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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義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義傑於民國108年2月16日,就其所有之古董7件,交由張琪菱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大漢觀寶公司)拍賣,雙方簽有「2019年春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支付大漢觀寶公司勞務費(落槌價之15%)、圖錄費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委託管理費28萬3,000元,並載明於上開同意書。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使張琪菱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誣指張琪菱於上開簽約日後,私自在上揭同意書中加註陳義傑應支付圖錄費2萬8,000元及管理費28萬3,000元,以此對張琪菱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570號偵查後,認張琪菱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陳義傑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張琪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義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2月16日,就其所有之古董7件,交

由告訴人張琪菱所經營大漢觀寶公司拍賣,雙方簽有2019年春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而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告告訴人涉嫌於上開訂約日後私自在上揭同意書中加註被告應支付圖錄費2萬8,000元及管理費28萬3,000元,以此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570號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108年2月16日簽立委託拍賣同意書時,只有說要收每件4000元共2萬8000元的圖錄費,108年2月23日我繳交圖錄費2萬8000元之後,告訴人說又要收委託物件1%的委託管理費,當時我馬上跟告訴人說我不願意賣要把古董7件取回,我說合約書中沒有管理費的內容,1%委託管理費部分在後面契約條款並沒有這一項,所以我認為是告訴人擅自填寫上去的,但告訴人不同意,並說我在108年2月16日已經寫了同意書,後來我說不然就是要東西有拍出去,我才願意支付管理費,所以後來告訴人就在委託拍賣同意書上加註「一、雙方議定以上委託物件可拍前成交。

二、託管費283000於拍賣後結清」,後來東西一件都沒有拍出去,反過來還要跟我收管理費,這樣不合理,我要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告訴人說不行要把費用結清,所以我才認為告訴人是詐欺才提出告訴,我沒有誣告告訴人,我是按照事實陳述云云。

㈡然查,⒈被告於108年2月16日,就其所有之古董7件,交由告訴人所經

營大漢觀寶公司拍賣,雙方簽有2019年春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而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涉嫌於上開訂約日後私自在上揭同意書中加註被告應再支付圖錄費2萬8,000元及管理費28萬3,000元,以此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570號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3頁、第38、39頁)大致相符,並有2019年春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影本(偵卷第17至19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1至23頁)、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7號處分書(偵卷第25至29頁)可佐,此等事實,應堪認定。⒉經核對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原審卷第43

至45頁)與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影本(偵卷第17至19頁),二者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而上開委託拍賣同意書之約定事項,除約定(第2點)委託方同意支付每件拍賣物品之圖錄費新台幣肆千元,(第6點)委託方同意於拍定售價中扣除勞務費15%外(見原審卷第45頁),其正面下方印有勞務費、委託管理費、圖錄費等欄位,其中勞務費欄載明落槌價15%,委託管理費欄載明委託價2830萬X1%=283000,圖錄費欄載明NTD$4000X7=28000,上開欄位下且記載「28000+會費3000+託管費283000=314000。108.2.16收3000現金」等語,又委託人簽名欄有被告親自簽名,日期欄載明108.

2.16(原審卷第43頁),上開記載均為同一藍色筆跡,參以被告於另案偵訊供稱108年2月16日我們在民權路591號的大漢觀寶公司跟張琪菱簽約委託他拍賣我的古董,當場是張琪菱跟她先生黃俊成估我的古董的起拍價,並寫在我們的委託合約書內,當日只有收3000元的入會費等語(原審卷第94頁),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圖錄費於簽約時即有註明(偵卷第38頁),及於原審供稱其於108年2月23日繳交2萬8000元之圖錄費等語(原審卷第38頁),而上開委託拍賣同意書下方於「108.2.16收3000現金」之旁,另有以黑色筆記載「2/23收28000」,堪認108年2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即有約定上開圖錄費及委託管理費,並載明於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上。被告辯稱契約條款並無約定1%委託管理費,圖錄費及管理費係告訴人簽訂同意書後自行加註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委託拍賣同意書係108年2月23日繳交圖錄費後,

告訴人始交給伊云云。然108年2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即有寫委託合約書,被告並有支付3000元的入會費,圖錄費於簽約時即有註明,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如上所述。衡諸交易常情,訂約當日既有將雙方約定予以書面化,自會各執一份為憑,以免日後爭議。況被告倘未持有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其豈可能單憑告訴人之事後要求,願意繳交圖錄費。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交易常情,亦無可採。

⒋又證人即委託拍賣者陳俊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有把茶

壺委託大漢觀寶公司拍賣過1次,有預支4000還5000元的費用,那是我們拿去拍賣要照相造冊圖錄費,拍賣出去再給他幾%數抽成,沒有收管理費等語(原審卷第72至73頁),復有證人陳俊傑委託告訴人拍賣物品之2019年春季拍賣會委託拍賣同意書中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至49頁)。然依該委託拍賣同意書之內容觀之,明顯可知證人陳俊傑委託告訴人拍賣茶壺,亦有圖錄費之約定,至於委託管理費欄為空白,可認為無委託管理費之約定,然其委託物欄之內容,顯示證人陳俊傑委託告訴人拍賣為低價位之茶壺,與被告委託告訴人拍賣之高價古董難以比擬,且不同之委託標的或有不同之收費方式,況且是否收取委託管理費取決於雙方之約定,則證人陳俊傑委託告訴人拍賣之收費方式與本件委託案不同,尚符合交易常情。故證人陳俊傑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委託拍賣同意書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及犯意,客觀上有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又本罪所指稱之「誣告」,係指行為人以反於真實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為申告之行為,亦即申告之内容係虛偽之事實。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16日將其所有之古董7件,委由告訴人所經營之大漢觀寶公司拍賣時,雙方既簽有系爭委託拍賣同意書,並載明被告應給付勞務費(落槌價之15%)、圖錄費2萬8,000元及委託管理費28萬3,000元,已如上述。被告既為契約當事人,對其內容自知悉甚詳。乃被告竟於同年10月1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指稱張琪菱於上開簽約日後,私自在上揭同意書中加註陳義傑應支付圖錄費2萬8,000元及管理費28萬3,000元等不實事項,對張琪菱提出詐欺告訴。被告顯然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為申告內容,使告訴人陷有受變造文書刑事追訴之危險,其有意圖使張琪菱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行為,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卷內證據資料,遽認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傷害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因與告訴人有委託管理費之紛爭,不循正當程序解決爭議,明知其與告訴人簽訂委託拍賣同意書時,即有載明圖錄費、委託管理費等費用項目,竟向臺中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於訂約日後私自將圖錄費、委託管理費加註於上開委託拍賣同意書等虛偽不實之事實,不僅使國家機關啟動無謂偵查程序,且使告訴人陷於有受變造文書刑事追訴之危險;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然其與告訴人已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和解筆錄影本及協議暨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7頁),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保全,沒有小孩,母親已往生(原審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