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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枋啓耕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劼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01、40044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至43、11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本案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等,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自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然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未就被告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57、59條規定,而為判決量刑之適當諭知,實與罰刑衡平之原則相悖,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

,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衡以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幸未造成實際危害之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3 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 分之1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遞減輕其刑;又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⒉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入販毒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㈢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依本案販毒集團分工模式與各別參與期間等因素為考量,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此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四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惟仍圖透過毒品交易從中獲取非法利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屬非重,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次數、交易金額及販賣、持有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工作與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不服原審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顯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原判決載為「不宜」為緩刑宣告(原判決第15頁第8行),應屬誤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岳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弄00號義務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被 告 王瑞儀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01號、110年度偵字第400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岳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瑞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岳廷、甲○○、王瑞儀、高俊明4人(高俊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及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樹(阿勝)」(下稱「阿勝」)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門清一摸三」等之集團,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為手段,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組織(下簡稱本案販毒集團),然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紀岳廷竟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時,甲○○於110年8月底至9月初某時,王瑞儀則於110年9月初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渠等與「阿勝」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高俊明自「阿勝」處取得、補充毒品(俗稱「倉庫」),及負責晚間10時至隔日上午10時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並在「微信」通信軟體張貼廣告(俗稱「控機」)及前往指定之地點與購買毒品者交易(俗稱「司機」、「小蜜蜂」)等,另再交付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負責「控機」之紀岳廷及甲○○;紀岳廷負責自「阿勝」處取得、補充毒品及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擔任俗控機者並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及在「微信」張貼廣告等事項;甲○○負責晚間10時至隔天上午10時之俗稱控機者,並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等事項;王瑞儀則負責於白天依指示拿取毒品後,擔任司機前往指定之地點與購買毒品者交易,並以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包(毛重4公克)抽400元、愷他命小包(毛重2公克)抽300元、毒咖啡包每包抽200元等比例作為報酬。

二、緣邱○○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同意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遂於110年10月28日20時50分許,以微信暱稱「巧虎」與本案販毒集團暱稱「門清一摸三」之總機即紀岳廷以文字、語音訊息及通話聯繫,佯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每包4公克、共16公克)及毒咖啡包30包,紀岳廷旋發送表示銷售愷他命與「暴力熊、迷彩發」毒咖啡包之重量、價格等廣告訊息,且表示僅剩外包裝為「暴力熊、迷彩發」之毒咖啡包共計29包,愷他命要價2萬9,600元,毒咖啡包則要價1萬4,500元,總計4萬4,100元,優待為4萬4,000元等語,經邱○○允諾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培鶯店前交易。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紀岳廷以微信訊息告知邱○○將有人駕駛白色休旅車前往交貨,紀岳廷並指示王瑞儀駕駛置放有下述等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休旅車偕同甲○○前往交易,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抵達前述約定地點交貨時,即為預先埋伏而無購買真意之警方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經警在王瑞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外包裝「HI PANDA」毒咖啡包1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2.4334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外包裝「笑臉花(花圖示彩色)」毒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外包裝「發」毒咖啡包1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2.9686公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iPhone12手機(灰色)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4萬6700元;在甲○○左右襪內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共計

10.7630公克),上衣外套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外包裝「笑臉花」毒咖啡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iPhone手機(藍色)1支。警方再於110年12月7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8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自高俊明處扣得現金16萬元、磅秤1台、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及iPhone 11手機1支(高俊明另當場扣得外包裝「PO-OG」毒咖啡包13包、無包裝之咖啡包1包、愷他命8包部分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5號另為追加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同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前執行搜索,自紀岳廷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iPhone手機(白色)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其等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紀岳廷、甲○○、王瑞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僅於認定被告3人犯販賣毒品等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卷頁詳見附表一),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岳廷、甲○○、王瑞儀對除自己以外其餘被告犯行之證述(見附表一、乙、供述證據部分)相符,並經證人邱○○(見附表一、乙、供述證據部分)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見附表一、甲、非供述證據部分)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被告紀岳廷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薪水每日為1500元,迄今共獲取2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40044偵卷二【卷頁簡稱見附表一,下同】第225-233頁;本院卷一第83-88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略以:我總共可以拿18500元報酬,但扣除欠款8500元,僅實際獲得1萬元(見40044偵卷二第287-291、343-347頁);被告王瑞儀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略以:扣案11萬6700元其中4萬6700元是販毒所得;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包(毛重4公克)抽400元、愷他命小包(毛重2公克)抽300元、毒咖啡包每包抽200元(見40044偵卷一第101-105頁;40044偵卷二第213-219頁),可見被告3人確實藉此牟利,是其等就本案犯行主觀上皆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著手犯罪行為,應就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已開始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對該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構成直接危險時,即屬著手。就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即已該當著手毒品之販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係依本案販毒集團上手指示分別擔任俗稱控機、司機之角色,而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毒品即係被告王瑞儀、甲○○受指示前往交易之愷他命4包與毒咖啡包29包,且確係被告紀岳廷以通訊軟體訊息所散布販賣愷他命與前述等毒咖啡包廣告與約定交易之內容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就如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扣案之愷他命、毒咖啡包部分,依據上開說明,已著手於行銷、宣傳之販賣毒品行為,經與購毒者交易而當場遭警方誘捕偵查逮捕而屬販賣未遂,符合販賣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然其餘未及賣出亦於當場經警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笑臉花」毒品咖啡包共2包,對照前述廣告與交易約定內容(見40044偵卷一第194-195頁),並非同在上述行銷廣告宣傳之列,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此部分毒咖啡包已對外販售、行銷,顯然尚未著手販賣,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而已。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外包裝「HIPANDA」毒咖啡包1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

2.4334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外包裝「笑臉花(花圖示彩色)」毒咖啡包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外包裝「發」毒咖啡包18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2.9686公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4包,經鑑驗屬於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共計10.763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外包裝「笑臉花」毒咖啡包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之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毒咖啡包內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送鑑結果均屬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毒咖啡包則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 種以上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另就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就併辦意旨書所示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則與起訴內容屬同一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販毒集團係本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經警佯裝購買後,以訊息廣告行銷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毒品並約定交易事宜,然警方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復於員警監視下為交易而經警當場查獲,係屬於已著手販賣,而止於未遂之階段;至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笑臉花」毒品咖啡包共2包,則非在上述行銷廣告宣傳之列,顯然尚未著手販賣,僅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已如前述。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項、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前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愷他命純質淨重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各成分送鑑結果均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為其販賣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等犯行,與高俊明、「阿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3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期間,依組織內既定分工實施販賣毒品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間,有部分合致而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漏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愷他命部分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毒咖啡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漏論此等部分與起訴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3人上開等所犯法條及罪名,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混合毒咖啡包部分,係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型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並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上開法條,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均應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皆加重其刑。

⒉被告3人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罪,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皆為未遂犯,衡以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幸未造成實際危害之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均減輕其刑。

⒊自白減刑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3 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 分之1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均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

⑵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入販毒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該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瑞儀於警詢時供出被告紀岳廷、甲○○、高俊明之本案犯毒集團分工模式,而經檢察官於本案併同起訴,有被告王瑞儀如附表一所示110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40044偵卷一第99-105頁),且起訴意旨亦認係因被告王瑞儀供出查獲共犯而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應認被告王瑞儀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然被告3人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依本案販毒集團分工模式與各別參與期間等因素為考量,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⒍被告3人分別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其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等販賣對象、次數、交易金額及販賣、持有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工作與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與所提出相關生活情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5-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紀岳廷、王瑞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酌其等犯罪手段、期間等節,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且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為使被告紀岳廷、王瑞儀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紀岳廷、王瑞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5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紀岳廷、王瑞儀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為6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紀岳廷、王瑞儀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又被告甲○○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前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犯罪時間、型態等因素,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

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外包裝「HI PANDA」毒咖啡包1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外包裝「笑臉花(花圖示彩色)」毒咖啡包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外包裝「發」毒咖啡包18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4包,經鑑驗屬於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共計10.763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外包裝「笑臉花」毒咖啡包1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已如前述,確均屬違禁物而分別為被告3人犯上開等罪所持有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3人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等毒品之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之取樣,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為分別供被告王瑞儀、甲○○、紀岳廷犯本案聯繫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3人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頁),是上開等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3人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紀岳廷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陳稱略以:薪水每日為1500元,迄今共獲取2萬5000元報酬等語;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略以:我總共可以拿18500元報酬,但扣除欠款8500元,僅實際獲得1萬元(見40044偵卷二第287-291、343-347頁);被告王瑞儀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略以:扣案11萬6700元其中4萬6700元是販毒所得;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大包(毛重4公克)抽400元、愷他命小包(毛重2公克)抽300元、毒咖啡包每包抽200元等節,業如前述,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紀岳廷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及被告王瑞儀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6700元。至被告王瑞儀於本院審理時雖改陳稱上開4萬餘元為家用款項等語,然其於前述警詢、偵查中明確供承扣案現金其中4萬6700元乃販毒所得,復對照被告紀岳廷、甲○○所陳稱關於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王瑞儀收錢之模式(見40044偵卷二第225-233、343-347頁),併參酌上開規定與前述說明之認定標準,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情節較為可採,該扣案現金其中4萬6700元屬於被告王瑞儀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紀岳廷、甲○○上開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紀岳廷、甲○○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瑞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4萬67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王瑞儀部分所扣得之其餘現金7萬元、iPhone手機(白

色)1支;被告甲○○部分所扣得之其餘現金9600元、7100元、iPhone手機(黑色)1支、iPhone手機(粉紅色)1支;被告紀岳廷部分所扣得之OPPO(藍色)手機1支等物品,被告3人均否認為供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項、第6項、第5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非供述證據: <起訴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01號偵查卷宗(35401 偵卷) 1、第五分局偵查隊110年10月29日偵查報告(第17至第18頁) 2、邱○○110年10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7至第51頁)(40044偵卷一第1 21至第125頁)(7380偵卷一第161至第165頁) 3、王瑞儀、甲○○之110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53至第59頁)(7380偵卷一第167至第173頁) 4、暱稱「再續一個住宿(營)」與邱○○之微信對話截圖(第61至第71頁) 5、查獲甲○○、王瑞儀之現場照片、扣案毒咖啡包照片(第7 3至第83頁)(7380偵卷一第211至第230頁) 6、甲○○之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對照表、檢體委驗單(第85至 第93頁)(40044偵卷二第85至第93頁、第105至第113頁) 7、王瑞儀之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對照表、檢體委驗單(第95至 第103頁)(40044偵卷二第125至第133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3頁) 9、甲○○、王瑞儀之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第115至第117頁)(40044偵卷二第83頁 、第103頁、第123頁)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606、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159至第163頁)(40044偵 卷二第33至第36頁) 11、王瑞儀110年1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51至第257頁)(40044偵卷一 第107至第113頁)(7380偵卷一第71至第77頁) 12、王瑞儀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第259至第265 頁) 13、第五分局偵查隊111年1月12日職務報告(第353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4號偵查卷宗卷一(40 044偵卷一) 1、第五分局偵查隊110年12月8日偵查報告(第31至第35頁) 2、高俊明之110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29至第135頁)(7380偵卷一第203至第209頁) 3、紀岳廷之110年12月7日12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37至第143頁)(7380偵卷一第183至第189頁) 4、紀岳廷之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47至第153頁)(7380偵卷一第193至第199頁) 5、甲○○之第110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55至第161頁)(7380偵卷一第175至第181頁) 6、王瑞儀之110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63至第169頁) 7、110年12月7日警方現場搜索照片(第171至第177頁)(7 380偵卷一第223至第230頁) 8、查獲甲○○、王瑞儀之現場照片、扣案毒咖啡包、檢驗毒 品照片(第179至第189頁) 9、販毒集團暱稱「門清一摸三」與邱○○之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第191至第196頁) 10、紀岳廷之OPPO手機資料截圖(第197至第203頁) 11、高俊明之IPHONE11手機翻拍照片(第205至第207頁)(7 380偵卷二第79至第81頁) 12、王瑞儀、高俊明、紀岳庭、甲○○、「阿勝」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209至第241頁)(7380偵卷二第9至第41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0044 號偵查卷宗卷二 (40044偵卷二) 1、王瑞儀駕駛ATZ-2591自小客車與高俊明駕駛BMN-3021自 小客車交接之GOOGLE地圖(第3頁)(7380偵卷二第55頁) 2、車牌號碼000-0000基本資料、車輛紀錄(第5至第24頁) (7380偵卷二第57至第76頁) 3、高俊明駕駛BMN-3021自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第25頁 )(7380偵卷二第77頁) 4、紀岳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至第32頁)(7380偵卷 二第83至第88頁) 5、高俊明之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對照表、檢體委驗單(第43頁、第4 9至第57頁) 6、紀岳廷之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對照表、檢體委驗單(第63至第73頁) 7、高俊明110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第275頁) 8、高俊明與甲○○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293至第296 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他字第71號偵查卷宗(71聲 他卷) 1、第五分局偵查隊111年1月12日職務報告(第7頁) ㈤本院卷一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6 08、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71至第275頁、第313至第32 1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6 06、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307至第31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 鑑驗書(第323至第324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2鑑驗書(第325至第327頁) <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0號偵查卷宗卷一(73 80偵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2月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第49至第53頁) 2、王瑞儀110年1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71至第77頁) 3、邱○○110年10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61至第165頁) 4、王瑞儀、甲○○之第五分局110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67至第173頁) 5、甲○○之第五分局110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75至第181頁) 6、紀岳廷之第五分局110年12月7日12時10分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83至第189頁) 7、紀岳廷之第五分局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193至第199頁) 8、高俊明之第五分局110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7380偵卷一第203至第209頁) 9、查獲甲○○、王瑞儀、查獲高俊明、至紀岳廷住處搜索之 現場照片、扣案毒咖啡包照片(第211至第230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0號偵查卷宗卷二(73 80偵卷二) 1、販毒集團「門清一摸三」與證人邱○○之對話(第3至第 8頁) 2、王瑞儀與高俊明、紀岳廷、甲○○、「阿勝」之對話紀 錄(第9至第41頁) 3、紀岳廷之手機資料截圖(第43至第50頁) 4、高俊明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1至第54頁) 5、王瑞儀駕駛ATZ-2591自小客車與高俊明駕駛BMN-3021自 小客車交接之GOOGLE地圖(第55頁) 6、車牌號碼000-0000基本資料、車輛紀錄(第57至第76頁) 7、高俊明駕駛BMN-3021自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第77頁) 8、高俊明之IPHONE11手機翻拍照片(第79至第81頁) 9、紀岳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3至第88頁) 10、王瑞儀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第89至第91頁) 1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609號鑑驗書(第93至第97頁) 12、甲○○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第99至第101頁) 1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00 0606、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103至第107頁) 14、甲○○、紀岳廷、高俊明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109至第113頁) 15、王瑞儀之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對照表、檢體委驗單(第121至第13 1頁) 16、甲○○之第五分局110年10月28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 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對照表、檢體委驗單 (第141至第151頁) 17、甲○○之第五分局110年12月7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 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對照表、檢體委驗單 (第161至第171頁) 18、紀岳廷之第五分局110年12月7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 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對照表、檢體委驗單 (第181至第191頁) 19、高俊明之第五分局110年12月7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 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對照表、檢體委驗單 (第201至第215頁) 20、111年度保管字第97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79頁) 乙、供述證據: ㈠甲○○ 1、110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35401偵卷第23至第24頁)(738 0偵卷一第81至第82頁) 2、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35401偵卷第25至第30頁)(738 0偵卷一第83至第88頁) 3、110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35401偵卷第175至第179頁) 4、110年10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35401偵卷第225至第237頁 )(本院聲羈卷第35至第41頁) 5、110年12月7日警詢筆錄(40044偵卷一第59至第60頁)(73 80偵卷一第89至第90頁) 6、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40044偵卷一第61至第87頁)(73 80偵卷一第91至第117頁) 7、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35401偵卷第293至第297頁)(40 044偵卷二第235至第239頁) 8、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40044偵卷二第287至第291頁)( 7380偵卷一第119至第123頁) 9、111年1月17日偵訊筆錄(35401偵卷第375至第379頁)(40 044偵卷二第343至第347頁)(具結) 10、111年1月26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3至第88頁) 11、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1至第176頁) 12、111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9至第368頁) ㈡王瑞儀 1、110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35401偵卷第33至第34頁)(400 44偵卷一第91至第92頁)(7380偵卷一第55至第56頁) 2、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35401偵卷第35至第39頁)(400 44偵卷一第93至第97頁)(7380偵卷一第57至第61頁) 3、110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35401偵卷第167至第172頁) 4、110年10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35401偵卷第205至第223頁 )(本院聲羈卷第13至第22頁) 5、110年11月25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35401偵卷第243至第24 4頁)(40044偵卷一第99至第100頁)(7380偵卷一第63至 第64頁) 6、110年11月25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35401偵卷第245至第24 9頁)(40044偵卷一第101至第105頁)(7380偵卷一第65 至第69頁) 7、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35401偵卷第269至第275頁)(4 0044偵卷二第213至第219頁)(具結) 8、110年12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35401偵卷第349至第351頁 )(本院偵聲卷第23至第25頁) 9、111年1月26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1至第65頁) 10、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1至第179頁) ㈢紀岳廷 1、110年12月7日警詢筆錄(40044偵卷一第49至第50頁)(73 80偵卷一第127至第128頁) 2、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40044偵卷一第51至第55頁)(73 80偵卷一第129至第133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35401偵卷第283至第291頁)(40 044偵卷二第225至第233頁)(具結) 4、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40044偵卷二第283至第286頁)( 7380偵卷一第135至第138頁) 5、111年1月14日偵訊筆錄(35401偵卷第359至第363頁)(40 044偵卷二第319至第323頁)(具結) 6、111年1月26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3至第88頁) 7、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71至第179頁) ㈣高俊明 1、110年12月7日警詢筆錄(40044偵卷一第37至第38頁)(73 80偵卷一第141至第142頁) 2、110年12月8日警詢筆錄(40044偵卷一第39至第46頁)(73 80偵卷一第143至第150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35401偵卷第299至第303頁)(40 044偵卷二第241至第245頁) 4、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40044偵卷二第279至第282頁)( 7380偵卷一第151至第154頁) 5、111年1月17日偵訊筆錄(35401偵卷第367至第371頁)(40 044偵卷二第331至第335頁)(具結) 6、111年1月26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7至第51頁) ㈤邱○○ 1、110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35401偵卷第43至第45頁)(400 44偵卷一第117至第119頁)(7380偵卷一第157至第160頁 ) 2、110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35401偵卷第393至第397頁)(4 0044偵卷二第365至第369頁)(具結)附表二(毒品扣案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HI PANDA」毒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 王瑞儀: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2.433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 2 「笑臉花(花圖示彩色)」毒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 王瑞儀: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同上鑑驗書 3 「發」毒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18只) 王瑞儀: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2.9686公克 見同上鑑驗書 4 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 甲○○: 總純質淨重共計10.763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 5 「笑臉花」毒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 甲○○: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見同上鑑驗書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12手機(灰色)1支 王瑞儀 2 現金新臺幣4萬6,700元 王瑞儀 3 iPhone手機(藍色)1支 甲○○ 4 iPhone手機(白色)1支 紀岳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