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仁舜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叔霙
余政勳
詹瑜霈被告 四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95號、110年度偵字第481、1360、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仁舜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明億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BMW X1,嗣牌照更換為000-0000號,下稱甲車)之行車里程數已逾17萬公里,竟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監理檢驗日期)前某日,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不知情之汽修人員換裝上行車里程數為7萬5678公里之儀表板後,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人員即其子余政勳於107年8月30日前幾日,在上開車行帶同鄭傑文查看車輛及試乘,致鄭傑文陷於錯誤,誤信前揭車輛之行車里程數即為儀表板顯示之7萬5678公里,並於107年8月30日,與余仁舜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願以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鄭傑文所有舊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NISSAN TIIDA〉,則出售予余仁舜以抵銷車價20萬元),並先交付定金1萬元,再於107年9月5日,匯款尾款44萬5000元予余仁舜。
二、余仁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向顯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顯昇公司)負責人黃國海購入該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型號:三菱OUTLANDER,下稱乙車)之行車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竟於108年間某日,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不知情之汽修人員換裝上行車里程數為5萬8000多公里之儀表板後,利用不知情之車行業務人員宋坤山於109年1月7日向何建鑫誆稱該車之行車里程數為5萬8000公里,再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詹瑜霈於同年1月9日在上開車行,帶何建鑫查看車輛及儀表板,仍表示前揭車輛之行車里程數即為儀表板顯示5萬8000多公里等語,並表示車價為32萬8000元。嗣經何建鑫與在場之余仁舜商討後,余仁舜仍未告知該車實際里程數,致何建鑫誤信該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為真,而願以32萬元購買該車,並當場交付定金5000元予余仁舜,並由詹瑜霈與何建鑫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余仁舜復於109年1月1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何建鑫索取部分車價3萬元時,仍未告知曾更換儀表板及該車實際里程數。後余仁舜為脫免責任,與其妻陳叔霙、詹瑜霈另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余仁舜、陳叔霙於109年1月9日簽約後1、2日至1月15日交車前某日之間,在未告知何建鑫之情形下,指示詹瑜霈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點下方加上:「因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句,而變更原有合約書之契約條款,足生損害於何建鑫;再於同年1月15日何建鑫交付尾款並交車之後,余仁舜、陳叔霙承前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取回何建鑫之合約書,並在合約書第十點下方、何建鑫本人之簽名欄位前空白處,推由陳叔霙又加上:「該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之字句(上開欄位原本僅有「對該車里程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現況交車」之字句),藉此表示何建鑫已合意書立該項契約條款及此項簽名時已知悉實際里程數,足以生損害於何建鑫。惟於同年1月16日,何建鑫因車輛抖動,將車輛駛回原廠檢查,查知車輛里程實為25萬多公里,差距高達近20萬公里,何建鑫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理。余仁舜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14時7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上開變造契約條款之合約書影本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
三、余仁舜明知其係以25萬元之價格,向顯昇公司負責人黃國海(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購買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上開乙車),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在臺中市北屯區黃國海住處,由余仁舜借用其員工宋坤山之名義,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於合約書上填載虛偽不實之交易金額為12萬6000元。嗣於108年2月25日在上開住處交車時,再由黃國海填載不實金額12萬60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予余仁舜,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顯昇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590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余仁舜被訴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
四、余政勳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彩色影印店,利用其事前向彰化監理站申請供為店內其他已售車輛所使用之臨時車牌「臨N85265」(其上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之公印文),未經監理機關之同意,以彩色複印於紙張之方式,接續偽造臨時車牌5張(檢察官誤載為6張),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某時,接續前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間內,以電腦修圖軟體,將上開臨時車牌之號碼改為「臨N86265」、關防內容字樣以古篆體字改為「政勳的汽車臨時牌」,並至上開彩色影印店複印,再裁切偽造成40張之臨時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鄭傑文、何建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證人鄭傑文、宋坤山(下均僅稱其等姓名)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證人即被告詹瑜霈(下簡稱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及證人何建鑫(下僅稱其姓名)於109年6月15日偵訊時所提出之手寫發生經過流程信紙影本(參偵字第5795號卷㈠第193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余仁舜、陳叔霙、余政勳(下均簡稱被告)、被告詹瑜霈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對於上開筆錄亦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依法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宋坤山於109年6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余仁舜、陳叔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合於法定要件,而宋坤山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得為證據。
2.何建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又何建鑫於警詢之陳述較為明確,於原審法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則或模糊、閃爍其詞,或回答記憶不清,堪認其於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本院認為其前於警詢時,均係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所為,應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其警詢陳述時被告等未在場,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而較為坦然,衡情與審判時證言相較,應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依上開說明,何建鑫於警詢之供述,得作為證據。
3.被告詹瑜霈於109年6月15日偵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詹瑜霈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與其先前於109年6月15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顯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詹瑜霈於109年6月15日偵訊時曾表明「初次警詢所述跟今日所述不同,以今日警詢所述為主」等語,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余仁舜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等之機會,且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此部分筆錄內容,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就偵訊光碟實施勘驗,其中被告余仁舜等人暨其等辯護人爭執不相符合部分【參本院卷第176至186頁】,自應以勘驗內容為準;至辯護人雖質疑詹瑜霈此部分證詞,係經檢察官誘導所得,然如上勘驗結果,檢察官雖有整理詹瑜霈回答內容再加以複訊之情形,然相關證述內容,皆由詹瑜霈自行口述而出,自難認有何誘導之情事,併予敘明);反觀其在原審法院作證時,或因被告等同時在場,故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等,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揆諸上開說明,認被告詹瑜霈於109年6月1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至被告余仁舜等暨其辯護人等主張檢察官於109年6月15日對被告詹瑜霈行證人訊問係以供後具結方式為之,故應無證據能力;然按證人之具結,係負擔真實陳述義務之宣誓,與被告之緘默權,乃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而無真實陳述義務之間,存有內在之衝突,為免程序混淆,使受訊人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自應嚴予區別其調查程序。惟偵查中檢察官處於證據蒐集之階段,訊問目的本在探求事實真相,於案情混沌時,受訊人之身分仍有因嗣後訊問內容變動之情形,是以對被告和證人之訊問及其相關告知義務,並無應分離程序之規定,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如認共犯被告之供述,涉及另一共犯犯罪,而有改列為證人調查之必要時,因涉及被告、證人身分之即時轉換,只需使被告知曉其身分及陳述之效果而不致混淆,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即足,縱使援引其前為被告身分之供述以為證詞,如已給予自由補足陳述之機會,仍不能指為違法。而查,本件檢察官於命被告詹瑜霈供後具結時,已將筆錄交予被告詹瑜霈本人閱覽,給予自由陳述之機會,且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偵訊光碟查證無訛(參本院第209、210頁),亦即檢察官將被告詹瑜霈改列為證人訊問時,業已給予自由陳述及確認筆錄內容無訛之機會,不致令其混淆具結效力;是被告余仁舜等人暨其等辯護人上揭主張,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指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發現他案應扣押之物,為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而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乃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仁舜因詐欺案件,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同院法官於109年6月11日准許並核發109年度聲搜字第473號搜索票,搜索票記載有效期間為「109年6月15日6時起至109年6月17日20時止」,受搜索人為「余仁舜」,搜索處所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明億汽車商行)及前揭受搜索處所及其相連接(通)之附屬建物、閣樓、停車場、信箱、鞋櫃或其他儲物空間」,而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於被告余仁舜全程在場之情況下,在上址一樓辦公室後方房間電腦桌旁置物櫃查扣被告余政勳偽造之「臨N85265」號臨時車牌5張、「臨N86265」號臨時車牌00張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則上址既為法院核發搜索票所准許搜索之範圍,且被告余政勳偽造之臨時車牌係於警方實施合法搜索時所發現,依上開說明,自得予以扣押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前開業經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余仁舜固不否認有更換過甲車及乙車之儀表板,導致該等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與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金,分別販賣甲車及乙車予鄭傑文及何建鑫,且與何建鑫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有手寫記載「該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之字句;又其係以25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黃國海(下僅稱其姓名)購買乙車,後於108年2月14日,在臺中市北屯區黃國海住處,由余仁舜借用其員工宋坤山之名義,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於合約書上填載交易金額為12萬6000元。嗣於108年2月25日在上開住處交車時,再由黃國海填載金額12萬60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予余仁舜,而顯昇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額計5905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余仁舜辯稱:我有告知鄭傑文實際之汽車里程,也有告知詹瑜霈要跟何建鑫講實際之汽車里程,亦無變造何建鑫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辯護人等則為被告余仁舜辯稱:余仁舜有告知鄭傑文甲車實際之里程,否則合約書上就不會寫「汽車里程無保證」,也有跟詹瑜霈說要告知何建鑫實際之汽車里程,余仁舜沒有變造何建鑫之合約書;合約書低寫價金,是配合黃國海之要求,根本對於余仁舜沒有好處,其沒有幫助逃漏稅捐等語。又被告陳叔霙、詹瑜霈固不否認與何建鑫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有手寫記載「該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之字句,然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叔霙辯稱:何建鑫的合約書加註後有讓詹瑜霈拿給何建鑫簽名,何建鑫應該都知道加註的部分等語;被告詹瑜霈辯稱:我有告知何建鑫汽車之實際里程,合約書加註部分也有讓何建鑫閱覽後簽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叔霙、詹瑜霈辯稱:被告詹瑜霈都有告知何建鑫實際之汽車里程,被告陳叔霙在何建鑫合約書上的備註也有經過何建鑫的簽名,並無變造合約書等語。另被告余政勳固坦承扣案之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之「臨N85265」臨時車牌共5張為其所影印,再以電腦修圖軟體,將上開臨時車牌之號碼改為「臨N86265」、關防內容字樣以古篆體字改為「政勳的汽車臨時牌」,並至上開彩色影印店複印,再裁切成40張紙張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行。被告余政勳辯稱:我沒有偽造臨時車牌,我發現臨時車牌不能變造,原本想拿去燒掉,隔天警察就來搜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余政勳辯稱:扣案之「臨N85265」係屬影印本,並無偽造行為,扣案之「臨N86265」並未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之印文,非特種文書等語。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余仁舜明知甲車之里程數已逾17萬公里,於107年6月27日(監理檢驗日期)前某日,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不知情之汽修人員換裝上行車里程數為7萬5678公里之儀表板,並於107年8月30日,與鄭傑文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65萬5000元販賣予鄭傑文等事實,業據被告余仁舜坦承不諱,核與鄭傑文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監理服務車輛里程數查詢、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付款明細及乙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余仁舜於販賣甲車予鄭傑文時,確實未告知汽車之實際里程數已逾17萬公里,而使鄭傑文陷於錯誤,並給付汽車價金予被告余仁舜乙情,業據鄭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向余仁舜購買甲車時,看到甲車的里程數是7萬多公里,余仁舜並未告知甲車的儀表板有更換過,也未告知甲車的實際里程數已逾17萬公里,是後來我以手機APP查詢甲車之驗車紀錄,才發現甲車的實際里程數是17萬多公里,我如果知道甲車的里程數已逾17萬公里,不會購買該車等語(參偵字第5795號卷二第311至313頁;原審卷第310至323頁)。本院審酌鄭傑文前後所述均一致,且與被告余仁舜無任何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余仁舜之必要,如果真知悉實際里程,應不致事後改口,是鄭傑文上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至被告余仁舜及其辯護人等雖辯稱:賣車時有告知鄭傑文甲車之實際里程數,且合約書上有書寫「汽車里程無保證」等語,然此與鄭傑文上開所述不符,且所謂「汽車里程無保證」應指出賣人在不知道里程數是否正確之情形下,對於汽車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真實與否不負保證責任,理應不包含出賣人明知汽車實際里程數,卻仍不告知買受人,始符合常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3.被告余仁舜既然已更換過甲車儀表板,使得甲車之實際里程數與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不符,而汽車里程數確實是二手車交易上重要之點,被告余仁舜理應告知鄭傑文,卻在交易過程中始終未告知,顯然係對鄭傑文施以詐術,使鄭傑文陷於錯誤(即以為甲車里程數為儀表版所顯示之7萬5678公里),而交付價金予被告,是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余仁舜明知乙車之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於108年間某日,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不知情之汽修人員換裝上行車里程數為5萬8000多公里之儀表板後,由車行業務人員宋坤山於109年1月7日,以臉書刊登販賣乙車之訊息,詹瑜霈並於同年1月9日在上開車行,帶何建鑫查看乙車,被告余仁舜即與何建鑫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32萬元販賣予何建鑫;又買賣合約書上確有手寫之「該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之字句等事實,業據被告余仁舜供述明確,核與宋坤山、詹瑜霈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保養里程照片、維修歷程總表、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余仁舜於販賣乙車予何建鑫時,確實未告知汽車之實際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而使何建鑫陷於錯誤,並給付汽車價金予被告余仁舜乙情,業據何建鑫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證述:我於109年1月7日在明億汽車商行的臉書上看到乙車刊登販賣的訊息,用臉書訊息向明億汽車商行詢問該車輛公里數,對方回覆我約58,000公里,跟我接洽的業務員是詹瑜霈,後來我跟余仁舜約定好車價是32萬元,我有先交付訂金5千元,並簽訂買賣合約書,簽訂時備註欄沒有任何內容,簽約時沒有看到合約書上有寫「該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當時詹瑜霈說要交還該合約書副本才能交車,我就將合約書副本交還給詹瑜霈;余仁舜或車行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說乙車實際里程已逾25萬公里,如果有告知我的話,就不會購買,後來我是去順益汽車保養廠檢查時,才得知乙車之實際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也有打電話跟余仁舜反應此事等語(參偵字第5795號卷一第23至31、185至1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余仁舜並未告知我乙車有更換過儀表板,也未告知乙車之實際里程數,詹瑜霈說要交還該合約書副本才能交車,我就將合約書副本交還給詹瑜霈,後來發現里程數不符,就有打電話跟余仁舜反應,至於簽名時合約書有無上開手寫備註內容,我已經忘記了,我現在的記憶比較模糊,在偵訊時記憶較清楚,我在警詢及偵訊時講的都實在,沒有故意說謊等語(參原審卷第425至443頁);又被告詹瑜霈於109年6月15日偵訊中證述:我們在簽約的時候有告知何建鑫不負那個…里程保(應係指里程保固),但是沒有跟他告知實際里程,交車時也沒有告知,客人交車前幾天,客人看完車付定金之後,付完定金跟交車中間這幾天,老闆跟我說那台里程數儀表板有更換過,交車時合約書上要註明、寫清楚,我沒有跟對方用口頭講。老闆娘重複我寫的「因儀表板故障、損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何建鑫簽名時沒有這些字,因為好幾個欄位要簽名,所以何建鑫就直接簽下來,中間那行字,何建鑫應該沒看到,所以老闆娘另外又再附註欄又補註,當時何建鑫已經在合約書上簽過名,老闆娘才再加上去的。(契約書)下面那一行這個備註是老闆娘另外寫的,就是客人來…當天要來交車之後,然後我們當下帶客人去看車,然後整理好,那老闆娘就另外…就是另外寫的。當時何建鑫簽的時候,是簽上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這個,我跟何建鑫講的里程數就是照車上的里程數講等語(參偵字第5795號卷一第317至319頁,109年6月15日偵查筆錄經爭執並勘驗後應予更正部分,參本院卷一第202至209頁;偵字第5795號卷二第5至7頁);宋坤山於偵訊時證述:我在臉書上有跟何建鑫說乙車里程數是5萬8千公里,我不知道乙車實際里程數等語(參偵字第5795號卷一第305至309頁)。本院審酌何建鑫前後所述大致相同,核與詹瑜霈及宋坤山上開證述相符,且何建鑫、詹瑜霈及宋坤山與被告余仁舜無任何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余仁舜之必要,並有宋坤山與何建鑫對話之臉書訊息附卷可參(參偵字第5795號卷一第199至217頁),顯見被告余仁舜並未告知宋坤山、詹瑜霈及何建鑫乙車實際里程數有變更之情事。又買賣合約書之副本雖本應由買受人留存,然參以被告余仁舜與其他購車者之買賣合約書,確有多份合約書副本留存於被告余仁舜所經營之車行內,此有扣案之買賣合約書5本在卷可查,亦與何建鑫上開所述相符。另何建鑫事後在原廠發現乙車實際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後,即與被告余仁舜聯繫里程數不符之事,此為被告余仁舜所不否認,亦有雙方對話紀錄可稽(參偵字第5795號卷一第49頁),倘若被告余仁舜確有告知何建鑫乙車實際之里程數,何建鑫在發現乙車實際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理應不會積極聯繫被告余仁舜賠償事宜。況倘若被告余仁舜有告知何建鑫乙車之實際里程數,又何以要在簽訂買賣合約後,交代被告詹瑜霈在該合約書第五點及第六點中間加註「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在在顯示被告余仁舜確實未告知何建鑫乙車之實際里程數無誤。
3.至被告余仁舜雖辯稱:我有告知何建鑫實際之汽車里程數,也有告知詹瑜霈要跟何建鑫講實際之汽車里程,並無變造何建鑫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被告陳叔霙辯稱:何建鑫的合約書加註後有讓詹瑜霈拿給何建鑫簽名,何建鑫應該都知道加註的部分等語;被告詹瑜霈辯稱:我有告知何建鑫汽車之實際里程,合約書加註部分也有讓何建鑫閱覽後簽名等語;辯護人等則為被告余仁舜辯稱:余仁舜有跟詹瑜霈說要告知何建鑫實際之汽車里程,余仁舜沒有變造何建鑫之合約書;又辯護人為被告陳叔霙、詹瑜霈辯稱:被告詹瑜霈都有告知何建鑫實際之汽車里程,被告陳叔霙在何建鑫合約書上的備註也有經過何建鑫的簽名,並無變造合約書等語,然與何建鑫及詹瑜霈上開所述不符,被告及辯護人等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另被告詹瑜霈雖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都有告知何建鑫乙車之實際里程數,買賣合約書上面備註之「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是陳叔霙在何建鑫面前寫的,也有經過何建鑫簽名確認過等語(參偵字第5795號卷一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446至456頁);然被告詹瑜霈曾於109年6月15日偵訊時證述:初次警詢(指109年3月25日)所述跟今日所述不同,以今日警詢(指109年6月25日)所述為主等語(此部分被告余仁舜等人暨其等辯護人等並不爭執偵查筆錄記載內容有不相符之處,參本院卷一第176頁)。本院認被告余仁舜既於詹瑜霈109年3月25日第一次警詢前干擾其證述,其於109年3月25日第一次警詢時作出對被告余仁舜及陳淑霙有利之證述即不可採信,且被告詹瑜霈於原審審理時,亦可能再次迫於被告余仁舜或陳叔霙之壓力,再次翻供,而作出對被告余仁舜及陳淑霙有利之證述,故被告詹瑜霈於109年3月25日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余仁舜及陳叔霙之證據。
4.被告余仁舜既然已更換過乙車儀表板,使得乙車之實際里程數與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不符,而汽車里程數確實是二手車交易上重要之資訊,被告余仁舜理應告知何建鑫,卻在交易過程中始終未告知,且在何建鑫詢問車輛里程數時,透過宋坤山告知不實之里程數,顯然係對何建鑫施以詐術,使何建鑫陷於錯誤(即誤以為乙車里程數為儀表板所顯示之5萬8026公里),而交付價金予被告余仁舜。又被告余仁舜、陳叔霙及詹瑜霈於與何建鑫簽立買賣合約書後,變造該買賣合約書,被告余仁舜並於警詢時行使該變造之買賣合約書,足以認定被告余仁舜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陳叔霙及詹瑜霈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誤。是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余仁舜知悉其係以25萬元之價格,向黃國海購買乙車,後於108年2月14日,在臺中市北屯區黃國海住處,由被告余仁舜借用其員工宋坤山之名義,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於合約書上填載交易金額為12萬6000元,嗣於108年2月25日在上開住處交車時,再由黃國海填載金額12萬60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予被告余仁舜,而顯昇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額計5905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余仁舜坦承不諱,且與黃國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6月29日函、顯昇公司分類帳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5795號卷一第107頁;偵字第5795號卷二第27、365、3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辯護人雖為被告余仁舜辯護稱:合約書低寫價金,是配合黃國海之要求,根本對於被告余仁舜沒有好處,其沒有幫助逃漏稅等語;然本件買賣合約書填載較實際買賣價金低之金額,係經過被告余仁舜與黃國海磋商而來,即若非被告余仁舜同意記載不實之買賣價金在買賣合約書上,黃國海亦難以遂行其逃漏稅之行為,而被告余仁舜身為商行負責人,理應知悉黃國海低報買賣價金之目的就是為了要逃漏稅,是被告余仁舜顯有幫助黃國海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且為幫助逃漏稅之行為(同意記載較實際買受金額低之價金),核已構成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無誤,此與被告余仁舜是否因而受有實際之利益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余仁舜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㈣事實欄四部分:
1.扣案之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公印之「臨N85265」臨時車牌共5張為被告余政勳所影印,其後被告余政勳再以電腦修圖軟體,將上開臨時車牌之號碼改為「臨N86265」、關防內容字樣以古篆體字改為「政勳的汽車臨時牌」,並至上開彩色影印店複印,再裁切成40張等事實,業據被告余政勳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參原審卷第464頁),且有蓋「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公印之「臨N85265」臨時車牌共5張及印有「政勳的汽車臨時牌」之「臨N86265」共40張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余政勳雖辯稱:我沒有偽造臨時車牌,我發現臨時車牌不能變造,原本想拿去燒掉,隔天警察就來搜索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余政勳辯稱:扣案之「臨N85265」係屬影印本,並無偽造行為,又「臨N86265」並未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之印文,非特種文書等語;然按車輛牌照(包括汽車車牌、汽車行車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特種文書,其方法並無限制,以影印之方式亦屬偽造文書之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公印之「臨N85265」臨時車牌5張,既為被告余政勳持原監理機關核發之臨時車牌影印、修圖而來,復經刻意裁切為與臨時車牌相同大小(參偵字第5795號卷一第441頁照片所示),且依上所述,臨時車牌應屬特種文書,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確屬公印文,則被告余政勳顯有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行無誤。
3.按是否構成偽造特種文書,不以是否蓋有正確之政府機關印文為要件,而係以社會上一般人是否無法辨識而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為判斷,亦即將臨時車牌裝載在車上時,是否使一般用路人有誤信該等車牌是被監理機關允許使用之危險。查扣案之印有「政勳的汽車臨時牌」之「臨N86265」共40張,經刻意裁切為與臨時車牌相同大小(參偵字第5795號卷一第443頁照片所示),外觀與監理機關所發之臨時車牌並無二致,雖然其上未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印文,但若非仔細端詳,實在難以看出該印文已遭被告余政勳更改為「政勳的汽車臨時牌」,是已有使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仍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4.綜上,被告余政勳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余仁舜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余仁舜利用不知情之汽修人員、宋坤山、詹瑜霈為如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為詐欺取財之間接正犯。再被告余仁舜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核被告陳叔霙及詹瑜霈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
之變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余仁舜、陳叔霙先於簽約後,指示被告詹瑜霈變造合約書第五點下方之字句,再於交車後,由被告陳叔霙變造合約書第十點下方之字句,其等係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成立接續犯。㈢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
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竟謂偽造公印、公印文,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等語,尤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再關防為印信之種類,印信條例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臨N85265」臨時車牌上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用以表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誤。是核被告余政勳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再被告余政勳偽造臨時車牌共45張之行為,係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余政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然因此與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當庭告知被告余政勳此部分罪名,對於被告余政勳之防禦權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㈣被告余仁舜與被告陳叔霙、詹瑜霈就如事實欄二之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余仁舜所犯之2次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余仁舜、陳叔霙、詹瑜霈及余政勳上揭各犯行
,皆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余仁舜從事中古車買賣,應本於誠信維護商譽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且深知里程數為二手車買賣重要之交易資訊,在車輛已因更換儀表板而變動里程數之情形下,應告知消費者此項重要資訊,竟仍藉機抬高賣價,使鄭傑文及何建鑫誤信甲車、乙車儀表板上顯示之較低里程數為真,因而交付價金予被告余仁舜。又被告余仁舜、陳叔霙及詹瑜霈為脫免責任,竟變造買賣合約書,且由被告余仁舜於警詢時行使之,非但侵害鄭傑文及何建鑫財產權,傷害其等信任感,更嚴重破壞中古車買賣之市場交易秩序,實應加以非難。另被告余仁舜明知向黃國海購買乙車之車價為25萬元,竟為幫助由黃國海擔任負責人之顯昇公司逃漏稅捐,而同意在買賣合約書上記載車價為12萬6000元,使顯昇公司因而逃漏稅捐,實屬不該。此外,被告余政勳明知臨時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且其上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之公印文,不得加以偽造,竟仍為上開偽造行為,亦應予以非難。再衡酌被告四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態度不佳,然已與鄭傑文、何建鑫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余仁舜前有與本案相類似之詐欺案件之素行;被告陳叔霙、詹瑜霈及余政勳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余仁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陳叔霙有期徒刑4月、被告詹瑜霈有期徒刑4月、被告余政勳有期徒刑3月,並就被告余仁舜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2萬元,且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余仁舜等人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余仁舜、陳叔霙、詹瑜霈及余政勳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核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余仁舜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從重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買賣合約書(何建鑫部分),為被告余仁舜、陳叔霙
及詹瑜霈所變造;扣案之「臨N85265」及「臨N86265」臨時車牌共45張,為被告余政勳所偽造,均係其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臨N85265」臨時車牌上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之公印文,已因該等臨時車牌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均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余仁舜於本案詐得之款項共97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惟被告余仁舜就本案犯行,已分別與鄭傑文、何建鑫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賠償金額50萬、10萬元完畢,就被告余仁舜已給付之賠償金額部分,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被告余仁舜剩餘之犯罪所得共37萬5000元,業經鄭傑文及何建鑫拋棄民事賠償責任,且本院考量甲車及乙車分別經鄭傑文、何建鑫駕駛一段時間,該等時間之使用車輛費用本應各由其等負擔,是被告余仁舜雖未全額賠償,尚屬合理,若就此部分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之4000元,為被告詹瑜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沒收。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品,或為證物,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仁舜於107年9月5日取得上揭鄭傑文之舊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NISSAN TIIDA,實際里程為24萬多公里,嗣更換牌照為000-0000號)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換裝上行車里程數為9萬餘公里之儀表板後,並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余政勳著手利用8891中古車網以金額26萬8000元、行駛里程10萬公里、保證實車實價,刊登不實之銷售廣告。嗣王婕羽經友人介紹,於109年3月22日,在上開車行,由被告余政勳帶同王婕羽及其母莊家蓁查看車輛,被告余政勳並佯稱該車里程數為9萬多公里、買到賺到等語,致王婕羽陷於錯誤,誤信前揭車輛之行車里程數即9萬多公里,並於109年3月22日,與被告余政勳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願以原價24萬元、全額車貸26萬元之方式購買(該筆款項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5日撥付予被告余仁舜)。
嗣於109年3月29日,王婕羽前往上開車行辦理交車時,被告余仁舜、余政勳仍未確實告知該車更換儀表板及實際里程數。另被告陳叔霙與余政勳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5日已辦理車貸後至109年3月29日間某日,在上開車行內,由被告陳叔霙在被告余政勳取回之合約書第十點下方、王婕羽本人之簽名欄位前空白處,經被告余政勳口述而擅自填上:「PS汽車里程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現況交車,付清車款。因儀表板損壞原里程20多萬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目前9萬多」之字句,藉此表示王婕羽已合意書立該項契約條款及簽名時已知悉實際里程數,足以生損害於王婕羽。因認被告余仁舜及余政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叔霙及余政勳係犯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證人王婕羽(下僅稱其姓名)雖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買車時,余仁舜和余政勳都沒有跟我說過有更換過儀表板和正確里程數為何,簽立買賣合約書時,上面並沒有記載有調過里程數之字句等語,然王婕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面的簽名都是我所簽,當時沒有注意看合約書內容,在交車前,也有簽立車輛里程變更告知書等語(參原審卷第336至341頁),再參以王婕羽於109年3月23日所簽立車輛里程變更告知書上,確有記載該車原始里程數為21萬多公里,且因更換儀表板,現里程數為9萬1706公里,並有王婕羽之簽名乙節,有車輛里程變更告知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參偵字第5795號卷二第371頁),顯見被告余仁舜及余政勳於交車之前應有以書面告知王婕羽其所購買之車輛儀表板有更換過及里程數有變更之情事,是被告余仁舜及余政勳尚難認有何對王婕羽施以詐術之情事;至王婕羽何以於簽立里程變更告知書後仍對被告等人提起告訴等,因屬其主觀意識內容,尚無從得知,惟本院認尚不能以王婕羽此一提出告訴之客觀作為即據以反推被告余仁舜等人之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余仁舜等人應已對王婕羽著手實行詐欺犯行,且本案是否有「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皆未詳予說明等節,因非屬原審及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余仁舜等人無罪之理由,原判決未予說明,自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末查,王婕羽在簽立買賣合約書時,既無仔細觀看合約書內容,則被告陳叔霙及余政勳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變造私文書乙情,尚有疑義,況被告余仁舜及余政勳既然有以書面告知王婕羽汽車實際里程數,則被告陳叔霙及余政勳是否有必要變造私文書,亦有疑義,本院自不能遽而推認被告余仁舜等人涉犯有此部分犯行。
肆、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余仁舜、陳叔霙及余政勳涉犯前揭被訴此部分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余仁舜、陳叔霙及余政勳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余仁舜、陳叔霙及余政勳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被告等人供述、證人等之證述內容暨其他間接事實等,推論被告余仁舜、陳叔霙及余政勳應涉被訴此部分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三詐欺取財罪、幫助逃漏稅罪部分,不得上訴;事實欄二、四變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余仁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余仁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買賣合約書壹紙(買方何建鑫)沒收。 3 如事實三欄所載 余仁舜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