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秋萍(原名林香君)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6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萍(原名林香君)與○○○原為男女朋友,2人同居一處。林秋萍明知未得○○○之同意或授權,竟各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接續在附表一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之印章,填具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34張,並於上開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給○○○(已歿)而行使之。

㈡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間某日,在附表二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之印章,填具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發票日,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張,並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

二、嗣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遭部分票據持有人○○○、○○○請求給付款項,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3至146頁)相符,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隊)員姓名表、漁船歷次進出港資料查詢結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4月13日台票總字第1090001188號函檢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4831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109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08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9年5月7日彰清字第1090101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及109年11月18日彰清字第1090247號函檢附退票理由單影本,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10年6月3日華中存字第1100000155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29頁、第127至137頁,原審卷一第101至104頁、第107至157頁、第369至395頁、第399頁,原審卷二第219至22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201條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

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二者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嗣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及酌為用語修正,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即含有詐欺性質,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支票,非用以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行使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目的則係以此作為給付方法消滅舊債務,應無對○○○業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新債務之意思,故此2部分均無須另論以詐欺罪名,併此敘明。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將支票借給○○○使用之單一目的,於密切相近時間多次偽以告訴人之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交付給○○○,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目的不同、行

使對象不同,亦無行為全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二者顯然可分,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進行一般票據往來活動或清償債務,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流通於市面上,影響交易秩序與票據往來對象之權利,造成告訴人與票據持有人間數件民事案件之糾紛,情節非輕,不容輕縱,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簽立和解書,有和解書影本2份、遠期支票影本2張(發票日分別為111年6月25日、111年8月5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然觀其等和解內容,係約定由被告給付250萬元給告訴人指定之案外人○○○,並同意被告於111年5月1日前給付第一期50萬元(被告已於111年4月7日交付上述遠期支票2張給○○○委任之陳浩華律師代收),餘款200萬元則自111年6月1日起,分5年期間償還,可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給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且被告所交付之遠期支票2張是否能如期兌現亦屬未定之數;至於被告就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雖提出其於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25日各繳納現金13,104元之方式收回支票,有○○○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還款明細影本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尚有其他執票人,此部分仍未見被告與其等商談和解或彌補執票人之損失等事宜,亦即被告就附表一部分迄今並無實際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之作為。經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2罪之一切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事,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支票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明知○○○之票據信用性不佳,另為清償債務,竟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數量非寡,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總票面金額高達近2,000萬元,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亦非甚微,其復於偽造後持以行使,致該等支票在市面上轉讓流通,嚴重破壞票據交易之經濟秩序,不僅對告訴人之票據往來信譽影響非微、告訴人遭不同票據持有人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徒生困擾,亦造成後續票據持有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辯論終結前仍未確定其與告訴人間和解之重要條件,亦未試圖彌補票據持有人所受損害,難認其行為所致社會、個人法益之危害有獲得填補或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漁貨買賣、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收入情形、需照顧母親,並提出其母親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頁、第69頁,原審卷二第298頁),暨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5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2月,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同一,犯罪時間接近,但犯罪目的、行使對象、金額不同,其行為所生法益侵害及其嚴重程度仍有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既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及案外人○○○簽立和解書,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然依被告與告訴人及案外人○○○成立之和解條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給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且被告所交付之遠期支票2張是否能如期兌現亦屬未定之數;此外,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尚有其他執票人,此部分仍未見被告與其等商談和解或彌補執票人之損失等事宜,亦即被告迄今並無實際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之作為,而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本案所宣告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無從為緩刑諭知。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則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被告或第三人以自己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 。經查:

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34張,均為其本案偽造之有價

證券。惟被告偽造上開支票時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或附表一「沒收排除範圍」欄所載第三人已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名或用印,以為背書轉讓或兌領之表示,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可稽,該部分簽名或印文既屬真正(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其效力不受影響,應排除於沒收之列,是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除附表一「沒收排除範圍」欄所載應排除之部分以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其偽造時

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所生印文係屬真正,無庸宣告沒收;○○○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支票背面用印為兌領之表示,其印文為真正,亦應排除於沒收之列,故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就前揭二者以外之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因本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獲有所得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5頁),觀諸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付款銀行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沒收排除範圍 1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108年5月24日 NN0000000 110萬元 ○○○ 發票人「○○○」印文 2 108年5月29日 MN0000000 108萬元 發票人「○○○」印文 3 108年5月30日 MN0000000 60萬元 發票人「○○○」印文 4 108年6月4日 NN0000000 65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背書人「林香君」簽名 ⒊「楊士毅」簽名 5 108年6月8日 MN0000000 25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背書人「黃培禎」簽名 6 108年6月10日 MN0000000 49萬元 發票人「○○○」印文 7 108年6月11日 MN0000000 21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林榮茂」簽名 8 108年6月11日 NN0000000 25萬元 發票人「○○○」印文 9 108年6月12日 NN0000000 30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劉鵬」簽名 10 108年6月12日 NN0000000 27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不詳背書人之簽名 11 108年6月12日 MN0000000 49萬元 發票人「○○○」印文 12 108年6月13日 NN0000000 110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不詳背書人之簽名 13 108年6月14日 NN0000000 115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不詳背書人之簽名 14 108年6月14日 NN0000000 35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立傑報關有限公司」印文 15 108年6月18日 NN0000000 45萬元 發票人「○○○」印文 16 108年6月25日 NN0000000 30萬元 發票人「○○○」印文 17 108年6月27日 NN0000000 23萬5千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不詳背書人之簽名 18 108年6月28日 NN0000000 35萬元 發票人「○○○」印文 19 108年6月30日 NN0000000 30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背書人「林香君」簽名 20 108年6月30日 NN0000000 26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不詳背書人之簽名 21 108年6月30日 MN0000000 400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不詳背書人之簽名 22 108年7月2日 NN0000000 15萬元 23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108年6月7日 WP0000000 72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不詳背書人之簽名 24 108年6月10日 WP0000000 20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背書人「林香君」簽名 ⒊「紀雅玲」簽名 25 108年6月10日 WP0000000 30萬5千9百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林榮茂」簽名 26 108年6月10日 WP0000000 105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不詳背書人之簽名 27 108年6月10日 WP0000000 25萬元 發票人「○○○」印文 28 108年6月13日 WP0000000 25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不詳背書人之簽名 29 108年6月19日 WP0000000 22萬元 發票人「○○○」印文 30 108年6月20日 WP0000000 56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不詳背書人之簽名 ⒊「劉鵬」簽名 31 108年6月22日 WP0000000 38萬元 發票人「○○○」印文 32 108年6月26日 WP0000000 25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不詳背書人之簽名 ⒊「○○○」簽名 33 108年6月27日 WP0000000 20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莊登閣」簽名 34 108年6月29日 WP0000000 34萬元 ⒈發票人「○○○」印文 ⒉背書人「林香君」簽名 合計金額 1906萬9百元附表二:

編號 付款銀行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沒收排除範圍 1 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108年6月25日 MN0000000 2萬6208元 ○○○業 股份有限公司 ⒈發票人「○○○」印文 ⒉「○○○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