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瑋綸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瑋綸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瑋綸(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刑法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死、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設備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5月10日延長羈押2個月,至111年7月9日止,第1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分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年2月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審理中。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項之強盜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狀表示因母親嚴重交通事故,傷及脊椎、心臟,人在加護病房,但因家中人口不足及單親家庭,所以現在由年邁的外婆幫忙看顧母親,被告已羈押滿1年,無逃亡之虞,請求暫時停止羈押,讓被告盡基本為人子女之孝道等語。惟被告之家庭狀況,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此部分亦核與上開羈押原因無涉。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萌生歹意,以藥劑之方式至使告訴人藍國華等人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進而盜取告訴人藍國華等人之財物,並盜刷強盜所得之信用卡購物消費,除對告訴人藍國華等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外,並致被害人林明賜引因發酒精及多重藥物反應而死亡,具有相當之惡性,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縱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難保證被告能依法接受審判及執行。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院認為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1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