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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承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繆昕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75號、110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暨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建承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貳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承曾與陳冠茗商議共同出資投資事業,嗣陳冠茗因故拒絕投資,致林建承心生不滿,竟夥同劉士楓、黃偉翔、陳韋辰、蔡承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士楓、黃偉翔(以上2 人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陳韋辰、蔡承佑(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前述不詳男子(下稱劉士楓等5 人)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晚上6 時許,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冠茗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埋伏守候,俟陳冠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時,劉士楓等5 人即下車與陳冠茗發生肢體衝突,將陳冠茗強押上由陳韋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兩側分別乘坐蔡承佑及不詳成年男子,劉士楓則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翔等人共同離開現場。途中,劉士楓與陳韋辰相約在南投縣某不詳休息站會合。劉士楓等5 人會合後,由劉士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茗及蔡承佑等人共同前往位在彰化縣○○鄉○鄉路00號對面之廠房,而陳韋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劉士楓、蔡承佑、黃偉翔及不詳成年男子到達上開伸港鄉之廠房後,經劉士楓通知,林建承到場後即與劉士楓、蔡承佑、黃偉翔及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棒球棍及榔頭毆打陳冠茗,期間並持電擊棒電擊陳冠茗身體、點火燒烤陳冠茗頭髮及下體、將辣椒醬倒在陳冠茗下體、迫使陳冠茗吞食糞便、飲下尿液及檳榔汁等方式對其施以凌虐。林建承復另行起意,取走陳冠茗使用之手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偽以陳冠茗之名義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林庭緯借貸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致使林庭緯不疑有他,允諾出借該筆金額,林建承即指派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取款,嗣遭林庭緯察覺有異拒絕交付借款而未遂。林建承因此怒不可抑,持榔頭重擊陳冠茗之左手盤骨及手指,致使陳冠茗受有左手第3 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4、第5 近端指骨開放性及閉鎖性骨折、右手第4 掌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四肢及軀幹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冠茗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建承等人直至翌日(109 年2 月5日)凌晨3 、4 時許,方將陳冠茗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此方式剝奪陳冠茗行動自由逾9 小時許。

二、林建承猶心有不甘,與劉士楓、黃偉翔、李忠哲及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35分許,由黃偉翔、李忠哲及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由林庭緯經營之「Baseus旗艦體驗概念館」,由黃偉翔、李忠哲及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店內,分持棍棒毀損店內商品及設施,並在店內潑灑穢物(毀損部分業據林庭緯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建承隨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致電林庭緯並恫稱:因林庭緯原本允諾借款惟事後反悔(即犯罪事實一所示),若不交付上揭金額仍會持續索討等語,致使林庭緯聽聞後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未支付前述款項而致未遂。

三、林建承因與林昶宏間有債務糾紛,夥同王之皓(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鄭敏秀(綽號「盼盼」,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恩」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敏秀於109 年9月9 日凌晨1 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邀約林昶宏至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益豐路之交岔路口見面。鄭敏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承攜帶未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及空包彈前往上開處所;王之皓則駕駛向鄭敏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恩」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先後到場。林昶宏於該日凌晨2 時10分許到場,進入由鄭敏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察覺有異,隨即下車欲逃離現場,林建承見狀立即持模型槍下車,鄭敏秀則駕駛前述車輛離去,林建承持上開模型槍朝林昶宏逃逸方向開槍,致使林昶宏因聽聞槍聲而心生畏懼,重心不穩跌倒,然仍奮起趨前奪取林建承上開模型槍。此際王之皓、「小恩」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王之皓、「小恩」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下車後與林建承共同徒手毆打林昶宏身體,期間林建承復持上開槍械敲打林昶宏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建承、王之皓、「小恩」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並共同以前述強暴方式將林昶宏押上車,駛往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房。

過程中,由不詳成年男子持不明物品作勢欲毆打林昶宏,致使林昶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昶宏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惟經王之皓勸阻而作罷,嗣林建承要求林昶宏以電話聯繫親友須交付300 萬元,經林昶宏聯繫陳駿綸並告以上情,同時趁隙聯繫其女友林羿貝,要求林羿貝報警處理。林建承見林昶宏遲未籌得贖款,即要求林昶宏自行將所配戴之鑽戒取下交予「小恩」。林建承等人於該日上午6 時許,又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林昶宏押往林建承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00號居處,由林昶宏繼續聯繫親友籌措贖金。嗣因林建承等人獲悉警方已據報進行調查,竟唆使未涉犯前述案件之鄭博瑋及羅宇杰2人(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出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供承涉犯本案。嗣林建承見承辦員警仍持續調查本案,且鄭博瑋及羅宇杰2 人均未遭釋放,遂於該日晚上10時許,將林昶宏載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門口釋放,以此方式剝奪林昶宏行動自由逾9 小時許。

四、案經陳冠茗、林庭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承(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9至291、34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本院111年7月1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

120 至124 、322 頁、原審卷二第263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韋辰、鄭敏秀、蔡承佑、羅宇杰、鄭博瑋、黃偉翔、王之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茗、林庭緯、證人即被害人林昶宏、證人楊嬿臻、楊景涵、丁桂英、陳駿綸、林羿貝、李忠哲、楊丞朔、黃聖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或證述(他卷第15至17、23至25、33至37、39至43、45至51、53至55、63至66、171 至172 、183 至187 頁、偵29

075 號卷一第107 至108 、203 至204 、245至248 、257至260 、267 至272 、291 至295 、345 至346 頁、偵2907

5 號卷二第133 至134 、135 至143 、221 至227 頁、偵29

075 號卷三第149 至151 、155 至162 、259至265 、320至323 、344 、345 、391 至392 、393 頁、偵29075 號卷四第205 至206 、211 至213 頁、偵1865號卷第295 至296頁、原審卷第322 至339 頁、原審卷二第114至115 、263頁)大致相符,復有109 年4 月21日偵查報告、【陳冠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09 年3 月5 日被告與林庭緯通話錄音譯文、【林昶宏】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 份、彰化縣○○鄉○鄉路00號對面工廠照片2 張、陳冠茗遭凌虐畫面照片4 張、【0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8張、【0000000 】Baseus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0張、【0000000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行紀錄各1 份、109 年9 月

9 日監視器畫面、現場採證照片34張(他卷第7至8 、127、129 、131 、133 至149 、205 、207 、213至219、261、263 至265 、347 至361363、367 、371 頁、偵29075 號卷二第323 至325 、331 至333 頁、偵29075 號卷四第113至145 頁)可考,並有查獲之戒指1 只、模型槍1把可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雖有參與劉士楓、黃偉翔、陳韋

辰、蔡承佑等人妨害告訴人陳冠茗自由之犯行,但並無參與毆打、凌虐之行為,當時其已離開現場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茗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等人在場有對其毆打,又因被告指派成員前去向林庭緯取款,遭林庭緯察覺有異拒絕交付借款,導致被告在現場非常憤怒,有人持不詳器具將我左掌骨打斷等語,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韋辰、蔡承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信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參與毆打告訴人陳冠茗,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納。至於告訴人陳冠茗遭凌虐畫面照片4張(他卷第89頁)雖無法證明照面中逼迫告訴人陳冠茗吃穢物之人即為被告,然被告在場並參與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上開照片中逼迫告訴人陳冠茗之人縱非被告,亦無礙被告共犯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又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已屬明確而足以認定此部分事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冠茗部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與劉士楓、黃偉翔、李忠哲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毀損告訴人林庭緯所經營之「Baseus旗艦體驗概念館」店內商品及設施後,再致電告訴人林庭緯對之恫稱:因告訴人林庭緯原本允諾借款惟事後反悔(即犯罪事實一所示),若不交付上揭金額仍會持續索討等語,致使告訴人林庭緯聽聞後心生畏懼,但因告訴人林庭緯報警處理未支付前述款項而未遂乙節,業據告訴人林庭緯指訴明確,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偉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也均坦認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有109年3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林庭緯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偵29075 號卷一第20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屬實。

而告訴人林庭緯係應允借款予陳冠茗而非被告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坦白承認,因此被告自應知悉其與告訴人林庭緯間並無合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卻仍以上開毀損行為及言詞恐嚇告訴人林庭緯要求交付上開金額,則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已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即無可採。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林庭緯,應認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韋辰、蔡承佑、劉

士楓、黃偉翔與不詳成年男子因不滿告訴人陳冠茗拒絕投資而基於要求告訴人陳冠茗投資之目的,先將告訴人陳冠茗押上其等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後,載往上開伸港鄉之廠房,不讓其離去,非屬短暫、瞬間,而係持續逾9 小時之人身自由拘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剝奪告訴人陳冠茗行動自由期間,併施以強暴之強制罪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應僅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就告訴人林庭緯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韋辰、蔡承佑、劉士楓、黃偉翔及不詳成年男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其犯罪之對象有別,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林庭緯間並無合

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以上開毀損行為及言詞恐嚇告訴人林庭緯要求交付上開金額而未遂,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剝奪被害人林昶宏行動自由期間,併施以強暴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應僅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敏秀與王之皓、「小恩」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4 月(共2罪)確定,於107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共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有本案上開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分別著手於向告訴人林庭緯施以詐術行為及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冠茗、林庭緯及被害人林昶宏有金錢、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夥同同案被告被告鄭敏秀、蔡承佑、陳韋辰、劉士楓、黃偉翔、王之皓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到場,拘束告訴人陳冠茗及被害人林昶宏行動自由數小時,並詐欺告訴人林庭緯,使其等均因此心生畏懼,身心受有嚴重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竟以教唆同案被告羅宇杰、鄭博瑋之方式,試圖脫免於罪,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冠茗、林庭緯及被害人林昶宏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冠茗、林庭緯及被害人林昶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原審卷339 頁),已分別獲取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312 至313頁),分別量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期徒刑2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所犯詐欺未遂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另說明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後述)。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有恐嚇取財犯意,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處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撤銷而失其依據,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偽以告訴人陳冠茗之名義詐騙告訴人林庭緯交付金錢不遂,竟改以恐嚇取財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林庭緯交付金錢而未遂,其所為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庭緯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林庭緯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前述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此部分犯罪均為未遂等情況,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模型槍1 把固為被告持以剝奪被害人林昶宏行動自由所用,然該模型槍為同案被告王之皓所有,本院自不得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被害人林昶宏處取得之戒指1 只,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業由被害人林昶宏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沒收)物品領據1紙(偵1865號卷第297頁)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蝴蝶刀1 把、球棒1 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IPHONE手機2 支、開山刀1 把、手指虎1 個、折疊刀1 把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俱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刑法第302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