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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瑋勝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瑋勝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四聖宮前,因誤認○○○在罵他,即大步朝向○○○走去,上前怒氣沖沖兇狠地質問坐在廟前廣場之藤椅上與幾位朋友在聊天之○○○「你在罵我」,○○○即答稱「我沒有在罵你」,○○○見許瑋勝並非善意,且其前即聽他人說許瑋勝會打人,故其即從藤椅上站起來並舉起手來防衛 ,2人進而互相拉扯,許瑋勝雖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以出拳毆打他人臉部之眼睛,因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不易承受攻擊,將可能造成他人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但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之左臉部,致○○○之左眼眼球破裂併內容物脫出、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玻璃體出血併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左臉撕裂傷,經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術併氣液交換術及矽油灌注手術後,其左眼視力仍僅存0.02以下,左眼裸視為眼前手指數拾公分,無法矯正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許瑋勝(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眼部受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朝○○○眼睛毆打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005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62頁、第188至191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施議杭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及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57至59頁、第41至43頁、第129至130頁、第143至1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受傷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00013066號函附之○○○就醫紀錄資料(見偵卷第11頁、第181頁、第65至71頁、第75頁、第89至90頁、第181頁;原審卷第133頁)、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卷第73頁、第89至90頁、第165至1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眼部受傷等情顯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查:被告出拳毆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之左眼眼球破裂併內容物脫出、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玻璃體出血併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左臉撕裂傷,經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術併氣液交換術及矽油灌注手術後,其左眼視力仍僅存0.02以下,左眼裸視為眼前手指數拾公分,無法矯正,此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109年11月4日明秀(醫)字第1090001182號函、110年11月3日明秀(醫)字第110000123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第133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33頁),足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毆擊臉部,致左眼眼球破裂併內容物脫出、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玻璃體出血併牽引性視網膜剝離、左臉撕裂傷,並經行左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術併氣液交換術及矽油灌注手術,惟其左眼視力仍僅存0.02以下,左眼裸視為眼前手指數拾公分,無法矯正之重傷害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定義,自屬無疑。

㈢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

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經查: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當時我

以為○○○在罵我,所以大聲的質問他,是○○○先攻擊,我才會反擊,我只是朝○○○的方向揮拳,不是刻意要攻擊他的眼睛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17至118頁;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平時沒有糾紛或仇怨,我之前就有聽說被告會打人,所以他靠近時我手就有舉起來防衛,後來他就出手打我,我左眼就流血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129至130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本不認識,雙方亦無重大仇恨或怨隙,本件起因係被告誤以為證人○○○對其辱罵,始心生不滿而為本案行為,被告實無刻意對證人○○○為重傷害之動機。又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大步朝告訴人○○○走去,並站立在告訴人右側(右手非下垂),告訴人欲自藤椅站起,致雙腳向前舉,以利站起身來,被告往右跨步後回頭,告訴人起身後,2人乃互相拉扯,被告即徒手向告訴人揮擊2拳後轉身離開,告訴人則徒手抵擋被告攻擊,之後告訴人往前接近被告而與被告拉扯,被告則以右手往告訴人面部揮擊,告訴人被擊退至機車旁,嗣雙方相隔約二步距離,互相對峙口角後,告訴人即走回原座位坐下,被告則在廣場停留、觀看手機(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56頁、第61至69頁),是以被告係與告訴人拉扯,而以右手往告訴人面部揮擊一拳,致告訴人左眼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並無使用任何工具,且於告訴人○○○受傷後,即無持續攻擊行為。再被告雖係出手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擊,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之眼睛部位攻擊。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及動機,而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

⒉人體臉部上有眼睛等重要器官,若朝人之臉部攻擊,將可能

因此波及眼睛,且人之眼部極為脆弱,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受硬物撞擊,均極易使眼睛之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衡情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案發時已29歲,且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191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縱其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已達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然此與其於案發時對於本件重傷害結果是否有預見可能性,以及其此部分認知是否與常人有異,係屬二事。被告既供稱其知道打人是不對的,只是誤以為告訴人○○○對其辱罵,才順手揮拳打到告訴人○○○的臉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則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尚未喪失對現實知識之瞭解,足認其對上情亦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卻因當下情緒衝動及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主觀上一時疏未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仍朝告訴人○○○之臉部毆擊,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自應對告訴人○○○所受之該重傷害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傷害致重傷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惟被告

主觀上固有傷害之犯意,但尚乏證據足認其有重傷害之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一、㈢所述),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上開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以:「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於會談時呈現有人聲幻覺、被害妄想等思覺失調症常見症狀,且相關的現象存在超過10年,鑑定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個案在本案發生前約1年的時間,其實即沒有穩定的以藥物控制病情,而個案的相關思覺失調症狀,亦明顯有惡化的趨勢。」、「個案近幾年一直有的行動化傾向,此種行為模式,從國中時期、一般居家、高中時期、大學,都有例子,類似憤怒就動手…與思覺失調症的精神病理有相當程度的關聯。」、「鑑定人傾向相信個案當時與被害人的衝突,亦是同一種行為模式的影響下所造成。由於思覺失調症會影響個人現實測驗的廣泛與完整度,因為在產生與社會規範相衝突的事件時,個案會較無法即時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1日彰基精鑑字第11004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5至172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我並沒有罵被告,是被告誤以為我在罵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129頁),顯見被告行為時應有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方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認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受幻聽、妄想之影響,一時情緒失控,即出手毆人成重傷,使告訴人○○○承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及造成生活上嚴重不便,所為自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並敘明: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參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個案目前社會角色功能不彰,而個案家庭支持系統同樣較為不足,雖個案目前可穩定返回精神科門診接受治療,但其內在衝動控制技巧仍較為缺乏,對於壓力因應技巧同樣較為缺乏,故個案內外控層面皆無顯著保護因子。」、「個案的相關思覺失調症狀,亦明顯有惡化的趨勢。」等語(見偵卷第167頁、第171頁)。綜以上情,原審認依被告之情狀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可能引發社會危險,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又就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漏未審酌被告業已竭盡所能企求與

告訴人試行和解未果之犯後態度,進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殊嫌速斷,且就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原審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交代何以不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顯有未洽。

⒉原判決援引偵查中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之鑑定報告書,即

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之保安處分,而忽略被告所提出之最新就診醫療紀錄已顯現被告之病情趨於和緩,已無再命入相當處所監護處分之必要,亦未就此交代被告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顯然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請鈞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以明被告實無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件被告雖無前科,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受幻聽、妄想之

影響,一時情緒失控,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眼視力僅存0.02以下之重傷害,使告訴人承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及造成生活上嚴重不便,並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自不宜諭知被告緩刑,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緩刑並無何不當,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被告約於15至16歲間發病,惟家人長期採較放任的方式處

理被告之狀況,亦無力強勢讓被告穩定接受治療,被告曾有數年之時間長期合併傳統抗精神病藥物之長效針劑輔助治療,但因為被告及家人認為療效有限,故於本次事件發生前約1年(108年)終止長效針劑的治療,只用口服藥物。但被告之口服藥物遵囑性不佳,依被告自述「我在107年就沒再吃藥了,因為我沒病」,合理推估個案在本案發生前,約1年的時間其實即沒有穩定的以藥物控制病情,而個案的相關思覺失調症狀,亦明顯有惡化的趨勢(雖然長期以來亦只是部份控制),此部分從個案的工作能力明顯於近兩年嚴重下降可以佐證。且被告近幾年一直有「行動化」(acting)傾向,此種行為模式從國中時期、一般居家、高中時期、大學,都有例子,類似憤怒就動手之狀況,近幾年也疑似因為精神症狀而容易與人衝突,也會有打家人之行為,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72頁),依被告之情狀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可能引發社會危險,自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是以原審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又就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是以被告以原審忽略被告所提出之最新就診醫療紀錄已言顯現被告之病情趨於和緩,已無再命入相當處所監護處分之必要,即無足採。再本院認被告之精神狀況業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詳予鑑定,本院認無再次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以明被告有無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7