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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政威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政威(下稱被告)明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地主為被告之父親曹賜潭)、先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號之建物(原為違章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為其祖母曹吳釧所有,曹吳釧於民國109年6月13日過世後,因曹吳釧之配偶曹木慶(即被告之袓父)已身故多年,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曹吳釧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包括曹賜潭《即被告之父》、告訴人曹賜校《即被告之大伯,下稱告訴人》、曹秀琴及曹秀英《均為被告之姑姑》等人)共同繼承,被告本身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怪手等重型機具,將系爭建物完全剷平,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貳、證據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次按被害人(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告訴人)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告訴人)陳述範疇,尚不足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系爭建物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472號土地之地籍謄本、曹吳釧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家事法庭109年9月26日彰院平家康109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函、曹吳釧等人的戶籍謄本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僱工拆除系爭建物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損害他人建物的故意,伊父親曹賜潭同意伊拆除,伊才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系爭建物已分給曹賜潭,由曹秀英之證詞可知,曹木慶將土地連同其上之違章建築(即系爭建物)一併分給曹賜潭,曹吳釧也要求被告要將系爭建物剷平蓋新房子,且曹賜潭也說系爭建物是歸他所有,被告是取得曹賜潭同意而為拆除,沒有毀損他人建築物的故意;②有關曹賜潭之精神狀況,參酌明德醫院函,曹賜潭能表達、理解意思,且曹賜潭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也回答幾十個問題,其證詞證明力沒有問題;③系爭建物之現狀,屋頂破洞、門窗毀壞、沒有廁所,不適宜一般人居住,非屬刑法353條的標的物,請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下稱477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被告之父親曹賜潭所有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0日員地一字第1100001955號函暨所檢附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堪可認定。是公訴意旨謂系爭建物係坐落在472地號土地云云,顯屬有誤。

二、被告於109年8月7日,確有僱請工人操作怪手將系爭建物拆除剷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系爭建物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37、40至41頁;本院卷第15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曹吳釧於109年6月13日過世,曹吳釧過世後,除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之父曹賜潭、被告之姑姑曹秀琴及曹秀英等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核與證人曹秀英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8、180頁),並有彰化地院家事法庭109年9月26日彰院平家康109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函暨所檢附曹吳釧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3、105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告訴人雖謂:系爭建物是伊母親曹吳釧所有云云(見偵卷第

26、32、86頁),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偵卷第67頁)、曹吳釧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偵卷第69頁)為據。惟查:

㈠按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築物,須出資

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其雖非不得讓與,然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讓與人得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受讓人。此一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有讓與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亦即需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予受讓人,始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人,房屋之稅籍登記係稅捐機關基於課稅便利及稅務行政之目的,將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記載於簿冊,無使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本案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曹木慶【即告訴人、曹賜合(於104年2月歿,見偵卷第109頁戶籍謄本之記載)、曹賜潭、曹秀琴、曹秀英之父親】所建造,此據證人曹秀英、告訴人、證人曹賜潭均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79、192、

200、204、529頁),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為曹吳釧(見偵卷第67頁),故於曹吳釧過世後,曹吳釧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將系爭房屋列為曹吳釧之遺產(見偵卷第69頁)。然依前揭說明,房屋之稅籍登記僅係稅捐機關基於課稅便利及稅務行政之目的,將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記載於簿冊,無使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故本案尚難僅憑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曹吳釧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逕予認定系爭建物為曹吳釧所有,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伊母親曹吳釧所有云云,難認可採。

㈡告訴人雖謂:我父親生前沒有說土地與房屋如何分配,在曹

賜潭這塊土地上的房子,從來沒有提到,我沒有接獲我父親或母親說這個房子要給曹賜潭云云(見原審卷第204、206頁)。但告訴人亦證稱:因為當時我在大陸經商,我父親過世後,都是老二曹賜合跟妹妹曹秀英在處理,他們怎麼處理,我和我太太都不過問,我父親的養父有三兄弟,有一房倒房,女兒願意拋棄,由我父親去幫她分配土地,因為當時我都在大陸,比較少在臺灣,所以他們怎麼處理的,我不知道,當初我父親要分配給曹賜潭的,才會登記他的名字,我父親做這樣的分配,當時我沒有參與,我分配到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沒有房屋,該土地已經被拍賣了,我不知道我父親過世時,系爭建物有沒有列入他的遺產,因為當時我在大陸等語(見原審卷第195、205至206頁)。

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可知,告訴人因為人在大陸,所以沒有參與處理相關土地分割分配之事,其對於土地如何分割及曹木慶【即告訴人、曹賜合、曹賜潭、曹秀琴、曹秀英之父親】有無分配系爭建物予曹賜潭乙節,根本不清楚。

㈢證人曹秀英【即告訴人之妹、被告之姑姑】於原審時證稱:4

77號地號土地是我三哥曹賜潭的,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興建的,我父親分配時,將000地號土地分給三哥曹賜潭,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分給二哥曹賜合,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是在我父親名下,當初在分割時,因為477地號土地上的房子(即系爭建物)是沒有權狀的,事實上是土地與房子一起給,000地號土地也是土地和房子一起給,000地號土地上面的房子要給三哥曹賜潭,在做土地分割時,主要是我父親和二哥曹賜合在處理的,我母親也都知道,系爭建物沒有產權,那是違章建築,不然當時應該就會直接過給我三哥曹賜潭,我父親於81年過世,在那之前,我二哥曹賜合和我父親就已經有找代書,之前我父親就已經有說要如何分割,我父親請代書處理這些事情時,就有說要怎麼分,我有聽到,媽媽也在場,二哥曹賜合回來時也有談論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第179、184頁)。是依證人曹秀英前揭證述可知,曹木慶【即告訴人、曹賜合、曹賜潭、曹秀琴、曹秀英之父親】在世時,已將系爭建物連同該建物所在之基地(即477地號土地)分配予曹賜潭。

㈣證人曹賜潭【即告訴人的弟弟、被告之父親】於原審時亦證

稱:我父親過世之前,他有請懂法律的人來處理他名下土地跟房子,我叫他辦所有權給我,辦所有權之後沒多久他就過世了,系爭建物是我父親蓋的,我父親過世之後就過戶給我,土地跟系爭建物都過戶給我,系爭建物我有所有權,土地所有權是我父親給我的,土地是我的,房子當然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8至529、532至533頁)。依證人曹賜潭前揭證述可知,曹木慶【即告訴人、曹賜合、曹賜潭、曹秀琴、曹秀英之父親】於生前確已將系爭建物分配給曹賜潭,並據此辦理土地分割事宜。

㈤檢察官雖謂:曹賜潭罹患『重度』思覺失調症,對於事務之認

知能力已缺損嚴重,欠缺認知判斷意思表示之能力,顯無同意被告拆屋並建築新屋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之上訴書)。然查:證人曹賜潭係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基本上能表達及理解,僅於病情不穩定時,才無法了解及表達,此有明德醫院110年7月15日彰明醫字第11004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頁)。酌以曹賜潭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就交互詰問及審判長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及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欠缺認知判斷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見原審卷第528至536頁),檢察官並未敘明及舉證曹賜潭有何欠缺上開能力之情事,僅以曹賜潭有罹患思覺失調症,逕認曹賜潭一定欠缺認知判斷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而謂曹賜潭無同意被告拆屋及建築新屋之可能云云,顯不可採。㈥觀之卷附47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知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4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係於85年4月16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原因移轉登記予曹賜潭(見原審卷第275頁)。又上開土地及附近相鄰之多筆土地【分割前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係經彰化地院81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為共有物分割,此有該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17至359頁)在卷可稽。依該案民事判決之記載,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為曹木慶,被告則有包括告訴人、曹賜潭及曹賜合等多人,該案之原告曹木慶陳述表示希望採取如該民事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325、355頁),對照卷附47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資(見原審卷第385頁),該民事判決附圖二分配給曹賜潭之土地位置與地籍圖資上顯示之477地號土地位置大致相同,足證該民事判決附圖二分配給曹賜潭之土地就是477地號土地。又該民事判決附圖四所載編號10所示地上物之坐落位置,係在附圖二分配給曹賜潭的土地位置上,且該地上物為磚造平房(見原審卷第

357、359頁),亦可證該民事判決附圖四所載編號10所示地上物就是系爭建物。而依卷附曹賜潭之診斷證明書、通知書、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繳款單、印鑑證明等文件內容顯示,上開文件所載之曹賜潭住址均為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號【即系爭建物之門牌地址】(見原審卷第69、71、77、81、91、117、119頁),足見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確為曹賜潭無誤。酌以上開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附圖四,就編號10所示地上物【即系爭建物】,亦記載使用人為曹賜潭(見原審卷第357、359頁),亦可證系爭建物於當初分割時,就是要分配給曹賜潭。況衡諸常情,一般在分割共有物時,通常會儘量避免發生他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在自己土地上之房地產權歸屬不一情形,以免分所得房地存有日後之紛爭困擾。而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於81年8月15日判決時,曹木慶仍在世【曹木慶係於81年10月歿(見偵卷第105頁戶籍謄本之記載)】,曹木慶為該案民事事件之原告,其起訴係主張分割共有土地【分割前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000地號土地】分割予曹賜潭時,應該也會考量到此方面問題,儘量避免發生他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在自己土地上之房地產權歸屬不一情形,且曹木慶分割上開土地時的規劃,確實係將477地號土地及其上的系爭建物一起分配給曹賜潭等情,業據證人曹秀英及曹賜潭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更可見曹木慶確有將系爭建物一併移轉予曹賜潭之意思無誤。是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屬被告之父曹賜潭所有,堪可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供稱:系爭建物是曹吳釧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2、86頁)。然查:被告於原審明確供稱:之前筆錄說房子是奶奶所有的,是因為我誤解警察的意思,我的意思是想表達那個房子是奶奶在使用,那個土地是我父親的名字,房子到底怎麼回事,我也不清楚,我小時候跟奶奶睡同一間房間,長大後我不可能跟我奶奶一起睡,所以我去外面租房子,奶奶有跟我講說土地是我爸爸的,叫我回來蓋房子,在奶奶過世後,我有徵求過我父親的同意才拆除系爭建物等情(見原審卷第539至541頁),核與證人曹賜潭【告訴人之弟弟、被告之父親】證稱:我母親過世後,我有交代我兒子把系爭建物拆掉蓋新的,被告有問我蓋新屋好嗎,我說好,蓋新屋比較好看等語(見原審卷第529、535頁),及證人曹秀英【告訴人之妹妹、被告之姑姑】證稱:被告曾經有跟我提到要拆系爭建物,我媽媽在生前一直跟我說,叫被告回來,因為被告在外面租房子,叫被告回來,把那個房子拆掉,我媽媽有跟我抱怨被告到現在都還沒有辦法存到錢回來蓋房子,她說要被告有錢時,趕快把房子重新整理蓋一蓋,這個講過很多次,我媽媽多次跟我抱怨被告賺錢那麼久,都沒辦法把那個房子重蓋,為什麼都會講被告,是因為我三哥曹賜潭在精神病院,所以大家的想法,就是這個房子後續一定是給被告的,因為後來被告也結婚、生小孩了,我媽媽有曾經表示這個房子要被告回來把房子拆掉重蓋,講過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84頁),均相符合,堪信屬實。足證曹吳釧在生前確有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重蓋,且曹吳釧死後,被告有徵得系爭建物所有人曹賜潭之同意而拆除系爭建物。本案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既有徵得系爭建物所有人曹賜潭之同意,實難認其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又縱使被告誤認系爭建物為曹吳釧所有,然被告主觀上認為曹吳釧生前有同意授權甚至要求其拆除系爭建物,且於曹吳釧死後,被告實際上有獲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曹賜潭之同意,始行拆除系爭建物,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應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部分,本院經核原審論理並無違誤之處,有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毀損建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