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瑋綸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瑋綸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瑋綸(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刑法第328條第3項強盜致死、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設備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5月10日、111年7月10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至111年9月9日止,第2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分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年2月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審理中。而被告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所判處之刑並非輕微,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項之強盜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母親車禍,目前無人照顧,而且被告要處理和解的事情,被告大姐在臺北工作,所以家裡沒有人可以幫被告處理和解的事情,目前與被害人陳勇智、詹東霖達成和解,請求准予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然衡諸被告涉犯重罪犯罪情節複雜,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除對告訴人藍國華等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外,並致被害人林明賜引因發酒精及多重藥物反應而死亡,具有相當之惡性,非予羈押,顯將嚴重影響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狀,其所辯自不可採。又被告之家庭狀況,核與羈押原因之存否及其必要性之認定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屬無據。基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強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等,認為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