於各次共犯略有不同,則僅係為避免同一批人多次共同犯案容易遭警方或保險公司察覺所致,要無礙於其等構成犯罪組織之認定。是以,被告黃威勝確有發起及後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被告黃威勝上訴,已判決確定,僅作為其他被告涉案之說明)。
㈢、又被告蔡孟儒、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2、8、10、13犯行,均至少參與其中2次,且分別擔任與假車禍直接相關之撞車手、報案手或中間安排者,顯見其等並非臨時、偶然共同犯案,而有加入以被告黃威勝為首之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之意欲及行為。基此,堪認被告蔡孟儒、陳偉銘各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參與犯罪組織者即被告李永得、蔡士豪,其犯罪事實未經彼等上訴,亦已判決確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孟儒、陳偉銘、黃素姍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撞車手駕車撞擊路邊第三人之車輛時,即已著手實施詐術,若各該遭撞車輛因此獲得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則使參與該次假車禍之共犯免除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而受有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自當構成詐欺得利之行為,而應依各次犯行之共犯人數及既、未遂情形,分別論以詐欺得利(未遂)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其次,若遭撞擊之路邊車輛乃共犯事先安排好之車輛,無論該車獲得之保險金係來自於撞車手駕駛車輛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或該遭撞車輛自行投保之車體險,因均可實際獲取保險金即財物,自應依各次犯行之共犯人數及既、未遂情形,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蔡孟儒、陳偉銘僅就其等各自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蔡孟儒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分別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蔡孟儒、陳偉銘、黃素姍所為:
㈠、被告蔡孟儒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係犯如各該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陳偉銘就附表一編號10、13部分,係犯如各該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㈢、被告黃素姍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如該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四、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雖均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起訴書附表已載明該2次假車禍遭撞車輛因第三人責任險所獲得之保險金數額,故應認均已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及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以審理。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2、8、10、13所示各次犯行中各被告之分工明確,且係為達詐騙保險公司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犯罪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各被告均應就各自參與之犯行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被告與各自參與附表一編號2、8、10、13所示各犯行之共犯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又附表一編號2、8、10各犯行「參與者」欄所示被告,利用各該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人擔任車主並領取保險金,或將製造假車禍之車輛停放至指定處所,均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蔡孟儒、陳偉銘,就其等各自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8、
10、1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即法定刑較重、既遂或詐得金額較高者)論以如附表一編號2、8、10、13「最終論罪」欄所示之罪處斷。
八、被告蔡孟儒、陳偉銘,就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2、8、10、13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之說明:⒈被告陳偉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蔡士豪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被告黃素姍則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上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見原審卷五第423至432、457至485頁)在卷可稽。其3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0、13或編號1、3、5、7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
⒉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參照)。⒊本件檢察官固已就被告黃素姍、陳偉銘、蔡士豪等已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要件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被告蔡士豪前案是有關竊盜跟侵占的財產法益,其餘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本件不見得不同,但都屬於故意犯罪,足以彰顯他們法治意識的意識不足,而且本件甚至還具體的去侵害財產法益,再參照本案犯罪情節,每個被告的個人情狀,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77
5 號解釋所說,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他應該負擔罪責的疑慮,所以上述被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揆諸前段說明,顯然未盡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爰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彼等前科資料,仍得據為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量刑參考事項。
㈡、刑之減輕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黃威勝、蔡士豪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以假車禍方式詐騙保險金之犯罪事實,雖其2人於偵查中因未經就彼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事實訊問,而僅由辯護人辯護稱彼等為隨機組合犯罪,非屬犯罪組織,更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然彼等就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皆為自白,僅爭執法律上評價是否該當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仍應認就此部分犯罪均已自白,而各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十、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黃威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3、14,被告黃勇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14所示之罪,審酌上開彼等均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假車禍詐保犯行,實值非難,斟酌其各次犯行詐得之保險金、免除賠償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金額,以及各自所分擔之行為;暨被告黃威勝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受害保險公司;被告黃勇倫否認犯行,但業與新安東京產險就附表一編號1、10、14犯行調解成立,共賠償9萬元完畢;兼衡彼等各於法院審理時所陳及具狀陳報各自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威勝如附表二編號2至10、13、14「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黃勇倫如附表二編號1、10、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勇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宣告之刑皆屬低度量刑或即最低法定本刑,就被告黃勇倫所定執行刑,亦僅較下限刑度(1年1月)酌加7月徒刑,皆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黃威勝、黃勇倫上訴意旨雖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黃威勝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黃勇倫則另請准予緩刑宣告。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威勝於本案乃居於主導者地位,並主導本案12次犯行,要難認其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堪予憫恕之狀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成立調解,同意賠償550萬元,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23、324頁);然此僅係解免部分被害保險公司另循爭訟途徑索賠之耗費,並未逾越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況其僅應允先處理最少額度(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撞車輛賠償部分共10萬元),其餘則預計117年間始能實際賠償,難認有特別補償被害保險公司額外損害之誠意。而被告黃勇倫自警詢迄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迨原審判決後,始改表認罪,亦難認有悔悟之真誠,均不足據以從寬裁量,或宣告緩刑,以免輕縱。其2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黃素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及被告蔡孟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因認彼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審酌彼等均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參與為假車禍詐保犯行,實值非難,斟酌各該次犯行詐得之保險金、免除賠償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金額,以及各自所分擔之行為;暨被告黃素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受害保險公司分文;被告蔡孟儒坦承部分犯行,並與新安東新東京產險調解成立,而賠償1萬元完畢;兼衡彼等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及具狀陳報各自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素姍如附表二編號13、被告蔡孟儒如附表二編號
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蔡孟儒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事項,且皆從輕宣告或定應執行之刑(被告蔡孟儒部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黃素姍、蔡孟儒(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否認犯行,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蔡孟儒另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請求再從輕(原判決已量處法定最低本刑)量刑,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十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黃威勝所犯附表一編號1、被告蔡士豪所犯附表編號1、3、5、7至10所示各罪,分別宣告其刑及就被告蔡士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被告陳偉銘犯附表一編號
10、13所示各罪,認其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憑。然被告黃威勝、蔡士豪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起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皆如前所述,原審法院漏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又檢察官未就被告蔡士豪、陳偉銘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所述,原審法院就此各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被告黃威勝、蔡士豪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被告陳偉銘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採,然原判決就其所犯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被告黃威勝、蔡士豪就刑之部分,被告陳偉銘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假車禍詐保犯行,實值非難,斟酌彼等各自參與犯行詐得之保險金、免除賠償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金額,以及各被告所分擔之行為;暨被告黃威勝、蔡士豪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威勝與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已達成調解,應允賠償損害,然均尚未賠償受害保險公司分文;被告陳偉銘否認犯行,且均未賠償受害保險公司分文;兼衡各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陳及具狀陳報各自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黃威勝、蔡士豪部分)、3、5、7至10(被告蔡士豪部分,及被告陳偉銘就編號10部分)、13(被告陳偉銘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蔡士豪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陳偉銘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㈡、被告黃威勝就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肆、沒收方面(僅被告李永得就附表二編號13、被告黃素姍就附表二編號13、被告蔡孟儒就附表二編號2、8、被告陳偉銘就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部分上訴;其他被告未上訴確定):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足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故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例如本案購車之價金【即頭期款、貸款本息】,以及給予不知情之人頭車主之報酬、減免債務或利息等)。
二、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詐得保險金部分:被告蔡孟儒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次犯行確有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而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蔡士豪在撞完車、做完筆錄之後,有拿1萬元給我等語(見偵26708卷三第102、146頁),足見被告蔡孟儒就本次犯行有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偉銘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0,且與被告黃素姍均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次犯行確有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而被告李永得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於警詢中供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其所購買(見偵26708卷一第32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該車保險是我去保的,所以該車之車體險保險金扣除車價後,剩餘28萬8000元都是我的等語(見偵26708卷一第435頁)。可見該車乃被告李永得購入並投保,故該車之保險金均由被告李永得支配、處分(即部分清償車價、部分留做己用)。是以,該車之保險金117萬8000元均為被告李永得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李永得就本次犯行已與華南產險、第一產險分別以20萬元、17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31、232、335、336頁),堪認其中37萬元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而應予扣除。
準此,被告李永得就此部分犯行,尚有80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
㈡、就詐得免除賠償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部分:
1.被告蔡孟儒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與各該次其他被告,因保險公司基於第三人責任險理賠各遭撞車輛之車主,使其等免除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而獲有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足認各被告就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即共同免除賠償責任),而應分別就各該不法利益負共同沒收之責。
2.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因被告蔡孟儒就此部分犯行業與新安東京產險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為憑。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應自附表一編號2之「詐得免除賠償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金額」中扣除。
㈢、原審法院就被告蔡孟儒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認應與各該次犯行其他被告,依附表二編號2、8「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B」欄所示金額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宣告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屬有據。
㈣、至原審法院就被告李永得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之記載,卻因計算錯誤,而宣告沒收追徵87萬8000元。就此逾實際犯罪所得80萬8000元部分,既經被告李永得上訴加以指摘,且屬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被告李永得上訴意旨另指本件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117萬8000元後,旋即提領其中之89萬元支付予聖利汽車負責人莊文星,以給付購買該車之車價,被告李永得實際取得而具實質處分權限之所得僅有27萬8000元,其後再與保險公司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37萬元,已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或稱其獲理賠後,有拿65萬元交付黃威勝,另有50萬元拿來支付車子尾款,加上調解後賠償37萬元給保險公司,已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5頁)云云。被告黃威勝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證稱:李永得有交付65萬元給我云云。然本件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3所示車輛,以供詐領保險金犯罪所用,其支出之價金乃犯罪成本,自不得扣除該成本而計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被告李永得於警詢、偵查及上訴狀,均稱該AGE-7636號車輛係其自己購買及投保,領得理賠金後,提領89萬元支付車款,亦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領得理賠金後,交付65萬元予被告黃威勝,另支付車輛尾款50萬元,顯係卸責並圖解免遭沒收宣告之遁詞,被告黃威勝證稱有收取該65萬元以支付車價,更與被告李永得供述矛盾,均無足採。被告李永得上訴意旨認其已無犯罪所得,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檢察官只就被告鄭麗婉、賴青莉、林庭安、朱家誠、陳哲凡、張誌文、黃素姍無罪部分上訴):
壹、被告鄭麗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麗婉乃附表一編號2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人頭車主,且為該次犯行之共犯。因認被告鄭麗婉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麗婉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麗婉於案發時為被告黃威勝弟弟即被告黃勇倫之配偶,被告黃勇倫亦陳稱該車係由被告鄭麗婉使用、繳款、打理,核與被告鄭麗婉所述相符;被告鄭麗婉亦自陳案發當天有提供該車給被告陳家豪使用;又該車係以130萬元購入,至案發時已經過2年折舊,價值應該更低,然被告鄭麗婉卻因車禍而獲得全部150萬元之保險金,若其不知情而非共犯,被告黃威勝等人豈可能製造假車禍,使被告鄭麗婉獲得全額之超額理賠,其等卻拿不到任何好處之理。故被告鄭麗婉辯稱其不知情而未共謀,與常理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鄭麗婉固坦承為人頭車主,並有交付理賠保險金給被告黃威勝,惟堅詞否認為共犯,辯稱:黃威勝當時是我的大伯,在經營二手車行,因其表示車行有需求,而向我借名登記購買附表一編號2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由於車貸是黃威勝繳納,故出車禍之後,我便依黃威勝指示請領保險金後交給他。我不知道有製造假車禍詐保,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沒有全部照實講,是因為怕害到黃威勝等語。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鄭麗婉係因考量黃威勝平時對她及姪兒照顧有加,經黃威勝多次請託,才答應借名,只要黃威勝說有人要用車,被告鄭麗婉就要將車交出去,僅於車輛未出租或出借時,才會使用該車接送子女。加以該車價格昂貴,被告鄭麗婉實無從推知黃威勝會計畫將該車撞毀而詐保。被告鄭麗婉對於本案假車禍並不知情,亦不知有其他共犯存在,更未分得任何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鄭麗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是我與黃勇倫共同出資購買,並由我將該車借給陳家豪,而保險金匯入我的帳戶後,我已拿去償還車貸,沒有將保險金交給黃威勝或黃勇倫等語;然其亦同時陳稱:購買該車時有貸款,但忘了是向哪家銀行貸款,車子主要都是黃勇倫在用,保險部分是黃勇倫幫朋友做業績而投保的,我不清楚,保費不是我付的,應該是被告黃勇倫付的。後來我們吵架分居之後,車貸則由我支付等語。由此可見,被告鄭麗婉雖供稱其有與被告黃勇倫共同出資購買該車,並於分居後由其支付車貸,然其卻無法說明係向哪家銀行貸款,亦不清楚該車投保及繳納保費情形,此節顯然有違常理。
㈡、又被告黃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車係由我和鄭麗婉合資購買,當時是向聯邦銀行貸款120萬元,由我按月償還3萬元,到107年7月間離婚時貸款尚餘30萬元,之後貸款則由鄭麗婉支付;保險都是由鄭麗婉打理,我不清楚;該車平時亦由鄭麗婉使用等節(見偵26708卷一第207至20
9、282頁)。就該車平時使用狀況、保費由何人繳納,以及被告鄭麗婉係自分居或離婚後負擔車貸等節,亦與被告鄭麗婉所述上情,相互矛盾。加以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該車係被告蔡孟儒於案發當天交付其駕駛製造假車禍等語如前。是被告鄭麗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車係由其借給被告陳家豪使用乙節,亦與被告陳家豪所述顯不相符。由此可見,被告鄭麗婉、黃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上開內容,應與實情有違。
㈢、再者,被告鄭麗婉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人頭車主,該車實際上是黃威勝的,他說車行有需求,要向我借名登記;出車禍後,黃威勝請我把保險金領出來交給他,因為該車是他的,車貸也是他在繳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陳家豪,當時是黃威勝跟我說如果保險公司問的話,就回答是借車給朋友陳家豪開,我也照這個方式跟檢察官說;實際上車子是黃威勝借用我的名義登記買的,我因為怕害到黃威勝,才在警詢及偵查中說車子是我和黃勇倫購買的,且因為前面已經這樣講,後面保險金的部分照理講也要說是我拿的,但我其實是將保險金全部提給黃威勝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383、384頁)。核與被告黃威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車的確是我向鄭麗婉借名購買,鄭麗婉也有將保險金全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4頁),相互吻合。佐以被告鄭麗婉對於該車之貸款及投保情形並不清楚,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威勝確曾簽發支票支付該車之保費(見偵26708卷四第477頁)。堪認該車乃被告黃威勝借用被告鄭麗婉名義所購買,否則其要無為被告鄭麗婉支付該車保費之理。準此,被告黃威勝既為該車實際所有人,並以該車製造假車禍詐保,則其自不可能於車禍後讓被告鄭麗婉平白無故保有該車之保險金。堪認被告鄭麗婉確已將保險金交給被告黃威勝。
㈣、雖被告鄭麗婉有出名擔任該車人頭車主,並提領保險金給被告黃威勝,然而,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審以親友間借名購車在我國甚為常見,且被告黃威勝當時乃被告鄭麗婉之大伯,並經營二手車生意,則被告黃威勝以其車行有需求為由,借用被告鄭麗婉名義購車,亦合乎常理。再者,本次犯行之共犯均未指證被告鄭麗婉對於假車禍知情。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實難認被告鄭麗婉知悉或有共謀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貳、被告黃素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素姍乃附表一編號5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人頭車主,而為該次犯行之共犯。因認被告黃素姍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素姍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素姍僅擔任該車之人頭車主即可領取3萬元報酬,應可預見被告黃威勝找其擔任人頭車主,甚可能係欲從事財產犯罪。又從被告黃素姍所述其係事後聽聞被告黃威勝表示是做詐保乙情,可見被號黃威勝平時並未向周遭員工或人頭車主刻意隱瞞詐保之事。況若被告黃威勝未預先告知犯罪計畫,則有支付報酬後遭檢舉而使犯罪計畫落空之危險,故被告黃素姍擔任人頭車主並辦理出險時,就詐保乙事全不知悉、未預見詐欺結果,與常理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黃素姍固坦承為人頭車主並有交付保險金給被告黃威勝,惟堅詞否認為附表一編號5之共犯,辯稱:我之前在黃威勝的洗車場工作,他向我借名購買附表一編號5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時,是說車子要作為出租使用。後來黃威勝通知我說出車禍,並要我把保險金領出來交給他,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素姍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是黃威勝出資購買的,購入金額及有無貸款,我不清楚,我有聽他說有投保車體險,但手續都是他處理的,我不知道保額及保費,車子也都是他保管,我只是人頭,他說該車要作為租賃使用,以一台車3萬元的代價請我做人頭;該車車禍後警察有通知我,並說車子拖到原廠,黃威勝就要我向原廠報出險;後來保險金匯入我的帳戶後,我就全部領出來,委由我先生陳偉銘交給黃威勝,黃威勝有拿3萬元給陳偉銘轉交給我。我是在附表一編號13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被撞壞後某天去洗車場拜拜時,偶然聽到黃威勝向另一名男性談及保險相關事宜,我才發現他們在做詐騙保險金的工作等語(見偵26708卷二第387至391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該車賣賣過程我沒有參與,我只有提供證件,車子也都是黃威勝在支配,如何使用我不清楚,他有說當人頭可以取得3萬元的報酬。該車事故後,陳偉銘有拿黃威勝分給他的3萬元給我。我是在附表一編號5、13所示2台車都撞壞之後才知道黃威勝在詐領保險金。本次我只有去跟原廠的人說要報出險。且黃威勝跟我借名時,是說車子要做租賃,到時候租賃所得會跟我拆帳,叫我先把證件給他,拆帳的事以後再談,但後來一直沒有跟我談。本次車禍之後,我想黃威勝是要補償發生事故而給我3萬元,至於他為何要補償我,我也不清楚,因為黃威勝都是跟陳偉銘談的等語(見偵26708卷二第488至49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係被告黃威勝向其借名買車作為租賃使用,且車禍後,其有將保險金領出交給被告黃威勝。然而,就其有無取得報酬部分,則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5之報酬是3萬元,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4頁)。由上可知,被告黃素姍始終供稱其係受被告黃威勝邀約而出名擔任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人頭車主,其不清楚該車購入價格及保險情形。惟就其是否有取得3萬元報酬部分,則前後供述不一致。
㈡、觀諸被告黃威勝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我是買在我員工黃素姍名下,黃素姍跟蔡士豪沒有關係,只有我叫蔡士豪去製造假車禍詐保,黃素姍不知情,且黃素姍有將保險金領出來給我。該車我是買在黃素姍名下,後來因為賣不出去,我才叫蔡士豪去幫我撞掉。除蔡士豪外,沒有其他人有抽佣或或分配到保險金等語(見偵26708卷一第37、3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忘記我向黃素姍借名時有無約定要給她報酬,也忘記我在車禍後有無拿錢給黃素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5頁)。可知被告黃威勝僅供承其有向被告黃素姍借名買車,並未表示雙方於借名時有約定報酬,或其於車禍後有支付報酬給被告黃素姍。是以,尚難認被告黃威勝向被告黃素姍借名購車時,確有承諾會給予報酬,並於車禍後給付3萬元之報酬。故公訴意旨以被告黃素姍僅擔任人頭車主即可領取3萬元報酬,且若被告黃威勝未預先告知犯罪計畫,則有支付報酬後遭檢舉而使犯罪計畫落空之危險為由,推認被告黃素姍知悉或可預見附表一編號5為假車禍詐保,尚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黃素姍固陳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3假車禍後,因聽聞被告黃威勝與他人交談,而得知被告黃威勝有製造假車禍詐保之情形。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黃素姍之單一供述,且不排除被告黃威勝係因被告黃素姍為附表一編號13之共犯,而於之後與他人商討假車禍事宜時,未刻意避免遭被告黃素姍聽聞,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黃威勝平時均未向周遭員工或人頭車主刻意隱瞞詐保之事。此外,本次撞車手即被告蔡士豪亦未供稱其曾與被告黃素姍接觸或連繫本次假車禍事宜。基上,要難認被告黃素姍有共犯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參、被告張誌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誌文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擔任撞車手,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衝撞路邊車號00-0000號車輛,而為該次犯行之共犯。因認被告張誌文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誌文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誌文於報案及出險時自述之車禍原因與附表一編號1相同,且本次撞毀之車輛廠牌為LEXUS,犯案手法亦與本案其餘犯行相同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張誌文堅詞否認為共犯,辯稱:當天開車的人不是我,是楊文益。我也不認識黃威勝。當時我是接到楊文益打電話說他出車禍,但因為他酒駕,所以要我過去幫忙報案,我才打電話報警說我開車出車禍,我完全不知道是假車禍詐保等語。其辯護人另辯護稱:楊文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因故身亡,然其前於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被告張誌文所辯屬實,考量被告張誌文於該次準備程序時另案在監,應無與楊文益串供之可能,故附表一編號4之撞車手應為楊文益,而非被告張誌文,檢察官起訴被告張誌文應屬誤會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黃威勝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戶籍照片】編號4車禍報案人是張誌文,是擔任何角色?他是真正開車撞車的人嗎,還是指是車禍後負責報案的人?)我好像有看過張誌文,他應該是幫忙報案的,應該也是實際撞車的人,但我對他沒有太大印象等語(見偵四卷第485頁)。可見被告黃威勝對於被告張誌文不太有印象,且不清楚其於本次車禍究係擔任何角色。加以證人黃威勝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台車不是請張誌文去撞,我應該是請楊文益去撞掉這台車;我不知道楊文益後來實際上找何人去撞車,楊文益也有可能自己去撞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95、196、213頁)。益徵被告黃威勝本次僅指示被告楊文益製造假車禍,至於被告楊文益實際上係自行擔任撞車手,或找他人為之,被告黃威勝則未過問。再者,被告楊文益固於原審審理期間因故身亡,而不及以證人身分就被告張誌文所涉上開犯嫌作證;然參以被告楊文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附表一編號4部分,當天實際開車的人是我,張誌文所辯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頁),核與證人黃威勝前揭所證其有指示被告楊文益製造本次假車禍,且被告楊文益可能自己擔任撞車手等情,以及被告張誌文所辯上情,均相互吻合。足認附表一編號4假車禍之撞車手實為被告楊文益,被告張誌文僅係受被告楊文益告知酒駕發生車禍,而前往現場冒充為駕駛人報警處理。
㈡、至於被告張誌文固有於報警時自述肇事原因為「閃避疏忽,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見原審卷二第360頁),且其以駕駛人身分與被告許峻豪一起具名申請保險理賠時,該理賠申請書上記載之車禍原因為「行駛道路突然跑出一隻狗,閃避而撞到路邊車輛」(見原審卷二第358-362頁),與附表一編號1之假車禍申請保險理賠時所載車禍原因為「車子借朋友開,要閃狗,不慎撞到路邊停放中的車子」(見偵26708卷四第277頁)相同。然查,被告張誌文既係受被告楊文益告知其酒駕發生車禍,而前往現場冒充為駕駛人報警處理,衡情被告楊文益亦當會一併告知被告張誌文應如何向警方說明車禍發生原因。參以附表一編號1、4之假車禍均為被告黃威勝主導,則被告黃威勝指示被告楊文益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時,告知被告楊文益可以用和附表一編號1相同之「因閃避狗而發生車禍」為由報警,被告楊文益因而再指示被告張誌文以此理由報警,亦非不可想像。是以,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張誌文於報案或申請保險理賠時,知悉或可預見為假車禍詐保。
㈢、基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張誌文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共犯。
肆、被告賴青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賴青莉擔任附表一編號8之車號000-0000號(下稱第1台車),及附表一編號10之BCL-1351號車輛(下稱第2台車)之人頭車主,而為該2次犯行之共犯。因認被告賴青莉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青莉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依被告賴青莉自陳投資10萬元,而被告黃威勝以其名義購入之每輛車約160萬元,可見被告賴青莉投資比例甚低,然不論車輛之後有無成功出租,被告黃威勝與其約定之報酬為每月至少6000元,年報酬率高達96%以上;又被告賴青莉僅擔任人頭車主,竟可分得2次犯行之23萬9000元、26萬6000元保險金,顯不合理,足見其本已預見被告黃威勝要將車輛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第2台車係被告賴青莉名下第2輛遭被告黃威勝小弟撞到全損之車輛,益徵被告賴青莉已預見所謂車禍並非實情,而有從事詐保之高度可能,仍配合後續詐保行為並受領分紅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賴青莉固坦承為人頭車主並有交付保險金給被告黃威勝,惟堅詞否認為共犯,辯稱:黃威勝是以投資二手車買賣、租賃的名義,找我當上開2台車的車主,我有出資約15萬,是以現金交付投資款,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當時黃威勝承諾每月最少分紅6000元。2次車禍後,我都是依黃威勝指示將部分保險金匯款給他,剩餘的保險金黃威勝說留給我當生活費及償還先前出去玩我代墊的費用等語。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賴青莉於107年間為金錢豹女陪侍,因黃威勝時常前往消費而認識。聊天過程中,黃威勝常提及其經營之二手車行及洗車場生意興隆,且每次於金錢豹消費都出手闊綽,故被告賴青莉認為黃威勝資力豐厚。加以當時黃威勝有追求被告賴青莉之意,故黃威勝邀請被告賴青莉投資其二手車行生意,並表示賺錢會分紅一半給被告賴青莉,出租則每月保底6000元,被告賴青莉便應允,而成為第1台車之車主。
然實際上分紅給被告賴青莉多少錢,則是黃威勝說了算。其次,被告賴青莉當初僅答應借名登記為第1台車之車主,第2台車則是黃威勝擅自登記在被告賴青莉名下,一直到該車出車禍,黃威勝拜託被告賴青莉辦理出險時,被告賴青莉才知道有第2台車存在。又被告賴青莉除了有交付投資款外,其與黃威勝私底下出去遊玩時,均由被告賴青莉先墊付費用。
故上開2台車之保險金扣除匯給黃威勝各125萬元後所餘款項,乃黃威勝返還原本投資款、保證分紅、代墊費用,以及贈與之生活費與補償。此依被告賴青莉於酒店工作之經驗,會認為是一種小費且金額合理。至於被告賴青莉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到投資款,則係因考量到黃威勝有家庭。被告賴青莉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威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和賴青莉是在金錢豹酒店認識的,她是陪酒公主,我經常前往消費,也都會點賴青莉坐檯,我有跟她說我是從事車行賣車的。我每次在金錢豹消費約25至30萬元,採月結。當時我有邀請賴青莉投資我的車行。因當時我在追她,叫她投資只是一個名目,只要我賺錢利潤都是五五拆帳,不管投資金額多少,都是由我自己定義拆給她。當時她的投資金額大約10、20萬元而已。我是請賴青莉先買第1台車擔任車主,然後由我出租,租金五五拆。第2台車則是因為賴青莉的證件在我這,我就想說直接過戶在她名下,過戶時,賴青莉並不知情。車輛後來都有出租出去,且我記得在酒店有跟賴青莉說保底每月6000元,不夠我就自己貼。至於租金五五拆及買賣就由我個人定義,意思就是不論車輛有無出租或出售、租金或價金多少,分給賴青莉的錢都是我說了算。第1台車的保險金我叫賴青莉留下23萬9000元,是因為我有欠她錢,且我當初有答應若車輛過戶買賣,就要給她10或20萬元;而第2台車的保險金我叫賴青莉留下26萬6000元,則是我事後拜託她去申請保險理賠簽名,要補給她的錢,因為我是自己擅自過戶到她名下,覺得有所虧欠,所以也有補償生活費的意思。再者,我們2人私底下出去的時候,因為我沒有信用卡可以刷,大部分花費都由賴青莉墊付,之後我還是要給她,她開口說多少就多少。另外,我也有跟賴青莉借錢,但確切金額現在已不記得,她先刷卡墊付的費用也算借錢。當時基於我在追她,我身上有錢能補就補,若我當月賣車的收入比較多,就會多出一點補給她。本案給賴青莉的保險金也可以算是因為我在追她而送給她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4至187、192至1
94、199、200、202、203、208至210頁)。
㈡、從被告黃威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金錢豹酒店認識被告賴青莉後,為追求被告賴青莉,遂邀請被告賴青莉出資投資其車行及擔任人頭車主,並以此為名目,保證每月給予被告賴青莉至少6000元分紅,而不論車行實際獲利情形,並由其自行決定分紅給被告賴青莉之金額。又因其曾向被告賴青莉借款,被告賴青莉亦有墊付其等出遊之花費,故其需償還該等款項,加以其乃擅自過戶第2台車至被告賴青莉名下,故其基於追求及補償心態,有多餘的錢便會分給被告賴青莉。因此,其指示被告賴青莉留下上開2台車之部分保險金,除為償還被告賴青莉投資款及其積欠之款項外,亦含有贈與之意。
㈢、被告黃威勝所證上情,核與被告賴青莉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酒店上班的時候認識黃威勝,他每次來都會找我坐檯,並說他有開當舖、二手車行和洗車場,可以介紹我賺錢的機會,我就在107年年底給他現金10萬元,請他幫我投資。後來他有跟我提說用我的名字買車後,可以賺錢,所以我就提供我的身分證及相關資料給他,之後他有用我的名字購買附表一編號8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及附表一編號10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說是提供作為其車行租賃車使用。黃威勝說用我的名字買的二手車,如果有出租,租金我和他一人一半,並承諾不會少於每月6000元。後來上開2台車車禍的保險金匯入我帳戶後,我都是依照黃威勝指示匯款。第1台車剩餘的保險金,我覺得是我的本金跟利息,而第2台車剩餘的保險金,黃威勝沒有跟我拿,我想說是不是當作利息給我。黃威勝一直想要追我,我跟他有保持曖昧的關係,我一直以為他有正當的工作,是有錢的老闆,我才會投資他及跟他出去吃飯等語(見偵26708卷二第245至247、255、259、263頁)。於偵查中供稱:
上開2台車黃威勝說是租賃車,在賣掉之前可以出租或當UBER使用,獲利的話對半分,我總共出資10萬元,他說不管買幾台車,每月可以給我6000元的利息,後來實際上有時候會不足6000元,但獲利狀況我不清楚,因為黃威勝沒有跟我說,他只說該2台車還沒出租。第1台車的保險金匯入我帳戶後,黃威勝叫我匯款125萬元給他,剩下的錢他沒跟我要,我就認為是我的利息錢,因為黃威勝說他把本金拿回去,剩下的錢就當作補貼我,因為是他開口跟我借名的,他自己虧一點沒關係。該段期間黃威勝還有跟我借
4、5萬元。第2台車的保險金黃威勝一樣叫我匯款125萬元給他,剩下的叫我自己留著,當作是補償我,因為買這台車的時候他沒有跟我說,中間的出租情況也沒有跟我說,我覺得我名字借他用,我應該要拿到利息。雖然黃威勝都說車子沒有出租,但我覺得他沒有說實話,我認為他應該有出租,也有賺錢等語(見偵26708卷二第358至362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保險金下來後,黃威勝才跟我說要匯多少給他,剩下的他叫我留著自己用,當作生活費,之前因為我考慮到黃威勝有家庭,所以不敢說是他給我的生活費及出去玩的代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5、386頁)。就其等於金錢豹酒店認識後,被告賴青莉有出資投資被告黃威勝之車行及擔任人頭車主,被告黃威勝並保證每月至少分紅6000元,且被告賴青莉不清楚車行獲利情形,分紅金額均由被告黃威勝決定,其等復有借款與代墊出遊費用之金錢往來,故上開2台車之保險金匯入被告賴青莉帳戶後,被告黃威勝便指示被告賴青莉將部分保險金留作己用、當作生活費等節,大致相符。
㈣、由上足認,被告賴青莉與黃威勝之間並非單純之投資者與被投資者關係,被告黃威勝於案發期間有追求被告賴青莉之情形,彼此間具有曖昧關係,且有其他金錢往來,故被告黃威勝基於追求、討好被告賴青莉之心態,會以各種名義多給被告賴青莉金錢。加以被告賴青莉係於金錢豹酒店工作時結識被告黃威勝,其亦不清楚被告黃威勝車行之經營狀況,則被告賴青莉認為被告黃威勝係以給予金錢之方式表達好感及追求之意,而接受被告黃威勝指示保留上開2台車之部分保險金供己花用,亦非不可想像。再參以本案其餘報案手、撞車手及人頭車主,約定或取得之報酬僅1至5萬元不等,與被告賴青莉就附表一編號8、10部分各分得23萬9000元、26萬6000元之保險金,顯然差異甚鉅。
足徵被告賴青莉係基於其與被告黃威勝間之曖昧關係,方取得該等保險金,並非單純為其擔任人頭車主或投資之報酬或被告黃威勝償還借款及代墊費用甚明。是以,尚難以被告賴青莉有取得該等保險金,即認其知悉或可預見被告黃威勝係以該等車輛製造假車禍詐保。
㈤、公訴意旨雖又認第2台車係被告賴青莉名下第2輛遭被告黃威勝小弟撞到全損之車輛,故被告賴青莉可預見所謂車禍並非實情,而有從事詐保之高度可能。惟查:
⒈第2台車係被告黃威勝擅自過戶於被告賴青莉名下,業如前
述。且依證人黃威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2台車投保保險都是由我們車行去辦理,不需要賴青莉本人配合。第1台車申請保險理賠時,是由駕駛人申請。而第2台車申請保險理賠時,我們自己去辦辦不出來,因為保險公司有懷疑我們,一直無法理賠,我才硬著頭皮跟賴青莉說我自作主張過了第2台車在她名下去出租,因出租的人撞到需要理賠,但沒有被保險人無法申辦,請她幫我簽名,該補的租金跟過戶費用會補給她等節(見原審卷四第190、191頁)。可知第1台車並非由被告賴青莉親自申請保險理賠,而第2台車一開始申請保險理賠時,亦非由被告賴青莉辦理,係因保險公司要求申請書上需有被保險人即車主之簽名,被告黃威勝始拜託被告賴青莉於申請書上簽名,並告知該車係因出租他人使用出車禍。
⒉經核第1台車申請保險理賠時,申請書上「被保險人委任簽
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均僅有「賴青莉」之印文,而無其簽名(見偵26708卷四第373頁)。又第2台車有2張理賠申請書,第1張係以手寫記載被保險人與駕駛人資料,以及事故經過情形,且被保險人欄、申請人欄僅分別蓋有「賴青莉」、「李永得」之印文,並無其等簽名,而右下角之「理賠確認」欄所蓋戳章時間為108年9月3日;第2張則係以電腦繕打被保險人與駕駛人資料,然並未載明事故經過情形,被保險人欄及申請人欄均有「賴青莉」之簽名及印文,且右下角之「理賠確認」欄所蓋戳章時間為108年12月23日(見偵26708卷四第405、406頁)。可見第2台車確有填寫2次申請書申請理賠之情形。由上足認,被告黃威勝前揭所證上開2台車之申請理賠情形,確屬實在,堪予採信。參以被告賴青莉已於警詢中供稱其僅認識被告黃威勝,不認識其他和被告黃威勝一起來酒店喝酒的小弟(見偵26708卷二第263頁)。基上,要難認被告賴青莉知悉上開2台車均係由被告黃威勝之小弟即被告蔡士豪駕駛而撞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⒊綜上,尚難認被告賴青莉為附表一編號8、10之共犯。
伍、被告林庭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庭安擔任附表一編號10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人頭車主,而為該次犯行之共犯。因認被告林庭安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庭安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庭安僅擔任人頭車主,且該車遭撞毀後並無轉售之獲利,其卻仍可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而與附表一編號7之人頭車主陳芊庭所稱因車輛係出車禍撞毀,故未獲得分紅之正常情形,有所不同,堪認被告林庭安至遲於得知車輛遭被告黃勇倫之朋友使用而發生車禍時,即可預見該車禍非真正,而仍依被告黃勇倫之指示辦理車輛報廢及出險,並獲得報酬,故其為後續報廢、出險行為時,應可預見詐保之事;況被告林庭安自陳有欠銀行錢,卻仍擔任該車人頭車主,而不擔心可能遭強制執行,可見其自始知悉該車有用以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林庭安到案時,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中與其他人之對話紀錄都還在,唯有與被告黃勇倫之對話紀錄遭刪除,可見其有刻意隱匿相關證據,並非無辜之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林庭安固坦承為人頭車主並有交付保險金給被告黃勇倫,惟堅詞否認為共犯,辯稱:當初是黃勇倫說他名下太多台車,怕國稅局查,而要向我借名登記,說之後若車輛出售,會包紅包給我。我完全不知道假車禍的事。附表一編號10車禍後,黃勇倫通知我說該車借朋友開,發生車禍撞壞,過了半個月,他又說車輛無法修理、要報廢,並要求我請領保險金後理賠金全部給他。事後黃勇倫有包3萬元紅包給我,因為之前有說車輛出售會給我紅包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黃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跟林庭安說我哥哥在經營車行想買車,所以需要人頭,如果賣成功,可以分他2至3萬元的報酬;我只知道該車是黃威勝購買的,至於他向何人購買及金額,我不清楚,我也有拿林庭安的證件給黃威勝去過戶,但他如何過戶我不清楚;該車的保險是我找業務投保,林庭安不知道是要去詐保等語(見偵26709卷一第195至197、279、280頁),核與被告黃威勝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我購買的,我叫我弟弟黃雍能過戶給一個不相干的人,就是林庭安等語(見偵26708卷一第44、45頁),以及被告林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初是黃勇倫說國稅局在查他的財產,他名下車輛太多,所以要過戶一台汽車到我名下,叫我考慮一下,我知道他哥哥在經營二手車行,後來我有答應,黃勇倫有說這台車如果賣出去,會包一個紅包給我,我就把雙證件交給黃勇倫,讓他把車登記在我名下,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26708卷三第595、596、652頁),大致相互吻合。
㈡、由上可見,該車係被告黃威勝出資購買,被告林庭安不知悉該車購入價格,且係由被告黃勇倫出面向被告林庭安借名擔任人頭車主,並僅告知日後若車子出售,將會包2至3萬元紅包給被告林庭安,而未告知將以該車製造假車禍詐保。是以,要難認被告林庭安於借名時知悉或可預見該車將用以製造假車禍賺取價差而詐保。再者,被告林庭安雖自陳其有積欠銀行款項等語,姑不論此部分僅有被告林庭安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審以該車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若遭強制執行,實際所有權人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被告林庭安並無遭受經濟上不利之虞,況銀行若不知道該車實際位置,亦難以為強制執行。換言之,不排除被告林庭安係因考量該車遭銀行強制執行之可能性甚低,且於自己無損,故仍同意擔任人頭車主。是以,尚無從僅憑被告林庭安有積欠銀行款項,卻仍擔任人頭車主,即推認其係因自始知悉該車有用以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而不擔心遭強制執行。
㈢、又被告林庭安於車禍後雖有配合前往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於核保後將保險金全數提領出來交給被告黃勇倫。然而,依證人邱楷袀於偵查中證稱:我因車子壞掉而向黃威勝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禍發生時我已經借了3、4天左右,因為我的車子修好,我要把該車還給黃威勝,他就叫我停在我家上坡一點的地方;車禍時,我人在家裡,有聽到很大一聲的碰,我有去做車禍筆錄,黃威勝還叫我拿證件去LEXUS原廠,拖車的時候我有去一趟,事後我也有把報案三聯單給原廠,這是保險理賠用文件等語(見偵31782卷第302頁)。可知該車係由證人邱楷袀依被告黃威勝指示停放路邊後始遭撞擊,且車禍警詢筆錄及該車拖吊至原廠之事宜,均係由證人邱楷袀處理,堪認被告林庭安並未親自見聞車禍及車損狀況。再觀諸被告黃勇倫於警詢中供稱:後續林庭安配合去申請理賠時,還是不知道是詐保,我有跟他說是車禍,因為有買全險,要領保險金回來等語(見偵26708卷一第280頁)。核與被告林庭安供稱:後來我收到一張警方寄的交通事故通知單,我才知道該車出車禍,我有把單子拿給黃勇倫,他說那天車子借朋友,車子被A到,又說該車要報廢,要到保險公司辦退保,叫我帶著雙證件去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有印單子給我簽名,當天黃勇倫也有過去等語(見偵26708卷三第652、653頁),大致吻合。可見被告黃勇倫僅告知該車發生事故,需要辦理報廢、申請保險理賠及退保。準此,亦難認被告林庭安於車禍後即知悉或可得而知為假車禍。
㈣、再者,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林庭安事後有獲得2至3萬元紅包,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遭撞擊之3台車輛車主陳芊庭未獲得報酬乙節不同為由,認被告林庭安至遲於得知該車發生車禍時,即可預見該車禍非真正,且其後續為報廢、出險行為時,應可預見詐保之事。然查:
⒈陳芊庭雖於警詢中陳稱:當初「蟑螂」(即黃威勝)詢問
我們要不要一起買二手車賺錢,並稱資金他來出,但車輛要掛在我們名下,將來如果車子賣掉,我們每部車可以抽佣金1至2萬元,我在店內就把我的證件交給他,但因後來該3輛車被撞,且保險理賠也沒有辦法全部賠償,故黃威勝表示無法分佣金給我們,我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偵31782卷第249至255頁)。然而,被告黃威勝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芊庭,我是跟彰化輪胎行的老闆談的,應該就是陳芊庭的老公,本次路邊被撞的3輛車也是我安排好的,但我不是跟陳芊庭談的,是跟她先生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9頁)。由上可見,被告黃威勝與證人陳芊庭之供述,並不一致。是以,要難遽認陳芊庭所述其未因擔任人頭車主而於車禍後取得報酬乙節屬實。故公訴意旨以陳芊庭未取得報酬為由,認定被告林庭安取得紅包乃屬異常,容有未洽。
⒉再者,被告林庭安本即為人頭車主,則其於車禍之後應被
告黃勇倫要求而配合申請保險理賠及辦理報廢,亦屬當然。又被告黃勇倫於借名時係表示日後車輛若出售會給紅包,並非表示出售且有獲利時才給紅包,可見所謂紅包乃擔任人頭車主之對價,而與該車有無獲利未必相關。此觀被告林庭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車出險後,黃勇倫有包一個紅包給我,我想說是壓紅,因為是借用我的名字;(問:你有無因此覺得奇怪?)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2頁),可見被告林庭安亦認為其係因出名擔任人頭車主而獲得紅包,故其收受紅包時並未覺得奇怪。
⒊基此,要無從以被告林庭安於保險金理賠後有獲得紅包,
即遽認其於車禍後或辦理報廢及申請保險理賠時,可預見係假車禍詐保。
㈤、此外,被告林庭安之手機內固已無和被告黃勇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然被告林庭安已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刪除對話紀錄的習慣,大約一周刪除一次;我很久沒跟黃勇倫對話,其他朋友對話是比較近期,所以尚未刪除等語(見偵26708卷三第599頁)。觀之警方勘查被告林庭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時間乃109年9月3日,距離被告林庭安交付保險金及收取紅包之108年12月4日,已相隔9個月,且依上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林庭安與「阿倫嘉斌」(即被告黃勇倫)間無對話紀錄,而其與其他好友最近一次之對話時間則均為翻拍照片當天上午(見偵26708卷三第617、618頁),並無被告林庭安有留存109年9月3日一周以前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故不排除被告林庭安確有其所述一周刪除一次對話紀錄之習慣。是以,要難以被告林庭安未留存其與被告黃勇倫間之對話紀錄,即為不利於被告林庭安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庭安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難認其為附表一編號10之共犯。
陸、被告朱家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朱家誠擔任附表一編號14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人頭車主,而為該次犯行之共犯。因認被告朱家誠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家誠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家誠坦承為該車人頭車主,並親自報廢、轉匯保險金;且依被告朱家誠於警詢中所述,「天灰灰」於108年11月22日有打電話告知要將車輛報銷,可見被告朱家誠於事前已知悉車齡不到7年之該車將要報銷。則該車之後遭撞毀,被告朱家誠收到保險公司通知時,自更能知悉所謂報銷即係撞毀詐保,然其卻仍親自辦理報廢手續及出險。又依被告朱家誠與「天灰灰」之LINE對話紀錄,車禍後「天灰灰」還傳訊息問被告朱家誠「車子撞掉的是哪一天」,而向被告朱家誠表達係刻意撞車,嗣又告知保險公司將可能匯入約100萬元,被告朱家誠即回稱「記得分我」「分個20」,而要求分贓20萬元,足認被告朱家誠始終對於撞車詐保乙事知悉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朱家誠堅固坦承為人頭車主並有交付保險金給阮喬楓,惟堅詞否認為共犯,辯稱:該車是阮喬楓借用我的名義貸款購買,我對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另辯護稱:
該車係被告朱家誠之國中同學阮喬楓因信用不良,而向被告朱家誠借名購買車輛,以免遭強制執行,此情於我國常見。
且本案詐騙類型罕見,一般人出名時不會想到車輛將被拿去製造假車禍,更難想像會有人甘冒生命危險將車輛撞至報廢程度。故難認被告朱家誠對於本案詐保有所預見。再者,楊世丞已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向綽號「阿楓」的人借車,而阮喬楓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係將車輛借給綽號「咖啡」之人等語,並指認出楊世丞。黃威勝亦表示其不認識被告朱家誠。是以,難認被告朱家誠與本案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該車申請保險理賠時,申請書上「朱家誠」之簽名亦非被告朱家誠所簽,且保險理賠金乃直接匯給裕融公司,裕融公司於109年5月6日退款92553元後,被告朱家誠即於同日全數提款交給阮喬楓。故被告朱家誠嗣於109年6月25日與阮喬楓對話時,顯已無保險金可分,被告朱家誠於LINE對話中向阮喬楓稱「那你分我20萬好了」等語,顯為朋友間之玩笑話,被告朱家誠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檢察官認定被告朱家誠有分得20萬元報酬,顯屬誤會等語。
三、經查:
㈠、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於109年2月19日發生車禍。而依被告朱家誠所提其與阮喬楓(暱稱「天灰灰」)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阮喬楓於車禍隔日即109年2月20日,即主動向被告朱家誠表示其明天要去原廠,請被告朱家誠提供雙證件及印章;嗣於109年3月10日,被告朱家誠另傳送保險業務員通知車輛要拖去報廢之簡訊截圖給阮喬楓,並詢問「這是什麼?」,阮喬楓則回覆「喔喔。」「車子要報廢了。要去把牌領走」「這個我再去用就好了」,經被告朱家誠追問「那我要打給他嗎」,阮喬楓則答稱「不用」(見偵26708卷三第489、490頁)。從阮喬楓於車禍翌日即表示其將前往原廠,而要求向被告朱家誠提供雙證件與印章,以及被告朱家誠嗣又詢問保險業務員傳送車輛報廢之通知簡訊是什麼等情,可見被告朱家誠對於該車使用狀況並不了解,該車均係由阮喬楓處理。佐以證人阮喬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有欠銀行助學貸款的問題,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我就問朱家誠可否登記為車主,實際上都是我在使用該車;後來該車借綽號「咖啡」之朋友使用時出車禍,我有聯繫朱家誠,跟他說車輛出車禍撞掉,沒有辦法修理,要申請理賠、報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222、223頁)。足見被告朱家誠僅係應阮喬楓要求而出名登記為人頭車主,並經阮喬楓通知始得知該車出車禍撞毀,將申請保險理賠及報廢。
㈡、再互核①證人楊世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4是當天晚上黃威勝先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載我過去看地點之後,換我開該車去撞停放在路邊的車號0000-00號車輛。我都是依黃威勝指示,我沒有和該兩台車的車主接觸過;我當時的綽號叫「咖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1、1
02、105、106頁);②被告黃威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是我買來之後,再賣給朱家誠的朋友,叫他過戶在他名下,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過戶在朱家誠名下,我不認識朱家誠,名義上是賣,但該車實際上所有人還是我。後來是我交代楊世丞去撞該輛車,該車理賠金扣除車貸後之餘款,朱家誠的朋友有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9、390頁);以及③證人阮喬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車係由綽號「咖啡」駕駛撞毀,我是告知朱家誠說該車出車禍撞掉,沒有辦法修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222頁)。可知被告黃威勝係向阮喬楓借名登記車輛,阮喬楓再向被告朱家誠借名登記為車主,且係由被告黃威勝將該車交給被告楊世丞駕駛而製造假車禍,被告黃威勝、楊世丞均未與被告朱家誠接觸,惟阮喬楓則知悉該車係由被告楊世丞駕駛所撞毀,並由其告知被告朱家誠該車出車禍,無法修理,需申請保險理賠及報廢。
㈢、又被告朱家誠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親自至監理站辦理車輛報銷等語(見偵三卷第518頁)。然而,審以被告朱家誠本即為人頭車主,則其經阮喬楓告知該車出車禍須報廢而配合辦理,亦合乎常理。再者,就該車申請保險理賠部分,業據證人阮喬楓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車發生車禍後,是我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偵26708卷四第445頁理賠申請書,及同卷第455頁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上「朱家誠」的簽名及蓋章,都是我所為;印章是朱家誠交給我的,因為他都要上班,比較沒空,我有跟他說由我這邊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232頁)。堪認該車亦由阮喬楓處理保險理賠申請事宜,被告朱家誠僅依阮喬楓要求提供雙證件與印章。
㈣、綜上足認,與本次車禍關聯較密切之人顯為證人阮喬楓,而非被告朱家誠,則被告朱家誠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該車係因假車禍而撞毀,顯屬有疑。
㈤、被告朱家誠固於警詢中供稱:阮喬楓於108年11月22日撥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車子之後報銷需要車主本人的帳戶,保險公司會匯錢進來,要我提供我名下的帳戶給他,所以我就傳送我玉山銀行帳戶的照片,當時阮喬楓是說車子太大台太耗油,之後車子會報銷等語(見偵26708卷三第460頁)。然而,車輛本即可隨時辦理報廢,故車輛報廢與公訴意旨所指「以假車禍方式使車輛損壞而報廢」,並無必然關聯,且阮喬楓當時並未說明保險公司為何會匯款,衡情車輛報廢後,保險公司本即會就退還尚未到期之保費,故被告朱家誠因此提供帳戶資料,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參以阮喬楓於108年11月22日告知上情之後,該車直到109年2月19日始發生車禍撞毀,時間並非密接,後續保險理賠之申請亦係由阮喬楓辦理,而非被告朱家誠,加以本案假車禍詐保之方式並非常見,非一般民眾所知悉。是以,尚難僅憑阮喬楓曾告知該車將報廢,且該車嗣因發生車禍而報廢,即遽認被告朱家誠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係以假車禍撞毀車輛詐保。況且,倘若阮喬楓事前有告知將故意將該車撞毀至報廢程度以詐保,則被告朱家誠收到保險業務員通知車輛將拖去報廢之簡訊時,理應不會詢問阮喬楓該簡訊是什麼。由此益徵,被告朱家誠對於本次為假車禍詐保,應不知情。
㈥、此外,阮喬楓固有於109年6月29日於LINE對話中詢問被告朱家誠「車子撞掉的是哪一天啊?」,經被告朱家誠回稱「我阿災…」(見偵26708卷三第492頁)。然查,證人阮喬楓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對話應該是當時我在跟朋友吃飯聊天,聊到我買的車被撞掉了,我朋友問我什麼時候撞的,因為我那時候不太記得,就直接問朱家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228頁)。是以,尚難遽認阮喬楓對話中所謂「車子撞掉」,即係表達「刻意撞車」之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㈦、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朱家誠有向阮喬楓要求分贓20萬元部分。經查:
⒈阮喬楓固於109年6月25日表示「錢有匯進去了嗎?」「卡
可以插看看嗎?」,被告朱家誠因而回覆「這幾天沒去刷耶」「晚點或明天早上我去看看啦」「幾百萬嗎?」,經阮喬楓答稱「差不多一百吧!」,被告朱家誠遂表示「分個20給我吧」「都沒錢吃飯了」,阮喬楓因而答稱「行。
」「你明天領80給我就好了」「20萬你留著」,被告朱家誠則回稱「…」「甲賽」,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492頁)。
⒉然而,依新安東京產險函覆所示,該車之保險金係於109年
5月4日撥付58萬5510元給裕融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41頁)。裕融公司先扣除車貸餘額後,再於109年5月6日將剩餘之保險金9萬2553元匯入被告朱家誠之帳戶,且其帳戶當天即有ATM提款共9萬2500元之紀錄;另新安東京產險嗣於109年7月7日,又匯款1930元至被告朱家誠之帳戶等節,有被告朱家誠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頁影本(見偵26708卷三第486頁)在卷可考。參以證人阮喬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貸款繳了11、12期,剩下的錢保險公司理賠給貸款公司,後來好像剩下9萬多元匯到朱家誠帳戶,我沒有分錢給朱家誠,裕融公司匯款當天,朱家誠就全部提領現金交給我;新安東京產險後來又匯入1,930元,好像是退剩下的保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224頁)。由上可見,阮喬楓與被告朱家誠於109年6月25日為上開LINE對話之前,新安東京產險早已於109年5月4日將保險金匯給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亦已經將扣除車貸後之餘款於109年5月6日匯入被告朱家誠之帳戶,並由朱家誠於當日提領現金交付給阮喬楓。
⒊是以,被告朱家誠與阮喬楓之上開對話內容,顯然並非關
於本案保險金之分配,而係針對當時尚未退還之保費1930元。此由被告朱家誠於上開對話中見阮喬楓催促其查看款項有無入帳時,回稱「幾百萬嗎?」,以及於阮喬楓答覆「20萬你留著」時,回稱「…」「甲賽」等語,益徵其等上開分錢之對話內容,僅係彼此相互調侃之玩笑話。是公訴意旨以上開對話指稱被告朱家誠有因本件車禍要求分贓20萬元,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要難認被告朱家誠為附表一編號14之共犯。
柒、被告陳哲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哲凡擔任附表一編號7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人頭車主,而為該次犯行之共犯。因認被告陳哲凡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哲凡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哲凡因擔任人頭車主,而獲得被告黃威勝減免其借款利息3分,故其每月可少付1萬8000元利息,依該車投保後至撞毀為止,其共可減免6萬3000元之利息,報酬極高,故其應可預見被告黃威勝欲以該車從事某種財產犯罪;又依被告陳哲凡所述,該車一開始在其家中停放1個月,然其卻仍幫被告黃威勝介紹保險公司投保高額車體險,與常理有違,故其應可預見投保與被告黃威勝使用該輛車進行犯罪有一定關聯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陳哲凡固坦承為人頭車主,惟堅詞否認為共犯,辯稱:我之前曾陸續向黃威勝借款60幾萬元,嗣因我無法正常繳息,黃威勝便說他的公司要節稅,若可借用我的名義登記車輛,將降低我的借款利息,並延後本金還款期限,我因而答應擔任車主。之後我經保險公司通知才知道發生車禍。當時我有詢問黃威勝,他說是借車給朋友開的時候出車禍,並要求我把保險理賠領出來交給他。我領出來之後,交付黃威勝53萬元,剩餘的20萬元我表示要再借款,黃威勝有同意。
嗣於108年9間,我已清償先前借款之本金、利息及上開20萬元借款等語。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陳哲凡曾向黃威勝借款60萬元,107年間已清償剩下30萬元,嗣於107年9月間,因被告陳哲凡答應擔任車主,黃威勝便同意借款利息降為3分,故檢察官以60萬元計算其經減免之利息,有所誤會。況被告陳哲凡擔任車主後,仍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償還借款,尚不得僅以黃威勝有減免被告陳哲凡借款利息,即認被告陳哲凡知悉本案為假車禍詐保等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哲凡因擔任附表一編號7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車主,共獲得減免6萬3000元利息之報酬。然而,觀之被告陳哲凡於偵查中供稱:我出名當人頭車主的好處是我之前向黃威勝借款的利息可以從6分降到3分,且本金可以暫時先不用還。我從104年間起陸續向黃威勝借60萬元,本次事故取得保險金,我有再跟他借20萬,共80幾萬元,這些錢我都已經還清了,20萬元是匯還到黃威勝指定的蔡姓朋友帳戶,之前的60幾萬元有部分是給現金,有部分匯到黃威勝太太、弟弟的帳戶等語(見偵26708卷三第3
14、315頁)。可見被告陳哲凡係自104年起陸續向被告黃威勝借款,雖其未明確說明答應擔任人頭車主時,其尚積欠多少借款,然從其表示被告黃威勝答應降低利息並同意其延後償還本金,可知被告陳哲凡答應擔任人頭車主之前,需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陳哲凡之辯護人辯護稱其當時之借款本金僅剩30萬元,而非60幾萬元,尚屬可信。是以,公訴意旨以60萬元之借款本金計算被告陳哲凡自該車投保日起至撞毀為止約3個半月,共獲得減免6萬3000元利息,容有未洽。
㈡、又縱使被告陳哲凡因擔任人頭車主而獲得減免部分利息,及延後償還借款本金之好處,然觀諸被告陳哲凡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黃威勝是國小同學,他幾乎每天會來我家找我一起消夜;他說因為公司名下登記太多車子,為了要躲避稅金,要把車子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偵26708卷三第314頁)。以及被告黃威勝於警詢中供稱:我和陳哲凡是國小同學,還有在聯繫;本次是我叫蔡士豪去製造假車禍,蔡士豪跟陳哲凡沒有關係等語(見偵26708卷一第38、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哲凡之前有跟我借錢,故他出名擔任車主,我有降低他的利息。借名本來就要給好處,不然不會借名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8頁)。可知被告陳哲凡與黃威勝為國小同學,且時常往來,具有一定信任關係。則被告黃威勝以其車行需要避稅為名,輔以降低借款利息及延後本金償還期限為誘因,商請被告陳哲凡出名擔任人頭車主,亦無違常情。準此,要無從僅以被告陳哲凡因擔任人頭車主而獲得減免部分利息及延後償還本金之好處,即認其可預見被告黃威勝欲以該車製造假車禍詐保。
㈢、此外,該車雖有以被告陳哲凡名義投保保險,且依被告陳哲凡於警詢中所述,保險係其找朋友介紹保險公司辦理(見偵26708卷三第270頁)。惟查,該車於107年10月23日過戶於被告陳哲凡名下當天即辦理投保,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可參(見偵26708卷三第309頁、卷四第355頁)。且依被告黃威勝及陳哲凡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該車係黃威勝出資購買,被告陳哲凡不知道購入價格,保費亦係由被告黃威勝繳納(見偵26708卷一第39頁、卷三第270頁)。堪認被告陳哲凡僅係因擔任人頭車主,而於過戶當天配合辦理投保事宜,難認有何異常。況本案假車禍詐保之方式並非常見,非大眾所知悉。是以,要無從僅被告陳哲凡有辦理投保,即可預見被告黃威勝將使用該車詐保。
㈣、綜上所述,難認被告陳哲凡有共犯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
捌、綜合上揭說明,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麗婉、黃素姍、張誌文、賴青莉、林庭安、朱家誠、陳哲凡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因而諭知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該等被告之積極證據,徒以推測之詞沿用起訴書所為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3、6、9部分不得上訴。編號5、7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但檢察官對被告鄭麗婉、黃素姍、賴青莉、林庭安、朱家誠、陳哲凡、張誌文無罪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號 假車禍時間、地點 假車禍車輛 參與者及分擔行為 保險公司理賠情形 所犯法條 最終論罪 1 106年8月7日 0時23分許 ASQ-8073撞路邊5V-307 1.黃威勝(主謀,下同) 2.蔡士豪(撞車手) 3.黃勇倫(ASQ-8073人頭車主) ASQ-8073: 新安東京產險185萬7400元 5V-307: 新安東京產險10萬2632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擴張) 黃威勝: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 蔡士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 黃勇倫: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 黃威勝: 發起犯罪組織罪 蔡士豪、黃勇倫: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近451巷處 2 107年6月22日 4時54分許 ARW-5188撞路邊LT-8742、7Q-0716、AHQ-7386 1.黃威勝 2.陳家豪(撞車手) 3.蔡孟儒(安排陳家豪擔任撞車手並支付報酬) 4.不知情之鄭麗婉(ARW-5188人頭車主) ARW-5188: 新安東京產險150萬元 LT-8742、7Q-0716、AHQ-7386: 新安東京產險13萬6720元 黃威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起訴書漏論得利部分) 陳家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漏論詐欺得利罪,並就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蔡孟儒: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起訴書漏論得利部分) 黃威勝、蔡孟儒: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陳家豪: 詐欺取財罪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3 107年7月3日 2時27分許 AYQ-7070撞路邊ALW-5210 1.黃威勝 2.蔡士豪(撞車手) 3.不知情之藍依如(AYQ-7070人頭車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AYQ-7070: 國泰產險161萬元 ALW-5210: 國泰產險8萬5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擴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4 107年10月8日 22時45分許 ARR-8880撞路邊9Q-5013 1.黃威勝 2.楊文益(撞車手,未據起訴) 3.許峻豪(ARR-8880人頭車主) 4.不知情之張誌文(受楊文益所託而冒充為駕駛報案) ARR-8880: 富邦產險185萬2000元 9Q-5013: 未申請理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擴張)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近龍富路口 5 107年11月19日 2時19分許 AYU-8722撞路邊2387-MB 1.黃威勝 2.蔡士豪(撞車手) 3.不知情之黃素姍(AYU-8722人頭車主) AYU-8722: 富邦產險150萬2000元 2387-MB: 富邦產險8萬5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論詐欺得利罪,並就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詐欺取財罪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 6 107年11月25日 23時14分許 AFF-1731撞路邊AMA-2066 1.黃威勝 2.楊文益(撞車手兼AFF-1731車主) AFF-1731: 明台產險150萬6000元 AMA-2066: 明台產險43萬25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論得利部分) 詐欺取財罪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7 108年2月12日 1時58分許 5577-QJ撞路邊安排好之ATY-0005、AXM-9625、1239-QY 1.黃威勝 2.蔡士豪(撞車手) 3.不知情之陳哲凡(5577-QJ人頭車主) 5577-QJ: 第一產險73萬2000元 ATY-0005、AXM-9625、1239-QY: 第一產險70萬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變更起訴法條) 詐欺取財罪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8 108年3月7日 2時許 BAW-2519撞路邊QT-3870 1.黃威勝 2.蔡士豪(撞車手,並安排蔡孟儒擔任報案手及支付其報酬) 3.蔡孟儒(報案手) 4.不知情之賴青莉(BAW-2519人頭車主) BAW-2519: 第一產險148萬9000元 (至於起訴書認第一產險於108年6月12日另理賠8249元,則容有誤會。蓋該筆款項乃退還尚未到期之保費,並非理賠保險金) QT-3870: 第一產險3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起訴書漏論得利部分)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9 108年5月10日 2時42分許 AUX-2525撞路邊4952-HU 1.黃威勝(兼AUX-2525車主) 2.蔡士豪(撞車手) AUX-2525: 黃威勝已向新安東京產險投保車體險202萬3000元,並申請理賠。然新安東京產險因察覺有異而未核保。 4952-HU: 新安東京產險5萬8000元 1.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論此部分罪名) 詐欺得利罪 臺中市西屯區僑大路近廣福路口 10 108年8月12日 1時31分許 BCL-1351撞路邊安排好之ATU-2798 1.黃威勝 2.蔡士豪(撞車手) 3.李永得(報案手) 4.陳偉銘(與黃威勝一同邀約李永得擔任報案手,並支付報酬) 5.黃勇倫(安排林庭安擔任人頭車主,並於林庭安取得保險金後,將部分保險金轉交給黃威勝) 6.不知情之賴青莉(BCL-1351人頭車主) 7.不知情之林庭安(ATU-2798人頭車主) 8.不知情之邱楷袀(案發前實際使用ATU-2798之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BCL-1351: 富邦產險151萬6000元 ATU-2798: 新安東京產險78萬4000元 黃威勝、蔡士豪、黃勇倫: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李永得、陳偉銘: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與六支巷巷口 11 已判決確定 12 已判決確定 13 109年2月6日 1時14分許 AGE-7636撞路邊安排好之AHH-2138 1.黃威勝 2.李永得(撞車手兼AGE-7636車主) 3.陳偉銘(與黃威勝一同邀約李永得擔任撞車手後,聯繫李永得製造假車禍) 4.黃素姍(AHH-2138人頭車主) AGE-7636: 華南產險117萬8000元(見原審卷三第283頁,起訴書誤載為110萬元,應逕予更正) AHH-2138: 第一產險65萬8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彰化縣鹿港鎮媽祖大道與省中街交岔路口往西第6根燈座 14 109年2月19日 0時25分許 AGJ-8077撞路邊安排好之2999-UE 1.黃威勝 2.楊世丞(撞車手) 3.不知情之朱家誠(AGJ-8077人頭車主) 4.黃勇倫(2999-UE人頭車主,並依黃威勝指示先將該車停放在左列事故地點) AGJ-8077: 新安東京產險58萬5510元 2999-UE: 新安東京產險89萬6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臺中市○○區○○路0段○號16號路燈附近【附表二】編號 犯行 詐得之保險金總額 賠償(即實際合法發還)情形 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 主文 詐得之免除賠償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金額 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B 1 附表一編號1 185萬7400元 X 1.黃威勝:180萬7400元 2.蔡士豪:5萬元 3.黃勇倫:X 1.黃威勝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B」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撤銷改判) 2.蔡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B」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撤銷改判) 3.黃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B」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10萬2632元 黃勇倫與新安東京產險調解成立,並賠償3萬元完畢(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02頁) 7萬2632元由黃威勝、蔡士豪、黃勇倫就負共同沒收之責 2 附表一編號2 150萬元 陳家豪與新安東京產險調解成立,並賠償3萬元完畢(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16頁) 1.黃威勝:147萬元 2.陳家豪:X(原為3萬元,因已賠償而扣除) 3.蔡孟儒:X 1.黃威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B」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2.(陳家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3.蔡孟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B」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13萬6720元 蔡孟儒與新安東京調解成立,並賠償1萬元完畢(見原審卷四第123至124頁,卷五第657頁) 12萬6720元由黃威勝、陳家豪、蔡孟儒負共同沒收之責 3 附表一編號3 161萬元 X 1.黃威勝:156萬元 2.蔡士豪:5萬元 1.黃威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B」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2.蔡士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B」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撤銷改判) 8萬5000元 X 黃威勝、蔡士豪負共同沒收之責 4 附表一編號4 185萬2000元 許峻豪與富邦產險達成和解,並賠償178萬8200元完畢(見原審卷五第557、549、653頁) 1.黃威勝:185萬2000元 2.許峻豪:X(本即無犯罪所得,另賠償178萬8200元) 1.黃威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2.(許峻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X X X 5 附表一編號5 150萬2000元 X 1.黃威勝:146萬8000元 2.蔡士豪:3萬4000元 1.黃威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B」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2.蔡士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B」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撤銷改判) 8萬5000元 X 黃威勝、蔡士豪負共同沒收之責 6 附表一編號6 150萬6000元 X 1.黃威勝:75萬3000元 2.楊文益(已歿):75萬3000元 黃威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B」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43萬2500元 X 黃威勝、楊文益(已歿)負共同沒收之責 7 附表一編號7 73萬2000元 +70萬元 =143萬2000元 X 1.黃威勝:140萬4000元 2.蔡士豪:2萬8000元 1.黃威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2.蔡士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撤銷改判) X X X 8 附表一編號8 148萬9000元 X 1.黃威勝:145萬1000元 2.蔡士豪:2萬8000元 3.蔡孟儒:1萬元 1.黃威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B」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2.蔡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B」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撤銷改判) 3.蔡孟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B」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3萬元 X 黃威勝、蔡士豪、蔡孟儒負共同沒收之責 9 附表一編號9 X X X 1.黃威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B」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2.蔡士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B」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撤銷改判) 5萬8000元 X 黃威勝、蔡士豪負共同沒收之責 10 附表一編號10 151萬6000元 +78萬4000元 =230萬元 1.李永得分別富邦產險、新安東京產險調解成立,共賠償2萬6000元完畢(見原審卷二第349、350、539頁) 2.黃勇倫與新安東京產險調解成立,並賠償3萬元完畢(見原審卷三第102至103頁,卷五第659頁) 1.黃威勝:224萬6000元 2.蔡士豪:2萬8000元 3.李永得:X(原為2萬6000元,因已賠償而扣除) 4.陳偉銘:X 5.黃勇倫:X(本即無犯罪所得,另已賠償3萬元) 1.黃威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2.蔡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撤銷改判) 3.(李永得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4.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撤銷改判) 5.黃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 X X X 11 已判決確定 12 已判決確定 13 附表一編號13 65萬8000元 +117萬8000元 =183萬6000元 李永得分別與華南產物、第一產物以20萬元、17萬元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見偵26708卷四第231、232、335、336頁) 1.黃威勝:65萬8000元 2.李永得:80萬8000元(原為117萬8000元,因其已賠償37萬元,故予扣除) 3.陳偉銘:X 4.黃素姍:X 1.黃威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2.(李永得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逾此金額部分撤銷。) 3.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改判) 4.黃素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 X X X 14 附表一編號14 58萬5510元 +89萬6000元 =148萬1510元 1.楊世丞與新安東京產險調解成立,並賠償3萬元完畢(見原審卷三第103、104頁,原審卷五第657頁) 2.黃勇倫與新安東京產險調解成立,並賠償3萬元完畢(見原審卷三第102、103頁,卷五第659頁) 1.黃威勝:145萬1510元 2.楊世丞:X(原為3萬元,因其均已賠償,故予扣除) 3.黃勇倫:X(本即無犯罪所得,另賠償3萬元) 1.黃威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各參與者之犯罪所得A」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2.(楊世丞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3.黃勇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 X X X【附表三】編號 搜索地點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109年9月3日10時28分,在臺中市○○區○○○道000號 【B-14】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貸繳款單1份 2 109年9月3日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C-1】蔡士豪之駕照、身分證影本1份 3 109年9月3日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C1-2】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1張 4 109年9月3日11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01】華南產物保險汽車強制責任險要保書(被保險人李永得,車號000-0000號)1張、【02】華南產物保險車險保險繳費單(車號000-0000號)1張 5 109年9月3日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H棟 【U-4】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6月17日賴青莉匯款125萬元至軒輝汽車有限公司帳戶)1張、【U-8】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車號000-0000號車)1張、【U-18】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繳款書(原車號0000-00號,嗣變更為車號000-0000號)1張、【U-19】Certificate of origin(原車號0000-00號)1張、【U-10】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原車號000-0000、RBT2380、AZA-5971號,嗣變更為車號000-0000)1張、【U-11】臺中市稅務局107年牌照稅繳款書(原車號000-0000號)1張、【U-12】華南產險汽車強制險保險證(原車號000-0000號)1張、【U-15】車輛號碼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原車號000-0000號)1張、【U-17】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0號) 6 109年9月3日7時10分,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險收據、強制險保險證各1張、彰化縣○○○○○道路○○○○○○○○○○○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1份【附件】
一、偵26708卷一
1、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2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黃威勝,於109年9月3日10時28分,在臺中市○○區○○○道000號)(第85至93頁)
2、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2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威勝、藍依如,於109年9月3日7時1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105至117頁)
3、被告黃威勝109年9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21至133頁)
4、被告黃勇倫109年9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17至229頁)
5、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2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威勝,於109年9月3日8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第247至2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勇倫,於109年9月3日7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259至263頁)
7、被告李永得109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7至359頁)
8、員警查扣被告李永得所有物品照片(於109年9月3日,在其使用車輛內查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費繳費單、被告李永得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照片)(第361至369頁)
9、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2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被告李永得、在場聖利汽車老闆莊文星,於109年9月3日11時32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第397至405頁)
10、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2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許峻豪,於109年9月3日12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第487至493頁)
11、被告蔡士豪109年9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63至573頁)
二、偵26708卷二
1、被告賴青莉108年6月17日、20日匯款申請書(收款人莊儀津,面額100萬、25萬)(第137頁)
2、被告鄭麗婉、賴青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9至189、267至2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賴青莉,於109年9月3日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H棟)(第309至315頁)
4、車號000-0000號車(原車號0000-00號)之相關文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編號U-18】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編號U-19】CERTIFICATE OF ORIGIN(第317至321頁)
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23頁)
6、車號000-0000號車(原車號000-0000、RBT-2870、AZA-5971號)之相關文件:【編號U-17】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編號U-15】「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編號U-11】10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U-10】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編號U-12】汽車強制險保險證(第325至343頁)
7、被告賴青莉名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第347頁)
8、被告黃素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05至425頁)
9、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2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黃素姍,於109年9月3日7時10分,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第445至451頁)
10、被告黃素姍為警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第469至473頁)
11、同案被告楊文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1至551頁)
12、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2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楊文益,於109年9月3日7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第561至567頁)
13、同案被告楊文益為警搜索時之現場照片(第579至581頁)
三、偵26708卷三
1、黃雍能、被告蔡孟儒、證人黃暐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至31、115至135、197至217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黃暐宸,於109年9月3日7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第219至225頁)
5、被告陳哲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5至295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09頁)
7、被告陳家豪、楊世丞、朱家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51至361、413至423、471至481頁)
8、被告朱家誠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第485至486頁)
9、被告朱家誠與Line名稱「天灰灰」(即證人阮喬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87至492頁)
10、被告黃傳鈞、林庭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51至561、601至611頁)
11、被告林庭安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受款人電匯同意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613至615頁)
12、被告林庭安持用手機與LINE名稱「阿倫嘉斌」(即被告黃勇倫)之主頁畫面、聯絡人畫面翻拍照片(第616至618頁)
13、林于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83至693頁)
四、偵26708卷四
1、被告蔡士豪指認被告陳偉銘之身分指認表(第197頁)
2、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投保、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第275至291頁)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投保、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第295至311頁)
4、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投保、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第315至324頁)
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投保、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第327至338頁)
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投保、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第341至352頁)
7、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投保、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第355至364頁)
8、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投保、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附表一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第367至382頁)
9、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投保、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第385至397頁)
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投保、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第401至416頁)
1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投保、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第419頁)
12、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投保、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第423至428頁)
1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投保、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第431至442頁)
14、車號000-0000號、2999-UE號自用小客車之投保、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第445至464頁)
1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投保、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第467至477頁)
五、偵31782號卷
1、陳芊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7至26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97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第351至365、381至403頁)
六、原審卷一被告陳哲凡110年3月9日刑事準備狀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陳哲凡配偶之帳戶交易明細(第567至575頁)
七、原審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3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09124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第81至83頁)
2、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6日國產字第1100400070號函所附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理賠資料(關於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體險、第三人責任險)(第243至246頁)
3、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函所附附表一編號7、8、13所示犯行之理賠資料(第249至329頁)
4、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新安東京海上110字第309號函所附附表一編號1、2、9、10、14所示犯行之理賠金額、賠付對象明細(第339至341頁)
5、原審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4號調解程序筆錄【李永得】(第349至351頁,同原審卷五第531至533頁)
6、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富保業字第1100000819號函所附附表一編號4、5、10所示犯行之理賠資料(第357至538頁)
7、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210011號函所附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理賠資料(第553至567頁)
八、原審卷三
1、原審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2【黃勇倫】、673【楊世丞】、721【陳家豪】、766【楊文益、許峻豪】號調解程序筆錄(第101至104、115、116、205、206頁)
2、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明中理字第1100512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理賠資料(第261至269頁)
3、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10年9月15日(110)華臺中字第010號函及所附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犯行之理賠資料(第277至283頁)
九、原審卷四
1、原審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40號調解程序筆錄【蔡孟儒】(第123、124頁)
2、原審法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42號調解程序筆錄【李永得】(第137、138,同原審卷五第535、536頁)
十、原審卷五
1、原審法院111年6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第315、317頁)
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9日函及所附賴青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3月19日函及所附賴青莉匯款申請書(第319至3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