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宇軍
吳光謀
柯宏勳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848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宇軍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BUI VAN TUYEN(中文名裴文選,綽號「阿南」,下稱裴文選)為逃逸之越南籍移工,裴文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VOUNG(阿黃)」及其他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籍移工(下稱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共謀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周邊之濁水溪事業區第4至7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扁柏【裴文選被訴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吳光謀、吳宇軍為父子,經營日益計程車行,柯宏勳為吳光謀之女婿,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詎吳宇軍、吳光謀及柯宏勳竟各基於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柯宏勳、吳光謀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之時、地,駕駛如附表一編號
1、4、6、7所示之車輛,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下車後,裴文選及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進入濁水溪事業區第4至7林班地內,搬運由「VOUNG(阿黃)」盜伐之扁柏、紅檜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附近某處,再由「VOUNG(阿黃)」指示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輛將該等貴重木運至裴文選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住處,吳宇軍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載送釘鞋上山予裴文選或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搬運木材使用;期間吳光謀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駕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欲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上山時,因雨勢大未成行而折返,改由吳宇軍駕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載送返回裴文選上址住處;吳光謀、柯宏勳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時、地,駕駛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車輛,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下山或返回裴文選上址住處。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因此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車資報酬。嗣經警陸續①於民國110年1月27日9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裴文選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扁柏角材、樹瘤、黃金磚及加工後之藝品共47件、紅檜樹瘤1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②於同日10時48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宇軍及吳光謀位於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③於同日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柯宏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暨南投林管處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稱被告吳宇軍、被告吳光謀、被告柯宏勳)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5至136、369頁;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裴文選、吳宇軍、吳光謀、柯宏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通信調取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0年度聲調字第23號】、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票【南投地院110年聲搜字第19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木材檢尺調查總表、扣得贓材照片、裴文選指認盜伐地路線圖、責付保管條、數位記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日益計程車行名片、搜索被告吳宇軍及吳光謀住處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吳光謀所持用ASUS行動電話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裴文選指認下車地點及盜伐地點之衛星照片、搜索裴文選處所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聲調卷第2頁;偵839卷㈠第44至48、54至5
5、59至61、73至87、104、145、162至166頁;偵839卷㈡第42至50、56至64、71至72、81至84、96、116至117、125至12
7、130、132至142、148至150、168至176、185至191、199至200、205、345至346頁;偵839卷㈢第52至56頁;原審第287至291、397頁)在卷可憑,復有分別供被告3人及裴文選持用之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幫助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比較新舊法:㈠被告3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配合同法第50條修正規定(即將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處罰分列為該條第1項及第2項),於第1項序文增訂「第2項」文字,就有期徒刑之刑度並未調整,惟就併科罰金之數額,將原規定以贓額倍數計算之方式,修正明定最低額及最高額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刪除第3項後段併科罰金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開罰金基礎之贓額,其準據為原木山價,而非加計費用後之市場交易價格。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91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00017678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故原木山價與交易市價之落差在於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扣案之扁柏、紅檜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93萬4474元
,此有南投林管處110年11月3日投政字第1104214223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93至307頁)在卷可稽。故倘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併科罰金之金額為3934萬4740元以上7868萬9480元以下【即贓額(山價393萬4474元)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倘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併科罰金之金額則為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裴文選及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共同上山搬運共犯「VOUNG(阿黃)」所盜伐之扁柏、紅檜,而扁柏、紅檜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裴文選及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所為,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3人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上山、下山,便利裴文選等人入山盜伐貴重木,被告吳宇軍並代為購買釘鞋運送上山供裴文選等人使用,均為裴文選等人盜伐林木提供助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三、裴文選及其他共犯於如附表一所載時、地,數次上山、下山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行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被告3人上開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上山、下山或載運代購釘鞋上山之行為,均係出於幫助裴文選等人接續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目的,自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幫助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本案竊取之木材(扁柏、紅檜)為貴重木,被告3人幫助裴文選等人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3人為幫助犯,犯罪程度較正犯(即裴文選等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各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3人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第5款、第93條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森林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3人均法治觀念不足,竟駕車載運裴文選及其他成年外籍移工上下山或代購載運釘鞋以供使用,其等幫助裴文選等人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行為,應予責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助力之程度,及被告吳宇軍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已婚、與父母及妻子同住,被告吳光謀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與妻子、兒子及媳婦同住,被告柯宏勳自述高中肄業、已婚、育有兩子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7萬元,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3000元折算1日。復斟酌被告吳光謀於前案(賭博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柯宏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被告吳光謀、柯宏勳2人均係因貪圖車資收入,而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其2人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2人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2人工作及家庭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2人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故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其2人確切知悉其2人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2人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2人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命其2人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持以聯絡本案犯罪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及就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宇軍之犯罪所得2800元;被告吳光謀之犯罪所得7600元;被告柯宏勳之犯罪所得1萬1200元】均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對被告3人之量刑及對被告吳光謀、柯宏勳諭知緩刑均尚屬妥適,諭知沒收亦與法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雖均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被告3人均已遭判處併科罰金,且併科罰金之金額不少,如再對被告3人沒收犯罪所得,顯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免除犯罪所得沒收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係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依同法第3項規定加重之。本案被告3人均已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則被告3人所犯幫助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須於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經斟酌森林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又國有林之紅檜、扁柏為珍貴樹種(貴重木),均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竊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尤其是貴重木)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幫助他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本案竊取之貴重木數量不少,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惡性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就其等所犯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後,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被告3人所犯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法定刑,乃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3項(貴重木)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各減輕其刑,並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有如前述,且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係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依同法第3項規定加重之,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減輕其刑後,各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7萬元,已屬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是被告3人上訴意旨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不足採。
㈢本案被告吳宇軍所得報酬共2800元,被告吳光謀之犯罪所得
共7600元,被告柯宏勳之犯罪所得共1萬1200元,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被告3人上訴意旨雖謂其等均已遭判處併科罰金,且併科罰金之金額不少,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應不予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云云。然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故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使其等不能坐享犯罪成果,其等所受刑罰(即量刑)之輕重顯與是否應沒收犯罪所得乙事無關,尚無從僅以其等所受刑罰(併科罰金)之輕重,逕認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過苛,況原審對被告3人各僅併科罰金57萬元,已屬低度量刑,有如前述,實難謂本案沒收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有何過苛之情。是被告3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對被告吳宇軍諭知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吳宇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吳宇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參。又①被告吳宇軍前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至112年12月24日止),然該案乃屬「過失」犯罪,且該案原經檢察官認定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嗣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始提起公訴,被告吳宇軍於該案並未逃避罪責,且積極與該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該案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該案並獲法院判處緩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51、15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吳宇軍於該案該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該案犯罪情節非不可恕;②被告吳宇軍本案係因貪圖車資收入,而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堪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吳宇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吳宇軍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柒、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吳宇軍、
吳光謀、柯宏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為其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就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吳宇軍本案駕駛接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吳宇軍之配偶李曉慧,由李曉慧及被告吳宇軍共同使用,及被告吳光謀本案駕駛接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吳光謀之配偶蔡秋月,由蔡秋月及被告吳光謀共同使用等情,業據第三人兼李曉慧之代理人蔡秋月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1頁),足認上開車輛,並非專供被告吳宇軍、吳光謀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使用;②被告柯宏勳本案駕駛接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柯宏勳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亦非專供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使用,且該車業經被告柯宏勳出售,現登記車主為唐麒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87頁)在卷可參,被告柯宏勳已無從再使用該車。依前揭說明,上揭3輛自用小客車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裴文選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業經原判決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裴文選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①被告吳宇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報酬為800元、編號5之報
酬為2000元,共計2800元【計算式:800+2000=2800】;②被告吳光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報酬為2000元,編號7、8所示之報酬分別為2800元,共計7600元【計算式:2000+2800+2800=7600】;③被告柯宏勳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報酬分別為2800元,共計11200元【計算式:2800+2800+2800+2800=11200】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扁柏角材、樹瘤、黃金磚及工藝品共47件,以及紅檜
樹瘤1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原審卷第397頁)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於在裴文選住處所扣得之電動刨木機、美工雕刻刀、手鋸、砂輪機、砂輪片、頭燈、工具鉗、一字起子、捲尺等物,均係「VOUNG(阿黃)」所有,此據證人裴文選供述在卷,且該上開住處為「VOUNG(阿黃)」所承租,亦據證人張愷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4頁),而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3人所有或其等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表一】編號 載送日期 載送人/ 載送車輛 載送過程 1 109年4月9日 5時56分許 柯宏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光謀於109年4月8日17時2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宇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委由柯宏勳駕駛左列車輛至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裴文選住處)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武界地區)下車,裴文選再與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進入濁水溪事業區第4至7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柯宏勳因此收取車資報酬2800元。 2 109年4月17日14時36分許 柯宏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宇軍於109年4月16日19時50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裴文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9年4月16日19時52分至56分間,吳宇軍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柯宏勳聯繫後,委由柯宏勳駕駛左列車輛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武界地區)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返回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裴文選住處),柯宏勳因此收取車資報酬2800元。 3 109年4月23日3時33分許 吳光謀 吳宇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光謀於109年4月23日2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裴文選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裴文選住處)搭載裴文選及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欲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武界地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然行至山區半路因雨勢過大而折返,吳光謀遂於同日6時1分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後,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吳宇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改由吳宇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返回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裴文選住處),裴文選則將盜伐工具放置在吳光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吳光謀因此收取車資報酬2000元,吳宇軍收取車資報酬800元。 4 109年4月26日5時35分許 柯宏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柯宏勳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車輛至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裴文選住處),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武界地區),柯宏勳因此收取車資報酬2800元。 5 109年4月26日13時1分許 吳宇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宇軍於109年4月26日9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來來釣具草屯店詢問釘鞋購買事宜並前往購買釘鞋後,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車輛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武界地區),將所購買之釘鞋交付予裴文選作為盜伐使用之工具,吳宇軍因此收取車資報酬2000元。 6 109年7月20日3時29分許 柯宏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柯宏勳於109年7月19日18時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裴文選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又於同日20時46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身分不詳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車輛至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裴文選住處)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武界地區),柯宏勳因此收取車資報酬2800元。 7 109年8月4日 3時24分許 吳光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光謀於109年8月4日2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裴文選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車輛至雲林縣○○市○○路000○00號16樓(裴文選住處)載送裴文選及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武界地區),吳光謀因此收取車資報酬2800元。 8 109年8月21日11時50分許 吳光謀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吳光謀於109年8月21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某人聯繫後,於左列時間,駕駛左列車輛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栗栖溪溪谷旁某處(武界地區),載運裴文選及其他4、5名不詳外籍移工下山,吳光謀因此收取車報酬資2800元。【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權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裴文選 2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宇軍 3 ASU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光謀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柯宏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