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閔鑫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雅雁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甄珍被 告 吳育輝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8號、第113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48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849、16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與吳旻諺(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柯富吉(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李宗翰、黃閔章(李宗翰、黃閔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騙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天聚」、「海底撈」、「長利」、「新科技」、「常勝軍.老虎系統介紹」、「金石堂1125NEW」、「金虎爺」、「王老吉」、「NEW華碩菜商」、「武當派 水商」、「維基百科1212正式開工」、「愛馬仕」、「捷豹(此號最新)10/27水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旻諺提供其與陳甄珍共同居住並由陳甄珍出面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巷0號8樓之2之房屋作為機房據點(下稱藝術北街機房),並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由李宗翰、王閔鑫、胡雅雁擔任一線詐騙人員(俗稱「一線機手」),吳旻諺、柯富吉則擔任二線、三線詐騙人員(俗稱「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另由陳甄珍料理3餐及管理開銷為分工,並約定吳旻諺、王閔鑫、胡雅雁各以詐騙得手金額之6至10%作為個人報酬。其等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為主要對象,詐騙方式係由吳旻諺先向俗稱菜商之個資商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清冊,並上傳至雲端GOOGLE帳戶(swn0000000@gmail.com)內,提供予擔任一線機手之李宗翰、王閔鑫、胡雅雁,佯裝為大陸地區之醫療保障局或通信管理局等人員,透過通訊軟體BRIA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絡,以涉及刑事案件,需向公安報案等話術,取信於該受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後,旋將電話轉接予擔任二線、三線機手之吳旻諺、柯富吉接聽;吳旻諺、柯富吉隨即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騰訊QQ(下稱QQ),訛稱其等為武漢市或上海市公安局之公安隊長或公安隊員,再以該軟體傳送偽造之「公安證」、「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之電磁紀錄予該大陸地區民眾觀看而行使之,使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得手後並製作記帳表。其等即以前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某不詳民眾1名(無證據證明係數人,故僅認定為1名,匯款日期及數額詳如附表一)施用詐術,致該不詳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於110年1月12日10時12分許,經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藝術北街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A-2至B-1、B-3至B-9、C-1至D-1、D-3至D-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從而,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47、166、167頁),又其等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情節之分工,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吳旻諺、柯富吉、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大致相符(上述被告各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事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平面圖,及扣押物品編號A3柯富吉筆記型電腦SKYPE暱稱「崴鵬12/25(啟用)」與「財神到」、「新科技」、「常勝軍.老虎系統介紹」、「金石堂1125 NEW」、金虎爺」、「王老吉」、「NEW華碩菜商」、「海底撈」、「天聚」、「武當派水商」、「維基百科1212正式開工」、愛馬仕」、「捷豹(此號最新)10/27水商」等對話擷圖、扣押物品編號A3筆記型電腦內檔案內容擷圖(內容為查詢帳務網址、大陸民眾個資、電話、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扣押物品編號A4隨身碟內檔案內容擷圖(內容為疫情稿、威朋12月14日試算表、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扣押物品編號B3行動電話內BRIA軟體帳號及網路電話設定資料及通話紀錄、SKYPE暱稱「崴鵬12/25(啟用)」等照片、扣押物品編號B4行動電話內BRIA軟體帳號及網路電話設定資料及通話紀錄、SKYPE暱稱「崴鵬12/25(啟用)」、WECHAT暱稱「鐘誠」對話紀錄(內有大陸公安證件照及民眾個資照片)等照片、扣押物品編號C1行動電話內BRIA軟體帳號及網路電話設定資料、聯絡人資料及SKYPE暱稱「財神到」等照片、扣押物品編號C3平板內SKYPE暱稱「崴鵬12/25(啟用)」與「萬達集團、「1215新MVI胖雨」對話紀錄照片、扣押物品編號D3行動電話內BRIA軟體帳號及網路電話設定資料、通話紀錄及SKYPE暱稱「崴鵬12/25(啟用)」等照片、「swn0000000@gmail.com」(暱稱潘金蓮)GOOGLE帳戶及聯絡人資料、柯富吉與「閔」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09年12月7日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陳甄珍與胡雅雁進入大樓)、陳甄珍與「琪琪」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數位證物分析報告等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2至B-1、B-3至B-9、C-1至D-1、D-3至D-8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據上述相關卷證,足認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應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併予論處。
(二)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吳旻諺、柯富吉係以微信、QQ傳送偽造之「公安證」、「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某不詳民眾觀看,用以表示遭該機關拘捕之意,因該電磁紀錄內容須機器或電腦設備處理始能顯示,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
(三)核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本案共同被告吳旻諺提供大陸地區民眾之基本資料,其等再分別擔任一線、二線、三線機手對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被告陳甄珍則為其等料理三餐及管理開銷,以避免機房成員頻繁外出而洩漏行蹤,致引起警方注意,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旻諺、柯富吉、李宗翰、黃閔章、Skype暱稱「天聚」、「海底撈」、「長利」、「新科技」、「常勝軍.老虎系統介紹」、「金石堂1125NEW」、「金虎爺」、「王老吉」、「NEW華碩菜商」、「武當派 水商」、「維基百科1212正式開工」、「愛馬仕」、「捷豹(此號最新)10/27水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甄珍於原審之辯護意旨(見原審訴948號卷一第505頁)及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4頁)所稱其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要無可採。
(五)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雖有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對不詳之被害人施詐之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王閔鑫、胡雅雁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刑,然其等於偵查及審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則於後述量刑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至於被告陳甄珍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自無需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之規定。另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直接對被害人行詐之一線機手、料理三餐及管理開銷者,其等所為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甚鉅,且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客觀觀察,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其等於原審之辯護意旨及上訴理由所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皆非可採。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81號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本案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僅得確定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參與之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皆有大陸民眾遭詐匯款,然尚無從確認遭詐騙之大陸民眾之身份或人數,自難估算本案遭詐騙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被害人人數,參以遭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且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分散匯入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等情形,故基於罪疑惟輕法則,就本案犯罪事實僅能認定詐欺之被害人人數為一人。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閔鑫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重利、妨害公務、不能安全致交通危險罪經科刑之紀錄,其中所犯不能安全致交通危險罪遭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甫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胡雅雁、陳甄珍則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等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有關單位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等人均正值青壯,竟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分工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詐,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等所為造成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閔鑫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胡雅雁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甄珍有期徒刑1年2月。復敘明:
(一)被告胡雅雁、陳甄珍皆正值青壯,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心態可議,且其2人係於直接對被害人行詐之機房進行犯罪分工,惡性尤重,為使其2人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二)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宣告強制工作。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B-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胡雅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D-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閔鑫所有;如附表二編號E-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甄珍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物品,則非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所有,復非違禁物,皆不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王閔鑫、胡雅雁固供稱分以詐得款項之6至10%作為個人報酬,然亦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訴948號卷一第82頁、第102頁、第114頁),被告陳甄珍則供稱其沒有報酬(見原審訴948號卷一第467頁),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確有分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審關於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就上述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就上述被告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王閔鑫上訴及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係一線電話手,屬詐欺集團底層成員,行為表現危險性尚屬輕微,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深切悔悟,現有正當工作,並非犯罪習慣者,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虞,請再從輕量刑。又被告自幼遭父母棄養,家中經濟欠佳,被告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學雜費,因受經濟壓力而犯本案,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同情,請能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182至187頁)。又被告胡雅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一線機手,屬詐欺集團底層成員,犯後已知警惕,再犯率極低,原審量刑仍有過重。又所犯本案固有不該,但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且於交保後努力籌錢,然因被害人不詳,無和解實益,願意繳納相當金額公益捐、課以一定時數義務勞務、法治教育等作為緩刑條件,請能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82至187頁)。另被告陳甄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案遭查獲後,已經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且有失衡。又被告行為僅係照顧詐欺成員三餐及日常生活,並未為詐欺行為或提領詐欺款項,請能給予被告減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54至55頁)。
七、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上述被告等之上述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上述被告等提起上訴及於本院所提之辯護意旨請求上述減輕其刑、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後認不予減刑、不予緩刑(如上所述)、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為有理由。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小風」)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12月7日前某時許起,發起、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並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為主要對象,再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109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陸續招募電信機房成員同案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吳旻諺、柯富吉、李宗翰、黃閔章等人加入上開詐欺機房,並與其等及通訊軟體Skype暱稱「天聚」、「海底撈」、「長利」、「新科技」、「常勝軍.老虎系統介紹」、「金石堂1125NEW」、「金虎爺」、「王老吉」、「NEW華碩菜商」、「武當派 水商」、「維基百科1212正式開工」、「愛馬仕」、「捷豹(此號最新)10/27水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行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匯款日期及數額詳如附表一)。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自陳曾於109年12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號機房之供述、同案被告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吳旻諺、柯富吉、黃閔章、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甲○○雙證件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街0巷0號109年12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甲○○與黃閔章進入大樓)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前往藝術北街機房,惟否認有何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非本案詐欺機房之金主,伊綽號叫「阿輝」,不叫「小風」,當日前去藝術北街機房,係黃閔章找伊去,黃閔章買麥當勞給裡面的人吃,除了黃閔章,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被告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甲○○僅認識同案被告黃閔章,其餘同案被告均不認識且無任何通聯紀錄,另沒有資金往來紀錄,且沒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甲○○僅陪同同案被告黃閔章到藝術北街機房1次,本案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有被訴加重詐欺、發起、主持及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同案吳旻諺、柯富吉、李宗翰、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黃閔章等人之卷附陳述如下:
1.被告吳旻諺於警、偵及原審證稱:沒有人招募我,柯富吉跟我聯繫,才進來我的房子做機房,不認識甲○○,只知道綽號,亦沒有甲○○的聯絡方式。小風是金主之事是聽柯富吉他們說的,但詳情要問柯富吉,小風可以登入機房使用的SKYPE帳號暱稱「崴鵬12/15啟用」。小風來藝術北街機房時有見過1次,因為柯富吉跟李宗翰說這個人就是小風,是跟閔(即同案被告黃閔章)買麥當勞一起來,那天大佐(即同案被告李宗翰)或柯富吉有跟我說誰要來,叫我電腦先停止所有運作,我就把電腦停止,當時機房已經開始運作了,但是運作多久不記得,甲○○到機房時沒有跟我聊天,印象中柯富吉、李宗翰有跟他講話,內容我不知道。黃閔章都會來找我,因為當時我在通緝,我們是朋友,我跟他說我租在藝術北街,他就來找我,不清楚小風跟黃閔章之關係等語。
2.被告柯富吉於警、偵及原審證稱:小風透過Facetime聯繫我,要我負責做二線,報酬是10%,資金他會處理,並給我藝術北街機房地址,要我去找阿諺,小風Facetime的帳號是benzamggt8888@gmaiLcom。機房平時開銷,小風會把錢給阿諺,都是阿諺在處理的,一開始小風有拿20萬元現金出來,但後來錢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小風大概12月中旬左右,有到藝術北街機房1次,跟黃閔章一起買麥當勞跟檳榔過來,因為那時業績不是很好,所以小風過來看看,我跟小風在房間内閒聊,也有聊到工作的情況,不知道黃閔章那天為什麼要跟小風一起來,如果我找不到小風,就會用Facetime聯絡黃閔章等語。
3.被告李宗翰於警、偵及原審證稱:跟小風約於109年11月中旬在高雄大帝國舞廳認識,是小風介紹進入藝術北街機房,並告知機房地址,主要都用Facetime跟小風聯絡,小風帳號已經刪除了。發薪水的時間是小風跟我說的,小風只有在109年12月底時有進來藝術北街機房1次,他跟黃閔章買吃的並且跟我們聊天,因為我們做不好,進來給我們加油打氣一下,當天吳旻諺有跟我們裡面的人說等一下小風會來。我不知道金主是誰,日常生活開銷主要是吳旻諺買回來的,曾經聽吳旻諺說他要打電話給小風去繳電話費或條子的錢。直到被逮捕那天警察提供證件給我們看,才知道他的本名叫甲○○等語。
4.被告王閔鑫於警、偵及原審證稱:約於109年12月初,在手機遊戲金好運博奕認識小風,我們約在我家附近的7-11碰面,他拿給我3000元,要我於109年12月7日或8日的時候去藝術北街機房,說是小風介紹,我都是透過手機遊戲聯繫小風,他在金好運手遊中暱稱為「赢多多」,其他我都不知道。有在109年12月中下旬看到小風1次,他有跟1男子買麥當勞到藝術北街機房給我們吃,因為我聽阿諺叫該人小風,所以我就知道該人是當時介紹工作給我的人,不清楚小風與該男子一起來的目的,因為我沒有跟他們講到話,來找我的小風跟後來在機房遇到的甲○○不是同一個人等語。
5.被告胡雅雁於警、偵及原審證稱:之前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認識小風,於109年12月1日約在新竹好樂迪唱歌,他問我要不要打電話騙大陸人,當下給我藝術北街機房的地址還有2500元,我在12月初就從竹南火車站搭計程車至這個地址。
我都是透過手機遊戲聯繫小風,沒有其他聯繫方式。跨年前有在機房内看過小風1次,小風跟1個痩痩高高叫阿閔的人一起來,帶著麥當勞過來激勵我們,不知道阿閔為何跟小風一起去,小風有到我、柯富吉房間,主要是小風跟吳旻諺講話,但我是遠遠的看,所以不知道談話内容等語。
6.被告陳甄珍於警、偵及原審證稱:老闆是小風,買菜的錢是小風給的,他會到藝術北街機房拿給我們,但他怎麼給吳旻諺我不知道,也沒有看過。不認識小風,不知道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方式,有看過在庭被告(指被告甲○○)跟另1個人來藝術北街機房1次,當時他帶麥當勞來,聽吳旻諺說他叫小風,他有跟柯富吉、胡雅雁、李宗翰、王閔鑫說要努力一點,努力打,看可不可以賺到大條的,所以說他是金主、老闆等語。
7.被告黃閔章於警、偵及原審證稱:跟甲○○是朋友關係,都叫他小風,主要是打Facetime聯繫。他12月初跟我說他要弄機房,機房開銷是甲○○出的。109年12月中下旬,甲○○找我陪同帶麥當勞進去藝術北街機房,印象中裡面大概2、3個人,有男有女,我只認識柯富吉與吳旻諺,進去之後甲○○有找我到1間小房間說話,主要討論我積欠甲○○債務的事情,待了1、2個鐘頭才離開。因為我欠甲○○20萬,所以甲○○要求我收到柯富吉的訊息後回報給甲○○,接著我再轉達甲○○的訊息給柯富吉知道,有幫甲○○去存錢過,他給我1個帳號,帳戶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
(二)同案被告吳旻諺、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柯富吉、李宗翰、黃閔章固分別供稱被告甲○○綽號為小風,係藝術北街機房之金主、出資或發起者,或為招攬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或有依其指示轉帳等情,然此俱為被告甲○○所否認,又同案被告吳旻諺與柯富吉就設立機房之過程、資金取得及使用情形之供述顯不一致,復無共犯供述外之其他證據諸如資金流動、帳號登入、對話紀錄等可資佐證被告甲○○確為金主,或有出資、發起、主持乃至招攬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指示匯款之行為,即無補強證據得予佐證其等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依據上述說明,尚難僅以同案被告吳旻諺、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柯富吉、李宗翰、黃閔章各自之單一供述,遽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甲○○固有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與同案被告黃閔章一同前往藝術北街機房,然除攜帶麥當勞食品給在藝術北街機房內之人員食用外,同案被告吳旻諺、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柯富吉、李宗翰就被告甲○○在上述機房內所為,及斯時有無對大夥為鼓勵、打氣之舉止,供述不完全一致;又被告甲○○若確為藝術北街機房之金主、發起及主持者,其前往機房時,機房維持正常運作應亦無妨,然何以同案被告吳旻諺需特別停止所有電腦之運作;另同案被告柯富吉雖證稱會以Facetime與被告甲○○聯繫,但卷內僅有柯富吉、黃閔章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見偵16481號卷一第209至217頁),並無柯富吉與甲○○曾以通訊軟體聯繫之證據,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亦查無同案被告柯富吉所稱使用benzamggt8888@gmaiLcom帳號之情事(見偵16481號卷二第511至512頁);再同案被告吳旻諺供稱曾向黃閔章告知租在藝術北街,黃閔章曾去找其之語。據上各情以觀,被告甲○○究係基於發起、主持及出資者之地位,前往藝術北街機房,抑或僅係單純陪同同案被告黃閔章前去,即非無可疑,是被告甲○○前往藝術北街機房之事實,亦無從作為補強證明其即有參與本案犯罪之憑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被告吳旻諺與同案被告柯富吉就設立機房之過程、資金取得及使用情形之供述顯不一致,惟同案被告柯富吉證述及供述略以:被告甲○○負責處理資金人員;同案被告柯富吉、被告甲○○及被告吳旻諺使用「崴鵬」帳號,帳號暱稱「長利」可以聯繫上小風,買個資的費用都是「長利」處理。裡面基本不會放資金,除非是被告吳旻諺提供的飯錢;給菜商的錢也是「長利」處理;系統商付錢部分是「長利」處理;平時開銷也是被告吳旻諺處理;一開始被告甲○○有拿20萬元現金出來等語。同案被告吳旻諺證述及供述略以:被告甲○○沒有在機房從事實際話務工作,被告甲○○可登入機房所使用的SKYPE帳號「崴鵬12/15啟用」,了解機房運作狀況。另外要詐騙成功案件,與水房接洽取回詐騙款項,機房所需花費係由小風繳納等語。是被告吳旻諺與同案被告柯富吉分別就其與被告甲○○接洽部分為證述,並無相互衝突之情形,蓋詐騙集團為逃避查緝,而有切割分工,單線連絡之情形,且被告甲○○係以出資、處理金錢,隱身幕後之方式參與,故被告吳旻諺與同案被告柯富吉分別就渠等與被告甲○○間分工為陳述,並無不一致。其次,被告黃閔章陳稱:「我在集團擔任的工作就是依被告甲○○的指示將款項匯給其他成員,作為機房開銷使用」等語,是被告甲○○透過其他集團匯款,規避親自出面之風險,又詐欺機房幕後金主為避免留下資金流動紀錄,以現金方式出資,逃避查緝,此觀諸同案被告柯富吉陳稱:要開始時被告甲○○就有拿20萬出來等語,被告吳旻諺陳稱:被告甲○○處理水房及菜商的款項等語,是被告甲○○以現金方式出資,又直接對水商及菜商付款,故機房端查無被告甲○○之資金流動紀錄,符合集團犯罪分工之手法;又同案被告柯富吉供稱:「(問:經警方檢視你手機facetime紀錄,沒有查到你與小風對談紀錄? benzamggt8888@gmail.com是否為小風facetime?)我跟他的通話紀錄删掉了。那個帳號就是小風的沒錯」等語,詐欺機房為逃避查緝,使用軟體刪除犯罪紀錄,且同案被告柯富吉已明確陳述其刪除小風之對話紀錄,故無帳號登入、對話紀錄等並無不合理。再者,同案被告柯富吉陳稱:其若聯繫不上小風,就會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被告黃閔章等語,核與被告黃閔章陳述相符,是同案被告柯富吉確實有無法連絡被告甲○○,必須透過其他成員連絡之情形,同案被告柯富吉陳稱:「我在工作3星期左右,我聯絡不到綽號小風男子,我就覺得奇怪」等語,被告黃閔章亦陳稱:「因為他們聯絡不到甲○○,要我聯絡甲○○看看」等語,故同案被告柯富吉在案發前即無法聯絡被告甲○○,是查無同案被告柯富吉與被告甲○○以通訊軟體聯繫紀錄,亦經同案被告柯富吉陳述。原審認欠缺資金流動、帳號登入、對話紀錄等證據,佐證被告甲○○確為金主,顯與同案被告柯富吉等人證述衝突,亦有誤解詐欺集團犯罪現實常態之虞。
(二)被告吳旻諺、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同案被告柯富吉、黃閔章、李宗翰均證稱因被告甲○○之招募而加入,機房不得隨意出入等語,本案機房設有監視器,出入由被告陳甄珍開門,機房成員須將手機交給被告陳甄珍保管,除被告甲○○及黃閔章外,並無其他人到該機房等語,並有臺中市○○區○○○街0巷0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同案被告柯富吉等人就經被告甲○○招募而加入乙節,證述一致應堪採信。且本案現場為機房,由現場多名男女混居,使用電腦、通信設備情形,即可知悉從事詐欺犯罪,故無相關之人不可隨意進入,如無合理原因,被告黃閔章斷無必要邀請被告甲○○陪同進入機房,被告甲○○就其為何要進入機房,亦無合理解釋,是被告甲○○可進入機房為重要情況證據,補強被告黃閔章等人之證述,其與被告黃閔章共同進入機房,由機房核心管理人員即同案被告柯富吉、被告吳旻諺接待,被告吳旻諺特別停止電腦使用,均彰顯被告甲○○於集團內之地位。又機房成員負責之犯罪內容不同,參與程度亦不同,當時與被告甲○○之互動亦不同,故渠等證述被告甲○○在機房之言行不同,是否有加油打氣不同,應屬合理。蓋被告甲○○介紹成員加入機房,且提供現金款項支應機房開銷,登入Skype通訊軟體與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索取資料,並與機房外務成員黃閔章攜帶食物至機房,顯與同案被告吳旻諺等人基於共同行為決意,對本案詐欺犯罪目的提供實質助力,自應負擔共同正犯責任。原審就被告甲○○招募集團成員部分,未綜合審酌全案卷證認定,就出資部分,未審酌金主隱身幕後之犯罪特性,就證據切割認定,而認本件欠缺補強證據,尚嫌未洽。
七、上訴意旨雖執上情,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無罪有所違誤,然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甲○○以現金方式出資,直接對水商及菜商付款而處理金錢,以隱身幕後之方式參與,故機房端查無被告甲○○之資金流動紀錄,符合集團犯罪分工之手法。詐欺機房為逃避查緝,使用軟體刪除犯罪紀錄,且同案被告柯富吉已明確陳述其刪除小風之對話紀錄,故無帳號登入、對話紀錄等並無不合理。被告甲○○可進入機房為重要情況證據,補強被告黃閔章等人之證述」等情,除仍就同案被告吳旻諺、柯富吉、黃閔章、王閔鑫、胡雅雁、陳甄珍、李宗翰等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再提出有何不利被告甲○○之積極證據。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之相關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是原審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仍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有何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甲○○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日期 一、二、三線 被害人 詐得金額 (人民幣) 1 109年12月9日 李宗翰、柯富吉、吳旻諺 不詳 5000元、5000元、5000元 2 同年12月10日 李宗翰、柯富吉 不詳 3100元、3100元、3100元 3 同年12月13日 李宗翰、吳旻諺 不詳 2萬元、2萬元、2萬元 4 同年12月22日 李宗翰、王閔鑫、柯富吉、吳旻諺 不詳 7100元、7100元、1萬4200元、1萬4200元 5 同年12月24日 李宗翰、柯富吉 不詳 7000元、7000元 6 同年12月25日 胡雅雁、柯富吉、吳旻諺(起訴書附表二漏載吳旻諺) 不詳 7300元、7300元、7300元 7 同年12月27日 李宗翰、王閔鑫、吳旻諺 不詳 2萬2500元、2萬25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 8 同年12月31日 李宗翰、王閔鑫、柯富吉、吳旻諺 不詳 3000元、3000元、6000元、6000元 9 110年1月11日 胡雅雁、柯富吉、吳旻諺 不詳 8萬3800元、9200元、7萬4600元、8萬38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A-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柯富吉 APPLE ID暱稱:「哩來」內含:⑴與「閔」(bmw@00000000@gmail.com)iMessage對話 A-2 WIFI分享器 1臺 柯富吉 A-3 筆記型電腦 1臺 柯富吉 Skype暱稱:「崴鵬12/25(啟用)」(popo9991@protomail.com)內含:⑴與Skype暱稱「財神到」、「常勝軍.老虎系統介紹」、「NEW華碩菜商」等對話紀錄、⑵大陸民眾個資及電話號碼、⑶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A-4 隨身碟 1支 柯富吉 內含:⑴標示吉、1樓「大左、小英、奇奇、阿新」小左」、2樓「吉、彥」、3樓「吉、彥」檔案內容、⑵「疫情稿」檔案、⑶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暨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B-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旻諺 營幕破裂、無法操作 B-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胡雅雁 APPLE ID暱稱:「韓小雁」內含:⑴與「琪琪」(chen000000@icloud.com)iMessage對話 B-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旻諺 Skype暱稱:「崴鵬12/25(啟用)」內含:⑴裝有Bria軟體,設定有「常勝軍轉二」、「新科技轉2」等系統商帳號、⑵非本國民眾個資、公安證件、制服照片 B-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旻諺 B-5 IPAD平板 1臺 吳旻諺 無法解鎖 B-6 IPAD平板 1臺 吳旻諺 無法解鎖 B-7 華碩筆記型電腦 1臺 吳旻諺 B-8 IPAD平板 1臺 吳旻諺 無法開機 B-9 IPHONE 1臺 吳旻諺 重置 C-1 IPH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宗翰 C-2 IPH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宗翰 C-3 IPAD平板 1臺 李宗翰 密碼:0857 D-1 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王閔鑫 D-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宗翰 D-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旻諺 D-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旻諺 D-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旻諺 D-6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旻諺 D-7 IPHONE手機 1支 吳旻諺 無法開機 D-8 HUAWEI WIFI機 1臺 吳旻諺 D-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吳旻諺 D-1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吳旻諺 E-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甄珍 1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110年4月19日拘提時搜索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