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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瑋綸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曦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57號、第24838號、第24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瑋綸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及陳家曦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及江瑋綸、陳家曦附表一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瑋綸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陳家曦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家曦、江瑋綸為配偶關係,江瑋綸因罹患失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於民國110年3月至6月間,至「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屬第三級管制藥品之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含有Flu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成分,俗稱FM2)、非屬管制藥品之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適應症:

思覺失調症、雙極性疾患之躁症發作)等藥品,其等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均可預見上揭藥物須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才能使用,具有相當之副作用而對人體有危險性,同時服用酒類、鎮靜安眠、抗精神病等藥物,可能因酒精及多重藥物之交互作用下,影響其中樞神經或心臟血管系統,引發藥物中毒而有導致死亡之虞,惟陳家曦、江瑋綸因疫情期間收入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曦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透過交友軟體「Good Night」(起訴書誤載為「Goog Night」)、「BeeBar」等,邀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藍○○等人飲酒聊天,嗣藍○○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家曦、江瑋綸見面後,即由陳家曦負責支開藍○○等人,江瑋綸趁機將其在家中事先磨碎之前揭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等藥物粉末,摻入藍○○等人所飲用之啤酒內,致使藍○○等人飲用後,因藥效作用而陷入昏睡,陳家曦、江瑋綸即趁藍○○等人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取走藍○○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江瑋綸以摔砸之方式,使附表一編號5、6所示孫○○、詹○○所有之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詹○○。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藍○○等人,待藥效過後而恢復意識,均幸未發生死亡或受傷之憾事,然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林○○因自身罹有心臟肥大、左心室增厚等病症,飲用陳家曦、江瑋綸摻入前述藥物粉末之啤酒後,因而引發酒精及多重藥物反應而死亡,迄至110年6月12日12時3分許,因林○○遲未退房,麗心汽車旅館員工吳○○前往查看時,發現林○○全身赤裸躺在地上,乃撥打119呼叫救護車,惟救護人員到場時,林○○已明顯死亡而未及送醫急救。

二、陳家曦、江瑋綸以前述方式,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4、6所示陳○○、詹○○所有之凱基銀行等信用卡後,復為供己生活開銷及貪圖物質享受,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家曦、江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5、11⑴及⑵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二編號1、2、3、5、11⑴及⑵所示之特約商店,選購附表二編號1、2、3、5、11⑴及⑵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後,由江瑋倫提出陳○○或詹○○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3、5、11⑴及⑵所示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營業人員,致各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認江瑋綸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持前開信用卡消費購物或支付費用,陳家曦、江瑋綸因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2、3、5、11⑴及⑵所示金額等值之財物或不法利益。

(二)陳家曦、江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由江瑋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曦,前往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加油站,由陳家曦持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之刷卡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851元之油品,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助加油收費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家曦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交付價值如前揭消費金額所示之油品。

(三)陳家曦、江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

9、10⑴及⑵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9、10⑴及⑵所示之特約商店,選購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9、10⑴及⑵所示之商品後,由江瑋倫提出陳○○或詹○○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9、10⑴及⑵所示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營業人員,並在簽帳單上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9、10⑴及⑵所示等署名,交付予各特約商店營業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係真正持卡人使用上開信用卡購買商品,且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並使各特約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認江瑋綸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持前開信用卡消費購物,陳家曦、江瑋綸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

4、8⑴及⑵、9、10⑴及⑵所示金額等值之財物,並足生損害於陳○○或詹○○、各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家曦、江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瑋綸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上網連線至線上音樂串流服務平台「Spotify」購買付費服務,並未經陳○○之同意或授權,輸入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凱基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用以支付消費金額149元,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上傳至上開串流服務平台及凱基銀行之收單伺服器,佯為陳○○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付費服務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致上開串流服務平台及凱基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本人使用上開信用卡進行線上付款而同意交易,陳家曦、江瑋綸因而詐得使用「Spotify」付費用戶權限而免於自行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陳○○、串流服務平台「Spotify」及凱基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後,發現陳家曦、江瑋綸曾與林○○一同前往麗心汽車旅館,通知陳家曦、江瑋綸於110年6月12日到案說明,並經其等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陳家曦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江瑋綸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於其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租屋處,扣得江瑋綸所有之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1批、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1批,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各類藥品1批、剪刀1把、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等物,而查獲渠2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而後陳家曦於於110年6月13日接受警詢時,先向警方坦承另外犯下其他3案,經警方於翌日再次詢問,並提示其手機留存之訊息後,陳家曦乃於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供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復經警方調閱渠2人之手機IP通聯紀錄,過濾出渠2人基地台重疊處所,逐一前往可能犯案之汽車旅館調閱進出人員監視器畫面,乃查獲其餘犯行。

四、案經藍○○、呂○○、孫○○告訴;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3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9857卷一第77至81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8頁、第109至117頁、第119至120頁、第121至125頁、第269至271頁、第272至276頁、相1063卷第191至199頁、偵24991卷第31至40頁、第47至53頁、偵24838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9頁、偵19857卷二第275至277頁、第287至288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第59至62頁、第154至157頁、第342至347頁、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一第375至379頁、偵19857卷二第143至145頁);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一第399至403頁、偵19857卷二第179至181頁);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一第413至417頁、偵19857卷二第155至157頁);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一第435至439頁、偵19857卷二第167至16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二第5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29至131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9857卷二第193至196頁、第197至201頁、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07頁、第209至210頁、第219至220頁、他4825卷第63頁);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857卷一第47至49頁、第453至45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偵19857卷一第25至27頁、第33頁)、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搭乘Uber計程車於110年6月11、12日往返麗心汽車旅館,及其2人搭乘被害人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麗心汽車旅館之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偵19857卷一第137至14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偵19857卷一第157至163頁)、被告陳家曦行動電話儲存夏都汽車旅館及麗心汽車旅館位置之螢幕畫面截圖、告訴人呂○○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張(偵19857卷一第177至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瑋綸)各1份(偵19857卷一第215至2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瑋綸、陳家曦)各1份(偵19857卷一第221至2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藍○○)1份、110年6月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住宿資料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悅河精品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乘客資料1份(偵19857卷一第381至383頁、第385至391頁、第393頁、第395至39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夏都汽車旅館旅客賴○○登記資料及消費明細各1份(偵19857卷一第405至407頁、第409至4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呂○○)、夏都汽車旅館旅客呂○○登記資料及消費明細各1份、110年6月5日夏都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偵19857卷一第419至421頁、第423至425頁、第427至4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孫○○)1份、110年6月8日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品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告訴人孫○○行動電話螢幕破損照片1張(偵19857卷一第441至443頁、第445至450頁、第4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指認人:陳○○)1份、110年6月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B16房內照片7張、帳單明細表1份(偵19857卷二第21至25頁、第29至37頁、第39至45頁、第87頁、第91頁)、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前往及離開臺中之星汽車旅館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偵19857卷二第49至63頁)、告訴人陳○○於110年6月2日20時5分許,由旅館人員攙扶搭乘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偵19857卷二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各1份(偵19857卷二第117、119頁)、被告江瑋綸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表各1份(偵19857卷一第583至587頁)、手機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1份(偵19857卷一第591至593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1190號鑑定書1份【陳○○尿液檢體】(偵19857卷二第315至316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590號鑑定書1份【陳○○毛髮檢體】(偵19857卷二第325至326頁)、110年7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24991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陳○○凱基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消費紀錄及簽帳單翻拍照片共20張(偵19857卷二第65至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詹○○)1份(偵19857卷二第211至215頁)、鳥人創意旅店旅客詹○○資料及消費明細1份(偵24838卷第115至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4838卷第123至127頁、第131頁第133頁)、告訴人詹○○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及信用卡盜刷明細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明書及冒用明細翻拍照片2張、 匯豐銀行遭盜刷金額及卡片號碼翻拍照片3張(他4825卷第3至23頁)、110年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0年8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00020618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他4825卷第59至60頁、第67至73頁)、告訴人詹○○信用卡遭盜刷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盜刷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影本、滙豐信用卡消費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及冒用明細各1份(偵24838卷第77至99頁)、群益玩具店、NEW START及六腳四服飾店刷卡單據翻拍照片8張(偵24838卷第101至107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陳家曦身分證、汽車駕照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24838卷第109至113頁)、林○○死亡案現場物品保管目錄表及物品照片1份(偵19857卷一第185至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相1063卷第19至21頁、第175至176頁)、麗心汽車旅館207號房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相1063卷第85至91頁、第93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家曦)各1份(相1063卷第97至103頁)、被告陳家曦行動電話還原資料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林○○照片1張(相1063卷第169至173頁、第179頁)、被告陳家曦與暱稱「我老公」(即被告江瑋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陳家曦呼叫計程車前往麗心汽車旅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相1063卷、第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12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063號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林○○相驗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6861號函暨所附解剖照片34張(相1063卷第127至168頁、第185頁、第207至213頁、第215至227頁、第237頁、第243至2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15日法醫毒字第110610380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相1063卷第26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29日(110)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1063卷第268-1頁、第269至2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1063卷第2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9162號鑑定書1份【林○○死亡案】(偵19857卷二第257至2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68199號鑑定書1份【採自麗心汽車旅館現場橙色紙杯內緣之不明粉末1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7297號函及所附110年11月8日偵查報告書、現場跡證採取及處理情形表各1份、採證紙杯照片1張(偵19857卷二第327頁、原審卷一第265至275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10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24186號函1份(原審卷一第2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份(原審卷一第291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1月18日FDA管字第1109046197號函及所附「腦樂靜」膜衣錠仿單、「服爾眠」藥品許可證查詢內容、藥物成分「Flunitrazepam」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293至3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原審卷一第227至228頁、第235至341頁)、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第三級管制藥品列表各1份(原審卷一第119頁、第121頁至13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1批、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1批等物扣案為證,足徵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以藥劑方式至使告訴人藍○○、陳○○不能抗拒,因而取得告訴人藍○○、陳○○所有之現金8,000元、10,000元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藍○○、陳○○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其等遭強盜現金數額各為8,000元、10,000元(偵19857卷一第377頁、卷二第11頁、第131頁、第143頁),然此為被告陳家曦所否認,辯稱其僅有拿取告訴人藍○○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告訴人陳○○所有之現金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57頁),而此部分除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為被告2人對告訴人藍○○強盜所得之現金數額為2,000元,及對告訴人陳○○強盜所得之現金數額為3,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林○○飲用摻有前述藥物之啤酒,可能招致被害人林○○死亡結果,應為被害人林○○死亡結果共同負責:

(一)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基本犯罪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二)本件被害人林○○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0年6月22日解剖鑑定結果,其血液中檢出少量酒精21mg/dL,由卷附現場照片有一些啤酒空瓶,應考慮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飲料,只是因代謝隨時間經過而含量減少;血液和胃內容物檢出少量的抗癲癇劑Colnazepam及其主要活性代謝產物7-Aminocolnazepam,血液中Colnazepam的濃度小於0.010μg/mL,而7-Aminocolnazepam的濃度為0.017μg/mL(查閱文獻報告,在25位長期服用Colnazepam治療的病患血漿中Colnazepam濃度範圍為0.029~0.075μg/mL,及其主要活性代謝產物7-Aminocolnazepam濃度範圍為0.023~0.137μg/mL;在51個死於多種藥物過量的案例中,其死後血中Colnazepam的平均濃度為0.300μg/mL,濃度範圍為0.140~0.750μg/mL);血液和胃內容物檢出抗精神病劑Quetiapine,血液中Quetiapine濃度為0.514μg/mL(查閱文獻報告,Quetiapine一般治療濃度為0.195~0.632μg/mL,在7位服用Quetiapine致急性中毒死亡的成人,其死後心臟血液中Quetiapine濃度範圍為7.2~34μg/mL,平均濃度為18μg/mL);血液和胃內容物檢出少量的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或其活性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血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的濃度小於0.010μg/mL(查閱文獻報告,在Flunitrazepam過量致死的案例中,死後檢體未必可檢測出Flunitrazepam,但7-Aminoflunitrazepam通常可檢出濃度範圍為0.010~1.6μg/mL);胃內容物另有檢出抗憂鬱劑Clomipramine;未檢出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解剖結果認為:1、未發現死者身上有明顯足以致死的新近外傷存在,研判死因與外傷無關。2、採集死者體液送驗,檢出除生前飲酒外,有檢出抗癲癇劑Colnazepam、抗精神病劑Quetiapine和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成分,雖然在死者血液中上述藥物濃度均不高或在一般治療濃度範圍內,但上述藥物和酒精均可作用於中樞神經,彼此間可能會有加成反應,從而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造成呼吸心跳血壓抑制的效果。3、死者體型肥胖,且心臟肥大、重498公克,併有左心室向心性增厚。死者心臟原本狀況即有異於常人,復又遭酒精藥物作用影響心臟生理功能,可加重其循環衰竭的危險性,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心臟肥大、左心室增厚,併有使用酒精及多重藥物(抗癲癇劑Colnazepam、抗精神病劑Quetiapine和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29日(110)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1063卷第268-1頁、第269至279頁)在卷可稽。再由被告2人將前述藥物摻入啤酒提供被害人林○○飲用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觀之,被害人林○○之死亡結果顯係被告2人前述行為之固有內在危險所引起,而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便被害人林○○本身罹有心臟肥大、左心室增厚等病症或有使用其他藥物,亦僅屬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並不能以此個人身體因素,即排除被害人林○○因飲用摻有前述藥物之酒類,與其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將前述藥物摻入被害人林○○所飲用啤酒之行為,乃係共同造成被害人林○○死亡結果之原因,已甚明確。又藥物不得與酒精混合使用,與酒精混合使用後會造成如何狀況,雖因個人身體狀況及耐受程度不同,所產生生理狀況亦不盡相同,本不必然會導致死亡結果,然本於藥物對人體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之認知,一般人同時服用酒類、鎮靜安眠或抗精神病等藥物,可能因酒精及多重藥物之相互影響作用下,影響其中樞神經或心臟血管系統,引發藥物中毒而有導致死亡之可能,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預見,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林○○飲用摻有前述藥物之啤酒恐招致死亡結果一事,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

(三)綜上,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將前揭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等藥物粉末,摻入啤酒提供被害人林○○飲用,並致被害人林○○於飲用後死亡,其等行為與被害人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復有預見之可能,自應令其等共負其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曦、江瑋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所為,各係犯附表一、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就附表二編號4、6、8⑴及⑵、9、10⑴及⑵部分所為,其等偽造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審理中依法告知罪名(原審卷一第156至157、318頁、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二第168頁),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審理時依法告知罪名(原審卷一第346頁、本院卷一第176頁、卷二第168頁),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強盜附表一編號5、6所示告訴人孫○○、詹○○所有之財物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告訴人孫○○、詹○○為前揭毀損犯行,其等犯罪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則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犯上開強盜罪及毀損罪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二)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於附表二編號4、8⑵、9、10⑴、10⑵、11⑴

、11⑵所示之同一特約商店,2次以上盜刷告訴人陳○○之凱基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或告訴人詹○○之聯邦銀行、匯豐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陳○○或詹○○及發卡銀行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另盜刷信用卡之被害人除持卡人即告訴人詹○○外,兼及發卡

銀行,僅被害人同一、發卡銀行不同,尚難認係侵害同一法益,是附表二編號8⑴及⑵等犯行之間、編號10⑴及⑵等犯行之間,及編號11⑴及⑵等犯行之間,因被告2人所持告訴人詹○○所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不同,且時間上尚可區隔,參諸上揭說明,自難認係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附此說明。

(三)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就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9、10⑴及⑵部分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所犯6次強盜罪(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1次強盜致人於死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1次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5次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3、5、11⑴及⑵部分)、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附表二編號7部分)、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9、10⑴及⑵部分)、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6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家曦關於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強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瑋綸則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曦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後,在附表一編號2、3、5所示被害人尚未報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掌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前,於110年6月13日接受警詢時,先向警方坦承另外犯下其他3案,雖未能具體描述強盜之時間及對象,惟經警方於翌日再次詢問,並提示其手機留存之訊息後,被告陳家曦乃供出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犯罪情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3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9513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被告陳家曦手機訊息截圖、被告陳家曦110年6月13日、14日警詢筆錄等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19至238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家曦除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供警方追查外,於偵、審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具有悔意,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開偵查報告雖認亦係因被告陳家曦之供述而查獲,惟被告陳家曦於110年6月14日警詢時係供稱:於110年6月2日晚上9點過後,我們與網友約在雲河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的便利商店,由網友開白色BMW載我們進去汽車旅館後犯案等語(偵19857號卷一第86頁),被告江瑋綸於110年6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110年6月2日我們在雲河汽車旅館犯案,該次我們是搭計程車前往,到該汽車旅館門口由男網友開車載我們進去等語(偵19857號卷一第123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於110年6月1日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汽車旅館807號房之犯罪時、地明顯不符。另證人即告訴人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其是搭乘計程車到場,與被告2人一同走進汽車旅館等語(偵19857卷一第375至376頁、偵19857卷二第143頁),亦核與被告陳家曦所述被害人係駕駛白色BMW廠牌車輛乙節不符,堪認被告2人於上開警詢中所陳述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並非相同。復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陳家曦表示犯案次數眾多無法一一詳實確認,警方乃調閱被告2人之手機IP通聯紀錄,過濾出2人基地台重疊處所,派員逐一前往可能犯案之汽車旅館調閱進出人員監視器畫面,才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等語,有該局111年5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2072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手機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5至476頁),可見該次犯行係由警方透過比對被告2人基地台位址之方式而查獲,自難認被告2人就此次犯行亦構成自首,其等辯護人認被告2人該次犯行構成自首,尚有所誤會。

(三)至被告江瑋綸於110年6月14日接受警詢時雖亦供承與被告陳家曦一同犯下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強盜犯行,惟斯時警方已依據被告陳家曦之供述及其手機留存訊息,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對於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此觀諸該筆錄中警方均先告知被告陳家曦所陳述之犯案時間、地點及過程等情節,之後才由被告江瑋綸確認回答自明(偵19857卷一第369至373頁)。而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局函覆亦稱:被告江瑋綸於警詢中僅坦承另犯他案,惟無法一一清楚供述犯案時間、地點與對象,因此警方於偵辦當時選擇向記憶相對較清晰可靠之陳家曦,再據陳家曦之筆錄向被告江瑋綸確認案情等語,有該局111年5月1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2072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27頁),自難認被告江瑋綸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亦構成自首,其辯護人認被告江瑋綸上開犯行構成自首,尚不足採。

六、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家曦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陳家曦並非起意、主要策劃本案強盜犯行之人,而係由被告江瑋綸所策劃,被告陳家曦無從知悉藥物成分,更曾多次提醒被告江瑋綸應減量下藥,惟被告江瑋綸不聽勸阻,方生本件憾事,被告陳家曦對本案犯罪不具支配地位,係受被告江瑋綸所脅方參與犯罪,僅立於受指示行事之地位,並未從中獲取大額利益,亦未以極端或暴力方式犯案,對於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相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已有穩定工作,請求就被告陳家曦所犯強盜、強盜致人於死等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江瑋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被告江瑋綸為八大行業服務生,因疫情影響,公司停業沒有收入,在經濟壓力下才會一時失慮,與被告陳家曦共同為本案強盜、強盜致人於死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陳家曦未能確切指稱如何遭脅迫參與本案犯行,及其自由意志如何受拘束,始在非自由意志下參與本件犯行,亦無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無論本件犯行係由何人起意,觀諸被告2人為能遂行其等強盜計劃,由被告陳家曦出面積極邀約告訴人藍○○等人至汽車旅館飲酒聊天,被告2人一同前往赴約,且由被告陳家曦負責支開告訴人讓被告江瑋綸有機會可以下藥,之後2人復一起搜刮被害人財物,2人分工合作缺一不可,竊得之財物亦係供被告2人一同花用,實難認其等有何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形。再者,被告陳家曦、江瑋綸所犯強盜罪、強盜致人於死罪等,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觀諸被告2人持強盜所得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等特約商店消費,大多並非用於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所需,數筆高額消費甚而用於購買個人服飾及娛樂商品,是依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2人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又參酌其等以藥劑之方式對於告訴人藍○○等人實施之不法手段,對於告訴人藍○○等人身體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不應輕縱,實難認為其等犯罪有何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故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2人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七、至於被告江瑋綸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江瑋綸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在犯案時受到其精神狀況之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請求送鑑定等語。而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江女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江女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鬱症及邊緣性人格違常,其主要臨床表現為情緒低落、不穩定,經常性的自傷或自殺行為,人際衝突多,在感覺被拋棄時,上述症狀更為明顯,可能出現衝動及破壞性的行為。儘管如此,上述診斷之患者大多具備完整之現實感及一般是非判斷與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極少數會有短暫的類似精神病發作的狀況。關於犯行部分,江女坦承犯行,但強調自己在犯行那段時間過量服藥,犯案、下藥皆是聽從同居人陳女之指示,然而卷證資料中江女予陳女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江女對於自己行為(下藥)及行為結果(被害人睡著)全然知曉,其多次連續犯案,犯罪手法類似,事先準備磨好的藥粉,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加入對方的飲料,接續取走被害人財物或盜刷信用卡等,形成固定之犯罪模式,其數次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應處於類似之情形。因此推論江女自述因為過量藥物服用而處於被動之說法,應是為了減少自身責任之分擔。鑑定認為江女於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影響,達到顯著降低或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療養院之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復參以被告江瑋綸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能清楚交待犯案細節,並坦承係由其下藥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服用,也知悉服用藥物之效果及目的,顯見被告江瑋綸於犯案時並未受到該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陳家曦、江瑋綸以欺瞞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藍○○等人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本院用以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將前揭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之藥物粉末,摻入告訴人藍○○等人所飲用之啤酒內,致使告訴人藍○○等人飲用後,因藥效作用而陷入昏睡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辯稱:我不知道上開藥劑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第348至349頁、本院卷第177頁)。經查:

⒈按氟硝西泮(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將該毒品摻混至飲食,佯為未摻入毒品之一般正常飲食提供他人,自屬以欺瞞之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從較重之強盜罪名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為必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所使人服用之物為第三級毒品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⒉被告江瑋綸因罹患失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於110年3月2日

起,至「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就醫,迄案發前之110年6月7日仍持續就診,經醫師開立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非屬管制藥品之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等藥物等情,此有被告江瑋綸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表各1份(偵19857卷一第583至587頁)在卷可稽。其中「服爾眠」含有氟硝西泮成分(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政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及第三級毒品,此有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表、毒品分級品項附表三各1份(原審卷第117至12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2人始終辯稱不知上開藥劑即「服爾眠」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是本案自應審究其等主觀上是否明知所欺瞞告訴人藍○○等人服用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或有預見其為第三級毒品。

⒊查管制藥品雖與毒品為一體之兩面,即管制藥品若流為非法

使用即成毒品,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要則列為管制藥品,然並非所有管制藥品均與毒品之品項相重疊,此由行政院所核定公告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毒品分級及品項之附表一至四等內容相對照即明。且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等文字觀之,除具醫藥專業背景之醫師或藥劑師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得以知悉管制藥品若與毒品品項重疊而同屬為毒品外,實難苛令一般人均得以知悉各該管制藥品是否同為毒品或有所預見。被告2人辯稱被告江瑋綸至「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上開藥品服用,始終不知其內竟含有與毒品相同之成分乙節,依被告江瑋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八大行業等語;被告陳家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具高中畢業學歷、於火鍋店擔任服務員,2人均未曾從事藥劑、藥物相關工作等語(原審卷第347頁、第348頁),尚難認即悖離常情而顯不可採。

⒋復經本院函詢「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於被告江瑋綸就診

領藥時,是否曾告知「服爾眠」即FM2,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該診所函覆略以:因時日已久,不記得是否有口頭告知「服爾眠」即FM2,但患者均需簽名於三級管制藥品處方箋,藥師並沒有告知上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是以尚難以證明該診所醫師、藥師曾告知被告江瑋綸「服爾眠」即FM2,且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江瑋綸知悉「服爾眠」為管制藥品而已。至該診所提供之藥單收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雖記載「Fallep 2服爾眠錠」、成分為「Flunitrazepam」(見本院卷第405、407頁),惟衡以一般國人之用藥習慣,大多只是遵照醫師之指示服藥,不會去特別查看藥物之成分,主觀上亦難以直接將藥物與毒品劃上等號,且上開記載並未標明「FM2」,字體亦甚小不易看清,何況被告2人學歷不高,又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亦難單從上開英文名稱即獲悉「Flunitrazepam」為第三級毒品,是以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⒌從而,被告2人辯稱不知,亦無法預見前揭藥物「服爾眠」所

含「Flunitrazepam 」成分屬第三級毒品一節,尚非完全不可能之事,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所辯上情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家曦、江瑋綸知悉上開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所含之Flunitrazepam成分為第三級毒品,則被告2人縱以混入酒類之方法,使告訴人藍○○等人服用,亦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為之,尚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且判決有罪之強盜或強盜致人於死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江瑋綸所犯附表一編號1、3、5至7及附表二部分,被告陳家曦所犯附表一編號1、6至7及附表二部分,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8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曦、江瑋綸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萌生歹意,以藥劑之方式至使告訴人藍○○等人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進而盜取告訴人藍○○等人之財物,並盜刷強盜所得之信用卡購物消費,除對告訴人藍○○等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外,並致被害人林○○引發酒精及多重藥物反應而死亡,具有相當之惡性;兼衡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林○○之胞弟即證人林○○表示並無調解之意,告訴人藍○○表示欲日後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委任律師與被告2人商議調解事宜,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藍○○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失情節及被害人林○○死亡之結果;另斟酌公訴檢察官及證人林○○就本案具體求刑之意見(原審卷第351至352頁),暨被告2人於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7即被告2人所犯強盜致人致死罪,對被告江瑋綸具體求處無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害人林○○發生死亡結果,誠屬不幸及令被害人家屬悲痛之事,然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與其等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其餘強盜犯行,尚無特別惡劣之情狀,且由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觀之,被害人林○○血液中檢出之抗精神病劑Quetiapine和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等成分濃度均不高,或在一般治療濃度範圍內,足認被告江瑋綸應未摻入極重度之藥量,其自恃長期使用上開鎮靜安眠及抗精神病藥物之經驗,輕忽酒精及多重藥物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之加成作用,然無致被害人林○○於死之故意及預見,認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容有過重。暨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家曦所有,供其與附表一編號1、6、7所示告訴人藍○○等人聯繫所用之物,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江瑋綸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鎮靜安眠藥物「服爾眠」1批、抗精神病藥物「腦樂靜」1批,均係被告江瑋綸所有,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現金,及被告江瑋綸強盜取得附表3、5所示現金、行動電話等,均未扣案,其等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是現金部分,因性質上為「可分之物」,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各沒收其數額2分之1,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行動電話等物部分,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各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詹○○之信用卡等物,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上開信用卡本身並無財產價值,亦可依循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3、8⑴及⑵、10⑴、11⑴及⑵部分,盜刷告訴人陳○○或詹○○前揭信用卡所詐得之商品,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就附表二編號1、5、6、7部分,盜刷告訴人陳○○之前揭信用卡,獲有免於支付880元住宿費用、149元付費會員費用之利益,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價值之油品,尚難實際上難以區別其2人分受之數或利益,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其2人各追徵其價額2分之1;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4、9、10⑵部分,盜刷告訴人陳○○或詹○○前揭信用卡所詐得之商品,分屬被告陳家曦或江瑋綸所有(詳如附表二編號4、9、10⑵所示),應就其等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9、10⑴及⑵所示之偽造「陳○○」、「林奕丞」署押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於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4、8⑴及⑵、9、10⑴及⑵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見上述參之八),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二)被告陳家曦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斟酌被告並非主要策畫本案強盜犯行之人,被告犯案當時因疫情影響,沒有正常工作收入,一時失慮而犯下錯誤,又被告於本案手段並非以極端或暴力方式為之,犯後承認錯誤,已有悔意,且交保之後亦有正常穩定之工作,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之前並無相關強盜前科紀錄,原審量刑過重,而刑罰對被告及其家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均有重大影響,故被告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案顯有法重情輕之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等語。被告江瑋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瑋綸並無脅迫被告陳家曦,一切皆為被告陳家曦自己所說,因被告江瑋綸患有解離症,被告陳家曦利用被告江瑋綸的精神藥要被告江瑋綸陪同犯案,被告江瑋綸因精神病問題導致斷片之記憶,但一切皆為共同犯案,附表一編號7當天被告江瑋綸因經痛無意願出門陪同,然被告陳家曦仍脅迫被告江瑋綸陪同犯案,才會在犯案地點之廁所留下血跡,而要離開時被害人林○○皆為正常睡眠中,毫無致死可能,被告江瑋綸無意將被害人林○○致死,致死可能皆為意外所致,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⑴被告2人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對於被害人林○○飲用摻有前述藥物之啤酒恐招致死亡結果一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已據本院於上開理由欄參之六、貳之三說明。⑵再被告2人雖然稱對方才是主謀而互相推卸責任,然觀諸被告2人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陳家曦負責上網約客,待到達汽車旅館後,由被告陳家曦支開被害人,被告江瑋綸負責下藥,待被害人昏迷後,被告2人再一起搜刮被害人身上之財物,相互分工缺一不可,之後所得之款項用於買取各自需求之物品或供2人日常生活花費,顯然渠等就犯罪實施之分擔及所得之分配,大致相同,並無何人居於明顯主導支配地位之情形;復參以被告陳家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下藥是江瑋綸想的,是因為江瑋綸是八大行業當酒店小姐,因疫情停業,我幫江瑋綸在網路找客人點檯,但江瑋綸說這樣太慢,下藥的方法跟強盜的構想都是江瑋綸想的,我是幫她找客人,負責把人支開,讓江瑋綸有機會下藥,我是透過交友軟體幫江瑋綸找客人,內容就是陪酒聊天,一小時3、5千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被告江瑋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方法是我們一起想的,一小時3、5千是陳家曦想的,當初公司停業時,還有私自營業,但因公司的不穩定,我們才會想用這種方式取財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顯見不論一開始係由何人所提議,被告2人事前已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及分工,並無何人居於指揮支配地位之情形,被告2人互相以對方為主謀而推卸責任,及被告江瑋綸所稱遭脅迫犯案等節,均乏依據而不足採。⑶末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量刑,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至被告2人雖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然被告2人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詹○○20萬元(本院卷二第217頁),顯見被害人詹○○之損害並未受到任何填補,此部分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瑋綸從事八大行業,被告陳家曦於火鍋店擔任服務員,2人均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FM2屬於第三級毒品,業經媒體廣為報導,促請民眾注意其乃俗稱約會強暴丸,應謹慎使用,被告2人並無智識程度顯著低落情形,要難諉為不知,且被告2人既知悉服爾眠即為FM2,屬於管制藥品,對於該鎮靜安眠藥物為毒品,亦在其等之容認範圍內,渠等所為應已構成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又從被告2人犯罪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綜合觀之,被告2人之犯罪惡性及所生損害實屬重大,不宜輕縱,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行均未受到懲治,定刑亦明顯失衡,罪刑難謂相當,難認與強盜罪之重犯應予嚴懲之社會法律情感契合,且果若未將被害人之處境及所受損害予以充分考量,即對被告2人所為予以輕判,則無異是對被害人之二次傷害,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即便「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之藥單收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有記載「Fallep 2服爾眠錠」、成分為「Flunitrazepam」等語,然上開記載並未標明「FM2」,且字體均甚小,不易看清,衡以一般國人之用藥習慣,大多只是遵照醫師之指示服藥,不會去特別查看藥物之成分,主觀上亦難以直接將藥物與毒品劃上等號,何況被告2人學歷不高,又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亦難單從上開英文名稱即獲悉「Flunitrazepam」為第三級毒品,自難認渠等就此有所預見。又原審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量刑尚屬妥適,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江瑋綸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及被告陳家曦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家曦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構成自首,且於偵、審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具有悔意,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⑵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陳○○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陳○○7萬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賴○○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賴○○1千元,此有調解筆錄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資料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6、203至206、215至218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將此部分據為對於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參考,亦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節,雖均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就被告2人附表一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予一併撤銷之。

(二)量刑審酌:爰依前述肆之一(一)之標準予以審酌,並考量其等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上開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陳家曦自首附表一編號2、3、5所示犯行,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節,量處被告江瑋綸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陳家曦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2人附表一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然侵害法益不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輕,尤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造成被害人林○○死亡無以彌補之損害,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復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

(三)被告2人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等物,固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業已與被害人賴○○、陳○○達成和解,賠償賴○○1千元、被害人陳○○7萬元,業如前述,且賠償被害人陳○○部分已超出其財物損害之總金額1萬500元,足認被告2人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賴○○、陳○○,而均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陳家曦強盜取得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等物,並未扣案,另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此部分現金所得係由2人共同花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渠等如何約定或明確區分上開犯罪所得應如何朋分(原審卷一第346頁),可見其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是被告2人強盜取得上開現金部分,因性質上為「可分之物」,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家曦沒收其數額2分之1,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行動電話等物部分,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家曦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家曦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呂○○、陳○○之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上開金融卡或信用卡本身並無財產價值,亦可依循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至3、5、7、11⑴及⑵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得財物 (新臺幣) 毀損物品及毀損情形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藍○○ 110年6月1日 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悅河汽車旅館807號房 現金2,000元 無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江瑋綸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藥品「服爾眠」壹批、「腦樂靜」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 110年6月5日 23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107號房 現金1,000元 無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②江瑋綸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藥品「服爾眠」壹批、「腦樂靜」壹批均沒收。 3 呂○○ 110年6月6日 0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105號房 ①現金1,400元 ②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支 (價值5,000元) ③銀色手錶1支 (價值2,000元) ④郵局提款卡1張 無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②江瑋綸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藥品「服爾眠」壹批、「腦樂靜」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4 陳○○ 110年6月6日 1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之星汽車旅館B16號房 ①現金3,000元 ②小米 6行動電話1支(價值500元) ③OPPO A73行動電話1支(價值7,000元) ④凱基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無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②江瑋綸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藥品「服爾眠」壹批、「腦樂靜」壹批均沒收。 5 孫○○ 110年6月8日 18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雲品(起訴書誤載為雲平)汽車旅館 現金4,000元 廠牌、型號及價值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螢幕破裂,無法開機使用)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江瑋綸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藥品「服爾眠」壹批、「腦樂靜」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詹○○ 110年6月8日 21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鳥人創意旅店A9號房(起訴書誤載為807號房) ①聯邦銀行卡號47 00-0000-0000-0 506號信用卡1張 ②匯豐銀行卡號45 00-0000-0000-0 338號信用卡1張 ③中國信託銀行卡 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 1張 廠牌、型號及價值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螢幕破裂)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②江瑋綸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藥品「服爾眠」壹批、「腦樂靜」壹批均沒收。 7 林○○ 110年6月12日 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麗心汽車旅館207號房 現金3,000元 iPhone 10紅色行動電話1支(螢幕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江瑋綸共同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藥品「服爾眠」壹批、「腦樂靜」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信用卡卡號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購買商品或支付服務費用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 110年6月6日 18時33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湯野精品旅館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4號 880元 支付住宿費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②江瑋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陳○○ 110年6月6日 20時43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之燦坤3C民雄文化店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4號 888元 吸塵器1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塵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②江瑋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塵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 陳○○ 110年6月6日 21時3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之全國電子民雄店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4號 1,344元 行動電源1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②江瑋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4 陳○○ 110年6月6日 21時37分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之凡賽斯歐洲男飾精品店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4號 13,500元 (偽造「陳○○ 」之簽名1枚) 江瑋綸之皮帶1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江瑋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帶壹條、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6日 21時57分許 30,000元 (偽造「陳○○ 」之簽名1枚) 陳家曦之衣服1件(價值8,000元)、江瑋綸之皮夾1個(價值22,000元) 5 陳○○ 110年6月6日 23時4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之中油東山加油站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4號 580元 油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②江瑋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6 陳○○ 110年6月6日 23時43分許 Spotify (網路刷卡)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4號 149元 支付付費會員費用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②江瑋綸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7 陳○○ 110年6月7日 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8分) 臺東縣○○市○○○路00號之中油卑南加油站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4號 851元 油品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②江瑋綸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8 (1) 詹○○ 110年6月9日 1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群益玩具店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4,399元 (偽造「林奕丞 」之簽名1枚) PS4遊戲主機1臺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奕丞」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S4遊戲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②江瑋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奕丞」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S4遊戲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8 (2) 110年6月9日 12時7分許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545元 (偽造「林奕丞 」之簽名1枚) 遊戲光碟1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奕丞」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②江瑋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奕丞」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9日 12時11分許 1,224元 (偽造「林奕丞 」之簽名1枚) 遊戲光碟1片 9 詹○○ 110年6月9日 20時2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New Start服飾店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3,800元 (偽造「林奕丞 」之簽名1枚) 陳家曦之皮夾1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奕丞」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江瑋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奕丞」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件所得衣服壹件、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9日 20時46分許 8,020元 (偽造「林奕丞 」之簽名1枚) 江瑋綸之衣服及包包各1件 10 (1) 詹○○ 110年6月9日 21時3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六角四服飾店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偽造「林奕丞 」之簽名1枚) 陳家曦、江瑋綸之衣服、鞋子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奕丞」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元之服飾用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②江瑋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奕丞」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元之服飾用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110年6月9日 21時44分許 3,980元 (偽造「林奕丞 」之簽名1枚) 陳家曦、江瑋綸之鞋子各1雙 10 (2) 110年6月9日 21時52分許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760元 (偽造「林奕丞 」之簽名1枚) 陳家曦、江瑋綸之衣服各1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之項詐欺取財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奕丞」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 ②江瑋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奕丞」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帽子壹件、衣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 110年6月9日 21時55分許 3,280元 (偽造「林奕丞 」之簽名1枚) 江瑋綸之帽子1件 11 (1) 詹○○ 110年6月9日 22時5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員林店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9元 不詳生活用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之不詳生活用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②江瑋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之不詳生活用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110年6月9日 22時57分許 1,165元 不詳生活用品 110年6月9日 22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1時58分許) 916元 不詳生活用品 11 (2) 110年6月9日 22時59分許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996元 不詳生活用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①陳家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元之不詳生活用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②江瑋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元之不詳生活用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110年6月9日 23時0分許 346元 不詳生活用品 共 計 132,722元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